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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管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5 、12606 號、105年度偵字第1250、8728、126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管平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侵占漂流物罪、編號2 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及編號3 所示寄藏贓物罪,各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戴管平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10

4 年12月15日為警搜索時,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誤將撿拾地點阿姆坪講成在海邊,並非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撿拾地點,被告確實是該次公告後,撿拾漂流木,並無侵占漂流木的犯意。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願意認罪,請審酌被告因見其為枯木,而以低價購入,且隨意放置家門口,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無業,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減輕被告刑責。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自蘇耀東受寄肖楠、紅檜,係將該等木材放置家門口,未特別窩藏,應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之寄藏有別,如認有罪,請衡酌上情,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三、本院查:㈠關於被告侵占漂流物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曾柏恩之證述、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1張、編號389-A 號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告戴管平,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號)1 份、保管編號389-A 號贓木照片(贓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16張及扣案之紅檜1 塊、臺灣扁柏1 塊等證據,認定被告侵占漂流物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論斷其撿拾漂流物之時間、地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㈡關於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及寄藏贓物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呂興華供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10

4 年聲監字第612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同案被告蘇耀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戴管平)、0000000000號(持用人證人呂興華【雷雷】)於104 年10月13日至14日【編號O1396 號、O1530 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 4年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1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編號389-A 號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保管編號389 -A號贓木照片(贓木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8 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買的

是枯木,不是原木云云。惟扣案之牛樟木8 塊,除其一為漂流木外,其餘均為山材,且係呂興華自山上國有林地天湖一帶盜伐乙節,業經證人呂興華及曾柏恩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一第52頁,104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卷第

266 頁),復有上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編號389-A 號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二第93至95頁)。故被告執此提起上情,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⒊另被告就所犯寄藏贓物部分,於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行,

雖無可採,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希能從輕量刑,及其於上訴理由狀對於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部分,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具有價值之各該樹木,均無合法來源,而各為漂流贓木或遭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竟仍故買、寄藏,助長各該贓木之流通,間接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再者,由被告寄藏贓木或故買森林主產物之重量以觀,實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贓木或森林主產物均已扣案,並均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現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故買主產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4萬元,就寄藏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被告犯違反森林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即侵占漂流物及寄藏贓物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耀東

戴管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05 號、第12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8728號、第126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耀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管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耀東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夏季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東鎮附近上坪

溪邊,見在該處有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牛樟1 塊(重1.5 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犯意,將之撿拾據為己有,並藏放在自己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

㈡於104 年7 月至8 月間,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東鎮附近玉峰

溪床或上坪溪邊,見在該處有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臺灣肖楠

2 塊(各重7 公斤、26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4 塊(各重12.5公斤、12公斤、12公斤、11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犯意,將之撿拾據為己有,嗣於104 年

9 月至10月間某日,寄放在戴管平(戴管平寄藏贓物部分,詳後述)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 號住處。

㈢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在宜蘭縣某處海邊,見在該處有脫

離主管機關管領之紅檜6 塊(各重20.5公斤、5.5 公斤、5.

5 公斤、5 公斤、10.5公斤、5 公斤,編號:00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犯意,將之撿拾據為己有,並藏放在自己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

㈣於104 年9 月底某日,在李健偉(李健偉違反森林法部分,

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受理中)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明知其所交付臺灣肖楠1 塊(重14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2 塊(各重12公斤、10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漂流木,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藏放在自己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

㈤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在李健偉(李健偉違反森林法部分,

同前述)之上開住處,明知李健偉所兜售紅檜1 塊(重61.5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漂流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 千元之價格買受之,並藏放在自己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

㈥於104 年11月1 日,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煎

包」之人所兜售之牛樟樹瘤1 塊(重18公斤,編號:000000000000號)、扁柏樹瘤1 塊(重31公斤,編號:000000000000號)均無合法來源證明,顯為國有林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在自己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以2 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牛樟樹瘤、扁柏樹瘤各1 塊,嗣於104 年11月2 日以5 萬元之售價,轉賣與陳雨新(陳雨新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㈦於104 年12月間之某日(惟應在劉利純、蘇耀東於104 年12

