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榮輝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梁正來
吳方琦
二 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正來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盈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方琦則係受僱擔任朝盈公司之物理治療師,朝盈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與自訴人林榮輝簽訂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擔任朝盈公司所出資設立之祐祥復健科診所(下稱祐祥診所)名義負責醫師,並從事看診工作,合約期間為2 年,自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終止合約,被告梁正來、吳方琦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明知已無權使用自訴人印章,且不得再以自訴人之名義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由被告梁正來指示被告吳方琦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接續蓋用在祐祥診所
10 2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之負責醫師姓名欄、印信欄等處,藉以偽造完成表彰自訴人同意申報祐祥診所102 年12月健保醫療費用意旨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行政人員收執辦理申報健保給付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方琦之供述及臺北台塑郵局102 年12月13日存證號碼第001135號郵局存證信函、祐祥診所102 年12月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6 年2 月8 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353號函所檢附之祐祥診所
102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負責醫師林榮輝未看診IC卡上傳明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480號函暨所檢附祐祥診所102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上傳醫療內容明細、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祐祥診所確曾於上揭時地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時,由被告吳方琦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之負責醫師姓名欄、印信欄等處蓋用祐祥診所負責醫師即自訴人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梁正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自訴人在祐祥診所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之期間,均有實際看診等語;被告吳方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知道自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事,但仍與祐祥診所間處於協商階段,不屬於終止,並依規定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迄至自訴人自行辦理歇業,始悉自訴人業已離職等語;而其等原審辯護人則辯護稱:(一)被告梁正來雖為朝盈公司之負責人,然未保管祐祥診所之大小章,且祐祥診所有關每月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作業係由祐祥診所員工依據相關規定為之;(二)依據自訴人與朝盈公司間所簽訂之醫師聘任合約書第1 條第3 項規定,自訴人原有義務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每月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作業程序,且被告梁正來在接獲自訴人通知終止委任契約、請求給付102 年12月1 日至合約終止日之薪資及102 年11至12月間績效獎金之存證信函後,亦明確告知自訴人102 年12月薪資、績效獎金均須待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申報作業完成後結算,祐祥診所之員工即被告吳方琦為完成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作業程序而蓋用自訴人之印章,當然在自訴人之授權範圍內,縱認雙方委任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自訴人亦負有協助朝盈公司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之後契約義務等語;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102 年12月13日之後診所還沒有結束,所有看診都是有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才可以看診,自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其等本院辯護人則辯護稱:雖然客觀上自訴人與朝盈公司委任契約在102 年12月13日終止,但依照被告等人主觀認為其等與自訴人協商當中,自訴人仍有回來看診可能,況且在自訴人寄發102 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內容中有要求祐祥診所結算102 年12月份獎金費用,這部分如果要結算給自訴人必須要先申報健保費用才有辦法核算給自訴人,所以主觀上被告等人認為是有經自訴人授權做102 年12月份申報。依據證人楊世同證述,不論是報備支援醫師或是支援醫師,均合併申報整月份健保費用,且是以診所為申報單位,只要診所與健保署合約仍在,診所就有權利去申報該月份健保費用,祐祥診所與健保署合約是在103 年3 月26日終止,所以當然祐祥診所在103 年1月份申報健保費用,並沒有違法。再依被告吳方琦在107 年
