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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甄 平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甄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甄平前係址設新竹市○○路○○○ 號永慶不動產關新加盟店之營業員,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受江奇紘委託銷售坐落新竹市○○段○○○ ○號之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6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嗣江奇紘於104 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建物出售予陳昱潔,並約定以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給付價款,即陳昱潔先行將價款26

5 萬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戶,待買賣雙方完成點交手續後,委由甄平將地政士陳紹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製作之上開建物「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賣方版)」(下稱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回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接獲合泰公司通知後再依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填寫之金額、帳戶撥款予江奇紘。而江奇紘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路○○○ 號永慶不動產關新加盟店內,確認陳紹隆所製作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應撥付予江奇紘之剩餘價金為200 萬5,530 元並在賣方簽章欄簽名後,詎甄平因認江奇紘並未修復上開建物漏水瑕疵,竟於104 年12月31日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將上揭金額欄所載之「2,005,530 」元,擅自塗改為「1,955,530 」元,並在應撥付至陳紹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欄中虛偽填載「50,000」元後,再將該變造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店內行政秘書徐滿嬌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予合泰公司而行使之,使江奇紘於104 年12月31日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撥款後僅取得1,955,530 元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江奇紘。

二、案經江奇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甄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甄平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奇紘、證人陳紹隆、證人彭豪慶、證人陳昱潔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許滿嬌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自卷第24至27、32至37、45至49頁;原審卷第23至28、101 至143 、94至10

1 頁),並有上開建物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前及變造後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各1 份、105 年度竹小調自第544 號調解筆錄、兆豐銀行思源分行

106 年4 月6 日兆銀思源字第1060000018號函所附往來明細及變造後之點交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13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06 年5 月5 日(106 )兆銀北竹發字第006 號函所附教易明細、證人陳紹隆於原審庭呈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至17、40、41、51至53頁;偵卷第16、16之1、17、18 頁;原審卷第164至172頁)。

㈡被告就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之變動為變造行為: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自承其於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中,將應撥付告訴人江奇紘之金額從「2,005,530 」元變動為「1,955,530 」元,並將應撥付證人陳紹隆之金額從空白變動為「50,0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有經告訴人江奇紘確認後並簽名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14頁)及證人陳紹隆於原審庭呈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1 份(見原審卷第168 、16

9 頁)在卷可稽,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紹隆提出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原本,在下半段NO1 金額0000000 部分有將原有記載的0000000 以立可白塗改的情形,最後一行註「代書陳紹隆代保管伍萬元整尾款,俟天花板滲漏水問題修復後歸還賣家江奇紘。」後面刮號「()」符號有以立可白塗改的痕跡等情(見原審卷第132 頁),且證人陳紹隆亦證稱金額欄之金額變動,並非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及119 頁),顯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所載應撥付予告訴人江奇紘及證人陳紹隆之金額確為被告所變動無訛。

3.觀之告訴人江奇紘與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興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告訴人江奇紘與證人陳昱潔所簽訂上開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公司或身為營業員之被告均無逕自變動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權限,告訴人江奇紘既未同意變動金額,被告明知其未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中,應撥付告訴人江奇紘之金額從「2,005,530 」元變動為「1,955,53

0 」元,並將應撥付證人陳紹隆之金額從空白變動為「50,000」元之行為,即屬變造私文書行為。且由被告在賣方版點交證明書最下方註明:「註:代書陳紹隆代保管伍萬元整尾款,俟天花板滲漏水問題修復後歸還賣方江奇紘()」等語,並以「()」方式欲給告訴人江奇紘簽名,以表示告訴人江奇紘同意,然未仍徵得告訴人江奇紘同意,又將該「()」之括號符號以立可白塗改刪除,益徵被告於變動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所載金額時,知悉其並未徵得告訴人江奇紘之同意,而仍執意為之,更顯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告訴人江奇紘因被告變造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之記載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

1.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江奇紘本應獲得200 萬5,530 元,而於104 年12月31日僅取得195 萬5,530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130號函所附告訴人江奇紘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卷第16及16之1頁),足認於104 年12月31日由履約保證專戶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進行撥款時,告訴人江奇紘已因被告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又該5 萬元係證人陳紹隆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予告訴人江奇紘,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130號函所附告訴人江奇紘存款交易明細1 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06 年5 月5 日(106 )兆銀北竹發字第006 號函所附證人陳紹隆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陳紹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賣方沒有同意後,伊向被告表示伊沒有保管義務,遂將錢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告訴人江奇紘受損之5 萬元雖於數日後獲得填補,惟並非被告要求,而係證人陳紹隆自行為之,故告訴人江奇紘之損害雖最終獲得填補,然無解於其曾受有5 萬元損害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建築研究所碩士畢業,曾經從事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裝潢、營造、仲介公司,現在從事代人法拍不動產工作,足認被告擁有高學歷且為建築不動產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士,且從事仲介公司長達6 年之久,對於不動產交易流程嫻熟,對於告訴人江奇紘消極未處理上開建物之漏水瑕疵,竟未依其專業向買方陳昱潔提供應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損害賠償、減少買賣價金等方式,擅以變造點交證明書之方式,致生告訴人江奇紘受有5 萬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一般人對不動產交易仲介公司之信賴,誠屬不該,然告訴人江奇紘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江奇紘事後已取得

5 萬元,是認被告對告訴人江奇紘之侵害,尚非重大。然考量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夕,仍未獲得告訴人江奇紘之諒解,及被告家庭尚有配偶及3 歲幼兒待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而無任何負債,及目前所從事工作,其性質仍與仲介不動產買賣類似,應藉本件審理程序,導正並加強被告之法學觀念,使其於將來之法拍不動產工作中,更能謹慎替當事人提供正確之服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既非屬義務沒收,則本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沒收;查被告所變造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雖經被告行使,惟該賣方版點交證明書原本未經扣案,且上開建物之買賣亦已完成,應無再行使該變造之賣方版點交證明書之可能,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甄平

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仍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甄平確有變造賣方版點交證明書金額欄之記載並交給證人徐滿嬌傳真給合泰公司,而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履行(見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件肇因於告訴人江奇紘委託被告仲介出售之上開建物之漏水瑕疵,被告為使上開建物順利點交而誤觸刑章,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犯本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