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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晶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8、8315、88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444、20801號、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宙○○有罪部分之撤銷、改判之主文及上訴駁回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不含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宙○○於民國102、103年間透過不知情之L○(所涉犯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在網路上刊登欲出租下列套房之廣告資訊,適有意承租套房之人瀏覽該等出租資訊而聯繫洽租時,其則於出租之際或出租之後,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24日下午與斯時年僅16歲之○○蔡○婕、許○娟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經蔡○婕、許○娟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需求,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與蔡○婕、許○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因該契約書內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蔡○婕、許○娟當場未經其等母親高○笠、盧○芳之同意,就於契約書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高○笠、盧○芳之姓名。嗣蔡○婕、許○娟於簽約後,因覺租金過高,乃於翌(25)日向宙○○表示解除契約。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房屋之承租者為蔡○婕、許○娟二人,且實際與其簽約者亦為其等二人,高○笠、盧○芳並未同意租屋,亦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竟基於使高○笠、盧○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該署虛偽陳述於簽約當日蔡○婕、許○娟均有以電話分別與高○笠、盧○芳聯絡,有得高○笠、盧○芳之同意承租房屋,其亦有以蔡○婕之電話與高○笠通話並獲得同意云云,而對高○笠、盧○芳提起共同犯詐欺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一、⑶部分)。

二、於103年4月27日與N○○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套房」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經N○○查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宙○○即於翌日(4月28日)凌晨與N○○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N○○因聽宙○○之言,認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故未經其父母M○○、午○○之同意,即於契約書之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下分別填載M○○、午○○之姓名及電話,宙○○於簽約後並未交付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他物品給N○○。嗣N○○因欲退租,宙○○乃心生不滿,明知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及實際簽約者為N○○一人,M○○、午○○於簽約之際均未在場,且未簽署該租賃契約,其亦明知當日並未交付N○○任何物品,竟基於使N○○、M○○、午○○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4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M○○、午○○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對M○○、午○○提起共同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同時申告N○○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詳後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在上開申告案件(即103年度他字第2626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N○○詐騙簽約時交付之鑰匙、冷氣遙控器及電視機遙控器等語,並於供後具結。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9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⑵部分)。

三、於103年5月7日與斯時年僅16歲之○○楊○潔(86年6月生)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經楊○潔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需求,其等即於當日口頭約定以日租方式租賃上開房間,由楊○潔書立切結書1紙,表明其承租上開房間,將確保屋內設備完好及保證不會帶走屋內任何電器產品等項,並留下其伯父楊○聰之姓名、電話及地址,其後楊○潔因未能按時給付房租,乃於103年6月3日書立切結書1紙,表明會就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請楊○聰或楊○莉匯款給宙○○,惟楊○潔仍欠繳租金,宙○○遂於103年6月7日、8日之間,趁楊○潔南下工作之際,將門鎖更換,致楊○潔於103年6月13日返回後無法進入屋內。然宙○○明知楊○潔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僅單純留下楊○聰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且其係趁楊○潔南下時更換門鎖,楊○潔無法再行進入房內,並未取走房內宙○○所有之物品,竟基於使楊○聰及○○楊○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6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申告楊○聰共同犯詐欺罪,並申告○○楊○潔侵占其房間鑰匙、電卡及電視遙控器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1514號對楊○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⑶部分)。

四、於103年7月18日經黃○○、A○○聯繫洽租房屋後,即與其等相約於當晚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之辦公室會面,並先行簽訂租賃契約(起訴書將實際看屋及簽約日期誤載為「103年6月19日」),當場黃○○、A○○因聽宙○○之言,認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故未經其等父親G○○及友人甲○○之同意,即由黃○○於契約書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填載G○○、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宙○○於黃○○、A○○在契約上簽署姓名後,帶同其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房屋查看。嗣黃○○、A○○於返回後,認該房間不符合其等需求,遂於當日(103年7月18日)深夜以簡訊通知宙○○能否解約,並於翌日在電話通話中表明不租之意,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黃○○、A○○、G○○及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7月20日、同年8月14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虛偽陳述G○○、甲○○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不承認有答應做保證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並誣指黃○○、A○○、G○○、甲○○共同侵占其上址房間之鑰匙、門禁電卡云云,而對G○○、甲○○提起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之告訴,對黃○○、A○○提起犯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⑵部分)。

五、於103年6月22日與寅○○、P○○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經寅○○、P○○查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其等即當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寅○○、P○○因聽宙○○之言,乃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林松輝之姓名與個人資料,並於簽約後取得林松輝之同意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寅○○、P○○入住後,認上址房間並不符合需求,乃通知宙○○提前終止租約,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其經聯繫林松輝後,獲知林松輝確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仍基於使寅○○、P○○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虛偽陳述申告寅○○、P○○未經林松輝之同意及授權,由寅○○於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虛偽簽署林松輝之姓名,而對寅○○、P○○提起共同犯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⑵部分)。

六、於103年7月13日晚上與辰○○、陳欣慧(已改名為J○○)相約至網路上廣告所刊登月租13,500元之「新北市○○區○○路00號」套房看屋時,宙○○向其等表示該套房已出租,遂帶看月租為2萬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C套房。看屋後,辰○○與陳欣慧即決定以短期方式承租,且經宙○○同意並簽訂租賃契約,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位,辰○○與陳欣慧因而聽宙○○之言,認填載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辰○○乃未經其母巳○○同意,陳欣慧亦未經其父母K○○、I○○之同意,即各自在該租賃契約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巳○○與K○○、I○○之姓名。嗣辰○○與陳欣慧於103年7月15日入住上址2C房間後,即以簡訊通知宙○○表示只租3個月。辰○○、陳欣慧於103年9月中某日,因認為宙○○未能為其等更換月租較便宜之房間,且覺得其等持有之契約書影本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年,不符合當初之約定,乃向宙○○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3年9月15日搬離。詎宙○○得知辰○○、陳欣慧欲提前終止租約,且已搬離上址,竟意圖使辰○○、陳欣慧、巳○○、K○○、I○○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申告並虛偽陳述巳○○、K○○、I○○均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虛偽陳述辰○○、陳欣慧於居住期間破壞地板及馬桶,而誣指巳○○、K○○、I○○共同犯詐欺罪,誣指辰○○、陳欣慧共同犯毀損、詐欺罪;並承前誣告犯意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申告案件在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事先於不詳時地變造如附表三編號⒈「宙○○提出之版本」欄所示內容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以證明巳○○、K○○、I○○共同犯詐欺罪,且於同日提出馬桶水箱拆離、衣物散落地面之自行變更上址屋內設備、情況之照片作為證據,以證明辰○○與陳欣慧犯有毀損罪,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辰○○、陳欣慧有上開毀損房屋行為。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年度偵字第3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⑶、⑷部分)。

七、於103年7月13日晚上與丑○○及斯時為○○之柯○雯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B」套房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後,丑○○、柯○雯即欲承租該2B房間,經宙○○同意後即提出租賃契約,惟因丑○○先前向他人租屋之租賃期限尚未屆滿,故當日就承租之起迄日並未達成合意,僅於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始期記載「103年」,其餘則留白而未填載,然丑○○、柯○雯仍先於租賃契約之第3頁立契約人欄內簽署姓名,並於取得其等父母之授權後,分別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康玉容、癸○○(丑○○之雙親)、柯○麗、林○德(柯○雯之雙親)之姓名。嗣丑○○、柯○雯欲提前將物品搬入上址套房遭宙○○拒絕後,丑○○乃致電宙○○表示不予承租,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丑○○、柯○雯對於締約並無詐欺,且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署其等父母姓名,係得授權而無偽造文書之舉,竟基於使丑○○、○○柯○雯、康玉容、癸○○、柯○麗、林○德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其等6人共犯詐欺罪,並誣指丑○○、○○柯○雯偽簽其等父母姓名而共同犯偽造文書罪,並於該申告案件於103年8月27日偵查庭時,承前犯意,提出已將契約第1條之租賃標的從「新北市○○區○○路000號2B」,變造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C」,以及將第2條租賃期限變造為「103年8月5日至104年8月4日」之租賃契約影本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申告之犯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⑵、⑶部分)。

八、於103年2月22日與陳姵蓉(已改名為H○○)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陳姵蓉乃偕同友人申○○前往,當場陳姵蓉決定承租上址2樓某房,惟其當日因未攜帶證件,故商請申○○作為承租名義人與宙○○簽訂租賃契約。

又當日上址2樓之房間均仍在裝潢,宙○○因而承諾房間將於103年3月1日前裝潢完畢,故雙方即於契約之承租起迄日記載「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復因聽信宙○○稱留下聯絡人資料以便將來聯繫,申○○、陳姵蓉乃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簽署酉○○、D○○姓名及聯絡電話。嗣陳姵蓉至103年3月1日前往查看,發現房間仍在裝修,且宙○○未能同意將契約承租人更改為實際承租者即陳姵蓉之名,陳姵蓉乃以電話通知宙○○不予承租。詎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申○○、陳姵蓉、酉○○、D○○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3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申○○、陳姵蓉於103年2月23日已搬入上址2樓屋內,且於同年2月28日或3月1日將物品搬離、人亦離去,以及酉○○、D○○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誣指申○○、陳姵蓉、酉○○、D○○共同犯詐欺罪,及酉○○、D○○侵占其所有之電卡、鑰匙及電視遙控器等物;並承前犯意,在該申告案件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庭時提出業已將承租起迄日變造為「103年2月26日至103年5月25日」之租賃契約書正本(以影本附偵查卷),作為其上開虛偽陳述之佐證。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年度偵字第2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⑵、⑶部分)。

九、於103年3月29日與天○○、Q○○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當場天○○、Q○○即決定選定上址2樓F房承租,二人並與宙○○簽訂租賃契約,並聽信宙○○之言,認所留存之資料僅作為聯絡之用,故於契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宇○○、R○○之姓名及個人資料。又因2F房間內當日尚缺流理台等物品,天○○、Q○○乃要求宙○○於103年3月30日裝設完成,宙○○承諾後,天○○、Q○○因而於當日給付1萬元之定金。嗣天○○、Q○○於翌(30)日發現宙○○承諾裝設之設備並未裝修完畢,且聯繫宙○○不易,乃於103年4月1日上午發送簡訊向宙○○表示解除租賃契約。詎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天○○、Q○○、宇○○、R○○(下稱天○○等4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宇○○、R○○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誣指天○○等4人共同犯詐欺、侵占、竊盜罪,又接續在該申告案件由檢察事務官於103年5月5日及同年月19日詢問時,虛偽陳述天○○、Q○○將房內之冷氣及電視機遙控器帶走,而誣指天○○、Q○○犯侵占罪或竊盜罪,並申告宇○○、R○○犯偽造文書罪,及於103年5月5日受詢問時提出在租約第22條旁空白處增補有「+電視遙控器」、「+冷氣遙控器」之變造後租賃契約書作為其上開指訴之佐證。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年度偵字第19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參、三、⑵、⑶部分)。

十、於103年4月16日與V○○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當天V○○並由友人黃郁心陪同到場。宙○○竟於簽約之際及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16日看屋時,利用V○○急於租屋心態,自始即

無出租上址2F房間予V○○使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可提供上址2F房間予V○○試住1

天,且先簽約即可訂下該間房間,V○○因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即與宙○○簽訂承租上址2F房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5月1日開始承租,並當場給付5 千元給宙○○作為租屋定金。嗣V○○於103年5月1日欲入住上址2F房間時,宙○○即編稱無法提供2F房間供其居住,欲V○○前往上址3 樓裝潢較老舊之房間居住,V○○始知受騙,惟因其私人行李物品均已搬至現場,僅得先行入住上址3樓房間。

宙○○因而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

㈡V○○於入住上址3 樓後,因認為當地曾發生工安意外,心有不

安,且非其原先承租之房間而不願續住,故於103年5月3日即搬離上址,並通知宙○○提前終止租約,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V○○及V○○自行於上開租約內填載之連帶保證人丙○○(V○○之母)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V○○侵占屋內之電卡、竊佔房子不搬離,而誣指V○○犯有侵占及竊佔罪,並虛偽陳述丙○○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誣指丙○○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五、⑴、⑷部分)。

十一、於103年4月22日與O○○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O○○並由友人子○○陪同到場。宙○○竟於簽約之際及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22日,O○○經查看房間後,決定承租上址2F房間

。詎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O○○未能仔細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僅提出契約之第1、3頁供O○○閱覽,致O○○未能獲悉提前終止契約或違約將遭求償高額違約金之契約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宙○○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1萬3千元、押租金為2萬6千元,O○○遂於簽約時先給付部分之押租金1萬4千元給宙○○,嗣於入住後,於補足押租金外,並接續給付租金,至7月22日止之3個月期間,就原定租金額僅未給付1萬9千元,亦即宙○○共計詐得6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即押租金26000元+3個月租金39000元=6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六、⑴部分)。

㈡O○○入住後,迄至103年7月20日左右,因租金太高不願再續

租,遂通知宙○○終止租約,並於103年8月2日搬離上址,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O○○、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O○○、子○○侵占電卡,而對O○○、子○○提出侵占告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22262號),並承前犯意,在該申告案件於103年9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提出其變造後已增列第2頁契約內容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共計3頁),以作為其誣指O○○、子○○犯侵占罪之證據。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告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參、六、⑵、⑶部分)。㈢宙○○在上開申告O○○、子○○涉犯侵占案件,已由檢

察官於103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O○○、子○○並無毀損其屋內設備之事,卻於103年10月8日再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O○○、子○○破壞屋內設備,而誣告O○○、子○○犯毀損罪(案列103年度偵字第27736號)。嗣其以證人身分在該申告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證述O○○、子○○二人破壞屋內設備,致床墊邊角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汙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箱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堵塞不通云云,而就O○○、子○○犯毀損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

六、⑷部分)。

十二、宙○○於103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31日)與玄○○就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C房間簽訂租賃契約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6日,宙○○與玄○○相約至上址2B房間,要求玄○○

另簽立租賃契約之增補條款,惟玄○○已發覺先前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對承租人極為不利,故不願再於增補條款簽名,宙○○故而在上址2B房間與玄○○發生爭執。詎宙○○為使玄○○能夠在上開增補條款簽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2B之房間門關上,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並向玄○○稱倘若碰其身體,其即會提告等語,而以此脅迫行為不讓玄○○離去,妨害玄○○自由進出之權利,嗣經玄○○報警及其他房客協調,宙○○始作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八、⑵部分)。

㈡玄○○承租上址2C房間至103年8月3日後即不願再續住而通知

宙○○,且於同日委託原承租上址2D房間之房客戌○○幫忙點交退租,即由戌○○於當日在租屋處將上揭租屋處之鑰匙及電卡交還給宙○○,詎宙○○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玄○○並未將鑰匙、磁扣、電卡等物帶走,且明知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C○○」並非C○○本人簽名,其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4日至新北地檢署接續向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虛偽陳述玄○○將鑰匙、磁扣、電卡等物帶走、毀損屋內裝潢,而誣指玄○○及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C○○共同犯侵占、毀損及偽造文書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年度偵字第25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八、⑶部分)。

十三、於103年6月9日與乙○○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經乙○○查看後,決定承租上址2E房間,其等即當場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元),乙○○乃於當日先給付6,600元予宙○○,其餘金額約定分期付款。而於簽約時,乙○○因見宙○○提出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連帶保證人」一欄,遂當場分別致電其母親庚○○及友人B○○,徵求其二人同意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獲庚○○、B○○同意及授權乙○○在該契約書上代為簽名。然宙○○明知乙○○代簽庚○○、B○○之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經過庚○○、B○○之授權,乙○○並無偽簽他人姓名之事,竟於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03年7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因庚○○、B○○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對乙○○提起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7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九、⑵部分)。

十四、於103年6月23日與X○○、S○○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並於當日帶看上址尚有他人居住之3G房間,並稱該屋房客搬離後,再讓X○○、S○○入住,X○○、S○○因而同意與宙○○簽訂租賃契約。嗣後宙○○乃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簽約後某日,X○○再次詳閱契約影本,發現其中對承租人

不利之條款,因而欲找宙○○再為討論。緣X○○之胞兄鍾漢廷之友人己○○於103年7月8日晚間7時許,駕駛小客車搭載鍾漢廷前來新北市○○區○○路00號找尋X○○,適X○○亦於上址樓下遇見宙○○,故鍾漢廷即先行下車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處,與X○○、S○○一同在該處欲與宙○○討論租賃契約相關事宜,己○○則駕車繞行附近找尋車位。嗣X○○、S○○、鍾漢廷與宙○○因討論契約發生口角,宙○○乃撥電話報警,並在該處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己○○則於員警到場之際,亦同時駕車返回上開巷口處,並將車輛停放於巷口轉角門牌67號屋前。詎宙○○明知己○○並未將車輛阻擋在其車輛前方,且並未與其發生口角,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虛偽陳述「己○○到場並且用自小客車9509-YH擋住我自小客右前方並告訴我『我不能走,不然要妳好看』」云云,而誣指己○○犯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後於10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宙○○於103年度偵字第23349號妨害自由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宙○○明知己○○係與員警幾乎同時到場,並無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仍承前誣告犯意,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己○○用手拍伊車子玻璃,己○○就說妳下來,不然等下會有事情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3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參、十、⑵、⑶部分)。㈡X○○於103年6月23日簽約時,即與宙○○約定嗣後繳納租金之

方式以季繳方式繳納,當日仍是交付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雜費等費用,並約定第2次繳納租金時間為103年8月5日,又簽約時X○○、S○○聽從宙○○之言,於租賃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W○○、壬○○之名,以便宙○○日後得以聯絡。而於同年7月8日雙方發生前揭㈠所示之爭執後,上址3G房間於翌(9)日即停電而無法使用,經反應後宙○○均未處理,X○○遂於同日先行搬離,並於同年7月12日以簡訊通知宙○○不予續租,並要求退還押金。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X○○於103年7月5日並未欠繳房租,且同年7月9日搬離時並未破壞屋內設備(沙發、馬桶、水槽、壁紙部分),亦明知簽約時X○○、S○○有與其等父母聯繫,各獲其等父母W○○、壬○○之同意代為簽名,竟意圖使X○○、W○○、S○○、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X○○、S○○、W○○、壬○○共犯詐欺罪,申告X○○、S○○犯偽造文書罪,申告X○○犯毀損罪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十、⑷部分)。

十五、於102年11月18日與張竹慧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經張竹慧查看後,決定承租上址2樓房屋,並與宙○○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2年11月23日開始承租上開房屋,租期為1年,租金為每月25,000元。嗣張竹慧、Y○○於同年11月23日入住上址,至103年4月底認其無法負擔上開租金,且屋內馬桶阻塞問題無法解決,張竹慧乃決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通知宙○○。

詎宙○○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張竹慧、Y○○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明知上址屋內物品並無遭張竹慧、Y○○毀損,且張竹慧、Y○○亦未侵占屋內物品,於103年7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張竹慧、Y○○於103年4月無故搬走,二人破壞屋內沙發、馬桶及水槽堵塞、冷氣故障,且鑰匙、冷氣及電視遙控器、電卡都沒有歸還云云,而誣指張竹慧、Y○○共犯毀損及侵占罪,又接續於該申告案件於同年8月25日偵查程序中,虛偽陳述張竹慧、Y○○毀損部分尚有地板破損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8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宙○○提起再議,毀損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確定,另就侵占部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⑵部分)。

十六、【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44、20801號追加起訴部分】㈠宙○○於103年6月4日晚上與高宸榕相約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經高宸榕表示不滿意後,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2A房間尚有房客(○○)楊○潔居住中(按即為本件犯罪事實三之承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乃先提供房間照片供高宸榕參考,並承諾當日即可提供房間供其居住云云,致高宸榕陷於錯誤,遂先行在宙○○提供之租賃契約第1、3頁簽署自己及父母高家源、劉宜潔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約定每月房租1萬5,000元後,高宸榕並當場交付32,000元予宙○○,嗣宙○○帶高宸榕前往上址2A房間看房,高宸榕發現該房尚有他人居住,無法於當日入住,始發覺受騙,經與宙○○爭吵後,宙○○僅退還16,000元,而獲有16,000元之犯罪所得(即本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高宸榕於103年6月5日致電宙○○,告知確定不予承租上址2A

房間,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6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高宸榕於103年6月3日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子,卻未能依約在103年6月5日給付租金,且已取得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器卻未歸還,另高家源、劉宜潔為高宸榕之連帶保證人,而誣指高宸榕犯詐欺及侵占罪,誣指高家源、劉宜潔共同犯詐欺罪,並承前犯意,於103年8月14日偵查程序中,提出如附表三⒌右方欄位所示已變造內容之租賃契約影本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以資證明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共同犯詐欺、侵占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4年度偵字第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本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十七、【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追加起訴部分】宙○○於103年11月30日與徐培馨、李采珉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看屋及洽談租賃事宜,經徐培馨、李采珉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其等即當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位,徐培馨、李采珉因聽宙○○之言,認於該欄位上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故未經二人父母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之同意,即於契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之姓名。宙○○明知上開房屋之承租者及實際簽約者為徐培馨、李采珉,且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並未簽署租賃契約,亦未在簽約現場,竟基於使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徐培馨、李采珉共同犯詐欺罪云云,而對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提起共同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八、案經盧○芳、楊○潔、陳○軒、辰○○、卯○○、戊○○、V○○、丙○○、O○○、戌○○、乙○○、X○○、W○○、S○○、壬○○、己○○、張竹慧、高宸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婕等人(因人數眾多,茲以蔡○婕等人概稱)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宙○○與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714至718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等證據均應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714至718、748至753頁、卷二第63至66、106至110頁、卷三第489至56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⑶部分)㈠被告之辯解:

其不爭執有在103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對高○笠、盧○芳提起詐欺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

我忘記簽約當天我是否有與蔡○婕、許○娟的法定代理人講到電話,我知道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是蔡○婕、許○娟簽名的,我有問蔡○婕、許○娟有無得到授權,她們跟我說有,我主觀上認為就是她們欺騙我,我提告是要透過訴訟還原當時的過程,無誣告之意思云云。

㈡查,關於蔡○婕、許○娟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套房」在103年3月24日下午之洽租情形及經過,相關證人有如下之陳述:

⒈證人蔡○婕在宙○○申告其與許○娟、高○笠、盧○芳等一案(下

稱「宙○○申告蔡○婕等4人一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和許○娟去宙○○中和出租房子地點,我母親高○笠及許○娟的母親盧○芳均不在場,當時我們有簽約,我們當下有出示身分證及告知宙○○我們未成年,簽約可能會無效,但她說信任我們,讓我們自己簽雙方家長的名字,我們二人的母親都是事後才知道我們簽約,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母親的是0000000000(見103年度他字第2016號影卷《下稱他2016卷》第9至10頁);並於上開案件在○○法庭法官訊問(以下簡稱「○○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在租約上簽母親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沒有經過家長的同意,是宙○○同意我們這樣簽的,我說要帶回去簽,她說不用,當時我沒有打電話問家長(見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下稱他507卷》十七第36至37頁背面);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中在租屋網看到出租廣告,就打電話給宙○○,跟她約某一天下午看屋,大約在2、3點的時候見到她,正確時間我忘了,但天是亮的,我與許○娟跟她上樓看房子,當時在場就我們3人,我媽不知道我們去看房子,我們看房子約1小時看完,有談成每月租金1萬5千元,當下就在要租的房間內簽約,當時有向她表示我跟許○娟未成年,她拿出契約書叫我們自己簽名,家長也要簽名,我回她說我們簽完名拿回去給家長簽名,但宙○○說不用,她說相信我們會承租房子,不需要拿回去給家長簽,我就一直跟她說我與許○娟都是未成年,不用法定代理人簽名嗎?她就回答說不用,叫我們二人各自簽自己家長的名字就好,她看著我們簽,我忘記那時我有沒有打電話回去,但我確定許○娟沒有打電話給她媽,她媽不知道要把房子租下來的事情,當她叫我們在保證人的欄位簽家長高○笠、盧○芳的名字時,我覺得很奇怪,我有問宙○○確定真的不用由家長親自簽名嗎?她說沒關係,簽完約後她要求我們影印身分證給她,我們當下就印給她了等語(見他507卷十七第18頁背面至20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勘驗筆錄)。

⒉證人許○娟於○○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們要去看屋之前,宙

○○有叫我們影印我們和母親的身分證正背面,在看屋現場時,我有打電話回去給我媽說「我現在在看房子,看怎樣回去再說」,我們當天會簽合約,是因為宙○○說可以先簽,如果隔天不要租了,可以隨時告訴她(見他507卷十七第36頁反面至38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則證稱:當時宙○○知道我們是未成年,她說可以在連帶保證人的地方簽,我們就簽了,我是看完房子才打電話給我媽(見他507卷十七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372頁勘驗筆錄)等語。

⒊證人高○笠(即蔡○婕之母)於○○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我不

知道蔡○婕在系爭房屋租約上簽我的名字,蔡○婕她們簽約的事,我真的不知道(見他507卷十七第36頁背面至38、43頁);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蔡○婕租屋一事及簽約當下,我都不知情,是她們已經跟宙○○簽完契約後,蔡○婕才跟我說後悔簽約,不想承租宙○○的房子,我才知道,於103年3月間宙○○並沒有跟我聯絡有關是否同意蔡○婕簽約的事,是在蔡○婕簽約後的隔幾天,我才接到宙○○的電話,跟我說不租要賠違約金,我回她說蔡○婕未成年,妳怎麼可以將房屋出租給她,她就說不給她錢的話,會告我詐欺,並說對我錄音,說我有答應,但事實上我根本沒答應,這些事情是收到傳票前發生的,我從頭到尾都未同意蔡○婕租屋,宙○○告我詐欺是不實的等語(見他507卷十七第20頁正背面)。

⒋證人盧○芳(即許○娟之母)於「宙○○申告蔡○婕等4人一案」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許○娟在外租屋一事,也不可能同意她在外租屋,她有跟我提過租屋的事,但我阻止她繼續說下去,因為我不可能同意,系爭租約簽約當天我不在現場,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許○娟的是0000000000(見他2016卷第9頁背面至10頁);並於○○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許○娟在系爭房屋租約上簽我的名字,她簽完約後,有打電話跟我說,我覺得不恰當,後來有馬上打電話跟房東說沒辦法租(見他507卷十七第36頁背面、38頁)等語。

⒌互核上開各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是其等之上開證述自可採

信。且參之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我知道蔡○婕、許○娟她們幾歲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121頁背面),並有系爭租約所附蔡○婕、許○娟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他507卷十七第50頁),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之際,明知蔡○婕、許○娟為未成年人,且係其要蔡○婕、許○娟當場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其等母親之姓名(此從蔡○婕表示要拿回去給家長簽名,但被告說不用乙節自明),而當時高○笠、盧○芳並不在現場,亦未同意蔡○婕、許○娟向被告租屋,且對蔡○婕、許○娟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其等姓名乙情毫不知情,高○笠、盧○芳復於系爭租約簽約後、遭申告前之短時間內,在被告致電交涉如何處理善後時,各向被告表示未同意其等女兒租屋等情甚明。據此,足認被告在簽約之際及事後提告詐欺之前,知悉高○笠、盧○芳並未同意蔡○婕、許○娟承租系爭房屋,亦未授權其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明確。

㈢就系爭租約之簽約日期,證人蔡○婕於偵查中固證述:契約上

所押日期並非簽約的當日,是在103年3月24日之前3天或一星期前云云(見他507卷十七第18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契約上填載的日期103年3月24日即為簽約當天之日期等語(見104訴389號卷一第122頁);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頁記載承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28日至104年3月27日」,且手寫「if提早搬(4天)」等文字,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507卷十七第47至49頁);佐以前述證人許○娟所稱「宙○○說可以先簽,如果隔天不要租了,可以隨時告訴她」等語,對照證人蔡○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其係於103年3月25日始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有該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見他507卷十七第65至67頁),與許○娟上開所述被告說如果隔天不租可隨時告知乙情吻合。據此,足認系爭租約之簽約日期應為103年3月24日。

㈣證人蔡○婕雖於原審證稱:簽約當下我有跟我母親通電話,她

說好讓我先住,並說好讓我代簽名字云云(見104訴389號卷七第189頁);另證人許○娟於本案偵查中固亦證稱:當時蔡○婕有打電話給她媽媽,被告事後有跟她媽媽通到電話(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勘驗筆錄),並於○○法庭法官訊問時稱:

在簽約現場,我有打電話回去給我媽,我們家長有跟宙○○講過電話(見他507卷十七第37頁背面、38頁)云云。似乎指稱其等有得家長即高○笠、盧○芳之同意代為簽名及簽訂系爭租約。惟此與其等在○○法庭法官訊問時均稱是自己簽的等語已有不符(見他507卷十七第36頁),亦與證人高○笠、盧○芳上開所證不知此情及未同意簽其等約等情未合。何況,檢視蔡○婕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其母高○笠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於系爭租約簽約時之當天下午並無聯繫,而是至當日晚間8時12分34秒及8時18分9秒時才有通話,且當時蔡○婕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並係由高○笠發話;另許○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其母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於當天下午亦無聯繫,至當日晚間9時56分1秒時才有通話,且當時許○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並係由盧○芳發話;且於103年3月24日下午時分,亦無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與高○笠、盧○芳為電話聯繫之事等情,有上開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他2016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背面)。可見蔡○婕、許○娟在103年3月24日下午與被告簽約之過程,並無致電其等家長之情形,亦無被告與其等家長通話之事,且從蔡○婕、許○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簽約地即新北市中和區相距甚遠,並各係由高○笠、盧○芳發話給蔡○婕、許○娟,以及蔡○婕、許○娟二人之基地台位置又不相同等情觀之,足知其等與被告簽約之時間確實非當日晚間。是證人蔡○婕、許○娟上開所證在簽約之際有打電話給其等母親云云等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能採信。由此,益證被告於簽約之際明知蔡○婕、許○娟並未取得其等母親之同意租屋及簽署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無疑。

㈤次查,被告於103年3月28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蔡○婕、許○娟

、高○笠、盧○芳等4人(下稱蔡○婕等4人),向檢察事務官指訴略稱:蔡○婕、許○娟於103年3月24日向我承租中和區員山路384號2樓的房子,但在同年3月25日卻沒出現來承租房子,而高○笠、盧○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要告蔡○婕等4人詐欺、偽造文書;並於103年4月25日向檢察官指訴稱:簽約當天蔡○婕、許○娟有打電話給她們的母親,在電話中蔡○婕、許○娟二人的母親都說同意她們承租,當時我有使用蔡○婕的電話與他母親聯絡,並獲得同意,偽造文書的部分僅限於告蔡○婕、許○娟,但詐欺部分我認為是蔡○婕等4人等語,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日期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2016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嗣幸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查無蔡○婕等4人於彼時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而以宙○○之指訴有疑,乃對高○笠、盧○芳2人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對蔡○婕、許○娟所涉部分則移送原審法院○○法庭審理),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507卷十七第6至7頁),是被告意圖使高○笠、盧○芳受刑事處分而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乙情明確。按誣告罪,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如上所述,證人蔡○婕、許○娟於103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際,高○笠、盧○芳並未在場,此情並為被告所是認(見104訴389卷一第121頁反面),則被告對於高○笠、盧○芳並未向其洽租系爭房屋乙節,知之甚明;且於系爭租約簽約之際,無論蔡○婕、許○娟及被告,皆未與高○笠、盧○芳有何電話聯繫之情,並為被告所瞭然,亦即實際上並無高○笠、盧○芳在電話中同意蔡○婕、許○娟承租系爭房屋及代簽連帶保證人署名之事,然被告卻仍以上揭告訴內容向新北地檢署對高○笠、盧○芳2人提告涉犯詐欺罪,其所為告訴顯非事實而屬虛捏,自屬誣告甚明。

㈥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從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

因為連帶保證人罵我說這是我偽造的,但我當場都有確認過,我跟連帶保證人談這個問題怎麼處理,但連帶保證人說這個都是我自己簽的」、「我一再確認她們有要租我的房子,並且確認付款時間及租賃期間,我認為她們後來沒有給我一個理由就不租了,我有再三問她們連帶保證人部分,為何後來都沒有,這不是騙嗎?」、「我提告詐欺是覺得談了一個多小時,簽了契約,卻又不租房子,而且連帶保證人部分也不是真的,而且我們還有簽訂契約,我覺得是很慎重的事,我還有跟她們解釋」、「她們覺得被我騙了,我就只好透過司法來還原事實看是誰詐欺誰」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123頁),可見其明知洽訂系爭租約之對象為蔡○婕、許○娟2人,並未包括高○笠、盧○芳2人在內,其明瞭可能對其為欺騙之人僅限於蔡○婕、許○娟2人而已,況其在蔡○婕、許○娟反悔租屋之後,至提起此件詐欺告訴之前,曾與高○笠、盧○芳有過交涉如何處理系爭租屋善後一事,亦已知悉高○笠、盧○芳並未同意蔡○婕、許○娟租屋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而其竟仍執意對高○笠、盧○芳提出詐欺告訴,主觀上存有誣告之犯意明確,其辯稱無誣告之意思,核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⑵部分)㈠被告之辯解:

其不爭執有至新北地檢署申告M○○、午○○共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以及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N○○拿了其鑰匙、冷氣與電視之遙控器等事實,惟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簽約時是N○○自稱他父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在租賃契約簽下連帶保證人M○○、午○○的姓名,並交給我定金3千元,我才把房間的鑰匙、電視及冷氣的遙控器交給他,後來他沒有給我租金及押租金,我就聯絡他的連帶保證人M○○、午○○,但他們不承認有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來還原事實真相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與N○○就系爭租約簽訂之過程,證人N○○在遭宙○○申

告一案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奇集集的網上,看到宙○○要出租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的房屋,我跟她聯絡相約在103年4月27日晚上看屋,到現場後,她說不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價錢,要我租頂樓一間租金1萬2千元的房間,因超出我的預算,我後來租了一間9千5百元的套房,並於4月28日凌晨跟她簽約,她只給我一張紙叫我簽約,我給她3千元作為定金,她並說租房屋都要填連帶保證人的文件,我就將我父親的資料填寫上去(見103他2626號卷《下稱他2626卷》第32頁背面);並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4月27日晚上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套房看屋,但頂樓我無法接受,後來她說可以讓我租月租9千5百元在頂樓加蓋樓下的那間,但當時她表示無法進去看屋,她說與網路上刊登的房間是一樣的,但她沒有給我看要承租的那間房間照片,我就先支付3千元定金,有跟她說某一天要入住,簽約時我有問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她說「租房子就是這樣,你就直接寫你爸媽的名字」、「反正到時候如果有怎樣的話比較有保障,可以聯絡你爸媽看看」,我以為是留下我爸媽的聯絡方式,她沒有叫我先打電話給我父母親,她的意思就是叫我自己寫我父母親的名字並留下電話,我一開始原本有疑問,但是她一直說這個還好,所以我沒有深究就簽名了,我跟她簽完約後就回家,當場她並沒有將房屋鑰匙、冷氣遙控器及電視遙控器交給我,之後就未再與被告碰面(見他507卷二十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375、376頁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連帶保證人的部分,被告說填我爸媽的姓名,在寫之前,她沒有要我先打電話跟我爸媽確認,簽約當天她完全沒有拿任何物品給我(見104訴389卷二第145、146頁)等語。又證人即N○○之父母M○○、午○○於本案偵查中均證稱:N○○跟被告租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的套房,是在訂約後才跟我們講,我們沒有參與他簽約的過程,他在簽約時也完全沒有打電話給我們等語(見他507卷二十第1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供承: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N○○自行簽名的(見104訴389卷一第123頁背面);並於其請求N○○、M○○、午○○民事損害賠償一案開庭中自陳:我跟N○○說連帶保證人寫誰由他決定等語,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偵19114號卷第3至11頁)。綜合上開各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見證人M○○、午○○於被告與N○○簽約之際,並未在現場,且N○○於簽約當場亦未以電話與M○○、午○○聯繫取得其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無疑。另參之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N○○、M○○、午○○等人詐欺、偽造文書等一案(下稱宙○○申告N○○等人一案)時,並未敘及簽約時有交付房間之鑰匙、冷氣遙控器及電視遙控器給N○○之事,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2626卷第3至4頁);以及其於提出上開民事請求一案中,亦未敘及對此等物品有所請求,此有其撰寫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2626卷第42至43頁)。再者,依被告於其申告N○○等人一案,於103年6月16日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關於交付物品方面,僅於印製之條文第18條第7款內容中記載「甲方已交付及電卡」外,並無被告有交付上開鑰匙、冷氣遙控器及電視遙控器給N○○之記載或簽收紀錄乙情,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2626卷第44至46頁);然對照事後自被告處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扣押物影本見他507卷二十第35至38頁),卻於契約條文第18條第7款印製文字「甲方已交付及電卡」一句內,在該「已交付」下增加手寫「鑰匙」2字,其餘內容則與前揭契約書影本相同,此有該扣押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在卷可據(見他507卷二十第35至37頁)。按此,勾稽被告上開申告及民事請求之內容,以及前述2份契約書上之記載及差異等情,可知被告於簽約之際,未交付出租房間之鑰匙、冷氣遙控器及電視遙控器給N○○,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否則其事後又何須在該契約書上為掩飾未交付之事實,而自行片面增加已交付「鑰匙」2字之理。

⒉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N○○、M○○、午○○,向

檢察事務官指訴略稱:N○○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套房,於103年4月28日簽約,他當天先給我2千元電費及1千元定金,並表示隔日會付剩餘租金及押租金共27500元給我,但隔日卻未付款,我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M○○,M○○、午○○均表示未在房屋契約書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等語,而認M○○、午○○共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申告N○○部分,詳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敘),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上開日期之詢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2626卷第

1、3至4頁)。嗣幸經檢察官調查後,認M○○、午○○於N○○與被告簽約之際並不在場,且被告簽約當時亦未致電與M○○、午○○聯繫確認,實難認M○○、午○○有何對被告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19114卷第13頁背面至19頁)。而被告對於M○○、午○○於系爭租約簽訂之際並未在場,且於簽約過程中,N○○亦未以電話聯繫取得其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知之甚明,已認定如上,況從其上開自承於申告前曾致電M○○、午○○,獲知其二人表示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乙情,益證其明瞭M○○、午○○與系爭租約無關,然其明知不實卻仍執意對M○○、午○○申告,是其具有意圖使M○○、午○○受刑事處分,而對其等為誣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又被告在其上開申告N○○等人一案偵查中,於103年6月16日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向檢察官陳稱:簽約時我先收3千元定金,契約上剩27500元,N○○說隔天會給我,我就將房屋鑰匙、冷氣遙控器、電視遙控器交給他,既然說要匯款,我不疑有他等他匯款,可是他103年4月29日沒有匯款,電話也不接,我在103年4月29日去看房子,冷氣、電視遙控器都不見等語,並於供後具結等情,有上開期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2626卷第39至41頁)。惟如前揭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交付鑰匙、冷氣遙控器及電視遙控器給N○○之事實,則被告之上開證言,顯係就關於其申告N○○涉嫌詐欺取財一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該當於偽證罪無疑。被告此部分之偽證,係針對其申告N○○之詐欺罪而來,非另行申告N○○涉犯侵占罪,此觀其上開證述內容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尚成立誣告N○○侵占罪乙節,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⑶)㈠被告之辯解:

其固承認有於103年6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楊○聰詐欺及申告楊○潔侵占等事實,惟否認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辯稱:楊○潔來租屋當日,我不知她是未成年人,有談好一天租金以1千5百元計算,我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她說沒問題,有當我面撥打電話給她二伯楊○聰,是她跟我說她打給她二伯,她就在我面前簽連帶保證人的姓名,我當時沒有跟楊○聰確認,後來我找不到楊○潔就打電話給楊○聰,他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認為他們二人是聯合起來騙我,又簽約當天楊○潔就將物品搬進房間,我有給她鑰匙、磁扣及電卡,她把鑰匙、磁扣及遙控器帶走不還給我,我認為是侵占,她在士林地院○○法庭開庭時有表示會還給我,我並沒有更換房間門鎖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證人楊○潔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套房之經過,其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在103年5月7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A的房子,當時是在租屋網上看到的,是日租的,我打電話跟她連絡約看房子,簽約當天就住進去,我只有簽檢察官提示的那2張紙,我有跟她講我未滿18歲,她要我留家人的聯絡方式,我簽了我二伯楊○聰的電話及名字,我當時相信她,只是留聯絡人的資料等語(見他507卷四第12頁及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楊○潔於103年5月7日租屋時書立記載「本人楊○潔身分證字號…生日…(下一行寫)新北市○○區○○里○○路00號,(再下一行寫)0000000000楊○聰(往下另起一行寫)承租於員山路384號2A本人確保屋內設備完好,並保證不會帶走屋內任何電器產品也不會損壞屋內裝『橫』(應為潢之誤寫)特此句結」等語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3606卷第16頁背面),其上並未見有在楊○聰之姓名前後特別加註連帶保證人字樣之情形;其次,佐以被告所提出另外一份楊○潔於103年6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楊○潔積欠房租20000元,承諾今天下午會匯款(請楊○聰《在〈楊○聰〉字樣上,併寫(楊莉莉)等字》會給宙○○)。另外針對屋內設(備)及裝潢不會任意破壞,否則願照價賠償、負民刑事責任」等內容,亦未見有寫明楊○聰為連帶保證人之事,亦有此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606卷第16頁),是證人楊○潔上開所證與該等切結書所載情形互核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楊○潔在與被告締結系爭租賃關係時,楊○聰並未參與,且楊○潔在租屋時於切結書上所寫楊○聰之姓名及電話,僅是充當聯絡人等事實,可以認定。雖楊○潔在被告對其申告案件於○○法庭法官103年12月15日訊問時,對於法官所問「你是否有跟房東說你二伯楊○聰是你連帶保證人,他保證說你一定不會拖欠房租,一定會確保屋子裡的東西完好,也不會損壞裝潢?」,陳稱「有,可是確實房東有打電話給阿伯,我們也有付房租給她,不知道她為何提告」等語(見他507卷四34頁背面),然其於104年2月11日○○法庭法官訊問時,則稱:我在向被告租屋時,有寫一張書面,保證不會帶走屋內物品、會保證屋內完好,上面寫楊○聰的名字是當聯絡人,沒有講說租金要由楊○聰來付等語(見他507卷四37頁背面),可見楊○潔在○○法庭法官訊問時之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處,況其於上開103年12月15日訊問時所述情形,亦與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之陳述自不能信為真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之被告與本案其他承租人簽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其上均有「連帶保證人」欄位項目,則以其彼時從事房屋租賃之專業,若與楊○潔間之系爭租賃關係,確係要求楊○潔書寫楊○聰當連帶保證人,自當會在楊○聰之姓名前後加註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以明責任,不可能在上開切結書上卻反而無此記載,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楊○聰並非連帶保證人甚明。是其辯稱楊○潔書寫楊○聰之姓名是當連帶保證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楊○潔於偵查中證稱:承租後,我因工作關係出遠門,

我有跟被告講,回來時發現門鎖已經被她換掉,我打電話給她,她說我沒繳房租,如果開門進去,就要告我侵入住宅,所以我不敢進去,電卡及電視遙控器等都在該房間裡面,我都沒有拿走,鑰匙部分因為我無法進去,我跟她約,她不理我等語(見他507卷四第13頁及背面)。參以:①證人李佳恩(即楊○潔之乾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潔有跟我說她向被告承租房間,但她離開幾天回來門就被上鎖,被告不願意幫她開門,叫她搬走,又跟被告談不攏,所以後來楊○潔就跟我一起住,是她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我只記得楊○潔說她的東西及狗還在那裡,我叫她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我幫她處理,她就有給我被告的電話,我與被告聯絡,被告說楊○潔欠她房租,我說「那我給妳,我可以把楊○潔的東西拿回來嗎?」,被告說「妳先給我再說」,之後我就幫楊○潔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還有匯款紀錄,我有用電話跟LINE傳訊息與被告聯繫好幾次,都是在跟被告講要拿回東西及匯款的事情等語(見104訴389卷七第19至20頁)。②證人李信輝(即楊○潔之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潔後來為何不住在該處?)我只知道房東有換鎖,而且因此發生爭執,在換鎖之前,楊○潔並無表示要離開該處,鎖頭被換掉後,她也無法進入該房間,我知道她還有些東西,有一隻狗及私人物品在,李佳恩原本就有與楊○潔跟被告在處理這件事,後來楊○潔進入少觀所後,有託朋友跟我說委託我處理,我就跟李佳恩要了被告的電話,我跟被告聯絡,問大概需要多少錢才能處理,被告要我自己開價,我一開始說2、3萬元,被告就不想理我,被告說那是日租套房,一天1千5百元,因為楊○潔的事情沒處理完,又有東西在房間無法租給他人,所以她就將換門鎖後的費用也算進去等語(見他507卷四第25至27頁)。③證人即亦承租系爭房間之高宸榕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6月3日或4日曾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的房間,被告在契約上寫上2A,當時被告帶我去看房時,我發現裡面還有人住的樣子,還有一隻狗,還有很多女生的衣服,被告說房客隔幾天就會搬走,但我想馬上搬進去,被告就叫我到其他地方先住,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他507卷四第75頁及背面)。④證人即於103年6月22日向被告承租上址2B套房(即2A套房隔壁房間)之P○○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在103年6月22日看完屋沒多久簽約的,尚未簽約前,被告開另一間有房客的房間給我們看,證明她的房間有很多樣式,裝潢也不錯,當下我覺得奇怪,問她說這不是有人住,還有一隻狗,被告回說這是她朋友住的等語(見他507卷八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⑤證人即亦於103年6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之徐○心、吳○萍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在103年6月25日簽完約就搬進去了,但是我們搬進去時,裡面還有前房客留下來的紅貴賓狗及女子衣物、私人物品等等,該房間之屋況像是別人住過的,裡面還有衣服及鞋子,還有一隻貴賓狗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0頁背面、62頁背面)。且被告於申告楊○潔等一案於指訴時亦稱:楊○潔從103年6月7日就把自己養的狗和私人物品放在屋內等語(見他3606卷第2頁背面)。則勾稽上開各證人所證及被告指訴等情節,可知證人楊○潔在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期間,因事暫時離去時,仍留有其所豢養之犬隻及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內,足見其並無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且楊○潔既然還要返回系爭房間居住,自無取走被告所有供該房間設備使用之電卡及電視遙控器之必要,是證人楊○潔上開所證其未拿走電卡及電視遙控器乙節,可以採信。此再參之證人李佳恩協助楊○潔出面與被告處理租賃爭議時,被告在傳送給李佳恩之LINE對話內容,僅提及楊○潔不付租金,而全未指摘楊○潔有侵占其所有物品等情事,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07卷第50至59頁),益證被告確實明知楊○潔並未侵占其所有之電卡及電視遙控器明確。至於證人楊○潔因還要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則其攜走房間鑰匙,以供返回時開啟房門之用,乃屬生活經驗之當然之理,況嗣後楊○潔於返回後因無法進屋所衍生之爭議,亦透過證人李佳恩、李信輝出面協助與被告處理,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於此情形,被告自明瞭楊○潔亦無侵占其房間鑰匙之事實甚明。至於楊○潔於○○法庭法官104年2月11日訊問時,就所問「你被移送的是詐欺、偽造文書、毀損、侵占罪嫌,你是否認罪?」,雖答稱「我認」(見他507卷四第33頁),但其○○法庭法官於103年12月15日訊問時堅稱:未帶走電卡、遙控器,房子的鑰匙帶在身上(見他507卷四第35頁),即使在104年2月11日為籠統認罪前,亦陳稱:沒有拿走遙控器等語(見他507卷四第38頁背面),則楊○潔上開籠統認罪時所謂之承認侵占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已有不同,則是否出於真意?即有可疑,是該籠統認罪既欠缺具體事實之陳述,自難遽予憑採。何況,其此部分認罪,與本院勾稽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103年6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楊○聰犯詐欺及侵占罪

,申告○○楊○潔犯侵占罪(關於申告楊○潔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詳下述不另無罪諭知所敘),而向檢察事務官指訴略稱:楊○潔於103年5月7日向我承租新北市○○○○路000號2樓房子,她佯稱有連帶保證人楊○聰,她還保證絕對不會拖欠房租、不會帶走屋內電器用品,但她從103年6月7日就把自己養的狗及私人物品放在屋內,然後告訴我會付房租,但從6月7日人就消失,楊○潔侵占我的鑰匙、電卡及電視遙控器,我會對楊○聰提告是因為他是連帶保證人,我希望有人要處理本件糾紛,但楊○聰跟我說他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認為切結書上「楊○聰」的簽名是楊○潔簽的等語(見他3606卷第3頁正反面),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上開日期之詢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3606卷第1、2頁背面至3頁)。嗣幸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上開切結書上「楊○聰」之字樣,與楊○聰之簽名明顯不符,且從整體形式觀之,亦無記載楊○聰擔任保證人之旨,難認楊○聰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另無證據證明楊○聰有侵占行為,因而對楊○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21514卷第12、13頁)。而被告明知楊○聰並未參與其與楊○潔間之租約締結,且非連帶保證人,亦知楊○潔並未侵占其所有之上開鑰匙、電卡及電視遙控器等物,卻仍執意虛構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楊○聰犯詐欺、侵占等罪,及申告楊○潔犯侵占罪,其具有意圖使楊○聰、楊○潔就此部分受刑事處分,而對其等為誣告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楊○潔係於86年6月13日出生,有其於103年5月7日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之出生日期可稽(見他3606卷第17頁),被告既收執楊○潔交付之該切結書,則被告從其上所載楊○潔之生日,自足知楊○潔之年齡為何,是其於103年6月23日對楊○潔為上開申告時,楊○潔為年僅17歲之○○甚明,則被告顯係成年人故意對○○犯罪無疑。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欄,未予認定被告係故意對○○犯罪,以致論罪科刑時,亦未依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⑵)㈠被告之辯解:

其承認有對G○○、甲○○、黃○○、A○○提出上開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簽約當時黃○○、A○○有撥打電話,我認為是跟G○○、甲○○通話,不然怎會有G○○、甲○○之身分證字號,後來我致電G○○、甲○○,他們說不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認為他們有詐欺及偽造文書;而簽約當晚我有把鑰匙、電卡等交給黃○○、A○○,所以我認為他們4人有共同侵占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證人黃○○、A○○因在出租網看到租屋廣告,而於103年7月

1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並先於當晚在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路辦公室會面,談妥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於簽約之際,就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黃○○有詢問被告用意為何,被告稱只是當作緊急連絡人、其等有損壞房子才會連絡云云,並未要求與其等父親G○○、友人甲○○聯繫取得同意,即由黃○○依其紀錄及記憶之G○○及甲○○之身分證字號,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G○○、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約於當晚8點簽完約後,被告稱俟隔日其等付完定金,再給鑰匙、電卡及合約書,之後被告始帶其等至板橋五權街的房子,看屋至同晚8點45分許,因A○○急於趕搭火車回台中,且被告在跟其他房客講話,其等即予離去,於返家後,其等由於無法負擔租金,A○○遂於當晚傳送簡訊給被告表示可否解約,A○○並於隔日與被告通電話表示不想承租之意,此後其等亦未入住等情,業據證人黃○○、A○○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07卷十九第3至4頁反面、104訴389卷四第82至105頁)。且證人G○○在宙○○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直到法庭通知,才知道我女兒黃○○、A○○租房子的事情,黃○○、A○○沒有去住過那房子等語(見他4080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另證人甲○○在宙○○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黃○○、A○○租房子的事情等語(見他4080卷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簽約當時黃○○、A○○當場未給我錢,G○○、甲○○並未與我接觸及簽訂契約,簽完約的當晚,黃○○、A○○她們還有發簡訊給我,隔日我還有用電話跟她們聯絡事情究竟如何(見104訴389卷一第163頁、卷四第93頁);並於申告黃○○、A○○、G○○、甲○○等人(下稱宙○○申告黃○○等4人一案)偵查中陳稱:黃○○、A○○在103年7月18日向我承租板橋五權街30巷24弄9號5樓的房子(見他4080卷第3頁)等語。其次,證人A○○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8日下午及同年7月19日上午,確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103年7月18日深夜11時50分發送簡訊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且A○○之上開電話於103年7月18日下午6時25分以後至當晚11時50分發送簡訊給被告之間,並無受話及發話等情,此有通話明細報表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04訴389卷四第110至112頁)。綜合勾稽上開事證,足認系爭租約簽約之實際日期為103年7月18日,且當時被告與黃○○、A○○係先簽約再看屋,而於簽約之際,G○○、甲○○並未在場,被告亦未與其等有何接洽聯繫,被告明知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G○○、甲○○等之姓名資料,係由黃○○填載等情無疑。是被告辯稱簽約當時黃○○、A○○有以電話與G○○、甲○○聯繫取得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顯非事實。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有交付房屋之鑰匙、電卡給黃○○、A

○○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證人黃○○、A○○與被告係先簽約、再看屋,且簽約處並非在看屋現場,於此情形,在黃○○、A○○尚未看過及確認所欲承租之房間是否合適之前,被告實無可能在簽完約後隨即將房屋之鑰匙、電卡交付黃○○、A○○。且以被告彼時從事出租房屋為業之經驗以觀,在黃○○、A○○未給付任何定金或押租金給被告之下,為免房客白白使用其出租之房間及設備,自無可能率將房間之鑰匙、門禁電卡交付黃○○、A○○。再者,從被告供承在簽約隔日未收到黃○○、A○○之租金匯款,及聯絡不到其二人後,皆未至系爭出租房屋察看,也不知道其等有無住進等情以觀(見他4080卷第26頁反面、104訴389卷四第93頁),倘被告確有交付房間之鑰匙及門禁電卡給黃○○、A○○二人,則在其等未給付定金、租金之下,自無可能不在乎其等有無住進系爭房屋,而不前往察看之理,而被告之所以不前往察看,正是因其尚未交付系爭房間之鑰匙及門禁電卡,才會有如此之反應。何況,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其自行於首頁右上角以手寫記載鑰匙、電卡、磁扣等多少錢等節(見他4080卷第29頁),僅在標註各項設備之收費明細,並非黃○○、A○○收受鑰匙、門禁電卡等物之簽收證明。是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並未交付鑰匙、門禁電卡給黃○○、A○○之事實明確,其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黃○○、A○○、G○○、甲○

○,向檢察事務官指訴略稱:黃○○、A○○在103年7月18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的房子,希望我先交付鑰匙、門禁電卡給她們,隔天會匯租金2萬5千元給我,我就先將鑰匙、門禁電卡交給她們,簽約時請她們提供連帶保證人,她們就寫G○○、甲○○,她們說有經過連保人授權,結果隔天她們沒匯錢給我,鑰匙、門禁電卡也不還,要告她們侵占我房子的鑰匙、門禁電卡,告偽造文書是我找連帶保證人,連保人都不承認有答應做保證人,告詐欺部分是因為他們明明有簽約,人卻不見了,也不說明是要履行或解約(見他4080卷第3頁);並於103年8 月14日向檢察官指訴稱:我當時有交付鑰匙、門禁電卡給黃○○、A○○(見他4080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等語,而對黃○○等4人申告犯侵占鑰匙、門禁電卡,以及對G○○、甲○○申告犯詐欺及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事實,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他4080卷第1、3、26至28頁、偵23429卷第2至4、9至10頁背面)。而系爭租約於簽約之際,G○○、甲○○並未在場,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且黃○○、A○○於當場復無以電話與G○○、甲○○聯繫取得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以及被告無論於簽約處所或看屋現場,並無交付房屋之鑰匙、門禁電卡給黃○○、A○○,此等情事皆為被告所知悉等節,已認定如上,亦即系爭租約之簽訂及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全與G○○、甲○○無關,遑論房屋之鑰匙及門禁電卡等物有無交付,然被告卻執意申告G○○、甲○○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以及申告黃○○、A○○侵占等行徑,顯係意圖使黃○○等4人就此部分受刑事處分,其具有虛構事實以誣告之故意甚明。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⑵)㈠被告之辯解:

其固不否認有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寅○○、P○○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申告偽造文書,是因為我有在103年6月22日租房子給寅○○、P○○,並當場簽訂契約,我有跟他們說明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後來我聯絡到連帶保證人林松輝,他說他兒子寅○○在大陸,我亂講,所以我認為他們聯合起來偽造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P○○及寅○○有於103年6月22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2B套房,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押金2個月,租賃期間為1年(103年6月28日至104年6月27日),並於當日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P○○並當場交付現金66,700元(含2個月押金、3個月租金及鑰匙、電卡等費用)予被告,此據證人P○○證述明確(見他5182卷第31頁正背面、他507卷八第3至4頁),並為被告所承認(見他5182卷第3頁、104訴389卷一第163頁背面),復有雙方簽訂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可稽(扣押物影本附於他507卷八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P○○及寅○○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何以在該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下填載林松輝之姓名等資料,證人P○○於遭被告申告案件中接受訊問時陳稱:我先生寅○○有跟我公公林松輝說我們要租房子,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松輝的簽名是我先生簽的(見他5182號卷第31至32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先生向被告承租房子,簽約時被告要求我們乙方連帶保證人要有2個人的名字,我先生就應她要求填上我的名字及他父親的名字,當時被告認為我們住在一起怕發生緊急狀況,所以向我們要求一個緊急聯絡人,說怕房客跑了,為防不時之需(見他507卷八第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有跟林松輝說要去租房子,沒有特別跟他說他是保證人,是看完之後有跟林松輝講,說我們有填寫一個連帶保證人,這不是在當下說的,是之後說的,簽完之後有跟林松輝說有把他名字簽上去,林松輝說喔,OK(見104訴389卷四第141頁)等語。可見寅○○、P○○係於簽約時,應被告要求而填載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當場雖尚不知林松輝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於簽約後,經告知林松輝後有獲得同意。

核與被告於其申告案件在103年11月14日接受詢問時陳稱:

簽約時我沒有向林松輝確認是否願意擔任寅○○、P○○之連帶保證人,但我後來有跟林松輝聯絡到,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他5182卷第38頁反面),是證人P○○上開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承:我申告偽造文書,是因我簽約當場有跟寅○○、P○○解釋,我聯絡不到連帶保證人,後來我聯絡到連帶保證人林松輝,他說他兒子寅○○在大陸,我亂講,所以我才認為他們聯合起來偽造文書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164頁),亦即依被告所述,其係於聯絡到林松輝後,因林松輝說她亂講,始認為寅○○、P○○、林松輝聯合起來偽造文書,故而申告,由此可見被告應在103年9月18日申告之前,已與林松輝聯絡過甚明。

然如上所述,林松輝係實際上係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此情為被告於申告前所明知乙節亦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申告前,不知寅○○、P○○已取得林松輝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19頁),要無足採。

⒊被告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寅○○、P○○時,向檢察

事務官指訴略稱:寅○○、P○○向我承租房子,共同在租約上偽造林松輝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要告寅○○、P○○偽造文書等語(見他5182卷第3頁),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事實,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8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他5182卷第1、3頁、偵31862卷第2至3頁)。則如前所述,被告在申告時既已知悉林松輝同意擔任寅○○、P○○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即寅○○、P○○並無偽簽林松輝姓名之情事,其卻仍執意虛構事實對寅○○、P○○提出偽造文書之申告,已足使寅○○、P○○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其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疑。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⑵、⑶、⑷)㈠被告之辯解:

其固不否認有於103年9月18日新北地檢署申告辰○○、陳欣慧、巳○○、K○○、I○○等人共同犯詐欺罪,及辰○○、陳欣慧另共同犯毀損罪,並有在該申告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及變造證據等行為,辯稱:我有看到辰○○、陳欣慧打電話跟連帶保證人聯絡,我是在辰○○、陳欣慧面前填寫租賃日期的,也有在契約書第22條的地方打勾,亦未抽換租約第2頁,她們一定有拿到完整共3頁的租約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租約之締結經過及租賃條件等情,證人辰○○於遭被

告申告案件之偵查中陳稱:我在103年7月13日與陳欣慧一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的房間看房,租賃契約上的名字是在7月13日寫的,其餘部分是在7月15日搬進去時才寫的,被告影印給我們的契約版本是沒有填上租賃期限,跟檢察官給我們看被告的版本並不一樣,我們一開始就向被告說我們只租3個月,但被告把日期劃掉,改成104年(見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正背面);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就上址房間,於簽約時有跟被告說要承租3個月,但沒有明確說要租多久,是在7月15日入住當天用簡訊跟她說只住3個月,在契約書上方手寫「換房間,押、租金退(大換小) 地點也可更換」文字,是我們原來看的是月租13,500元的房間,被告說那間是在新莊區福營路,且說那間有人住了,還要等半個月,她就問我們要不要先住員山路這間,我們有看了房間後才簽約的,她還說半個月之後會讓我們搬過去新莊福營路的房間,但她卻一直說別人要了,所以我們實際租的是一個月2萬元的房屋,簽約當天有跟被告要租賃契約書的影本,被告在7月16日才影印1份給我們,我提出之租賃契約,當時被告在寫的時候就寫103到103,並沒有寫1年,是被告給我們影本時,發現上面有寫1年及「103」劃掉改成「104」,我們簽約時看到的就是我提出來的那份契約書,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提出的契約書會跟我的不一樣(見偵字第2858號卷第38至40頁);嗣於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意見時,則稱:我記起來了,簽約時是跟被告說要短租,但沒有明確說要租多久(見偵2858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與陳欣慧一起向被告租過房子,忘記是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的哪一間了,我一開始說要租的是13,500元的房間,起初我們要去租房子時,有看了3間,新莊2間,另一間就是員山路的房間,但新莊那間有人要訂,她就叫我們先住中和員山路那間,等新莊那間的人結束後再幫我們換過去,在締約時我已經以口頭向被告說我們只要租3個月,當時被告是同意的,是兩天後想要跟被告確認,我才以簡訊方式跟她確認,承租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但當天我有跟被告說只要租3個月,談員山路房間的租金是每月2萬元,被告說給她1個月的時間,再讓我們換過去,當天看的就是我們租的那一間,簽約時契約書上的日期、租金通通都沒有寫,我們看到的是空白合約,雖然看屋當天說要租3個月,但被告沒有寫上,我們也沒有要求寫上,只有寫上簽合約的日期,我們沒注意到她沒寫合約是多久,簽約後1、2天我才拿到租約影本,才發現契約租期變成1年,我就開始以簡訊、LINE問被告,但她都不回應,打電話給她,她就說在忙,不然就是不接電話,當時住了兩個月,因為被告都不回應我為何合約租期變成1年,加上她自己說給她1個月,她要幫我們換到新莊,結果她並沒有換,一直說新莊那邊有人要,我們要求換房蠻多次的,後來就說我們不想租了(見104訴389卷二第204至225、228至231、233頁)等語。另證人陳欣慧於遭被告申告案件之偵查中陳稱:我有與辰○○在103年7月有一起向被告租房,住了2個月,第3個月就搬走,房租每月2萬元(見他5028卷第47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3年7月13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C的房間,簽約時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影本,是過了幾天後才給我們,簽約時租約有3至4張,因為我們還有約明天要看房子,被告就說他們出租率很高,要我們先付訂,所以當天先簽了日期為空白的合約,我們簽時,沒有寫1年,但是她印給我們時就寫了1年,一開始我們看的是2萬元的房間,但我們覺得太貴不要,被告就說樓上有一間是13,500元,半個月就會搬走,說搬走了就會讓我們換,但半個月後,我們問她,她就一直說樓上的那個人出國,或其他的理由沒有辦法換,所以我們就住了2個月,在搬進去時辰○○有傳簡訊給被告,跟她講我們只有租3個月,但是她都沒有回我們,到第3個月時,我們跟她講再住1個月我們就不住了,被告說我們是簽1年,就不退我們押金,所以我們在第3個月就不住了(見偵2858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和辰○○一起向被告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C房間,當天被告有將房間打開給我們看,該房被告說1個月租金2萬元,我們覺得太貴,但被告要我們先付1,000元定金跟先簽約,說會先幫我們保留,那時候我們有付1,000元,但沒寫在契約上,隔天才再打給被告,跟被告說2萬元太貴,被告就說樓上租金為13,500元,半個月後會搬走,我們再搬進去,她有帶我們上去看過房間,哪一天已經忘了,當時房客不在,後來我們就先入住上址2C房間,過了半個月也沒有搬走,我們就說不要住了,反正被告就是擠不出空房,要我們住2萬元的房間,當時我們沒有要簽1年,我們有說要短租,那時候也有在LINE上講,保留在辰○○的手機裡,簽約時並沒有寫日期,也沒有要住1年,簽完後第2天被告才去便利商店影印給我,我記得我們那一份沒有寫日期(見104訴389卷四第154至159、161至168頁)等語。互核上開證人就以每月租金2萬元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C套房等情,所證一致,而就租賃期限乙節,證人辰○○、陳欣慧雖多次陳稱於簽約時有與被告約定為短租3個月,然證人辰○○於偵查中則又證稱簽約時沒有明確說要租多久等語,前後所述則尚有未合。被告不爭執上開證人所述關於租賃標的物及月租金數額等情,然辯稱租賃期限為1年。而參之被告及證人辰○○各自提出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5028卷第30至32頁《被告提出》、50至52頁《辰○○提出》),該二份租賃契約書在內容上雖有如附表三⒈所示之差異,但簽約日期均為103年7月13日,且在第1條之租賃標的物即為上址房間部分亦相同,而就第3條之租金記載,辰○○提出之租約為空白,與被告提出之租約以手寫2萬元固有不同,惟該2萬元之記載與證人辰○○、陳欣慧上開所證之租金數額相符,由此可認被告與辰○○、陳欣慧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項,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至於租賃期限部分,證人辰○○與被告提出之版本,於第2條前段固均以手寫租賃期限共1年,但辰○○之版本僅手寫自「103」年至「104(原手寫103被劃掉)」,月、日部分均空白,而被告之版本在後段則加載自103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14日」,顯與證人辰○○、陳欣慧上開所證租賃期限為3個月或未定期限不符;且參之證人辰○○於103年7月15日發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不好意思,今天忘記跟你提,我們是要先簽3個月…」,並於103年9月2日發送簡訊質問被告略以「我們說過只住3個月,合約為什麼寫一年?」等語,有該等簡訊在卷可憑(見偵2858卷第7、13頁),從證人辰○○於發送上開簡訊之際,應未料想到日後雙方會因此租賃關係涉訟觀之,則其於發送該等簡訊時,係單純出於為與被告確認租賃期限目的而發甚明,是其所載內容自屬真實可信,而其內容既稱「忘記跟你提先簽3個月」、「說過只住3個月」等節,可見當時雙方應是對短期租賃有共識,但究竟期限多長則未定案,才會有該等簡訊所稱之事,據此可知上開2份租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限1年,應係被告單方自行填載,然因卷內並無被告回應簡訊同意租3個月之證據,故此本案應認被告與辰○○、陳欣慧就租賃期限所合意者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案從被告與辰○○、陳欣慧間就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賃期限等項之意思已合致,且被告亦由辰○○、陳欣慧於103年7月15日入住,是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可以認定。

⒉就被告變造系爭租賃契約書部分:

被告申告辰○○、陳欣慧案件中,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庭時所提出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經其變造乙節,此從證人辰○○於遭被告申告案件中提出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影本(見他5028卷第50至51頁背面),與被告於該申告案件103年10月14日偵查庭時所提出之租約影本(見他5028卷第30至32頁,扣案之正本與被告所提之影本相符),二者有如附表三⒈所示之差異,可徵甚明。易言之,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租約第2條之阿拉伯數字「14」當中之「4」已與「日」字緊鄰,另第5條劃×部分尚有疊至「仟」字,則倘若辰○○欲將原本已寫上之「4」及「×」字塗銷,必會破壞「日」、「仟」之原印製文字,然辰○○所提出之租約影本,無論第2條或第5條之電腦文字均未有塗改痕跡;又辰○○提出之契約書第2頁條款大部分之內容與被告所提之版本相同,僅部分條款有所增減,是足認辰○○上開所述其取得租約影本是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所交付等語,並非虛妄。再審諸被告所提租約版本右側手寫雜項費用及交付物品文字部分,文字最後欄位除被告之簽名外,另有辰○○、陳欣慧之親筆簽名,且最後簽署「7/15」,此為證人辰○○、陳欣慧所肯認,並證述其等在簽約後即有向被告要求交付租約影本,並有在103年7月15日入住時交付款項無訛(見偵2858卷第38至40、46至47頁);而證人辰○○提出之版本,在契約書首頁手寫部分,在所載雜項費用之下,則無記載交付KEY等物及辰○○、陳欣慧等人之簽名(見他5028卷第30、50頁)。是本件足認被告與辰○○、陳欣慧簽訂如辰○○所提出之租約(即他5028卷附第50至52頁)後,在如上述其先於租約第2條將租賃期限變造為1年後,即予影印一份留存待交付辰○○、陳欣慧,嗣於103年7月15日辰○○、陳欣慧交付款項並於租約右側簽署姓名後,再接續予以變造,應堪認定。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略稱:辰○○提出之租賃契約與被告所提出者,其上關於租期、租金、繳租日、押金及第1頁右側空白處之註記等等,雖確有不一之處,然此僅係因辰○○、陳欣慧於入住之前對前開租約必要之點有再行協商之故,辰○○所持有者,僅係租約草稿,而後被告所提出者,係經雙方協商後將前開內容補齊之版本;又辰○○所持有之租約第18條第6款,在被告所提出之租約中並未見該條約款,然該約款係屬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倘被告有變造契約書之故意,自無刪除對己有利條款之理由,益徵辰○○所持有者應為租約草稿,始致租約內容與被告所提出者內容有所出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6頁)。惟查:①觀之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第2頁之條款內容,係從第10條後段至第18條第「5.」款,第3頁係從第18條第「7.」款開始,然後才是第19條至第22條及其他約定事項(見他5028卷第30至32頁,扣押物影本見偵2858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租約,顯有不連續之狀況;反觀辰○○所提出之版本,並無條款不連續之情形(見他5028卷第50至52頁)。而上開租約條款不連續之情形,極易察覺,證人辰○○證稱:簽約時契約有3頁,我也有詳閱契約內容,第2頁的條款也都有看到等語(見偵2858卷第38頁背面),則在辰○○有詳閱合約條款之下,如當時所簽之契約書是有此不連續之異常狀態,其當不至對此未予提出質問。②被告提出之版本,雖無第18條第6款,但其餘在第15條、第18條第1、2、4、5款所增加之文字,均係對承租人辰○○等極為不利之約款,有附表三⒈之對照表可佐,是辯護人所辯核無可採。

⒊就被告虛構辰○○、陳欣慧毀損及以不實照片作為證據部分:⑴證人辰○○於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離開時電視下面

