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智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凱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賢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89 號、105年度偵字第19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部分均撤銷。
洪偉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擊槍壹把、毛巾壹條、膠帶壹捲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均沒收。
陳致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張耕銘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電擊槍壹把、毛巾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
李柏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擊槍壹把、毛巾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洪偉志因懷疑其女友陳嘉䒩於民國104 年8 月下旬間遭張耕銘性侵害,於同年月26日晚間,偕同其友人李柏賢、鄭兆穎(所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 年確定),與張耕銘相約在臺北市○○○路春天汽車旅館內商討和解事宜,張耕銘乃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紙(日期註記為104 年8 月27日)交付洪偉志,並允諾於同年9 月2 日支付15萬元頭期款。詎張耕銘屆期未付款,且避不見面,洪偉志不思循合法途徑催討,竟邀集鄭兆穎、陳致凱、李柏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9 月17日20時50分許,由洪偉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兆穎、李柏賢、陳致凱前往張耕銘當時位於臺北市市○○道○ 段○ 號光華新天地工作處所,鄭兆穎、李柏賢、陳致凱下車入內找尋張耕銘,一見正準備打烊關店之張耕銘,鄭兆穎表示「要不要跟我走?」,張耕銘當場拒絕,鄭兆穎即強力拉扯張耕銘至人行道機車停放區,陳致凱亦出手協力壓制,李柏賢則趨前腳踹張耕銘腹部,張耕銘不斷掙扎並大喊央請路人報警,陳致凱見狀,竟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取出洪偉志所有之電擊槍,交由李柏賢持以電擊張耕銘胸口等部位,致張耕銘受有胸壁挫傷、胸部電擊傷、左手指擦傷及右後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全身暫時麻痺無力反抗,遭強拉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鄭兆穎、李柏賢分坐其兩側,以包挾看管張耕銘,陳致凱則坐上副駕駛座,洪偉志旋駕車駛離,在臺北市區內短暫繞行後,轉往臺北市北投區小坪頂山區,自斯時起,以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耕銘之行動自由。途中,張耕銘央求洪偉志等人放其離開,李柏賢要求張耕銘依前開協議履約付款,張耕銘以沒錢為由加以推託,李柏賢即要求張耕銘撥打電話給親友代為籌款,並於行經臺北市○○區○○○○區路旁某雜貨店,由陳致凱下車購買毛巾、膠帶及飲料等物,再由李柏賢以膠帶綑綁張耕銘雙手、鄭兆穎以毛巾繞頭遮住張耕銘雙眼,使之無從知悉去處。
(二)其後陳致凱以電話聯繫陳柏荃(所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尋覓暫時拘禁張耕銘之地點,陳柏荃竟基於與洪偉志、鄭兆穎、李柏賢、陳致凱共同私行拘禁以剝奪張耕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不知情女友林佩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13樓套房讓洪偉志等人拘禁張耕銘,於同日22時許,洪偉智、鄭兆穎、李柏賢、陳致凱共同將張耕銘強押至上開套房,由陳柏荃及不知情之少年陳O修(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參與本案犯行)坐守在房門口,並挾人數之優勢,使張耕銘無法自由離去;期間,洪偉志為逼迫張耕銘履行前開協議,要求張耕銘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2 張、自白書等資為擔保,鄭兆穎、李柏賢、陳致凱等人則在旁助勢,張耕銘懾於甫遭洪偉志、鄭兆穎、李柏賢、陳致凱等人持電擊槍電擊、強拉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行為,心生畏懼,深恐若不聽令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勢將無法平安脫身,因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依鄭兆穎口述內容書立自白書2 份,一併交付予洪偉志,洪偉志再將之連同電擊槍裝袋後交給陳柏荃放入陳致凱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洪偉智、李柏賢、鄭兆穎繼之喝令張耕銘撥打電話給其工作處所之店長王建中代為籌措30萬元以履行協議,然王建中表示僅能籌得5 萬元,張耕銘為求儘速脫身,遂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央請其胞兄張浤柏代為籌款,並由鄭兆穎直接與張浤柏通話商討金額及付款地點。
(三)張耕銘於前述遭壓制上車時,經路人林昌佑、黃照庭等人目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沙崙街口之停車場,發現洪偉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處埋伏等候,迄104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26分許,見陳致凱、李柏賢欲駕駛該車離去,旋上前逮捕李柏賢、陳致凱,經警突破陳致凱心防,陳致凱始於同日凌晨3 時
5 分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套房,當場逮捕洪偉志、鄭兆穎,張耕銘至此始獲自由,其因此遭洪偉志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6 小時。另警方在洪偉志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膠帶1 捲、毛巾1 條,在陳致凱上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陳柏荃放入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自白書2 份及電擊槍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耕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志(下稱被告洪偉志)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洪偉志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李柏賢)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凱(下稱被告陳致凱)之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陳致凱、李柏賢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洪偉志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致凱、李柏賢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洪偉志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