5 月9 日所述內容可知,在自訴人發存證信函要終止委任契約後,自訴人還有和他父母一起到診所找被告梁正來及被告吳方琦談論,所以被告二人都還認為當時還在協商的過程。況且在另案民事案件,朝盈公司在103 年向自訴人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件中,仍主張自訴人當時片面終止合約是違法,所以可見兩位被告主觀上當時並不認為委任契約已經終止,而是民事案件在一審判決後認定兩造間是屬於委任契約,所以是在自訴人發存證信函時終止,但其實自訴人在二審民事案件又主張兩造是僱傭契約,並非民事法院原審所認定的委任契約。所以本件其實在自訴人主觀上,到底是認為兩造間是委任契約還是僱傭契約,前後主張不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正來為朝盈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方琦則係受僱擔任朝
盈公司之物理治療師,朝盈公司於102年9月18日與自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擔任朝盈公司所出資設立之祐祥診所名義負責醫師,並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聘任時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嗣於102 年12月13日,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朝盈公司即刻終止上開契約,並自當日起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祐祥診所在自訴人通知終止上開契約後,仍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並由被告吳方琦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之負責醫師姓名欄、印信欄等處蓋用祐祥診所負責醫師即自訴人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234 至235 頁、第
242 頁,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102 年9 月18日委任合約書及醫師聘任合約書(見原審審查卷第18至21頁)、臺北台塑郵局102 年12月13日存證號碼第001135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審查卷第53至68頁)、祐祥診所102 年12月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請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報表、醫療人員申報表(見原審審查卷第106 至109 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102年9月18日與朝盈公司簽訂醫師聘任合約書,雙
方就工作條件及內容為約定,依該醫師聘任合約書第5 條所約定「甲方(朝盈公司)於約滿前三月應通知乙方(自訴人)是否繼續任職該中心,乙方於收到任職書後一個月內繳回甲方,完成續約手續,任何一方如不擬續約應於約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明確約定了若不續約應於約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甚至於第6 款約定違約賠償條款「雙方如未依前述第五條,視為違約,違約方須賠償另一方二個月平均薪資(以乙方前一個月時領薪資為基礎)」(以上見原審卷第20頁)。茲查,上開合約條款雖係針對約滿及續約與否為約定,然基於佑祥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且自訴人為佑祥診所負責醫生之特殊性,倘自訴人不願繼續與對方成立委任契約時,亦應依上開合約第5 條約定,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朝盈公司,以供朝盈公司有充份時間可以為另行聘任醫師、變更診所負責人登記等後續因應處置,是自訴人雖於102 年12月13日片面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朝盈公司終止合約,然依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倘自訴人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亦應於102 年12月13日之二個月前提出通知,是自訴人一再指訴其與朝盈公司之合約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即已終止並合法生效,已屬有疑;且縱事後以上開約定未明文排除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角度而於法律上被認定自訴人與朝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
2 年12月13日或14日終止,然依本件委任契約之上述特殊性及上開合約第5 條約定之精神,自訴人如欲終止該委任關係,亦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以使對方有充裕時間可以為後續因應處置,否則自訴人即有違約之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7 號民事判決雖認朝盈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2 年12月13日或14日已終止,但亦認依上開合約第5 條規範意旨,自訴人應於2 個月前為書面通知,見原審審查卷第83頁),則被告吳方琦所稱: 因為與自訴人二次合約都是伊和自訴人簽訂的,伊一直以為我們還在協商過程,並不是屬於終止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33 至234頁),應屬有據。是足認被告二人係因相關合約約定之精神,於主觀上認為本件委任關係仍然存在(於收到存證信函之
2 個月內)而製作102 年12月之祐祥診所健保醫療給付申報資料,自難認其二人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㈢自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中央健保署申報自訴人在
離職日即102 年12月13日之後並未實際看診之醫療服務點數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8 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353號函所檢附之祐祥診所102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負責醫師林榮輝未看診IC卡上傳明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480號函及所檢附祐祥診所102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上傳醫療內容明細、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等件以資佐證(見原審審查卷第110 至111 頁、原審卷第87至13
