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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昭仁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張昭仁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遭查獲時止,經黃耀慶、曹啟倫介紹加入由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現分由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以下稱詐騙集團者,若未特別註明,均係指該詐騙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又該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Facebook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即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以下均簡稱回水)之曹啟倫、黃天霸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示,負責管理車手者);張昭仁等車手頭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用於詐騙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等;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下至ATM(即自動櫃員機)「試卡」(即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車手復依指示至ATM提領贓款後交回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ATM領取,車手頭再將贓款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耀慶。並約定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得手款項的百分之2薪資報酬,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得手款項的百分之1薪資報酬。

二、張昭仁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下簡稱張昭仁等人)遂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以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15「被害人/告訴人」欄中所載之人受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周承洋,以下簡稱周承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王信友,以下簡稱王信友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高詩絜,以下簡稱高詩絜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戴珮維,以下簡稱戴珮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李玟均,以下簡稱李玟均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陳濟堂,以下簡稱陳濟堂帳戶)等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由張昭仁指示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至ATM提領(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逐級上繳,張昭仁並以上揭抽成方式分別取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薪資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9,599元。嗣因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呂秉燦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2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受黃耀慶、

曹啟倫、黃天霸指揮,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供其等提領詐欺所得後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詐欺所得交給黃天霸、曹啟倫,並從中獲得車手得手款項百分之1新資報酬等情,所供述之犯罪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鍾承燁、陳家福、呂秉燦、胡宏富分別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150頁、第152至157頁、第161至162頁)之情節相符,可知此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之106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被緝獲之106年12月26日止,至少已存續長達約2月,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參以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記錄、交易明細、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卷一第95至97、110頁,偵卷卷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180至187頁、第191至192頁,偵卷卷三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88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224至227頁、第229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51至113頁)及被告供稱:集團當中黃耀慶是老闆、曹啟倫負責提供卡片,並與黃天霸一同收錢,收錢後再交給黃耀慶;我、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是車手,提款後由我交給曹啟倫或黃天霸,提領之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我則可以獲得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二卷第100至104頁、原審訴字卷第16反面、17頁),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或網路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指揮」該詐騙集團,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被告雖負責向車手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車手薪資,並將車手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回水」之曹啟倫、黃天霸,再由回水上繳黃耀慶,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車手為高,屬車手頭地位,惟該詐騙集團層級分明,被告仍須聽命於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等上游指示而為,非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自行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取款車手之行動,被告所擔任之車手頭工作,性質上僅係上游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做為斷點,使被告擔任其等與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故被告僅是轉達指令,並在上游幹部的授權範圍內掌控車手之一般成員,自應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23至28頁、第36至42頁,偵卷卷二第29至38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137至147頁、第152至157頁,偵卷卷三第7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8至1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第276至282頁),復經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104至106頁,偵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偵卷卷三第134至135頁、第163至172頁、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卷卷一第19至22、43、44頁,偵卷卷三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第179至181頁反面)、現場照片(見偵卷卷一第59、61、62、64頁、偵卷卷三第124頁反面至1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二第60至63頁、偵卷卷三第25頁反面至28頁、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偵卷卷三第116頁反面至117頁)、上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164至178頁、第179至187頁、第190至192頁、第183頁反面至197頁、偵卷卷三第45、46頁、第224至225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本院卷一第244至247、257頁)、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交易記錄、存摺內頁及受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卷一第95至97、110頁,偵卷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卷卷三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188頁、第190頁反面至191頁、本院卷一第2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7、8、9、10、11、12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均