169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洪偉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洪偉智、陳致凱、李柏賢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鄭兆穎共同開車前往告訴人張耕銘之工作地點,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傷,並強拉無力反抗之告訴人上車後,與同案被告陳柏荃共同將之拘禁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3樓套房,逼迫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書立自白書2 份及對外籌款,無法自由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第164 頁、第
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及同案被告鄭兆穎、陳柏荃等人剝奪人身自由、私行拘禁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183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189 號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204 頁至第
208 頁),並有證人王建中、張浤柏、證人即目擊證人林昌佑、黃照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穎於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荃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5189 號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
21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自白書2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被告鄭兆穎去電證人張浤柏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之104 年9 月18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93頁正、反面、第168 頁)。此外,並有被告洪偉志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透明膠帶1 捲、毛巾1 條、電擊槍1 把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細節,彼此所為供述雖略有出入,且被告洪偉志辯稱:伊不知道誰買毛巾跟膠帶,也不知是誰綑綁告訴人雙手及矇眼,亦無逼迫告訴人撥打電話籌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82頁);被告陳致凱辯稱:伊並未拿電擊槍給被告李柏賢攻擊告訴人,並未毆打或以電擊槍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反抗上車,被告洪偉志逼迫告訴人簽本票、自白書、籌措金錢時,伊應已遭警方逮捕而不在場,故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45頁、第86頁);被告李柏賢辯稱:在光華商場時,伊不知被告鄭兆穎、陳致凱為何與告訴人扭打,伊是去幫忙拉開,伊沒有傷害告訴人,至淡水上址屋內後,伊即到陽台抽菸,對被告洪偉志命告訴人簽本票、自白書及打電話籌錢等事情並不知情,非伊所能預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2)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就其於104 年9 月17日20時50分許遭被告李柏賢、陳致凱及同案被告鄭兆穎共同壓制上車的經過,業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案發時,同案被告鄭兆穎、被告李柏賢還有1 名伊不認識的男子(陳致凱)過來押伊,他們3 人把伊押到紅色馬自達車上,被押上車前伊一直掙扎,被告李柏賢就踹伊肚子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卷第18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走出店家到大廳,同案被告鄭兆穎就說要不要跟他走,伊說不要,伊要趕快處理店裡事情,同案被告鄭兆穎就用強押的方式將伊帶至機車那邊,被告陳致凱也過來幫忙押制伊,伊有大喊幫伊報警,路人有聽到,到了被告洪偉志所開來的車輛車門旁,被告李柏賢就過來用腳踹伊肚子把伊押上車,無法押伊上車時,被告李柏賢就叫被告陳致凱拿出1 把電擊槍出來給他,被告李柏賢就電擊伊心臟部位;電擊槍是從副駕駛座的前方的置物箱內拿出來;被告陳致凱拿電擊槍,電伊的人則是李柏賢;伊確定是被告李柏賢叫被告陳致凱拿電擊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第208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始終明確證稱被告陳致凱有出手壓制其身體的動作,而被告李柏賢除有出腳踹其腹部外,有持被告陳致凱從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取出的電擊槍攻擊告訴人成傷,參以被告陳致凱亦自承當時其乘坐位置確係副駕駛座(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3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胸口受有電擊傷,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另被告陳致凱於警詢亦供稱:張耕銘見狀就要跑走,被告鄭兆穎就先擋住其去路,伊及被告李柏賢在旁協助將之押上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應認其上開所述情節可以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中一名叫李柏賢的男子叫捲髮的男子拿電擊槍電我」、「案發時,鄭兆穎、李柏賢還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過來押我時…要被押上車前我一直掙扎,李柏賢就踹我肚子,並指示我不認識之人(下稱甲男)拿電擊槍電我,甲男就拿電擊槍一直電我心臟…」(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12頁、第183 頁),似指稱拿電擊槍電擊之人為被告陳致凱,惟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就此情節,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捲髮男子是被告陳致凱,伊意思是被告陳致凱拿出電擊槍,但持以電擊伊的人是被告李柏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8 頁),而被告李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其確有傷害張耕銘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實際操作電擊槍之人為被告陳致凱,或係出於口誤,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陳致凱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陳致凱、李柏賢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強暴手段加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被告李柏賢、陳致凱與同案被告鄭兆穎、糾集討債之被告洪偉志間,就告訴人前述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所受傷害,自應共同負責。