月15日遭執行本案拘提前),明知劉利純(劉利純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受理中)所兜售之臺灣肖楠2塊(共重約50公斤,價額為4 萬元)均無合法來源證明,顯為國有林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在自己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以3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臺灣肖楠2塊,嗣再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二、戴管平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某日,應予更正

),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海邊,見在該處有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臺灣扁柏1 塊(重20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1 塊(重15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犯意,將之撿拾據為己有,並藏放在自己新竹縣○○鎮○○路○ 段○○○ ○○ 號住處。

㈡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在自己新竹縣○○鎮○○路○ 段○○○ ○○ 號住處,明知呂興華兜售之牛樟木8 塊(各重41.5公斤、39公斤、25公斤、23公斤、23公斤、24公斤、6.5 公斤、6.5 公斤,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無合法來源證明,顯為國有林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以2 萬1 千元買受前揭牛樟8 塊,並藏放在自己上開住處。

㈢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自己新竹縣○○鎮○○路○

段○○○ ○○ 號住處,明知蘇耀東(蘇耀東侵占漂流物部分,詳前述)所交付臺灣肖楠2 塊(各重7 公斤、26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4 塊(各重12.5公斤、12公斤、12公斤、11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無合法來源證明,均係來路不明之漂流木,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受寄之,並藏放於自己上開住處。

三、嗣員警於104 年12月15日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分別前往蘇耀東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戴管平位在新竹縣○○鎮○○路○ 段○○○ ○○ 號住處執行搜索、或命陳雨新提出扣案,各扣得前揭牛樟、紅檜及臺灣肖楠共11塊、前揭臺灣扁柏、紅檜、牛樟及臺灣肖楠共16塊、牛樟樹瘤及臺灣扁柏樹瘤各1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蘇耀東故買贓木之行為時間,依卷內事證補正為於104 年12月間之某日(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二第61頁、第193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耀東、戴管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蘇耀東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卷【下稱偵12606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250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60 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9 號【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原訴卷一第267 頁、原訴卷二第62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竹東事業區技術士范世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2606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曾柏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2606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李易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 號卷【下稱偵194 號卷】卷二第

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94 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51 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戴管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下稱偵1250號卷】卷一第54頁背面、第93頁、第97頁、第99頁,原訴卷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同案被告李健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下稱偵872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73頁至其背面,原訴卷一第

319 頁至第320 頁)、同案被告陳雨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下稱他2756號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偵12060號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同案被告劉利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5 號卷【下稱偵12605 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第166 頁至其背面、第17

6 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原訴卷一第319 頁、原訴卷二第104 頁、107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同案被告劉利純104 年12月間某日行竊臺灣肖楠2 塊地點之GOOGLE衛星照片1 張、受搜索人為被告蘇耀東之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為被告蘇耀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蘇耀東住處扣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1 至11,共計15

1 公斤)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9張、受搜索人為被告戴管平之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為被告戴管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1 至16)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1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1 份、編號389-A 號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告戴管平,贓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389-A 號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保管編號389-A 號贓木照片16張、編號389-B 號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告蘇耀東,贓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保管編號389-B 號贓木照片11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同案被告陳雨新)1 份、扣案自陳雨新之贓木照片

2 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2 份、扣案自陳雨新之贓木調查表(贓木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陳雨新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現場照片4 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11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蘇耀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雨新)於104 年11月2 日【編號 O4158號、O4175 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12605 號卷第71頁、偵12606 號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98頁、第20頁至第34頁、偵1250號卷一第4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90頁、偵194 號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偵1250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08 頁、第108 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113 頁至其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 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13 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偵19

