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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管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侵占漂流物及寄藏贓物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管平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及寄藏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侵占漂流物及寄藏贓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規定,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侵占漂流物及寄藏贓物部分之上訴,均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