(3)又被告李柏賢於車行路途中,尚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親友代為籌款等對話,並持被告陳致凱購入之膠帶綑綁告訴人的雙手,嗣被告李柏賢、陳致凱等一行人進入淡水屋內,被告洪偉志、李柏賢尚再要求告訴人繼續打電話籌錢,雖被告李柏賢期間有到陽台抽菸,但其亦有詢問告訴人「等我拿到30萬要不要跟我到林森北路的酒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而被告陳致凱於警詢時亦坦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3樓有要求告訴人簽署2 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均交由伊保管;當晚約11時許,告訴人用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他的店長,並向店長稱可否借他30萬元,惟店長表示無法籌出30萬元,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哥哥,並稱店長只能籌出5 萬元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足見被告陳致凱、李柏賢2 人不但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致其成傷及禁閉車內等行為在先,再由被告洪偉志開車,與被告陳致凱、李柏賢、同案被告鄭兆穎,帶同告訴人遠赴淡水上址套房內,中途尚由被告陳致凱下車購入膠帶與毛巾以供在後座之鄭兆穎、李柏賢綑綁告訴人,防堵告訴人脫逃,被告陳致凱、李柏賢當時均能明知此舉係為製造告訴人支付款項的壓力,或令其家人儘速代為籌錢,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手段,達到處理債務的目的,被告陳致凱、李柏賢與同案被告鄭兆穎、主事計畫之被告洪偉志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陳致凱、李柏賢上述所辯對於逼迫告訴人簽本票、自白書、籌錢等行為不知情、未預見云云,及被告洪偉志供稱不知何人購買毛巾跟膠帶、不知何人綑綁告訴人雙手及矇眼云云,均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上揭與同案被告鄭兆穎、陳柏荃共同以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偉志欲要求告訴人依約履行協議內容、交付款項,而被告陳致凱、李柏賢亦均知悉此情,共同前往尋找告訴人壓制上車剝奪人身自由而拘禁之,並輾轉搭載至上址套房內續行拘禁,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期間持續長達約6 小時,核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二)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被告洪偉志等人以電擊槍電擊、以手強拉及腳踢踹腹部等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上車,過程中因此發生使告訴人成傷之當然結果,其後私行拘禁犯行期間又違反告訴人意願,將之綑綁雙手、矇住雙眼,載往本件房屋後,逼迫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書立2 份自白書、對外聯繫籌款等行無義務之事,亦係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達要求告訴人履行協議之同一目的,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強制等罪。檢察官認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9 頁),尚有誤會,特予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三)而被告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夥同同案被告鄭兆穎等人基於同一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先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夾坐拘禁在密閉車內空間,使之無法自由離去,繼之將告訴人載往上址套房內拘禁,迄至隔日凌晨經警搭救始回復人身自由,要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起至獲釋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特予說明。
(四)又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就本件犯罪與同案被告鄭兆穎,及就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上址套房後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陳柏荃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固認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陳O修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惟證人即少年陳O修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認識陳柏荃、知道陳柏荃的哥哥是陳致凱;當晚,伊與陳柏荃在上開套房內看電視,過1 、2 小時,被告陳致凱他們一群人過來談錢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就在旁邊玩手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而少年陳O修於案發當天係第1 次與被告洪偉智、李柏賢及同案被告鄭兆穎見面,彼此亦無互動、交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穎、被告陳致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38頁),是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少年陳O修有事先參與謀劃本案,或與被告洪偉志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實施本案私行拘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分擔;而少年陳O修所涉妨害自由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其有與本案被告洪偉志等人共同妨害自由行為,為不付審理裁定等情,有該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698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從而,本案既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少年陳O修共犯本案,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自無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特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強擄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洪偉志隨即駕車駛離,並在上址套房內逼迫告訴人打電話籌錢交付贖金,同案被告鄭兆穎並直接透由電話與張浤柏商討贖金金額及贖金交付地點。因認被告洪偉智、李柏賢、陳致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條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原審卷三第34頁)。