桌子的貼皮被掀起來,這是我們家狗狗弄的,但其他並沒有損壞,被告所述地板及馬桶有毀損,並非我們造成的(見他5028卷第47至48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搬走時我們沒有通知她,房間內只有電視下面的桌條是我的狗弄壞的,但是她說那個要1,000塊修理費用,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沒有付錢,她就說我毀損(見偵2858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狗有損壞電視下方櫃子的邊條,有點脫落,因為那個邊條是黏上去的,只是掉下來,後面黏住前面還在,就是分離,我不租後有跟被告說那邊是我的狗狗弄壞的,被告說修理要收1,500元,我說要請人自己來修,被告說不行,所以我就沒有理她,當時馬桶也好好的,房內的設備全部都是好的,只有邊條壞了,交屋當天,我不知道幾月幾號,是晚上11點多,我有把全部的東西都錄一遍,告訴被告說東西都是好的還給她,這影片在偵查中已經提供給檢察官,我搬離時,房間留有一袋我要丟掉的衣服,我原本要拿去丟,被告說若我要丟一包,還要再收900元,因為我有繳清潔費,所以我就直接打包放在房內沒有帶走,後來被告說我衣服亂撒,但那明明是被告自己撒的,我錄影後完全沒有再進那間房間,那一包衣物也是完好放在那裡等語(見104訴389卷二第211至212、226、231頁)。

⑵證人陳欣慧於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搬走時,沒有

毀損地板或廁所,只有電視櫃下面的邊條被我的小狗咬壞了(見他5028卷第48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搬進去第二天就淹水,從流理台下面的水管冒出來,廁所的牆壁就已經有在脫落了,在103年9月10幾日,我們離開前還有拍攝現場,我們拍完影片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了,我們有把要丟的衣服用一袋裝好,應該是後來有人把那一袋衣服打開弄出來,我們拍完現場之後,就沒有再進去,我們會這樣錄是因為我們有去請教律師朋友,這樣是為了要保護我們自己,照片裡的情況不是我們離開時的情況(見偵2858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搬離後有打掃,有留一袋衣服在裡面,是後面被告自己把衣服弄得亂七八糟,把馬桶弄壞,都說是我們弄的,搬走時馬桶並沒有壞掉,我們離開時還有錄影,是一鏡到底,把鑰匙封起來、門上鎖(見104訴389卷四第168至168之2頁)等語。

⑶又證人辰○○、陳欣慧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於終止契約後曾通

知被告點交,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其等為求自保,乃於清空住處後,以手機拍攝屋內狀況等語(見偵2858卷第39頁背面、47頁),並有辰○○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紀錄擷圖內容可參(見偵2858卷第14至16頁,內容詳見附表四編號14至18),是證人辰○○、陳欣慧此部分所證,應堪屬實。其次,證人辰○○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欣慧搬離時,所拍攝房間之錄影檔案(燒錄於光碟中,見偵2858卷封底存放袋),經檢察官勘驗後,所見為「一位女子稱『今日是103年9月15日晚上11時14分』,開始拍攝屋內情況,並測試屋內設備是否正常」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2858卷第39頁背面)。而查辰○○與陳欣慧於搬離上址2C套房時,並不知日後將會涉訟,且其二人既然於搬離時主動拍攝屋內狀況,足認上開影片內容確實為其二人搬離時屋內之真實狀況無訛。從而,由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辰○○提出之拍攝影片,可徵辰○○與陳欣慧於搬離時,屋內設備均屬可正常使用,地板並無損壞,馬桶水箱並無被告於申告案件中所提出照片上所攝之狀態(即水箱拆解後放置於地板,見他5028卷第35頁),地板亦無被告所提照片所攝屋內衣物散落一地之情形(見他5028卷第36頁)。是證人辰○○、陳欣慧前揭所證搬離時除電視下面桌子的貼皮被狗弄壞有掀起情形外,其他設備均無破壞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除提出做為證據之照片,所攝情形與辰○○、陳欣慧搬離時之實際狀況不符乙情,亦可認定。

⑷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水箱拆解或衣物

落地,而係牆壁剝損及馬桶不通,而牆壁剝損等部分,已經辰○○、陳欣慧承認係所飼養之小狗造成,故被告所申告者與事實相符,當無誣告及變造證據之犯行,原判決有所誤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3頁)。惟查:

①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申告時係稱:陳欣慧、辰○○於不詳時日

毀損我房屋內的地板、馬桶云云(見他5028卷第3頁);於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屋況照片,並具結證稱:浴室部分是水槽、馬桶不通,地板壞掉是指牆壁塑合板的貼皮翹起來,且地板上也是刮痕云云(見他5028卷第27頁正背面);其後於103年10月31日偵查庭指訴稱:當時我有再三跟她們說,如果不住了,就請不要進來,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她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又再進入房屋,所以才造成房屋有毀損云云(見他5028卷第49頁)。則依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之指訴,可見其申告辰○○、陳欣慧係指於搬離後始進入屋內破壞屋內設備乙情。然如上所述,辰○○、陳欣慧係於103年9月15日清空房間(除留有一包衣物外),並與被告相約當日中午點交,而被告則未依約前往,辰○○、陳欣慧為求自保,始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再次進入該屋,並拍攝其等離開時之屋內狀況影片,當時屋內設備並無被告所指之毀損情形,之後並無證據證明辰○○、陳欣慧有再行進入之事。

②證人辰○○、陳欣慧均承認屋內電視下方桌子之貼條係其等飼

養之小狗所損,及於清空離開時因認有付清潔費而將欲丟棄之衣物包好裝袋置於屋內等情(見他5028卷第47頁背面、48頁、偵2858卷第39、40頁、他5028卷第48頁)。可見被告於申告案件中指訴辰○○、陳欣慧毀損馬桶、地板等事,全非事實。又被告申告辰○○、陳欣慧之事實,雖非拆解馬桶水箱及衣物落地,然其提出拆解後之馬桶水箱、水槽孔蓋、散落屋內之衣物及有脫落、刮痕之牆壁、地板等非辰○○、陳欣慧離去時之房屋現況照片,意在坐實其等之毀損行為,是原判決所稱之水箱拆解等語,僅係對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為之客觀描述,以徵馬桶狀況確與辰○○、陳欣慧離去時之狀態不一致,並非認被告申告之毀損行為係馬桶水箱拆解及衣物落地等情。是辯護人所辯,顯係對原判決之誤解,要無足取。

⒋關於辰○○、陳欣慧於系爭租約內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巳○○及K○○、I○○部分:

⑴證人辰○○之陳述:①於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契約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巳○○是我寫的,另外K○○、I○○是陳欣慧寫的,因為被告說我們已經年滿20歲,所以連帶保證人不算數,她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所以填這些名字只是提供電話,被告並沒有詢問我們巳○○、K○○、I○○是否知道租房子的事情(見他5028卷第47頁)。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契約上有巳○○、K○○、I○○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說那是聯絡人,以防萬一怕我們跑掉,她才有人可以聯絡,巳○○是我媽媽,陳欣慧是留K○○、I○○的名字及電話(見他5028卷第47頁)。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租約上有「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只說我們都已經滿20歲了,不需要連帶保證人,只要填寫家人的姓名及電話,變成緊急聯絡人,但是她並沒有將那個改掉,是她叫我們簽在那邊的,我有問被告聯絡人是要聯絡什麼事項,被告說若我們有什麼狀況才會需要打電話給緊急聯絡人,叫我們不用擔心這個,我一開始就有問,我說這是連帶保證人,要簽這裡嗎?被告說「妳不用管它,我只是要緊急聯絡人,因為妳們都滿20歲了,不需要連帶保證人這個東西」,契約書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我有填入巳○○的電話,是我當場拿出手機來看(見104訴389卷二第209、226頁)等語。

⑵證人陳欣慧之陳述:①於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契約上有

K○○、I○○名字,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寫緊急聯絡人在上面,我就寫我爸媽K○○、I○○名字,這是提供名字,不是簽名,我父母知道我承租此房子,但他們沒和被告聯絡過,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爸媽(見他5028卷第48頁)。②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是被告要我們寫其他聯絡人的姓名及電話,所以我留我爸媽K○○、I○○的名字,辰○○就留他媽媽巳○○的姓名及電話(見偵2858卷第4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寫名字,是因為被告說是緊急聯絡人,她要我們寫上去怕找不到我們,結果之後說我們是偽造文書,但被告當時是要我們寫爸媽名字、電話說是緊急聯絡人,那時沒有仔細看欄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叫我寫在名字下的空格,叫我們寫爸媽的名字跟電話,就說怕找不到我們;當時被告沒有叫我們撥電話向父母詢問;我們在填名字時,只是提供姓名及電話而已,不是要簽名的意思(見104訴389卷四第160至162、165頁)。

⑶證人巳○○(即辰○○之母)於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

我知道辰○○要在中和找房子住,因為我人在嘉義,她只是電話中跟我講,我也沒去看,我不知道她在103年7月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房子,租賃契約上「巳○○」的名字不是我簽的,這契約是辰○○今天才給我看的,辰○○說是房東要填緊急聯絡人她才寫的等語(見他5028卷第48頁背面)。

⑷證人K○○(即陳欣慧之父)於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知

道陳欣慧有租房子,但地址不知道,孩子都成年了,我們也沒管那麼多事情,陳欣慧說被告請她填緊急聯絡人,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連帶保證人,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是房東,陳欣慧租房子的時候有跟我講要填緊急聯絡人等語。另證人I○○(即陳欣慧之母)於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陳欣慧在103年7月有向被告租房子,也沒有跟我說要填緊急聯絡人,契約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以上見他5028卷第48頁及背面)。

⑸互核上開各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於簽約時,即是明確知悉

巳○○、K○○、I○○並未在場,亦未親自於契約上簽署姓名,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明知係辰○○與陳欣慧在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巳○○、K○○、I○○之姓名乙情無疑。

⒌被告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辰○○、陳欣慧犯毀損

罪(其他申告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無罪諭知所敘),申告巳○○、K○○、I○○犯詐欺罪,指訴稱:

辰○○、陳欣慧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C(套房),約定月租2萬元、每月10日繳納,於103年7月15日承租,於103年9月10日開始未繳納租金,辰○○、陳欣慧詐騙我,巳○○、K○○、I○○是連帶保證人,我也要告詐欺,另辰○○、陳欣慧於不詳時日,毀損房屋內的地板、馬桶等語(見他5028卷第3頁);並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庭時,提出其持有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攝有屋內馬桶拆解、地板刮痕等照片,作為其申告詐欺及毀損等之證據,並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辰○○、陳欣慧有上開毀損房屋設備行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5028卷第1、3、4、27至32、34至36頁)。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應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32053卷第4至5頁)。而如上所述,辰○○、陳欣慧並無毀損系爭房間之行為,而被告仍執意申告,並提出經變造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事實不符之房屋現場照片作為證據,且被告明知巳○○、K○○、I○○於簽約時並不在場,亦無客觀表徵足認辰○○、陳欣慧有獲得巳○○、K○○、I○○之授權,竟誣指巳○○、K○○、I○○共同詐欺,是其就所申告此等部分犯罪,具有意圖使辰○○、陳欣慧、巳○○、K○○及I○○受有刑事之處罰,而為誣告、變造證據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證等事實,均堪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證部分,未於事實內認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但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成罪之誣告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僅屬評價不足,原審無須補充判決,本院得逕予審理。

七、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⑵、⑶)㈠被告承認有於103年7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丑○○、柯○雯犯

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申告癸○○、康玉容、林○德、柯○麗犯詐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及變造契約之犯行,辯稱:我在103年7月13日帶丑○○、柯○雯看的房間是新北市○○區○○路000號2C房間,不是上址2B房間,她們也知道要租的就是2C房間,只是約定103年8月5日她們才可以搬進來,簽約時她們只給了我2萬元,說7月25日給2萬元,8月10日再給25,500元,還拿了一份契約書,簽約後她們打電話跟我說想要無償先借放東西,我就說看是改租約還是收房租差額,但她們不要,也沒跟我說因此不租房子,7月25日之後她們就沒有付任何款項,人也不見了,丑○○、柯○雯本來就是要租上址2C的房間,不是2B,租約上我寫錯了,所以當場在她們面前將2B改成2C云云。

㈡關於系爭租約之締結經過、約定內容及事後退租情形等節,經查:

⒈證人丑○○之陳述:①於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因為後來柯○雯

要回臺中,我沒辦法一個人租這個房子,有跟被告說定金部分當作損害賠償等語(見他4100卷第55頁背面)。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7月12日先聯絡被告要看房子,是在隔天7月13日才和柯○雯一起看房子,是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B房間,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是2B,我們是103年7月13日在租屋處樓下的便利商店跟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年,租金每月2萬元,但租約上租賃期間的日期是被告自行填寫的,我們簽約後有各留一份,當日被告有帶我們兩個去看過房間,就是2B房間,沒有看2C房間,看起來像是一般的套房,但網站上廣告的照片跟她給我們看的房間是不一樣的,房間內有電視、冰箱、冷氣,她表示該房間就是要租給我們的,看到的所有設備都是可以給我們使用的,我們沒有表示過要換房間,我不清楚為何該契約書上2B為何會更改為2C,我們是到地檢署時才看到被告將契約改成2C,簽約當時因為滿急促的,所以我只有看被告有劃記號的地方,例如第2頁的第18條第3款的地方,我們其實也不太理解這些條款,就直接簽了,租約有寫1年,但沒有寫迄日,是因為我當時還有承租另外一間房子,我還要再確認該房屋要承租到什麼時候,被告也很趕著要我們簽約,所以簽約時並沒有提到什麼時候要入住,契約書上面的租賃日期是被告後來自己寫的,如果被告所提出之租約跟我們的契約上不一樣的,都是被告後來自己加的,例如第3頁打勾及遙控器的註記也是被告自己加的,簽約當天我先付了2萬元的現金給被告,算是定金,等到真正入住後再一次付,但我們從來沒有搬入過,連鑰匙都沒有取得過,因為簽約後,我們本來想在8月5日入住前搬一些物品進去,但被告表示沒有辦法,說她有做日租套房,若先搬進去就要先付一天的錢,因我的要求被告無法接受,所以就不租了(見他507卷十六第4至5頁、第40至41頁背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向被告承租房子,是要和朋友柯○雯一起住,我是承租的前一、兩天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先打電話給被告聯絡時間,因為要我下班後才可以看房,所以是在晚上10、11點多看房,看房當天就簽約,在場的人有我、柯○雯及被告,當天看了兩間房,是不同樓層的房間,一間二樓,一間頂樓,後來要承租的房間與我看的房間是同一間房間,當時被告有開一間房間,是2樓房間有人在使用的,她跟我說該房客同意讓別人看房,看房時,門上有標號,被告也有跟我說看的是哪一間,可是我現在不記得,被告帶我看的房間,與我預期要租的房間不一樣,可是我當下是真的蠻急著要找房子,所以才決定要租那間房間,房間裡面有沙發、床、冷氣、冰箱、櫃子,被告並且說沙發套要錢還是什麼的,說她有房間在做日租,說蠻多背包客都會跟她承租,也有拿一些其他房間的照片和一樣是原本簽好的那種租約給我們看,看了約半個小時,我們在附近的便利商店簽約,被告拿出一份大概3、4張的租賃契約,是被告打字的,沒有其他手寫部分,我大致上看過契約內容,就是很快看過一遍,當時只覺得為何跟一般租屋的本子不同,因為一般租屋會有一本租屋條約,但被告是拿她自己印的,從被告拿出契約到我簽名在承租人欄約花了20分鐘,簽約時我還不確定原先的房子承租到什麼日期,我跟被告說我回家看合約書再跟她敲日期,後來有決定租賃日期,跟契約書上記載的日期相同,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上班,無法空出一、兩天的時間去搬,我要利用下班時間搬一些東西過去,被告說這樣一天要收忘記多少錢的額外租金,我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上面記載的中和區員山路384號2B就是我要承租的房間;簽約時被告說我們要承租的房間裡,現在有房客,該房客好像是出差還是什麼原因住在那邊,我忘記被告說哪個日期該房客就會搬走,被告說那位房客是短租;103年7月13日那天我們是在便利商店簽約的,當下我有支付定金給被告,簽完後被告當場影印1份交給我,就如同偵查中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影本,拿到影本後我有看過,可是當下沒有覺得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當時契約的第2條就只有記載103,租賃期限為空白,契約的第22條的床組等內容都沒有打勾,且旁邊沒有任何文字;103年7月13日當天我付定金的時候有在契約第1頁右邊定金的部分簽名;租約第2條的租賃期限記載為1年有符合我的意思,但被告提出之租約所記載的「自103年8月5日至104年8月4日止」並不符合我的意思,因為當初時間根本沒有訂下來,被告怎麼就自己這樣寫上去,當初雖然說是簽1年,但我都還沒有住進去,被告就把時間寫上去,我當時沒有想到房客屆時是否已搬走的問題,因為我要回家看合約,後來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某天要搬進去,但是東西要先放進去,結果被告回應我說我要租的那間可能還有住人,沒辦法把東西放進那個房間,要我把東西搬到其他地方,她先讓我放,再額外跟我收放東西的錢,錢從搬東西進去那天開始算,因為東西無法先搬進去,我先放東西也要收錢,我急著搬家,另外柯○雯家裡有事要回臺中,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不租了,簽約當日被告沒有給我鑰匙、電卡、門禁卡,之後也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要更改房間,被告也沒跟我說過契約寫錯要修改,之後我們沒有實際入住(見104訴389卷二第233至257頁)等語。

⒉證人柯○雯之陳述:①於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因為媽媽生病

想要回臺中,所以後來才沒有租這個房子;我沒有進住過這個房屋(見他4100卷第55頁反面)。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

我跟丑○○是在103年7月12日先聯繫被告,隔天才去看房子,但是後續入住事宜是我跟被告聯繫的;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是2B,我不清楚為何2B會改成2C,是被告自己改的;在簽約前被告有帶我們去看過房間,就是2B房間,沒看過2C房間;我們當時看2B房間裡面是空的,不像有人居住,該房間看起來像是一般的套房,但網站上廣告的照片跟她給我們看的房間是不一樣的;她帶我們看的房間內有電視、冰箱、冷氣,當時我們有詢問過會附哪些設備,被告表示我們在房間內看到的所有設備都是可以給我們使用;我們是在103年7月13日租屋處樓下的便利商店簽約的,我沒有詳細的看內容,但是共3頁都有看到,大概看一下就簽了;簽完後被告有影印1份給我們;在簽完約回到家後,我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說8月5日要入住,被告表示可以;當日丑○○有支付定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在簽完約影印給我們後有在契約上加註文字,但我們什麼都沒有拿到,只有單純簽約,我們也只進去過房間一次;後來我們沒有搬入,因為當時我跟被告要求我們要先把物品搬進去,但是被告表示她沒有辦法配合,她說如果要先搬就要按日收費,我就覺得我們無法達成共識,就不租了;大概是7月底,我們有跟被告表示不承租該屋了,被告得知之後,就說我們違約,要我們賠償8萬元,但是我們沒有再給錢,被告即表示如果不給錢就要對我們提出告訴(見他507卷十六第5頁背面至6頁、40至41頁)等語。

⒊互核證人丑○○、柯○雯上開所證情節一致,且參之本件房客房

屋租賃契約書,無論是丑○○提出之版本(按:由丑○○於104年3月16日偵查中提出契約書供檢察官影印附卷,見他507卷十六第9至11頁),抑或被告提出之版本(按:由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偵查中提出,經檢察事務官影印附卷,見見他4100卷第57至59頁;另檢察官扣押之契約正本與被告提出經影印附卷之影本內容相同,見他507卷十六第50至51頁),在第3頁之簽約日期均載為103年7月13日,且被告亦承認簽約當日,有收受丑○○、柯○雯交付之2萬元,是證人丑○○、柯○雯所證應屬可信。則其等有與被告相約於103年7月13日至被告出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看屋,當日並由丑○○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定金,及被告有影印一份租約予丑○○、柯○雯收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⒋勾稽證人丑○○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版本,兩者相異之處

,詳如附表附表三、⒉之對照表所示。易言之,丑○○版本之第1條就租賃標的係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B」、第2條之租賃期間僅有起日之「103年」,第22條之各項設備均無打「ˇ」,亦無加註文字;然被告之版本,其第1條租賃標的之「2B」,該「B」字被劃「×」號,並在下方記載「C」,且第2條租賃期間已完整記載為「103年8月5日迄至104年8月4日止」,又第1頁右側手寫部分,自「7/00 00000」(含)以下之數字及文字記載,則為丑○○之版本所無,另契約第22條之各項設備,除洗衣機未打「ˇ」外,其餘部分均已打「ˇ」,且在電視上方加註「2」,並於右方空白處加註「3個遙控器」,足見丑○○、柯○雯與被告各自持有之系爭契約書版本內容並非一致。又依證人丑○○、柯○雯所證上開情節,可知證人丑○○因於看屋時尚不能確定其原與他人間之租賃契約屆滿日期,故將系爭租約之起迄日空著乙節,核與其等持有之契約書上無租賃期限起迄日期之記載相符,自屬可信。雖被告提出之租約所載租賃起日,與嗣後丑○○、柯○雯以電話告知其將於103年8月5日入住乙情相符。然證人丑○○亦證稱其致電被告時,於告知何時入住之同時,有與被告商議讓其可以先行將物品搬入租屋處,惟遭被告拒絕,且因被告告知如提供他處讓其置物,尚須另行付費,其乃表明不願承租上址房間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是約定103年8月5日她們才可以搬進來,於簽約後柯○雯打電話給我說她們想要無償先借放東西,我就說要嘛改租約,要嘛收房租的差額,但是她們不要,雙方開始就有摩擦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166頁),有吻合之處。從而可認證人丑○○、柯○雯係以先行將物品搬入房間為條件,始願意自103年8月5日開始承租上址房間。既然被告與丑○○、柯○雯雙方對於此契約重要之點即入住時間未能達成合意,則系爭租賃契約即尚未生效甚明。是被告擅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期限之起迄日期部分,自屬變造無疑。

⒌依丑○○、柯○雯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載租賃標的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2B,並未有何修改痕跡,且據其等上開所證,被告係於103年7月13日簽約當日在簽約處所即便利商店處影印一份交付其二人收執。參以丑○○、柯○雯遭被告提告後,於103年8月27日到庭接受偵訊時,僅是針對被告所提告之簽約後未履行租約及連帶保證人部分為初步答辯,偵訊過程中均未論及承租標的及承租期間為何,嗣後證人柯○雯即提出系爭租約供檢察官參酌,可徵證人柯○雯於提出租約時,對於上開爭點尚未有何爭執,則丑○○、柯○雯即無可能預先得知而將契約書予以變造。是以本件除認證人丑○○、柯○雯於簽約當日所取得之契約書起日僅記載「103」外,其當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之租賃標的記載應為「2B」無訛。再據丑○○、柯○雯之上開所證可知,被告在103年7月13日帶丑○○、柯○雯看不同樓層之房間共有2間,惟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則僅查看一間,且其等當日確實看到房間上有標號,所承租的房間與所查看的房間亦屬相同等情(見104訴389卷二第237、238頁)。則以丑○○、柯○雯簽約當日即已拿到契約書,其上又記載房號為「2B」,依常情,承租標的為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其上記載之房號與丑○○、柯○雯當日所看之房間不同,丑○○、柯○雯於簽約當場應能馬上得知,並隨即提出要求更正始屬合理,且房號縱有誤載,則於當場更正時,亦應雙方所持有之契約書同時更改為是,然本案並無此情事;從證人柯○雯、丑○○所執有之契約書,就承租標的亦確實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B,並無任何塗改痕跡乙節觀之,足認丑○○、柯○雯於103年7月13日實際看房及所欲承租之房間即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B房間明確。

是被告辯稱其因將房號2C誤載為2B,故予以更改云云,不能採信。從而,其擅自將租賃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2B,塗改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C部分,亦屬變造甚明。起訴書雖謂被告係以該2C房間冒充為2B房間供柯○雯、丑○○查看及出租云云,惟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無足憑採。

㈢關於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署部分:

經查:

⒈證人丑○○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有經過

我父母的同意,是在被告要求下寫的等語(見他4100卷第55頁反面)。在本案偵查中證稱: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要求的,她說需要有人幫我擔保,癸○○跟康玉容是我的父母,他們都有同意過了,簽約當下我有先打電話給我的父母,徵得他們的同意後才簽名的;被告跟柯○雯當時也有在場,柯○雯也是經被告要求需要有連帶保證人,才打電話給她父母,徵得同意後,才在上面簽名;當時被告說要留一個聯絡人的資料,說她不信任我們等語(見他507卷十六第5、41頁反面)。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書上我的簽名、我父母親的名字康玉容、癸○○,還有下面的地址都是我簽約時親筆寫的,柯○雯的名字、她的父母親名字柯○麗、林○德則是她自己寫的,就下面的簽名、地址;當時是因為被告跟我說留個父母的聯絡方式,我當時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和柯○雯也沒有問過被告何謂連帶保證人,她也沒有主動跟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可能是怕我們繳不出房租或怎樣,要我們留一下父母的聯繫方式;當時被告跟我講的意思就是如果付不出租金的話,可以聯絡我父母;我在寫我父母名字時有打電話問過我父母,但我忘記是我自己聯繫,還是被告要我聯繫;我在偵查程序中就我所述連帶保證人部分是實在的,我是跟我父母說我現在要租房子,房東需要你們的聯絡方式;我在簽約時並不知道「擔保」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自己認為「擔保」是如果找不到我的話,可以請我父母出面處理、付錢;我覺得「留一個聯絡人資料」和「擔保」差不多;後來我父親看到合約後,有跟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被被告提告時,沒有跟父母討論如何回答,若我當時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不會回答「連帶保證人部分有經過我父母同意」等語(見104訴389卷二第243至244、250至254頁)。

⒉證人康玉容(即丑○○之母)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跟

丑○○是母女關係,她有跟我說她要租房子,說請我當保證人,我當時沒有反對等語(見他4100卷第55頁)。證人癸○○(即丑○○之父)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是丑○○父親,我忘了這件事,因為她長年在外都是租房子等語(見他4100卷第55頁)。

⒊證人柯○雯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我

有經過父母親的同意等語(見他4100卷第55頁反面)。於本件偵查中證稱: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要求的,簽約當時我還沒有滿18歲,她說需要有法定代理人幫我擔保,柯○麗跟林○德是我的父母,當下我就打電話給我的父母,向他們表示因為租房子,房東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我的父母同意之後,我才在上面簽名;我跟我父母通話的時候,被告也在旁邊;丑○○也是經被告要求需要有連帶保證人,才打電話給她父母,徵得同意後,才在上面簽名,丑○○在跟她父母講電話時,被告就坐在旁邊;當時被告說要留一個聯絡人的資料,說她不信任我們等語(見他507卷十六第5頁反面至6頁、41頁反面)。

⒋證人柯○麗(即柯○雯之母)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述:柯○

雯是我的女兒,她有跟我說請我當保證人,我人在臺中,我在電話中說好;我有授權給柯○雯讓她簽我的名字等語(見他4100卷第55頁)。證人林○德(即柯○雯之父)親在遭申告案件中陳稱:我是柯○雯的父親,柯○雯有跟我太太柯○麗講,我覺得小孩在外要租房子,我擔任保證人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4100卷第55頁)。

⒌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提告時,對檢察事務官陳述:因康玉容

等人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見他4100卷第3頁);於103年8月27日偵查庭時又陳述:我不知道康玉容等4人有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見他4100卷第5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有很明確跟丑○○、柯○雯她們說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而且她們就有當場打電話云云(見104訴389卷一第166頁),是被告前後陳述已未見一致。而互核證人丑○○、柯○雯、康玉容、癸○○、柯○麗、林○德等之上開證述,可知丑○○、柯○雯係已獲得授權始於租賃契約書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父母之姓名。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丑○○、柯○雯於簽約當下有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亦與證人丑○○等6人之前開所證相符,是堪認被告於簽約當下即已知悉康玉容、癸○○、柯○麗、林○德等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丑○○、柯○雯簽署其等姓名明確。

㈣關於被告申告所涉之犯行部分:

查,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指稱:丑○○、柯○雯於103年7月13日與我簽訂契約,承租中和區員山路384號2C房子,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加上其他費用65500元,他們只支付2萬元,並表示其餘款項以後支付,但她們沒有入住、也沒履約,因康玉容、癸○○、柯○麗、林○德等人(下稱康玉容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所以告康玉容等4人與丑○○、柯○雯共同犯詐欺罪,又因康玉容等4人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也告丑○○、柯○雯犯偽造文書等語;並於該申告案件於103年8月27日偵查庭時,提出經其就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限起迄日期為變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以證明其上開所申告之案件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及其提出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4100卷第1至4、54至60頁)。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應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2號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偵26912卷第8至10、16、17頁)。而如上所述,丑○○、柯○雯於簽約之際乃係出於真意與被告締約,並已支付定金2萬元,其後係因雙方對是否得先行搬遷物品進入租賃之房間置放未能達成合意,至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丑○○、柯○雯始未入住;另於簽約之際,康玉容等4人並未在場,亦無參與系爭租約之簽訂,且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丑○○、柯○雯並無偽簽其等父母姓名之舉,此等情事為被告所明知,然其卻仍執意虛構事實申告康玉容等4人共同犯詐欺罪,以及丑○○、柯○雯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並提出經其變造如上所述之不實租賃契約書佐證其所為之申告,則其具有意圖使康玉容等4人及丑○○、柯○雯受有刑事之處罰,而為誣告及變造證據等事實,均堪認定。又柯○雯係於86年1月出生,有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後附柯○雯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他4100卷第60頁),則被告於為本件申告之際,顯然知悉柯○雯為未成年人,是就此部分其乃屬故意對○○為犯罪。基上所述,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罪、準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疑。

八、犯罪事實八(即起訴事實參、一、⑵、⑶部分)㈠被告承認對其於103年3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對申○○、陳姵蓉、

酉○○、D○○等人提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及變造契約之犯行,辯稱:我有跟申○○、陳姵蓉接觸並帶她們去看房子,當時她們要承租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樓最大間的房間,房間的鑰匙及電卡都有拿給申○○、陳姵蓉;我認為申○○、陳姵蓉不可能敢冒用連帶保證人的名義,但事後我問連帶保證人時,他們卻說沒有這回事;我把契約上的日期劃掉是應陳姵蓉打電話來說要提早入住的要求,我也有交付契約給她們云云。

㈡關於系爭租約之締結經過、約定內容及事後退租情形等節,經查:

⒈證人申○○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當時簽的不是

正式合約,合約承租的日期還沒有開始;當時租賃契約只有第1張跟最後1張,中間都沒有,也沒有交付租賃契約給我們;2月26日時被告只有裝了洗手台和下方的櫃子,其他東西都沒有,定沒有整修完畢(見他字第1656號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稱:我有見過被告,沒有見過L○,L○的名字我只有在合約上看過,我是陪陳姵蓉去跟被告承租房屋,並非我要向被告承租房子。陳姵蓉是在租屋網上看到租屋廣告,我也有看過這一個租屋廣告,103年2月22日我陪陳姵蓉一起到現場看房子,我記得當時我們看到的房屋租金大概是1萬元,但後來我們到現場去所看到的房子跟租屋廣告的情形不一樣,被告到場表示我們要租的那一間已經租出去了,並表示她可以帶我們看另外一間比較大一點的房間,然後她帶著我們去看這一次承租的套房(按即新北市○○區○○路00號),我們到現場時,現場是正在施工,陳姵蓉要租的房子是在一棟公寓裡,當時整棟公寓都在施工,那層房間裡隔成好幾間套房,但每一間套房都還在施工,沒有看到裝潢完整的房間,被告帶我們看了幾個房間,房間內雖然都有擺床、荼几、衣櫃、電視等物,但電視還沒牽線,我看到的房間都沒有裝潢完整的,浴室裡都沒有洗手台,只有馬桶座,沒有水箱,也都沒有浴室的門,整層樓還是像工地一樣,被告答應房間會有洗手台、浴室的門,另外也會有無線網路、有線電視的線路。被告有表示這一間會比較貴要15,000元,因為當時陳姵蓉急著要租房子,而且被告也有答應要讓陳姵蓉分期支付剩餘的押金跟租金,所以陳姵蓉就當場給被告1萬元的押金,接著被告就拿出合約來,但因為陳姵蓉沒有帶證件,但被告要求要拿證件查對,所以我就幫陳姵蓉出證件、名字當承租人,但實際上是陳姵蓉要租房子。當時我們就有跟被告表示過幾天要改用陳姵蓉的名字簽約,被告當時也表示同意。簽約後我有要求被告要拿1份契約,但被告表示必須要我們錢付完之後,她才要給我們1份契約,我才會要求讓陳姵蓉用手機要把合約拍下來,但被告表示只能拍第1頁,所以陳姵蓉就只有拍第1頁(按即他1656卷第42頁)。被告在地檢署開庭時,拿出了A4的紙3張,表示是這個案件的合約內容;他1656卷第42頁那一張就是我們簽約當時的合約第1頁,另外103年度偵字第23439號影卷(下稱偵23439卷)第8頁的租約右方增加的內容是我在103年2月22日簽約後2月26日前寫的,因為我們原本簽約時就有要求要更改簽約人為陳姵蓉,被告表示要我提供陳姵蓉的身分證影本,她才願意配合處理,所以我就在上述期間的某個晚上,跟被告約在承租的房屋處見面,結果被告到場時表示不同意更改陳姵蓉為承租人,只拿了1張電卡、1副鑰匙、1個磁扣要我簽收,我就在租約右方簽名簽收;我記得當時房屋現場狀況跟2月22日簽約當天一樣,我後來就沒有去過現場,但我知道陳姵蓉有去過。被告本來表示房子會在3月1日前弄好,但我在簽收電卡那天所看到的情形,只有裝了洗手台、洗手台下方的櫃子,其他的東西都沒有,當時陳姵蓉要租的這間套房沒有在施工,但其他樓層和房間有在施工的情形,後來陳姵蓉也有跟我表示被告並沒有按照約定完成;因為陳姵蓉也有聯絡被告要求更改承租人,但被告不同意,且房間裡面根本沒有網路、第四台,陳姵蓉就不願意承租了,被告後來就不理陳姵蓉。我有向被告表示那我們要解約,結果被告就對我說如果陳姵蓉不住的話那就我住,意思就是要我們一定要履約(見他1656卷第52頁、他507卷十三第7至8、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姵蓉要租房子,陳姵蓉一開始是要承租1年,後來有跟被告說能否改半年,被告說可每月簽,我與陳姵蓉本來要看的是同棟樓下的房子,去的時候被告表示房子出租了,才帶我們去樓上看,我忘記幾樓,在租屋廣告上有看到的是樓下的房子,但是現場樓下已出租,所以帶我們到樓上看,有確定哪一間,但房號我沒注意,在同一層價錢差不多。我們當天看過房間,但還沒有蓋好,當天只是付定金,因陳姵蓉沒有帶證件,所以被告請我代為先簽,過兩天再換人。我不確定陳姵蓉當時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書,因為這份契約不是算完整的,被告說這只是付訂而已,後面因為被告房子沒有如期蓋好,我們就不租了。陳姵蓉本來是簽1個月,被告改成3個月,後來沒住是因為房子沒有蓋好。當庭提示給我看的契約第一面上面原本是寫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就是簽約的第一次是寫1個月,後來為何會改成103年2月26日,要問房東,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有承諾在2月底前會弄好房子,但都到3月多還是沒蓋好。從頭到尾契約都是我在對被告,我那時跟被告說我要換人,她也不願意。陳姵蓉要退租時有跟被告說不住了,但被告要求我出面,不願與陳姵蓉談。當時陳姵蓉有先跟被告講好把東西先放著,等如期完工後就搬進去,陳姵蓉東西約放了一天,後來沒有蓋好,她又把東西搬走了。他1656號卷第42頁所附的租賃契約影本是我翻拍的,契約書上的出租人是L○,租賃期間是103年3月1日到103年3月31日,租賃房屋所在地和使用範圍只有寫69號,這是我們當初最開始的契約內容,當天簽契約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要付訂;被告所提出的租賃契約期間有被改成2月26日是後來改的,我簽約時是寫3月1日到3月31日,出租人是寫L○。當時被告說房間在2月底前會完工,可以從3月1日開始住。除了去承租的時候我有上去,之後我沒有再上去過,只有在樓下,但電視沒有弄好,網路也沒有弄好,是我確實知道的事,電視跟網路是牽在一起的,網路工程師有打電話給我說網路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記得有一天晚上我幫陳姵蓉載東西過去,就看到還在蓋,內部木工、水泥都還在施工,早上的工人都走來走去,所以陳姵蓉從來沒有去住過。我們發現房子還沒弄好,有馬上反應,被告意思是再給她時間(見104訴389卷七第45至56頁)等語。

⒉證人陳姵蓉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當天寫的承

租日期是3月1日,我有拍照下來,而且當時該棟房屋還在施工,本來說好施工完畢(含網路、第四台、冷氣、流理台)再入住,後來被告要求改成2月26日,但26日我去看的時候,房屋還沒有整修好,只有流理台裝好,其他都還沒有裝,所以我就決定不租,我也有跟被告說;我們要求裝修的東西,被告在2月26日都沒有整修完畢,只有裝了洗手台、洗手台下方的櫃子,其他的東西都沒有;當時合約只有1份,被告所提出的契約影本與當時我們簽立的是同一份文件,但之後修改的內容我們不知道,我在簽完契約後有用手機拍照起來,如同我們提出的契約第1頁影本,我們簽的契約上面名義人是L○,我不知道何時改成被告,也不知道何時有修改第2條租約,修改的內容我也不清楚(見他1656卷第38頁背面、39、52至53頁)。②於本件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沒有見過L○;我是在租屋網上看到租屋廣告,就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找申○○跟我一起去現場看房子。到現場所看的房子,跟租屋廣告的情形有點像但感覺又有點不一樣,我要租的房子是在一棟公寓裡,當時現場整棟房子都在施工,被告帶我們到一間房間,房間裡隔成好幾間套房,但每間套房都還在施工,被告帶我到其中一間套房讓我看,當時洗手台還沒裝,馬桶的水管還沒有接,浴室的門、冷氣還沒有裝,我看到房間裡有沙發、茶几、床、衣櫃,現場狀況跟廣告的照片有明顯的落差,被告就表示3月1日會將房子弄好,但我急著要住,後來被告就表示會在2月26日把我前述看到有缺漏的部分弄好;被告帶我們去看的房間,就是我後來租的那間房間,被告有答應房間要裝上洗手台、浴室的門、無線網路、有線電視的線路;當時被告答應要讓我分期支付剩餘的押金跟租金,所以我就當場給被告1萬元的押金,接著被告就拿出合約來,我本來要簽約但我沒有帶證件,所以申○○就幫我出證件、名字當承租人,但實際上是我要租房子。簽約後我有要求被告要拿1份契約,但被告說她只有1份,我當時有要用手機把合約拍下來,但被告表示只能拍第1頁,所以我就只有拍第1頁。後來我有跟我另一個朋友於2月26日到現場去看,並順便要跟被告重簽契約,結果我在現場從早上等到下午她都沒有來,當時房間也還沒有弄好,浴室的門是有裝上,但洗手台只是靠在牆上並沒有用水泥固定住,冷氣也沒有裝上,雖然當時這間套房沒有在施工,但其他樓層和房間有在施工,後來我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她已經按照我的要求完成,所以我要求跟被告到現場一起確認,但被告表示她沒有空,之後被告就開始不接我的電話。我與被告見面就是簽約那一天,在103年2月26日打電話要來重簽契約,被告也沒有到場,之後就再也沒辦法跟她聯絡上。我當時還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如果她不願意讓我改承租人的名字,我就不願意租了,但後來被告不接我電話,我跟申○○說,申○○考慮到她是租約的名義人,她就出面跟被告聯絡要求將租約的承租人改為我,結果被告還是拒絕,我就跟申○○說那我就不住了。我沒有進去住過房間,那個房間也還沒有辦法住人,網路在我去放電卡等物的當天,電視還不能看,也沒有網路。我於2月24日把行李搬進去,一直到3月初,前後約10天,沒有用到該處的水電,但被告在後來的聯絡過程中要求我們賠償10萬元(見他507卷十三第5頁反面至1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在591網站看到被告要出租房子,所以與朋友申○○要去租,契約書上最後記載2月26日(按租約上所載簽約日期為103年2月22日),即是繳1萬元當天,即看房子當晚,地點在新莊輔大捷運站那條路上,那時有看到想要承租的房子,我忘記是幾樓,有電視、床、椅子、沒有冷氣,一樓、樓梯、馬桶等都還在施工,被告說還沒施工完成,但全部都可以入住,都可以選,我跟被告說我要租,所以當天簽租賃契約,簽約當天有具體講過房子內至少冷氣、馬桶、洗手槽要弄好,好像也有說有東西要先放進去,被告說施工完成會給我,但是到我們約定時間,施工尚未完成,當時只有我一個女生,不可能跟一大堆施工人員一起住。簽約過程中除了被告之外,沒有看到L○,也無因簽約事宜跟L○聯絡過。當時是我要租被告的房子,因為當時我沒有帶身分證,所以申○○名字會在上面,實際上是我要租房子;卷附契約照片是我翻拍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具體記載當時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字跡是被告寫的,忘記有無寫幾樓,租賃期間好像住半年還一年而已,要看租賃契約內容。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新莊福營路69號,當時我忘記是否有看到被告把此地址填上去,我不記得當時看的房間在幾樓,並沒有要求被告把我們要承租的房子寫到第1條承租範圍內,被告那時是直接和我在那間房間寫上去,當時我沒有跟她確定要承租的是哪一間,租賃契約第2條部分,當時我們寫的時候只有藍色筆跡,沒有紅色筆跡,在「年」前面畫叉的部分也是藍色,那時有叉叉符號,我記得是租短期,後面「月」的部分沒有填寫;我沒有口頭上跟被告說要承租多久,只有跟她說約3個月到半年之間,我要確定房子真的可以住我才要,我現在忘了當時預計要住多久時間,但被告上面寫紅字3個月,這樣的租期是有符合我當時想法;被告提出的租賃期間有部分被紅色筆畫掉,但我只對藍色的字跡有印象,我不知道何時被改成2月26日,也不知道終止日何時從3月31日改成5月25日。若照上面的記載,租賃期間只有1個月;我記得我是要住短期,那時只是想趕快找房子住;第3條記載租約每個月是15,000元,是我當時與被告所約定的租金;在簽租約時,有看到租賃契約右上角有手寫現金、押金、磁扣、電卡等等項目,當時被告有逐項跟我解釋手寫內容意思為何,手寫「收10000元」是代表我當時先給被告1萬元當作押金;我想等房子整個都已經施工好,冷氣、馬桶那些全都裝上,入住後才會給其餘款項;我有跟被告要求要加裝冷氣,但是到後面去看還是都沒裝;租賃契約最後一頁的陳姵蓉是我寫的,申○○是申○○寫的,當時立契約人甲方只有L○的名字,沒有被告的名字。簽約當天被告有給我電卡及磁扣,所以我看房後隔幾天有放行李進去,但我人沒有住進去,行李放在裡面約10天左右,10天後我去了,發現什麼都沒有,我跟申○○有要求被告在租賃期間3月1日前要完工,3月1日前有再找被告處理租賃契約之事,她都一拖再拖,是被告說那時裝潢會好,但3月1日當時的裝潢情況跟施工時一樣,就只有很簡陋的馬桶,冷氣還是沒有;簽約後隔幾天,我與申○○有跟被告講到要重簽契約,因為基本上是我要租,而這份契約不是我的名字,重新簽立契約就是再拿一份來簽,我簽契約當天就有跟被告說改名後證件拿到就要把契約名字改掉,跟她講要重簽契約,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她都不理我,打電話都不接,後來是因為我要去住時發現施工部分全部沒有處理好,所以沒有重簽。之後我沒有入住,有跟被告要求返還定金1萬元,我用電話跟被告說不租了,但被告還是對我及我哥哥D○○提告,民事訴訟期間,我哥哥以2萬元和被告和解,並給付2萬元給被告(見104訴389卷四第188至207頁)等語。

⒊互核證人申○○、陳姵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由其二人於103年2月22日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看房,當日陳姵蓉即決定承租上址2樓其中一房(按被告於偵查中係陳述2C房間,見他1656卷第37頁背面),且因承租人陳姵蓉未攜帶證件,故由申○○出名作為承租名義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陳姵蓉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酉○○及D○○並無參與系爭租賃之洽商與簽約,此等情事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1656卷第3頁、104訴389卷一第21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又申○○、陳姵蓉二人對於在看屋當日上址房間均仍在裝潢施工,無法入住,而之後被告不願將契約承租人更改為陳姵蓉,且2月底前上址房間仍無法入住,陳姵蓉乃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情,二人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房客租賃契約書(按本件扣案正本與被告提出之版本經影印附卷之版本相同,分見偵23439卷第8至10頁、他507卷十三第17至18頁),第1頁右方空白處「加一組」之下方依序載有「①給一電卡欠22儲值」、「②給key、磁扣已給一副」,下方並有申○○之姓名;而由陳姵蓉於簽約後現場拍攝之契約影本第1頁(見他1656卷第42頁),並無上開「加一組」後之記載(被告與陳姵蓉拍攝之契約第1頁不同處,詳見附表三、⒊對照表),可見被告提出之版本第1頁右側空白處下方多出之記載,應係簽約後始因被告交付鑰匙等物品後再為補充記載並由申○○簽收。此亦與申○○證述:我跟被告約好拿陳姵蓉的證件影本去新莊福營路那邊將契約承租人變更為陳姵蓉,那時有講好要換,但到場被告又說不換了,就拿鑰匙、磁扣、電卡給我,我拿到後就轉交給陳姵蓉等語(見他507卷十三第10頁背面、104訴389卷七第49至50頁),以及陳姵蓉證述:簽約當時被告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是申○○後來從房東那邊拿到後轉交給我等語(見他507卷十三第9頁背面)相符。從而,堪認陳姵蓉於103年2月22日欲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某房間,惟因未攜帶證件,故由陪同前往之友人申○○出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應於2月底前將上址2樓房間裝潢處理完善,且應將契約承租人更改為陳姵蓉,惟簽約後數日,申○○、陳姵蓉要求被告更換契約承租人一事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將鑰匙、磁扣、電卡等物交給申○○,申○○再轉交予陳姵蓉,陳姵蓉因亟欲入住乃將物品先行搬入,然因上址2樓房間尚未完成裝修,無法入住,直至103年3月初某日,因房間仍在施工、出入人員複雜,陳姵蓉乃向被告表示不租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申○○、陳姵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簽約當

日,契約第2條之租賃期間係記載「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此與陳姵蓉提出簽約當日拍攝之契約第1頁列印照片相符(見他1656卷第42頁),且陳姵蓉提出之契約第1頁翻拍照片,係103年2月22日簽約後當場以手機拍照存證,是證人申○○、陳姵蓉所證自署真實可信。而觀之陳姵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1頁,第2條租賃期限記載為「3月」、租賃起迄日期為「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而被告提出之租約版本(見偵23439卷第8頁、他507卷十三第17頁),其第2條之租賃期限亦為「3月」,但「3」之數字則遭塗改過重寫為「3」,而租賃起迄日期,則是在原記載之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地方,將「3月1日」及「3月31日」之數字,以紅筆「/」予以劃除,並在原日期下方改寫為自「2月26日」至「5月25日」止,被告所為顯已變更系爭租約原約定之內容,自屬變造無疑。至於被告持有之租約版本第2條之租賃期限「3月」之數字雖有遭塗改重寫之情形,但因與原記載內容相同,不宜認屬變造,附此敘明。⒌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就提前搬入一事確有與申○○、陳姵蓉

協商,協商後即將入住日提前至103年2月26日,故被告依據雙方協議於租約上將承租期間更改為協商後之版本,僅為契約補填,並非變造契約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申○○雖證述:原本我們103年2月22日簽約那天是說要早一點入住,但被告說她整棟公寓都統一3月1日,結果後來跟被告約要更換租約承租人時,她就跟我說要求我們提早;我在跟被告簽收電卡那天,陳姵蓉要租的房間現場狀況跟簽約那天一樣,雖然沒有在施工,但其他樓層和房間都有在施工的情形;網路工程師有打電話跟我說網路沒有辦法如期完工,電視跟網路是牽在一起的;有一天我幫陳姵蓉載東西過去,就看到內部木工、水泥都還在施工,早上工人都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勘驗筆錄、他507卷十三第8頁、104訴389卷七第55至56頁)。證人陳姵蓉證述:簽約當天因為整棟房子還在施工,本來說好施工完畢再入住,後來被告要求改成2月26日,可是我去看的時候,房屋還沒有整修好,只有流理台裝好,所以我就決定不租並告知被告等語(見他1656卷第38頁背面)。可見被告雖有與申○○、陳姵蓉協商將入住日提前一事,但因申○○、陳姵蓉所見之房間現況,並未達到其等原先約定之「施工完畢」狀態,實際之承租人陳姵蓉即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亦即反對被告將租賃期限提早至103年2月26日之要求,遑論同意承租此未裝修完成之房間至103年5月25日。是被告辯稱僅是補填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署部分:

經查:⒈證人申○○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及本案偵查程序中陳述

:當時被告說在契約上寫聯絡人資料,所以我就在契約上寫酉○○的名字,但契約上面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如果這樣是偽造文書,那被告也是教唆,因為她當場叫我們寫,而酉○○、D○○也都不在場;當時是由我在該契約書上書立我父親酉○○的姓名與聯絡電話,由陳姵蓉書立她哥哥D○○的姓名和聯絡電話在契約上,我本來問被告可不可以寫朋友名字,被告說不行,說這樣可以打電話求償,當時我是在第1、3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寫下「酉○○0000000000」的字樣,第1頁沒有記載D○○的相關資料。我與陳姵蓉之所以會在連帶保證人欄書立酉○○、D○○的姓名與聯絡電話,是因為當時應被告要求要留存聯絡人的姓名與電話,以便於她催討房租,所以我們才會這樣做;我大概知道何謂連帶保證人,就是要負同樣的責任,從字面上來看,我瞭解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填我父親的資料是什麼意思,當時我跟被告表示我父親並不清楚我來租屋,我不想要填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說只是聯絡用,如果我們有欠費,她可以找這些人,說可以聯絡使用,所以當時我的認知是要聯絡使用,而非是要當保證人使用,因為當時我們談好我是承租人,陳姵蓉是保證人,酉○○、D○○只是聯絡人;我們當時沒把連帶保證人劃掉,可能是法律知識不足,沒有想那麼多,以為口頭上講好就好了(見他1656卷第38至39、52頁背面、66頁背面至67頁、偵23439卷第3頁背面、他507卷十三第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當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有幫客人辦理車貸,辦理車貸的時候不會簽連帶保證人,但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義與效果;當時在簽約時有看到乙方連帶保證人字眼,基於信任原則,被告跟我說叫我填聯絡人,除非你們沒有繳房租,不然是不會找家長,以前在外面租房子,房東若有說要聯絡人我也會寫,只是不會去想這麼多,就是用來聯絡房客沒有繳房租的時候,或忽然搬走等情,還可以找家人;上面的酉○○是我寫的,酉○○是我父親,當天沒有詢問酉○○是否願意當聯絡人,我那時是覺得不是我要租的,我是照房東意思只是先幫忙寫而已,我沒有在其他租賃契約上寫過酉○○的名字當作聯絡人過,是因為被告要求要家人;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當下我會寫在那裡應被告要求且說她只是要單純的聯絡人,只是我自己也沒去注意,就相信被告只是聯絡人之說詞;被告也知道不是我要租的,我為了幫忙朋友順利租到房子就配合被告。我知道連帶保證人需要本人簽名或授權,我在事後或簽約當下沒有打電話給酉○○確認,我口頭跟被告說好這只是形式上的,雖然我是簽在那個位置,但實際上我們說好的是聯絡人;被告要求我拿陳姵蓉的證件影本去跟她換約,但最後變成我是承租人,我當時簽約就是口頭約定,我會簽下去也是被告誘使我去簽,被告用別的原因讓我當下信任她去簽名字,實際上簽的意義不是像契約上真的要簽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有點半被哄騙寫名字上去,沒有真的出自我意願覺得那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4訴389卷七第44、46至48、53、55、58頁)。

⒉證人陳姵蓉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及本案偵查中陳稱:

租賃契約上的D○○名字是我寫的,契約上面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簽約當時被告要求我和申○○將D○○、酉○○寫在契約上,她表示是要聯絡用的,我就照著要求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寫上D○○的電話,申○○就在連帶保證人欄寫上酉○○的電話(見他1656卷第38頁背面、他507卷十三第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寫連帶保證人,我問她這要幹什麼,被告說只是萬一聯絡不到我,可以聯絡到我家人而已,為此我才會去寫,不然租賃契約為何要去寫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部分我是寫我哥哥D○○的名字,申○○是寫她爸爸酉○○,被告當時沒有說聯絡連帶保證人作用,只是怕聯絡不到我;申○○103年10月29日偵訊時稱「我與陳姵蓉之所以會在連帶保證人書立酉○○跟D○○的姓名與聯絡電話,是因為當時告訴人要求留存聯絡人的姓名及電話,以便她催討房租」的內容正確,被告說是怕以後聯絡不到我會要不到房租,才叫我們寫,以後萬一被告找不到我,可以去跟我哥哥聯絡討房租;被告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或法律上效果為何,申○○也沒有跟我說她認為的連帶保證人意義或法律上效果為何;本件租賃契約第3頁上面記載我哥哥D○○的名字,我只是提供名字,並非要幫我哥哥代簽名,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要本人填寫,也沒有請我打電話給我哥哥確認,她說只是寫下來,怕以後聯絡不到我而已,當時我也沒有先打電話跟D○○說,被告說只是寫聯絡人而已,也說要叫聯絡人要負責繳租金,酉○○的部分也是如此(見104訴389卷四第190至191、197至198、200、204至205頁)等語。

⒊互核證人申○○、陳姵蓉之上開證述,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3頁於連帶保證人欄,僅記載柯金鍇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於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就D○○部分,亦僅記載姓名及聯絡電話,並未記載其等之其他個人資料(見偵23439卷第8至10頁),且簽約時柯金鍇、D○○均未在場等情,堪認被告於簽約之際,應有對申○○、陳姵蓉聲稱在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供作聯絡人使用,而以含糊之詞帶過申○○、陳姵蓉就填載連帶保證人之疑問甚明。再依申○○、陳姵蓉之前揭陳述,可知其二人並未經酉○○、D○○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姓名,且於簽約時,柯金鍇、D○○不在該處,為被告所明知,而現場亦無事證足使被告誤認酉○○、D○○有授權申○○、陳姵蓉簽署姓名之情,況被告嗣後亦就此對申○○、陳姵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足徵被告對於申○○、陳姵蓉未獲酉○○、D○○之授權或同意,即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一情係明確知悉。

㈣關於被告申告所涉之犯行部分:

查,被告於103年3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指訴略稱:103年2月22日申○○、陳姵蓉來向我承租新莊福營路69號房屋,我便將房間的電卡、鑰匙及電視遙控器交給她們,她們二人也於2月23日將東西搬入屋內,後來我於2月28日或3月1日去看,發現她們二人屋內物品已經不見,她們如果沒有承租意願,就不要來騙我要租屋,我要告申○○、陳姵蓉、酉○○、D○○共同犯詐欺及侵占罪,因為酉○○、D○○為連帶保證人,我找他們也不理我,另外我也要告申○○、陳姵蓉偽造酉○○、D○○的名字等語(關於誣告申○○、陳姵蓉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詳下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所敘);並在該申告案件於偵查中103年10月29日開庭時,提出經其變造租賃起迄日期之租賃契約書,以佐證其上開申告之內容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1656卷第1至4頁、偵23439卷第5、

6、8至10頁)。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應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23439卷第32至34頁)。而如上所述,申○○、陳姵蓉簽訂系爭租約,係出於真意與被告締約,並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定金1萬元,其後係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房屋裝修,證人陳姵蓉始向被告表示不租,亦無同意更改系爭租賃期限之起迄日期;另酉○○、D○○於簽約之際既未在現場,亦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授權申○○、陳姵蓉簽署姓名,對於被告交付申○○、陳姵蓉之房間鑰匙等物,更毫無所悉,凡此各情為被告所明知,然其卻仍虛構事實,執意申告酉○○、D○○共同犯詐欺及侵占罪,及申告申○○、陳姵蓉共同犯詐欺罪,並提出經其變造如上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足認其具有意圖使酉○○、D○○、申○○、陳姵蓉受刑事之處罰,而為誣告、使用變造證據準誣告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可以認定。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被告誣告酉○○、D○○侵占部分,未於犯罪事實內認定,亦未敘明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但因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須原審補充判決,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犯罪事實九(起訴事實參、三、⑵、⑶部分)㈠被告承認有於103年4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天○○、Q○○、宇○○、R○○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及變造契約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天○○、Q○○說明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他們二人就在我面前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承租時我有交付遙控器,但之後在屋內沒有看到,我認為天○○、Q○○他們挾怨報復偷走我的遙控器;我當場就有把東西交給他們,所以在契約上註記,並沒有變造契約云云。

㈡關於系爭租約之締結經過、約定內容及事後退租情形等節,經查:

⒈證人天○○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有在103年3

月29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F房,押金、兩個月的房租,以及電卡(那邊的用電是用插卡式的,有那張卡才可以用電,而且要先儲值,我跟Q○○當天就儲值了各1,000元,是算在押金裡面),總共是38,900元,我們在承租當天先付了1萬元,我們說在103年4月1日再給她1萬元,後來我們有跟她說隔天才會入帳,但我們事實上沒有匯,我們這樣說是為了換房間,我們之前就有說要換房間;當時櫃子本來就有,流理台在4月1日前沒有裝好,電視在31日有裝好,冷氣是在30日裝;我們當時確實有想要住一年這麼久(見他2090號第20頁背面至21背面、36頁)。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與Q○○是在103年3月29日前在591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出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號2樓F室,上面留的聯絡人是黃先生,但打過去是被告接的,故於103年3月29日與被告相約在上揭時地看屋。依房屋契約所示,我們當初要承租的房間是福營路69號,被告有帶我們去看2F房間,之後決定承租,被告就拿著契約書叫我們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並沒有給我們閱覽,且在保證人欄部分,她明明說這邊是留下聯絡人資料的地方,但沒想到後來因本件涉訟時,她卻一口咬定這邊是寫保證人資料;我們於看屋當天總共給付給被告1萬元,現在還在她那邊,算是押金的一部分,因為租房子要先付兩個月的押金跟第一個月的租金,本來承諾被告要在4月5日前把相關費用付清,但因為在看屋當天,房間內的冰箱、電視、流理台都還沒有裝設,被告在拿到1萬元的定金後,就跟我們約隔天(按即3月30日)會交付鑰匙給我們,並說相關家具設備都會裝設完畢,但隔天到了約定時間被告卻沒有出現,經聯絡她表示她在別處帶別人看屋,後來她請施工人員拿1支鑰匙給我們,但我們覺得並不保險,因為代表有其他人尚持有我們所居住房間的鑰匙;我們打開房間看,發現相關家具設備均未裝設,後來又聯絡被告,她就說了一大堆話來推託,她最後就表示還要我們再匯一筆錢,那些家具設備才會裝設,所以我們並無入住;被告在我們還沒給付定金之前,就有說拿到錢後隔天就可以完成家具的裝設並交付鑰匙,馬上可以入住;在3月30日事情結束後,我們二人還是有持續跟被告聯絡,但她總是以帶人看屋,或在法院開庭為由推託,但向我們要錢時就非常積極,因為我們給了她1萬元,相關事情都沒有處理好,剩下的錢就不敢再匯了,後來4月1日時蔡家樺就傳簡訊給被告說要解約,這是後來沒有入住的原因;從3月29日看屋、3月30日拿到鑰匙,我們二人還有再進入租屋處,但最後一次進去的目的是拍照,因為跟被告說要解約後,她就說要告我們詐欺,說我們沒有照著合約走,故我們就去拍照證明被告承諾要裝設好的東西都沒有裝好;被告說我們願意給付10萬元的話她就不告我們了,當下我們就覺得她是來騙錢的;就檢察官提示他2090卷第27頁以下租賃契約書第12、16、18條之約定部分,簽約時被告就沒有給我們看契約書,她只說她已經跟我們說那麼久了,所以租約大概就如她所述,就叫我們簽約了,並說基本上契約就是這樣了,不會有什麼問題,且契約書是放在桌上,並說誰簽甲方誰簽乙方,我們簽完後她就把契約書拿走了,我們根本沒機會看(見他507卷十八第3至5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租過房子,在網路上看到租屋廣告後跟被告約見面看房子,租房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0號2樓F房;看房當天是103年3月29日,簽約前有實際進入屋內看屋,是被告帶我看屋,當時屋內我記得有床,偵查中我稱「櫃子是本來就有的,流理台、冷氣、電視確實是我們要求裝的,冷氣在30日裝好,但流理台在4月1日前沒有裝好」等語,是與事實相符。我們是有主動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流理台、冷氣、電視,被告說是客製化,所以要我們訂之後才能製作,但是若我們要明天入住,可以明天完成,被告說要先付定金1萬元,我們說若隔天可以好就先付定金,所以當天有支付1萬元給被告,當下就簽訂租賃契約,不記得是否有與被告討論若隔天不能好要如何處理。被告有給我們看租賃契約,但她自己拿回去,沒有再給我們,當時沒有想到要被告提出一式兩份的契約。租約即是提示的103年他字第2090號卷第27頁租約,租約第1頁右上角租金「11500」是被告寫的,被告寫這些字時,我有看到,她當時在租約上方書寫租金11500,押金11500,這些費用被告沒有詳細跟我說明。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右上角所寫數字金額,共計是38,900元等語是與事實相符,租約右上角寫「電卡1000×2」,是指被告給我們兩張電卡,一張1,000元。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給我電卡、有沒有儲值。我們之後沒有入住該房屋,但我們有把個人物品先搬入房屋,因為那時我們東西沒有很多,除了這間之外還有找很多間房子,我們是先過去看被告弄好了沒,就把一些東西先放在那裡,然後就走了,不算是行李,是隨身物品而已。記得被告有講解電卡、磁扣、鑰匙、沙發套等費用,但不記得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我簽約時沒有主動要求若之後有其他房子要更改租賃標的,是被告說如果沒有人,又同等價錢就隨時可以換。在發現東西沒有弄好時有先跟被告聯絡,但是她都沒有接、沒有回應,所以沒有聯絡到被告,之後我們是用簡訊方式跟被告說不承租,沒有打電話直接跟被告說,因為被告都不接電話(見104訴389卷四第222至243頁)等語。

⒉證人Q○○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有在103年3

月29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F房,當天確實有給被告1萬元,但我們說4月1日再給她1萬,其他的5月5日之前再給。被告沒有依約在3月30日之前把冷氣、電視、流理台裝好,但卻搬來我們不需要的冰箱;我在當天及31日都有聯絡被告,但她都說她很忙,我就在4月1日7時53分傳簡訊給她說我們不租了。其實我們在3月30日就把自己的東西都搬走了,因為當時裝潢工人也有鑰匙,我們怕不安全,我們從來沒有在裡面住過。我們在4月1日說要換房間,本來依約當天我們要再給她1萬元,但是我們覺得被告很不積極,本來約好30日的6點要拿鑰匙二把,但被告沒有依約出現,我一直打電話,她本來還要求我們去中永和找她,我們不願意,她才叫裝潢工人拿一把鑰匙給我們,我們覺得被告不積極,所以她4月1日打電話來問我們匯了1萬元了沒,我們才佯稱說匯了,她說我們馬上去匯,她馬上去跟公司說要換房間,但是我們去匯的時候,已經是晚上7點,這樣子被告沒有辦法在當天拿到1萬元,所以我有打電話跟她說,但她都沒有接電話。第二筆的1萬元跟流理台、冷氣等沒有關係,因為被告在3月29日拿到1萬元時說這些東西在隔天就會裝好。在3月30日櫃子是本來就有的,流理台、冷氣、電視確實是我們要求裝的,冷氣在30日裝好,流理台在4月1日前沒有裝好。我們沒有搬進去住過,雖然我們有把東西搬進去過,但是30日就帶走,4月1日要去還電卡,但被告沒有出現。我們已經付了1萬元押金,但被告沒有依約在30日裝好設備,也沒有給我們鑰匙,打電話給她也不接,我們問她東西為何沒有裝好,她還給我們裝潢工人的電話,她要我們自己打電話問他,至於我們在4月1日佯稱已經匯了,是因為我們要測試被告是否是真的馬上會去處理換房間的事情,她說只要我們一匯錢她就會去處理,但她都沒有跟我們聯絡,而是一個禮拜後才問我們為何沒有匯,表示她根本沒有去看帳戶,沒有要立即幫我們處理的意思。錢我們本來是要匯的,但來不及當天入帳,我在4月1日8點多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電話,鑰匙、電卡是我們要還被告,但她不來拿。在103年4月2日有一位工人還有跟我聯絡,我用自己的0000000000跟工人聯絡,且工人施工時,房門都沒有鎖。我們是因一直無法聯絡被告,她也不積極追裝潢,我們才搬離,在3月30日我們沒有見面,只有29日那天簽約時見面;被告本來說要先收2個月押金,但是後來她說為了讓我方便先收1個月押金就好,加上1個月租金,加上電卡一些的,就是給她27,400元,其中1萬當天付,4月1日再付1萬,4月5日前再付7,400元。

沒有一次要繳38,900元,至於另外一個月的押金,被告說5月5日再給就好了;因為鑰匙只有拿到1支,裝潢的事沒有處理好,換房間的事也沒有處理好,我們就在4月1日早上傳簡訊說不租了,我們打電話她不接,我們就傳簡訊,但下午1點時她沒有出現(他2090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與天○○是在103年3月29日之前在591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出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號2樓F室,上面留的聯絡人是黃先生,但打過去是被告接的,故於103年3月29日與被告相約在前揭時地看屋,那裡隔了很多間套房,我們當初打算的價位假設是1萬元,被告就跟我們說1萬元的沒有了,現在只剩下15,000元的房間,但等1萬元的房間空出來了,我們就可以搬過去,她說如果喜歡的話可以先付一點定金,並簽立租約,好有保障,但她並沒有給我們支付定金的收據,租約也只有她自己持有。依房屋契約所示,我們當初要承租的房間是福營路69號,被告有帶我們去看該房間,我沒有注意當初房屋租賃廣告,有無載明房間是水泥隔間或是木板隔間,但在租賃廣告中有說房間內有附家具,可是我們在契約書上簽名後,被告才開始在契約書上寫說,電卡1張1,000元,沙發套多少錢等,就開始把各種各樣需錢的家具加到契約書上,她並沒有在簽約前告知我們這些事,且這些跟租金是分開支付,她只有拿著契約書叫我們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並無給我們閱覽,且在保證人欄部分,她明明說這邊是留下聯絡人資料的地方,但沒想到後來因本件涉訟時,她卻一口咬定這邊是寫保證人資料。我們於看屋當天總共給付被告1萬元,現在還在她那邊,這筆錢算是押金的一部分,因為租房子要先付兩個月的押金跟第一個月的租金,本來承諾被告要在4月5號前把相關費用付清,因為在看屋當天,房間內的冰箱、電視、流理台都還沒有裝設,被告在拿到1萬元的定金後,就跟我們約隔天會交付鑰匙給我們,並說相關家具設備都會裝設完畢,但隔天到了約定時間,被告卻沒有出現,經聯絡她表示她在別處帶別人看屋,後來她請施工人員拿一支鑰匙給我們,但我們覺得並不保險,因為代表有其他人尚持有我們所居住房間的鑰匙,我們打開房間看,發現相關家具設備均未裝設,後來又聯絡被告,她就說了一大堆話來推託,她最後表示還要我們再匯一筆錢,那些家具設備才會裝設,所以我們並無入住。被告在我們還沒給付定金之前就有說拿到錢後隔天就可以完成家具的裝設並交付鑰匙,馬上可以入住。3月30日事情結束後,我們二人還是有持續跟被告聯絡,但她總是以帶人看屋或在法院開庭為由推託,但向我們要錢時就非常積極,因為我們給了她1萬元,相關情事都沒有處理好,剩下的錢就不敢再匯了,後來4月1日時我就傳簡訊給被告說要解約,這是後來沒有入住的原因。從3月29日看屋、3月30日有拿到鑰匙,我們二人還有再進入租屋處,但最後一次進去的目的是拍照,因為跟被告說要解約後,她就說要告我們詐欺,說我們沒有照著合約走,故我們就去拍照證明被告承諾要裝設好的東西都沒有裝好。我們跟被告解約後,她就說要告我們偽造文書、詐欺、竊盜,並說我們願意給付10萬元的話她就不告我們了,我覺得憤怒,且她一直去騷擾聯絡人。就檢察官提示103年度他字2090號卷第27頁以下租賃契約書第12、16、18條之約定部分,簽約時被告就沒有給我們看契約書,她只說她已經跟我們說那麼久了,所以租約大概就如她所述,就叫我們簽約了,並說基本上契約就是這樣了,不會有什麼問題,且契約書是放在桌上,並說誰簽甲方誰簽乙方,我們簽完後她就把契約書拿走了,我們根本沒機會看,我向她租屋是第一次租屋,我們想要跟她拿回1萬元(見他507卷十八第3至5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在庭被告租過房子,但還沒有住進去,有付過1萬元定金,當時看屋及簽訂租約經過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是在網路上看到房子就聯絡被告,我跟室友天○○一起承租。我忘記是否是聯絡當天就去看房子,但是跟被告約時間,當天看房時有看到屋內設備,有床、沙發、櫃子,我忘記有無冷氣、流理台,我記得我們本來喜歡的那間被告說已經有人承租,叫我們先住另外一間,若原來那間沒有人承租就可以租給我們,因為我們第一次租房,就先跟被告租另一間房子,我就先付1萬元定金,是男性友人領現金支付,我跟天○○都有簽字;當時簽訂租約時沒有特別印象有幾頁,被告說簽這裡我們就簽;租約第1條有約定承租地點為新莊福營路沒有錯,但我因為沒有住進去,所以住址不知道,樓層我也忘了;當時我們沒有仔細看租期多久,只有被告叫我簽哪就簽哪,我忘記租賃期間1年是何人填寫的,1年的租期符合我們希望的時間,被告說可以短租,但我們第一次在外面租房,就看被告怎麼寫;我忘記租賃期間的起始日期,租金多少我也忘記了,且被告的每間房子價錢都不同,沒有印象契約內約定我們要何時繳付租金;租約右上角手寫記載「租金、押金、電卡、電押」我有印象,被告先列出來哪些要錢,然後我們先付了1萬元,要再付多少錢;當時被告跟我們說除了押金、租金之外,我印象只有電卡押金的費用;租賃契約第22條記載事項,我忘記當時房間內有無流理台,不知道有無跟被告要求要安裝流理台,我只知道當時流理台沒有用好,被告本來就說要裝,我們說妳一定要裝好,我們才要住進來,被告帶我們看的第一間有流裡台,叫我們住的那間是沒有裝好的;當時急著搬,所以沒有特別覺得怎樣,就決定租這裡;看完房子當天當時我們還在考慮,被告就說要不要先訂下來,所以我們才付1萬元定金,方才的租賃契約就是當天寫的;後來我忘記有無跟被告約定何時給付租金及款項,當天簽完以後被告就沒有再出現過,她有說要再給我們第2把鑰匙,但她一直在改時間,只有問我們錢匯了沒;我們簽完約之後,我不記得當時如何跟被告約定給付後續押、租金;租賃契約第1頁右上角手寫部分載「電卡1000×2」,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做電卡儲值的動作;我忘記當時有無約定要在4月1日匯1萬元給被告,就我印象中只有在當天付1萬元給她;我們有一把鑰匙,我跟天○○有搬幾個行李袋進去,我忘記當時是否是自己開門進去,但是沒有住,後來叫被告給另一把鑰匙,她就沒有出現,覺得蠻奇怪的,她都不出現,一直叫我們給錢,就覺得算了,不要住進去,這是在簽約之後的事情,覺得被告很怪,我們就搬了,忘記我們離開時有無把手中鑰匙歸還給她,忘記是否是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把鑰匙歸還予被告(見104訴389卷七第114至124頁)。④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帶我們看的那間是都裝修好了,但租的那間還沒用好,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屋內設備及電器如要使用需另外收費,我只記得電卡要錢;我忘記被告是否有拿出租賃契約給我們閱覽,在我們看房時,被告沒有說明在何情況下會構成違約,以及違約時要賠償的內容。在當天看屋付定金給被告時,印象中被告有承諾我們付完定金後,她一定時間會把裡面東西裝設完畢,但我不確定;我忘記被告在提告之後有無跟我們要求支付款項,她就說我們偷她的電視、冷氣遙控器。經提示104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我的筆錄第4頁問「被告對妳們提告時,是否有要求你們另外給付一些金錢?」,我當時稱「被告告我們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有要求我們支付10萬元賠償金」等語,我現在對這些沒有印象,訊問時離事發比較近,以偵查中所述為主。當時知道被告用提告的方式要求我們支付10萬元,我心裡聽到感受以偵查中講的為主。我與天○○去看房簽約時,我忘記租賃契約右上角的手寫的文字、數字是否就有存在,印象中有。我們搬東西進去那間有些東西還沒弄好,被告當時是問這個需要嗎?沒有印象有無說若需要物品需要加錢。簽約當天只有印象我們付被告1萬元,有寫東西。我的東西只記得不是簽約當天搬進去,因為簽約當天蠻晚的(見104訴389卷七第124至128頁)等語。