指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盜用友人臉書帳號,於網際網路上對外佯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上開所為似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元,詐騙手段非止一端,且有固定分工模式,成員各自按照分配角色參與其中,多為重複、單純行為之反覆實施,且除與自己有所接觸之上、下手外,其餘集團成員間難有碰面機會及聯繫管道,被告復僅係聽從指示負責領款之車手頭,並非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向附表編號1、7、8、9、10、11、12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其雖與負責行騙之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難期被告能確切知悉將採用何種方式下手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既對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難以預見,自尚無從遽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6年12月15日修正,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自承於106年10日3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則被告自加入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迄至106年12月26日遭查獲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三、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刑度也有異,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且上開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23、124、137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犯罪時間相近,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理由說明),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附表編號1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何況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前揭罪名及事實(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4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分發金融卡給車手提領現金,並上繳提領所得之款項,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分發金融卡及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除擔任主持之另案被告黃耀慶、擔任指揮之另案被告曹啟倫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參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耀慶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六、附表編號1、10、12、13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論罪關係:

㈠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㈡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

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㈣查被告自承係自106年10月30日參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

霸、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頭,負責依指示聯繫底層車手出面取款、收受詐欺贓款上繳、發放薪資等工作,且於被告加入後同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即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張鬧魯行騙,並於張鬧魯受騙上當而於同年11月1日匯款後,被告旋依指示通知下層之車手陳家福於同日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附表編號1至14之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共14罪)已足。

八、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被告首次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與上開本院認定不同,已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後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說明,原判決漏未論科,尚有未合。

㈢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檢附之戴珮維帳戶(人頭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卷一第69頁、卷二第192頁),附表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詐得金額應為28萬元,原判決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僅記載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所提領款項合計為26萬元(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已有疏漏。且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8299元,除與原判決附表計算所得金額為8099元不合而有矛盾,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為9599元不同,同有未合。

㈣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均有不同,多則被害款項高達28萬元(附表編號3),少則有5000元(附表編號8),惟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財物金額多寡而為量刑之不同,亦有未當。

㈤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後,

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詳後述說明),原判決認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屬違誤。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指認該集團上游曹啟倫、黃耀慶之姓名身分,且對本案犯罪事實自警詢即全數坦承,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相較共犯鍾承燁於另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明顯差異,本判決所處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應有違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情節、分工部分,業經審酌並說明「被告前於『多多綠』一案遭查獲後,非但未惕勵己身,知所悔改,反而以前揭犯罪經驗另尋爐灶,重新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從第一線取款車手躍升而兼為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犯下本件各罪,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方再度為警持拘票拘獲,顯未因前次偵查程序而受有教訓,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末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共犯,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事由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漏未審酌前開事由各節云云,並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有前述違法失當之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6年3至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多多綠」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先後為警查獲,其中被告於106年5月6日涉嫌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052、2734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另於106年9月8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89頁、第172至182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被告明確供稱「多多綠」一案與本件犯罪集團無關(原審訴字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1頁),更可知被告於「多多綠」一案遭查獲後未久,非但未惕勵己身,知所悔改,反而以前揭犯罪經驗另尋爐灶,重新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從第一線取款車手躍升兼為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再為本案多次犯行,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再度為警拘獲,顯未因前次偵審程序而受有教訓,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末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短、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共犯,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欣興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三、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說明如下:

㈠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由於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所共同組成,因此無論是只問結果數不管行為數的看法或是相反觀點,同樣都有難以自圓其說、過猶不及之盲點。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之情形外,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達成充分但不重複、不過度評價之基本任務。

⒊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的意旨,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行為人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充分評價參與犯罪組織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㈡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亦即輕罪中如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不受影響,仍得科刑,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輕罪之刑罰卻沒有被充分評價,結果未必合理,更失去適用想像競合犯之正當性。

⒉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年度

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未明文提到併科原則,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⒊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

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第1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沒收、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㈢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24年3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即認為:「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⒊由此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

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最高法院27年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之可言。

㈣綜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免為強制工作云云,尚非法之所許。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係就得手款項中取得1%之報酬(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即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金額扣除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害贓款後之款項,再乘以1%),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X手機一支,被告供稱係其個人使用,未用以