4 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7 頁、第15

2 頁至第153 頁,原訴卷一第379 頁、第380 頁,偵194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第171 頁)在卷可稽,並有自被告蘇耀東住處扣得之牛樟1 塊、臺灣肖楠1 塊、紅檜9 塊(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自同案被告陳雨新扣得之臺灣扁柏1 塊、牛樟1 塊(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自同案被告戴管平扣得之臺灣肖楠2 塊、紅檜4 塊(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可佐,足認被告蘇耀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各該侵占漂流物、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戴管平侵占漂流物部分

訊據被告戴管平固坦承有撿拾臺灣扁柏1 塊(重20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1 塊(重15公斤,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並藏放在自己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撿拾木頭是合法的,我看到公告可以進去撿,我是於102 年10月21至23日在開放阿姆坪的海邊撿的云云。惟查:

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於104 年

12月15日至被告戴管平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牛樟8 塊、臺灣肖楠2 塊、紅檜5 塊、臺灣扁柏1 塊(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乙節,業據證人曾柏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250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且有受搜索人為被告戴管平之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1張、編號389-A 號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告戴管平,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1 份、保管編號389-A 號贓木照片(贓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16張(見偵1250號卷一第4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90頁、偵194 號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偵1250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開牛樟

8 塊、臺灣肖楠2 塊、紅檜5 塊、臺灣扁柏1 塊可佐;而其中,臺灣扁柏1 塊(重20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1 塊(重15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為漂流木,亦有上開編號389-A 號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 份附卷憑參,被告戴管平並自承上開臺灣扁柏、紅檜為其所撿拾,嗣藏放在自己上開住處(見原訴卷一第267 頁、第268 頁、第319 頁、原訴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該部分應審酌者厥為上開臺灣扁柏、紅檜是否為被告戴管平合法撿拾之漂流木,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被告戴管平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2 年10月21日起石門水

庫漂流木開放撿拾資料1 份(見原訴卷一第345 頁至第347頁)為據,然其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扣案之臺灣扁柏是南寮海邊撿的,看外海的燈那邊,是103 年颱風中正橋斷的時候,我去海邊撿的,該檜木也是我在南寮海邊撿的,跟臺灣扁柏是同一天撿的等語(見偵1250號卷一第93頁),復於後續之偵查程序中供稱:是在南寮海邊我個人自己撿的,是中正橋斷的時候的那個颱風過後幾天去撿的,我不知道是幾月,屬於檜木等語(見偵1250號卷一第99頁),參以中正橋斷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襲臺時造成,業經公訴人指明在卷(見原訴卷二第222 頁),是其原先均供稱該等漂流木係於102 年7 月間颱風來襲過後幾天前往南寮海邊撿拾,並未提及自己知悉有公告方才前往,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改以前詞置辯(見原訴卷一第268 頁、第319 頁、原訴卷二第62頁、第64頁),已難認可採;而被告戴管平改稱自己撿拾漂流木之時間、地點,即102 年10月21日至23日之阿姆坪海邊,雖與其所提供上開石門水庫漂流木開放撿拾資料所示之公告之時間、開放之區域相符,然卻與自己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迥異,幾無相同之處,則其改稱之詞顯然係刻意迎合該公告為之,實啟人疑竇,遑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答辯理由為何?)答:我看到公告可以進去,是在2013年10月23日開放阿姆坪的海邊,我會在一個禮拜內問別人怎麼查公告陳報進來。」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68 頁),尚須詢問他人如何查詢公告,則其當時是否有目睹該公告,誠屬可疑。