⒊互核證人天○○、Q○○之上開證述一致,再佐以本件房客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出之版本見他2090卷第27至29頁;經扣押之複印本,見他507卷十八第8至9頁;此二版本不同之處詳下述),以及天○○、Q○○於103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發送給被告之簡訊,其中載明「我們決定不租了」等語(見他2090卷第29頁背面),是其等所證應屬可信。由此可知其等於103年3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看屋,且決定向被告承租上址2F房間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1,500元,自103年3月30日起租,且因當日上址2F房間內之冷氣、冰箱、電視、流理台等設備未裝設完成,故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將上開設備安裝定位,天○○、蔡佳懷並因此先行支付1萬元予被告。然其二人於翌(30)日自上址公寓之裝修工人處取得2F房間鑰匙1把後,將部分行李放置房中,並未入住,嗣於同年4月1日時,因流理台仍未裝設完畢,證人天○○、Q○○覺得被告未能即時履行其承諾增設屋內設備,且聯繫被告不易,因而在同年4月1日上午發送簡訊給被告,告知其二人欲解除契約、不租上址房間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就系爭租約上簽署連帶保證人部分:

經查:

⒈證人天○○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103年3月29日

我父親宇○○沒有去,我只是留我父親當聯絡人,他不曾去過上址。R○○、宇○○的部分是我們簽的,事前沒有跟宇○○、R○○說,是事後有跟他們說,他們都沒有反對,且當時被告說他們只是聯絡人的意思,當時被告一樣一樣講,一樣一樣簽;我在簽約之前沒有問過宇○○是否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我後來也沒有跟宇○○說,契約書上宇○○的署押是我簽署的,我沒有注意看上面有連帶保證人的字眼。我以為就是聯絡人,所以沒問過宇○○就寫他為保證人(見他2090卷第22、23頁反面、33頁反面)。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著契約書叫我們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並無給我們閱覽,且在保證人欄部分,她明明說這邊是留下聯絡人資料的地方,但沒想到後來因本件涉訟時,她卻一口咬定這邊是寫保證人資料。我確認被告要求我們二人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她只是要求我們二人填寫聯絡人資料,她當時的說法是妳們家人知道妳們搬出來住嗎?那寫一下聯絡資科,以防以後找不到人。我們有問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但被告說那邊只是要留下聯絡人的資料,所以Q○○就留姊姊R○○的資料,我就留父親宇○○的資料(見他507卷十八第3頁反面至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約即是法庭提示的103年度他字2090號卷第27頁租約,我的名字部分是我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宇○○也是我寫的,是被告要求我寫的,被告說若聯絡不到我可以聯絡他,被告沒有說要聯絡他做何事,只說聯絡不到我可以聯絡她,她意思是請我寫名字,就是寫一個聯絡人,方便她聯絡。被告沒有解釋所謂連帶保證人是何意,也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要自己簽或本人授權才可,當時蔡家樺簽約狀況也是如此。租約第3頁,我跟我父親的名字及聯絡資料是我寫的,簽約當時沒有注意到連帶保證人,我在租約第1頁簽乙方連帶保證人2時沒有注意到此欄位,是沒有很注意,沒有問填寫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但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要做什麼,為何還要寫別人的資料。不記得寫聯絡人時,被告有無說是要聯絡何事。被告沒有請我先跟宇○○聯絡確認他是否同意當我的聯絡人,她說只要名字跟電話。我在寫宇○○時,沒有先打電話去問宇○○可否把他的名字留做聯絡人,被告也沒有請我打電話跟宇○○確認可否留他名字當聯絡人(見104訴389卷四第226至227、235至237、241至242頁)等語。

⒉證人Q○○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留R○○當聯絡

人,被告說要留一個聯絡人,我以為就是聯絡人,所以沒有問R○○就寫他為保證人,我沒有注意看上面有連帶保證人的字眼,但我在30日有跟她說,但她沒有反對當聯絡人,且當時被告說他們只是聯絡人的意思,怕我們跑走,所以要聯絡人,被告只問我們說這些人是否聯絡得到,我說聯絡得到,當時被告一樣一樣講,一樣一樣簽;當時簽約花2個小時其實真正在簽只有半小時,花2小時是因為在等我朋友拿錢過來等語(見他2090卷第22、23頁背面、33頁背面)。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著契約書叫我們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並無給我們閱覽,且在保證人欄部分,她明明說這邊是留下聯絡人資料的地方,但沒想到後來因本件涉訟時,她卻一口咬定這邊是寫保證人資料,我確認被告要求我們二人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被告只是要求我們二人填寫聯絡人資料,她當時的說法是我們家人知道我們搬出來住嗎?那寫一下聯絡資科,以防以後找不到人。我們有問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但被告說那邊只是要留下聯絡人的資料,所以我就留姊姊R○○的資料,天○○就留父親宇○○的資料(見他507卷十八第3頁背面至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上我的名字、我姊姊R○○的名字是我簽的,有把R○○的身分證字號背下來,天○○是天○○她本人簽的,宇○○是天○○的父親,是天○○簽的;租賃契約第3頁我只知道有簽東西,且被告是說聯絡人,我簽姊姊的名字及天○○簽父親的名字,被告只有說是方便聯絡。我當時沒有看到租賃契約上方欄位所載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寫個可以聯絡的人,沒有特別講什麼,那時我們第一次租房,以為是像一般聯絡人寫親屬而已。我不清楚當時租賃契約上是否就有寫乙方連帶保證人的字樣,也不清楚這些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是否已經存在。當時被告沒有跟我們解釋連帶保證人意思為何,也沒有問被告為何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的欄位。經提示我於104年3月19日的偵訊筆錄第3頁,我當時稱「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為何,但被告說那邊只是要留下聯絡人資料」等語,與我剛才所述不符,因太久了想不起來,印象中被告只是說要留聯絡人,留一個可以找到我們的人。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跟我們解釋連帶保證人意思為何。被告當時沒有提到在連帶保證人簽名要取得本人授權,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要我打電話詢問R○○,R○○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記得是因為被告說要聯絡人,所以才會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R○○、宇○○的名字,那時候也不明白什麼是連帶保證人,且那時是第一次出來租房子,所以不知道,好像是因為被告說是要聯絡人,所以我才寫下R○○的名字。今日開庭與事發經過比較久,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前的訊問記憶比較清楚,且所述實在,而且那時候簡訊、電話紀錄都還在(見104訴389卷七第

116、118至120、124至126、128頁)。⒊證人R○○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沒有簽名當Q○○、天○○

承租上址的保證人,我當天沒有陪同他們去簽約,我是在4月1日才跟他們去看情況,他們把自己的東西帶走,並沒有把電視遙控器拿走。我簽約當天沒有去,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約定的。我事前不知道被Q○○寫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他們簽約後隔天,Q○○跟我說她把我寫為聯絡人,她說之後可能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但事實上我沒有接到任何電話,如果將來涉及賠償,我不會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有在4月1日陪天○○、Q○○去現場,她們下午3、4點有去搬行李等語(見他2090卷第22、34頁正背面)。

⒋證人宇○○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事前不知道

被天○○寫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天○○之前因為養貓的事跟家裡有一些糾紛,就於3月27、28日左右把貓連同自己行李帶走,因為她之前也常一個人短暫搬出去住一、二天,所以我沒有積極找她,後來我在4月2日左右收到存證信函,說她租了房子,但後來把一些東西帶走,要我們負責,我們才開始找天○○,有找到她,我收到存證信函就知道自己當了連帶保證人,天○○跟我們說的內容如她剛才所說,且我問她們有無把人家東西亂弄、把人家東西帶走,她說她們根本沒有進去住,後來又問天○○,她說她把我列為聯絡人,不是保證人。我根本不知道當連帶保證人,是事後才知道,如果這件事將來涉及要賠償,如果天○○無法負擔,我會先幫她負擔,我不會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見他2090卷第34頁正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是我的小女兒,她事後有跟我說她在103年3月29日有跟被告承租房子,我沒有參與租約過程,租賃契約上有我的名字及電話,名字不是我簽的,天○○事後回來有跟我講簽我的名字。天○○後來跟我說她租的房子有狀況,房東怪怪的,我想租房子不是什麼大事,我沒有在乎這件事,後來我的手機收到被告打電話給我,剛開始我還誤認天○○破壞被告屋內物品,後來被告說要解決賠償,沒說具體多少錢,不然就要告我,讓我覺得受到威脅(見104訴389卷四第243至251頁)等語。

⒌互核證人天○○、Q○○、宇○○、R○○之上開證述,可知天○○、Q○○

於103年3月29日簽署契約時,宇○○、R○○並未在場,上開契約上之宇○○、R○○姓名及個人資料,係天○○、Q○○所簽署,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2090卷第22頁背面),故堪以認定。且查,被告為房屋之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甚多,對於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當是知之甚詳,亦可知悉連帶保證人就契約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甚重,多數人對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一事均是慎重,而被告為確保其債權,亦當詳加查詢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資歷,此始符合契約要求連帶保證人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簽約現場既未見宇○○、R○○在場,且於天○○、Q○○簽署該等連帶保證人之姓名時,亦無其他事證足讓被告誤認天○○、Q○○獲有宇○○、R○○之同意或授權簽署姓名,是其應知悉宇○○、R○○與系爭租約之簽訂無關,亦非屬連帶保證人明確。

㈣關於證人天○○、Q○○有無侵占鑰匙、電卡或侵占、竊取冷氣及

電視之遙控器部分:經查:⒈證人天○○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們搬走時,

沒有將電視、冷氣遙控器拿走,鑰匙、電卡是我們要還被告,但她不來拿。我有收過卷內的這份被告寄的存證信函,我們沒有把電視、冷氣遙控器拿走(見他2090卷第21頁背面)。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鑰匙是103年3月30日透過工人給我們的,電卡是3月29日的時候給的,解約之後我們要被告出面,我們要把鑰匙跟電卡返還給她,還透過律師寄存證信函請被告去跟律師拿,但被告都不出面,故直到我二人被她提告後,才有機會當面交給她;我們承租的那間房間根本就沒有裝設電視跟冷氣,所以更不可能有遙控器,但被告還一直說我們二人偷了遙控器(見他507卷十八第4頁背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很早就有主動聯絡被告要把電卡2張、鑰匙1支還給她,但她一直沒有出現,後來我們請了律師後,就把這些東西放在律師那裡,律師也有聯絡被告,她也沒有來,我不知道律師是何時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都失聯是要怎麼還、要怎麼溝通;電視及冷氣遙控器被告從我們簽約到離開這間房子,都沒有給我們,一開始就沒有這些,她沒有說這些要給我們,但有把電視或冷氣遙控器放在房間內(見104訴389卷四第234、238至239、241、243頁)等語。

⒉證人Q○○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們從來

沒有在裡面住過,我和天○○、蔡家諭在4月1日最後一次去那邊,本來已經跟被告約好在那天還她鑰匙1把、電卡我跟天○○各1張,但是被告沒有出現,我們就先保管鑰匙、電卡。我在4月1日8點多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電話,鑰匙、電卡是我們要還被告,但她不來拿,我們沒有竊盜、侵占的意思,卻被她指訴我們詐欺、竊盜、侵占,工人也有鑰匙。我可以返還鑰匙、電卡,另外被告沒有給我們合約,合約只有被告自己有,我們搬走時沒有拿電視及遙控器;因為鑰匙只有拿到1支,裝潢與換房間的事沒有處理好,我們就在4月1日早上傳簡訊給被告說不租了,我們打電話她不接,我們就傳簡訊,但下午1點時她沒有出現,因為被告都沒有回應,我們也沒辦法重新約時間交還鑰匙、電卡(見他2090卷第21至23頁反面、34、35頁反面)。②於本件偵查中證稱:

鑰匙是3月30日透過工人給我們的,電卡是3月29日的時候給的,解約之後我們要被告出面,我們要把鑰匙跟電卡返還給她,還透過律師寄存證信函請被告去跟律師拿,但被告都不出面,直到我二人被她提告後,才有機會當面交給她;我們承租的那間房間根本就沒有裝設電視跟冷氣,所以更不可能有遙控器,但被告還一直說我們二人偷了遙控器(見他507卷十八第4頁背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後來有無交房間鑰匙及電卡給我,好像在簽的當天被告有給我1把鑰匙,電卡部分忘記了,電視、冷氣遙控器沒有印象;忘記被告在提告之後有無跟我們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就說我們偷她的電視、冷氣遙控器(見104訴389卷七第127頁)等語。

⒊互核證人天○○、Q○○之上開證述一致,可知其等於103

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後,翌(30)日自該處一名施工工人取得房間鑰匙後,雖因此而將部分東西放置該處,然並未入住,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而查,被告於103年4月2日申告天○○、Q○○等人侵占、竊盜等罪時,指訴稱「我的房子是全新裝潢,本來是要付款後才會架設櫃子、冷氣」、「我於103年4月1日進入房間發現她們已經搬走」、「我房子的鑰匙及電卡還在她們手中」等語(見他2090卷第3、4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顯見其出租予天○○、Q○○之房間尚未裝設冷氣,何來有冷氣之遙控器!縱使上開房間放置有冷氣、電視機之遙控器,且設若天○○、Q○○確有將房內冷氣、電視機遙控器取走之事,則其於4月1日進入該房間,應即發現此情,自無可能於103年4月2日申告時未敘及此部分,而是遲至103年5月5日及同年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予補充陳述之理(見他2090卷第20至25、33至36頁)。

況依檢察官自被告處扣得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所載,在第22條約定之「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所列舉之設備,並未包括電視遙控器及冷氣遙控器在內,有該契約書之影本附卷可憑(見他507卷十八第8、9頁)。據此,可見被告顯然明知其根本尚未在該房間提供電視遙控器及冷氣遙控器給天○○、Q○○使用,則天○○、Q○○又何侵占或竊盜之有。

⒋再者,證人天○○、Q○○於103年4月1日欲將其等所有物品自系

爭房間搬離前,曾於當日上午7時53分傳送內容為「我們決定不租了!下午1點會過去新莊把房屋處理好!請你要到!謝謝」之簡訊給被告,有該則簡訊在卷可佐(見他2090卷第30頁)。是其等上開所證約被告於4月1日在系爭房屋會面,欲處理房屋事宜並交還鑰匙、電卡給被告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於4月1日接收該簡訊後,自當明知天○○、Q○○並無不歸還鑰匙、電卡之舉無疑。㈤關於被告申告所涉之犯行部分:

查,被告於103年4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指訴略稱:103年3月29日我與天○○、Q○○簽訂租賃契約,她們本來要付我38900元,她們表示先付1萬元,隔天再付1萬,下月5號全數付清,隔天「Q○○」(筆錄記載為「R○○」,應為「Q○○」之誤)、天○○就佯稱已經付款,要求我訂做櫃子、流理台,但我後來發現沒有匯款,所以我認為她們詐欺,我於4月1日進入該房間發現她們已經搬走,「R○○」(筆錄記載為「Q○○」,應為「R○○」之誤)、宇○○為連帶保證人,且我房子的鑰匙及電卡還在他們手中,我擔心他們會進來偷東西,所以我告R○○、Q○○、天○○、宇○○竊盜、侵占、詐欺等語;復接續於103年5月5日偵查中開庭時補充申告「我要告他們拿走冷氣遙控器、電視遙控器」、「(問:R○○、宇○○如何詐欺你、如何侵占竊盜?)他們是連帶保證人,也要負責」、「我還要告四人偽造文書」【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申告Q○○、天○○、R○○、宇○○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惟就R○○、宇○○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提出在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提供承租方使用之設備,以手寫加載「+電視遙控器」、「+冷氣遙控器」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佐證其申告之內容;又續於103年5月19日偵查中開庭時重申「(問:宇○○、R○○部分,也是要告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是」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2090卷第1至4、20至25、27至29、33至36頁)。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宇○○、R○○、Q○○、天○○等人無被告所指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19856卷第3至6頁)。而如上所述,Q○○、天○○簽訂系爭租約,係出於真意與被告締約,並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定金1萬元,其後係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屋內設備設置,證人Q○○、天○○始於103年4月1日發送簡訊向被告表示不租,此從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30分傳送給Q○○、天○○之簡訊自承「我教秘書通知簡R把房設備弄好我很失望給你是這種服務」等語(見他2090卷第30頁),可徵甚明;又Q○○、天○○並無侵占或竊取被告之鑰匙、電卡、冷氣遙控器及電視遙控器;且宇○○、R○○於簽約之際既未在現場,事前亦不知有系爭租賃關係,並無表徵足令被告誤信其等同意擔任Q○○、天○○之連帶保證人,並對被告究竟交付何物給Q○○、天○○毫無所悉,凡此各情為被告所知,然其卻仍虛構事實,執意申告宇○○、R○○共同犯詐欺、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及申告Q○○、天○○共同犯詐欺、侵占、竊盜等罪,並提出經其變造如上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足認其具有意圖使宇○○、R○○、Q○○、天○○受刑事之處罰,而為誣告、使用變造證據準誣告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均可以認定。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Q○○、天○○詐欺、誣告宇○○、R○○侵占、竊盜,以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誣告宇○○、R○○犯偽造文書罪等部分,均漏未認定評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十、犯罪事實十(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五、⑴、⑷部分)㈠被告承認其於103年4月16日提供上址2F房間予V○○居住,以及

於同年5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V○○、丙○○犯罪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有跟V○○說明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也有說試住是要收錢的,是她說有困難我才幫她出當天的住宿費用,當場我也有看到V○○打電話給丙○○,她還問了丙○○身分證字號跟解釋過程;承租時我有交付鑰匙、磁扣及電卡給V○○,她走的時候都沒有還我,東西也都放在屋內不管,我也沒辦法出租云云。

㈡就詐欺取財部分:

⒈關於系爭租約之締結經過、約定內容及事後退租情形等節,經查:

⑴證人V○○之陳述部分: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有向被

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間,因為當時我想要考輔大法律系,被告表示她是律師,我可以順便在她的事務所上班,且說5月多可以開始入住該房子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在103年4月間向被告承租房間;我是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的房間,但被告要我到3樓住,我住在那裡只有2、3天;我住到該處後鄰居欲言又止表示該房屋可能有問題,我上網查詢發現該處有工人出事死亡,我就覺得很毛、感到害怕,就馬上搬離,並想跟被告解除契約,希望已經入住的天數租金就從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和電費2,000元中扣抵,但被告覺得是我毀約,不願意解除契約(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27頁正背面)。②於本件偵查中證稱:我在591網站上看到出租廣告,網站說是全新的,離輔大捷運站很近,所以在103年4月16日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每月租金1萬元的房間,但實際是住在3樓;我簽約時,友人黃郁心也在場,也有陪我進去住;簽約當天我給被告5,000元,在103年5月1日住進去當天又付2,000元儲值電卡的費用,租金是每個月15日付,被告說押金慢慢付;簽約時我也沒有時間看契約,被告就大概講過,我就簽了;簽完約後被告沒有給我1份影本,但我有用手機拍照(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於他507卷五第4至8頁),我不知道契約內容,如果我知道契約的第

12、16、18條,我就不會簽約了;簽約後,我在103年4月16日試住1天,5月1日搬進去住了3天,黃郁心有陪我住了4天,後來看到一些怪怪的東西,上網查發現該處有工地意外,我就不住了;搬走之後兩天,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講我不住了,在我媽媽去搬東西的前一天,被告要我賠償4萬元(見他507卷五第17至1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間,當時我大約18、19歲,我在警詢時陳述於103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約當天她先讓我在2樓套房試住一天,而後於103年5月1日至3日在上址3樓套房住3天,總共居住4天,確屬實在;我承租時沒有向我父母親說;當天我是跟被告說要先去看房,被告說若妳不確定可以先試住,我在2樓試住1天覺得沒有問題,所以在試住當天簽約;當天租約簽署是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就是2樓的租金,租期是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簽約時我先付5,000元定金及電卡預付金2,000元,他2898卷第17至19頁所附之契約是我與被告簽訂的契約無訛,當時我沒有詳細閱讀契約書,但契約是有3頁,當時被告應該是有跟我講,若我提前解約要付兩個月的違約金,當天我有用手機拍下租賃契約,我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契約翻拍照片為何沒有第18條我也不知道,我沒有仔細看;當天被告要我先付2樓定金5,000元,之後再補上押金跟租金,但之後我5月1日跟被告約晚上,我東西搬過去,被告說她有點忙之類的,有點晚下來,之後被告說2樓現在有人住,叫我先去住3樓,因為我的東西很多,都已經在樓下了,而且我是從桃園搬過去的,有點遠,沒辦法就只能順被告的意思先住3樓;我有說為什麼是這樣子,被告就說等2樓住戶搬走,如果我當初知道2樓有人住,我不會還承租,而且我試住時不像是有人住的房間,當天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又將2樓租給別人,2樓與3樓的套房是不一樣的,2樓是在中間,3樓是邊間,房內的格局完全不同,窗戶的擺設不同,2樓那間看起來都是好的,3樓那間因為沙發凹凸不平,所以我把沙發套翻起來,發現是回收的沙發;我有答應在付款日(按應為入住日)要支付租金,但因為我住3天就離開了,被告之後就告我了,因為她原本有在日租,所以想說那4天我以日租的方式付款給被告,但是被告不願意;之後是鄰居一對情侶想要告訴我們房子有問題,但是女生阻止他,之後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們有去問附近派出所,派出所沒有想要回答我們的意思,所以我們就上網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上網查,得知該處曾發生工人意外事件,但被告說那裡沒有死過人;後來我是在搬離當天告知被告,搬離當天有些大型的我無法搬,其他能搬的先搬(見104訴389卷七第27至40頁)等語。

⑵證人黃郁心(V○○之友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是V○○的高

中同學,我有與V○○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簽訂租賃契約,簽約地點我記得就是2樓的套房,簽約時我有在現場,記得2樓的房間蠻新的;當時是V○○上網找的,她找好之後要我陪她去試住,當天被告說簽約就可以訂下那間房間,被告很急著想要V○○簽約,一直打電話問何時簽約;被告有帶我們去看2樓的套房,簽約也是簽那一間2樓的套房,但是最後我們住進去卻是3樓的房間,搬家當天我們在樓下等被告等了很久,當被告讓我們上樓的時候,她說2樓因為某些原因無法讓我們住,所以叫我們暫時先住在3樓,等2樓空出來就可以住2樓,後來我們就開始搬行李及清理房間;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契約,也不太清楚,卷附之租賃契約是被告與V○○所簽立之租約,我已忘記當時被告有無以口頭解釋違約賠償,搬進去的那天我忘記被告說了些什麼,因為當天我們把所有的東西都帶過去,所以只能住在3樓的房間,而3樓的房間和2樓的房間格局是不一樣的,我們去睡3樓的房間時發現裝潢及家具都是舊的,我將沙發套掀開後發現那是二手沙發,而且我們去清理時發現很多蟲子,床也是舊舊的,電視是新的,冰箱我們沒有打開,流理台黏黏的看起來也不是很新,牆壁有貼壁紙,壁紙有些部分已經凸起,感覺不是新的,地板我當時清了很久還是黏黏的,被告有跟我們說這是全新的,至於2樓部分因為當天我們沒有仔細看所以不清楚情形;我有跟V○○住在該處2、3天,後來因為我在該處看到一個白色影子,過了不久V○○也看到白色影子,我們感到很害怕所以才搬走,之後我們上網查到原來該處曾經發生工安意外,所以V○○就不租了等語(見他507卷五第34至35頁)。

⑶互核證人V○○與黃郁心就V○○向被告租屋、簽約之過程之證述

均屬相符;且被告亦承認與V○○係於103年4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當天並讓V○○試住一晚等情(見104訴389卷一第228頁);佐以扣案之系爭租賃契約正本(經複印後附於他2898卷第17至19頁)、V○○於偵查中所提契約翻拍照片(見他507卷五第4至8頁,按V○○所提翻拍照片除第18條部分未有翻拍照片,及右側手寫數字之計算總額為「39100」、「39000」與扣案正本遭塗改為「29100」、「29000」為不符外,其餘皆相符),租約第1條亦記載為「新莊福營路69號2F」一致。

是證人V○○、黃郁心所證應屬可信,足認V○○於103年4月16日由黃郁心陪同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看房,且於當日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合意由被告提供上址房號2F房間供V○○承租,租期為103年5月1日迄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V○○於簽約當日則並交付定金5,000元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晚試住上址2F房間,認符合其需求,並於同年5月1日在黃郁心陪同下,因被告聲稱無法提供2F房間,不得已而入住上址3樓房間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否認其有提供不符契約約定之房間予V○○云

云(見104訴389卷一第228頁)。然無論證人V○○抑或黃郁心均已證述其等試住當天是2樓房間,且因此簽訂契約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號2F房間,然於103年5月1日實際入住時,被告讓其等在樓下等候多時,且告知無法提供2樓房間,而讓其等前往3樓入住等情明確。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有向V○○表示試住要付費,當日V○○看房時間比較晚,且表示有困難,故我還幫V○○出了住宿費給其他股東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228頁),核與證人V○○所證其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2F房間試住一晚等語相符。從而,V○○於103年4月16日既有試住,既稱「試住」即是居住於所欲承租之房間始有實益。再觀之無論係被告提出或V○○提供之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2898卷第17頁、他507卷五第4頁),租約第1條清楚載明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新莊福營路69號『2F』」房間,顯見被告與V○○係就上址「2F」房間簽訂租賃契約,與證人V○○證稱試住後就承租當時試住之房間等語相符。足認V○○試住之房間及被告應提供之房間即為上址2F房間無訛。再者,證人V○○、黃郁心就其等在103年5月1日入住之3樓房間與先前試住之2F房間顯然不同,而是入住同址3樓裝潢設備較為老舊之房間一情,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一致,又證人V○○、黃郁心就後來入住之房間與約定不符一事,實無動機設詞編篡,況證人V○○、黃郁心所述3樓房間設備缺失部分證詞亦屬相符,則證人V○○、黃郁心證述在103年5月1日被告提供入住之房間,係上址3樓房間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⒊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以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2F房間供V○○

試住,且與V○○就該房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即以提供V○○試住2F房間,並依據所定之契約表示其於103年5月1日有能力交付上址2F房間供V○○居住甚明。此從被告彼時從事套房出租業務,掌管有多數房間可供出租使用乙節觀之,足認其對於何時段、何房間能出租乙情,自知之甚詳,是其在締約出租之際,如誆騙承租方約定特定之房間為租賃標的,取得財物後,事後卻不提供該特定標的給承租人使用,自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本件被告先於103年4月16日帶證人V○○看現況較佳之上址2F房間,並給予試住及以之為特定之租賃標的,俟租約簽訂及收取5千元定金後,至租賃起日即103年5月1日再藉故搪塞,不提供約定之上址2F房間給V○○使用,迫使自遠道而來,並已將所需物品搬運至上址樓下之V○○,不得已而入住上址3樓較為老舊之房間,此顯非出於V○○之同意入住上址3樓甚明。是以,V○○於103年4月16日不疑被告所稱可提供上址2F房間供試住、喜歡再簽約之說詞,致陷於錯誤認被告於103年5月1日將提供該2F房間供其使用,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交付被告5,000元定金,顯係受被告之上開詐術手段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V○○於103年5月1日因暫住上址3樓,為用電而交付儲值金2千元給被告部分,因非出於被告之本件詐欺行為所致,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該2千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證人V○○於簽訂系爭租約之際,雖僅屬18歲之未成年人(84年5月生,見他507卷五第17頁個人資料),本件其事先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簽訂之租約,在其法定代理人承認前,固屬效力未定,惟此並不影響於被告已然既遂之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㈢就誣告丙○○共同詐欺部分:

經查:

⒈證人V○○之陳述:①證人V○○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是我簽

的,因為當時被告要求一位保證人,我沒有經過我母親丙○○同意就簽名了,我身分證上的母親名字是她的舊名;丙○○當時沒有同意當我的租賃契約保證人,當時家人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事發後才告知丙○○這件事情(見他2898卷第27頁反面)。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稱:會在租約上簽署丙○○的名字,是被告要求我簽的,她要我簽,我就簽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她說要簽一個連帶保證人(見他507卷五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下被告急著叫我簽名,原本連帶保證人部分我說想去問媽媽丙○○,但被告說沒關係,我就簽就好,那只是確保聯絡;上面記載阿姨是因為我母親不想讓別人知道;簽約當時我沒有跟我母親確認此事,是後來她才知道;當時被告說要提供一個聯絡人,被告沒有說何謂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說連帶保證人要本人簽名或授權才可以寫,就直接請我寫媽媽丙○○的電話和聯絡方式;被告只有說可以聯絡到就好,至於要聯絡什麼事,我也沒問被告,我是在事後才打電話給媽媽確認(見104訴389卷七第29、37至38頁)等語。

⒉證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時我記得被告一直叫我在

上面簽V○○母親的名字,被告說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一定要有V○○母親的簽名,被告就說「妳就簽嘛」,我就說「我不是她媽媽我不會簽」,我堅持不簽,我當時很生氣,後來被告就叫V○○簽;至於被告如何跟V○○說要她簽名的部分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說乙方保證人的地方要簽一個找得到V○○的人,她沒有要我直接把我的名字簽在乙方保證人的地方,但是被告一直要留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他507卷五第34頁背面至35頁)。

⒊證人丙○○於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租賃契約上所載「丙○○

」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沒有看過該份契約,也不知道V○○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的事情;是有天V○○要我去臺北幫她搬東西,我才知道她有在外面租屋,我是在V○○打電話要我去臺北搬東西的前一天才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見他2898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⒋是由證人V○○、黃郁心、丙○○上開證述,可知簽約時丙○○並未

在現場,自無從於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而係V○○於未經丙○○授權情形下,在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自行簽署丙○○之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提告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丙○

○說她不知道她有當連帶保證人云云(見他2898卷第4頁);於同年6月16日偵訊時,陳述:103年4月16日我與丙○○通電話,她表示願意當V○○的連帶保證人,且表示她是V○○的阿姨云云(見他2898卷第16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有看到V○○打電話給她媽媽,她有在電話中要丙○○的身分證字號,並解釋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可見被告上開陳述矛盾,已難盡信,加以丙○○、V○○均稱簽約當時並未通聯,益徵被告陳述其有跟丙○○直接通電話、V○○有打電話給丙○○云云,均屬虛妄。

⒍又被告為出租房屋之人,其既提供載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租

賃契約供承租人簽署,其即是為確保將來債權得以獲得滿足之目的,從而,其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資力當應具有一定之要求,而非任由承租人隨意編纂已獲他人授權,即讓承租人代他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被告於簽約時既明知丙○○並未在現場,且以客觀情狀亦無從使被告誤以為V○○已經獲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是被告實已明確知悉丙○○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然被告明知此情,仍於103年5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丙○○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犯有詐欺犯行,此有新北地檢署該日之申告案件報告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2898卷第1至4頁);且嗣經察官調查後認無被告所申告之事,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23835卷第10至11、16至17頁)。是被告此舉,顯係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㈣就誣告V○○詐欺、侵占電卡、竊佔部分:

經查:⒈證人V○○之陳述:①於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租屋處的鑰匙

在我這邊,但電卡放在租屋處,還有一些私人物品也還在租屋處(見他2898卷第27頁背面)。②於本件偵查中證述:租屋時被告有交給我房屋的鑰匙及電卡,搬走時電卡我放在屋子裡,鑰匙是因為我還有東西放裡面,所以我還沒有還她,直到被告告我侵占案件時,我才在開庭時還給她(見他507卷五第18至1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租屋時被告有給我鑰匙及電卡,但沒有磁扣;我忘記我有沒有付磁扣的錢了,契約上有寫磁扣,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給我磁扣,因為我去的時候大門還沒有蓋好,是樓下大門要使用磁扣。我已經有點忘記在搬離後,鑰匙是何時還給被告,電卡我是放在房間,我只記得被告在開庭時一直跟我要東西(見原審卷一第

30、33、41頁)等語。⒉證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搬離時忘記把電卡帶走,

因為我們要走路去搭車時才發現我們沒有帶電卡;我忘記電卡是放在哪裡,因為電卡都是V○○在使用的,是V○○告訴我忘記拿電卡等語(見他507卷五第35頁背面)。

⒊證人丙○○之陳述:①於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有一天我去臺

北幫V○○搬東西,被告不願意讓我們進到屋內搬東西,當天我有請警察協助;V○○有部分物品都還在租屋處(見他2898卷第36頁背面)。在偵查中證述:在週日時被告打電話跟我講我女兒V○○跟她租房屋,租了4至5天不付房租,講了我女兒租屋的過程,要我賠錢,但電話中沒有講到要賠多少錢;當天晚上我與V○○一起去租屋處搬東西,順便了解租屋的狀況。我們到時,先在福營路67號的餐飲店談,過程中被告一直說她生病並指責V○○是妖魔鬼怪,我看她很激動,就與她協調說7,000元就不要了,東西讓我們搬走,但被告堅持不要,說要按照契約走,被告很激動,所以我就報警,警察有來,但警察說這比較像租屋糾紛,所以當時沒有提告,我們東西也沒有搬,後來知道被告把我們的東西丟掉,從網路上得知她把房間出租給別人了(見他507卷五第19至20頁)等語。

⒋上開證人V○○、黃郁心之證述互核一致,是V○○於離去上址3樓

房間後,並未將3樓房間之電卡取走,應屬可信。又V○○於決定不予承租後,雖旋即搬離上址3樓並告知被告,然房間內尚有其他物品尚未搬離,V○○並因此尋求其母親丙○○之協助,丙○○並因此與被告至上址附近飲食店討論後續處理事宜,此業經證人V○○、丙○○證述明確,且證人王柏閔亦證述其確實曾於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某處,處理V○○與被告間之租約糾紛無訛(見他507卷五第27頁)。再者,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取103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報案紀錄,於103年5月10日晚間9時53分許接獲報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輔仁大學學校出口附近即夜市尾端之穀米醬義大利麵攤位前有糾紛,員警到場後發現為房屋糾紛,告知權益,並留下V○○、丙○○及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後,即讓雙方自行離去,此有上開派出所之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507卷五第24頁)。足見丙○○係於103年5 月10日與被告就租約糾紛進行談判甚明。又依證人V○○、丙○○、黃郁心所述,可知丙○○與被告談判之際,V○○業已搬離上址3樓,僅留存部分私人物品尚未搬離,且證人丙○○當時並提議被告讓其等將物品搬離、V○○已繳之7 千元無須退還等條件,惟不為被告接受,嗣後其等即未再進入該處,而V○○尚未搬離之物品,則遭被告棄置等情。

衡此,若V○○果有侵占電卡、竊占房屋之事,則何以未見被告即時向到場之警員報案,是被告顯然知悉V○○並無侵占電卡及竊占房屋之舉,反而是其不讓V○○取走尚置於該處之個人物品。

⒌此外,被告詐欺V○○與之簽訂系爭租約,V○○係屬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已如上所述。V○○其後因被告未依原租約提供系爭2F房間供其使用,自無從履行原租約之義務,且其於暫住3樓數日後離去亦無不法,並無詐欺可言,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無疑。

⒍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指訴V○○簽訂租約後

不履約犯詐欺罪,侵占電卡、竊佔房子不搬離等犯行,嗣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該日之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他2898卷第1至4、10至11、16至17頁)。而如上所述,被告此等申告內容全屬虛捏,是其所為,顯係意圖使V○○受刑事處分,自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原審判決就被告申告V○○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5頁十㈡),即有未當。又原判決對於起訴範圍之被告誣告V○○竊佔房屋部分,未於事實內認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然因此部分與被告誣告V○○之其他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於此次申告,雖尚敘及V○○侵占鑰匙部分,但因此部分起訴事實未敘及(見起訴書第23頁⑷),且如V○○上開所述,其係開庭期間始將鑰匙交還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申告,尚難認有虛構事實,惟因起訴事實特別載明針對追訴誣告侵占電卡部分,是自無起訴效力及於誣告侵占鑰匙部分之情形,併此敘明。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起訴事實參、六、⑴、⑵、⑶、⑷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8日至新北地檢署

申告O○○、子○○犯侵占、毀損等罪。惟否認有何詐欺、誣告、變造契約及偽證等行為,辯稱:我本來拿給O○○簽的契約書就是3張,當天簽完也有交付影本給她,她當時還問我連帶保證人跟契約有幾條,而且本來契約第2頁的內容我就有很多種格式,秘書印出來可能沒注意到契約條文沒有接續,且O○○當過我的秘書,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故意抽換過契約第2頁;O○○之後沒有跟我說要解除契約就搬走了,我開門進去就發現如沙發套等物都被毀損了;簽約當天因為子○○是跟O○○一起來的,所以我把鑰匙、電卡、磁扣一起交給她們二人云云。

㈡就詐欺取財部分:

⒈關於系爭租約簽訂之經過等節,經查:

⑴證人O○○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有向被告承

租房屋,租期是103年4月22日至104年4月22日,月租13,000元,約定每月5日、20日各付6,500元,有簽訂書面契約,但被告沒有給我一份,當日友人子○○陪同我一起簽約,押租金是子○○幫我付的,我至103年7月5日都還有付租金,最後一次付租金是在103年7 月22日付了3,000元,至103年7月22日尚欠19,000元(見偵22262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並稱:

房子是我租的,我是103年4月搬進去,住到8月4日,房租付到7月,我應該是欠被告房屋19,000元,押金2個月我還沒有拿回來,若用押金抵租金的話,被告應該還要給我7,000元,被告說我欠她33,000元應該是把8月整個月的租金算進去(見偵27736卷第8頁背面)。②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3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門號2F的房間,看屋當日即在房間內簽約,這房間被告有讓我們看,但不是我網路上看的月租1萬元那一間,被告說那一間已經被人家租走了,只剩12,000元及13,000元的房間,後來被告帶我們看了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3樓的房間,當天簽約的時間已經是晚上11點左右,當時我小孩肚子餓在哭,而且簽約的時候很急,所以我只是大概看一下契約,沒有很仔細看,在我入住後第二天我才發現該房間的設備與網路上所述有很大出入;簽約時只有簽一式一份,放在被告那裡,她說因為我們押金沒有全付,要等押金付清之後才要給我們,但在付清押金後她又藉辭推託不願意給我們契約書,是在一個禮拜後,我們向被告要契約書並用手機拍照即他507卷七第31至33頁的內容。在簽約當時已經是晚上10、11點以後,我們原本約8點,但被告說她在開庭,要我們等她;被告只給我們看契約書的第1、3頁,並沒有給我們看第2頁,因為當時被告給我看的就是2張紙,而且沒有釘起來,所以我們印象很深刻,我所提出的契約書翻拍內容與被告提告時所提出之租約內容第18條明顯不同,我在簽約時沒有很注意看契約內容,因為被告很急著讓我們簽約,等我們一簽完她馬上把契約書拿走,也沒有強調這租賃契約與一般書店販售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什麼不同,就是直接拿出來給我們簽名,如果當時知道有第18條的內容,我們就不會簽約了;簽約時是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一個月分2次給付完畢,押金是2個月26,000元,當天我們先付了14,000元;我在那邊住了3個月又11天,是從103年4月22日入住一直到8月2日中午搬走,我搬走時積欠19,000元房租,因為那時我已經不想住了,就已經跟被告說我想退租,因為租金太高無法負荷,當時我問被告是否可以從押金扣租金,她說不行,所以到了103年8月2日就直接搬走,之後被告有對我和子○○提出民事訴訟,就是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判決後有賠償被告6,000元(見他507卷七第24至27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我之前的房東,我跟她租過新北市○○區○○路00號2樓F室,是子○○陪我去看房,這間並非我網路上看的房間,網路上的房間被告說租出去了,但我看的房間就是我要租的2樓F房,簽約時有進去大概看一下房子,當下看是還好;偵22262卷第24頁同他507卷七第4頁的租賃契約我只見過第1、3頁,這是我當時所寫的契約書無訛,當時被告沒有給我一份契約書,被告說下次再拿給我,被告後面好像有給我,我忘記過程了;契約上我只有簽名跟寫電話,其他應該都是被告寫的,契約上約定租金每個月13,000元、租金應於每個月20日前繳納、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給被告2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是實在的,但當天只交付現金14,000元,是子○○給的,我入住時間約3個月,日期已經不記得,後來退租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沒有辦法負荷房租,退租時確實有積欠被告房租,在先前開庭時當場有給被告6,000元;我知道提前退租會有違約金的問題,後來被告要求我支付違約金10萬元,但我不知道這是如何計算的,我隱約記得是房租跟2個月押金及什麼破損要10萬元,應該是警詢中我說的4個月違約金52,000元及尚未繳納租金19,000元,還有房屋毀損費29,000元,但我沒有再支付10萬元給被告;我在103年8月2日是直接搬走,沒有告知被告,因為我找不到她,我有試著用電話聯絡她,但是她沒接電話,在8月2日之前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搬走,但是被告都沒有理我;偵查中,當時民事部分也判決了要給付6,000元,但因還沒有確定,所以還沒有給付給被告,我後來在偵查庭中有給付給被告6,000元,因為當時檢察官說能和解就和解;在民事庭我也有對這份租賃契約提出有不合理的狀況。後來居住後1、2個月,我有跟被告拿租約,那時我說是我家人要看,然後偷偷拍下來租約,我後面才仔細看租約,如果我在簽約當時就看到第2頁及不利條款,我不會承租;承租時我有問被告隔音問題,因為我有帶小孩,被告說隔音很好,不會吵到人家,看的時候房間也很安靜,但住3、4天後,別人躺在床上講話我都聽得到,後來好像有請子○○確認隔間材質,隔音很不好,如果知道隔音不好,我不會承租這房子;我後來退租一半原因是租金太高,一半原因是因為隔音設備不好,後來確實有跟被告協議在8月5日給付其他租金,那時我把事情都交給友人陳漢桐處理,可是後來我們找不到被告;我搬走之後,好像有跟被告說會請人家將東西拿給她,後面變成是陳漢桐跟被告在聯絡(見104訴389卷六第53至71頁)等語。

⑵證人子○○之陳述:①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2日O○○與

被告簽訂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的房子時,我有一同到場,就在該承租的2F房間裡簽約的,我在網站上看到的租金1萬元的房間,但當天被告說只剩下12000元、13000元的房間,簽約時只有簽一式一份,放在被告那裡,被告只給我們看契約書的第1、3頁,並沒有給我們看第2頁,因為當時被告給我看的就是2張紙,而且沒有釘起來,所以我們印象很深刻(見他507卷第七第23至27頁背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陪同O○○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的房子,看房與簽約是同一天,看完屋才簽約,在簽約當時,我看到的契約是2頁,都是單面,沒有雙面,我看到的契約就是我們有簽名的地方,簽約後過了很久我們才看到合約影本,影本是3張,這時才看到第2頁,簽約時沒有第18條約款這張;我沒有印象在簽約時被告有無向我們提到違約金;我是第一次幫我朋友租房子,所以我不清楚租屋狀況;看到租約第2頁,感覺對房客比較不利,若當時我有看到第2張的條款,我當然不會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後我與O○○進房看屋,覺得與網路上的照片有差別,之後發現有吵雜聲,我去敲牆壁,才發現隔間都是木製的,但當初簽約時我忘記有無跟被告確定隔間材質(見104訴389卷六第41至51頁)等語。

⑶互核證人O○○、子○○之上開證述一致,可知證人O○○於103年4

月22日確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F室看房,且於當日晚間即決定承租該房,並與被告在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自103年4月22日迄至104年4月21日,承租當日僅由陪同O○○簽約之子○○代為給付14,000元給被告,其餘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其他雜費則應分期給付完畢,O○○、子○○因此分別於租約第1、3頁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而O○○則於103年4月22日入住,迄至同年8月2日搬離該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證人O○○、子○○之上開證述,其等均明確證述簽約時被告僅拿出2張紙、並未裝訂起來,故印象很深刻乙情,足見其等對於簽約當時被告提出之租約客觀狀態記憶深刻,堪認證人O○○、子○○證述當日簽約時,被告僅提出租約之第1、3頁,並非虛妄。

⒉參之證人O○○上開所證其於簽約當日並未取得租約影本,至入

住後持續向被告要求交付影本時,被告曾交付1份租約,其即以手機翻拍乙情,而觀諸證人O○○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租約照片(見他507卷七第31至33頁),該租約第2頁之第18條共計有第1至6款;然觀諸自被告處扣得之本件契約正本【扣押物編號254,按此版本與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提出於偵查庭中行使之版本相同,是被告當日行使之租約正本,應為扣押物編號254,此二版本經複印後分別附於他507卷七第40至43頁〈扣押物編號254〉、偵22262卷第24至26頁〈被告提出〉】,共計有裝訂有單面3張(按第4張為證人O○○、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客觀觀察其第2張與第1、3張之紙張色澤顯有相異,亦即第1、3張紙張之色澤偏黃,第2張色澤偏白甚為明顯,且其第2張之第18條約款僅有第1至5款,以及其中第15條及第18條第1、2、4、5款記載之內容,均與O○○以手機翻拍之上開契約書版本不同(版本內容差異詳見附表三編號⒋對照表),由此可見證人O○○翻拍之租賃契約影本與扣得之契約書正本,兩份之第2頁記載內容存有明顯差異,其內容並對O○○不利。再者,偵查中自被告處就本件租賃契約,尚扣得另份租約影本(扣押物編號98,按即套有透明資料袋,資料袋上貼有「福營2F」之契約影本,經複印後附於他507卷七第38至39頁),此份租約影本之第2頁內容則與O○○翻拍之租約第2頁相符(按上開3份〈扣押物編號254與被告提出為同一份〉契約於右側手寫部分均因被告依據收受金額狀況略有增減)。據上,從上開3份契約之第1、3頁O○○、子○○簽名部分均相同,然裝訂之第2頁卻顯有差異,且扣得之租約正本第2頁紙張色澤與第1、3頁有差距等情觀之,已可認定本件於簽訂租約之際,被告並未提出第2頁供O○○、子○○閱覽,而是於簽署契約書之第1、3頁後,被告始由其分散之文件中抽取第一種契約版本之第2頁,作為契約正本之第2頁,另在其分散之文件中抽取第二種契約版本之第2頁作為契約影本之第2頁,並將此份租約影本交付證人O○○,證人O○○始因此得以翻拍契約影本。是綜合勾稽上開證人O○○、子○○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契約正本、影本及證人O○○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所呈現之情狀,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並未提出契約第2頁即關於承租人應賠償事項約定部分之條款供證人O○○、子○○閱覽乙情,應堪認定。

⒊按一般社會簽訂租賃契約之常情,除就租賃標的、租金、押

金及繳付租金方式應為約定外,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部分亦當屬重要之點,且承租人可否提前終止租約及若有違約等應負擔之責任,乃涉及金錢給付範圍及是否合理等問題,事關承租人之權益,承租人自屬在意,並攸關其承租與否之決定意願,是出租人當應就此等部分預擬之約定條款,於簽約前提出交付承租人閱覽(至於承租人是否仔細閱覽要屬二事),使承租人得以理解承租後可能衍生應負擔之責任範圍,而得以在決定承租與否之前,為審慎之綜合考量,始能保障其意思表示之決定自由。本案從證人O○○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倘若知道有第2頁之不利條款、就不會承租等語,可見被告為出租系爭房間以獲取財物,竟於簽約之際,故意隱匿租約第2頁關於承租人部分提前終止租約及違約等責任條款(詳如附表三⒋對照表所示),已嚴重影響O○○對於是否承租之決意判斷,以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O○○施以詐術使其陷入錯誤而簽約等事實,可以認定。

⒋關於證人O○○因被告本件詐騙而交付之財物數額,依其上開所

證意旨,固係於簽約時即交付14000元,其後交付押租金26000元,另迄至103年7月22日止尚未交付之租金為19000元。

惟嗣後證人O○○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於104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103年度偵字第27736號一案),提出後來被告對其為民事請求之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後來僅剰自10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租金6千元未付,該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等語,遂參酌該民事判決結果,而在檢察官面前當場與被告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告6千元等節,互核與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吻合(按民事判決主文為:O○○應給付宙○○5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及前揭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27736卷第45至52頁),由於此情係新生之事實,是自以證人O○○此部分所述及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為可採。從而,足見證人O○○自簽約起,已交付押租金26000元、3個月租金39000元(即從租賃起日103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止,每月13000元×3個月),以及該和解之6000元給被告無疑。然因證人O○○在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依民事判決結果,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屬履行判決結果之行為,非出於被告之詐騙,是此部分不能認為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故此,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即押租金26000元+3個月租金額39000元),亦可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簽約之際交付之14000元乙節,尚有未洽。

㈢就誣告O○○、子○○侵占(電卡)及毀損部分:

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8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時指訴:「我要告O○○

、子○○背信、侵占;O○○是承租人,子○○是連帶保證人,103年4月22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子,O○○與我協議今日是最後一天要支付租金和押金,結果沒有付,涉嫌背信,O○○侵占我房屋的鑰匙、磁扣、電卡,涉嫌侵占,因為我房子目前進不去,子○○跟O○○是一起來簽約的,所以我兩個人一起告」等語【關於誣告侵占鑰匙、磁扣及背信部分,詳下述不另無罪諭知所敘】,並經該署立案為103年度偵字第22262號一案;另於103年9月16日此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我不知道子○○有無住在裡面,但我去收租金時,子○○都有出現,因為O○○去和別人約會,所以子○○生氣,不願意幫O○○付房租;他們一會兒說要續住,一會兒說要搬走等語(見偵22262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有新北地檢署103年8月5日申告案件報告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2262卷第1至3、22、23頁)。

⒉在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之後,認O○○、子○○並無被告申告

之犯行,而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於103年10月8日再至新北地檢署申告O○○、子○○犯詐欺、毀損罪,並指訴:「O○○、子○○於103年4月22日有向我承租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F室的房屋,因為O○○、子○○無法全數付清租押金,所以協商分期支付……他們有再三保證如期支付,也不會破壞屋內裝潢,可是後來我在103年6月下旬,要跟他們收房租的時候,O○○、子○○佯稱103年7月份再一起支付,可是等到7月,他們破壞我房內的裝潢,包含沙發套有污漬毀損,壁紙有破損,水槽、馬桶不通,床墊破損,木地板及衣櫃膠條鬆脫,屋內留下垃圾……之前O○○有協商說會先支付3萬3,000元,但卻跑掉了,所以我要告詐欺及毀損」等語,並經該署立案為103年度偵字第27736號一案,嗣經檢察官調查之後,亦認O○○、子○○無被告所申告此部分之犯行,而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7號處分書(見偵22262卷第28至29、35至36頁)、103年10月8日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及103年度偵字第277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736卷第1至3頁背面、59至60頁)。

⒊而關於被告所申告之上開情事,證人O○○、子○○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O○○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承租房屋後,

被告交給我鑰匙、磁扣、電卡各1份,我要搬離,被告都避不見面,還要求我繳清19,000元,且不得由押金中扣除,說還要另外給她10萬元,所以鑰匙、磁扣都還沒交還,但電卡已經交還,我現在已經沒有居住在該房間(見偵22262卷第17頁)。另陳述:我沒有毀損被告屋內的家具、壁紙、地板等裝潢,我搬走時都還有錄影存證,我都是正常使用(見偵27736卷第8頁背面)。②於偵查中證述:房間內的衣櫃是木板釘的,也沒有門,看起來是舊的,床墊也是舊的還有破損,我當時要離開時有錄影存證,這與我入住時的情形是相同的,我們並沒有毀損裝潢或家具;簽約時被告除了磁扣之外其他都有給我們,共有1把鑰匙及2張電卡,當時拿走鑰匙、磁扣,沒有拿電卡,我把1張電卡插在機器上,1張放在桌子上,因為我聽說過很多房客因此被她告,所以我想當面把這些東西還給她避免爭議,馬桶是好的,但是水槽會漏水,但沒有堵塞,床墊原本就是破的,其他的東西是原本就是這樣;當時入住時並沒有拍照(見他507卷七第25至27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日被告有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我,警詢中我說搬離時,電卡本來就在屋內,鑰匙、磁扣是在民事庭法庭上歸還給被告等語是正確的,若被告沒有提告,我也打算聯絡以前住戶幫我拿給被告,但是因為被告提告了,所以想在庭上還給她就好;我記得電卡確實是放在屋內,沒有拿走,因為電卡要插在房間機器內才會有電;被告說我毀損房間內的廁所、桌子、床等設備,可是在我進去住的隔一天就發現裡面本來東西就是壞的,當時我搬走時有拍照錄影;被告是說我用壞她屋內的床、浴室、沙發,說是刮傷或是刻意破壞,但我們沒有破壞,也不可能有這情形,房間裡面只有我跟小孩,不會出現鋒利的東西,家具跟我進去住時狀況一樣,但某天我把沙發套掀開才發現沙發是二手貨,已經破破爛爛,床單拉開後看到床也是爛的,都不是如被告所說是新的,原來就是破舊的,桌子及電視櫃也是人工自行訂製;被告打電話來都是為了要錢,沒有講到磁扣跟鑰匙的問題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57至58、62、68、71頁)等語。

⑵證人子○○之陳述:①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在網路上刊

登的家電及家具都是新的,但之後發現冰箱是中古的,沙發以沙發套套住,打開沙發套發現沙發是舊的,隔間是木板隔間,連浴室的牆壁也是木板,會掉漆還有發霉的情形;房內衣櫃是木板釘的,也沒有門,看起來是舊的,床墊也是舊的還有破損;被告除了磁扣之外其他都有給我們,共有1把鑰匙及2張電卡(見他507卷七第24至2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那天因為很趕,所以沒有去敲牆壁,是後來有吵雜聲才發現被告沒有做隔音,我去敲發現是牆壁木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住在那邊,只是有時候下班會過去陪O○○(見104訴389卷六第49至50頁)等語。

⑶互核證人O○○、子○○上開所證情節一致,其等所述自屬可信。

⒋且參之本件證人O○○搬離後,其與被告間確實曾有以電話通聯

,期間O○○之友人陳漢桐亦有與被告為對話,其對話之內容經原審勘驗後,如勘驗筆錄所載(見104訴389卷四第16至18頁)。而觀諸雙方之對話內容,可見陳漢桐不斷質疑被告違約金部分之處理問題,惟被告則是要求O○○先行給付欠繳之租金19,000元,亦即雙方均未論及房間內有何破壞設備之事;佐以證人O○○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搬離時曾以手機攝影屋內狀況,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附於他507卷七證物袋),且擷取錄影畫面後提出屋內照片8張(見他507卷七第34至36頁),依照片所攝情形,屋內物品狀態及O○○拍攝馬桶之沖水畫面、排水孔畫面,均無被告所指述遭破壞之情甚明。又被告固指O○○有「毀損房內沙發套有污漬毀損,壁紙有破損,水槽、馬桶不通,床墊破損,木地板及衣櫃膠條鬆脫」之行為,並於偵查中提出照片予以佐證(見偵27736卷第15至20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O○○均無被告所指之破壞行為。況且,被告於103年8月5日首次對O○○、子○○申告時,O○○業已搬離上址,被告即可檢視該址屋內狀況,然卻僅對O○○、子○○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待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於同年10月8日再次申告O○○、子○○有毀損犯行,此舉有違常情。是依上開O○○、子○○之證述及O○○提出搬離時之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堪認O○○、子○○並無毀損屋內裝潢或設備等行為。另證人O○○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在離去時並未將電卡帶走等語,而出租套房內之電卡均有其特定適用之房間,倘將其帶走並無法作為他用,況O○○已知其他承租人常因此遭被告提告,是O○○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實在。據上,足認被告明知O○○、子○○並無侵占房間電卡,亦無毀損屋內設備及裝潢等行為甚明。

⒌綜上各節,被告在明知O○○、子○○並無侵占房間電卡,亦無毀

損屋內設備及裝潢等行為下,竟先後虛捏不同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其等犯罪,其行為已足使O○○、子○○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本案從其在103年8月5日所為之申告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於同年10月8日虛構不同事實為申告,其前後申告之內容不同,且偵辦之檢察官亦有別等節觀之,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屬數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僅構成一罪,尚有未洽。

㈣就準誣告罪部分:

經查:

⒈證人O○○於偵查中證述:我於簽訂契約後約一週,有向被告要

租賃契約,我有用手機拍照等語(見他507卷七第25頁),且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其翻拍照片之列印資料佐證(見他507卷七第31至33頁)。而互核O○○以手機翻拍之租賃契約與本件扣案之契約正本,兩份契約之第2頁除內容不同外,第2頁紙張顏色與第1、3頁紙張顏色亦有差異,均已論述如上(見前揭㈡部分所敘)。從而,被告係於簽訂契約後,將其持有之兩種不同版本之契約第2頁分別附於契約正本及契約影本,並將其中一種版本提出予O○○閱覽拍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3年8月5日對O○○、子○○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後,

並於同年9月16日之偵查程序中提出共計有3頁之租賃契約書,作為其申告內容之佐證,此有上開程序之詢問筆錄及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22262卷第22、24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起訴雖認被告係於103年8月5日至9月16日期間將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頁予以抽換,並以變造抽換後之版本提出於新北地檢署,然被告與O○○於簽訂契約時,本就未將契約第2頁附上,則被告此部分變造租賃契約之事實,即應是將原無第2頁之租賃契約變造增補第2頁,而於上開程序提出經變造後之完整3頁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在申告案件中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該變造後之契約書,藉以作為誣告O○○、子○○犯背信及侵占之證據,足堪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就偽證罪部分:

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對O○○、子○○提起詐欺及毀損告訴後(即

第二次提告,103年度偵字第27736號),於103年12月4日之偵查程序中,就檢察官對其以證人身分訊問:「究竟O○○、子○○破壞何種物品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床墊邊角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污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箱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不通;損壞的東西不是正常使用而毀損,她是故意的」等語,此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7736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

⒉而查,O○○於搬離上址時,並未有何破壞屋內設備之事實,此

業經認定如上(見上揭㈢部分所敘),是被告就此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且此證述係關於O○○、子○○有無犯毀損罪之重要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無疑。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八、⑵、⑶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7月6日當天至上址2B房間找玄○○,以

及於同年8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玄○○、C○○共同犯侵占罪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誣告犯行,辯稱:103年7月6日那天是要請玄○○簽其他房客都有簽的關於「不可以帶其他非契約上之人進入」的增補契約條款,但玄○○堅持不簽,在現場還作勢打人,是他恐嚇我要打人,把門關起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將門口擋住;玄○○確實沒有將鑰匙、磁扣、電卡還給我,當初也不是戌○○點交的;當場我也有再三就連帶保證人部分跟玄○○確認,他都說沒問題,所以身為連帶保證人的C○○當然要一併負責云云。

㈡被訴強制罪部分:

經查:

⒈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業據下列各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玄○○於偵查中證述:103年6月底時,被告要求我簽訂增

補條款,我去詢問律師,律師說是不合理的合約,我要將增補條款拍照,但被告不讓我拍,並用身體擋在門口,說我不可以去碰到她,不然她要告我,因為被告站在門口,又說我不能碰她,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此外另外一樓的住戶也來協調,並做擔保,我才簽那一份合約,被告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507卷九第29頁反面)。

⑵證人即斯時承租上址2D房間之戌○○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過程

因為很吵,我們有去敲門,發現裡面有警察、一樓的住戶,被告及玄○○都在2B房間裡面,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事後問玄○○才知道;後來玄○○有出來,當時警察都還在等語(見他507卷九第29頁背面至30頁)。

⑶互核證人玄○○、戌○○之上開證述有吻合之處,且被告於原審

亦供承:有於103年7月6日在上址2B房間因簽訂增補條款一事與玄○○發生爭執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236頁背面),是證人玄○○、戌○○所證上情可以採信。雖就發生爭執之日期,玄○○所證之103年6月底與被告供承之7月6日不同,而經調閱玄○○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他507卷九第58頁),玄○○曾撥打緊急電話之時間有二,一為103年7月5日晚間11時16分,基地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頂;一為103年7月6日中午12時32分,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頂,而後者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雙方發生爭執之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被告所述發生爭執之日期吻合,是堪認玄○○所稱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底,應係其此部分記憶模糊所致,不影響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⒉又查,證人玄○○已證述其當日即是因拒絕簽署增補條款而與

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復以身體擋住門口之目的是不讓其離去等語,則以一般常情,當日雙方倘若僅因簽署增補契約一事發生爭執,玄○○實無理由為此報警處理,蓋以該時客觀情狀,玄○○大可離去現場拒絕簽署即可,是以從玄○○當日撥打電話報警之舉觀之,其證述當日係因被告將門關上並以身體擋住門口,復稱若碰其身體就要提告,致其無法離去現場等語,應屬實在。是被告之行為已然妨害玄○○自由出入之權利甚明。

㈢被訴誣告部分:

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8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玄○○、C○○犯侵占、偽

造文書及毀損罪,指訴稱:玄○○是承租人,C○○是連帶保證人,玄○○在103年6月1日向我承租新莊福營路69號的房子,本來依約要付房租和押金,等我在8月要房租時發現被告等人已經離去,毀損部分就是屋內的裝潢,侵占部分就是房間插電的電卡,偽造文書的部分就是C○○說他不管這事情,說他不是連帶保證人,我猜玄○○是偽造C○○的簽名在租約上,我要多告玄○○背信,因為我們有協議要如何付款,但沒付,這部分涉嫌背信云云;並在該申告案件於103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稱:(問:提告C○○何事?)玄○○向我承租的房子還沒有解約,如果要解約應該要找屋主,屋主是我,不應該找其他人,電卡、鑰匙、磁扣也不在我這云云。惟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就玄○○被訴毀損、侵占、背信部分,以及就申告C○○部分,均以103年度偵字第25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之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以上見他4420卷第1至3、4至5頁),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5937卷第5至6頁背面)附卷可佐,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訴對玄○○、C○○誣告共犯侵占罪部分:

⑴關於玄○○退租系爭房間後,就該房間之鑰匙、磁扣、電卡之處理,相關證人有如下之陳述:

①證人玄○○於偵查中陳述:我在103年8月離開時,有跟負責修

理的員工做交接的動作,我也有將電卡交給姓趙的員工(按應為邵中華,為該時同層2A之房客);退屋時我有請朋友戌○○幫我點交;搬走時,我是委託戌○○幫我做點交,我把鑰匙、磁扣、電卡都交給戌○○,其他的東西我都沒有拿,都放在房間裡面等語(見他4420卷第5頁、他507卷九第28頁背面)。

②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玄○○在103年8月3日有將他的鑰匙、

電卡交給我,委託我交給邵中華(按筆錄內原載之趙中華或紹中偉,均為邵中華,下同),我一開始有交給邵中華,後來被告問我說玄○○人呢,我說「他回中和拜拜,但已經將東西都搬走了,鑰匙、電卡我已經交給邵中華」,我就去找邵中華將鑰匙拿回來交給被告,電卡我就放在房間桌上;103年8月3日上午點交的時候,丁○○、邵中華都在場,我有請邵中華去玄○○的2C房間確認東西都還在,點交完我就將鑰匙、磁扣交給邵中華;下午被告來了,我有跟被告說玄○○有事先離開,請我幫忙點交,東西在邵中華那邊,後來我又跟被告去點交,再次跟被告確認2C房間裡的東西都在,鑰匙、磁扣、電卡、遙控器都放在桌上,被告也有用遙控器去試一下冷氣,之後是被告自己鎖門的等語(見他4420卷第14頁背面、他507卷九第28頁反面至29頁)。

③證人丁○○證述:103年8月3日幫玄○○點交的過程就跟戌○○說的

一樣,當時我在對面的房間裡面,門都是開著的,所以都可以看到,我有看到被告跟戌○○在玄○○的房間裡點交,東西也都在房間裡,包含鑰匙、磁扣、電卡、搖恐器等語(見他507卷九第29頁)。

⑵互核證人玄○○、戌○○及丁○○之上開陳述一致。且證人玄○○於1

03年5月25日與被告就新莊區福營路69號2C房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3年6月1日為租賃起日乙節,有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4420卷第10至11頁),則依玄○○上開所證其入住後至8月離開時,已居住該處約有2個月,而戌○○及丁○○入住同址2D房間期間,係自103年4月25日迄至同年8月3日,且同年8月3日戌○○亦有與被告見面,並就其承租上址2D房間提前終止租約產生之違約金部分,與被告協商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丁、十四部分),是玄○○搬離上址之時,戌○○於當日亦與被告相約協商,而可受玄○○之託交還鑰匙、磁扣、電卡無疑。又參之被告出租之房間,任一房客用電均需使用電卡,且房門之鑰匙、磁扣亦具有個別性,是依一般常情而論,取走特定承租房間之電卡,鑰匙、磁扣,並無法作為他用,亦即對於各別之承租人而言,並不具財產上之價值;況該些物品,被告有收取押金,此觀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之第1頁右上方空白處之手寫記載甚明(見他4420卷第10頁、他507卷九第15頁),則玄○○若不歸還,即無法取回置於被告處之押金,顯見對其並無益處。按此,證人玄○○、戌○○及及丁○○上開所證,均可採信。從而,玄○○於不租而離去上址房間時,有將該房間之電卡、鑰匙、磁扣等物交付戌○○,並委由戌○○交還被告,且戌○○亦已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被告等事實,應可認定。則未居住該處之C○○,自始即未持有上開物品,尤無侵占該等物品之事。至於證人邵中華於偵查中雖證述:我認識玄○○,我是2A的房客,玄○○是2C的房客,我沒有印象有從戌○○處拿到鑰匙,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鑰匙交給誰,印象模糊了云云(見他4420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因其對於此事之印象已模糊,自無足作為此部分事實判斷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於103年8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對玄○○、C○○提告犯侵占罪

時,自陳其在103年8月要向玄○○收房租時,發現玄○○已經離去,而指玄○○侵占房內電卡云云。然被告於提告之際,既已發現玄○○搬離房間,且已決意對玄○○提告,則其就玄○○侵占電卡等物之行為,即應提出相關事證,而非空言指述;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並未能指出有何事證,可讓其合理懷疑玄○○侵占電卡等物,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非屬根據合理之懷疑甚明。從而,被告申告玄○○、C○○侵占其上開房間之電卡、磁扣及鑰匙等物,顯係虛構事實之誣指行為無疑。

⒊誣告C○○犯偽造文書及毀損罪部分:⑴被告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4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係以C○

○身為玄○○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對C○○一併申告(見他4420卷第1頁反面、4頁反面)。惟查,103年5月25日玄○○與被告在上址2E房間,就上址2C房間簽訂租賃契約時,現場只有玄○○及被告二人,業據C○○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玄○○在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處簽我的名字,我是事發後才知悉等語(見他4420卷第5頁),此情並為被告所是認,則C○○於系爭租約簽訂之際並不在場乙情甚明。又證人玄○○於偵查中陳稱:簽約當時我本來沒有要簽連帶保證人那一欄,但被告要求一定要留,說隨便一個人或是爸爸的資料都可以,我有對此提出質疑,結果被告說她自己是律師,如果出事情,我是偽造文書,她教唆我,罪會更重,我還是堅持不簽,後來被告說留一個人的資料好讓她跟上面的人交代,我才留下爸爸的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語(見他4420卷第4頁背面、他507卷九第28頁),顯見玄○○係聽被告之言,始在未得C○○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於該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C○○」之姓名;再觀之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留有「C○○」之姓名及電話、地址,而就可供特定身分之身分證字號欄未予填載,是堪認玄○○所述,係應被告要求而留下聯絡人資料乙情屬實。

⑵被告於申告時雖稱:我把契約拿給玄○○,玄○○拿回來給我的

時候,就簽名好了云云(見他4420卷第4頁反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玄○○說他父親C○○同意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有看到玄○○打電話,我聽到玄○○說那兩隻狗的部分,並說他一定要帶著那兩隻狗,款項部分他一定會付清,而且他不會給家人帶來困擾云云(見104訴389卷一第236頁)。

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有矛盾、不實之處。蓋玄○○自承連帶保證人欄位之「C○○」姓名係其所簽署,並因此遭判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6213號判決可佐(見104訴389卷一第199至200頁背面)。倘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有在現場看到玄○○打電話給C○○,並以其二人電話中之談話內容佐證玄○○確有取得C○○之同意云云,若此,玄○○既於電話中已取得C○○之同意及授權,則其又何必多此一舉,如被告於申告時所述之將契約帶走再帶回交給被告之理?又倘玄○○曾將契約攜回請C○○簽署,則又何必由其在租約上偽簽「C○○」之姓名?何況,參之C○○證稱:

我只知道玄○○要在外面租房子,但不知道簽約時玄○○有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我的名字,是事發以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他4420卷第5頁),顯見C○○在被告與玄○○簽約之際,並不知玄○○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其姓名之事,足認於簽約之現場,並無其他表徵可使被告誤認玄○○有取得星光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存在。從而,被告申告C○○就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偽造文書乙節,係屬虛構事實甚明。

