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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文

郭信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黃明誠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鄭宇峯

林宇峰(原名林廷峰、林育任)

陳正格

王世男

唐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79 、11559 號、10

5 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壬○○、戊○○急需用錢,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壬○○、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 樓之櫳騏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櫳騏公司)內,乘壬○○、戊○○急迫需用款項、難以求助之際,貸與戊○○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約定每7 至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至少50至100 萬元不等之利息(年利率約346%),壬○○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票面金額612 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61

2 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1 紙予丙○○為擔保。壬○○、戊○○因前開借貸,迄至103 年8 月底期間,陸續給付丙○○利息150 萬元,並以舊票換新票(重新簽發支票換回原交付之支票)之方式交付各期利息,而於103 年7 月30日交付累計利息4 百萬元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1 張、同年8 月13日交付利息9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1 張予丙○○,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至(四)、(九)、(十)部分〕。嗣因戊○○、壬○○無力給付利息而報案處理,經警先於104 年5 月1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吉昌街口拘提丙○○,復經丙○○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0 樓之居所起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時指稱:103 年4 月左右,因為伊有一個朋友急著要跟伊借錢,剛好小陳(按指魯柏廷)在場,小陳就幫伊找金主,結果找來的人竟然就是庚○○,庚○○同意借錢,但是要求伊公司的票作擔保,因為伊與這個朋友交情很好,所以伊就幫他開票作擔保借錢。後來隔了10天,因為伊朋友無法還款,庚○○的小弟阿成在103 年5 月7 日帶了好幾個人到伊公司來,阿成說他的老闆有交代說要伊交出伊家人的電話及公司的帳冊、動產資料等,伊不得已拿了1 百萬元現金,還有臺南龜仔港13間房屋權狀、旻鑫系統公司的資料,當天才可以結束;隔了7 天後(103 年5月14日)下午3 、4 時,丙○○來收伊朋友跟庚○○借款的利息,這次給50萬元現金再延票;又隔了7 天後(103 年5月21日),這次伊朋友有給伊150 萬元,伊就把150 萬元給丙○○,伊有跟他們商量以後可不可以10天後再來,不要

7 天,後來大部分都是丙○○來;103 年8 月12日晚上11時許,丙○○帶了一群人來公司,伊等去公司對面的統一超商,丙○○拿伊與庚○○LINE對話內容給伊看,當天伊就開了現金票9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91 至193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指稱:103 年4 月30日那時候,因為公司急需用錢周轉,戊○○透過他朋友小陳介紹庚○○到伊等公司,然後是公司跟他借了550 萬元,當天因為事態比較急,庚○○直接交代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說伊會直接過去領,伊就先過去領,回來才叫伊開立支票,開了612 萬元。後來好幾次是庚○○派他手下來伊等公司,只要沒有全數還清,就會要求伊等先付利息,再簽發新的高額支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44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戊○○、壬○○經營之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靜脈公司)員工魯柏廷(即綽號小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見第10579 號偵卷四第63至67頁、原審卷四第191 至193 、19

6 至19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暨借據影本、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6 百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4 月30日、到期日未載、本票號碼為TH000000號之本票影本、桃園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桃園市刑大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64頁正反面、第10579 號偵卷二第48至50、55、228 至230 、23

2 、233 、235 至237 頁、第10579 號偵卷五第39、40、5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本票、支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暨借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庚○○因聽聞戊○○之友人急需借錢,乃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子○○、丑○○、辛○○、甲○○等人一同至櫳騏公司,與戊○○談妥借款條件,而借款550 萬元予戊○○云云。惟查:

⒈證人戊○○於103 年8 月20日警詢時固指稱:103 年4 月底

、5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伊朋友小陳來找伊聊天,剛好伊朋友要跟伊調現550 萬元,因為時間緊迫,伊沒辦法借他,小陳說有辦法幫忙調借這筆金錢,後來經要向伊借款之朋友同意,向小陳那邊的金主調借這筆金錢,在當日下午

3 時10分許,綽號黑人的庚○○就帶了550 萬元及6 至7 名小弟到伊公司,伊就叫伊的會計把錢匯進伊朋友的戶頭完成借款,當時庚○○跟伊朋友約定借款550 萬元,沒有預扣利息,7 天1 期,當時約定總共要還612 萬元,利息62萬元,後來伊朋友因為沒收到工程款,導致他資金周轉不良,沒有如期清償,庚○○就叫他的小弟,綽號阿成的男子率領不明小弟6人,在103 年5 月7 日左右的下午3時許,到伊公司收取該筆延誤的金錢,因為伊很害怕,就讓他帶走現金100 萬元及伊在台南的一批房地產權狀及旻鑫系統公司的大小章、核准函、登記事項離開,之後每7天就由綽號龍文男子(按指丙○○,下稱丙○○)帶人到伊公司要錢;第2次來的時候,伊朋友只有匯款50萬元給伊,伊就將這50萬元給丙○○;再隔7 天後,這次伊朋友有匯款150 萬元給伊,伊就將這150萬元的現金交給丙○○,因為利息太高,伊跟丙○○商量改10天1 期,他們還是一直來要錢等語(見他卷二第68至69頁);復於103 年12月23日警詢時指稱: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伊的朋友急需用錢,綽號小陳的朋友介紹庚○○可以提供借貸金錢,庚○○於當天帶著綽號阿城的男子和手下4 至5 人到公司來,並言明利息為10天10分,若需要現在馬上可以去領錢,伊請壬○○去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庚○○的帳戶領出550 萬元,直接匯入伊朋友帳戶內,匯完錢,壬○○就回公司開立612 萬元的本票和借據,約定10天後還錢;於103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約定的第10天到期日因無法全數還清,第一次繳納利息50萬元;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第二次繳納利息100 萬元給龍文;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許,伊繳納利息150 萬元給丙○○;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丙○○率領手下4 至5 人到公司來,伊只好先繳納31萬元的利息給丙○○;於103 年8 月12日丙○○又帶手下4 至5 人到公司找伊,要求伊需要繳納利息90萬元給丙○○,伊和壬○○因為非常害怕自身安全,直到8 月13日凌晨4 時,迫於無奈下簽立90萬元的即期支票給丙○○等語(見他卷二第72頁反面至74頁);又於偵查時指稱:庚○○同意借錢,但是要求伊公司的票作擔保,因為伊與這個朋友交情很好,所以伊就幫他開票作擔保借錢。後來隔了10天,因為伊朋友無法還款,庚○○的小弟阿成在103 年5 月7 日就帶了好幾個人到伊公司來,阿成說他的老闆有交代說要伊交出伊家人的電話及公司的帳冊、動產資料等,伊不得已拿了100 萬元現金,還有臺南龜仔港13間房屋權狀、旻鑫系統公司的資料,當天才可以結束;隔了7 天後(103 年5 月14日)下午3 、4 時,丙○○來收伊朋友跟庚○○借款的利息,這次給50萬元現金再延票;又隔了7 天後(103 年5 月21日),這次伊朋友有給伊150 萬元,伊就把150 萬元現金給丙○○,伊有跟他們商量以後可不可以10天後再來,不要7 天,後來大部分都是丙○○來;103 年6 月30日庚○○來說以前還過的錢,都不算還本金,只是利息,要求伊把原本欠款