(二)惟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經查:
(1)被告洪偉志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證)稱:因為伊女友陳嘉䒩遭告訴人性侵害,本來要報警,但告訴人問有沒有別的解決方法,就相約到汽車旅館商談,並簽下50萬元和解金;原本告訴人承諾第1 期先付12萬元現金,但都沒有付錢,伊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找過他1 、2次,告訴人說會給錢,但都沒有付,所以104 年9 月17日才會跟鄭兆穎、李柏賢、陳致凱一起去找告訴人,伊之前有跟李柏賢、陳致凱說過伊女友遭告訴人性侵害及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的事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是為了保障伊女友的權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
2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而被告李柏賢、陳致凱亦辯稱:
伊等與告訴人沒有仇恨,但告訴人與被告洪偉志間有債務糾紛,因為告訴人性侵被告洪偉志之女友,告訴人與被告洪偉志私下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沒有給付和解金;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洪偉志說有債務糾紛,伊等才陪同前往,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45頁正、犯面)。
(2)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26日凌晨,伊有和被告洪偉志的女朋友「嘉嘉」(即陳嘉䒩)在一起,之後有發生性關係;後來,被告洪偉志打電話約伊到臺北市○○○路的85度C見面,被告洪偉志說伊性侵他女朋友,被告洪偉志說「要嘛讓我打,要嘛就是給錢」,因為伊不想被打,所以就同意跟他們去春天旅館;在春天汽車旅館時,陳嘉䒩也在場,被告洪偉智開口要伊給付50萬元並簽立本票,伊依指示簽發本票、交付證件讓他們影印後,就跟伊朋友李俊翰離開,沒有人毆打伊;陳嘉䒩騙被告洪偉志說她是被伊強迫;在
104 年9 月17日之前,有人曾到伊工作地點要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第209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洪偉智在一起時,被告洪偉志很生氣的說要先回去找陳嘉䒩,伊問發生什麼事,當下被告洪偉志沒有說,隔天被告洪偉志來找伊時,才告知陳嘉䒩遭告訴人性侵害的事情;當初在春天汽車旅館協商時,告訴人一開始否認有性侵害陳嘉䒩,但最後有承認;開始協商時,被告洪偉智說這口氣他吞不下去,揍完告訴人就沒事,這件事也不要外傳,但告訴人不要被打,我們問告訴人是不是要用錢處理,告訴人才簽立本票;告訴人原本說好要付頭期款,但都沒有付,被告洪偉志有自己去找過告訴人1、2 次,還是沒有消息,所以伊與被告洪偉志、李柏賢相約一起去光華新天地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4)證人即被告洪偉志女友陳嘉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洪偉志有去過春天旅館,被告洪偉志要伊跟告訴人對質外遇、出軌的事情,但伊都沒有講話,因為很緊張、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嘉䒩一開始就一直哭,在還沒到春天汽車旅館前,伊有問陳嘉䒩「你有沒有被怎麼樣?」陳嘉䒩點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足認被告洪偉志與告訴人相約在春天汽車旅館見面商討之前,即因證人陳嘉䒩哭泣、不發一語之曖昧態度,致使被告洪偉志主觀上認定其女友陳嘉䒩確遭告訴人性侵,方與友人即同案被告鄭兆穎一同約告訴人見面談判。是被告洪偉志辯稱伊出於維護女友陳嘉䒩權益,才要求告訴人給付和解金、簽發本票擔保等語,應非子虛。
(5)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穎前開證述,認本案起因被告洪偉志不滿告訴人於104 年
8 月26日與其女友陳嘉䒩外出並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洪偉智受到陳嘉䒩隱瞞而認定告訴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與陳嘉䒩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洪偉志始質問告訴人,經與告訴人見面談判後,雙方於同年8 月26日晚間在春天汽車旅館內商討和解事宜,由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紙(日期註記105 年8 月27日)交付被告洪偉志,並允諾先支付頭期款,事後告訴人因故未付款,被告洪偉志始邀集被告鄭兆穎、李柏賢、陳致凱於
104 年9 月17日2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找告訴人等事實,則被告洪偉志辯稱係因告訴人未依104 年8月26日在春天汽車旅館所為協議給付和解金,始向告訴人索討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另參以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與同案被告鄭兆穎從104 年9 月17日20時50分許自告訴人工作場所將之押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13樓套房,迄翌日凌晨3 時5 分警方查獲本案為止,在告訴人行動自由遭被告洪偉志等人剝奪期間,被告洪偉志、李柏賢一再向告訴人要求履行104 年
8 月26日協議(即給付和解金50萬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12頁、第183 頁,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6 頁),而被告洪偉志等人要求告訴人書立自白書之內容、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面額(50萬元)、要求告訴人對外籌措30萬元現金,亦均與前述被告洪偉志認其女友遭告訴人性侵、告訴人允諾給付和解金等節相符,是從被告洪偉志等人展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可佐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維護被告洪偉志之女友陳嘉䒩權益、要求告訴人依先前協議內容給付和解金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主觀上自認有適法權源,並不具備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偉志既係基於維護陳嘉䒩權益,要求告訴人依協議給付和解金之意,而夥同被告李柏賢、陳致凱等人共同以前揭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主觀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依協議內容履行之意而為,自認有適法權源,而被告李柏賢、陳致凱等人均係應被告洪偉志之邀,聽聞被告洪偉志轉述上開糾葛,在主觀上認係陪同、協助被告洪偉志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堪認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於拘禁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始,非基於「勒贖」之意;又依被告洪偉志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面額50萬元2 