聯繫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從事有關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偵卷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車手│主 文 │犯罪所得││號│/ 告訴│法 │、方式及金額(│ │金額 │ │(含主刑、沒 │(新臺幣)││ │人 │ │新臺幣) │ │ │ │收及保安處分│ ││ │ │ │ │ │ │ │) │ │├─┼───┼─────────┼───────┼─────┼────────┼────┼──────┼────┤│1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下│於106 年11月20│王信友帳戶│於106 年11月20日│詐欺集團│張昭仁犯三人│ 430元 ││ │洪健軒│午3 時許,詐欺集團│日下午3 時52分│ │下午4 時9 分許,│之不詳成│以上共同詐欺│ ││ │ │成員於盜用洪健軒朋│許,在高雄市鼓│ │在桃園市某地提領│員 │取財罪,處有│ ││ │ │友之Facebook帳號(│山區鼓岩郵局自│ │38,000元 │ │期徒刑壹年肆│ ││ │ │下稱臉書)後,訛稱│動櫃員機匯款3 │ │ │ │月。未扣案之│ ││ │ │通訊行新開幕有手機│萬至右列帳戶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優惠活動之不實訊息├───────┼─────┤ │ │幣肆佰叁拾元│ ││ │ │,經洪健軒私訊與詐│於106 年11月20│王信友帳戶│ │ │沒收,於全部│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日下午3 時55分│ │ │ │或一部不能沒│ ││ │ │欺集團成員並要求加│許,在鼓岩郵局│ │ │ │收或不宜執行│ ││ │ │入通訊行之通訊軟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沒收時,追徵│ ││ │ │體LINE(下稱LINE)│8,000 元至右列│ │ │ │其價額。 │ ││ │ │帳號詳談,再向洪健│帳戶 │ │ │ │ │ ││ │ │軒稱願以4 萬3,000 ├───────┼─────┼────────┤ │ │ ││ │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於106 年11月20│王信友帳戶│於106 年11月20日│ │ │ ││ │ │云,致洪健軒陷於錯│日下午4 時38分│ │下午4 時9 分許,│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許,在鼓岩郵局│ │在桃園市某地提領│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自動櫃員機匯款│ │2 萬元(另其中之│ │ │ ││ │ │ │5,000 元至右列│ │1 萬5,000 元無證│ │ │ ││ │ │ │帳戶 │ │據證明為詐欺取財│ │ │ ││ │ │ │ │ │之被害贓款) │ │ │ │├─┼───┼─────────┼───────┼─────┼────────┼────┼──────┼────┤│2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上│於106 年11月22│高詩絜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 │張昭仁犯三人│300元 ││ │林芫墡│午11時許,林芫墡接│日下午1 時20分│ │下午1 時27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許,匯款3 萬元│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佯稱為林莞墡之友│至右列帳戶 │ │山北路85號大園郵│ │期徒刑壹年肆│ ││ │ │人「強生」,並表示│ │ │局自動櫃員機(起│ │月。未扣案之│ ││ │ │有借錢需求云云,致│ │ │訴書誤載為桃園 │ │犯罪所得新臺│ ││ │ │林莞墡陷於錯誤,因│ │ │市○○區○○路2 │ │幣叁佰元沒收│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號)提領3 萬元 │ │,於全部或一│ ││ │ │列帳戶內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上 │於106年11月21 │戴珮維帳戶│於106年11月21日 │胡宏富 │張昭仁犯三人│2800元 ││ │林燕津│午11時19分許,林燕│日中午12時30分│ │下午1 時26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 ││ │ │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許,匯款28萬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來電,佯稱為林燕津│至右列帳戶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期徒刑壹年拾│ ││ │ │之友人,並表示有借│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月。