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8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向母親乙○○○借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遭告訴人盧俞陵侵占,被告與告訴人因而口角,繼而互毆。雙方已起口角,如何能有冷靜處理之態度?請予以寬容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搶奪未遂罪嫌部分,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則敘明被告因就其母所貸與之現金6 萬元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而於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心生不滿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除受有身體傷害,心理亦俱受一定驚嚇,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上訴意旨泛言指稱所欲借貸款項遭告訴人侵占、已起口角,如何冷靜處理?應予寬容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