紙資為擔保、要求告訴人對外籌措30萬元現金之數額,與先前協議和解金50萬元,數額尚屬相當,並非漫天喊價之鉅額之數,難認屬對應於人質(即告訴人)身價之贖金,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難認其等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而不該當於擄人勒贖罪責。據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既遂罪嫌(見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原審卷三第34頁),難認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此部分被訴擄人勒贖罪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以「洪偉志…竟與鄭兆穎、陳致凱、李柏賢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沿途毆打、持電擊槍電擊之方式,強擄告訴人進入被告洪智偉駕駛車,嗣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書寫自白書及撥打電話籌錢交付贖金等行為,認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既遂罪嫌)、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洪智偉、李柏賢、陳致凱等人無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此情形,關於無勒贖之意圖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審判決於減縮犯罪事實後,仍謂其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加以裁判(見原判決書第16頁至第17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因知所悔悟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形,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如行為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對行為人(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罪,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被告洪偉志並已賠償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2 份、和解筆錄1 份、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審卷三第12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雖被告李柏賢、陳致凱尚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然被告李柏賢表示將積極聯繫告訴人並如數給付,被告陳致凱亦積極提出分期賠償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74 頁),則被告李柏賢、陳致凱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而被告洪偉志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亦未經原審考量,是原審量刑尚有未當。
(3)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故犯罪所得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或利益。扣案之自白書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52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因性侵陳嘉䒩而與其協議以150 萬元和解,若不能按約於104 年9 月27日處理,則告訴人願接受告訴之旨,僅表示告訴人因何原因願意給付金錢、逾期未付款則願接受提告之意,難認具有財產價值而屬犯罪所得,僅得供認定本案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是原判決以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
2 份亦為被告洪偉志等人犯本案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二)被告洪偉志請求比照同案被告鄭兆穎之量刑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云云;被告李柏賢則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1)被告洪偉志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完畢,惟審酌被告洪偉志為本案主事計畫者,其邀集其他共犯前往討債,分由其他共犯下車強押告訴人,將之載往上址套房私行拘禁,顯已嚴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是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洪偉志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李柏賢所犯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上揭主張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李柏賢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3)然被告洪偉志、李柏賢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致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尚非全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洪偉志不循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夥同被告陳致凱、李柏賢等人以毆打、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拘禁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以履行協議、給付和解金,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懼(見原審卷一第98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就本案犯行