4 頁);且證人即自訴人雖於原審證稱:伊與朝盈公司簽約同意掛名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祐祥診所之健保申報業務,嗣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朝盈公司即刻終止上開契約,並未同意或授權祐祥診所以其名義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云云(見原審卷第247 頁、第326 至327 頁)。然查自訴人於原審亦同時證稱:伊雖不清楚係由何人負責申報祐祥診所之醫療服務點數,然伊與朝盈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時,業已同意由朝盈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保管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並以伊名義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申報作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
8 頁、第327 至328 頁),核與被告吳方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負責祐祥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申報作業流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1 至235 頁、第242 頁);再觀諸自訴人與朝盈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所簽訂之醫師聘任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內容,該醫師聘任合約書第1 條第
3 款約定:「工作內容…三、因業務需要,乙方(按:即自訴人)應協助甲方(按:即朝盈公司)完成給付申報、申覆作業。…」(見原審審查卷第19頁);該委任合約書第5 條則約定:「乙方(按:即自訴人)同意依據102 年9 月18日簽立之〔聘任合約書〕之報酬總額依實際薪資所得方式計算其應負擔之所得稅,但因診所之所得(不論盈虧)必須以乙方名義申報,其所得稅額祐祥復健科診所負擔,與乙方無關,惟發生診所虧損時,乙方個人因合併申報所得減少而致之稅金節省差額,應無條件屬於甲方(按:即朝盈公司)。」(見原審審查卷第18頁);依上,已足見自訴人在與朝盈公司簽訂上開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時確已同意由朝盈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保管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並同意以其名義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作業等情無訛;況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醫療費用審核承辦人員楊世同於本院證稱:報備支援醫師如果經過報備同意,申報健保復建的給付,跟一般專任醫師申報的流程並沒有不一樣;因為費用申報是這家診所整個月份的費用一併申報,所以專任醫師跟支援醫師申報的流程都一致。現在健保申報費用是這家診所是採連線申報只要上傳費用申報檔,然後還要一式兩份費用申請總表,這是書面資料。在這份費用申報總表上面要蓋診所的大章跟小章,就是診所章跟負責人醫師章,跟簽約時所留格式一致。祐祥診所申報12月13日到31日的支援醫師健保給付及支援醫師的健保復建費用,這部分以書面提供給健保署申報時,因為是用檔案申報沒有書面資料,哪位醫師看診就是蓋哪位醫師的章,不會蓋負責人的章,沒有總表,整個月份只有一份總表。而12月13日到31日前開申報給付,因為醫療費用申報是整個月份申報,所以12月13日到31日費用當然列入12月份總表裡面,總表要蓋負責醫師的章跟醫院的章。經過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就可以申報支援醫師健保費用,至於診所內部負責醫師與診所的設立者經營者的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健保署不予評估審查,只要經過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就可以申報報備支援醫師健保費用。又健保診所依規定每月均須申報健保服務醫療點數,因為診所裡面有的診所有負責醫師,有的支援醫師,所以是以診所為單位,是申報總表上面需要蓋負責醫師的章跟診所的章,健保診所與健保署終止特約前有權利去申報健保點數,健保署並不會審核診所負責醫師與診所出資經營者內部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結束,因為經營者跟健保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
205 頁),顯見不論申報報備支援醫師或支援醫師,健保醫療費用是合併以診所為申報單位,且醫療費用申報是整個月份申報,而總表並要蓋負責醫師的章跟醫院的章,故自訴人雖於102 年12月13日片面終止與朝盈公司之委任關係,然彼等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確定終止尚未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以祐祥診所名義申報102 年12月份之健保醫療費用,而在相關申請文件上使用自訴人之印章,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至中央健保署雖因自訴代理人所屬法律事務所自行函詢事項
,以107年5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70055051號函覆略以:「…所詢特約醫療院所,如係私立醫療機構,該負責醫師已經離職,則與本署簽約之特約主體已不存在,該私立醫療機構應自負責醫師離職之日起與本署終止合約,不得再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然因上開函覆內容並未慮及自訴人與朝盈公司間簽訂上開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時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等卷證資料,而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該函文所載內容僅屬證據之一環,並不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經營或任職之祐祥診所上開為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由被告吳方琦接續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之負責醫師姓名欄、印信欄等處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行為,主觀上既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尚非無據,其等是否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審經詳查後,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