未扣案之│ ││ │ │錢需求云云,致林燕│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 ││ │ │津陷於錯誤,因而匯│ │ ├────────┤ │幣貳仟捌佰元│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於106年11月21日 │ │沒收,於全部│ ││ │ │戶內 │ │ │下午1 時27分許,│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沒收時,追徵│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其價額。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1 時28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1 時28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1 時29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1 時32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詐欺集團│ │ ││ │ │ │ │ │下午某時許,在桃│之不詳成│ │ ││ │ │ │ │ │園市某地提領2 萬│員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某時,在桃園│ │ │ ││ │ │ │ │ │市某地提領9,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11,000元 │ │ │ │├─┼───┼─────────┼───────┼─────┼────────┼────┼──────┼────┤│4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中│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300元 ││ │鄭如謙│午12時27分許,鄭如│日下午1 時55分│ │下午2 時4 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許,在桃園市大│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來電,佯稱為其同○○○區○○○路6 │ │山北路75號萊爾富│ │期徒刑壹年肆│ ││ │ │,先稱因手機號碼已│號之自動櫃員機│ │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月。未扣案之│ ││ │ │更換,請其加入新的│轉帳3 萬元至右│ │提領2 萬元 │ │犯罪所得新臺│ ││ │ │LINE帳號後,再透過│列帳戶 │ ├────────┤ │幣叁佰元沒收│ ││ │ │LINE表示有借錢需求│ │ │於106 年11月22日│ │,於全部或一│ ││ │ │,致鄭如謙陷於錯誤│ │ │下午2 時4 分許,│ │部不能沒收或│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不宜執行沒收│ ││ │ │至右列帳戶 │ │ │山北路75號萊爾富│ │時,追徵其價│ ││ │ │ │ │ │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額。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 │ │ │ │ │ │ │ │├─┼───┼─────────┼───────┼─────┼────────┼────┼──────┼────┤│5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上│於106年11月22 │高詩絜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1200元 ││ │連萬居│午某時,連萬居接獲│日上午11時50分│ │下午2 時6 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許,至新北市土│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佯稱為連萬居之子○○○區○○路○ 段│ │山北路85號大園郵│ │期徒刑壹年陸│ ││ │ │並表示有借錢需求云│304 號中國信託│ │局自動櫃員機(起│ │月。未扣案之│ ││ │ │云,致連萬居陷於錯│商業銀行辦理臨│ │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犯罪所得新臺│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櫃匯款12萬元至│ ○○○區○○路○ 號│ │幣壹仟貳佰元│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右列帳戶 │ │)提領6萬元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下午2 時7 分許,│ │沒收時,追徵│ ││ │ │ │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其價額。 │ ││ │ │ │ │ │山北路85號大園郵│ │ │ ││ │ │ │ │ │局自動櫃員機(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桃園市0 0 0 0