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涉案情節亦較被告陳致凱、李柏賢為重,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微;而被告陳致凱、李柏賢均是受被告洪偉志召集而參與,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從中獲有利得,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初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所為,知己之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且被告洪偉志業已全數履行,被告陳致凱則願分期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偉志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貼磚員,需照料家中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2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陳致凱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麵包師傅,月收入2 、3 萬元且需照料父母、子女,母親及其自己近期先後發生車禍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
2 頁)、被告李柏賢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從事,家境小康之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3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頁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依上開條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
(1)扣案之電擊槍1 把(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52頁),係供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3 人持以犯本件私行拘禁罪所用之工具,被告洪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係伊國中同學所置放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惟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稱之不知電擊槍為何人所有之供詞不符(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24頁),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洪偉志又未提出其所稱實際所有人之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參酌當日係被告洪偉志駕車邀集其他共犯一起前往討債,嗣被告陳致凱自該部自小客車置物箱取出電擊槍交付被告李柏賢電擊告訴人胸口,倘非被告洪偉志先告知置物箱內有此物,其他共犯又豈會知悉,足認扣案之電擊槍應屬被告洪偉志所有。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宣告之情形,爰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3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2)扣案之膠帶1 捲、毛巾1 條(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號卷第47頁)均係供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等人持以犯本件私行拘禁罪所用之工具,且係被告陳致凱購入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洪偉志、陳致凱供承在卷(見10
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3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宣告之情形,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偉志、陳致凱、李柏賢3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
2 號卷第52頁),均屬有價證券,且係被告洪偉志犯私行拘禁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洪偉志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4)至在被告陳致凱機車置物相內查扣之本票1 張(票號292962號、發票日104 年8 月27日)、借據1 張(立據日期104 年8 月27日)、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 張、紅色印尼1 個(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第52頁),均與本件被告洪偉志、李柏賢、陳致凱等人所犯私行拘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陳致凱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案係導因被告洪偉志認其女友陳嘉䒩遭告訴人性侵,告訴人又不依和解協議給付和解金,因之心生不滿,方邀集被告陳致凱一起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方衍生本件以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處理債務目的之事,並非事出無因,且被告陳致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頁),諒被告陳致凱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致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陳致凱記取教訓,督促被告陳致凱能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致凱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陳致凱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陳致凱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前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陳致凱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六、被告洪偉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1 │張耕銘│未記載│50萬元 │NO513370號│├─┼───┼───┼──────┼─────┤│2 │張耕銘│未記載│50萬元 │NO513366號│└─┴───┴───┴──────┴─────┘附表二 :
┌──────────────────────────┐│被告陳致凱應給付張耕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張耕銘捌││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