6 百萬元改成9 百萬元,並且叫伊把台南房子設定給他,如果無法還款,也不設定,他就要伊家人的聯絡方式,後來伊就把臺南房子12間設定總共抵押權9 百萬元給他;隔天丙○○帶了1 張4 百萬元的票要將日期改成103 年7 月底,伊就改日期了,可是在7 月底之前,丙○○一直不斷地來找伊說4 百萬元票期要到了,到了103 年8 月12日晚上11時許,丙○○帶了一群人來公司,沒多久公司停電,伊等就去對面的統一超商坐,丙○○就拿伊與庚○○LINE對話內容給伊看,當天伊就開了現金票9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91至193 頁),再於本院證稱:伊有一個下游廠商恐嚇伊說,如果伊不幫他們周轉,他們公司做不下去,那就一起玉石俱焚,103 年4 月30日那天剛好魯柏廷到公司來,伊順口問了一下魯柏廷,透過魯柏廷介紹,認識庚○○,當天借到這筆錢,借錢的時候,庚○○、丙○○還有其他人都有來,但伊是跟庚○○借錢的,也有簽書面借據,伊先後付了很多的利息,利息不便宜,丙○○會來收利息跟換本票,公司好像欠庚○○5 百萬元左右,其實伊不太記得那天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 、441、444 至446 、452 頁),則證人戊○○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竟係其友人、其個人或公司借款、借款之數額究竟為5 百萬元、550 萬元或6 百萬元及給付利息之時間、數額、次數、順序等部分之供述前後均不一,其指訴實難逕予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固指稱:103 年4 月30日,伊

公司董事長戊○○的朋友急需用錢,綽號小陳的朋友介紹庚○○可以提供借貸金錢,庚○○於當天帶著手下4 至5 人到公司來,並言明利息為10天10分,若需要現在馬上可以去領錢,當時戊○○董事長請伊去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庚○○的帳戶領出550 萬元,直接匯入戊○○董事長朋友的帳戶內,匯完錢後,伊就回公司開立612 萬元的本票和借據,約定10天後還錢,但是10天無法全數還清,第一次繳納利息50萬元,可是庚○○卻稱伊等公司仍欠他678萬元,並開立支票;第二次再繳納利息100 萬元;伊於103 年5 月26日繳納利息150 萬元;於103 年6 月23日,庚○○又來叫伊必須先付31萬元利息,才願意讓伊再換815萬元的支票,伊因為非常害怕,只好先繳納31萬元的利息,庚○○才讓伊換支票;而後庚○○認為伊沒有誠意要還錢,於103 年8 月12日丙○○帶手下4 至5 人到公司找伊,要求伊需要繳納利息90萬元,伊和戊○○董事長因為非常害怕自身安全,直到8 月13日凌晨4 時,迫於無奈下簽立9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卷二第57至58頁反面、135 頁反面至137 頁);復於偵查時指稱:103 年4 月30日那時候,因為公司急需用錢周轉,戊○○透過他朋友小陳介紹庚○○到伊等公司,然後是公司跟他借了550 萬元,當天庚○○直接交代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說伊會直接過去領,伊就先過去領,回來才叫伊開立支票,開了612 萬元。後來好幾次是庚○○派他手下來伊等公司,只要沒有全數還清,就會要求伊等先付利息,再簽發新的高額支票。後來有一次因為看到伊等沒有還錢,就強迫伊等交出一些東西,無奈之下,伊把登記在另一公司名下的臺南透天厝不動產共計13戶交給他們,當天伊等試圖跟他們交涉轉成民間所謂第一胎設定,也就是伊等打算用13戶的不動產設定抵押,利息不要算那麼高,但是庚○○不肯,強迫伊等先支付110 萬元,再簽發新支票金額9百萬元,並且設定13戶的不動產抵押權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44頁);又於本院證稱:當時伊等下游廠商長鴻工程公司因資金調度有問題,逼著伊等要幫他周轉,否則會影響彼此的工程,迫於無奈,才幫他調轉資金,一開始公司是跟庚○○借450 萬元,大家都有講好利息、還款時間,然後伊有開公司支票、本票借據,最後加上利息,總結債務將近快6 百萬元,在當時庚○○跟丙○○是同一組人,除了第一次見到庚○○,後來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 至458 、464 頁),則證人壬○○對於系爭公司借款之數額究竟為何及給付利息之數額等部分之供述前後亦非全然相符,復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不相吻合,其證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更難執為上揭戊○○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又被告於原審自承:103 年4 月30日,魯柏廷介紹伊去借

錢給壬○○,因為伊沒錢,伊就去跟庚○○借錢,庚○○怕伊被騙,就跟伊一起去瞭解,當時伊要借錢給壬○○、戊○○時,他們說要借6 百萬元,庚○○的票只有550 萬元,庚○○就打電話叫人拿50萬元過來給伊,票跟錢都給壬○○後,他簽了

612 萬元的票跟借據給伊,回去伊就再簽600 萬元的本票給庚○○,因為這錢是伊跟庚○○借的。約定的利息是1 個月

2 分利,1 個月還一次,壬○○說10天到就可以還,借款60

0 萬元2 分利,每月是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15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中證稱:103 年4 月30日下午,伊接到朋友丙○○電話,他想跟伊借貸一筆資金6 百萬元,伊就打電話給子○○問他有無現金,他說他只有50萬元,因為伊家裡還有現金,我請子○○開車到家裡來並載伊到櫳騏公司。伊借給丙○○是1 個月1分,借6 百萬元1 個月是6 萬元利息,丙○○跟伊說他是借

1 個月2 分12萬元,丙○○付伊6 萬元,所以他還賺6 萬元利息差額。伊借丙○○的錢,他還沒有還給伊,伊前後借給丙○○的錢有1 千8 百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反面),又經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供稱:伊只有去過櫳騏公司1 次,就是庚○○要借錢給丙○○那次,伊有拿50萬元去給庚○○,之後伊就先走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伊第173 頁反面)。再員警於104 年5 月1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庚○○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0 至0 樓居所執行搜索,確實扣得被告丙○○於103 年4 月30日所簽發予被告庚○○之票面金額

6 百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4 月30日、到期日未載、票號為TH000000號之本票1 張乙情,有桃園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該本票等件在卷可查(見第10579 號偵卷二第48至50、55頁、第10579 號偵卷五第52頁),則被告丙○○前開之供述,即非全然無據。