⒊況且,依被告提出之102 年10月21日起石門水庫漂流木開放

撿拾資料,記載「桃園石門水庫受到8 月連續幾場颱風的影響,累積了許多漂流木,…,水資源局目前已經將這些堆積成山的漂流木,全都打撈上岸,即將在10月21曰開放給民眾免費撿拾(開放一個月)。…同學不要忘了去逛逛,這些還未入海的,基本上材質會比海漂木好一些!…」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45 頁至第347 頁),顯然「桃園石門水庫」係於歷經多個颱風,並將「未入海之非海漂木」全都打撈上岸後,始公告於102 年10月21日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則該公告開放撿拾之區域「並非位在海邊」,實至為明確,是暫且不論被告究係何時、何地撿拾,其在「海邊」撿拾該等漂流木,即非適法,則被告戴管平所辯確屬無稽,由此亦足徵其於審理中改稱之詞應係臨訟為之,方有如此矛盾,是其上開所辯諉不足採,應以其偵查中供述較為可信,故被告戴管平應係於102 年7 月間某日乘颱風來襲之際至新竹南寮海邊撿拾漂流木,應堪以認定。

⒋從而,被告戴管平所辯均非可採,其非於適法時間、區域撿

拾漂流木,則其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被告戴管平寄藏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部分

訊據被告戴管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呂興華買受前揭牛樟木8 塊或自同案被告蘇耀東處受寄上開臺灣肖楠2 塊、紅檜4 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或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臺灣肖楠2 塊、紅檜4 檜、牛樟木8 塊為贓木,我買的是枯木,不是原木,我做生意不會過問來源,我問他這些幹嘛,再同案被告蘇耀東說是撿來的,不是鋸下來的,是枯木,所以是合法的,我認為我收受沒有犯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戴管平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自己新竹縣○○鎮○○

路○ 段○○○ ○○ 號住處,有向證人呂興華買受前揭牛樟木8塊(各重41.5公斤、39公斤、25公斤、23公斤、23公斤、24公斤、6.5 公斤、6.5 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或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並有自同案被告蘇耀東受寄上開臺灣肖楠2 塊(各重

7 公斤、26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4 塊(各重12.5公斤、12公斤、12公斤、11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均藏放在自己上開住處,嗣為警查扣等節,除同前述查扣相關證據之外;就買受牛樟木部分,業據證人呂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06 號卷第26

5 頁至第267 頁)明確,且與同案被告蘇耀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偵12606 號卷第4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51 頁、第266 頁,聲羈卷第16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12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同案被告蘇耀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戴管平)、0000000000號(持用人證人呂興華【雷雷】)於104 年10月13日至14日【編號O1396 號、O153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194 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他2756號卷第310 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就受寄上開臺灣肖楠2 塊、紅檜4 塊部分,同據同案被告蘇耀東之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偵12606 號卷第251 頁、第254 頁,聲羈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原訴卷二第198 頁),且為被告戴管平所不爭執(見原訴卷一第268 頁、原訴卷二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而上開臺灣肖楠2 塊、紅檜4 塊均為漂流木,乃同案被告蘇

耀東非法撿拾侵占之漂流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前揭牛樟木8 塊,除其一為漂流木外,其餘均為山材,且係呂興華自山上國有林地天湖一帶盜伐乙節,業經證人曾柏恩指訴歷歷(見偵1250號卷一第52頁),且為證人呂興華供認不諱(見偵12606 號卷第266 頁),復有編號389-A 號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戴管平,贓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1 份(見偵1250號卷二第95頁),是該臺灣肖楠2 塊、紅檜4 塊或牛樟木8 塊,客觀上分別為同案被告蘇耀東侵占漂流物或證人呂興華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實至為明確,被告戴管平辯稱向證人呂興華買受之前揭牛樟木並非原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確非可採。