0 0 0 0 0 ○○○區○○路○ 號│ │ │ ││ │ │ │ │ │)提領6 萬元 │ │ │ │├─┼───┼─────────┼───────┼─────┼────────┼────┼──────┼────┤│6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260元 ││ │邱妍欣│午2 時11分許前之同│日下午2 時11分│ │下午2 時21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某時,邱妍欣接獲│許,轉帳匯款26│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000 元至右列 │ │山北路31號全家超│ │期徒刑壹年肆│ ││ │ │佯稱為貸款代辦人員│帳戶 │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月。未扣案之│ ││ │ │,向邱妍欣表示因其│ │ │提領2 萬元 │ │犯罪所得新臺│ ││ │ │信用有瑕疵,無法通│ │ ├────────┤ │幣貳佰陸拾元│ ││ │ │過審核,需匯款至指│ │ │於106 年11月22日│ │沒收,於全部│ ││ │ │定帳戶以解決問題云│ │ │下午2 時22分許,│ │或一部不能沒│ ││ │ │云,致邱妍欣陷於錯│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收或不宜執行│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山北路31號全家超│ │沒收時,追徵│ ││ │ │額至右列帳戶 │ │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其價額。 │ ││ │ │ │ │ │提領2 萬元(另其│ │ │ ││ │ │ │ │ │中之1 萬4,000 元│ │ │ ││ │ │ │ │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 │ ││ │ │ │ │ │取財之被害贓款)│ │ │ │├─┼───┼─────────┼───────┼─────┼────────┼────┼──────┼────┤│7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80元 ││ │賴昶勳│午3 時30許,詐欺集│日下午4 時18分│ │下午4 時30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團成員於盜用賴昶勳│許,透過網路銀│ │在桃園市大園區國│ │取財罪,處有│ ││ │ │朋友之臉書帳號後,│行轉帳8,000 元│ │際路1 段218 號全│ │期徒刑壹年叁│ ││ │ │表示欲販賣手機,經│至右列帳戶 │ │家超商內自動櫃員│ │月。未扣案之│ ││ │ │賴昶勳私訊與詐欺集│ │ │機提領8,000 元 │ │犯罪所得新臺│ ││ │ │團成員聯繫,詐欺集│ │ │ │ │幣捌拾元沒收│ ││ │ │團成員並要求加入 │ │ │ │ │,於全部或一│ ││ │ │LINE帳號詳談,再向│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賴昶勳稱願以8,000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 │ │ │ │時,追徵其價│ ││ │ │云,致賴昶勳陷於錯│ │ │ │ │額。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8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49元 ││ │劉吟慈│午4 時45分許,詐欺│日下午4 時50分│ │下午4 時47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於盜用劉吟│許,透過網路銀│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慈朋友臉書,表示欲│行轉帳5,000 元│ │山北路75號之萊爾│ │期徒刑壹年叁│ ││ │ │販賣手機,經劉吟慈│至右列帳戶 │ │富超商內自動櫃員│ │月。未扣案之│ ││ │ │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 │ │機提領4,000 元 │ │犯罪所得新臺│ ││ │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 ├────────┤ │幣肆拾玖元沒│ ││ │ │並要求加入LINE 帳 │ │ │於106 年11月22日│ │收,於全部或│ ││ │ │號詳談,再向劉吟慈│ │ │下午4 時49分許,│ │一部不能沒收│ ││ │ │稱願以5,000 元之價│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或不宜執行沒│ ││ │ │格出售手機云云,致│ │ │山北路85號大園郵│ │收時,追徵其│ ││ │ │劉吟慈陷於錯誤,因│ │ │局自動櫃員機(起│ │價額。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 │ ││ │ │列帳戶內 │ │ ○○○區○○○路58│ │ │ ││ │ │ │ │ │號)提領900元 │ │ │ │├─┼───┼─────────┼───────┼─────┼────────┼────┼──────┼────┤│9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200元 ││ │林淮震│午4 時30許,詐欺集│日下午4 時50分│ │下午5 時14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起訴│團成員於盜用林淮震│許,至桃園市中│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書誤載│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區○○○路1 │ │山南路1 段82、84│ │期徒刑壹年肆│ ││ │為林准│表示欲販賣手機,並│段78號之統一超│ │號OK超商內自動櫃│ │月。