則被害人戊○○、壬○○前開證稱系爭借款之直接債權人為被告庚○○,借款金額為550 萬元等情,是否符實,即非無疑。

⒋再證人即戊○○、壬○○經營之鑫靜脈公司員工魯柏廷於警詢

時證稱:103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戊○○急需用錢,伊知道丙○○有在借貸金錢,所以伊就介紹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談,當時他們借貸過程,伊有在場提供一些公司資料,印象中約借5 至6 百萬元等語(見第10579 號偵卷四第63至64頁);復於原審中證稱:伊與戊○○、壬○○是朋友,也在戊○○、壬○○的鑫靜脈公司任職,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資金調度、銀行額度的申請,103 年4 月30日下午快3 點時,戊○○、壬○○請伊幫他們向認識親友借錢,說他們有一個下包廠需要資金來做他們的工作,所以當天要幫下包廠商過票,不然會損失慘重,所以一直請伊幫他向伊認識的親友問有沒有人願意借他錢過這一關,他說因為下包廠商的關係會影響他們主合約的進行,所以一定要幫他過這一關,這個案件過了他們有更多利潤、可以賺多少錢,所以利息再高他都願意支付,這個錢是戊○○、壬○○要借,借來給下包廠商去過票,伊問了很多人,最後跟丙○○聯絡上,他說他願意,伊就介紹他們來談、完成這個借貸。印象中戊○○、壬○○跟公司都有簽本票及支票,怎麼借、怎麼還、還款日期,沒什麼太大印象。當初丙○○借他們錢,支票快要到期時,戊○○、壬○○因為廠商的貨款還沒有到位,又拜託伊打電話給丙○○,要跟他商討展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

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衡酌證人魯柏廷為被害人戊○○、壬○○所經營鑫靜脈公司之財務經理,於本案與被害人戊○○、壬○○及被告丙○○均無利害關係,且此借貸及後續展期既為證人魯柏廷所介紹、聯繫、接洽,則其證稱103 年4月30日貸與款項者係被告丙○○乙節,應可採信。

⒌另本案系爭借款之相關借款憑證均由被告丙○○持有,且支

票之提示、借款之催告亦均係由被告丙○○一人為之等情,有前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足憑,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暨借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存證信函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本票、支票扣案可佐,足認103 年4 月30日借款予被害人戊○○、壬○○者,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告庚○○。

⒍綜合上開證人魯柏廷、戊○○、壬○○及庚○○之證述及系爭票

據、借據、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堪認本件被害人戊○○、壬○○應係向被告丙○○借貸6 百萬元,而非向被告庚○○借貸

550 萬元。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壬○○、戊○○說要借600 萬元,壬○○簽了612 萬元的票跟借據給伊,約定的利息是1 個月2分利,1 個月還一次,每月利息是12萬元,戊○○、壬○○有給過伊利息50萬元、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157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前至少已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利息;酌以被告丙○○於存證信函中請求被害人壬○○再給付1,102 萬元(按即612 萬元+400 萬元+90萬元=1,102萬元),則於扣除本金600 萬元後,被告丙○○與被害人戊○○、壬○○約定之利息及利率應為652 萬元(按即150 萬元+1,102 萬元-600 萬元=652 萬元)÷113 日(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21日)×30日×12月÷600 萬元=3.46 %(小數點取至百分位,四捨五入)。是以,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收取利息之年利率至少高達百分之346,不僅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就本案借款之本金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超額甚多,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至(四)、(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索取財物(利息)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丙○○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前後收取12萬元(本票)、50萬元、100 萬元、各次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以舊票換新票)、400 萬元(支票)、90萬元(本票)等利息,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本票,均為被告丙○○犯本案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已收取之利息共計為15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本票暨借據、本票,均係被告丙○○貸借款項予被害人戊○○、壬○○之證明,並非供其收取重利之用或犯罪所得、所生之物,雖其中12萬元為約定之利息,然因無從與本金分割,倘均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丙○○收取重利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告訴人壬○○、戊○○部分:

(一)被告庚○○為替溫銳城、寅○○解決其等與被害人壬○○、戊○○所經營之櫳騏公司之借牌糾紛,竟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與被告丑○○、丙○○、子○○等人一同前往該公司,被告庚○○因不滿被害人壬○○提出之解釋,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壬○○恫稱「若不還800 萬元給我,下次我來就不是那麼簡單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因聽聞被害人戊○○之友人急需借錢,乃於103 年

4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與被告丑○○、丙○○、子○○、辛○○及甲○○等人,一同至櫳騏公司,與被害人戊○○談妥以10天為一期,每期10分之借款條件後,被害人壬○○便陪同與被告庚○○指派之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戶名為庚○○帳戶內領出550 萬元後直接匯入被害人戊○○友人帳戶內,隨後被害人壬○○便返回櫳騏公司簽發票面金額612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庚○○,並言明10天後還款。嗣因被害人壬○○無法如期還款而僅繳付第一期利息50萬元後,被告庚○○乃與子○○等6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櫳騏公司內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678 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庚○○、丑○○、子○○、辛○○、甲○○所為,均係與被告丙○○(業經原審及本院論處重利罪刑)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庚○○於收受第二期利息100 萬元後,仍夥同被告丙○○、辛○○等人於10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櫳騏公司催討債務,向被害人壬○○稱尚積欠650 萬後,隨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650 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庚○○、辛○○所為,均係與被告丙○○(業經本院及原審論處重利罪刑)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四)被告庚○○於收受第三期利息150 萬元後,仍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夥同被告丙○○、辛○○等人一同至櫳騏公司催討債務,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55

6 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庚○○、辛○○所為,均係與被告丙○○(業經本院及原審論處重利罪刑)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五)被告庚○○於103 年6 月2 日某時許,再次至櫳騏公司催討利息,被害人壬○○表示無法償還,被告庚○○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該公司內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618 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六)被告庚○○於103 年6 月9 日某時許,再次至櫳騏公司催討利息,被害人壬○○表示無法償還,被告庚○○又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該公司內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 日),票面金額687 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七)被告庚○○於103 年6 月16日某時許,再次至櫳騏公司催討利息,被害人壬○○表示無法償還,被告庚○○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櫳騏公司內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764 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八)被告庚○○於103 年6 月23日某時許,再次至櫳騏公司向被害人壬○○催討利息310 萬元(應係31萬元之誤),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恫嚇之口氣稱必須支付利息3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10 萬元),方同意再以票據金額815 萬元之支票展延還款期間,迫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815 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九)被告庚○○、丙○○、辛○○、甲○○、子○○及己○○等人於103 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許,一同至櫳騏公司催討債務,被害人壬○○表示無力清償,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向被害人壬○○恫稱需先支付利息114 萬元後,仍積欠900 萬元,必須以坐落在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建號及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之多筆房地設定抵押,迫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 百萬元、3 百萬元、4 百萬元(起訴書漏載4 百萬元),共計9 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因認被告庚○○、辛○○、甲○○、子○○、己○○所為,均係與被告丙○○(業經本院及原審論處重利罪刑)共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十)被告庚○○因認被害人壬○○、戊○○等人無誠意還款,遂於10

3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指示被告丑○○、丙○○、子○○、丁○○及辛○○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櫳騏公司催討債務,要求被害人壬○○須給付90萬元利息,談論中恰遇櫳騏公司停電,被告丙○○等人遂以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壬○○、戊○○強押至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統一超商,並包圍該統一超商,由被告庚○○以LINE指示被告丙○○向被害人戊○○質問其家人現住何處,並恫稱「要接收你的公司,要讓你無法經營公司,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語,迫使被害人壬○○、戊○○等2 人心生畏懼,而於翌(13)日上午