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C○○有在玄○○賃居之上開處所居住之事實,

被告於申告時亦未提出任何令其相信C○○有居住在上址2C房間之證據,則其胡亂指控C○○共同毀損其屋內裝潢云云,亦屬虛構事實明確。

⒋據上所述,被告明知玄○○並未侵占上址2C房間之鑰匙、電卡

、磁扣等物;而C○○並非連帶保證人,無偽造文書、侵占其物品及毀損其屋內裝潢等情事,其卻仍虛構事實,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4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其等犯有共同侵占,及C○○犯有毀損及偽造文書等罪,已使玄○○、C○○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未論敘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誣告C○○毀損、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有所未洽。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九、⑵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7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乙○○犯偽

造文書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提告前有問B○○及庚○○,他們都說沒有要擔任乙○○的連帶保證人;乙○○後來沒有付房租就搬走了,屋內也毀損云云。

㈡經查:⒈關於本件租賃契約簽訂過程中,就承租方連帶保證人簽署之情形,各證人有如下之證述:

⑴證人乙○○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我跟被告簽租

賃合約時,被告說我可以在連帶保證人那邊代簽名,表示庚○○跟B○○是我的連帶保證人,庚○○、B○○都有要當我的連帶保證人(見他4102卷第29頁背面)。②於本案偵查中證述:被告說要找連帶保證人,我說要找庚○○、B○○當保證人,但他們不會來,被告說我可以代簽名,只要簽他們的姓名電話,我有打電話給B○○,另外我有事先取得庚○○的同意,我打電話時,被告及陪同的友人周家弘都有看到(見他507卷十一第9頁)等語。

⑵證人庚○○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我有要當乙○○的連帶保

證人;因為當時我在上班,乙○○打電話跟我說房東表示租房子要連帶保證人,我說好,我問什麼時候要簽名,乙○○說說房東說可以直接簽名,我就說好,由乙○○直接幫我簽(見他4102卷第29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乙○○打電話給我要在外面租房屋,她跟我說要保人,乙○○問我可否到場,我說要上班沒有辦法去,如果要簽可以幫我簽(見他507卷十一第10頁背面)等語。

⑶證人B○○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乙○○要租房子

當天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當連帶保證人,我說沒有問題,可以去幫她簽名,乙○○說等她要簽約時再跟我說,後來乙○○跟我說房東說可以由她直接簽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所以乙○○就在租約上簽了我的名字(見他4102卷第29頁背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乙○○的連帶保證人,在她要租房子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講,當時是她打電話跟我說租房要寫連帶保證人,說過幾天要簽約再跟我講;我當時雖然覺得奇怪為何租房要連帶保證人,但那時一定要租房,所以我有答應;乙○○有說連帶保證人意思即乙○○沒有繳租金,我要幫她繳;我當時原本要去簽名,但被告跟乙○○說她代簽就可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當時在電話中我有跟乙○○說我的身分證字號,乙○○急著幫我代簽,所以在簽約當下乙○○說要幫我代簽,乙○○有說她在簽約現場;我跟乙○○聯絡時沒有跟被告通到電話(見104訴389卷六第130至134、138頁)等語。

⒉勾稽證人乙○○、庚○○、B○○之上開證述,乙○○於103年6月9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確實曾致電庚○○、B○○,徵求其等擔任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庚○○、B○○於電話中亦已同意,且同意乙○○於連帶保證人欄代簽其姓名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在簽約時,乙○○有打電話

給她媽媽及她的朋友,我有聽到乙○○稱電話那頭的人叫「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核與乙○○、庚○○及B○○上開所述相符。由此益證被告於簽約當時已確信且知悉乙○○係經由庚○○、B○○同意授權後,始代簽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無疑。

⒋辯護人雖辯護略稱:被告於103年7月24日申告時,係向檢察

事務官陳述「因庚○○、B○○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原先申告之意思,係指庚○○、B○○「事後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查明庚○○、B○○二人是否曾經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而非確認其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惟查,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後來打電話跟我要違約金的時候,說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要連我一起告,是毀損還有一堆有的沒的,我跟被告說我又沒有住在裡面,還莫名其妙連我一起告,要錢的話私下再來和解;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乙○○沒錢,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跟我要;在被告告我前,我有接過好多次被告的電話,因為乙○○押金還沒有給,所以被告一直催我們把剩下的押金給她,這筆押金是乙○○當初說要下個月給被告;被告當時只是跟我要押金而已,後來遭被告提告後,被告有打給我,我拒絕她,說法院見就好,後來於偵查程序中我與被告談成和解,補償被告2萬元,我後來有將錢拿給被告;我沒有就連帶保證人部分跟被告起過爭執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135至138頁)。顯見B○○雖曾對被告表示就自己為何會遭告覺得莫名其妙,但同時也明確告知被告,要錢可以私下和解,並未拒絕賠償,亦未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是被告當不至因B○○之回答而有何誤解之可能。另證人庚○○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因乙○○之租賃事情,找我見面或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他507卷十一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並未與庚○○聯繫過,則庚○○何來向被告否認其具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

⒌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乙○○在系爭租約連帶

保證人欄簽署庚○○、B○○之姓名,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其實,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7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之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系爭租賃契約書(以上見他4102卷第1至3、18至20頁),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7461卷第2至4頁)附卷可佐。而如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此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係其虛偽捏造之指訴,是其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犯行,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明確。

十四、犯罪事實十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十、⑵、⑶、⑷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7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對己○○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告訴,並於同年9月16日於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及於同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對X○○、S○○、W○○、壬○○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我有向X○○、S○○解釋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他們有問隔壁房客契約有沒有問題,還當場打電話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103年7月8日那天我將車開到巷子外,就有一台車在巷口擋住我的車,有人從車上下來敲打我的車窗,對方好像還拿出刀子,當時情況太驚慌,我就報警,我說的都是實話,沒有說謊;我聽其他房客說連帶保證人也有進去過X○○承租的房間,可能也有入住,所以也可能跟X○○一起有毀損的行為云云。

㈡被訴誣告己○○及偽證部分:

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7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訴稱:我在今日(8日)大約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警方到場前,己○○到場並且用自小客車9509-YH擋住我自小客右前方,並告訴我「我不能走,不然要妳好看」等語,而申告己○○犯強制等罪;嗣該申告案件,經警方移送新北地檢署立案為103年度偵字第23349號一案偵辦後,被告在檢察官於103年9月16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103年7月8日晚間6時許,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向房客收租金,在福營路69號遇到X○○、S○○,他們向我表示要解約,之後己○○便開車過來,停在我車前,己○○用手拍我車子的玻璃,就說妳下來、不然等下會有事情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己○○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乃以103年度偵字第23349號(與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603號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3349卷第15、16、4

3、44、47、85至88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申告己○○涉犯強制、恐嚇罪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申告內容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上開申告及作證指述之事實,相關證人有如下之陳

述:⑴證人X○○之陳述:①於103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與S

○○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103年7月8日當天我們本來就在該處,被告是當天下午4、5點到該處,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到該處,我們要出門買東西剛好看到。鍾漢廷本來當天就要來找我看我租屋環境,我不知道為何己○○也到場,鍾漢廷與己○○下午5時許至該處,是在被告到場後才來的,己○○沒有將他的汽車停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己○○將車子停在路邊店面門口(見偵23349卷第44頁正背面)。②於104年3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在103年7月8日下樓時遇到被告,但是當時我哥哥朋友己○○找不到地方,我哥哥鍾漢廷要騎我的機車去找,所以我將機車牽出來要給鍾漢廷用,被告的車子就已經停在那邊了,被告當時人在車上,我將機車牽到後來的位置,被告的車只要往右打,就可以出去了,我的機車沒有擋到她;被告報警之後,警察沒有多久就到了,己○○幾乎與警察同時到,己○○下車警察就到了,他根本就沒有開口講話,警察到時,被告就指著說要告我們,己○○還有表示說,我才剛到,妳確定要告我嗎,己○○的車子應該沒有擋到被告(見他507卷十第28頁背面至29頁)等語。

⑵證人S○○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3年7月8日晚上7時在福營

路巷口,因為X○○與被告之間的合約問題發生爭執,當天我有在場,鍾漢廷、X○○、己○○也有在場,他507卷十第37頁所附之X○○手繪當日現場圖與事實相符,X○○機車原來停放位置就是右上角他寫「原機車位置」的地方,是在巷尾,之後X○○有把機車牽到手繪圖上寫「我的機車」位置,我當時就是坐在X○○標註「燕君」該處的機車上,當時被告不跟我們講話,我們把車停到前面,但沒有擋到被告的車,當時被告人在她的車上,被告開到一半,但還沒有到馬路上,所以X○○當天牽車出去是要跟被告講話,X○○在牽車時,我人走在X○○後面,X○○把車子牽到被告車子前方時,鍾漢廷應該是已經到了,當時是X○○的機車先牽到巷口,被告的車子才開出來;先前在偵查中被問及「X○○有無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汽車前方」,我當時稱「有,因為己○○找不到路,鍾漢廷要向X○○借車去找己○○,後來X○○並未將車子借給鍾漢廷,因為己○○找到路自己回來,警察過不久就到場」是屬實的,與方才所述不同,是因為現在時間已經過太久了,之後好像是我跟被告講話講到一半要結束時,己○○才開車過來,他有走過來要跟我們會合,他就是將車輛停在X○○偵查中手繪的位置,並沒有擋到該巷巷道,己○○也沒有跟被告講到話,而警察跟己○○是差不多時間到場的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236至254頁)。

⑶證人鍾漢廷之陳述:①於103年9月16日偵訊時陳述:當天我

本來就要去新北市○○區○○路00號找X○○看他的租屋環境,剛好遇到被告,我便順便問她契約相關問題,被告態度很差不願意跟我們談租約問題,X○○、S○○本來就住在該處,是己○○開車載我到該處後,先放我下車,他去找停車位,但因為迷路,我才向X○○借機車要去找己○○,X○○將機車騎過來時,我正在與被告講話,警察到場後,己○○才自己走回來該處,我沒有聽到其他人與被告對話,己○○有將他的汽車停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己○○車輛停在巷口出來右側,完全沒有擋到被告去路(見偵23349卷第45頁)。②於104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當日己○○是要開車去保養車輛,剛好在那附近,所以順便載我去,我先下車,他去找停車位,因為他對附近的路不熟,所以有點找不到路,後來又開到巷口,幾乎與警察同時到,當時派出所有調閱現場畫面,有拍到己○○車輛的車尾,完全不會擋到被告的車子,己○○到場後,警察已經到了,被告就說她也要告己○○,己○○就說「干我什麼事,妳確定要告我嗎?」(見他507卷十第60頁及背面)等語。

⑷證人己○○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我本來要去修車,是

因為鍾漢廷說要去找X○○,我就到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該處附近剛好有修車廠,所以我便一起過去。當時我先放鍾漢廷下車後去找車位,後來我打電話跟鍾漢廷說我迷路,之後我繞一繞找到車位,就將車子停在福營路67巷附近,我停好車後,走過去找鍾漢廷他們,被告就說要對我提告,我沒有聽到其他人與被告對話,我也沒有對被告稱「不能走,不然要妳好看」,其他人也沒有對被告如此表示,我沒有將我駕駛之車輛擋住被告車輛右前方等語(見偵23349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⑸證人即103年7月8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王柏閔證述:103年7月

8日晚間7時許,被告報案稱她的車輛被擋住,我到現場看,看見被告的車停放在新莊區福營路79號巷口,車頭朝巷口外,X○○的機車停在被告車子左前車頭位置,依現場情形,被告的車輛只要先後退再前進就可以出巷口;當時己○○的車輛停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一半在店家前方,另一半在巷口,不會影響被告車輛進出等語(見偵23349卷第76頁)。

⒊互核上開各證人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就己○○當日到場情形及

車輛停放情形證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在103年7月8日己○○並非與鍾漢廷一同抵達現場,而係在繞尋停車位後,才又回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處,且己○○開車抵達現場後,是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處,而依證人X○○、S○○、鍾漢廷、己○○及員警王柏閔之證述,當日己○○停放車輛之位置確實未擋住被告車輛去路,又己○○當日到場時幾乎是與員警一同到場,亦即被告與X○○、S○○、鍾漢廷業已發生爭執,被告始撥打電話報警,則被告不可能不知當日最初與其發生爭執之人並無己○○,是無論X○○、S○○、鍾漢廷當日有無與被告口角衝突,X○○、S○○、鍾漢廷當日之機車有無阻擋被告之去路,此等事實均與後來才到場之己○○無關,是被告僅因在現場與X○○、S○○、鍾漢廷發生衝突,即率而對後來到場之己○○申告共同妨害自由,且己○○既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幾乎同時到場,無論己○○車輛有無阻擋被告去路,彼時被告本就是繼續待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無離去現場之意,是被告所稱其欲離去遭己○○車輛阻擋在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證人X○○、S○○、鍾漢廷、王柏閔均證述被告確實未遭己○○車輛阻擋去路明確。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案發地點之相片(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欲證明該處巷道狹小,己○○之車身一半擋在巷口,導致被告出入困難,被告並未虛捏事實云云。然查,辯護人事後提出之街景照片,並無法證明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況,且上開各證人依彼時所見之客觀情況,均證稱己○○之車輛並無擋住被告之去路明確;何況,己○○斯時幾乎是與警員同時抵達,其自屬臨時隨意停車,可徵根本無阻擋被告去路之意,則被告當時若果真認去路遭妨礙,何不自行或請王柏閔警員先行示意己○○移車即可,竟濫肆指控己○○妨害自由(強制),可見其具有恣意誣告他人之惡性甚明。是辯護人所辯此節,要無可採。按此,足認被告明知己○○當場並無對其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無疑,則其於上開日期向警方之申告己○○犯罪,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屬虛構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顯係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且對於與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均可以認定。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有上開偽證行為,卻於判決理由中未予論敘,雖有判決理由未備之失,但仍非屬漏未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訴誣告X○○、S○○、W○○、壬○○部分:

⒈關於系爭租約簽訂之經過、約定及X○○不租搬離後之房間狀況等情,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X○○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我有向被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00號3G房屋,約定租金13,500元,每月5日繳納,我於103年6月23日看屋、簽約並入住,簽約當時我繳45,100元給被告,第1個月租期期間是103年6月23日至8月4日,一次繳3個月租金可以少繳500元,當時我們有約定好8月5日繳交第2期租金(見偵23349卷第67頁正背面)。②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G的房間,看屋當天晚上就在租屋處簽約了,簽約時還有我女朋友S○○在場,簽約後被告有帶我去影印,我有拿到租約影本。在簽約時,被告一直跟我們講話,所以我根本沒有注意到簽約的內容,S○○也沒有看內容;我有注意到租金是每次繳3個月,被告說如果我一次付3個月,房租他的便宜500元,但當時我有說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有付一個月,如果下次我有錢,一次付3個月,她也一樣一個月便宜我500元。我簽約時已支付一個月的租金,而租期自6月23日開始,實際上我在6月23日已經付了一個月的租金,依照被告的說法,她認為每月5日要付租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這樣講,可能因為簽約說,每月5日要付租金,所以她才認為我沒有付,也才會認為我於7月5日要繳七月份租金。第二個月的租金應該是8月5日要付,我們在簽約時,也有口頭約定,簽約時我總共付現金45100元,S○○也有看到,被告有把明細及金額寫在租約的右上方;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我在103年7月5日與被告通聯的譯文(按見偵23349卷第82頁),電話大意是被告打來向我要房租,我跟她說我不是6月23日已經給了,她後來就說「對喔,那就是下個月了」,所以被告當時已經在電話中確認應是在8月5日才需要再繳租金,但在103年7月8、9日被告又傳簡訊來,要我給她錢,我不明白要給被告什麼錢;我住到103年7月10日就搬離,所以我根本沒有欠被告房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一直說我欠她房租,一直告我;我於103年6月23日就搬進去了,網路上寫東西都是新的,但是實際上都不是新的;當天我們簽約當時,3G室有住人,她開門讓我們看一下而已,沒有辦法仔細看,她說3G的人2至3天就搬走了,所以先讓我們住3C,我們住了一天3C後才搬到3G;搬進去才發現那些設備與網路上寫的不一樣,而我們搬進去3G時,實際上前手還沒有搬清,但因為3C又有另一組客人要來看,所以就趕我們搬進3G,在我們發現實際房間狀況與網路上不符時,我打算找被告談,我打電話給她,她都說沒有空,她說她在開庭,後來103年7月8日在樓下遇到她,我們跟她反應,她態度很不好,她說要住就住,不住就付違約金,後來她就打電話報警,還告我們妨害自由,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所以根本沒有辦法找她處理房租的事,遇到她就被她告;因為103年7月8日發生她提告妨害自由的案件,所以翌(9)日我的房間就沒有電可以用,我請被告來處理,她就找一堆理由沒有請人來處理。我7月9日就沒有住,但一直到7月12日我才把東西都搬走,搬走時我有用手機拍照,期間我有一直聯絡被告,但是她都不處理。我沒有毀損被告租屋內物品,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對我提出毀損告訴,我離開該租屋處時,屋內狀況完整,我有拍照;她租給我們的時候都不是新的,都沒有特別去動過,馬桶、水槽、地板及壁紙都正常,在103年7月10日、11日我都有將現場拍照,證明我們並沒有毀損,搬走時即103年7月12日有一個不明門號傳簡訊給我,跟我講房間的電已經修好,要我們付房租,因為我怕以後還有類似的事情,所以在103年7月12日有傳簡訊跟被告講我不住了,她就傳了另一則簡訊給我,說如果我敢破壞房屋設備等、不付房租,大家法院見(見他5181卷第82頁正背面、91頁背面至92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G房間,於警詢中稱「103年6月23日與我女友S○○一同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G室,每月租金13,500元,2個月押金27,000元及當月租金13,500元,還有鑰匙、磁扣及電卡等雜項共是46,000元,當天付給被告45,100元」等語是正確的,103年6月23日簽約當日蠻晚的,現場有我、S○○及被告,因為被告一直催促,所以沒有很仔細看租約,當天租約有3張,簽完約後被告有影印一份給我;簽約時知道租金要一次繳3個月,但當天我有以口頭和被告約定第二個月租金在103年8月5日繳;我在簽約時沒有仔細看,但之後發現契約有一條為若房客無故不接電話要罰10萬元,針對這點我想問被告不接電話定義為何,為何要罰到10萬元,所以在103年7月8日有想要與被告討論。之後我住到同年7月9日或10日,原因是因為房間電力系統損壞,只有我那間沒電,我等了兩天,被告不來修理,所以無法繼續住,當天我馬上就打給被告,被告說是我破壞要我賠償,我很明確的說絕對不是我破壞,請她可以請人來鑑定,結果她不理我還說要告我;之後我應該是在7月12日收到簡訊,說電力已經修好,但那時我已經搬走,而且被告已經傳簡訊來說要提告,說我毀損她的電力系統要提告說法院見,我怕發生類似情形,所以我也不想再搬回去;我們搬走時房子沒有任何毀損狀況,是清空到被告原本給我們的狀況,房間內有提供沙發、馬桶等設備,搬走時沙發、馬桶沒有毀損(見104訴389卷六第201至236頁)等語。⑵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之前的房東,我與X○○

是男女朋友,當時我們兩個要一起租房子,由X○○簽約,我也在場;當時就是新莊福營路的房間,一開始是看3樓第1間,可是當時那間有人住,所以剛開始是住最後面的房間,約

2、3天後才搬過來,都是3樓的房間,沒有住過2樓,我們後來是住3G,我當時有看到租賃契約書,但被告簽約當時沒有解釋契約條款,後來才知道條款對承租人是不利的,如果知道當時就不會租了;我們是103年6月23日承租,當時有問被告下次繳房租是何時,她說5日,我們問被告是否是8月5日,她說對,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X○○,我在旁邊,X○○有解釋不是在7月5日而是8月5日繳房租。後來有天我跟葉宸妤從外面回來,我先去葉宸妤房間聊天,但我回房之後發現房內電力系統都壞掉了,我認為被告斷我們電,所有的電都無法使用,跟被告反應後,被告說是我們破壞的,有跟被告說不是我們破壞的,被告說就是我們弄壞的,被告沒有幫我們恢復電力,我們無法住,所以在7月10日或11日搬走,我們有跟被告說若沒有幫我們恢復電力,我們就要搬走了,X○○有跟被告說不租了,但時間我忘記了;後來被告說我們破壞她的電力系統要我們賠償,金額已經沒有印象,除此之外沒有說我們有破壞她其他東西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236至254頁)。

⑶互核證人X○○、S○○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係於103年6月23日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處看房,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雖有口頭約定每次繳交3個月的租金,惟當日X○○已交付第1個月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費共45100元給被告,並約定每月5日繳交租金;核與X○○在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於103年7月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依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於電話中表示要收租金,經X○○回稱已於「23號」(指簽約日6月23日)付過了,被告乃表示「喔喔對對對,那就到下個月去了嘛」等語一致(見偵23349卷第82頁),並與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103年6月23日,及於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5日以前繳納等情相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23349卷第69至71頁),是證人X○○、S○○所證上情可以採信,由此可見X○○與被告因於103年6月23日訂定租約時,已給付第1期租金,故雙方乃約定下一期租金於103年8月5日給付甚明,X○○並無提前給付之義務,尤無詐欺被告之情事。再者,依證人X○○、S○○所證述其等於搬離上址房間時,並未破壞現場物品,且X○○於偵查中並提出其搬離上址房間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見他5181卷第93至95頁),檢視該等照片所攝情景,並未有如被告於申告時所指稱之屋內沙發、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破壞等情;另參之在X○○約於103年7月10或11日搬離上址後,被告於103年7月12日發送給X○○之簡訊係稱「假如你敢破壞我屋內設備……(略)大家法院見」等語,有該則簡訊在卷可參(見他507卷十第36頁),亦即被告僅是假設X○○如果敢破壞其屋內設備的話,顯見X○○、S○○搬離時並無毀損屋內設備、物品之事實存在。準此,亦堪認證人X○○、S○○所證其等於搬離時,並無毀損屋內設備、物品等情為實在。

⒉關於系爭租約承租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乙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X○○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租約上W○○是我

寫的,因為當時被告說要我留家人聯絡方式,怕聯絡不到我時可以用,所以我才寫我父親名字,壬○○是我女友自己寫的,那是她母親的聯絡方式,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為何寫在連帶保證人位置,是被告叫我寫的,租約後方連帶保證人上W○○的名字,也是被告叫我再寫一次電話。W○○、壬○○知道我們有承租該屋,也有同意我們寫他們的名字。租約部分沒有偽造文書,我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W○○的名字,有經過W○○同意(見他5181卷第82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②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寫承租人的名字後,被告就指著下面連帶保證人的地方,要我寫父親的名字,還有寫我女朋友S○○的名字,所以簽約的第1張都是我寫的,第3張的部分,除了壬○○和電話外,其他都是我寫的。被告說,只是當聯絡人而已,我相信她,就寫下去,W○○與壬○○均未在場等語(見他507卷十第25頁背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簽署的租賃契約有3頁,當天被告有交付1份影印合約書給我,我當時在寫契約時,有問被告這邊是連帶保證人,是我自己寫的嗎?她說那沒關係只是聯絡人,就是怕如果有什麼問題,有個緊急聯絡人電話,我簽約時之前原本不清楚連帶保證人意義為何,所以才問被告這是要寫什麼,被告說是要當作緊急聯絡人使用,被告說怕我不付租金、找不到我或我有什麼意外,所以我在第3頁乙方連帶保證人寫下W○○及相關資料,第3頁S○○姓名及電話號碼是S○○自己寫的,另外壬○○名字及電話號碼不是我填寫的,我記得是S○○寫的,S○○寫壬○○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的用意,也是因為被告說是緊急聯絡人,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寫到3個聯絡人,是被告說的。我在簽約當下,我母親剛好打給我,我跟她說房東有要求我們要寫聯絡人,我詢問過母親可否寫父親的名字,當時父親也在電話旁邊,W○○有答應當我的緊急聯絡人,另外我在租屋前也有問W○○是否願意擔任聯絡人,他說好(見104訴389卷六第201至236頁)等語。

⑵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簽約時我有看到「乙方連帶保

證人」這幾個字,被告說那沒關係,寫上去就好,我也沒問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被告說是租約人,可能我們沒有繳房租她會打電話給我們;租約第3頁上S○○及電話號碼是X○○幫我寫的,壬○○是我的母親,她的名字及電話也是X○○寫的,因為被告說要寫緊急聯絡人。當時X○○寫壬○○的名字時,我有打電話問壬○○,她有同意;X○○當時有與他父親W○○聯絡,W○○同意寫聯絡人;契約上第1頁寫W○○及S○○,第3頁卻多記載壬○○是因為被告說若打給X○○或W○○仍沒有繳的話,還有我的緊急聯絡人,因為我們是兩個租約人都要有緊急聯絡人,就是被告要求我的部分再多提供一位壬○○當聯絡人,但全部都是X○○寫的,被告沒有要我們打電話給別人確認可否填他們名字當聯絡人,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而已,可是我們還是有打電話回去;X○○是打電話與W○○聯絡,我有聽到X○○打電話給W○○,我聽不到對方的聲音,但是我有看到電話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236至254頁)。

⑶證人W○○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X○○有跟我說要租房子需

要聯絡人,我有同意X○○寫我名字當聯絡人(見他5181卷第9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X○○向被告租屋一事,是他搬到上址後幾天才知道,之前他有說要換房子,但是住在何處我不知道,租賃契約上我的名字是X○○寫的,在承租時他聽被告說只是寫聯絡人,X○○寫完後有告知寫我的名字跟電話;是簽之後我有同意X○○使用我的名字當聯絡人;X○○寫我的名字時沒有打電話給我,但X○○事後有取得我的同意,X○○若有事先跟我講他付不出房租或賠償金時,我會願意幫他支付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174至186頁)。

⑷證人壬○○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S○○有向我表示要租屋,

我有同意寫我名字當聯絡人等語(見他5181卷第91頁背面)。

⑸綜上勾稽上開證人X○○、S○○、W○○、壬○○等之證述,可知在系

爭租約簽訂時,W○○、壬○○均未在場,此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4訴389卷一第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又證人X○○、S○○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在簽約時,有分別致電W○○、壬○○等情,此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簽約當場X○○、S○○有撥打電話徵求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237頁),互核一致,足徵X○○、S○○於簽約時確實曾撥打電話予W○○、壬○○之事實明確。至證人W○○上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X○○於簽約時並未打電話給我,我是之後才知道云云。然因本件審理程序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W○○之記憶或有模糊可能,且其所述與X○○、S○○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不符,是此部分之證言即不予憑採。從而,X○○、S○○與被告簽約之際,X○○、S○○既有分別與W○○(按X○○係與其母親通電話,但W○○亦在一旁)、壬○○通聯,無論X○○、S○○告知W○○、壬○○是擔任聯絡人抑或連帶保證人,依證人W○○、壬○○之證述,其二人確均同意並授權X○○、S○○在契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雖S○○稱租賃契約上其與壬○○之姓名係X○○所代簽云云,惟簽約時S○○本人即在現場,理應係由在場之本人親自簽名,且壬○○為S○○之母親,亦應由S○○代填、代簽較符常情,此亦為證人X○○證述如上,是本件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之S○○、壬○○應係由S○○所簽署無疑。故此,被告於簽約之際明知系爭租約上W○○、壬○○之姓名,均為X○○、S○○獲得同意及授權後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無偽造文書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X○○向我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3G,約定租金每月13500元,每月5日繳納,於103年6月23日入住後,於103年7月5日未繳納租金,詐騙我,W○○、S○○、壬○○為連帶保證人,我也要告詐欺,另X○○偽造W○○名義簽租賃契約,S○○偽造壬○○名義簽租賃契約,我要告X○○、S○○偽造文書,又X○○於103年7月5日毀損我屋內的沙發、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等語(見他5181卷第3頁);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乃均以103年度偵字第23349、3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及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他5181卷第1至3頁、偵23349卷第85至88頁)。而如上所述,被告所為此等部分之申告,均屬明知非事實卻仍虛偽指述,此舉已使X○○、S○○、W○○、壬○○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十五、犯罪事實十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肆、⑵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7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張竹慧、Y○○涉犯毀損及侵占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簽約之後我有交付鑰匙、磁扣及電卡給張竹慧和Y○○,他們都沒有明確跟我表明要終止租約,他們有拖欠租金跟水電費的問題,他們搬走時好像有跟工務說,請我自己上樓點交,後來我自己用鑰匙進去,看到屋內有內衣褲、垃圾、狗大便等,我就請張竹慧將損壞的部分儘速處理,張竹慧跟Y○○也都說會負責毀損的部分,但之後東西壞了卻不負責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張竹慧所承租系爭房間內之設備,於其與Y○○入住至退租搬離後之情形,相關證人有如下之證述:

⑴證人張竹慧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10

2年11月18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是我和男友Y○○一起居住,當時押金是兩個月,並沒有遲付租金情形,後來住到103年4月底搬走;搬走時沒有點交,但我有提前跟被告說要提前搬走,被告也說好,之後我是和黃先生(按證人張竹慧於嗣後於訊問程序中稱黃先生即為L○)進行點交,因為他是在樓下工作的人,當時約於103年4月17、18日左右與L○約在租屋現場,他有檢查屋況和物品,檢查完後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當時我並沒有積欠租金,但L○表示因為我提前搬走,所以押金只能退還我一個月的押金,不過之前押金我是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不願意退我押金,說我租屋期間有違約,且床跟沙發的部分都要扣錢;我記得租屋時被告說家具都是新的,但後來發現都是舊的,我跟被告反應,被告是有換新的,但也表示若我沒有住滿,就要照價賠償。承租期間被告有交給我大門鑰匙2副、電卡3張、感應磁扣2個、電視遙控器1個,但沒有交給我冷氣遙控器2個,在我離開上址時,鑰匙、磁扣是交給一樓被告公司的人,但不是L○,電卡3張及電視遙控器1個都放在房間內,我沒有帶走。入住後我們有試開冷氣,但發現是故障的,但當時快要搬走了,就沒跟L○反應;廁所馬桶有阻塞的情形,地板沒有損害,水槽、沙發都沒有被破壞,我住的時候,馬桶就一直阻塞,我有叫他們樓下的人上來修繕,但一直修不好,冷氣是二手的,我根本沒破壞它(見他字第4078卷第59至60頁)。②於續行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因為在租屋時跟被告溝通不良,她講話都出爾反爾,例如我剛搬進去時,她說家電都含在裡面,但等到搬進去後,她又說家電要加錢,所以她請L○跟我溝通,由L○代替她跟我聯絡,L○跟我說他是屋主,他可以做決定,所以我有一兩次交房租是給L○,如果房裡東西壞了,也會請L○處理,因為L○都在1樓的辦公室裡,所以我在搬家前一天,在我租屋處點交,黃先生有上來看一遍,確認沒有缺少物品後,雙方完成點交,例如電視2臺、冰箱1臺、櫃子2個、電腦桌2個、冷氣3臺、沙發2個、桌子2個,還有屋內的裝潢有無被破壞等等,遙控器沒有特別點交,電視遙控器應該放在電視旁邊,冷氣遙控器是附在冷氣下方;我是將所有物品搬完後,再將鑰匙、磁扣2副交給1樓辦公室的人,但不是L○,我請他轉交給L○,我只知道那個人是L○的員工,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及聯絡方式。在103年8月4、5日,我有分別匯款3萬、1萬元給被告,那是因為被告有對我和Y○○及我們的家人提告,當天庭期我無法到,我就當我吃虧,所以我就匯了4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她會撤告,但她民事雖有撤告,又換告刑事,這次她又要我匯6萬元給她,我想要知道到底侵占被告什麼東西,但她都不說侵占何物,只是一直叫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匯錢給她。被告說這4萬元當作我沒有跟她點交,讓她這段時間無法出租房屋的賠償,但我聽說我搬出去沒多久,她就把房屋租出去了,當時被告沒有說這4萬元當作我賠償破壞屋內設備的錢,何況我也沒有破壞(見偵續45卷第44至45頁)。③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

我是在102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完約的一個禮拜後才搬進去的,房間擺設跟廣告照片有些差異,我第一次看到房間時,雖然有沙發,但是是用布蓋著的,另外床墊也是如此,房間內有3組沙發、1張床、2張桌子、1台冰箱跟2個鞋櫃,被告表示會再幫我裝設電視跟冷氣,但因為不知道我要把電視跟冷氣裝在何處,所以等我搬進去之後再跟她說,她再幫我裝,當時她沒有提到要另外收費的事情,之後我有與她簽訂租約,現場只有我和被告二人,他4078卷第54頁所附之租約是我與被告簽的,在其他約定事項中有寫到「床3900以及沙發25000」,是在我搬進去之後加的,是我前男友Y○○跟被告協調之後,由被告填寫上去,那是因為我在搬進去之後,發現床跟沙發上面有污垢,我就質問她當初不是說好要給新的,她就說當初是我自己沒有掀開察看,所以現在要換可以,但是要另外給她錢,我就再另外支付她床跟沙發的錢。當時她交付鑰匙2副,磁扣也是2副、電卡2張、電視遙控氣跟冷氣遙控器是後來安裝時她才給我的;搬進去後,我除了發現床跟沙發不是新的以外,還有馬桶在我搬進去之後的一、兩個禮拜就堵塞了,另外附的洗衣機也不是新的,提供的冷氣跟電視還要我另外再支付費用,冷氣1臺1萬元,電視1臺5000元,我只好請她安裝3臺冷氣機跟2臺電視,我總共支出4萬元,冷氣裝的時候是冬天,所以一開始沒有開,等到夏天的時候,我第一次開冷氣,才發現它無法開啟,電視就沒有其他問題。我沒有破壞屋內設備,馬桶是自己壞掉的,我有跟一樓公司的人反應,被告之前有表示房屋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請一樓公司的人幫忙修繕,房間地板是在他們來修馬桶的時候挖開的,我沒有使用過廚房的水槽,廁所的水槽也都是好的,沙發的部分,當初一共有提供3組,有污漬的沙發我就先退掉,另外1組是因為有貓抓痕跡,我就要求換新的,就是我上述所說的25,000元沙發,第3組沙發上有鈕釦,在我一般使用下脫落,但是我有把它黏回去,等到我搬走時,被告表示說是我弄壞該沙發。搬走時我有跟L○點交,他當時並沒有表示有何問題。會跟L○點交是因為後來我跟被告有些爭執,被告都是請L○來跟我協調,所以我就直接跟L○點交,因為L○跟我說他是屋主。搬走時,被告說要我賠償她,她原本說8萬元,我表示太多,她就說不然4萬元,被告沒說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只說是股東開會討論出來的結果,後來我有支付4萬元給被告(見他507卷十二第21至24頁)等語。

⑵證人Y○○之陳述:①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沙發送來的時候,上

面的鈕釦就有鬆脫的現象,其他水槽我們並沒用過,地板我們也沒損壞(見他4078卷第6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張竹慧簽約時我沒有陪同,當時張竹慧只大概看一下覺得沒什麼問題,是後來住以後才發現問題;當時被告說床、沙發要給新的,但後來是舊的,床還有沙發被告說要幫我找新的要1、2萬元,後來我們覺得新的也蠻便宜就付了,被告說不租了可以帶走,後來來的東西不是新的;冷氣的部分,一開始只有管路沒有冷氣,後來才來裝舊的;我後來因為與張竹慧分手,所以在104年1、2月就搬走了;我們一入住時,設備蠻新的,後來發現馬桶堵住了,之後我們就找樓下的幫忙修,上來修很多次都修不好,馬桶修非常多次都修不好,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後來還挖有的沒有的,還找水電來看還是一樣修不好,其他就沒有其他東西毀壞了,在我們住進去之前沙發的扣子就掉了,是後來才補的;我離開時,房子並沒有特別的損壞狀況;在我入住期間,只要有問題都會先去樓下找L○,當時被告說有問題就先找L○;我不知道為何張竹慧之後不住了,也不知道點交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46至164頁)等語。

⑶互核證人張竹慧、Y○○之上開證述,其等於入住後就馬桶經常

堵塞、水槽並未使用、沙發之鈕釦本就有鬆脫狀況、冷氣則是事後被告才裝設之舊品,且在搬離前開啟試用即發現有損壞情形,所述前後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堪認所述均屬實在。

⒉參之證人張竹慧於偵查中提出其在104年1月31日與被告通聯

之錄音光碟1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六所示(見104訴389卷四第48至66頁),觀諸當日張竹慧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僅敘及要張竹慧賠償,然從頭至尾均未敘及究竟賠償內容為何,亦未指摘張竹慧究竟破壞屋內何種設備;雖被告於103年7月20日申告時,有提出屋內照片為據(見他4078卷第4至7頁),然檢視照片所攝內容,僅可見屋內置有廢棄物品,均未見及有被告所指上開物品遭破壞之情形。況倘如被告所指張竹慧、Y○○有破壞屋內設備之情,則在被告已經申告之下,何以被告與張竹慧間在協商過程中,被告均未敘及具體之毀損設備品項之事,實難想像。

⒊再者,證人張竹慧就其搬離上址後,曾與L○進行點交等情,

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又彼時張竹慧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其樓下即為被告及L○開設之公司,若屋內有何設備必須維修,張竹慧、Y○○亦均找L○處理,此均經證人張竹慧、Y○○證述如上,則證人張竹慧證述其在離開時已經與L○進行點交乙情,應屬可信。又張竹慧於上揭104年1月31日與被告通話時,即不斷詢問被告其究竟侵占何物,不斷請被告進行說明,惟被告均是閃爍其辭,僅是自我論述其對訴訟之看法,是倘張竹慧果有侵占屋內物品,被告對於張竹慧之質問,衡情即應馬上指明為是,從其迴避態度,更足徵被告所指張竹慧、Y○○侵占屋內物品云云確屬虛構甚明。

⒋查,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張竹慧、Y○○共同

破壞沙發、馬桶及水槽堵塞、冷氣故障,以及共同侵占鑰匙、冷氣及電視遙控器、門禁電卡等物,以及接續於該申告案件於103年8月25日開庭時指訴其二人毀損部分,尚有地板及壁紙等語。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乃以103年度偵字第28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就毀損部分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而確定,其中之侵占部分雖經發回續行偵查,惟嗣後經檢察官查明後,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之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4078卷第1至3、50至51頁、偵28963卷第2至4頁背面),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0號處分書暨103年12月30日函(見偵續45卷第1至2頁)等在卷可參。而如上所述,被告所為此等部分之申告,均屬明知非事實卻仍虛偽指述,是被告有意圖使張竹慧、Y○○受有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十六、犯罪事實十六(即104年度偵字第16444、208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㈠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103年6月4日利用與證人高宸榕締結租約之過程,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宸榕證述如下:

⑴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我於103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上的一間「7-11」與被告簽約,第一次看屋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因我對中和路房子不滿意,被告推薦我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並提供照片給我參考,被告說我當天即可搬入,我認為該房租金1個月15,000元太高,請被告幫我看看有沒有租金更低些的,如果有,租期中是否可以更換租屋地,被告當場有口頭同意,所以當時契約上並未載明租期及租屋地,每月租金15,000元及其他文字都是被告寫的,我當場交付32,000元租金給被告,被告同意我當天即可搬入,但當晚約12時許,我去員山路2A的房子,發現仍有其他租客在裡面,被告並沒有說該房客何時會搬走,所以我就沒搬進去住,我感覺受欺騙,故要求被告退我32,000元,但她不同意,我心中想說可能她情緒不好,所以我先拿回16,000元,想說之後再拿回剩下的16,000元;在103年6月5日與被告聯絡要求退還16,000元時,被告要求我支付違約金3,000元,我才向被告要帳號,但我事後想到如果要扣違約金可以從16,000元中扣除,所以沒有匯款3,000元到她的帳戶(見他3509號第23頁背面至24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我要簽約的那天即103年6月3日或4日有打網

路上的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簽約與看屋是同一日,我與被告聯絡都是用上開這個門號。打電話的當天就去,是先去看永和區中和路的房間,但看完我不滿意,被告就給我看中和區員山路照片,我就簽約了;當時我急著租屋,被告有跟我說如果價格覺得太貴,屆時可以換,所以租賃契約的租賃期限、標的物都是空白;簽約後我向她主動要求要1份,但她只有給我第1頁;當時是看了照片後就先簽約了,因為我當時蠻相信她的,而且她還說馬上可以住,所以我才簽,簽完約被告就帶我去看房間,被告有拿鑰匙開門,但沒給我鑰匙,我發現裡面還有人住,還有1隻狗,還有很多女生的衣服,被告帶看的房間是新北市○○區○○路000號的2樓,至於幾號我不記得,因為上面沒有特別寫,契約上的2A是被告自己寫的,簽約前我沒有看2A房,只有看照片,簽完約我就給被告32,000元了;看完2樓房間,被告說房客隔幾天就會搬走,但我要求馬上搬進去,被告就叫我先到其他地方先住,但我沒有辦法接受,就請她退款,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先退我16,000元,我沒有搬進去,我只有看而已(見他507卷四第75至7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6月4日的晚上簽約,過了12點後我

才去中和區員山路看房子;我當時急著租房,看了照片後被告跟我說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那間房子租金蠻貴的,但是我急著租,我說好,要租1個月,被告說接下來會馬上再幫我找到另一間便宜的房子讓我入住,所以我這1個月先住員山路這裡,下個月她會幫我安排另一間房子入住,所以租約上103年6月5日到103年7月4日的租賃期間算有符合我的意思,我提出的租賃契約右上角寫「租」這個字,然後寫15000元、押金寫15000元、電費寫2000元,這是被告寫的,是被告跟我解釋要付這些錢,我不知道是如何計算的,都是被告跟我講的,當下她跟我說總共就是32,000元,我就先給她32,000元。我提出之租約右上角記載「乙方可以更改房間」、「甲方的租金、押金」,下方的簽名是我簽的,文字的記載是被告記載的,因為我當時急著租,被告表示她一定會幫我找一間比較便宜的房子,因為中和員山路算一算要32,000元,我覺得很貴,之後我可能負擔不起,被告說她會想辦法在這個月當中幫我找另一間房間,當時我請被告說還是妳寫一段文字表示我可以更改,對我來說有保障,因此被告就記載這段文字,這段文字代表我們有合意租賃期間內,我可以更改我要住的房間,被告有跟我說,若她有找到比較便宜的房子,我就可以換過去,但被告沒有表示到底要換到哪間房子。下方手寫部分記載「先暫退16000元」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退我16,000元,這個金額是後來到中和區員山路看房時,我跟被告爭吵此事,我說至少要拿回一半,我就拿了一半回來。因為我們有一點爭吵,被告激動,我也蠻激動的,我心裡當然想要把全部金額拿回來,但當下想說等隔天再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要租了,當下被騙我感覺也不是很好,我的要求是馬上可以入住,但員山路的那間房子明顯還有人在住,我當下就覺得受騙,被告當時還說要給她幾天時間。我看到員山路的房子裡面的設備有電視、寵物籠子、女生的衣服、沙發、床、好像沒有桌子,冰箱也沒有印象,冷氣、洗衣機、流理台我沒有注意看,因為當時發現有人住就開始跟被告有爭執,另外也是因為現場狀況與照片差蠻多的,所以我就不想租。我不是因為女友車禍的事而叫被告退費,是因為被告當時欺騙我說中和區員山路可以馬上入住我才生氣,才叫她該筆退費;因為當時我是很急著簽約入住,我有再三確認能否馬上入住,被告跟我說這棟房子可以馬上入住,如果我知道這間房子還有人在住,我就不會跟被告簽約。當下我有跟被告爭執,被告說過幾天她會請該房客搬走,我想說好吧,我自己也要考慮一下,我們兩人都在氣頭上,隔天再跟被告說我要取消該合約,但是隔天打電話給被告,她就開始避不見面(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8頁)等語。

⑷互核證人高宸榕上開前後所證其看屋當日,因就永和區中和

路307號5樓房間不滿意,經被告提出中和區員山路384號2A房間照片供其檢視,並聲稱當晚即可入住下,其乃因而同意先簽訂租約,並交付32000元給被告後,再至中和區員山路看房等節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之處。且參之本件偵查中經調閱證人高宸榕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見其最早是於103年6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致電被告,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3509卷第46頁背面),是本件高宸榕是於103年6月4日晚間與被告聯繫看房並簽約乙情無疑。又證人高宸榕所證其係在看屋簽約當日,先是看永和區中和路的房間,嗣後才至中和區員山路看房(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且該房間內尚有女生衣物、小狗;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帶高宸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看房,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日帶看的房間,就是新北市○○區○○路000號2A房間等語(見104年訴793卷《下稱訴793卷》第43頁正背面)。是本件足認被告在103年6月4日晚上帶高宸榕至中和區員山路384號,所看的房間即為該址2樓之2A房間無訛。按此,證人高宸榕之上開證述有補強證據佐證,自可採信。

⒉參諸本件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楊○潔之承租情形,其是於103年5

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A房間,因其有欠繳房租情形,故於103年6月3日簽寫切結書,承諾將清償所積欠之房租,嗣於103年6月7日至8日間,其因工作南下約一星期,返回上址租屋處時,即因遭被告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而其所有之衣物、飼養之小狗均仍在上址2A房內,未能取回,此等事實均已認定如上(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部分)。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4日帶同高宸榕前往中和區員山路384號2A房間之日,係在楊○潔甫簽立切結書之翌日,且楊○潔之衣物、寵物仍在房內,顯係存在繼續使用該房間之事實,可見被告斯時尚未與楊○潔終止上址2A房間之租賃關係甚明。

是被告在103年6月4日深夜,明知高宸榕急於在當晚租房入住,且其亦無馬上可入住之房間供出租等情形下,卻仍營造其有空套房可即時出租、供入住之情境,讓高宸榕陷於錯誤,遂決意先行與被告簽訂租約,並交付現金32000元,其後始帶高宸榕前往看屋,致使高宸榕措手不及、才知受騙,足認被告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致使高宸榕交付財物,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無疑;又其因高宸榕當場提出爭執,乃退還16000元給高宸榕,是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未退還之16000元乙節,亦可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楊○潔之租約為日租模式,若未繼

續給付租金,日租之租約當然終止,私人物品是否遷空,無礙日租租約之當然終止,本件不能謂楊○潔於103年6月4日尚在承租上址2A房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固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然同法第451條亦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有關被告與楊○潔間自103年5月7日所締結之日租關係,於第1日之租賃期限屆滿時,其二人間之租賃關係雖消滅,但因其後楊○潔仍繼續使用該房間,被告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且陸續向楊○潔收取租金,由此可見被告與楊○潔間之日租關係,自第1日之租賃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其後所存在者係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此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終止該租賃關係前,並不因楊○潔中途有積欠租金而影響其存續。被告於103年6月4日帶高宸榕前往上開2A房間查看時,其內既尚置有楊○潔之私人物品及飼養之小狗,可見楊○潔仍有繼續使用收益上開房間之事實,雖被告於103年6月3日有更換該房間門鎖之舉,但此屬事實行為,並非屬終止租賃關係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不生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足見被告於與高宸榕簽訂本件租約之際,顯然無法馬上提供該2A房間甚明。是辯護人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訴誣告罪及準誣告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與高宸榕間系爭租約簽訂之過程、約定內容及事後退租等節,各證人有如下之證述:

⑴證人高宸榕之陳述部分:

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當日我請被告幫我看看有沒

有租金更低些的房間,如果有,租期中是否可以更換租屋地點,被告當場有口頭同意,所以當時契約並未記載租期及租屋地,我只有寫我和父母高家源、劉宜潔的姓名、電話,而父母姓名、電話等資料是因被告說要留聯絡人資料我才寫上去的,至於每月租金15,000元及其他文字都是被告寫的;我從未收到過被告所稱之鑰匙及電卡,當天是被告帶我進入員山路看房子的,我因房間內尚有女生的衣物及小狗,無法入住,覺得被告騙我,所以我根本沒有入住(見他3509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滿急的,被告有跟我說如果價格覺得

太貴,屆時可以換,所以租賃期限、標的物均空白,後來我去民事庭閱卷的時候,發現被告把租賃期限、標的物均填上了,而且多了很多的字;當時被告跟我說要留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父母親的名字、電話;當日被告有拿鑰匙開房門,但鑰匙沒有拿給我,我沒有搬進去,我只有看而已(見他507卷四第75頁)。

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當時我們有簽約,一式是一份,共

有3到4張,契約我只有看大概,當時被告沒有要給我契約,是我自己主動詢問被告說我是否需要留1份,當下我只複印了一張我簽名的複印紙;當時因為被告叫我先簽約,所以我是先簽約再看房子,我是因為相信被告,因為她說若不簽約就還有人要租這間房子。我會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我父母的姓名及電話,是被告說若找不到我,可以找我的家人,是聯絡人的意思,我有看到上面是寫乙方連帶保證人,但當時第一次租房子所以也不懂,不知道保證人,被告也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被告有說是聯絡人,且一直再三跟我強調。我在簽父母名字之前,沒有打電話問過我父母,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詢問父母。簽約後被告沒有給我鑰匙、電卡等東西;我從來沒有實際入住該房,我也沒有再去看過該房。被告提出之契約下面的字、上面的日期也都是我走了之後,我們互相提告後,被告才自己填上的,我當初跟被告簽立的契約,就是我提出的那一份。租賃契約中的高家源、劉宜潔是我的父母,當時就相信被告所述為聯絡人,被告沒有請我跟我父母通電話確認(見104訴389卷二第269至288頁)等語。

⑵證人高家源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103年6月8日經由

被告電話通知,我回撥後才知道高宸榕向被告租屋,向高宸榕求證確有此事,他說是要幫女友租屋,我曾再主動聯絡被告,非如被告所稱我們不與她聯絡。電話中,被告有向我坦承她沒有交鑰匙及電卡給高宸榕。我事先不知高宸榕要租屋。我今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並沒有詐騙被告,我也沒有在契約書簽名留電話等語(見他3509卷第24頁背面)。

⑶證人劉宜潔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事實如高家源所

述,與被告通電話時我有意願與她好好處理,但被告跟我說她堅持要提告,我今日第一次見到被告,我事先不知高宸榕要租屋。我沒有詐騙被告,也沒有在契約書簽名留電話等語(見他3509卷第24頁背面)。

⑷互核證人高宸榕、高家源及劉宜潔之上開證述有吻合之處;

參以被告承認系爭租約簽訂之際,高家源及劉宜潔並不在場(見104訴389卷二第38頁),並有證人高宸榕於遭申告案件中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第1頁,其上就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以及租賃期限之起訖日期均未記載,有該契約書第1頁在卷可參(見他3509卷第32頁)。是證人高宸榕、高家源及劉宜潔之證言互核一致,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自均足以採信。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略稱:高宸榕陳述係先簽約再去看員山路套房,然據高宸榕之手機通聯紀錄,103年6月4日晚間10時15分與被告之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頂」,足證被告稱雙方係在「員山路384號2A房間」簽約所言非虛,可見高宸榕係先看員山路384號2A房間後,才與被告簽約,並非先行簽約,是高宸榕所述為虛妄云云。惟查,依高宸榕於103年6月4日晚間10時15分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彼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頂」(見他3509卷第46頁背面),而高宸榕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此有其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所載住所地址可證(見他3509卷第22頁背面);且其住處即在員山路附近,此亦有證人高家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家就住在員山路隔壁等語可佐(見104訴389卷二第288頁)。再參之上開高宸榕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記錄,從10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止,其基地台位置幾乎每日都有出現在員山路148巷23弄20號7樓頂之情形(見他3509卷第44至58頁),則高宸榕於103年6月4日晚間10時15分與被告通聯時,應係身在其住處,較符合上開基地台位置資訊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是辯護人上開置辯,核無可採。

⒉勾稽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高家源及劉宜潔

並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亦不知高宸榕租屋一事,是高家源、劉宜潔即無可能同意或授權高宸榕簽署姓名,此情自為被告所知悉無疑。且如前述,高宸榕於簽署契約之際,並未前往中和區員山路384號2A房間看房,亦未與被告約定承租期間,契約上更未填載租賃標的,且高宸榕於當日即已向被告討回16,000元,則被告當亦明知其與高宸榕就租賃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甚明;此參被告事後對高宸榕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亦認其等就租賃標的物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他3509號卷第118至122頁),益證被告與高宸榕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⒊又證人高宸榕業已證述其在簽約後,曾取得租賃契約影本第

1 頁,並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32頁),檢視該契約影本,可見第2條之租賃期間僅記載起日為「103 年」,其餘部分均為空白,又右方空白處手寫部分,在數字下方僅記載「乙方可更改小間房,甲方應退租金押金」,再下面二行即是被告宙○○及高宸榕之簽名;然觀諸被告在對高宸榕之申告案件偵查中,於103年8月14日開庭時所提出之租約影本(經核與本件扣案之正本相符)(見他3509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觀之該租約第2 條除已將租賃期間填載為「103年6月5日至103年7月4日」外,於右方被告宙○○、高宸榕簽名處之右側空白處,另又加載「(已交key 電卡2張)」之文字,且承租標的載有「永和中和路307號5F或員山路384號2A」等文字;佐以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在第1頁空白處亦無加註「(已交key 電卡2張)」等字之情形(見上開案號民事卷第14頁),按此,足可印證高宸榕所證其當時僅簽署姓名及父母姓名,其餘很多文字均是被告宙○○自行記載乙情,應屬實在。是本件應認被告宙○○於103年8月14日前某日,確實曾自行填寫租賃標的、租賃期間,且於右方空白處填寫「(已交key電卡2張)」,而變造上開契約。至於追加起訴書雖指被告亦有就系爭契約第3頁第22條之出租方提供設備部分,為勾選變造乙節,惟因此部分高宸榕無法提供租約第3頁供比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變造之行為,附此敘明。

⒋再者,證人高宸榕就其並未取得上址2A房間之鑰匙、電卡、

電視及冷氣遙控器一情已明確證述如上。且上址2A房間彼時尚由楊○潔承租中,高宸榕根本無法入住,被告自無交付該房間之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之遙控器給高宸榕之理,此從被告係嗣後自行在該租約上加註「(已交key電卡2張)」,亦可得佐證。何況,高宸榕於看完上址2A房間後,察覺遭被告矇騙,已心生不滿不願向被告承租房屋,並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復要求被告退還先前交付之金錢,豈有可能再接受該房間之鑰匙、電卡等物之理,更遑論進入房間取得電視及冷氣之遙控器等僅可用於該房內之設備,而對其毫無用處、亦無價值之物。尤以被告嗣後於103年6月23日對楊○潔之申告,亦指訴楊○潔侵占上址2A房間之鑰匙、電卡、遙控器等物(見他3606卷第3頁),由此益證在被告於103年6月13日申告高宸榕時(詳下述),該等物品不在高宸榕之持有中甚明。

⒌查,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高宸榕、高家源

及劉宜潔等3人,指訴稱:高宸榕於103年6月3日向我承租永和區中和路307號5樓房子,租期1月、租金每月15000元,6月5日要付租金,結果錢沒給我,高家源、劉宜潔是保證人,所以我提告他們三人詐欺,另外高宸榕我要提告侵占,我當時提供鑰匙及電卡1份、電視及冷氣遙控器各1個等語;並在該申告案件於103年8月14日開庭時,提出如附表三⒌所示與高宸榕持有版本不同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當作證據(經複印後以影本存卷),以資作為其申告內容之佐證;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之申告案件報告、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他3509卷第1、2、22頁背面至27頁),以及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偵5968卷第26至28頁背面)等在卷可參。而如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申告,均屬明知非事實卻仍虛偽指述,是被告有意圖使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受有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十七、犯罪事實十七(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李昺晉、

徐雲龍、柯惠珠、盧平烟等人共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徐培馨跟李采珉急著搬進來,但無法一次給付押金,我就跟他們說必須有連帶保證人,他們就當場打電話跟家長說,當晚很安靜,所以我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他們講完電話後都說沒有問題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徐培馨、李采珉於103年11月3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4A室房間之簽約過程,及何以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填載其等父母姓名等節,各證人有如下之證述:

⑴徐培馨之陳述: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被告一開始

同意我們試住一、兩個月,其他的以後再談,她就要求我們簽約;我們當初在租約上寫我們雙方父母親為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被告要求我們在租約上寫聯絡人,所以我們才將雙方父母親寫上去,並非連帶保證人(見偵8499卷第8頁正背面)。②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年11月30日確實有與李采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A室;我們當初在租約上寫我們的雙方父母親為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被告要求我們在租約上寫聯絡人,所以我們才將雙方父母寫上去,還有寫他們的聯絡電話。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是我和李采珉寫的,簽約當時,我們雙方父母親沒有在場,將雙方父母親列為連帶保證人時,沒有在事前徵得他們的同意。我當時有質疑為何要寫「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寫上去沒關係,她說只是形式上而已,我才寫上去,我們寫上去的意思僅表示父母親是聯絡人(見偵21739卷第10至11頁)等語。⑵證人李采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徐培馨有向被告租房子

,簽約當時我跟徐培馨、被告三人在場,簽約時間在晚上,但日期不記得。簽約當時,被告拿2份租賃契約給我,1份有兩、三張而已,在簽約前我們沒有看過內容,因為簽約時已經晚上九點過後,她也沒有跟我們解釋租約上的條款,她只叫我們要再簽個聯絡人,就是寫個父母聯絡人,到時候萬一聯絡不到人來可以聯絡父母,所以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李昺晉、柯惠珠、徐雲龍、盧平烟的名字跟電話。是被告叫我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上這些名字,她說那只是聯絡人,並不是說我們的父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在簽約當時,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欄位需要本人簽,被告說那只是聯絡人,所以不用本人簽,所以我們認為只是用來當聯絡人,聯絡我父母的,所以不用本人簽,若要本人簽,當然不可能是我跟徐培馨簽。簽約時我們沒有各自打電話給各自的父母親,被告沒有打電話跟我們父母親做確認。租賃契約上有被告、我、徐培馨的名字,我的名字李采珉是我自己簽的,徐培馨的部分是他自己簽的,下方連帶保證人李采珉、李昺晉、柯惠珠是我簽的,李昺晉跟柯惠珠是我的父母親;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若只是聯絡人是否應該要修改為聯絡人,因為當時很晚了,只想趕快簽完搬進去睡覺,我們有一直跟被告強調這確定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不是,我說因為如果是的話,我們兩個簽也有偽造文書的罪,我當時跟被告這樣說,她說這只是聯絡人,我們才敢簽。被告沒有說若我們付不出租金要去找聯絡人要租金,她也沒有說我們造成房屋損壞要去找聯絡人賠償之類的話等語(見104訴1199卷第93至95、98至102、107至108頁)。

⑶證人盧平烟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我跟我先生都不

知道李采珉跟徐培馨在103年11月30日向被告承租板橋區環中路120號4A的房屋,徐培馨把我跟我先生徐雲龍列為連帶保證人,但我跟我先生也沒有同意簽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64頁背面)。

⑷被害人徐雲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初我的兒子和他的女朋

友向被告租房,在房租契約上被告要求寫父母親聯絡人,結果把我跟我太太的電話寫在契約書上,後來被告就提出我太太和我兒子及女朋友四人是聯合詐欺,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租房之事,所以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兒子已經成年,他在外面的行為妳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我說要告妳就去告,我又不是連帶保證人,我有什麼權利義務,讓被告一天到晚騷擾我,要我負責,連保證人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怎麼會告我詐欺等語(見104訴1199卷第90至91、100頁)。

⒉互核證人徐培馨、李采珉、盧平烟之上開證述及被害人徐雲

龍之陳述,可知徐培馨、李采珉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下稱徐雲龍等4人)確實並未在簽約現場,此情並為被告所承認(見104訴1199卷第4

9、51頁),是證人徐培馨、李采珉、盧平烟及徐雲龍等人之陳述,應屬可信。又證人徐培馨、李采珉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在當事人欄下之乙方(指承租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寫有徐雲龍等4人之名字及電話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他765卷第48頁),而證人徐培馨、李采珉均證稱簽約之際,填寫其等父母名字時,未先聯繫徵得同意,核與證人盧平烟及徐雲龍所述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知此事等情相符,是徐雲龍等4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徐培馨、李采珉在系爭租約上簽署其等姓名乙節,亦可認定。而查,被告於案發期間為從事房屋租賃業務之出租人,經手出租之房屋甚多,此單從本案涉及之承租人眾多,即可見一斑,是其對於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當知之甚詳,並知悉連帶保證人就擔保契約責任之重要性,此從其於租約上均臚列連帶保證人一欄,可得印證。由於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甚重,多數人對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一事均是慎重,而被告為確保其債權,亦當詳加查詢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資歷,此始符合契約要求連帶保證人擔保責任之目的。從而,被告於簽約現場既未見徐雲龍等4人在場簽署連帶保證人,於彼時亦無其他事證足讓被告誤認徐培馨、李采珉獲有徐雲龍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簽署姓名,是其對於徐雲龍等4人並未參與系爭租約之簽訂,亦非系爭租約承租方之連帶保證人,與系爭租賃關係毫無關係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⒊查,被告於104年1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指訴稱:徐雲

龍等4人為徐培馨、李采珉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徐培馨、李采珉於103年11月30日表示以每月1萬5千元承租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所以我認為徐雲龍等4人與徐培馨、李采珉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4年度偵字第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之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見他765卷第1至3頁),以及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499卷第36至37頁)等在卷可參。而如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申告,均屬明知非事實卻仍虛偽指述,是其有意圖使徐雲龍等4人受有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申告徐雲龍等4人共同詐欺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如上述,被告申告之犯嫌,尚包括偽造文書在內,因一次誣告數人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八、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辯解之整體駁斥: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

⒈本件之證人即承租人或承租人之親友,均為被告於刑事案件

中之申告對象,屬對立性證人,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證詞有相互污染之可能性。

⒉被告於大部分之申告案件中,並未申告具體事實(如泛稱為

連帶保證人),且其所申告者,在實體法上亦不會使人構成犯罪(如沙發鈕釦鬆脫,不會構成毀損、就壁紙、馬桶不通等部分,被告並非告訴權人),是客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並未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虛構(如陳述係為釐清事實、因為承租人不處理所以才提刑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

⒊虛偽變造證據部分,應符合「內容不實」且「有足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危險」二要件,亦即檢察官所謂抽換或變更租約第2頁,然該租約第2頁之內容,並不足以影響各該承租人是否成立被告所提告之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判定,被告自無可能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㈡惟查:

針對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之不可採,除就個別性爭點,已於上開各段落中論敘外,茲再就被告所持共通性之辯解。駁斥如下:

⒈對立性證人應有補強證據部分:

本件之證人,固均為曾與被告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記載於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其等具有身分上之關聯性及類似性,即論斷其等間之證詞受有污染,實屬臆測。況查,舉例而言,證人張竹慧證稱「被告第一次要求我賠她那4萬塊就是民事訴訟的時候,那時候她也是這樣講,然後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就是接到那個警察的通知,就是跟我說有很多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勘驗筆錄),係於104年3月12日所為之陳述,而張竹慧所稱之「警察的通知」,係104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日之警詢筆錄(見他507卷十二第1至3、7頁正背面);再觀之卷附承租人之警詢筆錄,蔡○婕係於104年2月12日(見他507卷十七第1至2頁)、李信輝(楊○潔友人)係於104年3月9日(見他507卷四第18至19頁)、李佳恩(楊○潔友人)係於104年3月10日(見他507卷四第46至47頁)、黃美淑(楊○潔母親)係於104年3月10日(見他507卷四第105至106頁)、V○○係於104年2月12日(見他507卷五第1至2頁背面)、O○○係於104年1月27日(見他507卷七第1至2頁背面)、乙○○係於104年2月12日(見他507卷十一第1至2頁背面)、X○○係於104年2月2日及2月10日(見他507卷十第1至3、9頁正背面)、高宸榕係於104年3月20日(見他507卷四第97至98頁),始經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可見應係於104年年初,被告所為對眾多承租人提告之情形漸為人知,各承租人陸續製作警詢筆錄,始有可能因此而有所聯繫或互相認識。而陳姵蓉於106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大家都說只有2頁,為何妳還要堅持是3頁」等語(見104訴389卷四第208頁),斯時已是106年3月21日,而各該承租人及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歷次所為之陳述,亦多係在106年3月21日前完成,可見在此之前,各該承租人彼此間之證詞互相遭受污染之可能性甚低。又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構成犯罪部分所憑之證據,除互核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等證人相互一致之陳述外,尚輔以租賃契約、照片、通聯對話、簡訊內容等補強證據為佐證,並無辯護人所指無補強證據之情形。

⒉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部分:⑴按刑法規範的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

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案發期間擁有眾多房間供出租,係從事租賃業務的專業出租人,並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具相當之事理認知能力,且依本案卷內所附被告對承租人等所為之民事訴訟書狀,係其具名撰寫,再者,其與本案承租人等之通話對話或簡訊內容,亦常敘及將以訴訟或法院見等模式解決,是依其智識背景,其對租賃相關法律及訴訟手段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處此情形,其在前揭本院認定成立誣告罪責之事例中,足徵其知悉有主、客觀事證可證明非屬真實之情形,仍執意虛構事實申告,部分犯行更進而變造證據強化其申告之內容,且大量濫訴,欲置受申告之人受牢獄之災,可見其具有誣告之惡性甚明,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嚴予非難。

⑵辯護人雖謂被告僅泛稱「連帶保證人」,而無具體事實云云

。惟查,被告於申告時指訴「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或因為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一起提告云云,即是具體指涉該連帶保證人參與該承租人之租賃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共同分擔其所申告之犯行,已屬具體指訴,並無欠缺具體申告內容。再者,本件被告對眾多承租人、契約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提告,且多於承租人向其表示欲終止租約,被告即於短時間內前往地檢署提告,甚且同日對多組承租人提告(103年7月20日對張竹慧、黃○○等人提告、103年7月24日對乙○○、丑○○等人提告、103年8月5日對C○○、O○○等人提告、103年9月18日對辰○○、寅○○等人提告,詳見本判決附表七)。又參之檢察官於103年6月23日就其所提告蔡○婕、許○娟等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其仍不斷以承租人未繳納租金、侵占(鑰匙、磁扣、電卡、遙控器)、連帶保證人不承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人有偽造文書、房間裝潢遭毀損(如壁紙破掉、管線不通、膠條脫落,且只要有養寵物的,均會被提告毀損,原因不外乎狗毛堵塞馬桶、水槽、小狗抓壞沙發、小狗毀損壁紙)等相類理由對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提出詐欺、背信、侵占、毀損、偽造文書等告訴,益徵被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疑。

⒊準誣告罪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在申告案件中提出經其變造之租約作為證據,以佐證所申告之內容等節,因被告係在變造後以完整之契約書面貌提出,該契約書即成為其抽換內容或加載內容(如未交付鑰匙等物給房客,其卻予虛偽記載為有等等)之載體,已屬整體不可分割,自無所謂與申告之犯罪事實無關。何況,被告在租約上加註交付設備等之記載,更屬直指承租人等事涉侵占之證據,並無辯護人所稱無涉申告犯罪之判斷。

㈢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傳喚之證人L○於本院雖證稱:我

跟被告在合作出租套房業務,被告不懂廣告,這大部分都是學徒去刊登的,當時我們對租約並沒有很重視,因為數量龐大,那時租約都是用回收紙影印,大部分都是助理人員去處理裝訂租約,沒有一個很有制度的管理方式,就是全部往辦公室的一個櫃子裡丟,數量龐大,來來回回一定有超過500份;再者,房客退租時,我是第一線新進去清潔、整理,被告不可能去,除非我們有跟她說,她才會去看;對於被告在出租過程中,我沒有在場,對她的情形不是很清楚,有終止租約時或房客不願意租時,我處理的部分,我沒有提告,房客拿走電卡,到別的地方去是沒有用的,是被告處理的部分有去提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63頁)。依證人L○所證,可知在被告與房客洽談租賃過程中,其並不在場,則其對於被告如何與房客締約,自未有見聞;又對租約管理,大部分係由助理人員去裝訂,可見其甚少經手,則其對於被告有無變造租約,即無所悉;再者,房客退租時,係其先去為第一線處理,被告並未到場,除非有通知被告,被告才會到場,可見出租套房若有如何遭毀損破壞,其應當會具體提出為是;另電卡對於退租之房客並無用途,可見房客於退租時,會取走電卡之情形,應屬微乎其微。準此以觀,證人L○所證情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事實十、十一、十六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就事實十、十一、十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就上開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各次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

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罰金刑部分之「(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從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之換算方式,予以明文規定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以統一規範之一致性,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各罪所為(如附表一所列),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7二罪,漏未依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顯有違誤。

三、各罪間之關係:㈠刑法第169條第2項與同法第165條:

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165條之規定,著重者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蓋國家司法權的任務係探究事實之真相,於他人為刑事被告時,倘對於他人為庇護行為,即會阻撓刑事的追訴與審判;另刑法第169條第2項則是準誣告罪,所著重者雖亦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另一方面亦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意,而此條項相繩者,乃行為人的偽造變造證據,必須是為達誣陷他人的目的而為之,方屬於本罪。本件事實十六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104年度偵字第20801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誣指他人犯罪後,在偵查程序中提出變造證據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65條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然觀諸被告提出變造證據之行為,顯是為其先前誣指他人犯罪所提之佐證,是被告此舉目的顯係為補充先前誣告行為,是此些部分所為,均僅認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起訴書援引刑法第165條應屬贅載。另就本件事實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五部分),其事實並未有被告犯變造證據之記載,是其援引刑法第165條,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變造證據罪,顯是贅載。至本件事實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二、四、七、八;參、一、三、六,及肆部分),原起訴書有援引刑法第165條,嗣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以補充理由書將所援引之刑法第165條部分予以刪除,均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69條第2項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按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21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條第1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21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六、七、八、九、十一㈡、十六㈡部分,被告就其持有之租賃契約均未經合意而自行變造,並提出於檢察署,是此等事實均亦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援引上開法條,容有未洽。

㈢刑法第169條第2項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

⒈本件事實六、七、八、九、十一㈡、十六㈡部分,其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

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事實

六、七、八、九、十一㈡、十六㈡其中變造證據之行為,應為其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刑法第169條第1項與同法第168條:

⒈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

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犯罪事實二、十一㈡、十四㈠部分,被告係以於為誣告行

為後,在該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應與誣告罪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在申告案件中,就其一次申告數人之行為部分,因該次