⒊再被告戴管平固主張自己不會過問來源,主觀上並不知情云

云,然衡以一般收購二手物品之商家,為免己身陷於故買、收受贓物之嫌疑,除詳予載明出售或交付者之身分資料外,多要求出售或交付者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若不能提供者即拒絕收受,被告戴管平卻稱:我做生意,人家拿來代工,我不可能問是偷的還是搶的嗎,做生意有這樣子的嗎,我問他這些幹什麼,我是做生意,問他怎麼來的,這樣還要做生意嗎,世上沒有人做生意這樣做的,這樣不合常理云云,顯然係刻意規避自己責任,尤以被告戴管平係開設工藝品店維生,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1250號卷一第93頁),則其對於森林主產物種類之辨別、乃至我國森林法對此處罰之重,當知之甚深,豈有可能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臺灣肖楠、紅檜或牛樟木之來源是否合法不為聞問,則被告戴管平受寄前揭臺灣肖楠

2 塊、紅檜4 塊或買受牛樟木8 塊時,既未見同案被告蘇耀東、呂興華提出相關證明,亦未要求提供,則其對於前者為不具合法來源之漂流贓木,後者為經他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自難諉為不知。

⒋尤甚者,被告戴管平對於上開扣案之樹木來源,就臺灣肖楠

、紅檜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案被告蘇耀東說是撿來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62頁),就牛樟木部分,於偵查中多次供稱:我知道是雷雷從山上載下來的,應該是山上撿的等語(見偵12500 號卷一第93頁、第97頁、第99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自己係於公告時方撿拾漂流木之答辯,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哪個山上可以讓你合法載運牛樟木?)答:沒有。」、「牛樟是很敏感的東西,我會怕」等語(見偵1250號卷一第93頁、第99頁),其確知曉箇中利害,卻未探問同案被告蘇耀東係於何時何地公告後撿拾,或使呂興華說明來源,顯係其刻意忽略,由此在在證明被告戴管平確實知悉該等臺灣肖楠、紅檜等漂流木來源為非法而為贓木,且牛樟木為國有林地盜伐之森林主產物,故被告戴管平所辯當難認可採,其明知為贓木或森林主產物仍分別寄藏臺灣肖楠、紅檜、故買牛樟木,其寄藏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⒌此外,被告戴管平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4 年9 月間向證

人呂興華收購,然證人呂興華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把竊得牛樟木賣給被告戴管平時間是104 年9 月或10月,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12606 號卷第267 頁),對照卷附編號O1396 號、O1530 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戴管平先於104 年10月13日14時52分許與同案被告蘇耀東聯繫時,稱「因為那個小鬼把樹載去賣了有沒有,到時要回來呦,我跟你講」、「他把樹拿去賣啦。」等語,證人呂興華嗣於104 年10月14日13時34分許與同案被告蘇耀東聯繫時,經同案被告蘇耀東詢問「昨天那個你賣掉了嘛?」,其覆以「對啊,我弄到一點」,同案被告蘇耀東即稱「早上人家要來拿,唉呦!要人家」,即再覆以「沒辦法下去啦」,其後兩人之對話,證人呂興華提及「我下去的時候,我的號碼,你不要接電話,哈啊!」、「就是表示我下去了」、「我直接到那邊啊」等語,此有該通監聽譯文1 紙附卷憑參(見他2756號卷第310 頁至其背面),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供被告戴管平確認,其即供稱:該譯文內容是證人呂興華載樹木到我家,後來證人呂興華跟兩三個原住民要把木頭搬走,我就打電話給同被告蘇耀東說證人呂興華要把樹載走;104 年10月13日的譯文是上一批的木頭,本來是要載來我這邊賣,但是後來證人呂興華載走去湖口賣,10月14日這1 次好像就是證人呂興華有載牛樟來我家的這1 次,被查扣之牛樟就是這1 批…等語(見偵1250號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6頁),相較於被告戴管平供稱係在9 月中向證人呂興華買受之該次供述,並未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前揭供述係本於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回應,當較為可信,則實際上被告戴管平向證人呂興華買受扣案之牛樟木,應係發生於000 年00月間之某日,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耀東確有上開侵占漂流物、收

受贓物、故買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戴管平亦有前揭侵占漂流物、故買森林主產物、寄藏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耀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蘇耀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則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戴管平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罪。被告蘇耀東就其所犯上開各該犯行,或被告戴管平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戴管平前於①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同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竹東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嗣於105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入監後於105 年