4 時許開立並交付被告丙○○面額90萬元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因認被告庚○○、丑○○、子○○、丁○○、辛○○所為,均係與被告丙○○(業經本院及原審論處重利罪刑)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十一)被告庚○○、丙○○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丙○○至櫳騏公司迫使被害人壬○○、戊○○簽立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被害人戊○○因長期遭脅迫,身心不堪負荷遂逃至廁所內欲以美工刀輕生,被害人壬○○見狀報警處理,被告丙○○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庚○○、丙○○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丑○○與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許,陪同癸○○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

0 ○0 號之「榮欣車業」,由被告丑○○先向告訴人乙○○恫稱:「癸○○欠我2 百多萬,你欠癸○○錢,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告訴人乙○○聽聞後隨即表示先前已清償部分欠款,剩餘部分已和癸○○協議以5 萬元清償,被告丑○○見狀又向告訴人乙○○恫稱:「不行!沒有這回事,不能這樣處理,癸○○現在欠我2 百多萬,你欠癸○○的要轉過來我這邊,癸○○告訴我你欠的錢不只5 萬元,你們現場算一算,你欠癸○○的錢,現在轉過來欠我,你現在給我簽本票!」等語,告訴人乙○○立即表示拒絕,被告丑○○隨即大聲拍桌、斥責,對告訴人乙○○恫稱:「你欠癸○○的錢不只這5 萬元,你找家裡的人來處理,你不處理我們就在這邊繼續坐,坐到你處理,我們經常都會路過你的店,你是開店做生意的人,如果不處理我們會一直來,直到你處理為止。」被告丑○○及陪同到場之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一起恫稱「我拿本票出來,你簽一簽就不會有代誌,你簽一簽不要拖,我今天不會跟你要,你之後看怎麼還。」等語,告訴人乙○○見狀因畏懼若不聽從指示將生命、身體安全將受威脅,故分別簽立票面金額19萬元、15萬、10萬元本票,共計3 張交付予被告丑○○等人,並於交付本票後每隔2 至3 日就交付現金1 萬元、2 萬元、5 千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丑○○。因認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丑○○、子○○、丙○○、丁○○、辛○○、甲○○、己○○等8 人(以下合稱被告8 人)分別涉有上開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丑○○、丙○○、辛○○、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魯柏廷、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丑○○、丙○○、辛○○、甲○○、己○○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本票暨借據、票據(支票:HM0000000 、HM0000000 、HM0000000 、HM0000000 、HM0000000 ;本票:TH0000000 、TH292702)、票面金額8 萬元、19萬元、15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桃園○○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103年8 月12日上午1 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客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櫳騏公司等語;另訊據被告庚○○、丑○○、子○○、丙○○、辛○○、甲○○、己○○亦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庚○○辯稱:103 年3 月中旬那天,溫銳城、寅○○帶伊去櫳騏公司,丙○○也有跟伊一起去,談一談氣氛不好,伊就走了;103 年4 月30日那天,丙○○要跟伊借錢6百萬元,伊只是送錢到櫳騏公司借給丙○○,因為伊資金不夠,所以有聯絡子○○到櫳騏公司樓下,伊於103 年5 月7 日、

5 月16日、5 月26日、6 月2 日、 6 月9 日、6 月16日、6月23日都沒有去櫳騏公司。103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伊有去櫳騏公司,因為他們說有臺南的房子要借錢,伊不懂以房子向銀行借貸的事情,丑○○有在做業務,伊就叫丑○○過來談,伊旺暨當天丙○○有無過去櫳騏公司,壬○○當天沒有簽發9百萬元支票給丙○○。伊沒有叫丙○○103 年8 月12日、8 月16日去櫳騏公司,也不知道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被告丑○○則辯稱:103 年4 月30日、8 月12日伊都沒有去櫳騏公司;

106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伊有跟癸○○去乙○○的榮欣車業,吳弘哲有簽發本票給伊,伊只有跟乙○○說有空會去找他要錢,伊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子○○則辯稱:103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伊去櫳騏公司樓下拿50萬元借給庚○○,伊不知道壬○○當天有無匯款或簽發票面金額612萬元本票:103年6 月30日、8月12日伊都沒有去櫳騏公司等語;被告丙○○則辯稱:103 年4 月30日,魯柏廷介紹伊去借錢給壬○○,但因為伊沒錢,伊就跟庚○○借錢,庚○○怕伊被騙,就跟伊一起去瞭解,壬○○、戊○○說要借6 百萬元,庚○○的票只有550 萬元,他就打電話叫人拿50萬元過來給伊,壬○○有簽612 萬元的票及借據給伊,伊回去就再簽6百萬元的本票給庚○○。103

年5 月7 日、16日、26日,伊都有去櫳騏公司,678 萬元支票是壬○○自己要簽的,而650 萬元、556 萬元的支票都是壬○○說要以票換票,自己開給伊的,伊沒有強迫或出言恐嚇他;103 年6 月30日是壬○○說他要賣臺南的房子來還伊錢,問伊有沒有人要買,伊才去問庚○○,沒有強迫他設定抵押;

103 年8 月12日伊有去櫳騏公司談還款的事,剛講就停電,壬○○就說去統一超商講,伊等沒有強押他,如果伊等押他,管理員一定會看到,當時壬○○也有朋友在統一超商那邊;10

3 年8 月16日下午伊有去櫳騏公司談還錢的事,壬○○自己說要開面額180 萬元本票給伊,但後來伊沒有拿到本票,伊不知道戊○○輕生的事情,也不清楚壬○○有無報警等語;被告辛○○則辯稱:103 年4 月30日伊跟丙○○去櫳騏公司,丙○○介紹伊去應徵工作,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談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壬○○有無簽發本票,103 年5 月7 日、5 月16日、5 月26日、6 月12日伊都沒有去櫳騏公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有去過櫳騏公司1 次,那次是跟辛○○一起去應徵工作,伊沒有聽到有人在討論借款、房子或土地抵押或恐嚇壬○○簽發支票的事情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去過櫳騏公司,也不知道這家公司在何處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壬○○、戊○○部分: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一),被告庚○○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櫳騏公司恐嚇被害人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一)〕:⒈被告庚○○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曾與溫銳城、寅○○、丙○

○一同前往櫳騏公司乙節,為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08 頁反面),而證人寅○○於本院亦證稱:因為溫銳城長期在國外,不曉得壬○○這家鑫靜脈公司地點,所以伊有帶溫銳城、庚○○進去鑫靜脈公司(與櫳騏公司同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38

0 頁),應可認定。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固先指稱:103 年3 月中旬桃

園市民代表溫銳城、寅○○2 人帶庚○○和他的手下4人到伊經營的鑫靜脈公司,由庚○○向伊質問為何拿溫銳城和寅○○2人的8 百萬元,因為溫銳城、寅○○2人積欠庚○○8 百萬債務,要伊替他們償還,伊向庚○○解釋是溫銳城、寅○○於101年12月時向伊當時經營的櫳騏公司借牌照去投標,借牌時,伊向溫銳城、寅○○2 人言明址借牌照,不負擔後續的盈虧,他們必須自己去經營,但是溫銳城、寅○○2人在102