申告係侵害國家法益,則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綜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適用結果,即詳如該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加重事由: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之罪名,具有虛偽性之特徵,與本案之誣告、準誣告、變造證據及詐欺等罪具有同質性,另其甫於102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感應力低,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被害人等多為經濟弱勢,卻利用承租人急於承租房屋,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且多不願涉訟之心態,以其話術使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輕易對承租人及其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姓名之人提起告訴,甚至對涉世尚淺之未成年人,亦以此手段壓迫,其目的僅為獲取經濟上利益,卻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上揭被害人等無端受刑事偵查,以本件而言,遭被告提告者眾,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第1次(按即事實八部分,於103年3月6日申告,其申告順序詳見本判決附表七所示)對承租人及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提告後,即不斷地對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提告,大量濫用司法,且在申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收斂,依舊一再申告誣指他人,足認其誣告他人之惡意,節節升高並且惡性重大,自應從重論處,原審就此等部分之量刑,未能反應其違法性,尚有評價不足而失之稍輕;至於其詐欺取財罪部分,念及所獲之利益非多,強制罪部分,危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時間尚屬短暫,原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科刑度妥適,乃就此等部分維持原判決所科刑度;又被告所為犯行,有部分經本院改為不另無罪之諭知,爰綜合評價量刑因子後,就其他部分則撤銷改判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2僅撤銷沒收部分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衡及其所犯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與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等項,乃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十㈠(附表一編號10)、十一㈠(

附表一編號12)、十六㈠(附表一編號21)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詐得5,000元(定金)、6萬5千元、及1萬6,000元,此等均屬被告因詐騙所取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既未返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21部分均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核無違誤。

㈢另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六、七、八、九、十一㈡、十六㈡部分

,均有提出變造之租賃契約以作為誣告之憑據,是上開六份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⑵、⑶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宙○○另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變造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明知系爭租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蔡○婕、許○娟簽立,其已施詐在先,且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蔡○婕、許○娟在場,而高○笠、盧○芳之名字係其要求留下,蔡○婕、許○娟並無偽造文書,且尚未入住已支付定金3千元,並無詐欺行為,竟於103年3月28日晚間8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蔡○婕、許○娟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編稱房間係依承租人量身訂做云云,誣指蔡○婕、許○娟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且明知與蔡○婕、許○娟簽約時,其僅提出第1、3頁之契約書,竟於同年3月28日至4月25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增列第2頁之不利承租人條款而變造契約書為3頁,而於同年4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提出上開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5條變造刑事證據罪云云(按被告對高○笠、盧○芳所犯之誣告罪,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被告於與蔡○婕、許○娟簽約後,因蔡○婕、許○娟認租金太貴

不願承租,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致電被告表示不願承租,其即要求依約給付違約金,經蔡○婕、許○娟拒絕後,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致電蔡○婕、高○笠等人,揚言如未付違約金即提告,且稱其為律師,打官司不用花錢、不曾失敗、到最後看誰損失程度比較大等語,以告發檢舉刑事不法之手段,著手恫嚇蔡○婕及高○笠,使其等心生畏懼,並續以檢舉告發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之誣告手段,恫嚇蔡○婕、許○娟交付財物,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於103年10、11月間,於開庭後由蔡○婕匯款2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認定被告此等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就被訴對蔡○婕、許○娟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均不得謂屬誣告;又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認為蔡○婕、許○娟已與其簽訂租

賃契約,嗣後又反悔不予履行,此行為已使其受有損害,並認蔡○婕、許○娟此一反悔行為即屬詐騙,且簽約時已詢問蔡○婕、許○娟其等父母是否有同意、是否有授權,係其等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其始與其等簽約,並同意由其等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高○笠、盧○芳之姓名,但嗣後高○笠、盧○芳均稱不知此事,沒有授權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查,蔡○婕、許○娟有於103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翌日即反悔不予承租而致電被告,已如前述,則蔡○婕、許○娟確實存有未履行租約之行為,且其等於簽約現場亦確實未取得高○笠、盧○芳之同意,即自行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高○笠、盧○芳之姓名,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確屬存在,非屬被告憑空捏造。依此,蔡○婕、許○娟欲片面解約而不願履行租約所生之糾紛,固牽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他方毀約之行為,涉有刑法上之詐欺犯罪,係就部分客觀事實為描述;又被告於簽約當時雖有鼓吹蔡○婕、許○娟於契約上簽署高○笠、盧○芳姓名之舉,然最終決定簽署者乃蔡○婕、許○娟本身,且蔡○婕、許○娟亦確實未經高○笠、盧○芳同意而簽署姓名,雖被告所為或有可能涉嫌教唆他人偽造文書之情,然此並無礙蔡○婕、許○娟擅自簽署他人姓名之客觀事實的存在。是被告對蔡○婕、許○娟所提起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即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就被訴變造證據部分: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與蔡○婕、許○娟於簽約之時,僅提出系爭契約書之第1、3頁而已(詳下述丁無罪

貳、一部分所敘),是自難以認定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變造爭租約第2頁之行為。

㈢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蔡○婕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與許○娟從未搬進去過,簽

完約的當天,過了幾小時後的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房租太貴所以不承租了,她說不行,說我們都簽約了,如果不租的話要賠押金2個月,我回說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是我們自己簽的,而且我們也尚未入住,合約應該不成立吧,她說這樣就是有簽約,不賠償的話就要提告,並說要告的話沒關係,她是律師,所以不用請律師,我們還要請律師,她打過的訴訟沒有一個不成功的,並說要連我的家長一起告,我說再跟家長討論就掛電話了,之後她就每天打電話給我、許○娟、我媽、及盧○芳,因為另外三人都不太接她的電話,只有我會接她的電話,所以她一直打電話給我,還傳簡訊給我,說不賠錢的話要告我們,並表示她房子擺在那裏沒辦法租人,損失十幾萬以上,之後告上法院的話,我們就不只賠2個月的押金,要我們賠十幾萬,現在只要我們賠2個月的押金已經很好;我因為她一直強調如果不賠錢的話要告我們,我怕我媽被抓,且她不斷打電話給我,我精神上也覺得很煩,當下覺得害怕;後來因為開庭到後面,覺得不給錢會沒完沒了,有被施壓的感覺,就談好以2萬元和解,之後就給被告錢等語(見他507卷十七第19頁背面至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完租賃契約後,跟被告說不租了,她反應比較激動,說一定要賠違約金,其他講什麼話我忘記了,當時我不同意賠償違約金,(問:被告說要賠違約金的時候,是否會感到恐懼、害怕?)她有說要上法院,但我感覺還好等語(見104訴389卷七第193頁)。

⒉證人高○笠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女兒蔡○婕告訴我上開簽約

一事隔幾天後,被告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租的話要罰違約金,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並說她是律師,我便回說「蔡○婕未成年,妳怎麼可以將房屋出租給她」,被告就一直強調說她是律師,不給錢的話會告我詐欺,要我快點賠錢,告下去的話會賠更多,並說有對我錄音,說我有答應,但事實上我根本沒答應,第二次她又打電話來說了相同的話,之後她打電話來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他507卷十七第20頁背面)。

⒊證人許○娟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們租屋簽約當天有先付3千

元給被告,但到了晚上我們討論的結果,覺得太貴不想租,我打電話跟被告說不租了,她說我們合約已經簽了、不能不租,不租會造成她的損失,就要法庭見,說要給她2個月的租金等語(見他507卷十七第29頁及背面)。

⒋證人盧○芳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女兒許○娟不租了,宙○○就

認為是違約,過了一星期她打電話給我,說我詐欺,要求按照租金的倍數賠償,要10萬元,她說她是律師出身,她打了

3、4通電話,到後來開庭才有碰面,開庭後我們私下以2萬元和解,錢是我女兒與蔡○婕在板橋開完民事庭,約好隔天給的等語(見他507卷十七第31頁及背面)。⒌被告對於其曾致電蔡○婕、高○笠、許○娟、盧○芳要求賠償違

約金,否則提告,嗣後並對蔡○婕、許○娟等提告偽造文書等情,並不否認。且有上開各證人等之證述及其前揭申告之刑事案件可佐,是被告有對上開證人等聲稱違約而要求賠償、否則提告,並進而提告等事實固堪認定。

⒍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係以犯人所為不

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乃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惡害之通知,且必須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不具有非價判斷者,即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而查,被告與蔡○婕、許○娟於103年3月24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於第18條第5款後段約定「無故退租者,除賠償屋內設備外,另應賠償甲方(按即被告)10萬元」乙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據(見他507卷十七第48頁)。是本件姑且不論被告與未成年人蔡○婕、許○娟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生效,或該條款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租約已簽訂,且有上開條款可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而其要求之違約金,係本於系爭租約而來,要求之數額亦與該租約約定之金額相當,縱使其揚言提告刑事案件,足令上開證人等感到壓力,惟仍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有間。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⑵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N○○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宙○○簽訂租賃契約後,認上揭租屋地點不便且租金太高,尚未入住即於同年4月29日通知被告退租,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及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對N○○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於同年6月16日開庭時,再承前誣告之犯意,虛偽證稱N○○拿了鑰匙及冷氣與電視之遙控器云云,欲以檢舉告發N○○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事情之誣告手段,恫嚇N○○支付違約金,使其心生畏懼,惟N○○並未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按:起訴書於引用法條部分,就此部分尚列載刑法第165條之變造證據罪《見起訴書第55頁》,但起訴書於此犯罪事實中則未敘及變造證據之事實《見起訴書第6、7頁》,是此法條應屬贅載)。

二、認定被告此等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N○○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其認為N○○已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嗣後又反悔不予履行,此行為已使其受有損害,並認N○○此反悔行為即屬詐騙行為,且嗣後M○○、午○○均稱未擔任N○○之連帶保證人,其因此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來還原當時的真相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124頁)。經查,N○○於103年4月28日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M○○、午○○之姓名等情,已如上述。又N○○於偵查中供承:我簽約後隔天就後悔了,也沒有付剩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他507卷第二十第5頁、他2626卷第32頁背面)。則於客觀上,N○○確實存有未履行租約,及未取得M○○、午○○之同意即自行填載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等行為,是此等事實非屬被告憑空捏造。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嫌疑,並進而申告,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3年6月16日開庭時,承前誣告之犯意,虛偽證稱N○○拿了鑰匙及冷氣與電視之遙控器,而指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然查,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之申告內容,並未包括此一部分,而其於103年6月16日作證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係針對檢察官所為訊問之回答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2626卷第3至4、39至40頁),是其證言縱屬不利於N○○,但其此部分既無申告之意,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自亦無法以誣告罪論擬。

㈡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經查,關於系爭租約之張數,證人N○○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簽訂之契約書樣式,就如檢察官提示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3張,我不敢確定,我印象中好像沒有,但這是印象,我可能是忘記了,她沒有提供一式二份等語(見他507卷二十第4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勘驗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契約書給我簽時,我印象中應該只有2張,不過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見104訴389卷二第147頁)等語。可見證人N○○雖稱印象中契約書好像不完整,但其亦表示可能已忘記或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系爭契約書究竟有幾頁,則在被告否認簽約時契約書有缺頁情形之下,證人N○○所證既無補強證據可供勾稽核實,即難認其等於簽約時系爭租約有頁數不完整之情事,是自應以N○○與被告簽約之際,被告係提出完整之契約書,即如卷附具有完整3頁之契約書供簽訂(見他2626卷第44至46頁)為可採,起訴書認被告僅拿出2張供簽約乙節,尚屬無據。又證人N○○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知道我不租後,就說不管我要不要租,因為已經簽約了,如果我不租的話要賠償租金,她一直說她要走法律途徑,還說不只要告我,還要告我父母親,民事、刑事一起告,她跟我說要告我的時候,我後來感覺越來越怕,很怕真的被她告而官司會輸等語(見他507卷第5頁及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則辯稱:我請求賠償的依據是租約第18條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124頁)。而稽之系爭租約之第18條第4款記載「自訂本契約起,乙方(即N○○)若無法履行契約除賠償甲方(即被告)兩個月租金外,另已繳交押金部分全數沒收,若未繳交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及連保人求償」等字,有該租約在卷可憑(見2626卷第45頁)。固然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03年7月29日作成之上開103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因其等就租賃標的物意思不合致而未成立,而駁回被告請求N○○等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10萬元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9114卷第3至11頁)。惟在該民事判決作成之前,從形式上觀察系爭租約,係已成立生效,則被告在該民事判決之前,對N○○聲稱將依法律途徑提告民事、刑事訴訟乙節,既係透過檢察機關或法院介入處理紛爭,復有系爭租約之依據,且請求金額亦與租約條款相當,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評價之恐嚇取財罪有間,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屬無據。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⑶、⑷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前揭租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楊○潔簽立,自己已施詐在先,亦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楊○潔在場,楊○聰之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訊時所寫,楊○潔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楊○潔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及涉嫌竊取房內電視,欲以欲檢舉告發楊○潔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犯罪之誣告手段,恫嚇楊○潔,致其心生畏懼;竟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左右,在接獲楊○潔之友人李信輝、李佳恩要求返還楊○潔之物品及小狗時,竟以如要取回物品及小狗,要再支付因楊○潔未搬離上揭房屋致無法出租之損失30萬元,而透由李信輝與李佳恩恫嚇楊○潔,嗣楊○潔已心生畏懼,遂請李佳恩及李信輝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及11月19日各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惟被告仍未交還楊○潔之物品及小狗(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於同年11月底某日,李佳恩再次致電被告詢問是否可取回楊○潔之私人物品,被告竟再承前揭犯意,再以提出告訴之方式恫嚇楊○潔交付財物,惟此次楊○潔並未交付,被告始未再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⑶⑷)。

二、認定被告此等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楊○潔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

經查:

⒈證人楊○潔於○○法庭訊問及本案偵查中,均供承其與被告締結

租賃契約後,並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且因此簽署切結書,承諾要給付2萬元給被告,以此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屋內毀損之物品等語(見他507卷四第37至38、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勘驗筆錄)。從而,楊○潔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給付租金之事實,已堪確認。又證人楊○潔、李佳恩、李信輝於本案偵查中雖均證述其等與被告接洽後,曾透過李佳恩、李信輝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且楊○潔之二伯楊○聰亦曾給付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507卷四第13、27頁反面至28頁、104訴389卷七第19頁)。而楊○潔亦陳稱:103年6月3日所寫之切結書,係償還先前欠被告一個多禮拜之房租及椅子被狗弄壞之賠償,當天下午即由楊○聰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103年6月7日被告說我消失了,聯絡不到我,那時我是去南部拍攝,6月13日那一天我要回家,發現門鎖換了,所以我算是住到6月13日等語(見他507卷四第37頁反面至38頁、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二第398頁勘驗筆錄);被告亦於提告時陳稱:楊○潔從103年6月7日人就消失(見他3606卷第3頁)。是楊○聰雖有於103年6月3日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然此部分係償還楊○潔截至103年6月3日止所積欠之一個多禮拜租金,楊○潔仍應依約給付自103年6月4日起至被告更換門鎖之日止每日1,500元之房租。又證人李佳恩匯款給被告之時間為103年11月10日,此有李佳恩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507卷四第48頁),是截至被告至新北地檢署申告之103年6月23日止,楊○潔確有積欠被告自103年6月4日起算之房租。從而,被告在103年6月23日對楊○潔提出詐欺告訴,並稱楊○潔說會付房租,但卻沒有,故就此部分認楊○潔涉犯詐欺罪云云,雖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對於楊○潔積欠房租之事實並未有何虛構情事,則其對楊○潔提告詐欺部分,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於申告楊○潔偽造文書時指稱:我告楊○潔偽造文書,是

因為楊○聰跟我說他根本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認為切結書上「楊○聰」的簽名是楊○潔自己簽的等語(見他3606卷第3頁反面)。本件觀之被告於103年5月7日所書立切結書之文字記載(見他3606卷第17頁),就「楊○聰」之姓名及旁邊所載之行動電話,固係內容表示之一部分,並非屬有特定意思表示之簽名,然被告既依楊○潔書寫切結書之表徵,而於申告時為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無誤認切結書上「楊○聰」之姓名係屬一定意思表示之簽名,致主觀上認為此簽名為楊○潔所偽簽。此部分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等之可能,自難遽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⒊雖被告於上開申告楊○潔等一案所開啟之偵查程序中,在103

年7月18日就檢察官訊問:「你今日有無帶切結書到庭?」時,陳稱:「有(庭呈楊○潔手寫紙兩張,影印後發還),她說不會偷我東西,但她人現在不見,留下一隻狗跟一大堆垃圾,我電視也不見了」等語(見他3606卷第12頁背面),細繹被告此一陳述,固有影射係楊○潔偷走之意味,但仍有未明之處,且被告於此次期日,亦無表明申告楊○潔竊盜之意,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3606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於103年6月23日申告楊○潔所涉罪嫌,並無竊取或侵占電視機之事實在內,亦有當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3606卷第2至3頁),是起訴書謂被告有申告楊○潔涉嫌竊取電視云云乙節,並無依據,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誣告犯行。

㈡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經查,被告與楊○潔有於103年5月7日締結房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然恐嚇取財罪其中所欲規範之恐嚇行為,乃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始足當之。易言之,此所謂之「惡害」應是以法律所不許可之方法通知他人,使他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迫、干擾,因而處分其財產而言。被告雖以將對楊○潔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之方法,要求其給付租金或賠償損害,或透過李佳恩、李信輝傳達,要求楊○潔賠償30萬元之損失,然因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為訴求,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楊○潔在應否給付款項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但楊○潔於決定是否給付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其亦能知悉縱使被告提告,最終之結果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而非單憑被告己意決定;且楊○潔於○○法庭法官訊問時亦供承:我有欠被告租金,另屋內的椅子,有被我的狗弄壞,沙發椅套有被狗弄髒等情(見他507卷四第37至38頁背面);此外,證人楊○潔於偵查中僅證稱:我要告被告誣告,我覺得我被騙,且她侵占我的物品等語(見他507卷四第13頁),均未敘及其有因被告對其申告一事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核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虛捏無據之恐嚇取財行為。是證人楊○聰雖為楊○潔付過租金給被告,以及楊○潔曾透過李佳恩、李信輝匯款給被告,固有其等證言及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507卷四第22、23、48頁),惟此仍與恐嚇取財無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尚屬無據。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⑵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黃○○與A○○於與被告締約後,因發現所承租之房屋非中意之房

型,乃於當日未入住前即通知被告,因而引起被告不滿,其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系爭契約係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黃○○與A○○並無偽造文書,仍於103年7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黃○○、A○○、陳進盛、甲○○,誣指其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並以此誣告手段,著手以檢舉告發黃○○、A○○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之無告手段,恫嚇黃○○、A○○交付財物,使黃○○、A○○均心生畏懼,惟黃○○與A○○並未付款,被告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被告承前無告犯意且基於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於103年7月20日至8月14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A○○與黃○○之同意,擅自系爭租約第3頁自行增載「因屋內設備為客製化,故房客違約應賠4個月違約金並向連保人求償」等字,並於103年8月14日開庭時,當庭提出,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等語。

二、認定被告此等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就被訴誣告黃○○、A○○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

⒈查,證人黃○○、A○○於103年7月18日向被告洽租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於簽約之際,因認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係供緊急聯絡之用,而自行填載G○○及甲○○等個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於申告時指訴「黃○○、A○○明明有簽租約,人卻不見了,也不說明是要履行或解約」等語,雖與A○○發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略以「……我們現在的預算只能住8000以內的套房,連你的最低價都沒辦法T_T..請問合約..能喀嚓掉嗎...要不然我們真的沒辦法」等語,徵詢被告能否解約之事實不盡相符,然A○○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簽約隔日,被告一早聯絡我,但我沒接到,後來被告還是有跟我通到電話,我向她表示不想承租等情(見他507卷十九第4頁),則被告對於承租人黃○○、A○○於甫簽約後,未依約匯款,又發生電話沒接通,且於接通後又表示不想承租等情事,主觀上認為其二人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雖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其對申告黃○○、A○○涉嫌詐欺所敘之事實尚無虛構,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⒉又被告於與黃○○、A○○簽署系爭租約之際,已在現場目睹黃○○

於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G○○、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亦即就系爭租約之形式上觀察,G○○、甲○○二人係擔任黃○○、A○○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於申告時所述「我去找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都不承認有答應做保證人」等語,足見被告係因G○○、甲○○均不承認為連帶保證人,始申告簽署系爭租約之黃○○、A○○涉嫌偽造文書,則不論黃○○於填載連帶保證人之資料時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論被告當時有無對連帶保證人一詞為錯誤、迂迴之解釋,而致黃○○自行於租約上簽署G○○、甲○○之姓名,然被告就此部分申告之事實尚無虛捏,即不該當於刑法上所評價之誣告罪。

㈡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所規範之恐嚇行為,乃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始足當之。且所稱之「惡害」係以法律所不許可之方法通知他人,使他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迫、干擾,因而處分其財產而言。查,被告固對黃○○、A○○、G○○、甲○○等人申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惟證人A○○證稱:簽約後隔日有與被告通到電話,我向她表示不想承租,但她跟我說還是要租,否則會有法律問題,之後她就直接對我們姊妹二人提告了等語(見他507卷十九第4頁);且黃○○、A○○並均證稱:被告並未向我們表示若願意給付多少金錢,就不會對我們提告之事,她提告後也沒有私底下跟我們接觸,往後的接觸全部都是在偵查庭上等語(見他507卷十九第4頁)。依此足見,被告並未對黃○○、A○○揚言要給付金錢、否則提告之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對黃○○、A○○恫嚇給付金錢之舉云云,顯然缺乏依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㈢被訴犯刑法第165條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又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乃指行為人的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等行為,必須是為達誣陷他人之目的而為之,始構成刑法之準誣告罪,其本質為誣告罪之預備行為。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基於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一語,然起訴書在此事實之前,已記載其先行對黃○○等4人誣指詐欺等犯行,後續事實復記載其「擅自在上揭契約書之第3頁自增載『因屋內設備為客製化,故房客違約應賠4個月違約金並向連保人求償』等字」,並於其申告案件於103年8月14日開庭時提出等語(見起訴書第9、10頁),則依起訴書所敘,被告之提出該租賃契約乃係為佐證其申告黃○○等4人之用,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當屬準誣告罪之範疇。

⒉查,證人黃○○、A○○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整個合約除了第1頁

的出租人、保證人,第1頁右側被告當場寫下需要額外添加的費用外,及最後1頁的立契約人是當場書寫外,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我們在她提告後,才看到契約上被她寫得密密麻麻的,連第31頁手寫部分(按指他4080卷第31頁手寫「因屋內設備為客製化,故房客違約應賠4個月違約金並向連保人求償」等字),也是她後來自己寫上去的云云;然其等亦同時證稱:當日根本沒有時間看合約等語(見他507卷十九第4頁)。既然證人黃○○、A○○於簽約之際「根本沒有時間看合約」,則其等是否能清晰詳盡記得系爭租約之原始內容樣貌?即非無疑。況本件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證當日黃○○、A○○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實際上究竟為何,自難遽憑證人黃○○、A○○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於簽約後,有在租賃契約之第3頁自行增載「因屋內設備為客製化,故房客違約應賠4個月違約金並向連保人求償」等字之行為。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其第1頁記載之租賃期間為「自103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19日止」,以及契約最後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3年6月19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4080卷第29至31頁),與前述認定之簽約日期為103年7月18日不符,然從被告於申告時亦稱:黃○○、A○○在103年7月18日向我承租房子等語(見他4080卷第2頁反面),並無虛偽陳述簽約日期之舉,亦即被告無以該租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間及簽訂日期等內容來誣陷黃○○、A○○二人,則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出於誤載所致。據此,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無從以準誣告罪相繩。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寅○○、P○○簽立租約,將上址2B房間出租予寅○○、P○○。嗣於103年9月份,因寅○○、P○○提前解約,被告遂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且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系爭契約係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己施詐在先,且明知寅○○、P○○並未積欠租金,又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寅○○、P○○在場,林松輝之名字係宙○○要求寅○○留下聯絡人資訊時所簽立,寅○○、P○○並無偽造文書,且林松輝亦無何與寅○○、P○○有何詐欺之共犯行為,竟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林松輝涉犯詐欺罪,申告寅○○、P○○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以檢舉刑事犯罪之不法情事之手段恫嚇P○○交付財物(按被告誣告寅○○、P○○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已認定成立犯罪如上)。因認被告對寅○○、P○○、林松輝申告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認定被告此等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就被訴對林松輝、寅○○、P○○誣告詐欺罪部分:

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申告P○○、寅○○與林松輝涉嫌共同詐欺,固指訴稱:寅○○、P○○向我承租房子,原本租金是每月1萬5千元,但因其等表示可一次付3個月,所以改約定為月租1萬2千元、每月10日繳納,於103年6月28日起承租,於103年9月10日開始未繳納租金,寅○○、P○○二人詐騙我,林松輝為連帶保證人,我也要告詐欺等語,有當日之詢問筆錄可參(見他5182卷第2頁背面)。惟參之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P○○、寅○○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日確實一次給付3個月之租金給被告,且林松輝亦屬連帶保證人無訛。而P○○於申告案件偵查中亦供承:我是提早解約,宙○○要求我再支付一個月房租等語(見他5182卷第31至32頁),且系爭租約之期間為1年,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5182卷第33至35頁)。按此,可見被告上開申告之內容係就事實為陳述,並認為寅○○、P○○在一次給付3個月租金後即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連帶保證人林松輝與寅○○、P○○共同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之事實並無何虛構,僅其主觀認定構成刑法詐欺罪而已,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

㈡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經查: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檢舉刑事犯罪

之不法情事之手段恫嚇P○○交付財物云云。然證人P○○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因其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要求應給付押金2個月(按即被告不退還P○○先前繳付之2個月押金2萬4千元)及1個月之租金,另賠償短缺之電卡1,000元,而於103年9月20日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等語(見他507卷八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104訴389卷四第149頁),此情並有被告與P○○簽立之解除合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507卷八第14頁),是證人P○○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又證人P○○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問我原因,我跟她說房間的消防設施不足,我請被告提供相關消防設施的資料,她都說有相關資料,但很忙,藉此拖延,後來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給我消防設施的證明,電話往來多次,被告最後說「妳不要跟我說這個,妳就是要違約」,並說我故意以此為由解約,我跟她說妳提不出證明,我要解約或找相關消防人員去檢查,她說這是誹謗說要告我,之後我們來來往往了很多次,最後在103年9月20日在租屋處口頭協商解除契約等語(見他507卷八第5頁)。依證人P○○上開所證情節,僅能證明P○○曾因消防設施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曾因此說要告P○○誹謗。

然除此以外,P○○並未指稱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對其與寅○○、林松輝申告前,有表示將要對其等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

⒉再者,被告固然於103年9月18日對寅○○、P○○、林松輝申告後

兩日,在103年9月20日與P○○達成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P○○並因此同意被告不退還2個月的押租金,且另行給付1個月租金12,000元及遺失電卡費用1,000元,已如上述。惟在被告對P○○等人申告後,該案檢察官係於103 年10月24日始批示於同年11月7日進行訊問程序,才因而傳喚P○○當日到庭訊問,此有新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及10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5182卷第29、31頁)。則在P○○收受上開案件之傳票及開庭之前,亦即其於103年9月20日給付款項給被告之時,其顯然尚不知被告有對其申告一事。從而,可見P○○給付上開款項,顯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協議而為給付,而與被告對其申告之事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無涉。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⑶、⑷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與辰○○、陳欣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於獲知辰○○、陳

欣慧提前終止租約後,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且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辰○○、陳欣慧係因其告知留存聯絡人姓名,其二人始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巳○○、K○○、I○○姓名,且明知前交付給辰○○、陳欣慧之電卡,係因其尚未退還電卡內儲值使用後剩餘之金額,辰○○、陳欣慧始未返還,仍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對辰○○、陳欣慧提出告訴,誣指辰○○、陳欣慧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並以此誣告手段恫嚇辰○○、陳欣慧,惟辰○○、陳欣慧則未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被告於申告K○○、I○○與巳○○等詐欺案件中,於新北地檢署以1

03年度他字第5028號一案偵查中,於103年10月14日開庭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K○○、I○○與巳○○一開始說他們是連帶保證人,但後來又說他們不是連帶保證人,在簽約時我有問辰○○與陳欣慧另外三人是否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他們還說可以現場打電話等語,並提出經其在本件租賃契約書第22條上勾選提供設備而變造之契約書為證,而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5條之變造證據罪等語。

二、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辰○○、陳欣慧偽造文書部分:

查辰○○、陳欣慧於103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辰○○、陳欣慧並未經巳○○、K○○、I○○同意,其二人即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等情,已如上述。則無論辰○○、陳欣慧之簽署行為是否為被告向其稱留聯絡人資料所致,被告就辰○○、陳欣慧簽署巳○○、K○○、I○○姓名此部分之陳述,係屬客觀行為之陳述,並無虛構之情。

㈡被訴誣告辰○○、陳欣慧涉犯侵占罪部分:

經查:

⒈證人辰○○之陳述:①於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103年7

月15日搬進去時,有收到被告交給我們的有房卡、電卡、鑰匙、樓下大門的磁扣,我們不租之後,有把鑰匙、磁扣返還給被告,但是電卡(即電費卡)還在我這,因為這是我花2,000元買了2張,1張已經沒錢了,另外1張還有400元,我請被告還我400元,她不肯,所以我才留著(見他5028卷第47頁正背面)。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們不住是因為被告一直不處理合約上記載1年以及幫我們換房間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回應也不出面處理,所以我們在9月10幾日時就搬走了,搬走時我們沒有通知被告,被告是到我們搬走後2、3天打電話來要我們繳房租,說不繳的話她要斷水斷電,我跟她說我們已經搬走了,被告才知道我們搬走了,被告的東西我們都沒有動,但因為被告沒有還我們押金,所以鑰匙在我身上,後來在103年9月底我們到警察局談和解時,我把鑰匙、磁扣放在派出所的桌上,被告就直接把前述物品收起來,警察並沒有看到,另外電卡還在我手上,因為裡面還有金額,被告不退錢給我,所以我不願意還她,被告說要直接告我侵占(見偵2858卷第39至40頁)等語。

⒉證人陳欣慧之陳述:於被告申告案件及本案偵查中陳稱:我

們不租之後,有將鑰匙、磁扣返還給被告,但是電卡裡面還有400元,我請她退錢後我再返還,她不要,說要告我侵占(見他5028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偵2858卷第47頁)。

⒊參之辰○○於103年9月15日傳送給被告之簡訊(見偵2858卷第1

6頁、簡訊內容詳附表四編號17、18),可知辰○○、陳欣慧於103年9月15日因被告未赴約而未與被告點交甚明,是其等上開所證於搬離時仍持有電卡,直至103年9月底相約在警局見面時,始告知被告電卡還有錢,被告不退錢即不歸還等情,自屬實在。從而,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對辰○○、陳欣慧提起侵占告訴時,因雙方尚未相約於警局會面,亦即辰○○、陳欣慧斯時確實尚未歸還鑰匙、電卡、磁扣等物,是無論辰○○、陳欣慧於搬離後保有電卡等物品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申告之際,對於辰○○、陳欣慧搬離後未交還電卡之事實,並無虛捏之情無疑。

㈢被訴誣告辰○○、陳欣慧涉犯詐欺罪部分:

查被告於對辰○○、陳欣慧提起詐欺告訴時係指稱:辰○○、陳欣慧向我承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每月10日繳納,於103年7月15日起承租,於103年9月10日開始未繳納租金,陳欣慧、辰○○詐騙我等語(見他5028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認辰○○、陳欣慧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未能給付租金而申告,然對於辰○○、陳欣慧有與其簽訂契約、嗣後未履行契約等情並無虛構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誣告罪。

㈣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證人辰○○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宙○○有無向你表示如不賠償多少錢,要對你提出告訴?)沒有,(問:對於宙○○對你提出的告訴是否會害怕?)不會,我不會怕她等語(見偵2858卷第40頁)。另證人陳欣慧於本案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宙○○說要告你,你們有何感受?)我們覺得很生氣,怕倒不至於等語(見偵2858卷第47頁及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是否有對辰○○、陳欣慧恫嚇稱如不賠償、將予提告之行為?已有可疑,且辰○○、陳欣慧亦無因被告之申告心生畏懼之情。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核屬無據。

㈤被訴於申告案件中對巳○○、K○○、I○○為偽證部分:

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妳有無看過K○○、I○○、巳○○等三人?)沒有看過。」、「(問:妳有無打電話給上開三人?)有,一開始他們說他們是連帶保證人,但後來又說他們不是連帶保證人」、「(問:妳打電話給上開三人,是簽約當時打的?)不是,是事後陳欣慧、辰○○跑掉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三個。但我在簽約時有問陳欣慧、辰○○,另外三人是否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我也有拿我的房子被其他房客破壞的勝訴判決書給她們看,她們還說我很倒楣,她們絕對不會這樣,她們還說可以現場打電話給K○○、I○○、巳○○,我想她們很誠實,我就沒有打電話了,她們也有說她們不會偽造文書,我也再三跟她們說這是連帶保證人,她們也保證不會破壞東西」等語(見他5028卷第27頁背面)。可見其於所述「巳○○、K○○、I○○一開始說他們是連帶保證人」後,隨即補充陳稱巳○○、K○○、I○○說他們不是連帶保證人。而就被告所稱於陳欣慧、辰○○跑掉後有致電陳欣慧、辰○○等家長乙節,證人K○○、巳○○均陳稱確有此事(見他5028卷第48至49頁),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於簽約過程中與陳欣慧、辰○○之對話內容,則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述確屬虛偽。是被告上開證述內容難認純屬虛構,就此部分自無從以偽證罪相繩。

㈥被訴變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2條部分:

本件證人辰○○、陳欣慧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版本(見他5028卷第50至51頁背面),與被告在申告其等案件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庭時所提出之契約書版本(見他5028卷第30至32頁),在第22條「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部分所列之床組、桌子、椅子等等多項設備部分,固然存有辰○○、陳欣慧之版本未勾選,而被告之版本則予以勾選之差異。然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入住時,被告有提供契約書上所列之該等設備等語明確(見104訴389卷二第232、233頁)。可見被告於其持有之契約書上勾選該等設備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備忘而補充勾填,並無虛偽情事。何況,被告申告辰○○、陳欣慧等之犯罪行為,並未包括侵占該等設備,即非屬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65條規定之變造證據罪。

柒、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⑵、⑶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取得不法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誣告丑○○、柯○雯、康玉容、癸○○、柯○麗、林○德共同犯詐欺罪,及丑○○、柯○雯共同犯偽造文書罪為手段,於103年7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誣指上情,恫嚇丑○○、柯○雯,並於申告案件在103年8月27日開庭時,提出在租約第22條勾選提供設備及加載3個遙控器之變造租約當證據,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惟其二人並未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5條之變造證據罪與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等語。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查:

㈠本件不論丑○○、柯○雯與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所簽訂之房客房

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使丑○○、柯○雯給付因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或賠償金等項,而此手段雖會使丑○○、柯○雯在應否給付違約金、賠償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丑○○、柯○雯於決定是否給付前開費用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係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丑○○、柯○雯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擔心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況丑○○、柯○雯均於本件偵查中證稱:我們有跟被告說已給付之2萬元就當作賠償,但被告不接受,說不給8萬元就要告我們,就覺得收到傳票很煩,但是不至於感到害怕等語(見他507卷十六第41頁),可見丑○○、柯○雯並未對被告此一提出告訴之手段有心生畏懼之情。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租賃契約係與丑○○、柯○雯所簽訂,故而依此向丑○○、柯○雯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因此認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屬無據。

㈡被告在申告丑○○、柯○雯等人案件中所提出之契約書版本(見

他4100卷第57至60頁),在第22條「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部分所列之電視、冰箱、冷氣等等多項設備,雖予以勾選,並在電視上方加註「2」,及留白處加載「3個遙控器」乙節,固與證人丑○○、柯○雯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版本(見他4100卷第61至63頁),並無此等記載有所不同。然證人丑○○證稱:被告帶我們看的房間內有電視、冰箱、冷氣,她表示我們在房間內看到的設備,都是可以給我們使用等語明確(見他507卷十六第4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其持有之契約書上勾選該等設備乙節,與事實尚無不符。何況,被告申告丑○○、柯○雯等人為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未包括侵占該等設備,即非屬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65條之變造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捌、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⑵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陳姵蓉於103年2月22日就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某房與被告宙○○簽訂租賃契約後,嗣於同年2月26日陳姵蓉前往與被告商討更換承租人為陳姵蓉遭拒,且被告未依約完成房間內之設備裝置,申○○與陳姵蓉未正式入住前即向被告表示不再承租房屋,並於103年3月初某日,交還鑰匙、電卡等物。被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上述房間內之電視遙控器、鑰匙、磁卡等物並未遭侵占,復明知係其未依約完成裝設造成承租人不願入住,竟仍於103年3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對申○○、陳姵蓉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並對酉○○、D○○提起詐欺告訴,而欲以此誣告手段恫嚇申○○、陳姵蓉、酉○○、D○○支付賠償金。嗣於103年5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D○○即給付2萬元給被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申○○、陳姵蓉侵占部分:

經查:

⒈證人申○○陳述部分: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房間內的遙

控器我都沒有拿,她當時只有給我磁卡、鑰匙,我離開時把東西放在房間,也有通知宙○○(見他1656卷第38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沒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我們,因為被告表示我們還沒有支付完整的押金和租金,另外現場也還沒有辦法住人,還有我們已經跟她表示會要把承租人改成陳姵蓉,所以被告就以此當作理由,沒有把鑰匙等物交給我們,後來被告有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我,我拿到後轉交給陳姵蓉,時間是我拿陳姵蓉的證件影本要去更改契約名義人的當天;陳姵蓉後來有將鑰匙、電卡、磁扣還給被告,陳姵蓉是將這些東西放在桌上,陳姵蓉離開時有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提出之租約右方增加的內容是我在103年2月22日簽約後,2月26日前,因為我們原本簽約時就有要求要更改簽約人為陳姵蓉,被告表示要我提供陳姵蓉的身分證影本,她才願意配合處理,所以我就在上述時間的某個晚上,跟被告約在承租的房屋處見面,結果被告到場時表示不同意更改陳姵蓉為承租人,只拿了1張電卡、1副鑰匙、1個磁扣要我簽收,我就在租約右方作簽收(見他507卷第卷十三第8頁至第8頁背面、10頁背面、他1656卷第51頁背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幾天後,被告有給感應的東西,是否有給磁扣或鑰匙或電卡,我印象有點模糊。我於104年3月16日下午偵訊筆錄陳述「被告有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我,我拿到後轉交給陳姵蓉,時間是拿陳姵蓉的證件影本要去更改契約名義人當天」等語屬實,我現在忘記被告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我的日期是哪一天了,當時我打給被告約在新莊福營路,我說要拿陳姵蓉的身分證影本,我們那時有講好要換承租人,被告說把資料給她,但我去的時候被告又不換了,就把鑰匙、電卡等物先給我,不換的原因具體對話內容我忘記了,被告意思是我都簽了,就這樣就好了;被告提出之租約右下方手寫字體「key、磁扣已給已付」,下方申○○簽名是我簽收的。後來陳姵蓉有將鑰匙、磁卡、電卡還給被告,但我忘記哪一天,約3月初,她把磁扣、電卡放在桌上,把她自己的東西搬走後就離開,我這是聽陳姵蓉說的,她當時也有傳訊給被告,她自己也有錄影,但我不在現場(見原審卷七第49至51頁)等語。

⒉證人陳姵蓉陳述部分:①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拿走磁

卡、鑰匙及房間內的遙控器;於103年2月22日簽約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把磁扣交給我,因為現場都還在施工;在3月初時因為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跟我重簽契約,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公司到底在哪裡,我跟被告唯一交集的地方就是租房子的地方,所以我就把鑰匙、電卡帶到現場,當時冷氣一樣還是沒有裝上,其他情形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就把鑰匙、電卡放在茶几上面,離開後我有傳簡訊給被告,告訴她我將鑰匙、電卡放在茶几上;被告提出之租約影本右方「加一組」下方「*給一電卡」以下內容沒什麼印象,但我確定拍照時不存在;申○○後來會跟被告約,是因為要拿我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去改承租人為我,她們見面後,被告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申○○後轉交給我;我跟申○○說我不住了之後,在3月初跟我男友去現場把我的行李搬走,並把鑰匙、電卡和磁扣放在房間的茶几上,且有跟申○○說,讓申○○放心確定我已經沒有在住了,我確定我當天也有傳簡訊通知被告這件事情(見他1656卷第51頁背面、他507卷十三第6頁背面至7、1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簽租約時,有看到租賃契約右上角有手寫現金、押金、磁扣、電卡等等項目,當時被告有逐項跟我解釋手寫內容意思為何,簽約當天被告有給我電卡及磁扣,事後才能先將行李放進去;鑰匙、電卡、磁扣這些東西那時候要跟被告見面要還給她,她不見面,之後我們就用宅配寄給她,上面也有寫被告的電話,然後她就故意說沒收到,寄完當天就跟被告說,打電話也不接,之後就傳簡訊,被告說沒收到,過幾天我就收到傳票等語。另又證述:我對申○○提到是她去跟被告拿,拿完再轉交給我的陳述沒意見,因為大部分都是申○○幫我處理好;我當時要還給被告,但她都不接電話,所以就直接用寄的,檢察官提示我於104年3月16日偵查筆錄時稱「鑰匙跟電卡是放在茶几上,離開後才傳簡訊給被告說是放在茶几上」等語與我今日所述不同,要以偵查中筆錄為主,現在很多都忘記了。我現在忘了被告有無跟我要鑰匙、電卡、磁扣等等,偵查中作證時記得較清楚,現在很多不記得。還東西那段,我記得一直要跟被告見面,她不見面,在我還沒有跟被告說不租之前她有接電話,接電話同時有跟她說要改契約,但她都不見面,之後跟她說不租以後還是有接電話,但是被告都不出來(見原審卷四第194、197、200至201、205、207頁)等語。

⒊勾稽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可知證人陳姵蓉雖對究係於簽約當

日自被告手中拿到鑰匙等物,抑或係於簽約後某日,自申○○處取得被告轉交之鑰匙等物,前後所述不一,然比對陳姵蓉、申○○簽約當日拍照之租賃契約第1頁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第1頁,右方空白處並無「給一電卡」、「給key、磁扣已給一副」及下方申○○之簽名,核與申○○所述係於簽約後與被告相約更改契約承租人時,始由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並由申○○簽收之情相符,且陳姵蓉亦證述其偵查中之記憶較清楚,應以偵查中陳述為準,且大部分租屋事宜均係申○○代其與被告處理等語(見104訴389卷四第201、205頁),故申○○、陳姵蓉前揭所述於簽約後申○○有拿到被告交付之房間鑰匙、磁扣及電卡,再由申○○將前開物品轉交給陳姵蓉等情應非虛妄。再佐以陳姵蓉亦自陳曾將行李放入所承租之房間內,是堪認陳姵蓉確有拿到房間鑰匙、磁扣、電卡等物之事實。而陳姵蓉雖稱因聯繫被告但未獲被告回應,始將鑰匙等物置於房內,再以簡訊通知被告(見他507卷十三第6頁、104訴389卷四第201頁),申○○、D○○亦稱確實有自陳姵蓉處聽聞此事(見他507卷十三第8、12頁、104訴389卷七第51頁),然被告卻稱並未見到房間鑰匙等物(見他1656卷第38頁背面、偵23439卷第5頁),雙方之說詞顯有出入。惟對於陳姵蓉取得鑰匙、磁扣、電卡後是否有交還被告之事實,雙方均未能提出客觀之事證以供佐證,又陳姵蓉所稱交還鑰匙、磁扣、電卡之際,並未與被告實際點交,亦無在場之第三人可證鑰匙、磁扣、電卡確實放置於房間內而被告因此取回。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之對象即申○○、對實際取得鑰匙、磁扣、電卡之陳姵蓉提出侵占之告訴,乃對於事實之出於懷疑,此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訴誣告申○○、陳姵蓉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雖對申○○、陳姵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此係陳述其二人於租賃契約上簽署他人姓名,而無論申○○、陳姵蓉於契約上簽署柯金鍇、D○○姓名之理由為何,均無從否認其二人未經授權,即自行於契約上簽署他人姓名之事實,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有何虛構之情,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㈢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經查,本件不論申○○、陳姵蓉與被告於103年2月22日所簽訂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此種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使申○○、陳姵蓉、柯金鍇、D○○給付因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或賠償金等,而此手段雖會使申○○等人在應否給付違約金、賠償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其等於決定是否給付前開費用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係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申○○、陳姵蓉、柯金鍇、D○○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擔心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況申○○證稱:對於被告告稱之不賠償3個月的租金就要提告等語不會感到恐懼,只是擔心被告利用她的法律專業來欺負我們不懂法律的人,影響我們的工作、生活等語(見他507卷十三第11頁背面),及柯金鍇陳稱:本件我都不知道,與我無關,是申○○自己的行為,希望以後不要再傳我來等語(見偵23439卷第4頁),可知申○○、柯金鍇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至陳姵蓉及D○○,雖均稱當時對遭被告提告會感到恐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頁、他507卷十三第12頁),並因此於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2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8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他1656卷第54頁正背面),然陳姵蓉證述:我們民事部分有跟我哥哥D○○、申○○一起去開庭,被告當庭同意在我們賠償2萬元後不再告我們,包含刑事部分,結果被告後來還是沒有撤回對我們的告訴等語(見他507卷十三第6頁背面);又D○○證稱:尤其是接到傳票後更是如此,想說事情怎麼會弄這麼大,因為被告所控告的罪名都很嚴重,我擔心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工作、生活等語(見他507卷十三第12頁)。可見陳姵蓉、D○○所稱之恐懼、害怕,主要是來自因遭提告而影響生活、工作、產生不便的部分,雖確影響其等是否給付違約金、賠償金予被告、是否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然尚未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再者,被告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申○○、陳姵蓉、柯金鍇、D○○之姓名,故而依此向其等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聯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屬無據。

玖、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三、⑵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天○○、Q○○於103年3月29日就新北市○○區○○路00號2F房間簽訂租賃契約後,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將天○○、Q○○要求之流理台等設備裝設完畢,且因聯繫被告不易,天○○、Q○○乃於103年4月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租賃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上址2F房間之鑰匙及電卡,係被告未依約前往與天○○、Q○○二人進行點交,且其二人亦曾聯絡歸還事宜是被告未予理會,二人並無竊盜、侵占等犯意,仍於103年4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編稱天○○、Q○○竊取上址2F房間之鑰匙及電卡侵占入己不歸還,而誣指天○○、Q○○有竊盜、侵占電卡及鑰匙之犯行,並以誣告天○○、Q○○、宇○○、R○○有為刑事不法行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為手段,恫嚇天○○、Q○○交付財物,使天○○、Q○○均心生畏懼。惟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9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天○○、Q○○並未再交付任何財物,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關於被告誣告宇○○、R○○、天○○、Q○○犯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如上述)。

二、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天○○、Q○○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天○○、Q○○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天○○、Q○○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再者,被告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天○○、Q○○之名,故而依此向天○○、Q○○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乙節,尚屬無據。

拾、起訴事實參、五、⑷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於103年5月8日因接獲V○○之電話,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已施詐在先,且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V○○與友人在場,丙○○並無何參與租約之行為,且丙○○之名字係被告謊稱其可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下母親名字,致V○○陷於錯誤始於其上簽署丙○○之姓名,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並因此交付5,000元定金予被告,同時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又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3年5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誣指V○○涉嫌偽造文書、竊佔、侵占等罪,另誣指V○○、丙○○共犯詐欺罪,欲以誣告手段恫嚇V○○交付財物,使V○○心生畏懼,惟V○○並未付款,宙○○始未得逞。因認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按被告誣告V○○犯詐欺、侵占、竊佔罪部分,及誣告丙○○犯詐欺罪部分,均已論罪科刑如上)。

二、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V○○偽造文書部分:

經查,本件係V○○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自行簽署丙○○之姓名,已認定如前。而V○○亦因此行為,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23835卷第9頁正背面)。從而,被告於103年5月13日申告V○○此部分行為(見他2898卷第4頁),並未虛捏,此部分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經查,被告對他人提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已如上述,而此手段雖會使V○○在應否給付違約金或賠償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V○○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賠償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V○○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尚屬無據。

拾壹、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六、⑵、⑷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O○○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後,O○○於103年7月20日左右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3年8月2日搬離該處,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誣告O○○犯背信、侵占、詐欺、毀損等為手段,恫嚇O○○交付財物;並意圖使O○○、子○○受刑事處分,而於103年8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虛偽陳述O○○、子○○不履行契約,且於搬離時取走鑰匙、磁扣,而誣指O○○、子○○犯有背信、侵占,致O○○心生畏懼,乃於偵查中在104年1月27日開庭時,當庭交付6,000元予被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查:

㈠姑不論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O○○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然其確有與被告簽立契約,並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22日至104年4月2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而O○○亦自承其於103年8月2日搬離承租之上址2F房間時,尚積欠被告19,000元之房租等語(見他507卷七第26頁、104訴389卷六第59頁)。從而,被告於提告時,向檢察事務官陳述O○○沒有支付租金和押金、O○○、子○○於承租時許諾雖無法全數付清押租金,但可以分期支付,會如期繳交,之後卻跑掉等語(見偵22262卷第3頁、偵27736卷第3頁正背面),可見被告認O○○、子○○與其簽訂契約後,有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形,是被告為此事實之陳述,並未有何虛構之處,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㈡證人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其在離開時,因未能遇

見被告,故無法將鑰匙、磁扣交還被告等語(見偵27736卷第8頁背面、他507卷七第27頁、104訴389卷六第62頁),是被告於提告時,陳述O○○未能將鑰匙、磁扣歸還等語(見偵22262卷第3頁),即非屬虛構,亦無從遽以誣告罪論擬。

㈢本件被告對O○○及身為租約連帶保證人之子○○提告,姑

不論其是否有濫訴之嫌,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O○○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O○○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此均一再論述如上,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對被告相繩。至於O○○於104年1月27日於偵查庭時,所給付被告之

6 千元,係因被告對O○○、子○○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O○○、子○○應連帶給付被告5,871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O○○、子○○始依該判決結果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有該次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小額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27736 卷第45頁背面、47至52頁)。顯見O○○、子○○之給付6千元予被告,係履行該民事判決結果之行為,與被告之申告恫嚇行為無關。

拾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八、⑶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明知玄○○於103年5月25日與其就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C房間簽訂租賃契約時,只有玄○○在場,且C○○之姓名係應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訊時所簽立,玄○○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且C○○亦無參與租約行為,即無何詐欺之犯行,詎因玄○○欲其前終止租賃契約,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對玄○○與C○○提出侵占、毀損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玄○○犯有侵占、偽造文書、毀損之行為、C○○有與玄○○共同為侵占、毀損及詐欺行為,並以告發玄○○、C○○有為前開不法事情之誣告手段,恫嚇玄○○交付財物,使玄○○心生畏懼,玄○○因不願一再訴訟,遂支付8千元予被告,惟被告仍不滿足,再於103年12月1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方式要求玄○○支付167,100元,惟玄○○未再付款,被告始未再得逞。因認被告對玄○○提告偽造文書、毀損,及對玄○○、C○○提起詐欺部分,均涉犯誣告罪,另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按被訴誣告玄○○犯侵占罪及C○○共同犯毀損、侵占罪部分,均已論罪科刑如上)。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部分:

⒈誣告玄○○偽造文書部分:

證人玄○○已自承確實未經C○○之同意或授權,即依被告之要求在本件租賃契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自行簽署「C○○」之姓名(見他4420卷第4頁反面、他507卷九第28頁),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就玄○○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6213號判決判處玄○○罪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偵25937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存在,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有何虛構之情。

⒉誣告玄○○毀損部分:

被告於提告時陳述,玄○○毀損我的裝潢、沙發套洗了之後還有狗的味道、冰箱膠條脫落還有水管阻塞等語(見他4420卷第1頁反面、4頁反面、5頁)。而證人玄○○於偵查中自陳:

我所飼養之小狗有咬壞屋內壁紙,我有請工務來修繕,工務看過之後跟我說大概3,000元就可以了,我請工務修完再跟我說,冰箱本來就是老舊的,膠條脫落應該是因為冰箱老舊的關係,不是小狗咬壞的等語(見他4420卷第5頁、他507卷九第28頁反面、29頁)。雖玄○○自承其所飼養之小狗毀損屋內裝潢部分,與被告所提告之毀損範圍有所出入,但被告有於後續偵查程序中提出房間壁紙毀損等相關照片供檢察官查明(見他4420卷第6至9頁反面),且玄○○所飼養之小狗確有破壞部分屋內裝潢,被告因此認其他房間毀損部分係遭小狗破壞,亦屬合理懷疑而非空穴來風,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虛構事實之行為。

⒊基上所述,被告對玄○○提告偽造文書、毀損時所為之陳述,

尚非屬虛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自屬無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玄○○、C○○有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提告時,並未陳述玄○○、C○○犯有詐欺罪(見他4420卷第1頁反面至2頁、4頁反面至5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為贅載,併予指明。

㈡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查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玄○○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玄○○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玄○○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此由證人玄○○於偵查中亦證述:最後我有跟被告以8,000元和解,當時有說好民、刑事都不再追究,但之後被告又再告我民事賠償等語(見他507卷九第29頁正反面),顯見玄○○不願一再涉訟之心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尚屬無據。

拾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九、⑵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9日與乙○○簽訂租賃契約後,竟基於恐嚇取財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等犯意,以著手檢舉告發王慧芳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情事,恫嚇乙○○支付違約金,使乙○○心生畏懼而於103年7月7日匯款5千元給被告,繼而於103年7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對乙○○、B○○與庚○○誣指共同犯詐欺罪,並以此誣告手段,恫嚇乙○○、B○○交付財物,使二人心生畏懼,乙○○因此分別於103年8月15日、9月11日各交付1萬元、2萬元,B○○因此於103年9月15日交付5,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乙○○、庚○○、B○○共同詐欺部分:

經查,乙○○於103年6月9日確實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同日給付6,600元,並約定其餘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告,房租以每週給付之方式繳納,另庚○○、B○○確實為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此些事實均已論述如上(見本判決理由欄乙、貳、十三部分),並有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4102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編號177〉經複印後附於他507卷十一第32至33頁背面);而乙○○亦自承其於103年6月28至30日其中一天從租屋處搬離時,尚積欠房租、押金沒有繳清等語(見他507卷十一第9頁),可見乙○○確實有積欠被告押租金之事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指訴乙○○為承租人,B○○、庚○○為連帶保證人,因乙○○未能履行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對其等三人提出共同詐欺告訴,雖是濫用司法程序以遂行目的,惟就陳述之事實部分,並無虛構之情,是其此部分行為自未構成誣告罪。原審判決就此節理由未敘及庚○○部分,應屬疏漏。

㈡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又被告對乙○○、B○○提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乙○○、B○○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乙○○、B○○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且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聯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並因此獲有上揭財物等節,尚屬無據。

拾肆、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十、⑷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宙○○因不滿X○○、S○○欲提前終止與其之新北市○○區○○路0

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按原先簽約「2E」房間,後X○○、S○○住於「3G」房間),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3年9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對X○○、S○○、W○○、壬○○提起詐欺等告訴,誣指X○○等4人共同涉犯詐欺罪等後,接續於翌(19)日具狀,另誣指X○○除有破壞屋內之沙發、馬桶、水槽、壁紙外(即103年9月18日之告訴內容,此部分認定成罪,詳上述),尚有毀損電力系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

十、⑷部分)。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竟以上

揭誣告之手段,恫嚇X○○、S○○再交付10萬元作為賠償,使X○○、S○○均心生畏懼,惟X○○、S○○均未再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十、⑷,及補充理由書參、四、編號參、十部分《見104訴389卷二第1

83、184頁》)。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X○○毀損電力設備部分:

經查,證人X○○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所居住之3G房間在103年7月9日即突然無法供電,其有針對此事在當天馬上就打給被告,被告說是其破壞要其賠償等語;另證人S○○亦證述:被告有指責是其與X○○破壞的等語。從而,以X○○、S○○於103年7月8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仍持續居住於上址,且於翌(9)日即發生無法取電,又被告於當日接獲X○○來電旋即指責X○○、S○○破壞等情,足見被告是綜合當時客觀情狀合理懷疑X○○、S○○破壞屋內電力設備,亦即被告當時並非無的放矢,胡亂指述此部分之事實,是此部分堪認被告提告X○○犯此部分之毀損罪,是基於其合理懷疑,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有誣告罪。

㈡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本件無論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論被告係以虛構之事實誣告X○○、S○○,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仍是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X○○、S○○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X○○、S○○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憑藉之依據仍是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X○○、S○○亦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X○○、S○○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又被告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X○○、S○○之名,故而依此向X○○、S○○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聯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尚屬無據。

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肆、⑵、⑶、⑷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張竹慧於102年11月18日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2樓房屋簽署租期為1年之租賃契約後,因張竹慧於103年4月底提前解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地○○、辛○○、F○○均未在場,且張竹慧、Y○○是因留存聯絡人資料,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且張竹慧業已告知提前終止租約,仍於103年7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張竹慧、Y○○有偽簽地○○、辛○○、F○○姓名,而誣指張竹慧、Y○○犯侵占、毀損、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另以地○○、辛○○、F○○為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由,對辛○○、地○○、F○○提起共同犯侵占、毀損、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等告訴,而以誣告為手段恫嚇張竹慧交付財物,使張竹慧心生畏懼,因而在103年8月4日及5日共匯款4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獲有犯罪所得4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⑵)(按誣告張竹慧、Y○○毀損及侵占部分,已認定成罪如上所敘)。

㈡被告食髓知味,於上揭案件偵查中,基於變造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契約書之第2頁抽換(第2頁之條文不同,原提前搬離賠償1月租金,抽換後為4個月租金),並於103年8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提出而使用該變造之證據,作為張竹慧等人犯罪之佐證。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⑶部分)。

㈢張竹慧認已支付被告4萬元而不願再付款,被告竟再承前揭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案件發回續行偵查後之104年1月31日16時53分許,於電話中向張竹慧告以「…如果今天沒有發回續查,我相信妳可能就覺得我們打一紙,這真的是二百五啊,當然發回續查與否,到底高檢署怎麼想的…我不是檢察官,他們怎麼偵辦內容、過程怎麼樣…」、「…人世間的事情是這樣,對跟錯,不知道啊,有人根本沒有罪,為什麼會入獄執行?然後冤獄18年?」、「…妳輸了可能就判嘛,罰金嘛,3個月、6個月…」、「…看妳是要跟我硬幹啊,好啊,然後上手拷不要怪我,然後被判刑不要怪我,然後不重啊…」、「…如果被判,我覺得這會讓妳有前科,因為我知道妳沒前科,那就不要冒這種風險,這是風險…就像那個被判18萬的,當初他跟我嗆,沒事啊!我朋友跟我講…小小的,偽造文書而已,1年以下,被判半年,也不能怪我…」、「怎麼可能一個租賃被判刑…我覺得講話就是中立,因為對他講過度沒有用,我恐嚇妳也沒意義,我是法官嗎?我怎麼知道要判多久…」、「…可是我覺得10萬真的是…他們當然覺得開了3個月…我只是覺得這樣子應該是可以,要大家接受之範圍,那就全部撤掉,因為本來就是分刑事民事…妳有收到傳票了嗎?…」等語,恫嚇張竹慧交付財物,致使張竹慧心生畏懼,惟張竹慧未再付款,宙○○始未再得逞。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⑷部分)。

二、認定被告此等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㈠被訴誣告部分:

⒈誣告張竹慧、Y○○偽造文書部分:

經查,證人張竹慧、Y○○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均自陳其等並未經過地○○、辛○○、F○○之授權或同意即自行簽署地○○、辛○○、F○○之姓名等語(見他4078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勘驗筆錄、104訴389卷六第149至151頁),是被告縱明知張竹慧、Y○○係以留存聯絡人之意而簽署他人姓名,然其於提告偽造文書罪時所陳述之此部分事實並無虛構之情,是就此部分即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⒉誣告張竹慧、Y○○背信部分:

經查,本件張竹慧確有於102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上址2樓,租賃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11月23日搬入,業據張竹慧證述明確(見他4078卷第59頁背面、他507卷十二第21、22頁背面),並有卷附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扣押之正本《扣押物編號208》,與被告提出之版本相同,經複印後,分別附於他507卷十二第34至35頁、他4078卷第54至56頁)。又證人Y○○自承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並同意擔任張竹慧租屋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149頁),且前揭租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確有Y○○之簽名,堪認Y○○確為張竹慧之連帶保證人。再者,張竹慧自陳因租金太高及房間設備修繕等問題,故於103年4月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並與L○點交後搬離上址2樓等語(見他4078卷第59頁背面、他507卷十二第23頁),可見張竹慧確有提前與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實。從而,被告於申告時指述張竹慧、Y○○他們沒住滿一年、沒有依約履行等語(見他4078卷50頁背面),並非憑空捏造,其以背信罪名申告,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原審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雖漏未論敘,惟因此部分係屬實質一罪中之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審判決理由固有欠備,但仍非漏未裁判,附此敘明。

⒊關於誣告地○○、辛○○、F○○共同侵占、毀損、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

查,被告於103年7月20日申告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欲告何人何事時,僅泛稱「張竹慧、辛○○、地○○、Y○○、F○○,告侵占、毀損、偽造文書、背信」,並稱「我去找連帶保證人,結果辛○○、地○○都說沒有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其後在該申告案件於103年8月25日開庭時,表示是告張竹慧、Y○○背信;並於同年9月1日開庭時,表示偽造文書只告張竹慧、Y○○,不要對辛○○、地○○、F○○等3人提告偽造文書等語,有上開各期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4078卷第3、60頁反面)。可見被告之上開申告,就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並無申告辛○○、地○○、F○○等3人(下稱辛○○等3人)之意,此參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未列辛○○等3人為背信罪嫌之共犯乙節自明(見偵28963卷第2至4頁)。

雖上開不起訴處分仍就辛○○等3人併列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惟此與被告彼時之申告意旨已有未符。至於上開被告申告之初之詢問筆錄,雖記載被告稱對辛○○等3人告侵占、毀損部分,但依上開103年度偵字第2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則未列被告有申告辛○○等3人侵占、毀損之事,對此差異情形,是否於偵查過程中,被告曾表示申告侵占、毀損之對象不包括辛○○等3人,而因各次詢問筆錄漏未記載所致?固不得而知,但從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所呈現其偵查處分之標的,並不認為被告有申告辛○○等3人侵占、毀損之事,且經再議後,台灣高等檢察署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毀損部分),及同案號之檢察長就侵占等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亦無指摘本件有被告申告辛○○等3人侵占、毀損部分偵查不完備之情形,有該等處分書即命令在卷可考(見偵續45卷第2至4頁背面)。按此以觀,似難認被告有申告辛○○等3人侵占、毀損之意。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欠缺證據證明。

㈡被訴變造契約並提出於偵查庭中行使作為佐證張竹慧等人犯罪部分:

經查:

⑴被告於申告張竹慧、Y○○等人時,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該租約於第17條記載「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等字(見他4078號卷第55頁),欲作為佐證其申告事實之證據。然本件據檢察官自被告處扣得之系爭租約共有2份,並經檢察官複印後存卷,而對照該2份扣得之租約,其中1份之版本,與被告上開提出之版本相同,於第17條亦約定如上載內容,有該份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507卷十二第34至35頁);另1份扣案租約之內容,則與上開版本不同,於第18條記載之約款為「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等字,有此份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他507卷十二第36至37頁)。而對比該2份租約在手寫記載部分(包括簽約人欄),則均屬相同,從而,張竹慧與被告所簽訂之租約究係何一版本?即有疑義。

⑵證人張竹慧雖證稱:簽約時只有看到第1、3頁,沒有看到契

約的第2頁,我就在上面簽名,簽約後被告沒有給我1份契約影本留存,是在警察通知我以被害人身分去製作筆錄時才看到第2頁等語(見偵續45卷第44頁背面、他507卷十二第22頁正背面)。另證人Y○○則證述:是張竹慧自己去看屋,自己簽約的,張竹慧在簽約之前沒有先跟我說,張竹慧那時是先簽約,並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簽我的名字,我那時候不在場,連帶保證人是當天晚上或是隔天晚上我搬過去,被告叫我下去補連帶保證人的資料,我才在第3頁寫上我母親F○○的名字,這時我有拿到合約書影本,我沒有特別去看有幾條,因為合約書是放在張竹慧那裡,但印象中我知道契約大概有3張,都是單面列印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146至155頁),亦即證人Y○○在系爭租約上補簽名時,所見則為3頁,與證人張竹慧所證簽約時僅見2頁之情形,並不一致。則證人張竹慧所證簽約當時僅有2頁乙情,因缺乏補強證據佐證,尚難遽以憑採。而本件在張竹慧、Y○○未提出系爭租約版本供比對之情形下,自無從評斷被告於上開申告案件中所提出之租約版本有無經過變造,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罪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有變造系爭租約之事實。

㈢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以檢舉行事不法情事(誣告)手段部分:

不論被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是否違反誠信,亦無論被告所提出之申告內容為何(按被告虛偽陳述之行為,已論以誣告罪如上所述),被告要求張竹慧給付違約金所憑藉者乃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張竹慧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張竹慧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有據,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是張竹慧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多是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抑或深怕嗣後有敗訴之虞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況被告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張竹慧之名,故而依此向張竹慧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聯性,尚難認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乙節,自屬無據。

⒉被訴以104年1月31日電話恫嚇部分:

查張竹慧與被告間於104年1月31日之通聯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如附表六所示(見104訴389卷四第48至66頁)。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多係以其提告後將使張竹慧陷於不利之地位、張竹慧有遭判刑之可能云云,並舉其曾對他人提告為例,而使張竹慧擔心其身陷訴訟之中,然被告所述張竹慧可能遭遇之訴訟結果,並非其所得操縱,是其所述即非屬其得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可操縱之事,故被告此部分亦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拾陸、104年度偵字第16444、20801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4日提供租賃契約,由高宸榕先行在承租人處簽署自己姓名,並佯以簽署聯絡人姓名,致高宸榕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填載父母親高家源、劉宜潔之姓名及電話,被告即以此手法使高宸榕陷入上述之圈套中,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高家源、劉宜潔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高宸榕涉犯偽造文書及高宸榕與高家源、劉宜潔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本件縱因被告之言詞使高宸榕誤以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高家源、劉宜潔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簽署書面契約之目的,即是為使雙方之約定有其文字之憑據,希冀將來雙方之權利義務得以根據書面文字予以遵行。從而,契約當事人於簽署契約時,即應對文字記載內容慎重決定。經查,高宸榕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租賃契約上文字記載「連帶保證人」一詞應有認識,又以一般社會常情,縱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詞在法律上之定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乃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擔負此債務之情,高宸榕必不陌生,是無論被告在簽約當時如何解釋「連帶保證人」,抑或刻意答覆高宸榕之「連帶保證人」問題為「緊急聯絡人」,而使高宸榕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高家源、劉宜潔之姓名,而高宸榕於簽署時是以其自由意志、足以辨識之情況下,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高家源、劉宜潔姓名,亦即高宸榕在對於「保證」一詞有相當之瞭解情況下,聽聞被告之解釋後,仍自行判斷並決定在具有一定法律效果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此際實不能認為高宸榕有何陷於錯誤情形。何況,被告對於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的文字,既無刻意隱匿或變造,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高宸榕對於其是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高家源、劉宜潔姓名有所認識,本件即不能認為高宸榕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如上所述,系爭租約亦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對高家源、劉宜潔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權利。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證不足,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拾柒、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貳、認定被告下列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出租廣告訊息,嗣○○蔡○婕、許○娟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即利用其等年少無經驗,未讓其等看清楚契約內容即要求簽約,並於其等均表示係未成年人時,被告竟向其等謊稱可由其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監護人名字,並只拿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1、3頁給蔡○婕、許○娟簽署,致其等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其等母親高○笠(蔡○婕之母)、盧○芳(許○娟之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期自103年3月28日開始為期1年之房屋租立契約書,同時交付定金3千元,被告因此詐得該3千元及因上開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蔡○婕、許○娟、

高○笠及盧○芳等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行為,是蔡○婕

、許○娟說要承租房子,之後卻反悔,且契約內容均已告知等語。經查:

⒈蔡○婕、許○娟二人係於103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且於簽約之際蔡○婕、許○娟均未致電聯繫其等母親高○笠、盧○芳,徵求其等母親同意,即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其等母親姓名等節,已如上述。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蔡○婕、許○娟陷於錯誤,而使其

等簽訂系爭租約,並於連帶保證人處簽署其等母親姓名?進而使其等交付財物等節,析述如下:

⑴證人蔡○婕在「宙○○控告蔡○婕等一案」偵查中陳稱:簽約當

時我們有告知宙○○我們是未成年,簽約可能會無效,她說信任我們,讓我們自己簽家長的名字及我們自己的名字(見他2016卷第9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完房子後,我跟許○娟討論是否承租,因為當時覺得房租1萬8千元有點貴,後來有跟被告討論降價的事,談成租金是1萬5千元,我向她表示要承租,她就拿出契約書要我們簽名,我她表示我跟許○娟未成年,她說我們自己要簽名,家長也要簽名,我當時回她說我們簽完名再拿回家給家長簽名,因為我先前有租過房子,我知道保證人的欄位一定要當事人親簽才可以,但被告說不用拿回去請家長簽,我們自己簽就好,她相信我們(見他507卷十七第18頁背面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們看房子及談話約有半小時,該房間有符合我們的需求,我跟許○娟覺得可以承租,被告有與我母親通電話,跟她說我們要租這間房子,之後被告說我媽媽口頭有答應的話,相信我,讓我自己寫,當時被告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欄位,但因為未滿20歲一定要由家長簽名,這我自己知道,所以我才說要帶回去簽,但被告說我們自己寫就可以等語(見104訴389卷七第189至192頁)。

⑵證人許○娟於○○法庭法官訊問時稱:看房子時,我有打電話回

去給我媽,說我現在在看房子,看怎麼樣回去再講,家長有跟宙○○通過電話,她當時說明天再來蓋章就好了(見他507卷十七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知道我與蔡○婕都未成年,她說只要家長知道就可以了,先簽沒有關係,之後可以改,她說在連帶保證人那個地方寫就可以,我們就簽了,我也沒有注意到那個地方是連帶保證人,沒想到事後她拿這個來告我們(見他507卷十七第29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372頁勘驗筆錄)等語。

⑶被告於其控告蔡○婕等一案偵查中陳稱:當下蔡○婕及許○娟有

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見他2016卷第9頁背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看屋當場蔡○婕、許○娟有打電話連絡他人,說是分別聯絡他們的媽媽,當時我知道她們是未成年,後來她們決定要租後,我拿出空白契約書,我要她們拿出身分證,我有要求要連帶保證人,她們二人就自己簽,簽約後她們就交付3千元定金給我(見104訴389卷一第121至122頁)等語。