未扣案之│ ││ │震) │稱有意購買者需加入│商內自動櫃員機│ │員機提領1萬元 │ │犯罪所得新臺│ ││ │ │LINE帳號詳談,經林│,轉帳25,000元│ ├────────┤ │幣貳佰元沒收│ ││ │ │淮震以LINE與詐欺集│至右列帳戶 │ │於106 年11月22日│ │,於全部或一│ ││ │ │團成員聯繫後,詐欺│ │ │下午5 時14分許,│ │部不能沒收或│ ││ │ │集團成員即稱願以25│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不宜執行沒收│ ││ │ │,000 元之價格出售 │ │ │山南路1 段82、84│ │時,追徵其價│ ││ │ │手機云云,致林淮震│ │ │號OK超商內自動櫃│ │額。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員機轉帳1 萬元至│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王信友帳戶,嗣於│ │ │ ││ │ │內。 │ │ │同日下午自王信友│ │ │ ││ │ │ │ │ │帳戶內領出(詳附│ │ │ ││ │ │ │ │ │表編號11) │ │ │ │├─┼───┼─────────┼───────┼─────┼────────┼────┼──────┼────┤│10│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於106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張昭仁犯三人│ 400元 ││ │陳家慧│午5 時44分許,詐欺│日下午6 時許,│ │下午6時1分許,在│之不詳成│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家│以網路銀行轉帳│ │桃園市某地提領2 │員 │取財罪,處有│ ││ │ │慧朋友之臉書帳號後│2 萬元至右列帳│ │3,000元(另其中 │ │期徒刑壹年肆│ ││ │ │,表示欲販賣手機4 │戶 │ │之3,000元無證據 │ │月。未扣案之│ ││ │ │支,經陳家慧以LINE│ │ │證明係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新臺│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詳談│ │ │被害贓款) │ │幣肆佰元沒收│ ││ │ │後願以4 萬元之價格├───────┼─────┼────────┤ │,於全部或一│ ││ │ │出售手機云云,致陳│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於106年11月22日 │ │部不能沒收或│ ││ │ │家慧陷於錯誤,因而│日下午5 時44分│ │下午5時53分許, │ │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許,以網路銀行│ │在桃園市某地提領│ │時,追徵其價│ ││ │ │帳戶內 │轉帳2萬元至右 │ │2萬元。 │ │額。 │ ││ │ │ │列帳戶 │ │ │ │ │ │├─┼───┼─────────┼───────┼─────┼────────┼────┼──────┼────┤│11│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於106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張昭仁犯三人│ 80元 ││ │陳膺仁│午5 時23分許,詐欺│日下午5 時52分│ │下午5時54分許、 │之不詳成│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膺│許,在臺南市北│ │下午5時55分許, │員 │取財罪,處有│ ││ │ │仁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區成大醫院之合│ │在桃園市某地提領│ │期徒刑壹年叁│ ││ │ │,表示欲販賣手機,│作金庫自動提款│ │2萬元、13,000元 │ │月。未扣案之│ ││ │ │經陳膺仁以LINE 與 │機,轉帳8,000 │ │(其中1萬元係自 │ │犯罪所得新臺│ ││ │ │詐欺集團成員詳談後│元至右列帳戶。│ │周承洋帳戶轉入,│ │幣捌拾元沒收│ ││ │ │,詐欺集團成員即稱│ │ │為附表編號9林淮 │ │,於全部或一│ ││ │ │願以8,000 元之代價│ │ │震之被詐欺金額)│ │部不能沒收或│ ││ │ │販售手機云云,致陳│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膺仁陷於錯誤,因而│ │ │ │ │時,追徵其價│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額。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12│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 │詐欺集團│張昭仁犯三人│ 200元 ││ │劉唯翎│午5 時30分許,詐欺│日下午5 時53分│ │ │之不詳成│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於盜用劉唯│許,以網路銀行│ │ │員 │取財罪,處有│ ││ │ │翎朋友之臉書帳號後│轉帳匯款15,000│ │ │ │期徒刑壹年肆│ ││ │ │,表示欲販賣手機,│ 元至右列帳戶 │ │ │ │月。未扣案之│ ││ │ │並要求加入LINE 帳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號詳談,經劉唯翎以├───────┼─────┼────────┼────┤幣貳佰元沒收│ ││ │ │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詐欺集團│,於全部或一│ ││ │ │聯繫後,詐欺集團成│日晚間6 時8 分│ │晚間6 時11分許,│之不詳成│部不能沒收或│ ││ │ │員即稱願以2 萬元之│許,以網路銀行│ │在桃園市某地提領│員 │不宜執行沒收│ ││ │ │代價販售手機云云,│轉帳匯款5,000 │ │5,000 元 │ │時,追徵其價│ ││ │ │致劉唯翎陷於錯誤,│元至右列帳戶 │ │ │ │額。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13│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中│於106 年11月23│李玟均帳戶│於106 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張昭仁犯三人│ 1900元 ││ │林家弘│午12時38分許,林家│日下午1 時許,│ │下午某時,在桃園│之不詳成│以上共同詐欺│ ││ │ │弘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10萬元至右│ │市某地提領2萬元 │員 │取財罪,處有│ ││ │ │來電,佯稱為林家弘│列帳戶 │ ├────────┤ │期徒刑壹年捌│ ││ │ │之友人,並表示有借│ │ │於106 年11月23日│ │月。