年5 月後就撒手不管,伊只好被迫接手,直到102 年12月31日截止,共計虧損1 千多萬元,但是庚○○並不理會伊的解釋,並恐嚇伊說若不還8百萬元給他,下次他來就不是這麼簡單了等語(見他卷二第57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指稱:前市民代表溫銳城和寅○○帶庚○○及他兄弟來伊公司,因為這兩個代表跟伊借一個公司的牌去標工程,後來這兩位代表沒有經營,就把這爛攤子留給伊,因為他們已經向庚○○拿了一筆錢,說是要用在這個標案,事實上並沒有,他們來的時候說這筆錢要算伊借的,有8 百萬元,當時只有伊一個人,伊也跟他說是他們跟伊借牌,但庚○○跟兩個代表不採納並惡言相向,甚至講了許多髒話,最後他們要走之前,說反正就是要伊償還這8 百萬元,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他卷二第143 、144 頁);然於本院則證稱:伊第一次見到庚○○是當時的市民代表寅○○帶他跟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一同到公司,跟伊討論102年度桃園市公園清潔維護工程投標案的事情,當時庚○○是說寅○○跟另一名市民代表跟他借了8 百萬元投資這個工程,問伊這筆錢是否在這個案子裡面,伊跟他們陳述大約的事實內容,但事實上沒有跟他們拿任何金錢投入這個工程,庚○○只有跟伊說他姓名跟他所謂「黑人」的名號,那伊就清楚了,並沒有要求伊要怎麼做,因為來的人數較多,大約有8、9 人,伊心裡難免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 、461、463 頁),則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偵查及本院對於當日到其公司之人數及被告庚○○當日所「恐嚇」之話語內容前後顯然有異,其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時指稱:103 年2 、3 月左右

,在伊桃園區中正路1353號9 樓鑫靜脈公司,庚○○帶寅○○、溫銳城及其他不知道名字5 至7 人到伊的公司來,庚○○說溫銳城欠他8 百萬元,而溫銳城說他之前跟伊借牌去標的標案,有8百萬元被伊吃了,所以庚○○要伊等給他一個交代,說「如果他今天走出這個大門,以後這件事情,就不是那麼好講了」,他重複幾次,伊等在場的都很害怕等語(見他卷一第191 頁),惟於本院證稱:寅○○跟庚○○是兩碼子事,他們2 人沒有關係,沒有被告跟溫銳城、寅○○去一公司談借牌糾紛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則證人即被害人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前開偵查中已證稱當時只有其一個人在場,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當日是否確實在場見聞,其偵查時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害人壬○○、戊○○前開所謂恐嚇言語即「如果他今天走出這個大門,以後這件事情,就不是那麼好講了」、「下次我來就不是那麼簡單了」、被告庚○○姓名及「黑人」名號云云,客觀上並無以該言詞表示欲如何加害之情事,其言詞內容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以「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壬○○之惡害通知。

⒋再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中證稱:103 年3 月間伊有跟庚○

○去櫳騏公司講事情,伊沒有聽到庚○○對壬○○說「若不還8

百萬元給我,下次我來就不是那麼簡單了」,那時伊在另外一間泡茶,他們講什麼都沒聽到,也沒有看到庚○○有對壬○○做出任何恐嚇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而證人寅○○於本院亦證稱:伊當天去的時候,沒有聽到或看到庚○○與壬○○吵架,也沒有聽到庚○○與壬○○說「如果不還8 百萬元給我,下次就不是那麼簡單了」這句話,印象中伊沒有聽到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382 頁);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戊○○透過他朋友小陳(即魯柏廷)介紹庚○○到我們公司,公司跟他借了550萬元,這件事是伊跟戊○○一起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若被告庚○○確實曾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率人前往櫳騏公司恐嚇被害人壬○○,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衡情被害人壬○○應不敢於同年4 月30日再向被告庚○○借款,是否符實,實非無疑。

⒌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二),被告庚○○、丑○○、丙○○、子○○、辛○○、甲○○等6 人,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櫳騏公司,恐嚇被害人壬○○並取得678 萬元支票之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⒈查被告丙○○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櫳騏公

司內,乘壬○○、戊○○急迫需用款項、難以求助之際,貸與戊○○6 百萬元,約定每7 至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至少50至100 萬元不等之利息(年利率約346%),壬○○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票面金額612 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612 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1 紙予被告丙○○為擔保;迄至103 年8 月底期間,壬○○、戊○○陸續給付被告丙○○利息150 萬元,並以舊票換新票(重新簽發支票換回原交付之支票)之方式交付各期利息,且於103 年7 月30日交付累計利息4 百萬元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1 張、同年8 月13日交付利息9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1張予被告丙○○,被告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03 年8 月20日警詢時固指稱:庚○○

叫綽號阿成的男子率領不明小弟6 人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到伊公司收取延誤的金錢,當時伊人在臺北,該綽號阿成的男子就向壬○○說「一定要我回去處理」,後來伊就趕回去處理這件事,綽號阿成的男子就向伊恐嚇稱要伊還錢,還說「今天一定要拿1百萬元回去,不然公司過戶過一過」,壬○○因為被他們恐嚇、害怕,迫不得已就將伊在臺南的一批房地產權狀及旻鑫系統公司之大小章、核准函、登記事項函都拿走,等伊回來後,因為伊很害怕就給他現金1百萬元,他們就帶著1 百萬元、臺南的房地產權狀及旻鑫系統公司之大小章、核准函、登記事項函離開,當實有簽發本票及支票各1張給該綽號阿成男子等語(見他卷二第68頁反面);惟於103 年12月23日警詢時指稱:於103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約定的第10天到期日因無法全數還清,第1次繳納利息50萬元,庚○○又率領丙○○和手下午5 至6 人到伊公司恐嚇稱伊等公司欠他678 萬元,如不還錢,就要伊交出家人或親戚名下的房子來抵押,不然他就要接收伊的公司,伊迫於無奈下,壬○○就把一登記在他名下的臺南龜仔港13間房子權狀及公司資料交給庚○○抵押,後來庚○○要求簽發票面金額678 萬元支票1 張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而於偵查中則指稱:庚○○的小弟阿成在103 年5 月7 日帶了好幾個人到伊公司來,整間公司都是他們黑道的人,因為伊朋友連利息也無法還款,阿成就說他的老闆有交代說要伊交出伊家人的電話及公司的帳冊、動產資料等,那天伊不得已,拿了100 萬元現金,還有臺南龜仔港13間房屋權狀、旻鑫系統公司的資料,才可以結束。(問:103 年5 月7 日阿成有無講什麼恐嚇的話或是什麼行為讓你害怕?)伊當天如果沒有交出上開現金、公司資料等物,他們是不會離開公司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91 、192 頁),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其借款後第一次遭催討款項之時間及被告庚○○有無前往櫳騏公司催討款項部分之供述顯然不合,其供述是否全然屬實,亦屬有疑。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固指稱:103 年5 月10日下

午2 時許,約定的第10天到期日因無法全數還清,第1次繳納利息50萬元,庚○○派他手下到公司向伊恐嚇稱伊等公司仍欠他678 萬元,講完後就把本票和50萬元現金帶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36 頁);復於偵查時指稱:當時就是每一次要求的金額都比前一次多,後來好幾次是庚○○派他手下來伊等公司,只要沒有全數還清,就會要求伊等先付利息,再簽發新的高額支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44 頁)。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戊○○、壬○○前開指訴,實難認被告庚○○、丑○○、丙○○、子○○、辛○○、甲○○確均有於103 年5 月7 日前往櫳騏公司或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被害人戊○○或壬○○為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