⑷互核證人蔡○婕、許○娟及被告之上開陳述,除就看屋當場有

以電話聯繫蔡○婕、許○娟之家長部分,如上所述,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外,其他依其等所述看屋及簽約之經過,係蔡○婕、許○娟經現場查看、與被告就租金為議價及討論後,認為符合其等需求始決定承租,並未見被告有對蔡○婕、許○娟施以何等詐術方法誘使其等租屋。雖被告當時知悉蔡○婕、許○娟為未成年人,且蔡○婕為86年4月生,許○娟為86年11月生,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附於系爭租約可憑(見他2016卷第12頁背面),然如證人蔡○婕上開所證,其先前曾租過房子,知道連帶保證人應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才可以等情,可見其固然年輕,但對於租屋事務並非毫無經驗,是起訴意旨謂被告利用蔡○婕等年少無經驗而詐欺其等租屋云云,尚屬無稽。何況,於系爭租約簽訂之際,蔡○婕、許○娟均屬年紀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等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見他2016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固屬效力未定,但尚非當然無效,只是在其等法定代理人承認之前,效力如何尚未確定而已。按此,被告本於系爭租約而向蔡○婕、許○娟收取定金3千元,及依據該契約對其等為請求等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相繩。至於被告要求蔡○婕、許○娟各自簽署連帶保證人高○笠、盧○芳之姓名乙節,並非屬系爭租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按租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特定之出租人、承租人、租賃物及現況條件、租期暨租金等項),亦即與系爭租約之成立或生效無涉,況該等連帶保證人之署名,既非出於高○笠、盧○芳之親自簽署,對高○笠、盧○芳本不具拘束效力,準此,亦難認被告對高○笠、盧○芳有取得何等請求權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有鼓吹、容任蔡○婕、許○娟簽署連帶保證人姓名之舉,然如證人蔡○婕上開所證其知道應由當事人親自簽名,及證人許○娟所稱被告說隔天再來蓋章就好了等情,可見被告似乎未強求蔡○婕、許○娟非得當場簽署不可,則其所為是否該當於對蔡○婕、許○娟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可疑。故此,對於蔡○婕、許○娟之便宜行事自行簽署連帶保證人姓名之行為,尚難認係出於被告之詐騙所致。

⑸另證人蔡○婕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當天下午,看完房

子我有與許○娟稍微討論一下是否承租,約1個小時就簽約了,當時我沒仔細看契約書,被告說這是她自己打的契約書,我們10分鐘內看完,就直接翻到簽名欄的部分,她也沒有一條一條的跟我們說明,我們也沒有注意到契約第18條寫的「無故退租應賠償10萬元」的內容,簽完名後她也沒有給我們一份契約,如果當時知道契約中有第11條至第18條的內容,我就不可能簽約(見他507卷十七第1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本案之租賃契約有幾張,我沒有仔細算,印象中是雙面列印,簽約當時我不太確定到底有沒有看到租約的第2頁(見104訴389卷七第193至195頁)云云。證人許○娟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契約有2張紙,是打開的,但當時沒有給我們契約書等語(見他507卷十七第29頁背面)。

依證人蔡○婕、許○娟之上開證述,可見其等當時因未仔細看契約書,也沒有仔細點算契約書之張數,只知有2張、印象中為雙面列印等情,而其等又無法提出契約書以供勾稽,況互核其等所述,倘係2張又係雙面列印,衡情自無可能僅有2頁文字而已,則被告於簽約之際,是否果真僅提出第1、3頁之不完整契約條款供簽約乙節,即不無可疑,於此罪證有疑之下,自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以隱匿不利條款手法詐騙蔡○婕、許○娟簽訂租約之情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

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套房」之廣告訊息,嗣N○○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4月27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於看屋時,被告向N○○編稱網路上所刊登房間已出租而介紹另一間套房,每月租金9500元,其復利用N○○急於租屋,只拿出2張租賃契約書供N○○簽署,並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尚須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N○○陷於錯誤,而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M○○、午○○之姓名及電話,並交付3千元作為定金。被告即以此手法向N○○詐得3千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M○○、午○○以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N○○、M○○、午○○之證述及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於原審時辯稱:我有跟N○○解釋契

約內容,但他說他已經大學畢業、不用跟他解釋,好像講到第15條,就讓他自己看,他說他之前租屋沒有連帶保證人,我就跟他說因為我房子都是新裝潢的,怕東西不見怎麼找人處理,所以若有連帶保證人,才可以處理,就連帶保證人部分,他說沒有問題就簽了,當場他有交給我3千元的定金,而且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我也有跟他解釋定金收據與租賃契約之不同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系爭租約之簽訂經過,證人N○○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租屋

網上看到的租屋訊息是月租8500元,刊登的照片看起來房間漂漂亮亮的,我與被告電話聯絡看屋時,她說網路上刊登的那間已經租出去了,但另外有一間再好一點點的房間,月租9500元,但後來我到場後,她又說9500元那間也不能看,她就極力推薦我承租頂樓加蓋的那一間,但是月租開價高出我的預算太多,且頂樓加蓋會有日照的問題,而我觀察環境後發現並不是如廣告所刊登的內容,不論從價位或是居住環境都與我的預想有很大落差,後來她跟我說可以讓我租9500元、頂樓加蓋樓下的那一間,但當時她表示無法進去看房,她口頭稱這與網路上刊登的房間是一樣的,她拿出一本資料夾給我看,但她沒有給我看我要承租的那間房間的照片,當時我已經到達該處的門口,她有開同一層樓的其他房間給我看,可是她一開門進去就說房客在睡覺就立即出來了,所以我最後也沒有進去看到,我想說已經很接近了,而且我認為該房間內容應該跟網路上刊登照片差不多,所以我才簽訂契約,當時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因為我經常租房子,租習慣了,我自己有點不夠謹慎,她也沒有帶我瀏覽契約內容(見他507卷第3至5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勘驗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看屋時間約有1、2個小時,我在網路上看到的那間已經沒了,被告說別間也不錯,但那間沒辦法看,她就在不能看該房間的情況下說服我承租,她拿一本類似作品集,例如租屋的沙發用什麼、浴室做得怎樣,用資料夾呈現,她強調她的品質都很好,因為我是被網路上的廣告吸引進來的,就說她東西用得不錯,也有很多人跟她租,她很有經驗,而一般要租房就是有搬家需求,當然愈快找到愈好,我自己評估價格、被告所說的及地點是我可以接受的,過程中被告有將租賃契約書給我看,我有大致瀏覽,因為一般租房子都不會細看,但事後想一想覺得這樣不太好,因為沒看到(房間)(見104訴389卷二第139至149頁)等語。按此,可知證人N○○雖係根據網路上刊登之租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然至現場即獲悉已無該網路上刊登之物件,進而就其他房間斡旋,當時被告固未帶其進入所欲承租之房間查看,亦未提供該房間之照片供其檢視,僅提供其他房間之資料供其參閱,但證人N○○既經自身觀察建物整體環境、評估價格、被告所述內容及地點等項,認為可以接受遂與被告簽約,何況證人N○○並未指出其所承租之房間裡面之情況及設備,與被告所介紹者有何差異之處,則其因自身不夠謹慎而在未實際確認所承租房間之條件下,即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尚難認被告有對其施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僅提供2張契約條文之契約書供N○○簽署乙節,然如前揭認定,此部分尚缺乏證據證明;另N○○對於被告提供之契約條文,本應自行詳細閱讀,被告並無帶其瀏覽全文之義務,是本件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不完整契約之詐術手法欺騙N○○簽約之情事。從而,證人N○○於簽約時交付給被告之定金3千元,以及被告基於系爭租約對N○○所為之民事上主張,均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法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

⒉關於證人N○○何以在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其父母姓名

、電話乙節,其於「宙○○申告N○○等一案」中陳稱:因為宙○○要我填連帶保證人,她說這是租房屋都要填的文件,我不疑有他將父親資料填寫上去(見他2626卷第32至33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寫契約後面的時候,我有問她乙方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她跟我說,你有時候租房子就這樣,你就寫你爸媽的名字就好了,所以我還在上面寫一和二,其實我那時候不知道簽那個是什麼意思,我以為是留個什麼資料,因為她說反正到時候如果有怎樣的話比較有保障,可以聯絡你爸媽看看,我一開始原本有疑問,後來她說沒關係,反正就這樣、這個還好,被告就這樣帶過去,所以我沒有深究就簽名了(見他507卷第3至5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看到契約書上面有「連帶保證人」的字眼,我過去有4、5次的租屋經驗,但之前沒遇過,所以我有先問被告何謂連帶保證人,她就半推半就說這就是方便聯絡你爸媽等等,就是緊急聯絡人的意涵,既為緊急聯絡人就不是簽名,因此我問說「所以我可以直接留上去?」,她說「對」,所以我就留我爸媽的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還有寫①和②,因為她當時給我的理解就是如此,就是有事情方便聯繫到我爸媽,她也沒有要我提供我父母親的身分證字號,在此之前我沒有任何貸款經驗,在簽訂契約當時,我並不知道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的定義及應負的責任為何(見104訴389卷二第138至148頁)等語。對照證人N○○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並未敘及被告有告知「連帶保證人」即等同於「緊急聯絡人」之事,且於本案偵查中尚證稱被告有提到「反正到時候如果有怎樣的話比較有保障」一義,則其於原審所證被告告知「連帶保證人」即為「緊急聯絡人」乙節,是否真實?非無可疑。何況,證人N○○於原審審理中,對辯護人詰以「被告當時是說『緊急聯絡人』還是『方便聯絡到妳父母親』?」問題時,證稱:被告當晚就是往這方向引導,詳細字眼到底是講哪幾個字我無法記得那麼清楚,因此我是判斷意思,大意就是如此,但我不確定到底是「緊急聯絡人」還是「方便聯絡到你父母」,我記憶力沒那麼好,無法牢記當天晚上的字眼等語(見104訴389卷二第141頁),由此可見證人N○○就被告簽約當時對於連帶保證人一義之說明究竟為何,不無雜有自己之判斷意思在內,尚難遽認被告當時所述即為緊急連絡人之意。其次,系爭租約既已明載為「連帶保證人」(見他2626卷第46頁),而依社會常情,縱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亦可大略理解「保證」之字意,所指大概為當債務人無法擔負債務時,保證人將代債務人負擔債務而對債權人有給付義務之意。何況,證人N○○自承具有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見104訴389卷二第142頁),自當對該字義有更多之理解為是,此從其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所述連帶保證人是「可以聯絡你爸媽看看,我一開始原本有疑問」乙節,且如前述,被告尚對其敘及有「保障」之用意,足徵其所理解之連帶保證人應當不只僅供聯絡之用,才會對被告所述存疑。則被告於促使證人N○○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其父母姓名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詐術?即有可疑。再者,本件縱認被告之言詞,有使N○○誤以為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填載其父母姓名是為供聯絡之用,然連帶保證人並非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無論N○○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為填載,均與其決定租屋無關,亦即此部分與N○○之簽訂租約不具因果連結,不能認為係屬詐術。

⒊至於起訴書謂被告因N○○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M○○、午○○姓

名,而對M○○、午○○取得求償權利,構成詐欺得利既遂云云。然如上所述,N○○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填載M○○、午○○之姓名,是否出於被告之詐術所致已有可疑。且M○○、午○○既未授權N○○簽署,復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該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根本對M○○、午○○不具拘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宙○○先於103年5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A室」之廣告訊息,嗣斯時之○○楊○潔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5月7日與被告相約看屋,其即利用楊○潔涉事未深,且知楊○潔為未成年人,簽約無效,竟仍佯以日租方式出租上址房間,並向楊○潔謊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潔,在紙條上留下其伯父楊○聰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其即以此手法使楊○潔陷入上揭圈套中,詐得因該約定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楊○聰以連帶保證人求償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⒉嗣楊○潔入住後因工作因素離開租屋處而未按時繳交房租,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左右,未經楊○潔之同意,即擅自更換門鎖,不讓楊○潔進入,致楊○潔返回時無法進入,而未能取回其原本放置在屋內之衣物等私人物品及小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潔、楊○聰、李佳恩、李信輝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是楊○潔稱要承租,且

說要提供連帶保證人,我並沒有更換門鎖,是她在房間內養狗很臭又不清,我跟她說了之後,她請我自行進去清理等語(見104訴389卷一第157頁正背面)。

㈣就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

經查:

⒈證人楊○潔於○○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約定房租是一天1,

500元,原本是講三天繳一次,締約當天給了被告2,000元左右,沒有押金,我有時會遲給租金,遲了幾天至一個禮拜,我收入沒有很穩定,後來因為拖欠房租,所以寫了一張切結書,當時我沒有說要承租多久,因為是短期,我也不知道會租多久等語(見他507卷四第36頁背面至37頁)。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租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的,我原本要讀書租房子,這又是日租的,所以就先租了,在103年5月7日簽約當天我就先住進去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A的房間了,就在被告車上簽了兩張切結書,其他都沒有,當初我看的房子不是網路上看的那一間,我去看時,被告說那一間已經別人付訂了,要我看別間,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有欠被告房租,在103年11月時,我已經給被告3萬元了,另外我二伯楊○聰也有給被告2萬元,當時被告原本要我賠償30萬元等語(見他507卷四第12頁正背面)。由證人楊○潔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於103年5月7日確實有與被告就系爭房間訂立租賃契約,且其當日即已知悉被告帶看之房間與網路上廣告刊登之房間並非同一間,但仍於查看房間後,就其所看之房間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顯見就租賃標的一項,其與被告業已達成合意,且其就承租期間、承租價格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亦均與被告達成合意,則就締結系爭租賃關係而言,被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使楊○潔陷於錯誤而締結租約之情形可言,亦無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佯以日租方式出租房間之情形。

⒉又證人楊○潔於103年5月7日締結租約書立之切結書上,除於

自己之姓名後方寫上身分證字號外,並記載出生日期「86.6.13」,是被告顯已知悉楊○潔於簽約之際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楊○潔彼時已年滿16歲,對於何謂「房屋租賃」一事,應已有基本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此由其證稱係自行搜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房屋租賃等語甚明(見他507卷四第12頁背面)。從而,縱被告當時知悉楊○潔為未成年人,就簽約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然就客觀具體狀況而言,本案既係楊○潔主動聯繫被告洽租房屋,且依楊○潔所述締約過程,亦未見被告有實施何種詐術方法,使楊○潔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形。且如前揭認定,楊○潔在締約時於切結書上所書立楊○聰之名字及行動電話,僅供聯絡使用,並無起訴書所稱被告誘騙楊○潔使其陷於錯誤,而偽簽楊○聰連帶保證人之事,尤無被告因此對楊○聰取得何種法律上之求償權利可言。至於證人楊○聰因於被告與楊○潔締約之際不在現場,其對於該締約過程之情形為何並不知情,故其證述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謂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乙節,顯然缺乏證據證明,而無從憑採。

㈤就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固然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果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然行為人之粗暴、無禮或無理行為,可能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責無關。至於證人李佳恩、李信輝等人雖敘及被告有更換門鎖云云,如上所述,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與楊○潔間固採日租方式締結租賃關係,然依被告

於申告楊○潔時指稱:楊○潔於103年5月7日向我承租系爭房間,但從103年6月7日就把自己養的狗和私人物品放在屋內,然後告訴我會付房租,但從6月7日人就消失,後來我找到她,她說她會付房租等語(見他3606卷第2頁背面),可見被告與楊○潔一開始雖屬定有日租期限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其租賃關係本應消滅,但依被告所述,楊○潔自103年5月8日起仍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並表示欲付房租,而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明。按此,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其等之間此後之租賃關係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在尚未與楊○潔終止租賃契約之時,趁楊○潔外出,未經告知即更換系爭套房之門鎖,使楊○潔於返回後無法進入房內,因而無法取回其放置在屋內之物品及其所飼養之小狗等事實,固詳如前述,然被告既係於楊○潔未在場之際更換門鎖,事後亦未於楊○潔面前有何實際對其為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之換鎖行為,縱使導致楊○潔無從取回所有物品而有妨害其權利行使之虞,然此部分要屬民事侵權糾葛之問題,尚與刑法上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何況,楊○潔積欠被告租金,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亦即被告更換門鎖而限制楊○潔取回物品之舉動,於法非不得主張對該等物品行使留置權。因此,自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

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廣告訊息,嗣黃○○、A○○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7月1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按:起訴書記載為「103年6月19日」,見起訴書第9頁,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實際日期不符,乃依本院認定之日期載敘),其即要求先簽約再看屋,黃○○、A○○不疑有他,即與被告簽約,租期自103年6月20日開始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其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黃○○與A○○,誤信為真,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G○○及友人甲○○之名字並留下聯絡電話,而陷入其所設圈套中,其即以此手法詐得違約金之請求權利益(黃○○、A○○尚未付定金),以及民事上可對G○○、甲○○以連帶保證人為求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A○○、G○○之證述及此部分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黃○○、A○○當天並沒有先簽

約後看屋的情形,簽約時有向黃○○、A○○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黃○○、A○○與被告係先簽約、再看屋乙節,固已認定如上

所述。惟關於簽約及看屋過程,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面看到要租的房子是在永和區中和路,後來與被告約見面後,她說我們要租的房子有仲介與人在洽談,她不介入,叫我們先租板橋區五權街30巷24弄9號的房子,我們原本以為被告會先帶我們看房子後才簽約,她說先簽約再帶我們去看房子,簽約時我沒有想到,我是看房子時才想到我們為何先簽,我們那時候有講不是應該先去看房子,她就叫我先簽沒關係,就算不喜歡再退,並說就算我們租一個月不喜歡也可以退掉,因為我們急著租房子,也猶豫很久,被告就一直叫我們租,說她信用很好,所以就先簽了,在她的辦公室時她說是5樓,後來她帶我們去看是頂樓加蓋進去中間第二間的房子,進去時看到房間裝潢並不如照片中完善,窗戶有破大洞,冰箱插頭拔起再插會有引擎運轉聲很大聲,腳踩木質地板有點凹陷的感覺,至於屋內設備沒有看很仔細,主要是看地板跟廁所,當下覺得不如照片中那麼好,我有跟被告反應紗窗,她說紗窗再請人來換就好,我們在試家電時,不斷有電話打進來,被告說因為她在跟房客處理漏水問題,我們看一下房子後沒有答應要馬上承租,後來我妹要搭火車,就先跟她說我們急著要先走,就先離開,後來考慮到租金問題,當晚有傳簡訊跟被告說沒有要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至85頁)。另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辦公室有拿房子照片給我們看,當時的照片內部裝潢與網路上看的不一樣,她說網路上的是給仲介承辦,沒辦法租給我們,然後就拿照片給我們看,我與黃○○有看照片順眼的那間,價格還可以,到現場看房時,發現屋內狀況跟照片差很多,窗戶有破掉,冰箱插頭拔除再插時運轉很大聲,踩地板會發出聲音,我們有跟她說冰箱怎樣怎樣,我沒有印象她如何回應等語(見104訴289卷四第97至100頁)。據此,可知證人黃○○、A○○原先在網路上所看到的房子,被告有告知由仲介處理、無法出租乙情,雖後來其等雙方簽訂租賃之房間與網路刊登之訊息不同,然被告並未欺騙黃○○、A○○稱出租之房間即為網路上刊登之房間,是該網路出租訊息與詐術行為無涉。又證人黃○○、A○○至現場看屋後,固認屋內狀況與被告提供之照片有差距云云,但因本件並無證據佐證黃○○、A○○彼時觀看之照片內容為何,亦即無證據可供證明其等所述之照片樣貌與現場環境截然不同;再者,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照片拍攝內容本會因為角度、燈光、取景角度或事後修圖等因素,而無法全然顯示客觀真實面貌,且每個人亦會基於主觀看法解讀照片內容,是證人黃○○、A○○上開所述現場環境與照片內容有所差異乙節,洵屬個人之主觀看法;何況,其等於看屋現場,既目睹屋內現況之缺失,可見被告並未隱瞞出租房屋之現狀,則其等倘認看屋前之簽約手續係受詐欺而簽署,豈有當場未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之理!縱使其等證稱係因急著趕搭火車而未多說,但從其等於返回台中後,於發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係謂「不好意思,我下來跟我男友商量,他說他沒辦法借我那麼多…怎麼辦…我以為可以的說,結果他錢沒辦法…我們現在的預算只能住8000以內的套房,連你的最低價都沒辦法T_T..請問合約..能喀嚓掉嗎…要不然我們真的沒辦法」等語(見104訴389卷四第110頁),亦僅表示因租金之負擔問題能否解約,而未敘及系爭租約未成立或無效,乃至於簽約過程當中有何受詐欺之處。是檢察官指被告於簽約過程當中有對黃○○、A○○施以詐術誘騙簽約云云乙節,尚有可疑。既然無法證明系爭租約係出於被告之詐欺所致,則其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證人黃○○、A○○主張違約金乙節,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⒉關於證人黃○○何以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填載G○○、甲

○○之姓名等資料乙節,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被告是拿空白契約書,比給我們看哪邊要簽名,我們就簽名了,後來她又要求我們寫保證人欄位,我有詢問寫保證人的用意為何?她說這只是當作緊急聯絡人,所以我們就留下我們父親G○○跟我男友的資料(見他507卷十九第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書上面的立保人,被告當時是跟我們說是以緊急聯絡人叫我們寫,說怕我們租她的房子有毀壞等,叫我們填的,她說聯絡保證人的目的,是說若退租時,房屋、家具有受損會聯絡上面寫的立保人負責賠償責任,當時我簽連帶保證人時,被告沒有叫我去詢問甲○○與G○○是否願意當緊急聯絡人或保證人,也沒有問我簽這兩人名字時有無經過他們的同意,被告說簽兩個名字就好,這沒有什麼,只要我們沒有毀壞家具讓她找不到人賠償或繳租約等,她不會去聯絡他們,我不知連帶保證人的意思,那時感覺保證人好像很嚴重,就問被告,她說是當緊急聯絡人用,之後會把它改掉等語(見104訴389卷四第85至91頁)。另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這是緊急聯絡人,如果我們有住進去然後有毀損東西的話,才會通知這兩個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大部分是姊姊黃○○寫的,我念姊姊寫,G○○是我們的爸爸,甲○○是姊姊的前男友,當時被告說承租後屋內有損害才會聯絡他們,聯絡的目的是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被告這樣講,我們問她這個寫上去是否真的沒有關係,她說真的沒有關係,當時黃○○都有記得我父親G○○及她男友甲○○的身分證字號,被告沒有要我們去聯繫確認取得授權等語(見104訴389卷四第100至102頁)。而G○○、甲○○於被告申告其等之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事前不知黃○○、A○○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他4080卷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系爭租約在連帶保證人欄下所載①甲○○、②G○○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文字可參(見他4080卷第29至31頁),足見黃○○、A○○於簽約時,係未經聯繫G○○、甲○○即逕行填載其等姓名無疑。又證人黃○○、A○○上開所證,固稱被告當時係告知連帶保證人充當緊急聯絡人之用,然亦敘及被告有提到若退租時有損壞房屋、家具時,會連絡保證人負責賠償責任乙情,按此以觀,可見被告於簽約之際,對於「連帶保證人」一詞之說明,尚非僅止於充當緊急聯絡人之用甚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縱使對於「連帶保證人」一詞之法律上意義未必完全瞭解,但對於「保證人」一詞則應有所警覺,而可理解其將會承擔法律上之責任,此從證人黃○○於原審亦證稱:我那時感覺保證人好像很嚴重等語自明。準此,本件無論被告究竟以何種迂迴的方式,向黃○○、A○○說明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或有無解說詳盡,在該契約既已明文記載「連帶保證人」等字而無隱瞞之下,且其等斯時均已成年(各係76年5月及77年4月生),對於保證人負有法律上之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認知,則其等雖因被告之鼓吹,而便宜行事逕行填載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然細繹被告所為,仍與施用詐術有間。何況,該等連帶保證人之署名,既非出於G○○、甲○○之親自簽署,且其等亦無授權黃○○、A○○簽名或同意擔任連帶保人,則該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對其等並不具拘束效力,自亦難認被告有因此對G○○、甲○○取得請求權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寅○○、P○○簽立租約,將上址2B房間出租予寅○○、P○○,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寅○○,誤信為真,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林松輝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使寅○○及P○○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林松輝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寅○○、P○○涉犯偽造文書及林松輝與寅○○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P○○之證述、系爭租約及解除合約協議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於簽訂租約之際,確實

有聽到寅○○、P○○其中一人打電話向他人說需要連帶保證人,且其當時有向寅○○、P○○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填載部分,證人P○○於遭被告申告

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先生寅○○有跟我公公林松輝說我們要租房子,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松輝的簽名是我先生簽的(見他5182號卷第31至32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因為是我跟我先生寅○○要承租,簽約當時被告認為我們住在一起怕發生緊急狀況,所以向我們要求有一個緊急聯絡人方便聯絡,當時被告先跟我說她之前的房客發生什麼狀況,怕房客跑了,為防不時之需,所以要求我們填一個家人的名字在租賃契約上,當時被告要求我們乙方連帶保證人要有2個人的名字,我先生就應被告的要求,填上我的名字及他父親林松輝的名字,那是被告要求我跟我先生填寫我們認識的朋友或家人的名字作為緊急聯絡人,也看著寅○○填寫(見他507卷八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們有注意到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有問被告為何要寫兩位連帶保證人,我們以為是兩位承租者的名字寫上去即可,但被告說沒有特別要做什麼,只是緊急通知用的,就說為了緊急聯絡通知,沒有特別作用,並沒有說如果沒有支付租金或造成房屋毀損,可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也沒有特別解釋連帶保證人意思,沒有說要本人簽名或取得授權,只是說我們直接寫就好,反正那是緊急通知而已,沒事她不會亂打,沒有請我們打電話向林松輝詢問是不是要代簽,說我們兩人是承租人,第三人林松輝是緊急聯絡人,欄位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姓名寅○○、P○○、林松輝都是寅○○寫的,我們去承租前有跟林松輝說要去租房子,沒有特別跟他說他是保證人,是看完之後有跟林松輝講,說我們有把他的名字填上去,有填寫一個連帶保證人,林松輝說好(見104訴389卷四第139至141、144至150頁)等語。互核證人P○○之前後陳述,其雖稱被告說「連帶保證人」是做為「緊急聯絡人」之用,然其亦證稱被告尚敘及「怕房客跑了,為防不時之需」等語,可見被告所描述連帶保證人之內涵,是否僅是單純充做「緊急聯絡人」而已?並非無疑。且參之系爭租約,係明文記載「連帶保證人」等字,並未加註等同於「緊急聯絡人」之文字,亦即被告並無隱瞞連帶保證人身分之舉,則以P○○、寅○○於簽約之際,為已結婚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年齡均見他507卷八第45頁背面),縱使對於「連帶保證人」一詞法律上之精確意義不明瞭,然對於「保證人」一義,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應擔負一定義務之情亦當應知悉,此從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簽約當時看見契約上寫著「連帶保證人」,即有向被告詢問為何要寫兩位連帶保證人等情(見104訴389卷四第140頁),可徵其等對於保證人應具有一般之概念為是,否則又豈會詢問為何需2位連帶保證人之理。據此,被告於簽約之際,就使寅○○填載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否確有使用詐術?實尚有可疑。再者,從證人P○○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寅○○在103年6月22日確實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B的房間看房,且於查看後認為適合,當場即決定承租等情(見他507卷八第3至4頁),可見其等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租賃物、租金等項,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系爭租約既經成立生效,則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向P○○、寅○○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於法有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有無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則非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亦即P○○、寅○○之決定承租系爭房間,與有無填載連帶保證人無關。況林松輝亦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即使被告基於系爭租約向林松輝請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與P○○間之解除合約協議書(見他507卷八第14頁),僅能證明雙方嗣後有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約之際有施用詐術,使P○○、寅○○陷於錯誤而簽約之舉。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得利罪乙節,尚缺乏依據。

⒉至於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陳述略以:被告就此部

分尚有詐騙2個月押金2萬4千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104訴389卷二第179頁)。惟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10頁,起訴犯罪事實貳、五、⑴),且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僅能在起訴範圍內澄清疑義,並無追加起訴之效力,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詐欺得利部分,既認定尚無從證明被告成罪,即無起訴效力及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詐欺取財部分,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原審判決對此部分卻予以併為無罪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A室」之出租訊息,嗣○○吳○萍、徐○心看到上揭訊息後,乃相偕自香港來台求學之○○陳○軒於103年6月25日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時陳○軒、吳○萍、時為○○徐○心發現房內還有前房客楊○潔置於該房間之衣物及小狗尚未取走,被告竟佯稱係前房客遺留不要之物,請陳○軒、吳○萍、徐○心搬走,並向陳○軒、吳○萍、徐○心佯稱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其三人均誤信為真,於租賃契約上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父母親陳○明、梁○旻、蘇○玲、吳○廷、吳○芬、徐○平(後2人為徐○心之父母)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契約,租期自103年6月25日開始為期一年,並由陳○軒交付4萬7,400元(含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陳○軒等人交付之財物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復使陳○軒、吳○萍、徐○心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上揭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陳○軒、吳○萍、徐○心涉犯偽造文書及上揭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之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並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即1個月押金)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⑴,此部分起訴事實有指明詐欺取財,但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參、四、編號貳、六部分補充引用法條《見104訴389卷二第180頁》)。

⒉被告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明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已施詐在先,且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陳○軒、吳○萍、徐○心三人在場,且連帶保證人之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連帶保證人等均無何參與租屋行為,竟仍於103年7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陳○軒、吳○萍、徐○心及連帶保證人陳○明、梁○旻、蘇○玲、吳○廷、吳○芬、徐○平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其等有該等犯行,著手以檢舉告發偽造文書等刑法不法情事之誣告手段,恫嚇陳○軒、吳○萍、徐○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⑵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軒、吳○

萍、徐○心(下稱陳○軒等3人)之證述以及被告所提出此部分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於簽約當時我有確實

向陳○軒等三人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其等所看之房間確實尚未整理好,但前房客並非楊○潔,我當場跟他們說「我負責馬上全部清走」,並未要求其等幫忙清運;簽約當日我有看到陳○軒等3人當場撥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我有給他們三人鑰匙、磁扣及電卡,但到現在他們都沒有還給我等語。

㈣關於系爭租約之簽約過程,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徐○心於遭被告申告案件(案列103年度他字第4082號、1

04年度偵字第894號卷),在偵查中陳述:我確實有跟宙○○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的房間;我們當初是看1萬5,000元的房子,後來到那邊,變成2萬元,當時我們跟宙○○說先押1個月的租金,當天總共已經付了47,000元;我認識陳○軒,當初有和陳○軒、吳○萍3人一起向宙○○承租房間,大約住3個禮拜後就決定不要租了;我有在陳○軒去香港前傳一個LINE給陳○軒,有一個自稱房東兒子的人突然加我的LINE,他問我有沒有陳○軒的LINE,要我把陳○軒的LINE給他,我當時以為房東要找陳○軒,所以就給他,並沒有問什麼事情,後來陳○軒有傳照片給我看,是要交錢時,有傳現金照片給我看,說要把錢給自稱房東兒子的人,說房子事情解決了等語(見他4082號卷第46頁背面、106頁正背面)。再於○○法庭之訊問程序中陳述:我透過吳○萍認識陳○軒,我跟吳○萍是國中同學,之前吳○萍說在上班時遇到一個香港男生,過幾天我聽說他們兩個在交往了,我們有一起看電影、逛饒河街、唱歌;一開始吳○萍跟我有達成共識要租房子住一起,然後就問陳○軒,所以我們在591租屋網上看了很多房子,之後是吳○萍看到這間房子,我們有傳圖片給陳○軒,他也說可以;一開始我們看到這房間的月租是1萬5,000元,後來陳○軒剛下飛機,我們就去接他去看房子,因為陳○軒沒有地方住,有先打電話跟房東宙○○聯絡,約好下午去看房子;一開始都是吳○萍與房東聯絡;我們原先看的是位於連城路、月租1萬5,000元的房子,但被告電話聯絡說是在另外員山路那間房,所以我們又去看員山路的房子,房子看起來滿漂亮的,但房子裡面還有小狗,裡面有衣服,有點臭,沙發翻起來還有長黑黑、一塊一塊的。我們打算租的時候,被告說月租是2萬元,我有問吳○萍說不是看的是月租1萬5,000元的嗎?但她一直搖頭說不知道,但後來也晚了,大家也累了,才決定租這間房子;簽約後是由陳○軒代墊款項給被告,總共付了47,000元的現金,包含2萬元的房租跟2個月的押金,7,000元的沙發套、鑰匙等等,並交付2副鑰匙與磁扣,並稱會再多打一副鑰匙給我們;後來我們住了一個多月,我跟吳○萍吵架,吳○萍跟陳○軒吵架,我們就沒有住了;我後來要回去上課,所以7月下旬我就先不租,剩下吳○萍跟陳○軒;我記得是我先搬走回去媽媽家,沒有跟吳○萍一起搬走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47頁正背面、5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年6月25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A的房間,看屋與簽約是同一天,原本是約當天下午1、2點,但被告遲到一直到晚上7、8點才看屋,當天在現場的還有陳○軒、吳○萍;一開始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是連城路一間1萬5,000元的房子,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連城路的房間已經沒有了,直接要我們到員山路那邊,我們還是有看;後來被告帶看的員山路房子是月租2萬元的,因為我們錢帶不夠,當天我們是付了47,000多元給被告,被告給了我們磁扣3個,鑰匙2把,但我們是付了3把鑰匙的錢,剩下1把鑰匙直到我們搬走都沒有給我們;現場東西看起來新新的,但簽完約後,吳○萍有翻開沙發套,發現都發霉了,所以才又租沙發套;我們在103年6月25日簽完約就搬進去了,簽約後被告有影印一份給我們,但我已經丟掉了;我們搬進去時,裡面還有前房客留下來的紅貴賓狗,還有女子的衣服及私人的物品,被告說全部搬到她的住處,連同狗也一起搬。後來住了約3個禮拜快1個月左右,因為陳○軒要回去香港,我們想要暫時搬走,因為我們不敢跟被告講電話,吳○萍的朋友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可能不要租了,被告就說要付大約10萬元的違約金,我們才去認真看合約,才知道有這條規定,覺得有被騙的感覺;當時我有在群組聊這件事,問怎麼解決,陳○軒就說他要付違約金,之後聽陳○軒說他已經在機場付了10萬元給一個人;後來有一個人傳LINE給我,問我們還要不要住,我就說沒有,他就說要付違約金10萬元,對方問我有無另外二人的LINE,我有把訊息傳給吳○萍、陳○軒;陳○軒在機場時,有拍他領錢的照片傳給我及吳○萍;我們搬走的時候沒有點交,但吳○萍說有一個女生要跟她拿鑰匙及磁扣,就請吳○萍當時在饒河街工作的隔壁攤友人幫忙,連同我的磁扣一起拿去給那個女生,並沒有拿走被告的鑰匙、磁扣等物,也有把房間打掃好才搬走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0至61頁)。

⒉證人吳○萍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如同徐○心所敘述

,我們有向被告承租房子;我是在103年6月間認識陳○軒,且在103年6月間與陳○軒一起合租房子(見他4082卷第46頁背面、105頁背面)。另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3年6月25日向被告承租房子,是在晚上7、8點左右看屋簽約,本來是要看連城路的房間,但被告說先看員山路的那一間,當時陳○軒、徐○心都在場,簽約後有給付被告47,000多元,我們有拿2把鑰匙、3個磁扣,還有電卡;該房間像是別人住過的,裡面還有衣服及鞋子,還有一隻貴賓狗,後來我們幫被告把東西及狗都搬到她的住處;在被告的辦公室她有影印1份租約給我們;我們自103年6月25日入住,一直到103年7月中旬,約2個星期,因為陳○軒要回香港,才不租,我們只是欠1個月的押金,沒有欠房租;我有請我朋友幫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不租了,被告說不租要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見1他507十四第61頁背面至62頁)。

⑶證人陳○軒於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我確實於103年6月

25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一個房子,是跟吳○萍、徐○心一起承租的,當天我有交付2萬元租金跟2萬元押金給被告,因為吳○萍、徐○心沒有錢,所以由我先支付;當天有簽契約書,租約是一年,每月5日繳房租;我本來在103年7月21日想要回香港拿我學生報名表,28日回來臺灣,想說要繳納8月份房租;後來有一位自稱房東的兒子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到房間內發現裡面都沒有人,我買的家電等物品都還放在房間內,但對方說都沒有了,他以為我要落跑,所以我立刻打電話回香港給我父母,並約房東兒子碰面講清楚,後來我們22日凌晨在機場見面,對方說不承租要付違約金10萬元,我當下在機場的ATM分次提領共計10萬元之現金交付給對方,對方當面把契約書撕掉,說事情解決了等語(見他4082卷第79頁反面)。於吳○萍、徐○心之○○訊問程序中則證述:我不知道房子是誰找的,當時我們三人都有去跟被告洽談,那時候被告叫我們把個人資料跟聯絡方式寫在契約書,講好租金1個月2萬元,押金4萬元,但第1個月先付押金2萬元,所以第1個月我總共付了4萬元,簽完約後,被告就講一堆要加的錢,例如一些床墊、沙發套、沙發之類的錢共計7,000元。我們去到那個房間時,前一任房客東西都還留在那裡,連寵物貴賓狗都還在,我當天就要住了,所以被告要我把前一個房客留下的東西搬到她的屋子;被告還要我們將前房客的東西如剩下新的衛生紙買下,連雨傘、衣服也要賣給我們;原來預定租約是1年,但到了103年7月18日,爸媽收到大學的證明單子,所以我要回香港拿,在103年7月19日早上我去桃園國際機場,在下午2點收到徐○心通知,說有房東的兒子要找我,說他去到我們房間是空無一人,連東西都沒有,他們覺得我要落跑不租,但我買的家電電磁爐、電鍋、音響、喇叭都還在,後來徐○心給了我房東兒子的LINE,我本來想約房東兒子馬上見面,但他說要到103年7月20日凌晨1點才能見面,所以我們就就約在第一航廈的接機大廳見面。我在接到通知後,就跟我爸聯絡說突然冒出這個房東的兒子,我爸覺得有問題,叫我房子如果可以不租就不租,我就在LINE問房東兒子如果不租房子要怎麼辦,他就說付違約金跟押金共10萬元就可以解約;我在凌晨1點看到自稱房東兒子的人帶一個女的來,我說我不租了,他就說那要付10萬元,我就當場以現金支付他,他旁邊的女生點算好就放進她的袋子,他就把他手上拿的契約書撕掉,他說這樣就沒事了,但我沒看到契約書內容,因為他一拿出來就撕掉了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

⒊觀之證人陳○軒於偵查程序中另提出其所使用之匯豐銀行戶口

結單(見他4082卷第115頁、他507卷十四第4頁),其中可見於103年7月21日現金存款港幣3萬5,000元,並於當日及翌

(22)日提領多次現金,折合共計有新臺幣10餘萬元。是以,證人陳○軒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之提領現金交付予自稱房東兒子時間為103年7月21日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且互核證人徐○心所述,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⒋再互核證人徐○心、吳○萍、陳○軒上揭歷次陳述,可知徐○心

、吳○萍、陳○軒三人於103年6月25日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A房間看屋,並於同日向被告承租該房間,約定租期為1年,自103年6月25日迄至104年6月24日,每月租金2萬元,而於簽約當日由陳○軒給付第1個月租金、1個月之押金及雜費共計4萬7,400元予被告,陳○軒等三人即於103年6月25日入住,惟至103年7月中旬至21日間某日,陳○軒等三人即因陳○軒將暫時返回香港及各自因素而欲提前終止租約,故由吳○萍委由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然遭被告要求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嗣至103年7月21日陳○軒欲返回香港之日,吳○萍、徐○心即已離去上址房間,而陳○軒在支付10萬元予自稱房東兒子之人後,亦未再返回上址房間居住之事實,應堪確認。

㈤就被訴施用詐術使陳○軒等3人陷於錯誤簽訂租約,並獲取犯罪所得部分:

⒈關於被告佯稱出租之房間內物品為前房客遺留物品:

查證人徐○心、吳○萍、陳○軒於偵查中,就其等在10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事,均證述其三人於該日確實至現場看屋,且被告亦已明白告知每月月租係2萬元,且就應給付費用、租賃起迄等租賃契約重要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又陳○軒等三人既已至現場看屋,且於現場即已看見該房內確實留有他人飼養之小狗及衣物,然無論該房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確定終止(按依此時間及承租之房間以觀,上址2A房間內所留存之衣物及小狗,為本件事實三之承租人楊○潔所有),亦不論前房客是基於何種原因未能取回衣物及小狗,在103年6月25日陳○軒等3人看房時,並未見有人居住在2A房間,被告在簽約之際亦可交付2A房間供陳○軒等三人使用之狀況,應屬確定,則陳○軒等3人依據其所察看房間現狀,以自己自由意志決定承租,而與被告就承租標的、租金、租賃期間等房屋租賃重要之點達成合意,陳○軒等3人就其簽訂租賃契約一情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謊稱留下聯絡人資訊以便聯絡:

⑴各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徐○心於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徐○平是我爸爸,

吳○芬是我媽媽,我家人都不知道我租屋一事,只知道我搬出去住,他們都沒有參與我租屋過程等語(見他4082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於○○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我不知道我在租賃契約上寫上我爸爸、媽媽的名字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叫我寫下爸媽的名字,我是住到一半我才跟我媽媽講租房子;被告有問我父母有沒有同意我出來住,我說有,但連帶保證人這部分我沒有認知;被告也有問吳○萍,吳○萍也說爸媽知道她出來住;被告沒有說父母親要連帶保證,就叫我們簽爸爸媽媽的名字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48至49頁背面)。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徐○平是我爸爸,吳○芬是我媽媽,因為我們都未滿18歲,被告就說要簽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我們付不出房租,她才能找到人,當時我與吳○萍都是第一次租房,吳○萍也是有簽她爸媽的名字,被告也是要求她要留下聯絡人的名字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0頁背面)。

②證人即徐○心之父母徐○平、吳○芬於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均

證述: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不知道有租賃契約一事,也不知道徐○心把我當保證人一事等語(見他4082卷第47頁反面);另證人吳○芬於○○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租賃契約書上我跟我先生徐○平的名字都不是我們寫的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48頁反面)。

③證人吳○萍於○○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當時被告看我們是未成

年,所以叫我們寫爸爸媽媽的資料,我們才寫下爸爸媽媽的資料,被告並沒有叫我們去找爸媽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54頁)。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吳○廷及蘇○玲是我爸媽,被告要求我們留下連絡人的資料,所以我才寫他們的名字及電話,我當時沒有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1頁背面)。

④證人即吳○萍之母蘇○玲於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我是

吳○萍的媽媽,我並沒有擔任徐○心、吳○萍及陳○軒的保證人,我與吳○萍之父親已離婚多年,沒有同住在一起等語(見他4082卷第47頁)。

⑤證人陳○軒於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梁○旻是我媽媽,

陳○明是我爸爸,我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是真的等語(見他4082卷第107頁)。於○○法庭中證述:被告有問我爸媽有無同意我出來住,我說有,但我對於連帶保證人部分沒有認知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49頁背面)。

⑵觀諸本件扣押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所簽署之內容僅是陳○軒等三人之父母親姓名及其聯絡電話(影本見他507卷時四第56至57頁),並無其等父母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個人資料,足認證人陳○軒等3人前揭證述被告於簽約當時並未針對租賃契約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一詞為特別的解釋,而是因為證人陳○軒等三人於承租之時均屬未成年人,因而對其三人稱因其等年紀尚小,而指示三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留下其等父母親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並非虛妄。是以,被告於簽署契約之際,指示陳○軒等3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填寫其等父母姓名及聯絡電話,且稱若付不出房租時,即會找其等父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於簽約之際指示陳○軒等3人分別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父

母姓名及聯絡電話,並未特別說明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則陳○軒等3人主觀上認為所留存者即聯絡人之資料,應堪認定。

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之一係「向徐○心、吳○萍、陳○軒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徐○心、吳○萍、陳○軒誤信為真而在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徐○平、吳○芬、蘇○玲、吳○廷、陳○明、梁○旻之名字及聯絡電話」等語。然查,被告於簽約之際,雖明知陳○軒等3人於現場並未撥打電話給其等父母,亦可知悉陳○軒等3人並未得其等父母之同意,而不可在連帶保證人欄自行簽署姓名,深知陳○軒等3人思慮不周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父母之姓名,然如同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雖向證人陳○軒等3人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的父母姓名,並稱「如果不付房租,這樣才可以找得到人」,而未明白解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為何,而使證人陳○軒等3人為錯誤之判斷,惟無論被告彼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陳○軒等3人,則被告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如果不付房租,這樣才可以找得到人」等語為說明,而不欲進一步解釋找到父母之後,究竟要父母聯繫徐○心、吳○萍、陳○軒等人,抑或父母須負給付責任,惟此行為之內涵,雖有易使陳○軒等3人誤解締約資訊之情形,惟此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並無確切可供檢驗被告語意涵攝範圍之事實存在,只能認屬為鼓吹行為,則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尚有可疑。

⑷又縱因被告之言詞,使E○○等3人誤以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署其等父母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乃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等項,是無論陳○軒等3人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父母姓名,對其等而言,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其等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達成合意,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陳○軒等3人是否誤信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解釋,而在該欄位簽署其等父母姓名無涉。從而,其等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等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約定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而陳○軒亦是基於該份租賃契約之約定始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4萬7,400元予被告,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被告施用詐術而使陳○軒陷於錯誤而交付甚明。

⒊據上所述,被告無論係謊稱上址2A套房係無人居住,抑或未

對連帶保證人一詞為明確之解釋,然此均不得謂為詐術之實施,是尚無從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㈥就被訴誣告徐○心、吳○萍、陳○軒、徐○平、吳○芬、蘇○玲、吳○廷、陳○明、梁○旻部分:

⒈關於對徐○心、吳○萍、陳○軒誣告詐欺部分:

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提告時針對此部分陳述:陳○軒等3人於103年6月25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陳○軒等3人允諾我,要付2萬元之租金及2萬元押金,最後未依約交付,且於今日搬離等語(見他4082卷第3頁);再於偵查程序中陳述:103年6月25日陳○軒等3人向我租屋,租期1年,當時有簽約,我知道他們3人年紀很小,有特別詢問有無連帶保證人,他們說父母知道他們要租屋,簽完約陳○軒等3人就搬入,但租金並未繳清,當時約定每月6日繳租金,押金剩下的2萬元部分他們說有困難,向我表示讓他們在7月連同租金一起給我,103年7月我要收租時,我就找不到人,後來有一位自稱吳○萍哥哥的人打來給我,說要好好處理,但我問吳○萍,吳○萍說她沒有哥哥,而陳○軒等3人繼續在使用我的房子,但我聯絡不到人等語(見他4082卷第46頁)。

是由被告上開提告事實,係以陳○軒等3人向其承租房屋後,未能按時依約繳付房租及付清欠繳之2萬元押金,及陳○軒等3人未經合法終止租約即搬離租屋處等事實,而認陳○軒等3人上開行為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因被告提告時所陳述之事實內容,並非完全無據,且所稱未能依約繳付押金等情,亦與證人陳○軒等3人所述相符,並無虛構情事,則被告認陳○軒等3人上開行為構成刑法之詐欺罪云云,雖有誤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情況,然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此部分之行為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⒉關於對陳○軒等3人提告偽造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提告時陳述:陳○軒等3人所留下的資料不實等語(見他4082卷第3頁);另於偵查程序中陳述:陳○軒等3人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自始都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徐○平的電話也是空號,因為我找不到人等語(見他4082卷第46頁)。而證人徐○心亦證述簽約時,被告有向其等陳稱「如果不付房租,這樣才可以找的到人」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0頁背面);另證人徐○心、陳○軒亦均證述在簽約時三人都有向被告稱父母同意其等在外租屋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49頁背面)。則於簽約當時就「父母同意其等在外租屋」一情,與「父母同意並授權其等簽署連帶保證人姓名」一情,固然並非相同,但於簽約之時,陳○軒等3人雖均未成年,對於契約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固然未能正確理解,惟對於文字中之「保證」一義,應當已具相當之理解能力,則被告不論陳○軒等3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簽署父母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無論陳○軒等3人是否理解「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於法律上意義,被告所指陳○軒等3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之事實,並無虛構之情。

⒊關於對陳○軒等3人提告侵占部分:

⑴被告於申告時陳述:陳○軒等3人侵占我房屋的鑰匙、磁扣、

電卡各3份等語(見他4082卷第3頁);另於偵查程序中陳述:陳○軒等3人還侵占我的鑰匙2副、磁扣3個、房間電視及冷氣遙控器各1個、電卡2張等語(見他4082卷第46頁)。

⑵證人徐○心於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被告給我們1副鑰

匙、磁扣3個、電卡2張,我們有拿回去房子放等語(見他4082卷第46頁背面,按證人吳○萍於同次偵查程序亦為上開陳述)。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搬走時沒有點交,吳○萍說有一個女生要跟她拿鑰匙、磁扣,因為吳○萍當時在饒河街工作,她就請她隔壁攤的朋友將鑰匙、磁扣拿去給那個女生,連同我的磁扣一起給,我們都沒有拿走鑰匙、磁扣、遙控器,而且是把房間打掃好才離開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1頁)。

⑶證人吳○萍於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當陳○軒離開時,

被告交給我們的鑰匙、磁扣、電卡通通在我身上,但我沒注意冷氣及電視機遙控器在哪裡,我也沒有看到陳○軒帶走等語(見他4082卷第10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搬走時沒有點交,但我們有回復原狀才走,之後被告的助理有來拿鑰匙、磁扣、電卡,是我透過我在饒河街工作的朋友拿給被告的助理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2頁背面)。

⑷證人陳○軒於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我也不知道鑰匙、

磁扣、電卡在哪,我本來都放在房子裡,因為我以為吳○萍、徐○心還住在房子裡面,我離開時就沒有拿鑰匙、磁扣、電卡,被告當時是給我們3個磁扣、2個鑰匙,鑰匙就給吳○萍、徐○心一人一個,反正我都沒有拿鑰匙,電卡應該還放在冷氣插電地方,至少我離開時是這樣等語(見他4082卷第80頁)。

⑸雖被告於申告此部分時,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

實,然由證人陳○軒等3人之上開證述,可知陳○軒等3人確定不再返回上址房間居住時,並未將房間點交予被告,且房間之鑰匙、磁扣、電卡均尚由吳○萍占有保管中,並未交付返還被告甚明,則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提告時陳述陳○軒等3人未將鑰匙、磁扣、電卡返還等語,尚非虛妄。至於證人吳○萍證述其嗣後有透過饒河街工作的朋友將鑰匙、磁扣、電卡交還給被告的助理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2頁背面),然證人吳○萍為此證述之時間為104年3月30日,而所述交還之時間究竟為何並未能陳明,則被告於103年7月21日陳○軒離去欲返回香港之日,即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顯見被告於提告時,吳○萍尚未交還鑰匙、磁扣、電卡,則被告就此部分雖有誤認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並未虛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提告後之偵查程序中,補陳述三人尚有侵占冷氣、電視遙控器部分,雖殊難想像承租人會將僅得使用於承租處特定電器之遙控器攜離,然陳○軒等3人既證述其等雖有將房間回復原狀,但並未與被告點交,則被告據此指述三人並未將冷氣、電視機遙控器交還,尚難認為屬虛構事實。

⒋關於對徐○平、吳○芬、蘇○玲、吳○廷、陳○明、梁○旻申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部分:

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提告時,雖泛為指述「告徐○心、吳○萍、陳○軒、徐○平、吳○芬、蘇○玲、吳○廷、陳○明、梁○旻等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語(見他4082卷第3頁),然觀諸被告當日就提告事實之陳述內容,均僅指述陳○軒等3人涉犯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未見指述徐○平、吳○芬、蘇○玲、吳○廷、陳○明、梁○旻有何犯罪行為;另於偵查程序中亦僅陳述「如果陳○軒等3人提出的保證人自始都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他們就涉犯偽造文書」等語,並稱「我要告的就是上開所述之事實,只是我不知道法條適用」等語(見他4082卷第46頁正背面)。是由被告上開申告時指述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述有關徐○平、吳○芬、蘇○玲、吳○廷、陳○明、梁○旻有何行為或曾為何種行為而有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虛構事實,自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㈦就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查本件姑不論雙方之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陳○軒等3人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其等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係取決於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陳○軒等3人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然此仍與其等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此觀法院或檢察官訊問陳○軒等3人對本案之意見時,徐○心、吳○萍均僅陳述有被誣告的感覺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61、62頁背面),陳○軒則稱我已經付了10萬元,但回臺灣卻很意外被告知房東(即被告)沒有收到等語(見他507卷十四第46頁),依此自尚難認陳○軒等3人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何況,被告主觀上既認陳○軒等3人為承租人,乃依租賃關係向陳○軒等3人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聯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尚屬無據。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出租訊息,租金為13,500元。嗣辰○○與陳欣慧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7月13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即表示13,500元之房間已出租,遂帶看屋租金為2萬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C套房。看屋後,辰○○即表明短期承租,且要求入住後有13,500元房間時即更換房間,被告佯以租金較低之房間尚須等待半個月而以允諾,並向辰○○與陳欣慧謊稱要留下聯絡人資料,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辰○○與陳欣慧,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旁寫下K○○、I○○(陳欣慧之父母親)及巳○○(辰○○之母親),租期預留空白。辰○○與陳欣慧並交付64,800元(內含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電卡費用、押金、鑰匙押金及沙發套等費用)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押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使辰○○與陳欣慧陷入上揭圈套中,且達到民事上可對K○○、I○○與巳○○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辰○○與陳欣慧涉犯偽造文書及K○○、I○○與巳○○及辰○○與陳欣慧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貳、七、⑴部分有敘及被告詐得押金,然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起訴書第13、56頁》,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所犯法條《見104訴389卷二第180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陳欣

慧、巳○○、K○○、I○○之證述、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證人結文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我在簽約時均有明確向辰○○

與陳欣慧陳述連帶保證人之效果,且是辰○○與陳欣慧她們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址離上班地點太遠,自己決定要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的2C套房等語。

㈣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⒈證人辰○○、陳欣慧、巳○○、K○○、I○○關於是否在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署姓名一事,均已證述如上(見本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六部分)。互核證人辰○○、陳欣慧、巳○○、K○○、I○○之上開證述,固可認巳○○、K○○、I○○於辰○○、陳欣慧簽署契約之際,均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均未授權辰○○、陳欣慧於契約上簽署姓名之事實。然觀諸本件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辰○○、陳欣慧於契約第1頁上方之連帶保證人欄除分別填載巳○○、K○○、I○○之姓名外,另於自己姓名及巳○○、K○○、I○○姓名旁寫下聯絡電話,又於契約第3頁當事人欄位置,辰○○、陳欣慧在立契約人欄下簽署自己名字、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於連帶保證人欄則僅記載巳○○、K○○、I○○之姓名,此外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而查,所謂「連帶保證人」乃係與契約債務人就租賃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此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當無從任由他人代為表示,此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既於租賃契約上併列「連帶保證人」一欄,當是為了其日後之租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滿足之目的,倘未能確認該連帶保證人有保證之意,被告之債權即無從確保,是以一般常情,被告對此應是慎重且要求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欄資料應具體、明確。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辰○○提出之版本,見偵2858卷第3至5頁;被告提出之版本,見他5028卷第30至32頁、偵2858卷第42至43頁),無論係辰○○提出之版本,抑或被告所提出之版本,其第1頁及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除巳○○、K○○、I○○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外,均無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佐以巳○○、K○○、I○○三人未在簽約現場,亦未親自簽署契約之情,則證人辰○○、陳欣慧證述被告於簽約時稱其等已滿20歲,無須連帶保證人,僅要留存聯絡人之資料,其二人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等語(見偵2858卷第46頁、他5028卷第47、48頁),應非虛妄。

⒉查,證人辰○○、陳欣慧於簽約當時均已成年(出生日期資料

見他5028卷第33頁),就一般社會常情,縱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未能非常明瞭,然「保證人」三字乃社會上常用字句,辰○○、陳欣慧對於「保證人」應負之法律責任當應知悉,且現今社會具有一定智識之人,多是知悉未經他人授權不可隨意於文件上簽署他人姓名,蓋此恐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本件證人辰○○、陳欣慧既已知悉為保證之人或應負擔債務人之責,而多立於契約不利之地位,衡情證人辰○○、陳欣慧即無可能於簽約之始,即決意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巳○○、K○○、I○○姓名;另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多囿於情面抑或自信自己將不可能違反約定,而未能就契約文字逐條修正以求符合現狀,此實屬常態。是證人辰○○、陳欣慧證述其等因聽信被告所述,留存巳○○、K○○、I○○為聯絡人,然未積極要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文字修改等情,亦堪認定。

⒊本件縱因被告之言詞使辰○○、陳欣慧誤以為於連帶保證人欄

位簽署其等父母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然簽署書面契約之目的,即是為使雙方之約定有明文憑據,希冀將來雙方之權利義務得以根據書面文字予以遵行,從而雙方於簽署契約時即應對文字記載內容慎重決定,倘一面根據書面文字約定,嗣後以口頭變更契約內容卻又不予以文字記載,則書面約定即失去其意義。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書內明確印製「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以等同「緊急聯絡人」之字樣掩飾,即尚難認有施以詐術之舉。況如前述,辰○○、陳欣慧於簽署契約時,對於「保證人」一義應有所認識,是無論被告在簽約當時如何解釋「連帶保證人」,抑或刻意對辰○○、陳欣慧說「連帶保證人」為「緊急聯絡人」,而使辰○○、陳欣慧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巳○○、K○○、I○○姓名,然在辰○○、陳欣慧於簽署時,能以其自由意志並足以辨識之情況下,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巳○○、K○○、I○○姓名,此際自不能認為辰○○、陳欣慧有何陷於錯誤情形。準此,尚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⒋起訴書雖謂被告有佯以租金較低房間尚須等待,並佯為允諾

嗣後可更換為較低價之房間之詐術,使辰○○、陳欣慧陷於錯誤而先行承租系爭房間云云。惟查,證人辰○○、陳欣慧固均證稱初始被告有向其二人稱,倘有其餘較低價之房間,即可更換等語。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初始即無將較低價之房間出租予辰○○、陳欣慧之意思,亦無從證明辰○○、陳欣慧要求被告更換房間時,確實有其他低價房間存在可供換租。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辰○○、陳欣慧簽訂系爭租約乙節,尚欠缺證據證明。

⒌按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乃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

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等項,而辰○○、陳欣慧確實有看過上址2C房間,並就上址2C房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是無論辰○○、陳欣慧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辰○○、陳欣慧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辰○○、陳欣慧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且就租金、租賃期限等項與被告達成合意,則辰○○、陳欣慧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既係依其等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締約,自不能認定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嗣後縱以辰○○、陳欣慧未履行契約為由向其等請求租金或損害賠償,亦係本於有效之系爭租賃契約而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意圖。至於巳○○、K○○、I○○等人,被告並未對其等為任何詐術行為,且該連帶保證人尚之記載,對其等並不具拘束效力,是被告對其等並無任何求償權利可言。

⒍基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罪證不足,尚

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2B房屋」已

於103年6月28日出租寅○○、P○○,且斯時亦為寅○○、P○○之居住期間(同年6月28日至9月中旬),竟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B」之訊息,嗣丑○○、柯○雯看到上揭訊息後,於同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至上址看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上址2B房間尚有房客居住,其根本無從給付該房間供丑○○、柯○雯使用,仍將上址2C房間佯為2B房間供丑○○、柯○雯查看並謊稱可供出租,丑○○、柯○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被告並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致使丑○○、柯○雯因而在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康玉容、癸○○、柯○麗、林○德之姓名,丑○○、柯○雯並當場交付2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定金2萬元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在寅○○、P○○承租上址之

2B套房後,我就沒有再刊登出租2B套房的廣告,我是刊登出租2C套房的廣告,103年7月13日帶她們看的也是2C房間,丑○○、柯○雯看了以後就決定要承租;我沒有謊稱留下的連帶保證人資料等是緊急聯絡人資料,我有很明確跟她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簽約時是約定她們103年8月5日才可以搬進來,後來她們打電話給我,說想要無償先借放東西,我就說看是要改租約還是要收房租的差額,但是她們不要,雙方開始有摩擦,她們也沒跟我說不租了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被訴佯以2C房間充當2B房間詐騙丑○○、柯○雯簽約部分:

被告帶同丑○○、柯○雯查看之套房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B房間,雙方並以此為租賃標的而達成合意,被告並無以2C房間充當2B出租之事,已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認定所述。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施用詐術,丑○○、柯○雯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起訴書雖指被告以斯時仍有承租人P○○、寅○○居住之2B房間,謊稱可出租而詐騙丑○○、柯○雯云云,然證人柯○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看2B房間裡面是空的,不像有人居住等語(見他507卷十六第5頁背面至6頁、40至41頁),可見與當時為P○○、寅○○所居住之該2B房間情形不符,則證人丑○○、柯○雯當時所見之此2B房間,與P○○、寅○○所居住之彼2B房間是否同一?即有可疑。此外,系爭租約雖尚未生效,亦如前述,然被告當時係基於成立之租約而收取定金2萬元,並非無據。是此等部分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⒉關於被訴佯以聯絡人而使丑○○、柯○雯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父母姓名部分:

本件丑○○、柯○雯雖係於被告之要求下,始分別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父母之姓名,然證人丑○○亦證述:被告說需有人幫我擔保,她沒有說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可能怕我們繳不出房租或怎樣,要我們留一下父母的聯絡資料等語(見他507卷十六第5頁、104訴389卷二第244頁)。參以丑○○、柯○雯之父母康玉容、柯○麗、林○德等人在遭被申告案件中均陳稱其等女兒有告知說要當保證人等語(見他4100卷第55頁),則被告於簽約之際,是否確以聯絡人之說詞欺騙丑○○、柯○雯?即有可疑。是起訴書認被告有施用此部分之詐術行為,尚屬欠缺證據證明,自亦難認被告因此對康玉容等4人構成詐欺得利罪。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廣告訊息,嗣陳姵蓉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2月22日由友人申○○陪同前往看屋,被告於看屋時,明知該屋尚未完工且未確定出租哪一間房間,竟向申○○與陳姵蓉佯稱上揭房屋會在同年2月26日裝潢好,因陳姵蓉未帶證件遂由申○○先出面簽約,復於簽約時,只拿出二張契約書,又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申○○與陳姵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酉○○(申○○之父)及D○○(陳姵蓉之胞兄)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申○○即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103年3月31日」,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1萬元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且使申○○與陳姵蓉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酉○○及D○○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申○○與陳姵蓉涉犯偽造文書及酉○○、D○○、申○○與陳姵蓉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申○○、陳姵

蓉、D○○之證述、被告提出及扣案之租賃契約、申○○、陳姵蓉所拍攝之租賃契約第1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締約時,申○○、陳

姵蓉就已經選定房間了,也看過房間,該房間是馬上就可以入住的房間,我沒跟她們說要等裝潢好才可以入住;當初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申○○、陳姵蓉都說沒有問題,之後我要求承租人跟連帶保證人依約履行,大家都跑了等語。

㈣經查:

⒈就佯以聯絡人而使申○○、陳姵蓉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部分:

⑴本件申○○、陳姵蓉於103年2月22日與被告簽約時,被告確實

是向申○○、陳姵蓉陳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是供作聯絡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有罪部分之認定)。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

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無論被告彼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申○○、陳姵蓉,則被告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等語掩飾,亦不為解釋聯絡後究竟目的為何,則被告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申○○、陳姵蓉,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義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⑶縱使被告以留存聯絡人等語要求申○○、陳姵蓉在連帶保證人

欄簽署他人姓名,致申○○、陳姵蓉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申○○、陳姵蓉於簽約之際,既有對「連帶保證人」部分詢問被告,可徵其二人對契約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中之「保證人」一義應有認識,何況證人申○○於偵審中亦證述其確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見他1656卷第66頁正背面、104訴389卷七第44頁),則申○○、陳姵蓉縱聽信被告所留存之資料是作為聯絡人使用,然申○○、陳姵蓉對於其等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一事既有認識,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是申○○、陳姵蓉簽署他人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一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⑷又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

租賃物、租賃物現況、租期及租金等項,是無論申○○、陳姵蓉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申○○、陳姵蓉而言,其等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申○○、陳姵蓉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就租金、租賃期間等項與被告達成合意,則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申○○、陳姵蓉是否誤信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解釋,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無涉。從而,申○○、陳姵蓉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等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締結,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再者,被告嗣後縱以申○○、陳姵蓉未履行契約為由向申○○、陳姵蓉請求損害賠償,申○○、陳姵蓉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申○○、陳姵蓉簽訂契約而直接使被告受有利益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

⒉就被訴佯稱房間將在103年2月26日裝潢完成,致申○○陷於錯誤而出名代陳姵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部分:

經查,被告與申○○、陳姵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之承租標的為上址2樓某房間,是被告即有依約定之內容,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房間供陳姵蓉使用,而證人申○○、陳姵蓉固然證述,其等簽訂契約後,發現於入住時間屆至,仍有房間內之裝潢仍未完成等情,然其二人與被告簽約之際,上址房間及公寓其他地方均仍在裝潢整修中,則嗣後是否能夠如期裝潢完成,乃被告於簽訂契約後能否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亦即倘於陳姵蓉入住時房間尚未完成裝潢,僅發生被告給付不能之契約責任。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明知無法於約定入住日屆至前完成裝潢,卻刻意對申○○、陳姵蓉詐稱會施工完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此施詐行為。

⒊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簽約時僅提出2張契約之詐術部分:

經查,證人申○○、陳姵蓉固然均證述在簽約當時被告僅提出契約之第1、3頁,其二人並未看見契約第2頁之條款等語(見他1656卷第39頁背面、偵23439卷第3頁背面、他507卷十三第7頁背面、104訴389卷七第47頁)。然其等又另證述簽約當時契約是A4的紙2張,總共有3面,第1面就是立契約的當事人資料跟一些條款,第2面也是契約條款,第3面就是立約人簽名蓋章的部分(見他507卷十三第6、7頁背面);而陳姵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只有2張紙,是單頁等語(見104訴389卷四第190頁),是申○○、陳姵蓉前揭證述已互有矛盾,顯見其二人對於簽約當時契約書究竟是幾張或幾頁記憶並非深刻。衡以現今常情,簽約之人於簽署契約時,對於文字甚多之契約內容,多未有逐條審視習慣,則證人申○○、陳姵蓉於簽約之際,是否確實未見本件契約之第2頁即有疑義。從而,自難認被告於簽約之際,有實施此部分之詐術手段。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E室」之

廣告訊息,租金每月1萬3,000元,嗣U○○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3月25日與配偶T○○一同前往看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U○○、T○○看屋時,僅提及房屋租金1萬3,000元,刻意隱瞞入住必要物品電卡、磁扣應另行付費及房東裝設流理臺亦須由房客付費之費用資訊,致U○○、T○○陷於錯誤,誤以為承租上址房間僅須支付每月租金、押金,無須另付其他費用,嗣於看屋後由T○○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承租,並由U○○於103年3月27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內,作為定金費用,被告於取得5,000元後,竟向T○○表示,上揭租金不包含電卡、磁扣、裝設流理臺等費用,其等尚須另行支付電卡、磁扣及裝設流理臺等費用,U○○、T○○驚覺已受騙,即表明不願承租。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5,000元之定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⑴部分)。

⒉被告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明知

其與U○○口頭約定租金時,未明確告知U○○租金不含電卡、磁扣、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且已收取定金,U○○、T○○均未與其簽約更未入住,均無何詐欺行為,且知上揭房間前已於103年2月21日出租,前次出租時該房客尚未搬走,且該房間已於前任房客承租時,完成設備之裝置,並非U○○、T○○來承租時始支出費用裝置,即被告明知己已施詐在先,竟仍先於103年月31日上午,以簡訊向U○○恫嚇稱:「…今天你無故違約還污賴我假如你不解決我等下就去法院按鈴告你夫婦詐欺連你爸昨天也有說要付房租連你爸都詐欺我說今天會付錢結果耍我」、「我現在在新北地院假如你故意不回電我直接按鈴告你夫婦詐欺如果你要協商請回電否則我房也不會出租屆時官司打半年一年我租金損失十幾萬我會向你夫婦求償」,並接續於103年4月1日晚間7時52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U○○及T○○提出詐欺告訴,編稱其因U○○、T○○付定欲承租上揭房間,造成其已支出5萬元之冷氣、裝潢等費用,受有損失。誣指U○○與T○○共犯詐欺罪,著手以上揭刑事誣告手段,恫嚇U○○、T○○支付賠償費用,致U○○心生畏懼,於103年5月15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後交付3,000元予被告。嗣該案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即103年度偵字第11293號)、103年度偵字第16478號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⑵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U○○、T○○、高

芳雯(同房間之前任房客)之證述、被告之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人U○○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傳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高芳雯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跟U○○、T○○說明

除租金、押金外,我的磁扣、電卡等都要另外付費,當場我也有拿其他房客的租賃契約給他們看,他們當場完全清楚簽約模式;U○○、T○○有跟我確認會承租房間,並給付5,000元定金,說會將押租金補足,要我不要將房子出租給其他人;後來他們不住沒有依規定跟我說;他們騙我保留房子給他們,屋內設備也是按照他們的要求擺設,後來又說不租,造成我房子無法出租給其他人等損害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系爭租約締結過程及退租等節,各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U○○之陳述部分:

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我們有說我們要租,時間忘

記了,第3天我匯款給被告,事後她才說裝潢部分要另外加錢,因為定金已經付了,所以才說要租,後來我太太考慮這樣開銷太大,我們想說租短期,但被告說短期要收1萬4,000元,後來才和她說我太太沒有要來台北住了,我很確定跟被告說沒有要租了(偵11293卷第8頁背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到臺北來工作,急著找房屋,我

與T○○就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的訊息,一開始是T○○打電話給被告表明要承租該屋,之後在103年3月25日與T○○一同去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看屋,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她說她是律師,也是該屋的房東,當時屋況看不出有何異狀,看起來屋內設備很新,看屋時與宙○○有談到租金多少,我記得她好像說1個月1萬3,000元,當時還沒有講到押金,我當時說我考慮看看,看屋時被告沒有提到屋內的某些物品、設備或電器如要使用需要另外收費,也沒提到電費、水費如何計算;當天我們沒有簽約,是看屋當日即103年3月25日晚上T○○打電話給被告,口頭表達要承租該屋,說我們有意願承租,會先付她5,000元定金,並於103年3月27日中午某時在宜蘭壯圍鄉的某郵局電匯給被告;之後被告在103年3月27或28日打電話向T○○說要進住的話,需付電卡1張1,000元,我們2人是2,000元,另外還有磁扣,好像1個500元,一樣要付兩個磁扣費用,還有流理台安裝費是2,500元、沙發套800元,T○○將此事告知我後,經我們二人討論後就繼續上網找其他房屋,在找到比較好的房屋後,在103年3月29日T○○就打電話跟被告說不要承租了;我不清楚被告跟T○○說需要額外的費用時T○○有無跟被告說我們是否願意承租;看屋時被告有跟我們說,要承租的話,她可以幫我們裝流理台,但沒有提到要付費的事,我也沒有問,她說有人喜歡流理台,有人不喜歡,房間要如何使用,只要跟她說,她就會盡力去完成;我當時也沒有問水、電費如何計算,也沒有問她進入該屋要用何種方式,她有說磁扣要登入身分證才能使用;我們有跟被告說要養寵物,她說可以,沒有說養寵物要再收費用;之後我們向被告表達不願承租,她在電話中向T○○說要付違約金3萬元,但看屋或向她表達要租屋時,被告沒有跟我們提到將來不租時,要付違約金的事;我們有付給被告5,000元定金,後來被告對我們提告後,在新北地檢署開偵查庭,有再付她3,000元的和解金,因為被告說不想弄得麻煩,問我願意多少和解,我說1,000元,後來她說3,000元我就答應,她沒有說我不給和解金會有何種後果。被告說我們騙她,說要告我們詐欺,我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507卷十五第18頁至20頁)。