未扣案之│ ││ │ │錢需求云云,致林家│ │ │下午某時,在桃園│ │犯罪所得新臺│ ││ │ │弘陷於錯誤,因而匯│ │ │市某地提領2萬元 │ │幣壹仟玖佰元│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沒收,於全部│ ││ │ │戶內 │ │ │於106 年11月23日│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下午某時,在桃園│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市某地提領2萬元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於106 年11月23日│ │ │ ││ │ │ │ │ │下午某時,在桃園│ │ │ ││ │ │ │ │ │市某地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3日│ │ │ ││ │ │ │ │ │下午某時,在桃園│ │ │ ││ │ │ │ │ │市某地提領2萬元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4日下│於106 年11月24│李玟均帳戶│於106 年11月24日│鍾承燁 │ │ ││ │ │午1 時22分許,林家│日下午某時,匯│ │中午12時59分許,│ │ │ ││ │ │弘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款10萬元至右列│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 │成員來電,佯稱為林│帳戶 │ │中東路208 號全家│ │ │ ││ │ │家弘之友人,並表示│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仍有借錢需求云云,│ │ │櫃員機領2 萬元 │ │ │ ││ │ │致林家弘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於106 年11月24日│ │ │ ││ │ │右列帳戶內 │ │ │下午1 時許,在桃│ │ │ ││ │ │ │ │ │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 │ ││ │ │ │ │ │路208 號全家便利│ │ │ ││ │ │ │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4日│ │ │ ││ │ │ │ │ │下午1 時1 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 │ │ │ │中東路208 號全家│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4日│ │ │ ││ │ │ │ │ │下午1 時1 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 │ │ │ │中東路208 號全家│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4日│ │ │ ││ │ │ │ │ │中午1 時2 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 │ │ │ │中東路208 號全家│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領1 萬元 │ │ │ │├─┼───┼─────────┼───────┼─────┼────────┼────┼──────┼────┤│14│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下│於106 年11月24│李玟均帳戶│於106 年11月24日│鍾承燁 │張昭仁犯三人│ 100元 ││ │鄧玉美│午2 時42分許,鄧玉│日中午12時19分│ │中午12時44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 ││ │ │美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許,匯款1 萬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取財罪,處有│ ││ │ │來電,佯稱為鄧玉美│至右列帳戶 │ │中東路235 之1 號│ │期徒刑壹年肆│ ││ │ │之友人,並表示有借│ │ │全家便利超商內之│ │月。未扣案之│ ││ │ │錢需求云云,致鄧玉│ │ │自動櫃員機領1 萬│ │犯罪所得新臺│ ││ │ │美陷於錯誤,因而匯│ │ │元 │ │幣壹佰元沒收│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於全部或一│ ││ │ │戶內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15│被害人│於106年10月30日下 │於106年11月1日│陳濟堂帳戶│於106年11月1日中│陳家福 │張昭仁犯三人│ 1300元 ││ │張鬧魯│午6時5分許,張鬧魯│中午12時20分許│ │午12時53分許,在│ │以上共同詐欺│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轉帳匯款13萬│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 │取財罪,處有│ ││ │ │電,佯稱為張鬧魯之│元至右列帳戶 │ │路856號之自動櫃 │ │期徒刑壹年捌│ ││ │ │友人,並表示急需借│ │ │員機分別提領6萬 │ │月。並應於刑│ ││ │ │款13萬元云云,致張│ │ │元、6萬元、1萬元│ │之執行前,令│ ││ │ │鬧魯陷於錯誤,因而│ │ │ │ │入勞動場所,│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強制工作叁年│ ││ │ │帳戶內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叁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