⒋再證人魯柏廷於原審證稱:當初丙○○借戊○○、壬○○錢,支

票快要到期時,戊○○、壬○○因為廠商的貨款還沒有到位,又拜託伊打給丙○○,要跟他商討展延或還部分本金的問題,印象中戊○○、壬○○有以票換票的方式處理跟丙○○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199 頁),堪認係被害人戊○○、壬○○主動邀約被告丙○○至櫳騏公司洽談延期還款乙事,且被告丙○○將原持有之支票返還證人戊○○、壬○○,以換取證人戊○○、壬○○另新簽發之支票,自難認被告庚○○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壬○○交付財物(即面額678 萬元支票)可言。

⒌綜上,依證人即被害人壬○○、戊○○前開指訴,尚不足認被

告庚○○、丑○○、丙○○、子○○、辛○○、甲○○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壬○○、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或舉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丑○○、丙○○、子○○、辛○○、甲○○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丑○○、子○○、辛○○、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庚○○、丑○○、子○○、辛○○、甲○○均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丙○○此部分所涉,業經原審及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已如前述)。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三)至(十一),被告庚○○等人,分別在櫳騏公司、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統一超商,恐嚇被害人壬○○、戊○○,並先後取得支票、本票之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至(十一)〕: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固指稱:之後每7 天丙○○就帶

人到伊公司要錢,第2 次來的時候,丙○○到伊公司要錢,伊將50萬元給丙○○,丙○○嫌太少,還說這樣沒辦法跟公司交代,但伊跟他說伊真的只能付現金50萬元,他才收下,當時也有簽立支票跟本票;再隔7 天後,丙○○又到伊公司來要錢,伊將150 萬元的現金交給丙○○,伊有跟他商量改10天1 期,他們還是一直來要錢,其中1次黑人親自來要錢還恐嚇伊說公司過一過、家人地址寫一寫、兄弟姐妹名下資產寫一寫,使伊更加害怕,伊還對他求饒說「老大,你手也抬高一點,我公司有員工要養、錢也不是我借的」等語,他竟回伊說「我就是靠這賺錢」,還有一次他對伊恐嚇稱:「我什麼都沒有,就是人跟錢多」等語,他們前後總共來5 、6 次,伊記得有一次是在103 年6 月30日下午2時許,由庚○○帶領小弟5 至6 人來伊公司,這次他同意伊等把之前開的本票、支票等改成9 百萬元,伊開立到期日均為103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 百萬元、3百萬元、2 百萬元之支票3 張,臺南的房地產讓他設定9間總共9 百萬元,他還向伊等要設定費4 萬7 千元,另外還威脅伊將來該批房地產銷售後,每間要給他30萬元,自此開始伊欠他9 百萬元,加上寅○○溫銳城欠庚○○的8 百萬元,變成伊欠庚○○1 千7 百萬元;103 年7 月9 日庚○○也有來過;103 年7 月24日庚○○叫丙○○傳訊息給伊,叫伊要還錢等語(見他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5 月14日,丙○○來收伊朋友跟庚○○借款的利息。一樣來了很多人,也是約下午3 、4 點時候來,這次給50萬元現金再延票,丙○○說「給太少了,老大會不高興」;103 年5 月21日,這次伊朋友有給伊150 萬元,所以伊就把150 萬元給丙○○,這次丙○○沒有什麼恐嚇行為,只有拿了現金及改票期。伊本來有跟他們商量以後可不可以10天後再來,不要7 天,後來大部分都是丙○○來,有一次庚○○有來,在伊公司看看,就說公司現在有什麼案件在做,叫伊把公司過給他,讓他來接收,如果公司不給他,就還錢,還利息,反正不管是誰借錢,他就只針對伊,他常常跟伊要家人的電話、住處、名下資產,又說以他的能力,他要查很容易,讓伊非常害怕;103 年6 月30日那天庚○○來,說以前還過的利息,都不算還本金,只是利息,就要求伊把原本欠款6 百萬元改成9 百萬元,並且叫伊把臺南房子設定給他,如果無法還款、也不設定,他就要伊家人的聯絡方式,後來伊就把臺南房子13間設定總共抵押權9 百萬元給他,還要求以後這13間房子賣掉,每間要再另外給30萬元,他擺明說他就是放高利貸,就是賺這個錢,有辦法就今天還清,如果沒有辦法,就照他的方法,在期間,庚○○還是不斷跟伊表示,他很有辦法,就算今天去坐監,他還有辦法指揮,叫伊不要多想要去告他什麼的,所以伊非常害怕。隔天,丙○○又帶了1 張4 百萬元的票來改日期,要伊把日期改成103 年7 月底,因為員工都在上班,公司需要運作,所以伊又改日期,可是在7 月底之前,丙○○一直不斷來找伊,一直說4 百萬元票期7 月底要到了,原本有一間房子已經在賤價賣了,可是丙○○他們又來說叫伊跟買房子買方延期,等到庚○○說可以賣房子、聯絡代書,因為買方財務有點問題,一直無法成交,到了103年8 月12日晚上11點多,丙○○帶了一群人,坐了沒多久,公司停電,所以伊等就去對面的統一超商坐,丙○○跟庚○○聯絡,就拿了伊與庚○○LINE對話內容「其一就是還錢,要不然就是交出公司、家人聯絡資料,如果這二者都做不到,就我跟小陳家破人亡」給伊看,當天伊就開了票90萬元,當時小陳有在場看到上開文字。103 年8 月16日本來有一組買方跟伊買房子,因為後來這個買房子也無法成交,那天伊等從臺北回來,庚○○就交代龍文說「今天無法放過我與小陳,要我交出公司及家人的聯絡方式」等訊息,所以當天叫伊再給180 萬元現金,才可以再延期,但是伊沒有辦法,所以就報警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92 、193 頁);然於本院證稱:伊等下游的承包商承諾幫他週轉過了,在他的款項撥下來後就會還伊等錢,但後來錢一直沒有過來,利息都是伊等在還,伊等壓力很大,因為公司成天都是兄弟在進出,大樓的鄰居又逼著伊等搬家。壬○○後來發生心肌梗塞,命是救回來,但公司也崩盤了。當時都會有好幾個人來換票、拿利息,他們給人的感覺就不是讓人很安心,去統一超商那次等,他們來了那麼多人,也不可能走,那時公司又停電了,不趕快跟他們去統一商超把事情講完,也是沒有辦法,伊不記得他們當時有無講什麼讓伊害怕的話;103 年8 月16日那時,伊除了跟黑人借錢外,還有其他廠商跳票,臺南的房子原本要賣掉也講好價錢,但是那天去了太多兄弟人,對方覺得太複雜,就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 、444 、445 、448 、449 頁),則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或庚○○曾於

103 年5 月14日、5 月21日、6 月30日、8 月12日、8 月16日,以各種方式、手段,向被害人戊○○催討欠款及利息,且於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6日有以恐嚇之文字索討利息,惟尚無從證人戊○○前開指訴遽認被告庚○○等人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各期日、各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