8 月8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二第271 頁至第289 頁),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雖嗣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惟①案件所宣告之刑既早於104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見解,即不能謂未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寄藏贓物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蘇耀東、戴管平明知非於公告期間不得撿拾漂流木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任意侵占各該漂流木,且明知他人所交付、兜售具有價值之各該樹木,均無合法來源,而各為漂流贓木或遭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竟仍各自收受、故買、寄藏,助長各該贓木之流通,間接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均有非是;再者,由被告蘇耀東、戴管平各自侵占漂流木之重量,或被告蘇耀東收受、故買贓木、乃至故買森林主產物之重量,或者被告戴管平寄藏贓木或故買森林主產物之重量以觀,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被告戴管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蘇耀東自始坦承犯行,且除被告蘇耀東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故買之臺灣肖楠2 塊未據扣案外,其餘被告等所涉贓木或森林主產物,均已扣案,並均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3 份(見偵12606 號卷第98頁、偵1250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偵194 號卷二第157 頁、偵1250號卷二第95頁、第98頁)存卷可考,並兼衡被告蘇耀東自承身體狀況不佳、入監前曾從事粗工、與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二第221 頁、原訴卷一第105 頁)、被告戴管平自承現無業、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現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二第221 頁、原訴卷一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耀東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或者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被告蘇耀東、戴管平受宣告各該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蘇耀東、戴管平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耀東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侵占漂流物各該犯行所得之牛樟1 塊、紅檜6 塊,或者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收受、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臺灣肖楠1 塊、紅檜3 塊,當屬其各該犯行所得之物;而被告戴管平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臺灣扁柏1 塊、紅檜1 塊,或者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得之牛樟木8 塊,亦核屬其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另,被告蘇耀東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臺灣肖楠2 塊、紅檜4 塊,亦同為被告戴管平為犯罪事實欄二、㈢寄藏贓物犯行所得之物,僅查獲時係由被告戴管平管領,惟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已扣案,且均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已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蘇耀東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故買森林主產物犯行所

得之牛樟樹瘤1 塊、扁柏樹瘤1 塊,固因其轉售予同案被告陳雨新,而於查獲時非其所管領,然其因出售而得款5 萬元,該部分當為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同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蘇耀東為犯罪事實欄一、㈦故買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得

之臺灣肖楠2 塊(共重約50公斤),雖未扣案,仍同屬其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此外,本案查獲被告蘇耀東、戴管平時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

,卷內尚無資料顯示與本案被告等之前揭犯行有何關連性,自同不予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表一(關於被告蘇耀東被訴部分):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 備註 ││號│ │收之物 │ │├─┼─────┼────────────┼──────┤│1 │犯罪事實欄│蘇耀東犯侵占漂流物罪,處│原起訴書犯罪││ │一、㈠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事實欄一、㈠││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蘇耀東犯侵占漂流物罪,處│原起訴書犯罪││ │一、㈡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事實欄一、㈡││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蘇耀東犯侵占漂流物罪,處│原起訴書犯罪││ │一、㈢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事實欄一、㈢││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蘇耀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原起訴書犯罪││ │一、㈣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蘇耀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原起訴書犯罪││ │一、㈤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蘇耀東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一、㈥ │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事實欄一、㈥││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蘇耀東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一、㈦ │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事實欄一、㈦││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 ││ │ │貳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關於被告戴管平被訴部分):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 備註 ││號│ │收之物 │ │├─┼─────┼────────────┼──────┤│1 │犯罪事實欄│戴管平犯侵占漂流物罪,處│原起訴書犯罪││ │二、㈠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事實欄二、㈠││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戴管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二、㈡ │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事實欄二、㈡││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戴管平犯寄藏贓物罪,累犯│原起訴書犯罪││ │二、㈢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事實欄二、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