⑵證人T○○之陳述部分:

①在遭被告申告案件偵查中陳述:對於2E房這房間,我說我會

考慮,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她說我要租,也很有誠意把定金付給她,但當時她沒有說房租內不包括沙發套200元、電卡2,000元、磁扣200元,她還說流理台3,000元她沒有另外收錢;我們並沒有向被告要求房內的相關裝潢,是因為房間內的廁所沒有洗手的地方,沒有裝流理台,所以我覺得裝流理台是理所當然;櫃子是本來就訂好的,流理台她說等我們確定要租,定金過去後她才會裝上去,當天我們定金匯款過去,被告才跟我說什麼東西要錢,但我認為她說的這些東西應該都是含在房租內;當初有要跟她租房子,但聽到她說這些裝潢要另外付費,我們真的沒有辦法租,要和她談合約時我們沒有去,但我們有打電話跟她告知很抱歉,我們沒有簽任何租賃契約,定金還在被告那,我們沒有打算要拿回來;我們並沒有跟她簽任何書面的東西,口頭上被告沒有說付了定金如果不租要付違約金;那天我們說不租了,她說要我們給她3萬多元的違約金,且說要告我們詐欺,我反問那我是否可以告她詐欺等語(偵11293卷第9至10頁)。

②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與U○○是夫妻關係,我們沒有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E房,只有去上開房間看過,看屋時間我忘了,是與U○○一同去看屋,當時被告也在場;U○○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的訊息,看屋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是從事何職業,是我們不承租後她才說她是律師;屋況設備很新,只有洗手台要重新安裝,看屋時我與被告有談到租金多少,是我跟被告談的,我記得她好像說一個月1萬3,000元,當時還沒有講到押金,我當時說我考慮看看;看屋時被告完全沒有對我提到屋內的某些物品、設備或電器如要使用需要另外收費,也沒說電費、水費如何計算,看屋時她說有人喜歡流理台,有人不喜歡,我沒有問被告裝流理台要額外費用、水電費如何計算、進入該屋要用何種方式,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進入該屋要使用磁扣;我向被告表達要租屋時,被告沒有跟我們提到將來不租時要付違約金的事;看屋當日我們沒有簽約,是看屋當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表達要我們有意願承租,但被告說要先付5,000元定金,我說好,當天只有講這些內容,之後是U○○在宜蘭壯圍鄉的某郵局電匯給被告;我沒有注意看上開租屋處是幾層樓,一層有幾室我也不清楚;我們沒有入住,匯款後當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需付電卡1張1,000元,我們2人是2,000元,另外還有磁扣好像1個500元,一樣要付兩個磁扣費用,還有說流理台安裝費是2,500元、沙發套800元,我聽完後跟被告說我們沒有辦法負擔,她就說要告我們違約,我對她說事先妳沒有對我們講清楚,但被告堅持要我們承租,否則要付違約金,我當下有跟被告明確表明不願意承租;我們表達不願承租後,被告在電話中說要付違約金3萬元;我們有付給被告5,000元的定金,之後有再付她3,000元的和解金,給付時間我忘了,地點在新北地檢署的一樓大門,錢是U○○親自交給被告,因為我們剛來臺北不想一直跑法院,所以給她3,000元和解金,她沒有說我不給和解金會有何種後果。因為被告說要告我詐欺,我覺得是她沒有講清楚,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507卷十五第20至21頁背面)。

⒉依證人U○○、T○○之上開證述,輔以證人U○○於偵查中所提出其

於103年3月25日晚間9時15分發送給被告之簡訊,其上記載身分證字號、「我要租福營路套房E號房」及「定金5000」等文字,於同年3月27日發送「不好意思還是給我你的戶名卡片轉不了」等內容(見他507卷十五第3頁),及卷附被告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507卷十五第12頁),以及本件U○○、T○○與被告均無提出租賃契約供參等情,可認證人U○○、T○○確實於103年3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E房看房,且於同日晚間即向被告表示欲承租上址2E房間,並由U○○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承租上址2E套房之租屋定金,雙方對承租上址2E房屋僅為相互口頭承諾之事實,可以認定。

㈤就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刻意隱瞞設置費用):

⒈依證人U○○、T○○之上開證述,其二人於至現場看房時,並未

與被告論及其他費用及違約金給付之細節,雖證人U○○、T○○證述被告是於電話中告知除每月租金及押金外,就鑰匙、磁扣、電卡、沙發套、流理台等物品及屋內設備尚須給付費用,係事後才告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104訴389卷一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而查,現今租賃房屋時,究竟何種設備應由出租人提供、何種設備應由承租人購買或付費使用,並無一定之標準;況證人U○○、T○○亦證述其二人就水費、電費之計算亦未向被告問明等語,則就冷氣、流理台等設備之費用,U○○、T○○於看屋當下,及當日晚間向被告表示有意願承租該房之時,有無明確就此些設備討論費用之收取,抑或是其二人根本未意識此部分費用之分攤問題,始未就此詢問被告,因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則實情如何即有疑問。從而,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於帶看房屋時,或T○○告知有意願承租房屋之通聯中,曾明確告知此等設備均由其提供且無庸另行收費乙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以隱瞞鑰匙、磁扣、電卡、裝設流理台等屋內設備需另外付費之施詐行為,自無從遽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對相繩。至於被告雖承認有收到U○○所電匯之5,000元租屋定金(見104訴389卷一第226頁背面),且並未將之返還U○○、T○○,然被告收取租屋之定金,係基於U○○、T○○所告知之有承租房屋之意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於承租房屋時,若承租人有承租意願,出租人即會向承租人要求給付定金,始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為承租人保留,此段期間內出租人應為承租人保留房間,倘承租人嗣後不願承租,定金則由出租人沒收作為補償,此亦與向旅宿業者預定房間時,旅宿業者會與住宿者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給付一定成數之定金,以保留住宿日期及房型,倘嗣後不予入住,定金則依約定退還全部、部分或不退還等情並無二致。而被告故意隱瞞房租不包含電卡、磁扣、屋內設備(如沙發套、流理台、冷氣等)部分既無從證明,則T○○、U○○因於看屋後,就租金、租賃標的(上址2E房間)等,認符合需求後,而向被告表示承租意願及給付定金,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被告之收取定金,亦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嗣後T○○、U○○不願承租,被告沒收其等給付之定金,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之收取定金部分,自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⒉檢察官雖提出與U○○、T○○欲承租「同房間」之前一任房客即

證人高芳雯與被告簽立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及高芳雯於偵查中之陳述,以佐證U○○、T○○所欲承租之房間已於103年2月21日,由高芳雯代友人向被告承租,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已與U○○、T○○103年3月25日看屋日有所重疊,故U○○、T○○看屋時,該房客尚未搬離,且租約第3頁亦記載房內設備有冷氣,於103年2月21日時房間本有提供冷氣等設備,已完成設備之裝置,非嗣後因T○○、U○○之承租始支出費用裝置等情。惟觀之卷附高芳雯與被告簽立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507卷十五第32至34頁),租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所記載者係「新莊福營路69號(3E)」,核與高芳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代友人向係被告承租上址「3E」套房乙情相符(見他507卷十五第29頁、104訴389卷七第80頁),可見與T○○、U○○103年3月25日所查看之「2E」套房並不相同,是檢察官對此事證顯有誤認,其所舉此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前揭詐騙行為。

㈥就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查,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上午某時發送「今天你無故違約還

污賴我假如你不解決我等下就去法院按鈴告你夫婦詐欺連你爸昨天也有說要付房租連你爸都詐欺我說今天會付錢結果耍我」之訊息予U○○,另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發送「我現在在新北地院假如你故意不回電我直接按鈴告你夫婦詐欺如果你要協商請回電,否則我房也不會出租屆時官司打半年一年我租金損失十幾萬我會向你夫婦求償」之訊息予U○○,此有U○○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507卷十五第7、11頁),復於103年4月1日晚間7時52分至新北地檢署對U○○、T○○提起詐欺告訴,亦有新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1紙及同日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1293卷第1、3頁正背面);又U○○、T○○遭被告申告後,在103年5月15日同意給付3,000元予被告而與被告和解乙節,亦有雙方簽立之解約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507卷十五第40頁),被告對此等事實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⒉證人U○○於偵查中固然證述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已使其心生恐懼

等語(見他507卷十五第20頁),然U○○、T○○確實曾向被告表示欲承租上址2E套房,經被告同意後,雙方雖未簽約,但因其等已對契約必要之點,諸如租金、租賃標的等已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已成立,U○○並匯款5,000元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彼時予以收受,亦於法有據,是無論上開雙方口頭約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嗣後是否生效,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且就其與U○○、T○○曾有租約關係等情亦非妄恣虛構,則被告之提出告訴手段,雖會使U○○、T○○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U○○、T○○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所判斷者仍是其等與被告之民事約定內容,且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最終之結果仍繫於司法機關而非被告可得決定,則於此情形,U○○、T○○之自由意志縱遭受干擾,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惟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此由證人T○○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剛來臺北不想一直跑法院,所以給她3,000元和解金等語(見他507卷十五第21頁背面),亦可知悉其等多是怕嗣後訴訟程序繁瑣,故與被告和解以換取生活之平靜,況證人U○○、T○○均證述被告並未說若未和解、付款將會有何後果等語(見他507卷十五第19頁背面、21頁反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尚屬無據。

㈦就被訴誣告U○○、T○○詐欺部分:

證人U○○、T○○均證述其等於看屋後,確實曾向被告表示欲承租上址2E房間,且匯款5,000元定金予被告,是被告因此認其與U○○、T○○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並於提告時陳述此部分事實,雖被告認U○○、T○○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屬刑法之詐欺罪,有濫為解釋之嫌,然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並無虛構捏造。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誣告罪有間。

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三、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於10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F室」之廣告訊息,嗣天○○與Q○○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3月29日與被告相約看屋,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被告並允諾在103年3月30日完成流理台、冷氣及電視之裝設,被告復向天○○與Q○○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且未交付契約書供閱覽,即要求天○○與Q○○簽名,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天○○與Q○○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且誤以為被告會履行上揭設備裝置,除簽下自己姓名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R○○(Q○○之姐姐)及宇○○(天○○之父親)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30日開始為期1年,並當場交付1萬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1萬元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且使天○○與Q○○詐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R○○及宇○○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Q○○與天○○涉犯偽造文書及R○○、宇○○與Q○○、天○○共犯詐欺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天○○、Q○○、

宇○○、R○○之證述、被告提出及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我有跟天○○、Q○○說明電卡

、磁卡及流理台等設備需另行付費,也有向她們說明連帶保證人的意義等語。

㈣惟查:

⒈被訴刻意隱瞞設備費用之詐欺部分:

按證人天○○、Q○○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台等費用之資訊」等情,並未有何具體之證述,而僅是證述其等在當時確實曾向被告要求增設設備,但被告現場未說明增設之費用如何計算等語,且證人天○○、Q○○亦證述其等事後不承租,是因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將流理台等設備設置完畢,且聯繫被告不易。故而,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隱瞞設備費用,導致天○○、Q○○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之情形。

⒉被訴佯以聯絡人而使天○○、Q○○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部分:

⑴依證人天○○、Q○○之前開證述(詳判決理由欄乙、貳、九部分

),其等固證述係因被告稱用於聯絡使用,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宇○○、R○○之姓名,是天○○、Q○○雖不能排除出於被告之說,遂各自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該文字之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天○○、Q○○對此等字樣應有認識,縱使天○○、Q○○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不完全瞭解,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字面上「保證」之意義當應略有知悉,何況證人亦Q○○供稱:被告因怕我們跑走,所以要聯絡人等語(見他2090卷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之說法似乎不全然純為聯絡人之用,而係尚含有擔保之意味在。則天○○、Q○○縱因聽被告之含糊說法而填載,然其等對所簽署之欄位標明為「連帶保證人」等字,一望即知,且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是天○○、Q○○於簽署他人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一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

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本件無論被告彼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天○○、Q○○,則被告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雜有「聯絡人」之概念說明,此行為之內涵雖不無有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之舉,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義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疑。⑶又本件縱因被告之言詞,使天○○、Q○○誤以為於連帶保證人欄

位簽署宇○○、R○○之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乃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等項,是無論天○○、Q○○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天○○、Q○○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並與被告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則天○○、Q○○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既係依其等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締結,並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除作為租屋定金外,亦作被告於約定期限前將流理台等設備裝設完畢之擔保,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現金之情。縱使被告嗣後以天○○、Q○○未履行契約為由,向天○○、Q○○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二人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天○○、Q○○與被告簽訂契約而直接使被告受有利益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

⒊據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隱瞞設備費用之施

詐行為,及純以聯絡人之說詞掩飾連帶保證人之真正意涵,尚難謂為詐術之實施,且天○○、Q○○二人亦未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取得其交付之1萬元現金之際,亦有租賃關係之法律上依據。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尚難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相繩。

十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四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廣告訊息,標榜租金1萬元,且房間隔音效果佳,嗣卯○○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4月5日由友人戊○○陪同前往看屋,到場後被告即稱網路上之1萬元房間係另一間,而向卯○○介紹上址「E室」房間,租金為1萬3,500元,卯○○因急於租屋而與之簽約。詎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僅拿租賃契約書第1、3頁供卯○○與戊○○簽署,致卯○○與戊○○均陷於錯誤而簽立租約,並交付2萬7,000元作為1個月之租金及押金。嗣卯○○與戊○○入住後發現上址隔音效果非如出租廣告所稱,且租屋環境與原網路上所戴不同,便於103年5月6日與被告協調解約事宜,始發現租約第2頁有許多不利承租人之條款,而知受騙,惟卯○○與戊○○擔心違約之責任,遂與被告協商,同意再支付13,500元(即1個月租金)給被告,其因而共詐得270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四、⑴、⑵,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104訴389卷二第181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卯○○、戊○○之證

述,及本件經扣押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㈢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當天帶卯○○、戊○○看

屋就是看哪一間就租哪一間,也是經過他們同意才會簽約;簽約時確實就是3張,並沒有刻意隱匿契約條款卯○○清楚這一點;解約時我們有簽和解書,我還有少算違約金,最後他們給付的違約金金額比契約約定的少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系爭租約締結之過程及事後退租等節,各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卯○○之陳述部分:

①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曾於103年4月初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E室,是在591租屋網看到的,當時急著找房子,看到離捷運站近,才1萬元,且家具都是全新的,又有網路可以用;後來是在租屋處簽的,當時我與男友戊○○一起去;簽約時,沒有拿鑰匙等物,只有簽約跟拿錢給被告,沒有拿到租約影本,我是第一次租房子,也沒有想那麼多;我並不知道租約的內容,記得簽約時只有2張,後來是從其他房客那裡看到租約的內容,但是我自己的部分我沒有再看過,且每個房客的內容都不一樣;在103年4月底要談解約時,被告到我房間,將我男友戊○○找出去,戊○○才有看到租約有3張,戊○○好像說合約有被改過,要問戊○○才清楚,我自己沒有看過;看其他房客的租約,才知道退租要付違約金等等,若我知悉租約中有很多對房客不利的條款內容,我不會租;我是在103年4月中旬才搬進去,大概才住兩個禮拜,簽約時有拿1萬給被告,簽約後沒有多久,有再拿1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好像有在合約書上寫字,但是我不知道實際的內容是什麼;後來在103年5月初解約時,我有再給她9,000元還是9,000多元,我不記得了,被告說當作是違約金;搬入後實際屋況與網路上感覺不一樣,網路上看起來比較寬敞,但是被告說每個房間都不一樣,一開始也有說是水泥隔間,隔音非常好,但是實際上隔音不好,去敲看看才發現是木頭隔間,我有跟被告反應,她說「妳才付這些錢,當然只有這樣子」,我覺得有被騙的感覺;搬走的原因很多,一部分是家人請我回家,另外覺得該租屋處沒有這個價值;後來103年5月6日我們約在輔大對面的便利商店談解約,戊○○也在場,被告要求我付6個月的違約金給她,最後被告要我付剩下的押金,原本是1萬3,500元,後來扣掉電卡等押金的錢,只有付了9,000多元,剛才提到的2萬6,000元,應該是2萬7,000元,因為1萬3,500元二個月應該是2萬7,000元等語(見他507卷六第9至1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場被告,有向她承租過房子,

是跟被告聯絡好再過去,該房屋在新莊福營路,那時本來我是想跟被告租較便宜的,但是被告說便宜的3樓全部租完,就只看2樓,那時我去的時候2樓完全沒有人承租,看完之後被告本來跟我講那間是1萬4,000元,後來談妥租一年降500元,後來講定1萬3,500元,我忘記是否是當天簽約,但我知道簽約那時有跟被告講好一押一付;我於104年2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當時稱「我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承租房屋,承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E室,每月租金1萬3,500元,當時簽約我就支付2萬7,000元之各一個月的押金及租金予被告」等語,該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一開始帶我去看房不是看網路上的1萬元套房,她說1萬元都已出租,她帶我看別間,我簽約2E的房間跟網路上房間是不同間,被告那時有跟我說網路那些都租出去,那時候我看到那間我還可以接受。本案所附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經扣押影印後附於他507卷六第15至17頁)第1頁就是我與被告的租賃契約,承租人卯○○是我簽名的,租賃契約第3頁下面的相關資料也是我自己手寫,被告那時給我看的時候只有第1張跟最後1張,是只有兩頁、單張,所以我就只有簽這兩張,我與戊○○同時一起看租約,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租約第2頁,我那時候是急著租屋,至於為何當時沒有發現第1頁與第3頁的條文不連貫,是因為我沒有特別看選項,我只有看後面文字比較重要、要注意的,指房子有損毀要怎麼樣處理等,當時我也沒有看得很仔細,只是稍微帶過看一下;被告那時一直說這間房子真的很好、隔音也很好,且剛好整修完,我當時也覺得還不錯,一方面是那天等被告等到有點累了,就想既然房況不錯就先承租;第2頁沒有看到不會影響到我承租房子,但若被告沒有給我看過這些內容,事後再依這個契約條款跟我求償,我會覺得有被詐騙的行為;當時被告在我簽完之後就把合約書收走,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合約書,合約書有無被更改過我不清楚,要問戊○○;我跟被告約定原本要租1年,實際上住約兩個禮拜,我知道租賃期間未到就主動要退租是自己毀約,因為那時房子狀況很多,因為我對隔音部分有特別要求,因為我有養寵物怕吵到別人,那時我有特別問這邊隔音狀況如何,被告有說是水泥隔間,且一再強調隔音非常好,非常安靜,我忘記被告有無講到材質部分,看屋時蠻晚的,去的時候真的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所以我覺得隔音不錯,一開始我覺得很安靜,是簽約後一、兩個禮拜搬進去時,隔音效果與一開始期待不同,隔壁都有人住,隔壁拿衣架、洗澡我都聽得到,敲敲看之後才發現好像不是水泥的感覺,好像是木板牆而已,我覺得沒什麼安全感,樓上跑來跑去我也聽得到,我住進去沒有多久牆壁就掉漆,再加上還洗手台一直漏水,我覺得為何我付這個錢房子卻不是當初所想的樣子,若一開始知道隔音效果這麼不好我不會承租;房間漏水、牆壁掉漆我跟被告反應,她就會叫我去問工務單位,工務單位又會拖好幾天沒有來處理,那時剛好一樓在整修,我要親自到一樓請工務單位上來處理,他們才會上來處理,一方面之前就聽說有施工意外,所以還是覺得搬走好了;我在104年2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稱「一方面是我家人要我回家住,一方面是我得知該屋曾在施工時發生過意外事件,還有我覺得租屋處隔音不好,住進去之後發現不適合居住,我才不想住在那裡」等語的供述內容陳述正確;於104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3頁問我為何搬走,我當時稱「原因很多,一部分是家人請我回家,另覺得該租屋處沒有這個價值」等語,因為那時家人一直希望我可以回家住,所以是後來退租原因之一;跟被告表示要退租的時間我有點忘記了,我住進去沒有多久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退租,因為房子狀況蠻多的,跟被告說要退租前,她沒有跟我要求其他押、租金或其他金額;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不租時,她說會有違約金6個月等等,我覺得為何是6個月這麼多,覺得不合理,後來又拖一段時間才講好何時來談解約之事,最後收多少違約金我忘記了,至少那是我願意支付的數額等語(見104訴389卷四第252至262頁)。

⑵證人戊○○之陳述部分:

①於本件偵查中證述:卯○○跟被告租屋時我有在場,卯○○是我

女友,我有看過租屋的訊息,卯○○傳租屋的訊息給我看過,看完才去看屋,租屋時間是103年4月初,一開始付了1萬元的定金,簽約時又把其他的付清,大約是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被告當時說她之前當律師;簽約時我印象中契約書只有2張,後來要解約時,我們提出要求解約,被告就拿出契約書,說我們要付違約金,我才知道有3張,若一開始就知道,我不會簽約;簽約時我有大概看一下內容,沒有什麼問題,後來解約時發現有3張,內容有提到解約時,要賠償2個月的租金,後來我們押金被沒入後,再給她1個月租金;搬入後實際屋況與網路上差滿多的,原來說隔音很好,但住進去才發現隔音很差,網路的速度也差很多,她原本說有100M,但其他房客一起用就會斷訊,設備新舊與否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浴室有說是防水漆,但洗了二次就掉漆;租屋過程有被騙的感覺,除了剛才講的外,租金網路上寫1萬元,但後來是1萬3,500元,她說1萬元是樓上的,但是後來我們去問樓上,也不只1萬元,只有一開始住進去的一對情侶是1萬元;契約書有一頁根本完全沒有,我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租約書;談解約時我有在場,被告有暗示若依照契約書解約的話,要付6個月的違約金,後來我們談成再付1個月的租金,她一直說她告了哪些房客等語(見他507卷六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因卯○○租屋而認識在場的被告,承租

人是卯○○,承租做最後決定的是卯○○,她們簽約時我在場;簽約當場我與卯○○有大概看過此契約內容,我於104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4頁當時稱「簽約時我有大概看一下內容,沒什麼問題」等語,該陳述與當時情況相符;我說看一下內容是指說當時我們看的時候就是兩張,既然合約不是便利商店所賣的大眾型合約,多少都會看合約內容是否有對我們不利的地方,若要解約或其他會對我們造成不方便或其他問題,一定多多少少會看一下,當時是大略看過,時間隔蠻久的,沒有辦法有印象到底看多少東西,有照被告給的契約排版順序去看,我們只是看大約重點,沒有注意到契約第1頁與第3頁中間有條文不連貫或漏頁的情形,也沒有發現契約的第2頁,當時給我們看的契約書有用釘書機釘起來。正常租完會拿到一式兩份的租賃契約,被告當下並沒有給我們,是過很久我們去要才看到第2頁條款,拿到時我與卯○○一起看到裝訂部分有另外一個釘書機孔,可能有被釘過後拆除;發現第2頁時,印象中沒有直接跟被告反應為何這頁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們沒有十足的證據,因為那時要解約沒有直接跟被告說這頁好像沒看過,我們想要先知道到底是什麼問題導致我們沒有看過此條款或多一頁及會發現釘書機的痕跡;我們還在收集到底是被告做了什麼手腳,所以沒有跟被告反應此事;我們住的時候的狀況與被告所說不同,房間隔音很差,被告當時說重新裝潢隔音很好,她那時標示網路為100M,被告所提出給租客的內容卻沒有達到符合的預期;我當時若有看到契約第2頁內第18條第1款為「如果提前遷移他處要賠償兩個月的租金」,第4款為「除賠償兩個月的租金外,另繳交押金部分全數沒收」等契約條款,我就不會承租,之前遇到的房東沒有一個說解約要賠4個月,頂多就是押金沒了,比較好的房東還不會讓房客虧損到這麼多,若知道租

1、2個月覺得不適合想搬走,不只是押金沒了還要多賠兩個月,誰會去租這房子;我們會提出解約是因為房子隔音、網路及其他被告所說的事項,記得當時提出不少問題,在我們提解約之前就跟被告反應過,被告真的還是不願意解決這些事情,我們就決定解約,解約時就把這些我們反應的問題跟她說,我們清楚知道既然解約我們押金一定是拿不回來,依照我們跟其他房客多少會聊天知道被告的狀況,解約我們按照被告該扣多少錢來結清,最後是已支付押金全數沒收,忘記有無再支付其他金額;我們解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不處理我們提出的問題,以及房況跟被告所說的是兩回事,所以才想要解約;租完屋子通常都會拿到合約書,但是沒有拿到,我們有問被告何時要給合約書,解約前一定會拿到合約書,畢竟要看到當時所簽的內容,若沒有合約無法跟被告講任何事情;我們拿到第2張契約是在我們想要解約之前,應該是說我們租了房子,當下是沒有給我們,租了一個多禮拜後會陸續跟旁邊房客認識,才知道一些狀況,我們感受到真的是跟當初所講不一樣,我們當然要解約之前就會想要回合約;拿到合約書時,房客都在討論租屋狀況,要解約或幹麼的,我們住進去之後已經都有房況、解約問題等聲音出來;我沒有辦法肯定是解約之前才去要回合約,我們其實多少都有陸續去要合約,現在沒有辦法肯定是我們解約之前才去要這個動作,我已記不清楚當時實際的狀況;10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我的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契約書有幾張,我當時稱「契約書有兩張,是解約時提出要求解約,被告才拿出契約書要我付違約金,我才知道有3張」等語,偵訊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在跟被告解約時,會擔心被告真的會按照第18條條款跟我們要違約金,跟被告聯絡之間都會提到這部分,她說解約就是要支付4個月的違約金;要談解約之前就有先跟被告講違約金的事,被告有提到第18條條款,她算是用暗示跟提醒說解約是要支付這樣的違約金,被告確實提到要6個月的違約金,她有跟我及卯○○用電話講過,實際當時被告怎麼說我不記得,她當時有提到不是照正常一般的解約方式,所以我們才會擔心急著解約;我沒有直接問被告違約金是2個月還是6個月這件事,被告只是在電話提到,坐下來詳談之後才是最後結案,我無法告訴妳過程,我們其實來來回回很久;原則上我們有解約問題時,可能在處理時沒有辦法立即反應這個問題或想到這麼多,但是我們印象很深刻被告有提到不是2個月,這是我可以非常確定的;最後商談內容及過程我忘記了,沒有辦法回答這麼詳細,我們一定是一住進去狀況跟被告所說與實際狀況不符等狀況去談解約,忘記當時是如何談到最後是押金被扣除;我有聽卯○○提過她的家人希望她回家住,我們有心理準備若解約押金是拿不回來的;當時我們是認為是被告的原因要解約,會協議賠償,是因為已經有房客解約後遭被告提告,這也是我們想要趕快解決的原因,我認為解約的原因主要是被告的因素,後來解約時我在場,解約金額是雙方都同意的,當下我是覺得趕快把它處理掉,金額還可以接受,最後協議違約金為1個月是卯○○同意的,因為我並非承租人等語(見104訴389卷四第263至274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卯○○及戊○○之證述,及佐以本件扣押之房客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經複印後附於他507卷六第14至19頁,含卯○○及戊○○之身分證影本),堪認卯○○、戊○○確有與被告於103年4月5日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上址2E套房,並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7日至104年4月6日,每月租金為1萬3,500元,並有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作為1個月之租金及1個月之押金,後於103年5月6日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以卯○○、戊○○再給付1萬3,500元予被告為條件,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等事實,可認實在。

㈤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關於佯稱房間隔音效果佳部分:

依證人卯○○、戊○○之前揭證述,其等於簽訂契約時,確實有進入上址2E房間內查看,且於彼時覺得隔音效果還算不錯;又以現今一般租賃常情,承租人當無可能僅以出租廣告為唯一承租與否之判別標準,而是前往現場查看房屋,就屋內設備、客觀環境觀察後,再行評估該屋是否符合需求後,始有可能與房東簽訂租約,是除非出租人於現場刻意隱匿房屋之瑕疵,而使承租人因此無法於查看時發覺外,其餘承租標的現況,當非僅聽從出租人單方介紹或僅憑刊登之廣告即予盡信。起訴書所指上開房間隔音材質及隔音效果情形乙節,此乃屬卯○○、戊○○於進屋查看時,得以觀察發覺,並依自身經驗評斷之事物,卯○○、戊○○亦未證述當日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其等在當日無從發覺此房屋之瑕疵;況所謂隔音效果,乃個人自身之感覺,其可接受之程度因人而異,帶有主觀性而難有客觀標準。是證人卯○○、戊○○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於出租廣告及出租過程中,佯稱該房隔音效果佳,而與現場狀況不符,致卯○○、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詐術實施行為。

⒉關於故意隱匿租約第2頁部分:

證人卯○○、戊○○固均證述其等在簽約當時,並未看見對承租人不利之第2頁約款等語。然查,卯○○、戊○○於簽約後,均未取得簽署之租賃契約影本,是本件實無客觀證據,足供核對簽約當時與嗣後自被告處扣得之租賃契約,有何相異之處。況卯○○、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其等對於契約內容未有確實逐條審閱之情,是本件即無從僅以證人卯○○、戊○○之上開證述,而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匿第2頁約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被告雖有自卯○○、戊○○處取得2萬7,000元之1個月租金及

1個月押金,並於103年5月6日雙方終止租約時,又收受卯○○所給付之13500元現金,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卯○○、戊○○依約給付房屋租金、押金及因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違約金,均為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收取其等給付之金錢自非犯罪所得。

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五、⑵、⑶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V○○與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就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F房間

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5月1日入住非其所承租之上址3樓房間,V○○入住後上網查詢資料發現該址曾有工人施工發生意外,心有不安而不願續住,即於103年5月3日先行將部分物品搬離不再居住,並於10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為103年5月5日,應予更正)由丙○○陪同欲將剩下留置於房間內之私人物品搬離,詎被告得知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除要求丙○○支付4萬元之賠償始得搬離外,復對戴吟芳脅迫稱「妳是妖魔鬼怪,做鬼也不會放過妳」,並稱若進入將會提告等語,而施脅迫行為,不准V○○、丙○○進入房屋搬走物品,妨害V○○搬走自己物品之權利,嗣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始作罷,惟V○○租屋處之物品仍未拿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五、⑵部分)。

⒉V○○為與被告協商終止租約事宜,於103年5月8日晚間6時35分

許致電被告,期間V○○提及租屋處係違建可以去舉報、契約問題找消保官等語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恫嚇稱:「…做鬼也會去抓妳…我得癌症在治潦…我真的很怨恨妳,我真她媽瞎了眼…要住就住不住就不要住,不要這樣弄別人,全都給妳搞垮了,妳很爽喔」、「…做鬼也不會放過妳,妳再整嗎,…反正我得癌症在治療」、「…反正妳的人生就要跟我拼法院嘛…」、「我因為這點我跟人家罵得頭昏腦脹,妳以為妳講的是事實嗎,如果不是我絕對告妳到死啊…」等語,致V○○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五、⑶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V○○、丙○○、

王柏閔之證述,及新北地檢署104年3月12日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V○○搬走時,我並沒有阻擋

她搬走屋內物品;我曾經跟V○○講過電話,但檢察官是斷章取義等語。㈣涉犯強制罪部分:

經查:

⒈證人V○○之陳述部分:①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媽媽丙○○說103

年5月5日去租屋處幫我搬東西時,我也有在場,整個過程我有點不記得了(見他507卷五第19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後來有說要回去搬,但是被告不讓我們上去,當時我跟我媽媽及媽媽男友跟被告在福營街樓下的店家坐著談,被告的意思就是沒有要讓我們進去(見104訴389卷七第40頁)等語。

⒉證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V○○不租後,沒有將套房內其所有

的東西全部搬走,因為箱子裝不下那麼多帶不走,而且我們想說還可以回來拿,當時V○○留下一些卡片、鞋子、衣服、櫃子等物在該處等語(見他507卷五第35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契約簽了,就要按照契約走

,她言語很激動,說要告我們詐欺,後來我就報警,警察有來,但警察說這比較像租屋糾紛,當時沒有提告,是因為想說把事情結束掉,警察來了之後,她就走了,我們東西也沒有搬,後來她把我們的東西丟掉,把房間出租給別人,我們從網路上得知她已經把房間出租了等語(見他507卷五第20頁)。

⒋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柏閔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

03年5月5日任職於福營派出所,當日巡邏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我記得是租屋的糾紛,到現場時我看到被告與丙○○母女在場,丙○○說她覺得合約不合理,她要退租,但被告說她們已經簽好合約;我已經不記得現場有無較激烈的言語;我聽學長說新北市○○區○○路00號不是被告的,那邊的糾紛很多,都是租屋的糾紛,對於是否曾處理有人報案被關在該處的房間裡,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他507卷五第27頁)。⒌上開證人丙○○雖稱北上幫V○○搬東西與被告協商發生爭執之時

係103年5月5日(見他2898卷第33頁、他507卷五第21頁),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亦稱曾於103年5月5日有處理租屋糾紛(見他5007卷五第27頁),然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3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有無報案人丙○○或V○○之報案資料,僅有103年5月10日晚間9時53分之報案紀錄,有新北地檢署104年2月17日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告案件附卷可佐(見他507卷五第23至24頁),是丙○○、V○○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日應為103年5月10日,且其二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糾紛並報警之事,僅有一件,而被告不准V○○、丙○○等人將V○○之私人物品搬離之時間,與其等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之日,為同一日,即應為103年5月10日,堪認起訴書所載之103年5月5日,應係誤認。

⒍由證人V○○、丙○○、黃郁心上開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V○○尚

有物品留置於上址3樓房間,又據證人V○○、丙○○、王柏閔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當日拒絕V○○、丙○○上樓取回物品,然證人丙○○證述被告當時比較激動等語,證人V○○證述被告就是不讓我們進去的意思等語,均無從以此認定當日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致V○○、丙○○無法上樓。又於該日之前,V○○業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且亦已將部分物品搬離,而未繼續居住上址,則被告基於其為上址之使用支配權人身分,於現場告知倘若上樓將會提告,即為權利告知,此並非屬脅迫行為甚明。另被告稱「妖魔鬼怪」、「做鬼也不會放過妳」等語,此種詛咒言語,雖足以使人心生不快,或有對人心中產生壓迫感,然於客觀上尚未達到脅迫甚明。此外,當日經丙○○報警後,員警亦已至現場處理,待被告離開現場後,V○○、丙○○仍未上樓取回物品,則以該時狀況,被告拒絕V○○、丙○○上樓是否確有脅迫狀況,即有疑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尚屬無據。

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查:

⒈證人之陳述部分:

①證人V○○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對我說她知道我的學校

,會去找我,這會讓我感到害怕,且被告曾說她得癌症,做鬼也不會放過我等語(見他507卷五第20頁)。

②證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在V○○搬離後,我沒有和被告有聯

繫了,但V○○跟我說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她,而且有直接去找我們以前學校的教官,V○○跟我說她很害怕等語(見他507卷五第35頁背面)。

③證人V○○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我在103年5月8日有打電話

給被告說要跟她處理房租的的事情,通話內容詳如他507卷第39頁之譯文(按此部分亦經原審勘驗,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七),內容中我提到隔層套房的合法性,這是我爸爸叫我這樣跟被告說的,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的跟她說話,但被告說「我得癌症在治療,我跟妳講,我做鬼絕對會去抓你,真的」,當時我有感到害怕,我有相信等語(見104訴389卷七第34至35頁)。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

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其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至於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尚未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即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不能率以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而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對V○○所述「做鬼也會去抓妳」、「做鬼也不會放過妳」等語,並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不符合現代刑法意義下之惡害通知,縱令其內容足以使人嫌惡、不快或不安等,仍不能逕以恐嚇罪對被告相繩。

十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七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D室」之招

租訊息,宣稱房間為水泥隔間、安靜、設備新穎等。嗣丁○○看到上揭訊息後,誤信為真,先於103年4月25日與被告相約看屋後,即決定承租,並由戌○○匯款支付定金1萬4,000元予被告。嗣於翌日(26日),戌○○、丁○○與被告相約前往上址2樓就上址2D房間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僅拿出契約書之第1、3頁供戌○○、丁○○簽署(故意隱匿契約書第2頁有關不利承租人之條款),且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戌○○與丁○○均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由戌○○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簽下友人王釋賢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租約之請求權利益,並使戌○○與丁○○陷入上述之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王釋賢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戌○○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七、⑴部分)。

⒉戌○○、丁○○於103年4月27日入住後,發現上揭房間隔間係木

板隔間並非水泥隔間,且租屋條件與原網路上租屋廣告之記載不同,並從其他房客處得知完整之租賃契約應有3頁,其中第2頁均屬對承租人不利之條款,戌○○、丁○○始知受騙。

惟因認其二人已受租約約束,擔心違約責任,遂租至同年8月3日(同房間於同年月7日已再出租予他人),即不願再續住而通知被告表示退租,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戌○○以為契約有效應給付違約金,要求戌○○依約賠償,同時揚言倘不簽本票即要對戌○○提告,而以檢舉不法犯罪(涉犯偽造文書)要求戌○○支付4萬8,000元之違約金,致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面額4萬8,000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只交予被告。嗣後戌○○即因已簽立本票予被告,而支付3萬3,000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七、⑵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戌○○、丁○○之證

述、戌○○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及本件經扣押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簽約當天我拿出來的

租賃契約是3張,也有跟戌○○、丁○○解釋第2張租約的內容以及連帶保證人的意義,當場我看到戌○○打電話並向對方說需要連帶保證人租屋;戌○○是跟我說因為丁○○的家庭因素所以無法將欠我的款項繳清,避免愈欠愈多,乾脆早點搬走並賠違約金給我,還跟我說能不能不要依合約給付4個月,只要3個月的違約金就好;是戌○○自己當場簽本票跟協議書給我的等語。

㈣經查:⒈關於系爭租約締結之過程及事後退租等節,各證人有如下之證述:

⑴證人戌○○之證述部分:

①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在簽約前二天在591租屋網看到的出租

廣告,網路上照片看起來房子很好,傢具都很新;後來我去租的房子並非網路上那間;我與被告簽約時,我的女朋友丁○○在場,還有其他房客;該處共有三層樓,頂樓是鐵皮屋,

2、3樓大約都有7間在出租;簽約前一天丁○○先看現場看房子,由被告帶看,丁○○很喜歡,所以我就與被告聯絡,並且在103年4月25日匯了1萬4,000元定金給被告;翌(26)日我們簽約地點就是新北市○○區○○路00號2D房間裡,因為前一天已經匯款1萬4,000元給被告,當天只有再給600多元,是買枕頭的錢,沒有給2個月的押金。我是在103年4月27日正式入住,搬進去1、2天是覺得還可以,後來就聽到隔壁間的聲音,我去敲才發現是木板隔間,與網路上所講的是水泥隔間不同,我有跟被告講,但是她說有裝隔音棉,另外床、冰箱、沙發與出租廣告所講是新的都不一樣,我覺得該房間月租只有約定的一半價值;簽約時,被告只有給我們簽一份,簽完她就走了,我們根本來不及跟她講,事後她又說很忙,所以沒有拿到合約影本當時合約只有2張;入住後一個禮拜,我從其他房客得知他們都有合約書都有3張,我才跟被告要來看,才知道有3張,這時才知道第3張(按即簽約時沒看到的租約第2頁)的內容對我都很不利;被告當時只讓我拍照而已;如果簽約時知道有第11至18條的內容,我不會簽約,因為我有租過其他的房子,沒有看過這樣的合約,對於房客是很不利的;我一直住到103年8月3日搬走,搬走時我並沒有欠房租,因為住的不舒服,加上丁○○的弟弟要來台北念書,想要換房;搬走時我並沒有拍照,但是被告有來點交,點交時丁○○有在場,我們有點交清楚才走,在搬走前一週我有跟被告講要搬走,她要我再考慮看看,但我還是要搬走,被告就說好,但要我付4個月的違約金,但是簽約時,我根本不知道有第18條,後來被告要求我賠償3個月的租金,因為我有幫玄○○(按為事實參、八之承租人)保管2隻狗,被告說,如果我不把狗還給玄○○,只需付4萬8,000元的違約金,後來因為我有跟玄○○一起住,所以我還是有把狗還給玄○○等語(見他507卷九第25頁反面至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10至413)。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丁○○先去看房,之後就決定要租

屋,看房後約隔1、2天就簽約,是在我們要承租的房間內簽約,租金每月1萬6,000元;被告當時有把租賃契約給我們看,有簡單瀏覽一下,當時我們在趕時間,吳姵育要上課,租約有幾頁我忘記了,第1頁我知道,我對第2頁沒有印象,我知道第3頁,是我寫的,沒有發現契約書有漏頁情形,沒有看到第2張,我是簽完約之後跟被告要,某天被告有拿給我,我就簡單拍一下,是3張;我認識一位房客O○○,當時住的房子抽水馬達壞掉,我們也沒有很熟,房客在聊天時詢問對方有無拿到一式兩份的租約,有人說有拿到,有人說沒有,我們是從來都沒有拿到租約;一開始看到幾張租約我沒有印象,那時候只簽第1張寫我的姓名,第2張寫她的姓名,我只看到我簽名的地方,中間那張我沒有印象;我有跟被告要過租約,但她沒有給我,後來我就不理這件事,後來是別人拿到之後才有去仔細看條款,這些比較不利的條款被告在簽約時沒有跟我們解釋或說明,如果簽約當時知道有這些不利的條款,我還是會願意承租此房子,因為我第一次租房子不懂,那時我們很臨時跟被告租房子,看到不懂我也會問;簽約當時或在網路上看到房子出租狀況,有說隔間是水泥,但實際住進是木板,床鋪是舊的並不是新的,我們不懂也沒錢,就沒有去追究,其餘設備跟廣告講的是雷同的;除了我們想換比較大間的房間以外,沒有其他原因讓我們不承租;房間是水泥隔間或木板隔間會影響我們承租,如果知道是木板就不會承租,因為隔音會不好,但看房當天我沒有刻意去檢查,主要是看電視有無壞掉、馬桶有無通、床有無壞掉,看比較會用到的東西,沒有跟被告確認隔間材質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21至39頁)。

⑵證人丁○○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年4月25日去看房的,看的時候被告

有強調那邊很安靜,並且說她是律師,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會說她是律師;我看房間時,該處已經有很多房客,被告也有讓我們看其他房間,說如果我不滿意的,還可以換其他間;在簽約當時確實只有2張紙,我們是問其他的房客後才發現有3張等語(見他507卷九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1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是我先去看房子,

是2樓的D室,最尾巴靠窗那間,與網路上看的是不同間,看完D室覺得可以承租,並由戌○○在隔天支付定金給被告;簽約當時被告給我們2張單面的紙,就是他507卷九第76、77頁,即契約第1、3頁,中間那張是最後我們跟被告要才有,是另房房客O○○向被告要到租約,才發現有第2張,後來有問被告,但被告沒有解釋,第2張上面的條款那時我們沒有看過,是後來跟她要才看過,簽約當時只有一式一份,被告簽約時沒有給我們契約,是等O○○跟被告要到以後我們才跟被告要,隔1個多月被告才拿影本給我們,戌○○有問被告為何當時簽約是2張,現在變3張,但被告如何回答我已經忘了;簽約時被告沒有解釋過違約等其他賠償問題,如果後來知道有第2頁之條款,我們不會承租;當時契約載明租期是1年,自103年4月26日至104年4年25日,但我們沒有住滿1年,我們住3、4個月,之後好像因為停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說要來修,後來是我自己請人修理,還有因為租賃契約第2頁及被告修繕很慢等其他原因,所以我們租期未滿就搬走了;我們是要搬走時才知道租期未滿搬走要支付違約金,也有支付違約金,一開始不知道,而且一般違約金是2個月,但因為急著搬走,所以還是給付違約金給被告,是付了3個月即總共4萬8,000元的違約金,是分期付款,另外有簽一張手寫同意分期,4萬8,000元都已經付完了;我們看房時間是下午4至6點,看房時晚上很安靜,也還沒有很多人住,但實際入住時與看房狀況不同,比較吵,隔壁的聲音都聽得到;入住後發現床墊不如被告所說是好的,洗手台會漏水,廁所牆壁會脫漆,被告說隔音很好,但都聽得到隔壁聲音;隔音問題有向被告反應,但她說已經放了隔音棉,但也無法改善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9至19頁)。

⒉依證人戌○○、丁○○之前開證述,其等因欲一同在外租屋,而

由丁○○於103年4月25日與被告相約至上址2D看屋後,認符合需求,於是由戌○○匯款1萬4,000元予被告作為租屋定金,復於翌(26)日再由戌○○擔任承租人、丁○○充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約,約定自同年月26日至104年4月25日,以每月1萬6,000元之金額,向被告承租上址2D房間等情,與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扣押之2份契約均為影本《編號153及96》,經複印後分別附於他507卷九第74至75、76至77頁;戌○○於簽約後向被告要求後所拍攝之租約照片列印畫面,附於他507卷九第7至9頁;此3份契約除編號153之契約第1頁上方空白處有「視同正本」、「戌○○」之記載外,其餘內容並無二致)所載內容互核相符,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㈤就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關於佯稱房間隔音效果佳部分:

依證人戌○○、丁○○之前揭證述,丁○○於103年4月25日先行與被告相約看屋時,以及其等一同於翌日前往與被告簽訂契約時,均有進入上址2D房間內查看,看房時覺得看起來不錯,房間隔音也還可以。又以現今一般租賃常情,承租人當無可能僅以出租廣告為唯一承租與否之判別標準,而是前往現場查看房屋,就屋內設備、客觀環境觀察後,再行評估該屋是否符合需求後,始有可能與房東簽訂租約,是除非出租人於現場刻意隱匿房屋之瑕疵,而使承租人因此無法於查看時觀察發覺外,其餘承租標的現況,當非僅聽從出租人單方介紹或僅憑刊登之廣告即予盡信。起訴書所指上開房間究係以木板隔間抑或水泥隔間、租屋條件是否與原網路上刊登不同等情形,均係進屋查看時即得察覺之事物,戌○○、丁○○並未證述當日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其等在當日無從發覺此房屋之瑕疵;況所謂隔音效果,乃屬個人自身之感覺,帶有主觀性而難有客觀標準。且戌○○、丁○○亦未能提出其等彼時所見之廣告內容供參,是僅憑戌○○、丁○○之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於出租廣告或出租過程中佯稱該房係水泥隔間、安靜、設備新穎等與現場狀況不符之詐術手法,使戌○○、丁○○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情形。原審判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此一詐術手法,未予論敘,雖有判決理由欠備,但非屬漏未裁判,併此敘明。⒉關於簽約時故意隱匿租約第2頁部分:

互核證人戌○○、丁○○之上開證述,其等固然均證述於簽約當時被告僅提出租約之第1、3頁,而未看見第2頁如第18條等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然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簽約時因為趕時間,所以簡單瀏覽一下等語,加以其等均證述是在入住後約1個多月,始從房客O○○處看到其租賃契約,細看後始發覺有租賃契約的第2頁等語。則於戌○○、丁○○看見O○○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時,已距其簽約日有段時日,且其等於簽約時未仔細瀏覽契約內容,則是否確有戌○○、丁○○所述契約缺頁之情形?非無可疑。況系爭租賃契約第3頁之第一行即記載「7.」,與第1頁之末兩行記載為「第十條」條款,條項顯然不連續(見他507卷第7至9頁),且觀諸第3頁之首行即第18條第7款亦屬不利於承租人之約款,然戌○○、丁○○仍於該第3頁之下方簽署姓名,益徵戌○○、丁○○並未細看契約內容即簽約甚明。此外,被告與證人戌○○、丁○○簽訂之此份契約並未扣得正本(按所扣得者亦為契約書影本,僅於契約書上方有「視同正本」之記載及「戌○○」之姓名),而證人戌○○所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見他507卷九第7至9頁),核與扣得之租約影本相符,是本件即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戌○○、丁○○所證在簽約時僅看見第1、3頁契約書之事實為真。

⒊關於佯以留下聯絡人資料方便聯絡部分:⑴又依據證人戌○○、丁○○之上開證述,係被告於簽署契約時,

稱留下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且應有2個聯絡人,於是丁○○即依被告要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戌○○則於第1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而依據本件租賃契約上,戌○○簽署之內容僅有他人之姓名及電話,可認被告當時確實向戌○○、丁○○稱於連帶保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電話以便聯絡屬實。然縱使被告以留存聯絡人等語,要求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致戌○○、丁○○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及自己姓名,惟觀諸該文字之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戌○○、丁○○對此應有認識,又戌○○、丁○○雖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不甚瞭解,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字面上「保證」之意義,當應略有知悉,則戌○○、丁○○縱聽信被告所言留存之資料是作為聯絡人使用,其等對於所簽署欄位之文字是「連帶保證人」自是知悉,且其等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是戌○○於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丁○○於該欄位簽署自己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一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被告既無隱匿該記載,其即使有鼓吹簽署之行為,究與詐術手段尚屬有間,且亦難認戌○○、丁○○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及自己姓名之情。

⑵系爭租約對戌○○、丁○○而言,乃其等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

址房間後所簽署。從而,戌○○、丁○○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達成合意所致,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戌○○、丁○○是否誤信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解釋,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及自己姓名無涉。準此,戌○○、丁○○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等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簽署,是亦難認戌○○、丁○○有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

⒋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謊稱招租房

間為水泥隔間、安靜、設備新穎等屋況不合、故意隱匿租約第2頁,以及以聯絡人之說解釋連帶保證人等之施詐行為,而戌○○、丁○○亦未因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就此部分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

㈥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在103年8月解約,沒

有住滿1年,因為丁○○的弟弟從苗栗上來要跟我們一起住,所以想換大一點房子,我們有主動跟被告說要退租,我知道租期未滿退租可能要負擔違約金,被告知道我們要退租時,她有挽留,可是我們真的要換大房子,我說沒關係有解約金,我們再談,後來我支付了3個月約4萬8,000元的違約金;卷附之本票及切結書是我主動簽的,因為我那時還是學生無法一次還被告這麼多錢,所以按月還被告8,000元,我當時問被告有無需要簽切結書,被告說好,本票部分是被告叫我寫,我就寫4萬8,000元;卷附(104訴389卷六第89至94頁)之簡訊,都是我傳給被告的,我當時陸續還錢給被告或遲延都會跟被告說,後來不知道付多久,我就沒有再付,被告就拿本票去法院跟我討4萬8,000元,可是我只剩1萬5,000元沒付,之後我有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於程序中向法官稱「4萬8,000元違約金我已經支付給被告3萬3,000元,剩下部分我沒有清償,是因為我被新北地檢傳訊當證人,檢察官說叫我剩餘的錢暫時不用給被告」,我們那時有去臺北某處警察局,裡面的人叫我們暫時先不要給被告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之後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判決,主文內載明超過1萬5,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按判決見104訴卷六第81至83頁),後來有把1萬5,000元給被告;我們是在1、2日搬到新家,3、4日跟被告說要解約,約在原本租屋處,解約時有討論違約金是4個月租金,被告有拿合約第2頁給我看,當時有隔壁室友玄○○(按為事實參、八之承租人)的狗在我們家,被告跟玄○○還有一些法律上的事,被告就說狗先不要還給玄○○,讓我減1個月,我就跟被告簽4萬8,000元;後來因為我要還被告4萬8,000元,我要給她一個保障,我說沒關係,妳不放心我們就簽本票,被告並沒有提到要對我提告;偵查中我說的「如果不簽的話被告要告我,我怕惹事就花錢了事」等語,我已經忘了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25至27頁)。

⒉由證人戌○○上開陳述,可知戌○○係自知其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於103年8月3日與被告協商後,自行同意賠償3個月房租即4萬8,000元之違約金予被告,亦因自認欠被告違約金款項,而同意簽署違約金分期付款切結書及本票,有切結書及本票翻拍照片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他507卷九第6、5頁);且於證人戌○○上開證述中,並未提及被告施用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簽署本票。再者,縱戌○○於偵查中陳述其怕不簽的話,被告會對其提告等語屬實,然姑不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此種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所稱將提告等語,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戌○○在應否給付違約金、應否簽立本票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戌○○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仍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戌○○之自由意志遭受干擾情形,實是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尚與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尚屬無據。

十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八、⑴、⑶(部分敘及)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

0號2E房間」之廣告訊息,標明水泥隔間等,嗣玄○○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5月25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惟玄○○表示身上只有5,000元不夠支付房租,被告遂佯以租金較低之「2E」房間已出租,而以租金較高之「2C」房間以每月房租1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及2個月的押金分期攤付方式出租,並稱等2E房客搬走再換房,誘使玄○○先簽約,於簽約時,宙○○僅拿2張租賃契約書供玄○○簽署,而刻意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被告復向玄○○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向上司交代,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玄○○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6月1日開始為期1年,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簽下父親C○○之姓名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即以此手法使玄○○陷入上述之圈套中,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C○○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玄○○涉犯偽造文書及C○○與玄○○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玄○○之證述及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簽約那天我帶玄○○看哪間

房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租約上簽訂的房間就是2C,那時是玄○○要租這間2C的房間,我有跟他說如果你沒辦法租大間的,之後若小間空出來要換成小間的也可以;簽約時合約是3張;我有向玄○○解釋連帶保證人欄位的意義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玄○○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是在簽約前幾天在591租屋網

上看到出租廣告,我就在簽約當天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先約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租屋處,我們再一起前往承租處,我不知道我在網路看上的是那一間,我實際上看的是新北市○○區○○路00號2E室,但被告要我先住2C室,要我先住看看喜不喜歡,喜歡的話再升級,我在網路上看到房間是寫10坪,但是被告帶我看的2E室約只有5坪,2C室才有到10坪;在簽約時我有給5,000元,並約定我每個禮拜給,如果我有一個禮拜沒有給,我下一個禮拜一定會給,但這並沒有寫在契約書裡;簽約時我沒有付押金;我搬進去後,發現廣告刊登之出租資訊與實際看到的有落差,坪數不一樣,隔間材質也不一樣;我在搬入時有跟被告講我的薪水不固定,被告說她的工作很忙,需要一個助理,要以月薪5萬元請我,在簽約的第一天,我跟被告跑了其他的租屋處,但之後就沒有再請我當她的助理,也沒有付我任何薪資;我有跟被告說,以我當時的薪水,並不夠支付那邊的房租;後來我住了2個月,我搬走時沒有欠房租,簽約的時候我沒有付押金;因為那邊問題很多,要求修繕也都不管,被告一直要求我付押金,我沒有付,她就說要斷水斷電等語(見他507卷九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背面)。則依證人玄○○上開所證,及本件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他4420卷第10至11頁背面),堪認玄○○確有於103年5月25日向被告承租上址2C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3,500元,自103年6月1日開始承租,並於同年5月31日,將租賃期間延長為1年之事實。

⒉就被告有使玄○○看低價房,卻出租高價房部分:

本件依據玄○○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見他507卷九第15至17頁,按此部分並未扣得契約正本),其上記載玄○○與被告之簽約日期為103年5月25日,約定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並未寫明究竟承租哪間房間,租期為1個月,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迄至103年6月30日,月租每月13,500元,而玄○○於偵查中就其承租過程所為之證述,並未就承租之期間、月租等情為具體證述,是此部分即依客觀證據所載內容,應認定玄○○與被告二人,於103年5月25日確實就新北市○○區○○路00號某房簽訂租賃契約,就承租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月租13,500元等情已有合意。

惟就承租標的情形,玄○○於偵查中雖證述其當時是要承租坪數5坪之上址2E房間,然最終是承租上址10坪之2C房間,另又證述出租廣告上所看的房間是10坪的房間等語,是以,玄○○最終承租之房間坪數即與其在出租廣告上所見相同。又證人玄○○就其何以本來要承租2E較小房間,最後卻承租較大之2C房間的原因,並未有何說明,僅證述被告要其先住2C房間,看喜不喜歡等語。從而,依證人玄○○所述內容,其內心雖因租金問題而欲承租較小之2E房間,然於承租現場經被告之遊說後,乃改入住坪數較符合其需求,但租金價高之2C房間,則玄○○於該時係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先行入住坪數較大但租金較高之2C房間,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與被告締結上址2C房間租賃契約情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房租較高之『2C』房間以每月房租13,500元及2個月的押金分期攤付方式出租,並稱等2E搬走再換房」之說詞,向玄○○佯稱訂定契約等語。然就玄○○決定先行入住較大坪數之2C房間後,是否因此必須多給付租金,及當時被告是否向玄○○稱2E房間有他人居住而無法出租、入住後是否將再換2E房間給玄○○等情,證人玄○○於偵查中均未有過任何證述,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從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詐術之實施。

⒊就出租廣告標明為水泥隔間,而實際上非水泥隔間之詐術部分:

依證人玄○○前揭證述,僅知被告有於103年5月25日帶其看上址2E房間,而未言是否有看到2C房間。而現今一般租屋常情,承租人當無可能僅以出租廣告為唯一承租與否之判別標準,而是前往現場查看房屋現況,就屋內設備、客觀環境為整體觀察後,再評估該屋是否符合需求後,始有可能與房東簽訂租約,是除非出租人於現場刻意隱匿房屋之重要瑕疵,而使承租人無法於查看時發覺外,其餘承租標的現況,當非僅聽從出租人一方介紹或僅憑刊登之廣告即以盡信,而是以眼見為憑作為決意之基礎。本件雖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究係帶看哪一間房間,然玄○○至現場看過2E房間(非其承租之2C房間)及整棟環境,並未發現有何不妥之處,雖被告有遊說玄○○承租2C房間,然玄○○最後仍係以自由意志決定,而同意與被告就上址2C房間簽訂租約,何況玄○○最後承租之房間,並非其在廣告上所見之該房間,則原有之廣告說明,即難套用。準此以言,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漏未論敘,僅屬理由欠備,尚非漏未裁判,附此敘明。

⒋就故意隱匿租約第2頁部分:

證人玄○○雖證述於簽約時,只看到2張合約書,當時雖有向被告要求要1份合約,但被告沒有給,過了1、2週後,才從被告那拿到租約影本,當下沒發現租約有3張,是之後跟其他房客討論時,才知道原來租約是3張等語(見他507卷九第28頁)。惟查,簽約者在看見契約文字甚多時,常未能逐條細看,僅依提供契約者之口說,即率而依指示在特定欄位簽名,此實屬常見,且本件租賃契約第3頁之第一行係記載「7.」,與第1頁之末兩行之記載為「第十條」條款,條項顯然不連續,佐以玄○○證述其於拿到被告給的租約影本時,並未發現租約變成3張之情,可知玄○○對契約之態度並非特別審慎,否則於拿到租約影本時,即應發現租約多出1張,而非遲至與其他房客討論時才發覺。又本件玄○○提出之租約(見他507卷九第15至17頁),除承租後之補充記載及修改事項外(即5月31日協議將租約延長至1年,並將第2條租賃期限部分改為1年及修改迄日),其餘均與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見他4420卷第10至11頁背面)相同,是本件即無客觀證據得佐證玄○○所述在簽約時契約書僅有2張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施詐行為。

⒌就被告佯以留下聯絡人資訊方便聯絡部分:

⑴關於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玄○○之陳述部分:⓵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稱:租賃契約

上「C○○」是我簽名的,我沒事先得到我父親C○○的同意,只有跟我父親說我要租屋;當時我本來沒有要簽連帶保證人那一欄,當時是宙○○說她是律師,說如果她叫我先簽不就是教唆我犯罪,並且說她不會拿保證人那點找我麻煩,要我簽(見他4420卷第4頁背面)。⓶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年5月25日與被告簽約的,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2E室房間簽約的,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被告一開始要求我寫保證人資料,但是我說我沒有保證人,她就說隨便留一個人的資料或是留我爸爸的資料,我如果這樣出事情的話,我是偽造文書,被告就說她是律師,如果她教唆我的話罪會更重,我還是堅持不簽,後來被告就要我留一個人資料,好讓她跟她的上面交待,所以我就留我爸爸C○○姓名、電話及地址(見他507卷九第28頁)等語。

②證人C○○陳述部分:⓵在遭被告申告案件中陳述:玄○○只有跟

我說要搬出去,但簽名這件事我是在事發後才知悉(見他4420卷第5頁)。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玄○○是父子關係,我是在遭被告提告後才知道玄○○有向被告承租房子,玄○○沒有跟我提租約發生狀況,本件的租約也是後來玄○○拿給我看,才知道上面有我的名字,玄○○說是當著被告的面前寫的,被告說寫這個不會有問題;事情發生後,被告對我及玄○○提告,但有和解成立,後來有人自稱是顧問,打來說被告這方不滿意,希望我能再跟他們和解,但後來我沒有再跟他們談;我有向被告稱自己並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契約是我兒子玄○○簽的,基本上我就是連帶保證人,要出面處理這些事;當時出庭時我有明確說這東西不是我簽的,被告說這會造成偽造文書,這部分後來有判決下來,當下被告也明確知道我並不是保證人,但她還是對我提告;就我的部分,被告沒有說要我賠償才願意撤告,玄○○部分開庭時我有出庭,被告說這部分希望能和解,不然玄○○會留下污點,因為玄○○不願意和解,所以被告希望由我出面跟她和解,事後就民事部分有和解,刑事沒有和解;最後在民事調解庭在調解委員面前和解,好像是賠償9,000元,我不是很確定(見104訴389卷六第126至129頁)等語。

③是由證人玄○○、C○○之上開證述,可知玄○○與被告於103年5月

25日簽約當時,C○○本人並未在簽約現場,上開租約之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C○○」姓名及電話均為玄○○所簽署(按玄○○另於第3頁簽署C○○之戶籍地址)。又證人玄○○於偵查中一再陳述其當時已看見該文字為「連帶保證人」,故最初並不願簽名,然因被告之鼓吹並稱「留一個人的資料」,其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C○○的姓名等語。而查,所謂「連帶保證人」乃係與契約債務人就租賃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此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當無從任由他人代為表示,此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既於租賃契約上擬具「連帶保證人」一欄,當是為了其日後之租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滿足之目的,倘未能確認該連帶保證人有保證之意,被告之債權即無從確保,是以一般常情,被告對此應是慎重且要求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欄資料應具體、明確。觀諸此部分租賃契約之第1、3頁,除C○○之姓名外,僅有聯絡電話,另於第3頁則加載戶籍地址,又C○○並未能親自簽署契約,則玄○○證述於簽約其當時知悉連帶保證人欄於法律上之意義,僅因被告之鼓吹,即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C○○姓名等語,並非虛妄。

⑵縱使被告鼓吹要求玄○○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致玄○

○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該文字之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且玄○○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知悉保證人之意義,而曾拒絕在該欄位簽名等語,足徵玄○○確實知悉在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之效果,是玄○○簽署他人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一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⑶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

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本件無論被告如何鼓吹玄○○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或縱對於「連帶保證人」為其他解釋,被告之行為之內涵係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玄○○,惟此種故意促使玄○○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之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被告之鼓吹內容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存在,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⑷又本件縱因被告之言詞,使玄○○誤以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署C○○之姓名,是為形式上留存而不具法律上意義,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是無論玄○○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玄○○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玄○○既就系爭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達成合意,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玄○○是否誤信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C○○之姓名無涉。從而,玄○○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為簽訂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被告嗣後縱以玄○○未履行契約為由向玄○○、C○○請求損害賠償,玄○○、C○○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玄○○簽訂契約或玄○○在契約上簽署C○○姓名,而使被告直接受有利益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

㈤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實施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手

段,玄○○亦無因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法律上之利益,就此部分自不得遽對被告論以詐欺得利罪。

十六、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九、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前於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E套房」之廣告訊息,嗣乙○○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6月9日與被告相約看屋,利用乙○○急於租屋未看清租約,即以每月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元)將上揭房間出租給乙○○,而由乙○○支付6600元給被告,被告復向乙○○佯以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乙○○誤信為真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庚○○與友人B○○之名字,及留下庚○○之聯絡電話,乙○○因而陷於與被告簽立對承租人不利之租賃契約。被告即以此手法,讓乙○○陷於上述圈套中,並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且達到民事上可對庚○○及B○○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乙○○涉犯偽造文書及庚○○及B○○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起訴書就引用法條漏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起訴書第59頁》,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104訴389卷二第183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B○○、

庚○○之證述、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向乙○○解釋連帶保

證人的意義,她當場也有打給連帶保證人庚○○、B○○確認;乙○○說她會每個禮拜支付我押租金,不會拖欠,但並沒有依約給付等語。

㈣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經查,乙○○係經由庚○○、B○○之同意,始在租賃契約上簽署其等之姓名,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乙、貳、十三部分),又依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於電話中乙○○亦有告知B○○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而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被告向我索賠時,並未爭執連帶保證人部分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138頁)。是可認B○○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準此,乙○○於簽約時,並無因被告向乙○○佯稱留下聯絡人資料以方便聯絡之情,且乙○○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庚○○、B○○之姓名,係經其二人之同意及授權,乙○○當無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之事。至於起訴書謂被告利用乙○○急於租屋未看清租約云云,因本件並無被告隱匿重要契約條款不給乙○○閱覽之情形,則在被告出示租約條款全文供檢閱時,如乙○○有誤看、漏看約款等情,仍難謂係被告之施以詐術所致。則被告基於成立生效之租賃契約關係,自乙○○處收受租金、押租金等金錢給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節理由,漏未敘及詐欺取財部分,僅屬判決理由欠備,尚非漏未裁判,附此敘明。

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十、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G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X○○、S○○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6月23日某時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利用上址3G房間尚有房客未搬離,讓X○○、S○○匆促看房後即要求X○○、S○○簽署租賃契約,並利用X○○、S○○急於租房,未讓X○○、S○○看清楚契約內容即要求簽約,並謊稱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是供聯絡使用,致X○○、S○○陷於錯誤,在契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W○○、壬○○之姓名,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而與被告簽訂不利於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讓X○○、S○○先行入住3樓C室,X○○於同日即先行給付被告含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雜費共計4萬5,100元給被告,被告則約過1、2日後始讓X○○、S○○搬入3樓G室(按租賃契約則是記載2E)。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2萬7,000元之押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W○○、壬○○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X○○、S○○涉犯偽造文書及X○○、S○○、W○○、壬○○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起訴書就引用法條漏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起訴書第59頁》,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104訴389卷二第183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X○○、S○○之證述及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我有向X○○、S○○解釋契約

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㈣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⒈利用前承租人尚未搬離無法看清屋內設備部分:

以現今一般情狀,承租房屋前均是於現場看房後依自己主觀之判斷始決定是否承租,而證人X○○、S○○對於當日其等匆促看過3G房間後,仍決定承租3G房間,並於當日先行入住3C房間,過1、2天後再搬入3G房間等過程均證述如上(見本判決理由欄乙、貳、十四部分),則X○○、S○○於匆促看過3G房間後,仍決意承租,乃是其等主觀判斷仍符合租屋需求而與被告簽約,則被告於此即無施用詐術之情。

⒉利用X○○、S○○租屋急切未能細觀契約條款部分:

本件X○○、S○○簽約時,被告提供予其二人閱覽簽署之契約,係完整之契約(即第1至3頁均有),此觀X○○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與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扣押之契約版本《編號223》),除第1條承租範圍之記載有不同外(按分別為「新3G」、「2E」、「3G」),及X○○提出之版本第1頁左上角有記載「工務」之電話外,其餘約款內容均無不同(均經影印後分別附於偵23349卷第55至58、69至71頁、他507卷十第92至93頁),是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縱使被告利用X○○、S○○急於租屋之心態,未告知契約之詳細內容,然其既已提供完整租約供其二人閱覽而無隱匿,則X○○、S○○因自身未仔細閱覽契約條文而簽約,即使有認知上之錯誤,仍與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

⒊佯稱連帶保證人僅為緊急聯絡人部分:

⑴經查,證人X○○、S○○於偵查中均已證述W○○、壬○○於簽約當時

確實有授權或同意其二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W○○、壬○○之姓名,此已如上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乙、貳、十四部分),是X○○、S○○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一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再者,雖證人X○○、S○○均證述被告當時僅稱留下聯絡人資料,其等並不明白連帶聯絡人之意義等語,然證人X○○亦證述其在簽名前,曾詢問被告「是否要自己寫的?」等語,足見證人X○○當時對於「連帶保證人」一欄已有遲疑,又以現今之社會現況,縱簽署之人不知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明確之定義,然對於「保證」二字應當足以知悉其意義,亦即必須承擔一定之債務責任;又X○○、S○○於簽署契約時,對於文字記載是「連帶保證人」一情當係認識,則X○○、S○○於自由意志下,對於其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亦屬認識,並無錯誤之情。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

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之一係「向X○○、S○○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X○○、S○○誤信為真而在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W○○、壬○○」等語。惟查,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是緊急聯絡人,怕我不付錢、跑掉或意外找不到我時,可以聯絡其他人找到我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224頁),而使證人X○○為錯誤之判斷,認為被告要其寫下「聯絡人」資料,然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X○○、S○○,則被告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等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雖易使X○○、S○○誤解締約資訊,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意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存在,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疑。

⑶又本件縱因被告之言詞使X○○、S○○誤以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署W○○、壬○○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是無論X○○、S○○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W○○、壬○○,對X○○、S○○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本件雙方對於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則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X○○、S○○是否誤信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該欄位簽署W○○、壬○○姓名無涉,X○○、S○○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⑷再者,X○○、S○○嗣後之賠償責任係因其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而由契約約定所生;且無論X○○、S○○、W○○、壬○○有無誤認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對其等請求之依據均為租賃契約之記載,而X○○、S○○確實閱覽契約後始為簽名,W○○、壬○○亦同意X○○、S○○於契約上簽署其等姓名,被告嗣後依據契約予以請求,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⒋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本件被告以X○○、S○○違反其等簽立之租賃契約,向X○○、S○○等人要求賠償,然被告最終之請求,仍是繫於法院之民事判決,均非因X○○、S○○與被告簽訂契約而直接導致甚明,則X○○、S○○、W○○、壬○○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實與X○○、S○○契約之簽訂契約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揭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自無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有。

十八、起訴書犯罪事實肆、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張竹慧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板