⒉復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雖指稱:第1 次繳納利息50

萬元,可是庚○○卻稱伊等公司仍欠他678 萬元,並開立支票;第2 次再繳納利息1 百萬元,庚○○又稱一仍欠他650萬元,伊於103 年5 月26日再繳納150 萬元,並簽立支票

556 萬元,過了7 天後,庚○○又來向伊收利息,伊因無法償還,他叫伊必須開立618 萬元支票,到了6 月9日,庚○○又來收取利息,因為伊當時很害怕,忘記繳了多少錢,隨後庚○○又要求伊開立687 萬元支票,到了6 月16日伊因無法繳納,又開立764 萬元支票給庚○○,到6 月23日庚○○又來叫伊必須先付31萬元利息,才願意讓伊再換815 萬元的支票,伊因為非常害怕,只好先繳納31萬元的利息,庚○○才讓伊換票,到6 月30日伊因無法繳納,伊提供公司名下臺南市六甲區13戶房屋的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可是庚○○稱伊必須先付114 萬元利息,伊還欠他9 百萬元,並要將13戶房屋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並要伊開立2 百萬元、

3 百萬元、4 百萬元的支票一起作為抵押;到了7 月2 日,庚○○指派丙○○拿其中4百萬元的支票,脅迫伊到期日要改為7 月30日。在這期間伊在販售13戶房屋,庚○○指派丙○○跟著伊,在伊和買家談價錢時,丙○○都在其中阻擾,導致都談不成,而後庚○○認為伊沒有誠意要還錢,於8 月12日由丙○○帶手下4 至5 人到伊公司找伊,要求伊繳納利息90萬元,伊一開始不願意繳納利息,丙○○也不願意讓伊跟戊○○離開,後來因為公司停電悶熱,丙○○就押著伊跟戊○○到統一超商繼續脅迫伊開立支票,並唆使手下20幾名包圍超商,控制伊跟戊○○的行動自由,庚○○就指使丙○○要戊○○將家中所有個人資料及要接收公司,讓戊○○無法繼續經營公司,要讓戊○○家破人亡,伊跟戊○○因為非常害怕自身安全,直到8 月13日凌晨4時,迫於無奈下再簽立90萬元的本票;於8 月15日因無法談成,當天晚上丙○○聯絡庚○○後,又要強迫伊跟戊○○簽立180 萬元的本票,伊不敢再簽立,就直接打110報警,丙○○看到伊報警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伊等無法全數還清,有一次就強迫伊等至少支付利息,伊等那次也沒有辦法付,他們就聚集了很多人,足以讓伊等心生畏懼,他們就叫伊等把家人資料、公司資料交出來給他們,如果伊等不按照他們的安排,他們會對伊等家人不利,讓伊等公司倒閉。再下次以後,因為看到伊等沒有還,就強迫伊等交出一些東西,無奈之下,我把登記在另一公司名下的臺南透天不動產共計13戶交給他們,當天伊等試圖跟他們交涉說,轉成民間所謂第一胎設定,也就是伊等打算用13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利息不要算那麼高,但是庚○○的手下透過通訊軟體跟庚○○聯絡,庚○○不肯,強迫伊等先支付110 萬元現金,再簽發新支票金額為9 百萬元,並且設定13戶的不動產抵押權給他。從這次以後,伊等打算賣掉這13戶,來清償這些債務,每一次打算跟買家談,庚○○都派他手下全程跟著,破壞伊等的買賣,因為庚○○要求買賣的結果必須要能一次把9 百萬元全部交給他,這個不符合一般的買賣原則,所以每次的買賣都破局。最後,庚○○就強迫伊等簽下更高額本票,導致伊等嚇到,只好結束營業,平常也不敢接電話,每天都活在恐懼之中。從

103 年7 月1 日開始,一直到8 月多伊等報警那次,庚○○都派丙○○在伊身邊,只要伊等去談生意,他都出現,不管白天或晚上。從第一次庚○○來,就有2 個人嚇到離職,經過伊等的安撫,其他員工還是非常恐懼,常常詢問伊等事情的發展等語(見他偵卷二第144 、145 頁),惟於本院證稱:伊等要付那麼多的利息是因為借錢當時大家是這麼談的,利息約定、還款時間都有講好,不是說被恐嚇。伊不交出房屋權狀的話,他們也沒有對伊怎樣,因為他們是具知名度的黑道,所以伊心中會有恐懼;103 年8 月12日當天印象中公司有停電,伊等只能去樓下,不算是被押著去統一超商。戊○○自殺那天,伊記得好像是要去處理臺南房屋的買賣,因為事情沒有談成,心裡有恐慌,當時戊○○擔心債務一直無法清償,心裡難免產生一些憂慮、恐懼,有點想不開,所以在廁所想要自殺,伊等敲門她不開,不得已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0 、465 、467頁),則被告庚○○等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各次期恐嚇取財犯行,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魯柏廷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

,伊印象中有在場,因當時庚○○等人不接受戊○○壬○○提出展延方式,所以就要求提出抵押品及擔保品,壬○○與戊○○為此事吵架,伊知道他們有拿出臺南龜仔港13間房屋權狀及公司資料交給庚○○抵押,伊記得103 年5 月26日、6 月

2 日、6 月9 日、6 月16日、6月23日有展延票期、設定臺南13間不動產的動作,伊並不清楚有無恐嚇言語;103年8 月12日那天是丙○○打電話約伊到戊○○公司,後來伊等在樓下便利商店內,丙○○與戊○○討論如何處分及清償的事情,伊認為他們沒有不讓伊等離開的意思等語(見第1057