橋區長安街138巷2樓,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簽約時只拿出2張租賃契約書供張竹慧簽署,而刻意隱瞞不利於承租人之第2頁契約條款,且向張竹慧謊稱家俱設備均為新品,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冷氣與電視之費用,並向張竹慧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張竹慧,誤信為真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其父母姓名地○○、辛○○及聯絡電話,嗣後Y○○因與張竹慧同住,經被告要求作為張竹慧租屋之連帶保證人,另亦因聽信被告所言,故除在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外,亦簽署其母親F○○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租期自102年11月23日開始為期1年,張竹慧於當日並交付5萬作為押租金。宙○○即以此手法詐得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且使張竹慧與Y○○陷入上揭圈套中,並以此手法達到民事上可對辛○○、地○○、Y○○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張竹慧涉犯偽造文書及辛○○、地○○、Y○○與張竹慧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起訴書就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起訴書第59頁》,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104訴389卷二第184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竹慧、Y○○之證述及本件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上址2樓是我向別人租來

的,租來後我有重新裝潢,裝潢家具設備都是新的;我有跟張竹慧說冷氣、電視等是要額外加價的,也有跟張竹慧和Y○○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還再三強調這不是聯絡人,是要負責賠錢的,他們二人還當著我的面打電話;我都是將電腦中的契約列印很多份出來,再一份一份裝訂好,但有時也會沒有訂,跟張竹慧簽約的時候,可能3張也是散著的,當時並沒有蓋騎縫章等語。

㈣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經查:

⒈就故意隱匿租約第2頁部分:

本件如前揭關於被告有無變造系爭租約所敘,因證人張竹慧所稱簽約時沒有看見契約第2頁乙節,與證人Y○○所述見有3頁之情形,未臻一致,則被告於簽約之際,是否未提供租約第2頁供張竹慧閱覽、簽署乙節,即有疑義。又本件因張竹慧、Y○○均未提出契約影本供參,雖扣押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中一個版本有第2頁與第1頁不連續之情形(見他507卷十二第34頁正背面),但另一個版本則無此情形(見他507卷十二第36至37頁),但無論哪一版本,則均是共有3頁,其上並均經證人張竹慧簽署,並無缺少第2頁之狀況。按此,檢察官所指本件簽約時被告僅提出契約書之2頁云云,顯屬無法證實。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約時有隱匿租約第2頁之事,自無從認定其有施用此一詐術之行為。

⒉就佯稱連帶保證人僅為聯絡人部分:

⑴關於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如何說明乙節,證人各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竹慧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簽署

我父母姓名地○○、辛○○及我男友Y○○的姓名,但那時我有問被告那是什麼意思,為何要有保證人才可以租,被告說這只是有事情時聯絡時可以用的,所以被告要求我寫,我就寫上去了等語(見他507卷十二第22頁)。

②證人Y○○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後來被告叫我們下去補連帶保

證人的資料,順便叫我寫緊急聯絡人,我的緊急聯絡人就變成連帶保證人,我母親就跟著被告了;反正被告就叫我在旁邊寫我的緊急聯絡人,叫我寫我母親的名字、電話,被告說這只是聯絡不到我要備用的;我有同意擔任張竹慧的連帶保證人,就是如果張竹慧繳不出房租,我要負責繳房租,當時張竹慧在簽約時打電話給我,是說她要租屋了,她在簽約時有問過我,說要填聯絡人;我去補簽我母親姓名時,我有看到我的姓名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上,我剛剛說我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以為我是保證人,我只是知道契約上有我的名字;我去補填契約時,被告跟我說我跟張竹慧父親的名字跟電話是填緊急聯絡人,只有張竹慧母親的部分旁邊才有乙方連帶保證人,被告說若找不到張竹慧,我們必須得幫她付租金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146至157頁)。

③依上開證人張竹慧、Y○○所證,雖均證述其等簽署地○○、辛○○

及F○○姓名,是因被告稱為供聯絡使用云云,然證人Y○○亦證述被告曾告知倘若張竹慧未給付租金時,他則要負責繳納租金等語。而以一般常情觀之,一般人縱使對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不甚瞭解,對於「保證」一詞當仍應有相當之理解,又以證人Y○○上開證述,可知無論張竹慧抑或Y○○對於被告如何解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對於連帶保證人是要負擔契約責任一情,應是知悉,僅因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解釋,係以「不繳納租金時可以聯絡」之方式說明,而使張竹慧、Y○○二人認為所留存者係屬聯絡人性質。又從其二人所留存之資料觀之,除地○○、辛○○、F○○之姓名外,旁邊僅是填寫聯絡電話,並無其他個人之身分證等資料,足見證人張竹慧、Y○○證述其二人係因聽聞被告所言,為留存聯絡人資料始簽署地○○、辛○○、F○○之姓名等語,尚非無稽。然縱使被告係以留存聯絡人之方式,要求張竹慧、Y○○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致張竹慧、Y○○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惟觀諸該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並無隱晦,張竹慧、Y○○對此應有認識,則張竹慧、Y○○既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地○○、辛○○、F○○之姓名,且對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等字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

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本件無論被告彼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張竹慧、Y○○,則被告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等語為說明,此行為之內涵,雖不無提供易使人誤解之締約資訊給張竹慧、Y○○,然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被告彼時解說之語意涵攝範圍為何(例如是否已達如證人Y○○所稱:就是如果張竹慧繳不出房租,我要負責繳房租等語之程度)?欠缺可供檢驗之事實存在,是其所為雖有鼓吹之舉,但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仍非無疑。

⑶又本件即使因被告之言詞,使張竹慧、Y○○誤以為於第3頁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地○○、辛○○、F○○之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為雙方就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等項之意思合致,是無論張竹慧、Y○○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張竹慧、Y○○而言,均是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張竹慧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達成合意,另Y○○因實際入住,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F○○姓名作為聯絡使用,然無論如何,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張竹慧、Y○○是否誤信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概念之解釋無涉,準此以言,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詐術?亦有疑義。

⒊就刻意隱瞞租金不含冷氣與電視費用部分:

證人張竹慧固然於偵查中證述:於簽約當時被告表示我看到的家具、冷氣及電視都會提供,而且都是全新的,我以為上述物品她都會出錢,因為被告表示這些物品都是包含在租金裡面等語;然又證述:在看屋時被告表示會再幫我裝電視及冷氣,因為我不知道冷氣及電視裝在何處,所以等我搬進去後再跟她說,被告再幫我裝,當時她沒有提到另外收費的事情等語(見他507卷十二第21頁反面)。是由證人張竹慧上開陳述,對於簽約當日究竟屋內有無冷氣及電視機的設備,其所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則當日對於冷氣及電視機之裝設之談論過程,證人張竹慧對此之記憶是否清楚,即有可疑。再者,依據證人Y○○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家具部分主要是張竹慧跟被告談,我只知道會有附家具給我們,但不確定有哪些家具等語(見104訴389卷六第162頁),則證人Y○○對於簽約時究竟張竹慧與被告如何討論冷氣及電視機費用,亦不知悉。本件即無從以證人Y○○之證述,推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瞞冷氣及電視機須另行付費,且刻意向張竹慧佯稱將會提供冷氣及電視機之情。

⒋就謊稱家具設備均為新品部分:

證人Y○○、張竹慧雖證稱因在網站上看到的廣告說家具會是全新的,但所附照片上之家具看起來也是全新的,但實際上搬進去後發現沙發鈕釦有鬆脫現象、床跟沙發上面有污垢;當初沙發有3組,其中1組有污漬,另外1組有貓抓痕跡;冷氣剛搬進去的時候只有管路沒有冷氣,後來被告才來裝舊的;我們住進去後發現東西是舊的,有跟被告反應過等語(見他4078卷第60頁、他507卷十二第21至23頁、104訴389卷六第148頁)。然此部分張竹慧、Y○○均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搬入時被告所附家具之新舊,且亦無當時看到之租屋廣告,況張竹慧係先看過房屋及屋內家具之現況後始與被告簽約,縱彼時被告所附家具未如廣告所稱係提供全新家具,然張竹慧既已實際看過房屋及被告所提供之家具後,仍與被告簽約,並非被告先提供一批全新家具供張竹慧「觀看」使其陷入錯誤而心動後,俟簽約完成再予以更換,則張竹慧既係就房屋現況與被告簽約,即無從認被告係以提供不實廣告之詐術手段,欺騙其等簽約。

⒌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前揭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仍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且縱使被告嗣後以張竹慧、Y○○未履行契約為由,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然其等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張竹慧、Y○○簽訂契約,而直接使被告受有利益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自亦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十九、綜上,上開各證人等所為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件扣案之上開部分租賃契約,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等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部分撤銷原判決及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誣告罪部分之量刑過輕乙節,經核如上所述,為有理由,就詐欺取財及強制罪部分指摘量刑過輕,則屬無據。至於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指摘認定有誤等節,除犯罪事實十㈡之誣告V○○犯詐欺罪部分(從不另無罪諭知,改判為有罪),為有理由外,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認定成罪部分,仍否認犯罪而主張應諭知無罪乙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指稱檢察官之上訴有部分未表明具體理由,而主張該部分應予程序駁回部分,顯係誤解關上訴書所載意旨,亦核無足取。

三、另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未指摘而原判決存有可議之處,除已於前揭判決理由段落中論敘外,茲就其要敘明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在申告N○○之詐欺等

案件中,虛偽證述N○○於簽訂租約時,使其不疑有他而交付鑰匙等物云云,係針對其申告N○○之詐欺罪而來,非另行申告N○○涉犯侵占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成立誣告N○○犯侵占罪乙節,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惟因起訴事實記載有誣告侵占之意,乃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就被告為成年人卻故意對○○楊○潔、柯○雯誣告部分(

即犯罪事實三、七),於事實欄未予認定,論罪科刑時亦漏未依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事實認定未洽,法律適用有誤。

⒊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檢察官起訴被告偽證部分(

即犯罪事實六辰○○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三⑶起訴被告誣告天○○、Q○○詐欺、侵占、竊盜、誣告宇○○、R○○侵占、竊盜,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誣告宇○○、R○○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即犯罪事實九),於犯罪事實內均未予認定,判決理由亦未敘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⒋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七(柯○雯案)認被告有於租約第22條提

供設備欄內以勾選方式變造契約部分,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罪嫌尚有不足,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洽。乃改判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⒌犯罪事實八部分(申○○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被

告誣告酉○○、D○○侵占部分,未於犯罪事實內認定,亦未敘明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⒍就犯罪事實十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五、⑷),原判

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V○○犯詐欺罪部分,應構成犯罪,卻為不另無罪諭知,所為認定有所不當;另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誣告V○○竊佔房子部分,未在犯罪事實內認定,亦未敘明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⒎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十一㈠部分(O○○案),認被告詐欺之犯罪

所得僅1萬4千元,與事實尚有未符。此部分因原審判決僅沒收之範圍認定錯誤,乃僅撤銷沒收部分,而駁回就罪刑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就被告第1次於103年8月5日申告O○○等侵占等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另行於103年10月8日第2次虛構事實申告O○○等涉犯毀損罪,應為數罪,卻認為僅屬接續犯一罪,有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錯誤之違誤。

⒏就犯罪事實十二㈡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未論敘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誣告C○○毀損、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⒐就犯罪事實十四㈠部分,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有偽證

行為,卻於判決理由中未予論敘,有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

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⑴部分(見起訴書第10頁、P○○案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陳述略以: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詐騙2個月押金2萬4千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等語(見104訴389卷二第179頁)。惟因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僅能在起訴範圍內澄清疑義,並無追加起訴之效力,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詐欺得利部分,既認定尚無從證明被告成罪,即無起訴效力及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詐欺取財部分,是此部分即屬未經起訴。原審判決對此部分卻予以併為無罪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戊、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部分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撤銷部分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所 犯 法 條 (未註明者均為刑法) 一 審 判 決 主 文 起訴書事實 1 一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一、⑶部分 2 二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2.第168條偽證罪 適用結果論以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二、⑵ 3 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成年人故意對○○ 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兒童及○○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三、⑶ 4 四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四、⑵ 5 五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五、⑵ 6 六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2.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 3.第168條 4.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適用結果論以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貳、七、⑶、⑷ 7 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成年人故意對○○ 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1.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2.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 3.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適用結果論以成年人故意對○○犯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貳、八、⑵、⑶ 8 八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2.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 3.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適用結果論以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參、一、⑵、⑶ 9 九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租賃契約影本壹份沒收。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2.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 3.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適用結果論以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賃契約影本壹份沒收。 參、三、⑵、⑶ 10 十㈠ 上訴駁回。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五、⑴ 11 十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五、⑷ 12 十一㈠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六、⑴ 13 十一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2.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 3.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適用結果論以誣告罪 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參、六、⑵、⑶ 14 十一㈢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2.第168條偽證罪 適用結果論以誣告罪 參、六、⑷ 15 十二㈠ 上訴駁回。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八、⑵ 16 十二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八、⑶ 17 十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九、⑵ 18 十四㈠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2.第168條偽證罪 適用結果論以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參、十、⑵、⑶ 19 十四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十、⑷ 20 十五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肆、⑵ 21 十六㈠ 上訴駁回。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444、20801號)犯罪事實二 22 十六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2.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 3.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適用結果論以誣告罪 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444、20801號)犯罪事實三、四 23 十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附表二:原判決無罪部分起訴書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一、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二、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三、⑴⑵詐欺得利、強制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四、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五、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六詐欺得利、恐嚇取財未遂、誣告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七、⑴⑷詐欺得利、偽證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八、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一、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二、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誣告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三、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四、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五、⑵⑶強制、恐嚇危安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七、⑴⑵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八、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九、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十、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肆、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附表三: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差異對照表⒈《事實六》辰○○、陳欣慧部分條 文 辰○○提出之版本 宙○○提出之版本 第2條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1 年×月。自民國103 年 月 日至民國104 (原填寫「103 」業經畫線刪除)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1 年×月。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至民國104 (原填寫「103 」業經畫線刪除)年7 月14日止。 第4條 租金應於每月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 年 月份。 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 年1 月份。 第5條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 萬 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 4萬×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15條 租賃期間內乙方因擾鄰或飼養寵物發聲擾鄰情形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租賃期間內乙方因擾鄰或飼養寵物發聲擾鄰情形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當月租金及已收押金不必退還,若未收足者則不另寄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及連保人求償。 第18條 特約應受強只(「制」字之誤載)執行之事項: 特約應受強只(「制」字之誤載)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若雙方有爭議時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2.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 2.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甲方不另寄存證信函),乙方絕不異議。 4.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法履行契約除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外,另已繳交押金部份全數沒收。 4.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法履行契約除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外,另已繳交押金部份全數沒收,若未繳交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及連保人求償。 5.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便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即(「及」字之誤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乙方絕無異議。 5.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便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即(「及」字之誤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乙方絕無異議;乙方若叫甲方裝設屋內設備(例如:流理台、冷氣、訂做櫃子)但卻無故退租者,除賠償屋內設備外,另應賠償甲方10萬元。 6.自簽訂租賃契約起,乙方不得自行複製鑰匙,否則,甲方屋內物品若有遺失,乙方應照價賠償並付侵占刑事之責任 (無第6款) 出 處 他5028卷第50至51頁反面 偵2858卷第3至5頁 他5028卷第30至32頁 偵2858卷第42至43頁⒉《事實七》丑○○、柯○雯部分條 文 丑○○、柯○雯提出之版本 被告宙○○提出及扣案之版本 第1條 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和員山路384號2B 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和員山路384號2C(原填寫2B,後B上打×改成C) 第2條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1年0月。自民國103 年 月 日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1年0月。自民國103年8月5日至民國104年8月4日止。 第22條 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 ○床組○桌子○椅子○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流理台○窗簾 (按上列選項均未勾選) 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 ○床組○桌子○椅子○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流理台○窗簾 (按:1.上列選項已勾選床組、桌子、椅子、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台、窗簾。2.「電視」上方空白處手寫加註「2」。3.「冰箱」右下方契約空白處手寫加註「3個遙控器」。) 第1頁第2條至第5條右側空白處 宙○○(簽名) 丑○○(簽名) 先收00000 ---------- 00000 (以下無任何手寫加註內容) 宙○○(簽名) 丑○○(簽名) 先收00000 ---------- 00000(以下手寫加註) 7/25 20000 ---------- 25500 入住 8/10再‧‧(字跡瞭草無法辨識) 出 處 他4100卷第61至63頁 他507卷十六第9至11頁 他4100卷第57至59頁 他507卷十六第50至51頁⒊《事實八》申○○、陳姵蓉部分條 文 申○○、陳姵蓉提出之版本 (僅租約第1頁) 被告宙○○提出及扣案之版本 上 方 出租人欄 L○ L○/宙○○ 第2條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年3月。自民國103年3月1日至民國103年3月31日止。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年3月。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至民國103年5月25日止(原記載3月日及3月31日,均遭劃斜線。) 第1頁第1條至第6條右側空白處 等3/10給13200 ----- 10000 等3/20付 押金15000 等4/10給另一押 加一組 (以下均無) 等3/10給13200 ----- 10000 等3/20付 押金15000 等4/10給另一押 加一組 ①給一電卡 欠22儲值 ②給key、磁扣 已給一副 申○○(簽名) 出 處 他1656卷第42頁 偵23439卷第8至10頁 他507卷十三第17至18頁⒋《事實十一》O○○部分條 文 O○○以手機拍攝之版本 (內容大致同扣押物編號98) 被告宙○○提出之版本 (即扣押物編號254) 第15條 租賃期間內乙方因擾鄰或飼養寵物發聲擾鄰情形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租賃期間內乙方因擾鄰或飼養寵物發聲擾鄰情形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當月租金及已收押金不必退還,若未收足者則不另寄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及連保人求償。 第18條 特約應受強只(「制」字之誤載)執行之事項: 特約應受強只(「制」字之誤載)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若雙方有爭議時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2.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 2.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甲方不另寄存證信函),乙方絕不異議。 3.若甲方提前解約,甲方應在兩週前告知乙方。 3.若甲方提前解約,甲方應在兩週前告知乙方。 4.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法履行契約除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外,另已繳交押金部份全數沒收。 4.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法履行契約除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外,另已繳交押金部份全數沒收,若未繳交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及連保人求償。 5.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便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即(「及」字之誤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乙方絕無異議。 5.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便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即(「及」字之誤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乙方絕無異議;乙方若叫甲方裝設屋內設備(例如:流理台、冷氣、訂做櫃子)但卻無故退租者,除賠償屋內設備外,另應賠償甲方10萬元。 6.自簽訂租賃契約起,乙方不得自行複製鑰匙,否則,甲方屋內物品若有遺失,乙方應照價賠償並付侵占刑事之責任。 (無第6款) 第3頁 最底下 日期處 O○○提供之版本:未拍攝到 扣押物編號98影本:空白 宙○○提供之版本:103年4月22日 扣押物編號254:103年4月22日 第1頁 右側 空白處 1.O○○版本自「6月20日」以下均空白。 2.扣押物編號98版本,記載「收13000」開始至「so少3000」部分與扣押物編號98同。 3.不同處之記載: 收10000+電卡 1000 故本月(4月)少 0000 0/6收7000 &ZZZZ;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 &ZZZZ;0000電 00000-0000收 =16000(欠) 1.此部分宙○○提出之版本與扣押物編號254相同。 2.記載「收13000」開始至「so少3000」部分與扣押物編號98同。 3.不同處之記載: *收10000(5/20) +1000電卡 7400+13000 +3000(500?) =20000」 +1000電卡 未 -5000收6/5 =16000 第1頁 第10條 下方 空白處 均無記載 均手寫記載 16000+1000(6/13) =17000 出 處 他507卷七第31至33頁 他507卷七第38至39頁 偵22262卷第24至26頁 他507卷七第40至43頁⒌《事實十六》高宸榕條文 被害人高宸榕提出之版本 被告宙○○出具暨扣案之版本 第一條 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空白) 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永和中和路307 號5 樓或員山路384 號2A 第二條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 年1 月。自民國103 年 月 日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年1 月。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至民國103 年6 月4 日止。 第一頁右上方留白簽名處 宙○○ 宙○○(已交key 電卡2 張) 第一頁右上方留白簽名處下方 (空白) 但隔日會將款項(含2 個月押金付清)附表四:《事實六》辰○○與被告間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編號 傳 送 時 間 ( 民 國 ) 簡 訊 內 容 備 註 1 103年7月15日 晚間10時36分 【辰○○→宙○○】 不好意思,,今天忘記跟你提,我們是要先簽3個月,,然後,今天不管幾點,,可以先跟我們確定新莊那邊行不行嗎?如果確定了,我們今天就先搬員山嘍,,,, 1.偵2858卷第7頁。 2 103年7月15日 晚間10時36分 【辰○○→宙○○】 還有合約是今天還是明天拿呢? 1.偵2858卷第7頁。 3 103年7月27日 晚間11時50分 【辰○○→宙○○】 姐,,你忙完了嗎?我們之前要跟你談的都還沒談到ㄋㄟ,, 1.偵2858卷第7頁。 4 103年7月28日 下午5時21分 【辰○○→宙○○】 看到可以請你回應一下嗎? 1.偵2858卷第8頁。 5 103年8月5日 下午5時40分 【辰○○→宙○○】 姐,樓下的門好像壞掉了ㄋㄟ 1.偵2858卷第8頁。 6 103年8月20日 凌晨3時24分 【辰○○→宙○○】 你不是說今天要回電話給我嗎?怎麼還是沒打來?我要休息了,, 1.偵2858卷第8頁。 7 103年8月23日 某時 【辰○○→宙○○】 還是沒空嗎?從住進來你說暫時住這半個(以下未文字未附) 1.偵2858卷第8頁。 8 103年8月23日至103年9月2日間之某日 上午5時25分 【宙○○→辰○○】 很抱歉此事對你造成困擾但我希望錢平安到你手中你的責罵我解釋是不想讓你誤會但反而讓你認為我在強辯我得癌症能活多久都不知道我只是希望最後日子能賺錢彌補我對別人造成損失但我身體真的無法承受那麼大壓力會造成我癌細胞加速惡化身體病痛真是人生最大無奈希望你了解我不是故意忽略你感受 1.偵2858卷第9頁。 9 103年8月23日至103年9月2日間之某日 上午6時58分 【辰○○→宙○○】 對你的病情感到難過,但我們生活還是要過,你知道這兩萬的房租對我們來說真的負擔很重,我也想好聲好氣跟你談,但是你的處理方式讓我不能接受,,當初一開始我們本來就沒有打算要住這間兩萬的,我們也有說只住3個月,你也說你接受短租,你自己也承諾這裡住半個月要讓我們換到13500的房子,所以我們付了定金,名字電話也先簽了,也把你說的押金房租給你了,該給的我們從來不少付半毛錢給你,但後來拿到你影印給我們的租約才發現你租約寫一年,之後我一直打給你,你不接也不回,我找不到你人,要跟你說又沒辦法,直到現在我們還是住這兩萬的房子,我只能利用你來收租的時候跟你談,你收沙發套1800但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沙發套,跟你說話口氣也沒有不好,你收了第二次房租時你卻說如果短租會加錢,這些你一開始都沒有跟我們說,之後才跟我們說,我口氣都沒有不好,我都忍下來了,才收了錢兩天,帶人來看房子就算了,你跟陳欣慧說反正你們不是沒有要住了,,我忍的不夠多嗎?一開始問題就都出再你身上了,麻煩你,,你要賺我的錢,也要處理事情好嗎?說隔天要給的交代呢?一個星期過去了,,我的結論呢?我還是都不知道,我不該生氣嗎? 1.偵2858卷第9至11頁。 2.與編號8被告傳送簡訊之日為同一日。 10 103年9月2日 下午4時14分 【辰○○→宙○○】 如果你沒有辦法好好講一通電話,講一半要接別人電話,那就不要叫我們在電話裡跟你談事情,麻煩當面談妥,我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請問你到底要拖延到什麼時候? 1.偵2858卷第12頁。 11 103年9月2日至103年9月13日間之某日 凌晨1時9分 【辰○○→宙○○】 第一,我們說過只住3個月,合約為什麼寫一年?第二,你說新莊叫我們等一個月,現在兩個月了,你有處理嗎?你都不回應我們的問題,現在跟我說違約要賠四個月,我不是被嚇大的,你先回答我們所有的疑問你再來問我們要換房還是違約吧,, 1.偵2858卷第13頁。 12 103年9月13日 晚間9時36分 【辰○○→宙○○】 為什麼我的疑問你都避不談呢?請問張小姐要拖延多久時間?我整天人在家你都不談,陳欣慧在上班你卻打擾她上班,現在她下班了,兩個人都在了,你不接電話選擇關機,試問張小姐,你到底有沒有心要處理問題? 1.偵2858卷第13頁。 13 103年9月14日 上午11時37分 【辰○○→宙○○】 張小姐,我說過我不是被嚇大的,不用拿法律來壓我,當初我選擇好好談,是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要做到這麼難看,也是你選擇的,一開始騙我們住這間兩萬的房子,說半個月可以換便宜一點的,結果呢?一下說有別間,我們要了,又說有別人要了,一直在話術我們,打從一開始就是你在框我們,到底誰過分? 1.偵2858卷第14頁。 14 103年9月14日 上午11時37分 【辰○○→宙○○】 要我房子清空交給你,那麻煩你當面來檢查有沒有問題,錢交還給我,鑰匙電卡磁扣全部還給你,不然我有會很多時間陪你耗,酒店又怎麼樣,我休一個月都可以陪你耗,我不怕,, , 1.偵2858卷第14至15頁。 15 103年9月14日 下午12時34分 【辰○○→宙○○】 張小姐,不好意思,容忍我不想接你電話,因為我不想聽你說那些要告我,連我的連帶保證人也告,我告訴你,我跟陳欣慧兩個人,只有我們兩個有工作,其餘家人完全沒工作,所以不要拿這些嚇唬我們,我們是要養家的人,今天我有沒有做錯,我有沒有違法,我自己有分寸,不需要你提醒我,所以那些嚇唬人的話,你放心裡或是去嚇唬別人吧…我不想聽,請明天中午自己來檢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偵2858卷第15至16頁。 16 103年9月15日 凌晨0時57分 【辰○○→宙○○】 張小姐,今天交屋時,麻煩務必記得要帶退給我們的錢,還有合約,不要再說話不算話了,,謝謝, 1.偵2858卷第16頁。 17 103年9月15日 下午2時23分 【辰○○→宙○○】 張小姐,你在幹嘛跟我們無關,沒辦法準時時間到,那跟我們說今天中午交屋幹嘛呢?手機響兩聲表示你有打給我們?真的很會自欺欺人,,說話都這麼顛顛倒倒,又說話不算話,,我們約的是今天中午,你爽約,那就再約別天吧,我們也很忙, 1.偵2858卷第16頁。 18 103年9月15日 某時 【辰○○→宙○○】 不接電話,我們要走了,(後面未附) 1.偵2858卷第16頁。附表五:《事實十》V○○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宙○○:妳現在到底要怎麼處理? V○○:張小姐。 宙○○:是哪位? V○○:我是V○○。 宙○○:請問妳現在要怎麼處理,我跟妳無冤無仇,真的。 V○○:我知道,我知道妳的想法,我們也有幾個想法,我想要請妳聽一下,可 以嗎? 宙○○:妳說吧! V○○:第一個呢,新北市的報拆大隊,我們可以去詢問一下妳這個隔層套房的 合法性。第二個,我們打算去消保官那裡詢問看看契約上是二樓,妳給 我們三樓,再來網路上是全新,而這裡是舊的。 宙○○:所以妳現在是在跟我造反是囉。 V○○:沒有沒有,妳先聽我說完。 宙○○:我覺得妳就是在跟我造反嘛,就這樣嘛,妳在威脅我嘛,妳以為我怕妳 啊,V○○小妹妹,妳不要以為說妳掌握一些證據,然後妳就可以這樣 子。 V○○:我並沒有。 宙○○:我真的是瞎了眼才會收了妳5 千塊,真的,我當初還幫妳出了1 千5 百 塊,妳真會講話,伶牙利齒喔,了不起喔。 V○○:沒有,妳聽我講完。 宙○○:我為什麼要聽妳講完?妳這樣講話像人講的話嗎?我好心收留妳付了1 千5 百塊,妳現在弄得我沒飯吃是不是? V○○:不不不。 宙○○:把我搞得身敗名裂,我跟妳講,我做鬼絕對去抓妳,真的,我得癌症在 治療,我跟妳的叔叔伯伯都講了,妳很厲害嘛,了不起齁! V○○:叔叔伯伯是? 宙○○:別人跟妳無冤無仇,妳要這樣子弄到,我跟妳講,我做鬼絕對去抓妳, 妳以為我不怕,我真的很怨恨妳啊,我真的他媽瞎了眼,付了1 千5 , 然後還要被妳這樣子糟蹋,妳要住就住,不住就不住,妳不需要這樣弄 別人,全國人都被妳搞垮了,妳很爽齁,不過就是幾萬塊嘛。 V○○:沒有,我沒有這個意思。 宙○○:妳怎麼這個樣子呢,妳不要以為妳18歲,然後就可以怎樣做,把人家整 死不償命啊,居然是從妳嘴巴講。 V○○:我並沒有這個意思。 宙○○:妳沒有這個意思?我跟妳講,妳蛇蠍心腸,我做鬼都不會放過妳,妳再 整嘛,繼續嘛,妳不要以為妳懂一些法律,我告訴妳,妳要跟我拚,沒 關係,我陪妳上法院,反正我得癌症在治療,我能活多久不知道,我們 就來試試看嘛,妳要弄嘛,要搞嘛,要玩嘛,我真是瞎了眼啦。 V○○:張小姐。 宙○○:怎麼樣啊? V○○:我知道妳的想法。 宙○○:妳可惡耶。 V○○:但是我也希望妳能聽聽我是怎麼想的。 宙○○:哈! V○○:我並沒有說要怎麼樣的意思,我是希望我們能和解。 宙○○:………(重複上開責備被害人之陳述)。(第3 分50秒起)我人生因為 妳而毀了,我真的很想變成鬼去抓妳,我說真的,所以妳很怕嘛,對不 對,我跟妳叔叔伯伯阿姨我都講過了,妳人生這樣子跟我拚,妳以為妳 18歲,妳年紀輕是不是?做事都不會有因果報應啊,我為什麼被妳倒那 麼多錢,我自己反省,是不是我福報不夠,所以我說我能做我盡量做, 可是人在社會上啊,很多事情是相增相長,不要為了一點事情小小的, 然後呢差一些錢,1 萬5 千的,然後跟人家計較來計較去。 V○○:我沒有這個意思。 宙○○:妳知不知道我最不能容忍什麼?我最不能容忍妳這樣害我,我真的會做 鬼去抓妳,我說真的(第4 分28秒時)。…(語意不明),我到底對妳 做了什麼。 V○○:我沒有這個意思,我只是想要跟妳講清楚而已。 宙○○:怎麼講?妳怎麼講啊?妳要怎麼講啊? V○○:我只是希望說,妳不是說需要違約金嗎? 宙○○:所以妳這是威脅我嘛。 V○○:我沒有威脅妳。 宙○○:沒有啊,對,妳講的就是是這樣嘛,………(重複上開論述),(第 5 分22秒起)妳以為妳講的都是事實嗎?如果不是,我絕對告妳到死啦, 告妳到死啦,我真是瞎了眼了。 V○○:張小姐,我知道妳認為說,可能是我把什麼事情告訴其他的訪客,但是 我才住那邊兩天,我只是一個學生,我怎麼可能。 宙○○:我跟妳說啦,如果妳真的很良善,妳剛剛不會講那些惡毒的話。 V○○:我並沒有。 宙○○:然後呢,再說沒有,我不知道耶,我不曉得耶,這跟我沒有關係耶。我 告訴妳,人在做天在看,我當初就是相信妳,真的是呢,同情妳,然後 今天我讓所有人都沒工作,妳有困難可以好好跟我說,不需要用這種威 脅的口氣。 V○○:我沒有威脅妳,真的。 宙○○:哼,沒有威脅我,妳剛剛講的妳確定妳查證的是事實,妳真的以為妳這 樣弄對妳有好處,不過就2 萬或4 萬嘛,3 萬嘛。 V○○:如果我真的有做錯,我該賠償的我一定會賠償。 宙○○:妳怎麼賠,妳……(內容無法辨識)。 V○○:我違約金也一定會賠,可是今天我沒有做錯事啊! 宙○○:妳都沒做錯,別人都該死嘛。 V○○:我沒有這樣說。 宙○○:好啦,妳就這樣子啦,(第6 分40秒起)我告訴妳啦,我跟妳拚到底了 ,妳想怎麼做我隨便妳,我就是告妳到死,我說真的,妳想弄到我們所 有人,沒關係啊。……(重複上開責備被害人之陳述)。 V○○:……(第9 分27秒起)我的意思是說,我都是聽說違約金要賠多少多少 ,可是我從來沒有自己去問過妳,我想要現在自己來問妳。 宙○○:妳如果自己要來問我,就不應該左鄰右舍到處講,造成我的困擾,我說 的絕對有憑有據,我今天要告妳是因為妳……(語意不明),我只是不 希望到時候擦槍走火,法院不是妳開的,不是我開的,到時候擦槍走火 ,這樣子不好,這不是我的原意,我並不是要害妳,可是有時候告下去 ,就是有人偷我東西,我就跟他講和解他不要,一定要弄到說我們誣賴 他……(重複上開責備被害人之陳述)。……(第19分59秒起)我還幫 妳出了1千5,誰會相信妳,妳懂嗎,所以我說我做鬼會去抓妳,妳怕嘛 。我到底是做什麼對不起妳的事,不過是違約金嘛,妳可以跟我講嘛, 妳弄我幹嘛。 V○○:我並沒有弄妳啊……(被害人陳述因聽聞左鄰右舍告知其承租處曾發生 勞安事件,因感到害怕才住了兩天就退租,而非被告所指摘是被害人跟 左鄰右舍造謠惹事生非)。 宙○○:……(重複上開責備被害人之陳述,另敘及因接被害人電話與被害人吵 架,害被告之汽車被拖吊,又害被告氣到快腦充血,被告曾被倒過2 億 多元及身體有重大病痛的苦衷,又要為了處理被害人區區幾萬元違約金 的問題造成其生活的不便等等議題)。附表六:《事實十五》張竹慧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宙○○:喂。 張竹慧:喂。 宙○○:嘿,妳好。 張竹慧:喂,張小姐請問妳有什麼事嗎? 宙○○:沒有啊,應該是妳現在覺得要怎麼來處理,因為基本上妳一直找我們公 司的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跟妳說才好,當然小武也是好意,所以他才 說他來出面處理協調這件事情,當然我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說才好,小武 說他出1 萬,妳這邊是2萬5,我聽秘書這樣講,我不知道狀況是怎樣啦 。那因為這個我也蠻敏感的,我也不希望讓人家覺得說好像是不當得利 ,又欺負妳又人多口雜事情又多,所以我才想說不知道妳這邊有沒有什 麼樣的想法。然後要怎麼來。 張竹慧:不是,張小姐,第一,我沒有叫小武去找妳,他那時候當時跟我要妳的 電話的時候我是堅持不給他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是怎麼聯絡到妳那 邊的。 宙○○:其實應該這樣講啦,我是覺得說當初出於好意,我並不會說妳違反個資 或是怪妳罵妳,我覺得應該也是好意,他是好意,不然他幹嘛要出1 萬 ,他頭殼壞掉,我弄不清楚,但是我不知道… 張竹慧:不是啊,可是問題是我沒有給他妳的電話啊。 宙○○:那問題是他打了好幾通,我覺得他應該是好意,不然頭殼壞了,他出錢 又出力要幹嘛,那我沒有怪妳的意思,我也不會說像一般人很敏感說資 料不能給,只要是出於善意,不是大小聲罵或三字經什麼,我覺得出於 善意,因為他打了非常多通,我也蠻訝異妳跟他的交情,不然他幹嘛要 處理,打電話不要錢、不要時間,他很認真在幫妳推敲這個事情啦,我 是覺得喔,我才知道說妳跟他也是蠻好的交情,不然他幹嘛要做,對啊 ,所以我不會… 張竹慧:我跟他沒有很好的交情啊。 宙○○:那他幹嘛幫妳打電話?他還自己賠錢。 張竹慧:這個我真的不知道。 宙○○:哇喔,那我就不知道該從何說起好,因為經理也是為了妳的這個講了又 講,我不清楚啦,反正現在這個部分我覺得人多口雜事情蠻多,那因為 他有打電話來,所以我才會說請秘書、主任跟妳聯絡,也沒有要洩漏妳 個資的意思,因為當初是出於好意,那如果可以解決就解決,不能解決 倒是沒有辦法,那就看妳啦,我想了很久,我也很怕說打給妳好像妳不 太恰當,現在這個關頭,但是我覺得還是打個電話吧,因為能夠處理圓 滿比較重要嘛,至於說中間受的委屈那怎麼說呢,那不知道該從何說起 才好,就這樣啊。所以沒有什麼惡意啦,應該怎麼說。 張竹慧:我想請問一下,因為我這次收到的傳票上面的案件是侵占。 宙○○:應該這樣講啦,就是說所有的事情,我們現在在做的所有的事情都是告 訴乃論,那其實所有的事情也都是可以處理,妳都從來沒有叫小武來幫 妳處理這事情? 張竹慧:沒有。 宙○○:怎麼可能,那小武為什麼要打電話啊,他是不是吃錯藥?出錢又出力又 打電話。 張竹慧:我真的沒有啊,我還跟他說不要打電話。 宙○○:為什麼? 張竹慧:因為我覺得再加一個中間人不好啊。 宙○○:啊!所以妳也沒有跟他講說妳要2萬5,他說他只要出1 萬,他希望幫妳 把事情解決,不要讓妳太辛苦,都沒有喔? 張竹慧:這個是他全部自己做完了之後然後他告訴我,我跟他需要這樣。 宙○○:唉,那妳真的實在是蠻厲害,怎麼會跟妳沒有什麼交情的人都這樣,那 代表妳做人很成功啊,真的,真是祝福妳,因為這很奇怪啊,他既然會 ,妳都沒有叫他… 張竹慧:我沒有啊。 宙○○:真是太很奇怪,我是覺得蠻訝異的啦,我坦白講我覺得很訝異啦,那所 以我才說說這個部分,當然啦,好吧,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啦,對啊, 本來我也想很久啦,要不要跟妳聯絡什麼的,那畢竟大家之前的同事嘛 ,既然他出面,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或沒有,其實大家也蠻尷尬。那現在 妳覺得要怎麼處理,因為所有的事,當然要打官司就希望要打贏嘛,但 是打贏,一定有人贏有人輸,那我也不敢講我們一定臝,我看再厲害的 律師也不敢講什麼案件一定贏、一定輸,不知道,但是我是覺得,如果 像這個可以處理,就處理,不能處理,那當然是不能處理,也沒辦法啊 ,因為大家都怎麼說呢,反正就是交給法律去處理,但是如果可以不要 的話,那當然就不要啦,就儘量不要啦。 張竹慧:我想知道的是,侵占是哪一個部分? 宙○○:應該是這樣子,就是說其實我還是重複一次,基本上就是,我們現在有 官司訴訟,我本來應該利益迴避,我不應該跟妳聯絡,但是小武確實打 了很多通,然後確實講話什麼,因為錄音妳會我也會,其實這也沒什麼 大不了的事,那既然牽扯錢就要很小心,基本上我們也不會去透露案件 的任何相關的內容,因為基本上如果我們沒有辦法和解,和解就和解嘛 ,妳不用知道內容嘛,如果不能和解就不能和解,那知道也沒有用。 張竹慧:不是啊,我連我自己侵占了妳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耶。 宙○○:所以我現在才要跟妳講說,既然,應該這樣講,如果沒發回續查,我相 信妳可能也,妳就覺得我們打一紙啊,這真的是二百五啊,當然發回續 查與否,到底高檢署怎麼想的,很多時候,我們也不是法官,我剛剛就 跟妳講,我們也不是檢察官,他們怎麼去偵辦內容、過程怎麼樣,其實 也不要說我處理啦,我處理沒那麼厲害啦,可能有比我更高明的,律師 他們很會寫,我也不清楚,反正很多東西我覺得如果我剛有講了就是, 如果可以不要太麻煩的話,那大家處理完,和解書簽一簽,就好啦,全 部就撤回嘛,本來就是這樣啊,就不用再說有誤會什麼的,小武也不用 這麼擔心,那當然這個… 張竹慧:不是啊,可是我侵占了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又要賠妳錢。 宙○○:現在,現在我就說嘛,很多東西法律是這樣,有很多點可以去做嘛,有 、沒有,我們講也是多說的,所以我就說嘛,錄音妳會我也會,我不會 去多講一些或者可能會造成誤會的字眼,因為其實文字本來就很容易誤 會啦,尤其我們現在又有官司爭訟,當然大家都各自想各自的方法,我 只是覺得說,如果簡單來說可以解決,但我相信小武應該不可能自己頭 殼壞了,因為出錢又出力又打,而且我開庭很忙,他一直打喔,他好認 真喔,我們都知道這件事情,那如果有的不管啦,反正他打了很多通啦 。那一定有人,可能不是妳,我不清楚啦,但是我相信沒有人會頭殼壞 ,妳問路邊的人,妳會幫他去講嗎?自己要賠錢,怎麼可能啊。那當然 妳既然說沒有,我們其實有、沒有,也不用爭執嘛,那就說他是好意好 啦,還是有人可能怎麼樣啦,不清楚啦,那當然我只是覺得說大家事情 都很多,畢竟這個事如果可解決,假設可以處理,因為我現在跟妳講的 每一個字要很小心,免得到時候妳又說我可能是不是有恐嚇啦、還是教 唆什麼文字上。 張竹慧: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我單純只是想要知道我侵占了妳什麼東西? 宙○○:所以我不會跟妳講,所以我的意思是說… 張竹慧:妳先聽我說。 宙○○:呃。 張竹慧:因為今天如果說要談和解,假設說我真的侵占了妳什麼東西,所以被妳 告,那我覺得這是我的錯,所以我可以賠錢給妳,但問題是我不知道我 侵占了妳什麼東西啊。 宙○○:所以我就說嘛,其實很多事情,人世間的事情是這樣,對跟錯,不知道 啊,有人根本沒有罪,為什麼會入獄執行?然後冤獄18年,這是一種。 有人明明就有錯,可以逍遙法外啊,人世間的事情怎麼說呢? 張竹慧:所以他們就是拿錢出來賠嗎? 宙○○:不是啊,我現在才說委屈,大家可能各自都有,但是我覺得再多講一個 字可能都會讓事情變得更複雜,因為這其實是一件很簡單的事情,而不 是說我們堅持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沒有嘛,都沒有堅持嘛,那如果可 以,內容細節也不用再多講,我們就和解就這樣。坦白講我也很尷尬啊 ,因為和解金是價金,到底人家會不會認為我私下拿了,還是什麼的, 我也解除啊,對啊他們覺得我可能做不對啊,換律師上場,律師一大堆 啊,也不能說我啊,妳今天覺得妳的律師不好,妳也到處換人啊,社會 是這樣子。我其實只是覺得這事情就落幕,而且很奇怪的是,他們對妳 的事情好像也蠻關心的,如果妳都沒有跟小武,那更奇怪啊。反正我只 是覺得說可能妳跟我們員工都有還不錯的交情,只是說這個部分就,不 是說不能當朋友啦,當然是可以,只是說現在這個比較尷尬、敏感一點 ,絕對不敢說什麼限制妳交朋友的自由,所以我才說大家現在不是在打 官司,不是在辦案,所以這部分再講細節就不用嘛。當前所謂什麼發回 ,這一次這個… 張竹慧:當然要啊,因為妳總要讓我死得明白吧,我總要知道我錯在哪,我不能 無緣無故再去生這筆錢給妳啊。 宙○○:所以我就說,其實妳要跟不要也都沒關係,妳也可以不要啊,就說我們 就不要嘛,然後大家各自主張各自的嘛。因為既然高檢署發回,那代表 這個部分他們覺得有什麼地方要弄,那就弄弄弄,該出庭就出庭,該作 證就作證,然後該處理就處理,那只是我認為啦,妳這個是很小的事情 ,那如果妳一直要… 張竹慧:這是刑事案件嗎? 宙○○:這是刑事案件。 張竹慧:所以意思就是說如果我… 宙○○:刑事就像有人上手銬有人被坐牢,然後,我就跟妳講,唉… 張竹慧:我想知道的是,如果說我輸了,那我會? 宙○○:妳輪了可能就判嘛,罰金嘛,3個月、6個月,妳、妳這不麼什麼大罪啦 ,我也可以告…,問題是妳1個月就3萬、2個月就6萬、3個月就9萬,好 啦,不管妳今天找,妳今天找顧立雄啦,我學長,最厲害的啦,那他一 定保證?沒有人敢這樣說嘛,那花個律師費又是錢,所以我想說是不是 大家可以來談一談就結束就好,因為再深究就沒意義啊,這值什麼?1 千萬?1 百萬?沒有嘛,我不過就是在談和解,怎麼處理,不是一個多 大的數字,大家來談,我也是希望以和為貴,而且我們公司的員工怎麼 還會跟妳有這麼好交情,那也是很好,那也是祝福妳,那我覺得這件事 情就結束,這樣就好了。不然其實很多像之前談的,就是我跟妳談的, 妳也是不滿意,可是既然說了,就這樣好了,都已經和解簽了,對我而 言那現在就是告我,我跟妳和解時就是我的問題,我有沒有不當得利, 我有沒有利益迴避,我有沒有違反專業的過程,對啊,還加重徒刑二分 之一,我的天啊!那好,這個我也認,那沒關係,妳們真的要去告我, 說和解書我簽的,又怎麼樣,所以後來為什麼有人總是要承擔一點責任 嘛。我只是覺得小武為了妳的事打這麼多次電話來,所以我們秘書才會 打給妳,並不是要妨礙妳,只是說小武打很多次,他很關心這件事情, 那我們想說可能是妳又,我們兩個,所以我其實剛才也不太敢打給妳, 因為我也想,到時候是不是又誤會又…,事情已經很多很多了,所以我 才會想了很久… 張竹慧:小武真的不是我叫他打給妳的。 宙○○:那妳真是做人成功耶,我覺得後面人家真的是掏心肺,反正他就是這樣 啊,那我覺得妳不要讓他灰心啦,那我覺得,妳如果,我相信無風不起 浪,不可能無緣無故,但這其實不重要嘛,他對妳好,妳要謝謝他,他 這麼關心妳的事情,對啊,他頭殼壞啦? 張竹慧:不好意思,因為我沒有很多法律常識,我可以問一下就是我們可以開完 庭之後再和解嗎?如果開完庭之後還可以和解嗎? 宙○○:唉,我跟妳說齁,要和解,我跟妳說,其實打官司是這樣,就像我們做 生意,沒有人篤定百分之百,妳要是去打官司只有贏跟輸,今天要和解 就是大家都不要再繼續再這個,不要說我們律師有專業,常常去法院好 像欺負妳們沒有專業的法律,不是,而是說啊不然怎麼辦?怎麼交差大 家都要一個位置嘛,所以大家才去。那既然妳都要去處理了,還讓妳遭 受一些不當的,妳如果被判,如果妳有興趣,看妳是要跟我硬幹啊,好 啊,然後妳要上手銬才要怪我,然後被判刑怪我,可能判不重啦,3 個 月,有的判6 個月的啦,氣得半死啊,6 個月18。本來就大家打官司, 各自我坦白講我不知道會被判那麼重啊!然後有人呢,緩刑1 年,好, 妳這1 年不要酒駕不要出什麼有的沒的,緩刑撤銷妳去關1 年,不是神 經病嗎?對不對?意思我只是覺得說那這樣就這樣。我也一直在想說反 正如果我們的出發點是良善的,我們好好來溝通,免得到時候,妳不可 能為了1個月3萬元,然後被判3個月,就像酒駕嘛,我被判3個月,9 萬 ,妳不罰,妳去關,不可能嘛,大家都有前途嘛,大家都有工作,賺的 都不只這些,幹嘛要這樣?對啊,妳打麻將可能輸1 台都不只這個,那 當然這不是打麻將嘛,那只是說這個… 張竹慧:所以意思是說如果我和解了,我就不會有這些前科是嗎? 宙○○:當然啊,就是基本上當作和解了,就像民事,今天他們,我股東不滿意 是告我,不是告妳,因為字是我簽的,除非妳強暴脅迫我,妳聚眾來找 我,我是出於無自主意識下簽的,可是沒有啊,我說我簽時就是這樣啊 ,我就是判斷錯誤那也是我判斷錯誤,那要怎麼辦,我只能說我出發點 是好的,我會跟我股東講有時候這樣就好了,好不好,就這樣,好了, 他們就覺得喔,就這樣子,所以我才會說那這樣就大家都好好去賺錢吧 ,這樣子比較實在,在法院又不會賺錢,第一個先賠給國家然後再賠給 我們,那這樣子不是又傷到妳了,那這不是我們的原意啊。小武的意思 就是這樣子,所以他很希望說我們就直接撤了,他還說要分期,我說哇 靠,妳們交情好到這樣啊,他願意幫妳分期處理,我就覺得哇塞,這真 是太令人感動了,那我只是覺得說,喔好啦,那也沒關係,他真的對妳 很好,妳有須要謝謝他,如果照這個這不關他的事,他要分期,他賺錢 也很辛苦啊,妳不知道,可是他真的很好意,而且打很多次,對啊,所 以我們才認為說可能是忠人之託,因為他也蠻乖的,那他這麼久了,也 從來沒有打過半通電話給我們啊,就忽然打通電話,而且打很多次,為 什麼妳的事情就很關心,然後很擔心,然後呢這個怎麼樣,然後他可能 知道說我們大概會走什麼樣的方式,到時候會受到傷害,這樣子不好, 尤其他覺得妳不是很清楚,那也不是有意的,那是不是可以處理,那當 然好啊,他也很維護女生的,非常非常維護妳,然後我們覺得這樣也很 好啊,如果說我們自己的員工,大家都有緣嘛,既然花那麼多力氣,就 是這樣啊,對啊,就是這樣啊。就像前天我去處理一個房客,然後明明 我也是好意,孤兒寡母,他欠我們1 萬,1 萬而已喔,然後真的像電視 的情節一樣,他真的撂人來,妳怎麼會想得到?對啊,那問題是就這樣 啊,把我從2 樓拖到1 樓,5 個人啊,我說沒關係,放手,我也跑不掉 ,隨便妳們啊,對不對?我知道再怎麼保全,我一call,警察就來了, 鬧什麼,台灣最厲害就叫警察,黑道又怎麼樣,黑道也怕警察啊,但我 們做事就是乖乖好好的規規矩矩的,然後就這樣子。我們的戰場應該是 在法院外,而不是在法院內,法院內我今天讓妳判刑,讓我比較開心, 沒有啊,那是國家先贏先拿,妳要賠也是先賠給國家,那幹嘛要這樣, 而且這個沒有什麼大不了的,對啊,這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幹嘛這 樣,但是有人就這樣,等到被判,才把錢丟我們臉上啊,說這是我們造 成,我上次就說不是就跟妳講說,沒有到最後的時候大家都這樣,覺得 沒關係、反正都無所謂,要怎麼樣怎麼樣,可是事實就不是這樣子啊。 因為基本上我們都不是法官,所以我們絕對不會講妳一定怎麼樣,沒有 啊,哪有什麼一定,再厲害的律師也不敢講一定,而且法律見解不同, 如果不小心讓妳判刑,又不是我的原意,我們又沒有深仇大恨,不過就 是一個這樣嘛,能夠處理完,那就就處理完,我們不是在講1 千萬耶, 也不是在講1 百萬合約糾紛,不是ㄟ,這個很小,可能幾萬塊,好,我 們來處理、結束,這樣就好了。我可能要擔個責任,我怎麼去跟股東交 代,那也無所謂,我覺得事情就這樣,事情很多了啦,不要再,如果可 以的話,那我想說既然小武打也是出於善意,不然幹嘛打,我們就是彼 此給1 個臺階嘛,對啊,就像我剛才說之前那個什麼差1 萬塊那個,後 來他們大哥也是出來啊,然後拿了1 萬塊紅包啊,說給我們壓驚啊,妳 要不要告?就算了吧。妳告那個女生、妳告承租人就好,不用告剩下那 5 個,不用跟人家交惡,所以那個分寸進退,對啊,所以我是想小武既 然打來了,而且打很多次來,都有紀錄的嘛,那好,那既然是這樣,錄 音大家都會,那也沒關係,既然他這麼良善,我們就可以談一談,那這 樣子就結束,祝福妳有美好的人生,因為妳本來就長得很漂亮,很清純 ,網路人氣率也很高,不要為了這點小小一直在蜘蛛網裡面打轉,可是 妳現在不好,可是…………(無法判讀內容,第19分時)妳那裡知道啊 ,這本來就這樣。但是妳一直在蜘蛛網裡面就繞不出去啊,等於是我們 也沒有說告啊,要賠100 啊!沒有啊,賠20啊!沒有啊。對啊,那所以 我就說這個我們可以談一談就把這個事情結束了,這樣就好了,然後祝 福妳的人生,大家就各自努力啊。妳生活已經很多困難跟挫折了嘛,那 就不要再去法院扯嘛,要不然到時候又是這樣,律師怎麼樣會有明細, 他一定要告到贏嘛,他想盡辦法嘛,這本來就是打官司啊,受詢問嗎? 沒有用啊,很多事就是這樣啊。那好啊,那發回續查,那發回續查就是 這樣,那他,就是這樣子啊,嘿呀,上次有個女的被上手銬,我這樣就 要被關ㄋㄟ,不可能嘛,這不是什麼大罪,對啊就跟她爸講過了,她爸 也不理我啊,然後說沒關係啊,妳開庭不到就通緝,通緝就上手銬啊, 被抓到拘留所過了1 天,她爸來了,也是開口劈頭就罵,罵完之後連我 也罵,「有這麼嚴重嗎?……我在地方多有名啊,怎麼樣、怎麼樣。」 結果一樣啊,結束嘛,要不要和解,就這樣而已啊,我也沒有說什麼。 對啊,因為基本上一旦發動,所有的法律流程到後來擦槍走火,沒人知 道啊,不曉得啊。對啊,所以我才說我沒有什麼,我也很擔心我打這支 會不會,但是我覺得就算錄音又怎樣,我沒有講不正當的話,而且我是 希望局面圓滿,才這樣子,我才想了很久,對啊,尤其我們經手錢都要 很小心,所以之前我才會說妳跟經理聯絡,喂,喂。 張竹慧:嗯。 宙○○:所以我才說妳對他講,因為他事情也是,唉!不然他之前就不會被金主 抽資,整個掛掉,全垮台啊,那我只是覺得這很可惜,但是也沒辦法, 金主本來就是這樣,我覺得妳操守沒有問題我就撤啊,妳就撤啊,這不 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我才說妳們先不要。至於事後海闊天空他交朋友 不對嗎?當然對啊,OK啊,沒有問題啊。妳們也可以去吃飯,我都沒有 意見,本來就是這樣交朋友。所以妳之前是誤會我的意思,因為他做了 很多,我們也是,對啊,怎麼會這個,他的學徒也會講說,ㄟ他,我們 買的工具,點的時候點不到,去哪兒了?學徒說他拿去賣了,真的假的 ?真的要為這個告?要不要告?那我是說到哪裡去?後來真的找不到, 找不到誰要賠?怎麼賠?這是麻煩事,可是就是這樣子嘛。所以我才希 望說他其實人不錯,不要因為這樣子,當然妳們比較好啦,他又會被人 家誤會說到底妳們私下是怎樣。沒有人會說今天我出錢,我就是不瞭解 ,我今天出錢,我帳目又不懂,然後交給經理,經理拿我們的錢去當大 爺喔,妳怎麼辦咧?所以我才說這會很尷尬。事情過了之後,妳們交朋 友,當然自由啊,哪有什麼問題?沒有問題啊!只是現在比較敏感,所 以才會請妳回去一點點,那交朋友本來就是大家各自自由啊,對啊,就 是這樣子啊。只是說他人生如果開始,50幾歲如果能夠重新開始,他也 沒機會了啦,所以他做不起來也掛了啦,那我也沒辦法,我盡力,當朋 友我已經盡力了,所以他有時候我就跟他講說妳要特別小心,人多口雜 ,所以我們要小小心心的,所以有時為什麼要保持一點點距離,不然都 很敏感啦。妳以為要找人自給這麼容易嗎?不容易啊!那妳這樣弄,人 家又不瞭解,那妳又誤會了,那他要這樣………(無法判讀內容,第22 分30秒時)一大堆啊,是不是這樣?那將來大家都辛辛苦苦又被誤會, 那把它當成沒關係啊,他沒講,可是我就說那妳是不是…,反正我覺得 很尷尬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才好,又讓妳誤會,有時候幹嘛,沒人 身自由,連交朋友都不行喔,不是這樣的啦,因為,唉!反正我也不知 道該該,就算小武為了妳的事,妳說都沒委託,但怎麼這麼關心耶!那 也很好,代表妳做人很成功,我是說真的,沒有調侃妳,我覺得妳做人 很成功,不是吃飽太閒,還要幫妳出錢,還要分期,拿自己辛辛苦苦的 錢來付,真是的,那我們當然是覺得,喔,那這樣我們大概知道意思了 啦,其實,能不能圓滿的處理完,那這樣就好啦,免得到時候這樣子也 是尷尬,希望妳不要再誤會,雖然可能妳現在就是覺得也不知道從何說 起才好啦,總而言之就趕快把這個結束,就各自再去做別的事情,就這 樣子啊。 張竹慧:沒有沒有沒有,我是沒有誤會。妳說就是賠錢給妳,然後… 宙○○:就大家都不要再去開庭了。 張竹慧:喔,就不用開庭了是嗎? 宙○○:最好是趁還沒開庭之前趕快撤掉,不要再去了,不要浪費時間,因為都 和解了幹嘛還要再去,但是我也很怕妳跟我講這個,因為到時候妳又跟 檢座爭執。 張竹慧:就是我錢給妳之後,妳就會撤銷告訴這樣是嗎? 宙○○:因為檢察官的職責本來就是調查事情,等一下,等一下,我沒叫妳不要 去喔,我是說我們已經和解,那我們就撤回告訴,那當然是可以不用去 ,但是我不是叫妳藐視法律,上次我們跟一個當事人講,他竟然去跟檢 座講說我們叫他不要去的啦。天啊,齁!又誤會,結果檢座K 我一頓, 檢座就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呢?我就說我沒有啊。我是說如果我們和解 ,唉!反正就是這樣子。那檢座績效在哪?要辦案啊,他正常就是辦案 嘛,他又不能夠做一些什麼其他的,就是這樣啊,所以不太一樣的思考 方式,那當然可能法律的人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想法,我也不是很清楚, 但我總覺得說,好,我們的戰場應該是在外面,因為法院不會賺錢,只 是解決紛爭嘛,就是這樣。 張竹慧:小武那時候是有跟我講說,他要幫我出2萬,然後叫我再出2萬,所以妳 的意思是? 宙○○:唉,如果妳們這樣子講,那我也不要再囉唆了。因為本來是跟他講說6 的數字比較好什麼什麼之類的,但是現在既然妳這樣說,我也不要再繼 續多說什麼,因為我也很怕誤會,到時候為了這個大家又又,唉!我覺 得很尷尬。對啊,因為律師一庭大概6 萬嘛,所以他們是覺得6 這個數 字比較好。 張竹慧:6萬喔? 宙○○:對,我也不敢再囉唆,因為2個月,這不是什麼大罪嘛,2個月,所以就 6 萬。 張竹慧:妳說如果侵占我告輸了,我就要關6 個月? 宙○○:不一定6個月,搞不好8個月,那這要看法官、檢座怎麼去看這事情,我 不是檢察官啊。 張竹慧:最低6個月? 宙○○:我跟妳說,就算別人來跟妳講,都是不正確的。他憑什麼這麼說?他這 麼厲害?沒有人能知道,如果有罪,要判多久。就像酒駕,到底要判多 久,這本來就是檢察官的職權啊,所以新聞很多時候不是才在講嗎,這 個判決不公啊,那個判決又太輕啊。這個職權是在檢察官手上,他要判 妳8個月1年不行喔? 張竹慧:嗯。 宙○○:可重可輕嘛!對啊,所以為什麼有人才會覺得說冤獄啊,明明就我沒有 罪!妳沒有罪?那妳就要自己去維護妳自己的權益嘛。那最好,像這種 告訴乃論,我們可以撤的就撤掉就好了嘛,所以我才會說,那可能6 萬 就2個月,1個月3萬,2個月6萬,那這樣就結束了。如果妳真的被判, 至少,對不對,有沒有。那而且我們現在就把他撤掉啦,就沒有啦,結 束啦,那就沒有任何的風險啦。 張竹慧:嗯。 宙○○:不然,大家都出庭去講講講,那擦槍走火真的被判,判是先罰給國家, 判3個月不是9萬,那不是更倒楣。 張竹慧:嗯。 宙○○:像我現在手上有一個他被判半年,6 個月18萬,我真的覺得好笑,因為 問題是他是很嗆啊,他讓我沒有台階下啊,那我怎麼辦? 張竹慧:嗯。 宙○○:那我就跟他拼啊,拼臝拼輸,坦白講我也蠻訝異判那麼重,那可能他態 度也是原因,但是怎麼說咧,反正事情就是這樣子啦。 張竹慧:嗯。 宙○○:然後他也是這樣啊,但是他也是說這個怎樣判太重怎麼樣,好了,妳現 在不就再發回。 張竹慧:嗯。 宙○○:那一樣啊,那問題是這個部分不是妳說重或輕,我也不知道,這又不是 我的職權,我能主張出多少啊,好啊,那妳判半年18萬妳就不要給啊, 那強制執行書就來了,那不是很、很、很、這個、怎麼,對啊,而且妳 現在被發回續查,我覺得我們就趕快解決吧,既然發回續查一定是中間 檢座還要再查,一查,查一次、查兩次、查三次、查五次,好,那大家 都去。我們這邊沒有差啊,反正律師賺錢就是要去,就像小胖律師一樣 ,他們本來就是通通都去法院講嘛。但是我們不是,妳找個律師要6 萬 塊。那講一個是大家可以理解的,為什麼是這個數字,我覺得這樣就應 該OK了嘛。妳當然可以找律師去啊,那律師一定包臝嗎?如果輸了呢? 就算妳的律師跟妳講,我收便宜一點我收4 萬,保證一定臝!沒有人能 保證啦,如果他跟妳講保證,那就是騙妳的。我現在覺得我整天在搞這 個原告被告,我現在的感想就是,如果簡單處理我們就把他處理完,如 果數字不是什麼2、30萬,5、60萬還是100 不是什麼大的事情嘛,那我 們就是把他解決處理完,就不要再去,所有人都不要再去,妳也都不用 再去。發回續查那我們就撤掉,只是說我們這裡可能有一點意見,可是 我們已經和解掉了啊,這樣子可能小武也不用那麼擔心,妳那邊也有妳 的人生,這樣不是很好嗎,不要到擦槍走火,如果被判,我覺得這會讓 妳有前科,因為我知道妳沒有前科。那就不要冒這種風險,這是風險, 我們很公正講,沒有人會知道結局是怎樣。 張竹慧:嗯。 宙○○:那這樣大家都會很擔心,那幹嘛要這樣呢,就像那個被判18萬的,我當 初叫他不要跟我嗆,他就說沒事啊,我朋友跟我講怎樣怎麼樣啊,我就 是……。好啊,那我也沒話可說啊,就這樣啊,小小的,偽造文書而已 啦,對啊,1 年以下,被判半年,也不能怪我。但是後來等到刑事附帶 民事的時候,他也很生氣啊,刑事先罰給國家再談民事才輪我們嘛,後 來他媽就把錢丟我們臉上,我們害他兒子有前科,啊當初不是要跟妳好 好談,妳不談啊。當然,我知道他不談,一定他認為沒有罪,怎麼可能 一個租賃會被判刑,哪有可能,那律師是幹嘛的,對啊,但是問題是, 他是自己去打,他沒有找律師,他當然也可以找律師,但是也沒有,反 正他就是說律師說這沒事,那如果某個大律師敢這樣講,挖靠,那他可 能比馬英九還厲害,我覺得講話就是中立,因為對他講過度沒有用,我 恐嚇妳也沒有意義,我是法官喔,我怎麼知道要判多久,這不公正,但 有些人就是喜歡插花妳知道嗎,啊妳沒事啦怎麼樣,他又不是當事人, 他怎麼知道。 張竹慧:好,反正張小姐意思就是說,如果我,妳說6萬是嗎? 宙○○:對啊,就處理,就就。 張竹慧:和解金就是6萬,然後妳就會撤銷侵占的告訴?所以我就。 宙○○:不要說侵占,應該是所有吧!他是「等」吧,應該還也其他的,我們就 全部都撤掉好不好,全部,我們不要好像到最後讓妳誤會說侵占完了, 那是不是還有偽造文書還有其他,全部都撤掉啦。 張竹慧:全部都撤掉,0K,那我知道了。 宙○○:全部都撤銷,對。 張竹慧:那我先想一下,因為妳知道經濟狀況的問題。 宙○○:我知道,但是我只是隨口提醒,我並沒有這個一定要怎麼樣做喔,好不 好?我不希望到時候傳出去又變成是說,我好像又怎樣,搞不好我的股 東認為應該是10萬,我的天啊!可是我覺得10萬真的是,他們當然覺得 開了3個月,可是我覺得不需要嘛,6就好,數字也不錯,不要收到10, 但是他們就覺得3 個月啊!唉,所以我沒有多說什麼,我只是覺得這樣 子應該是可以,要大家可接受之範圍,那就全部撤掉。 張竹慧:嗯。 宙○○:因為本來就是分刑事民事,要一起全部撤,但是可能時間妳就掌握一下 。妳有收到傳票了嗎? 張竹慧:有。 宙○○:什麼時候? 張竹慧:前幾天吧。 宙○○:那什麼時候要開庭? 張竹慧:2 月12號。 宙○○:幾點? 張竹慧:下午2 點。 宙○○:那妳就看看是不是就趕快把他撤掉,因為太近撤,到時候又被罵。 張竹慧:好。 宙○○:那所以就,那這樣子就,妳看怎麼樣。 張竹慧:我到時候再撥電話給妳。 宙○○:好啊,好啊,那就是妳可以發簡訊來吧,因為我有時候開庭什麼沒有接 到,像我打給妳,妳好像也都是在忙,然後就這樣子吧,好不好? 張竹慧:好。 宙○○:反正現在這段時間內就是,大家就簡單吧,要不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 。 張竹慧:好。 宙○○:對啊,所以如果再這樣繼續無限擴張,就牽涉的人就越來越多,越來越 多。那當然打官司一定要告到贏嘛,沒告到贏,那誰到時候誰要犧牲, 那就誰犧牲啦,因為本來就要利益迴避,連我都一樣,就要利益迴避, 好不好? 張竹慧:好,我知道,那我再跟妳聯絡,Bye。 宙○○:好,那就這樣子,謝謝,Bye!附表七:被告宙○○申告之時間:

本判決 編 號 起訴書 編 號 承租人 租 賃 標 的 張 淑 晶 提 告 部 分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 時 間 被 告 罪 名 八 參、一 申○○ 陳姵蓉 福營路69號2樓 103.03.06 柯金鍇、D○○ 詐欺 103.12.23 申○○、陳姵蓉 詐欺 103.06.23 侵占、偽文 一 貳、一 蔡○婕 許○娟 員山路384號2樓 103.03.28 高○笠、盧○芬 詐欺 103.06.23 蔡○婕、許○娟 偽文、詐欺 無罪、十 參、二 U○○ T○○ 福營路69號2E 103.04.01 U○○、T○○ 詐欺 103.09.17 九 參、三 天○○ Q○○ 福營路69號2F 103.04.02 宇○○、R○○ 詐欺 103.07.18 103.05.19 天○○、Q○○ 侵占或竊盜

二 貳、二 N○○ 中和路307號5樓 103.04.30 M○○、姚月琴 詐欺、偽文 103.09.04 N○○ 詐欺、偽文 十 參、五 V○○ 福營路69號2F 103.05.13 丙○○ 詐欺 103.11.14 V○○ 詐欺、侵占 十六 104偵16444、20801號追加起訴 高宸榕 員山路384號2A 103.06.13 高家源、劉宜潔 詐欺 104.05.28 高宸榕 詐欺、侵占 三 貳、三 楊○潔 員山路384號2A 103.06.23 楊○聰 詐欺、侵占 103.08.09 楊○潔 侵占、詐欺、偽文 十四 參、十 X○○ S○○ 福營路69號3G 103.07.08 (派出所) 己○○ 強制 103.12.08 103.09.18 (地檢署) X○○ 詐欺、偽文、毀損(103.07.05毀損沙發等) S○○ 詐欺、偽文 W○○、壬○○ 詐欺 103.09.19 X○○ 毀損(屋內設備及電力系統) 十五 肆 張竹慧 長安街138巷1弄278號2F 103.07.20 (18:44) 張竹慧、Y○○ 毀損、侵占 103.11.10 偽文、背信 李佳芬、地○○、F○○ 侵占、毀損、 偽文、背信 103.08.25 張竹慧、Y○○ 毀損 (新增地板部分) 四 貳、四 黃○○ A○○ 五權街30巷24弄9號5樓 103.07.20 (19:10) G○○、甲○○ 詐欺 103.09.15 黃○○、A○○ 侵占、詐欺、偽文 無罪、六 貳、六 陳○軒 吳○萍 徐○心 員山路384號2A 103.07.21 陳○軒、吳○萍、徐○心、陳○明、梁○旻、蘇○玲、吳○廷、吳○芬、徐○平 詐欺、侵占、偽文 104.01.05 十三 參、九 乙○○ 福營路69號2E 103.07.24 (16:50) 乙○○ 偽文、詐欺 103.10.23 B○○、庚○○ 詐欺 七 貳、八 丑○○ 未○○ 員山路384號2B (或2C) 103.07.24 (17:20) 亥○○、癸○○、 柯○麗、林○德 詐欺 103.10.13 丑○○、未○○ 詐欺、偽文 十二 參、八 玄○○ 福營路69號2E 103.08.05 (19:29) C○○、玄○○ 侵占 103.10.22 十一 參、六 O○○ 福營路69號2F 103.08.05 (19:35) O○○、子○○ 侵占、背信 103.09.02 103.10.08 O○○、子○○ 毀損 104.01.28 六 貳、七 辰○○ J○○ 員山路384號2C 103.09.18 (23:40) 巳○○、K○○、I○○ 詐欺 104.02.25 辰○○、J○○ 毀損、詐欺、偽文、詐欺 五 貳、五 林鼎浩 P○○ 員山路384號2B 103.09.18 (23:51) 林鼎浩、P○○ 偽文、詐欺 103.12.04 林松輝 詐欺 十七 105偵21739號追加起訴 徐培馨 李采珉 環中路120號4A 104.01.13 徐雲龍、盧平烟、 李昺晉、柯惠珠 詐欺、偽文 104.09.22 無罪、 十二 參、四 卯○○ 戊○○ 福營路69號2E 未提告 無罪、 十四 參、七 戌○○ 福營路69號2D 未提告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