9 號偵卷四第65至69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等公司樓下是中國信託分行,要上2 樓電梯有嚴格的守衛,必須要換證且要跟樓上的公司確認過才會放行,電梯上去後,還要裡面的人開門才能進來。如果伊等公司負責人不想讓訪客進來,守衛可以擋住,訪客也進不來,公司門口也有門禁。戊○○有多次請伊把投資計畫書給丙○○跟很多伊身旁的親友,希望他們能來投資當股東,所以庚○○有來過公司,也有跟戊○○、壬○○談過投資跟設備的事情,那時候戊○○、壬○○有拿臺南的房子跟很多人詢問能不能質押借款,印象中有跟庚○○及丙○○詢問過,也有設定借款,設定借款時伊在場;103 年8 月12日晚上,戊○○請伊找丙○○去公司商討展延的部分,聊到一半時停電,壬○○就打電話去樓下問管理員為何停電,管理員說臨時停電,叫伊等用備用貨梯下來,因為那時夏天,公司很熱,沒有燈、沒有火、沒有冷氣,壬○○提議要去統一超商,伊等就去大樓旁邊的統一超商討論如何展延及還款方式,沒有人限制伊等行動讓伊等無法離開,期間伊朋友來找伊聊天,伊有出去,壬○○的朋友也來找他聊天快1 個小時。在公司遇到庚○○的時候,應該都是在談配合的事情,例如投資及之前有談過不動產的買賣,或有什麼好的投資標的物,因為那時公司靠很多東西很賺錢,氣氛都還蠻融洽的,伊沒有看過庚○○或丙○○對壬○○、戊○○說過恐嚇的話或任何恐嚇的舉動。丙○○來公司蠻多次的,之前戊○○還說丙○○可以來公司上班,聊得算蠻愉快的。當初丙○○借款給公司時,是開支票當作支付工具,因為資金還沒有到位跟銀行額度還沒下來,所以找丙○○來商討如何展延,因為如果沒有申請展延的話,支票就會託收,如果公司沒有錢支票會跳票,是戊○○、壬○○請求展延避免公司支票跳票,丙○○沒有主動跟壬○○、戊○○要錢,慢慢的大家比較熟,戊○○對丙○○也蠻感謝他這段時間的幫忙,所以有時好的投資標的物也希望丙○○來參與。剛開始的借款,壬○○跟戊○○非常有信心,過程中別的案子有貨款、廠商陸續不順遂時,有擔心錢付不出來,因為是戊○○請伊跟丙○○聯絡來談,丙○○也配合戊○○的展延,甚至來公司談很多的投資計畫,伊沒有感覺出他們害怕的樣子。站在公司的立場,戊○○、壬○○及公司擔心害怕的,是沒有錢兌現給丙○○的支票而影響公司的信用,個人沒有怕丙○○。伊有聽過戊○○、壬○○跟庚○○之間有一些互動,就伊瞭解,他們對庚○○這個人沒有感到害怕;伊知道103 年8 月16日戊○○曾在廁所企圖自殺這件事,伊當時還在公司,那幾天都跟戊○○、壬○○在一起去詢問他的不動產能不能出售,或借貸來解決公司資金的問題,向戊○○、壬○○自己的朋友或找其他代書介紹,詢問能不能出售,伊也陪他們去了很多地方,一直沒有很順利,錢沒有進來,公司的資金就卡住,他們兩人一直很煩惱公司的運作,8 月間公司很不順利,不管是跟客戶的合約或廠商的付款,遇到很多跳票、延滯,應收款項非常不順利,導致公司資金吃緊,經營起來壓力非常大,後續就開始到處跟親友借錢度過公司的困難,但是他們的金額比較大,借的金額可能不夠,銀行額度沒有及時下來,導致公司有財務缺口,他們為了這件事情很煩躁及壓力很大,所以戊○○是因為這些問題導致壓力很大才自殺的,那時候公司的廁所在外面是男女分開的,因室內不能抽菸,伊到外面抽菸,有聽到聲音,壬○○去看才知道,壬○○報警,警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 至196 、

199 頁反面至200頁 反面),則由證人魯柏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係被害人戊○○、壬○○主動聯繫向被告丙○○借款、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而更換支票,洽談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或其他被告對被害人戊○○、壬○○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實難認被害人戊○○、壬○○前開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遭索討利息、恐嚇等部分之供述完全屬實,是被害人戊○○是否係因長期遭受被告庚○○、丙○○之脅迫,致身心不堪負荷而輕生,自非無疑。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後來丙○○跟伊說他們

付利息不正常,他們公司有房子去銀行貸款貸不下來,要去民間貸款,伊不熟悉民間貸款,有請丑○○先去他們公司,公司名下有14間房子在臺南,以前是墓葬區,結果這業務做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 頁);證人即被告丑○○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去過櫳騏公司1 次,是103 年7 月30日晚上8 點多這次,庚○○打給伊說有朋友要拿房子借錢,伊跟民間代書有往來,有仲介這部分,他叫伊過去拿資料,要辦不動產抵押,當天有戊○○、壬○○、庚○○、丙○○在場,伊沒有看到或聽到庚○○對戊○○、壬○○說任何恐嚇的話或舉動,那天他們還要借錢約9 百或1 千萬元,伊把資料傳到臺南的代書請人評估,回來的消息是說這10幾間房子在臺南算是明星件,意思是說在外面問過很多人都沒有人有辦法承做,人家評估這房子沒有價值,然後伊有問丙○○是誰要借他們錢,丙○○說他已經借他們錢了,後面伊就沒有再接觸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 頁反面至207頁反面),核與證人魯柏廷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6日、6 月

2 日、6 月9 日、6 月16日、6 月23日、6 月30日、8 月12日、8 月16日都有去櫳騏公司,庚○○沒有跟伊一起去,他不知道伊有去櫳騏公司,伊也不用跟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伊有去過櫳騏公司3 至5 次,是跟丙○○、甲○○一起去,是丙○○介紹伊去談工作的事,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庚○○跟裡面的人說過或做出任何恐嚇的話或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1 至242 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伊有去過櫳騏公司1 次,是跟丙○○、辛○○一起去那邊找工作,伊不認識庚○○,去的那次沒有過見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自難認此部分之各該被告確均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各該期間,前往櫳騏公司,並為起訴書所載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

⒌檢察官雖提出103 年8 月12日上午1 時30分許,櫳騏公司

所在大樓客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丑○○、丙○○、辛○○、甲○○、己○○等人持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見他卷二第84至86、88至103 頁反面、111 至121 頁反面)。然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丙○○、辛○○雖出現在該大樓客梯內,惟並未見被害人戊○○、壬○○與被告丙○○或辛○○同行,或遭被告辛○○、丙○○強押前往統一超商之情形,而上開被告丑○○、丙○○、辛○○、甲○○、己○○等人持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丙○○曾於103 年5 月16日、5 月26日、6 月30日、7 月30日、

8 月12日、8 月16日前去櫳騏公司附近;被告丑○○曾於10

3 年7 月30日前去櫳騏公司附近;被告己○○曾於103 年6月30日前去櫳騏公司附近;被告辛○○曾於103 年5 月16日、6 月30日、7 月30日、8 月12日前去櫳騏公司附近;被告甲○○曾於103 年6 月30日前去櫳騏公司附近,是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丙○○、辛○○,甚或被告庚○○、丑○○、子○○、丁○○等人證據之認定。

⒍綜上,依證人即被害人壬○○、戊○○前開指訴、證人魯柏廷

之證述及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尚無從認定被告8 人此部分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壬○○、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8 人涉有前開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8 人此部分犯罪〔被告丙○○部分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一)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8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丙○○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至(四)、(九)、(十)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已如前述〕。

二、告訴人乙○○部分:

(一)被告丑○○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癸○○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一同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榮欣車業,被告丑○○向告訴人乙○○陳稱:「癸○○欠我2 百多萬,你欠癸○○錢,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後,告訴人乙○○分別簽立票面金額19萬元、15萬元、10萬元之本票3 張並交付予被告丑○○,且嗣後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丑○○等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四第3 至5 頁、第10579 號偵卷五第186至190 頁、原審卷四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4 至419 頁),並有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憑(見第10

579 號偵卷五第194 至196 頁),堪認被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乙○○表示其之前已經還一些錢給癸○○,並且與癸○○已經達成協議以5萬元解決所有債務後,被告丑○○先對告訴人乙○○表示:「不行!沒有這回事,不能這樣處理,癸○○現在欠我2 百多萬,你欠癸○○的要轉過來我這邊,癸○○告訴我你欠的錢不只5 萬元,你們現場算一算,你欠癸○○的錢,現在轉過來欠我,你現在給我簽本票!」、「你欠癸○○的錢不只這5 萬元,你找家裡的人來處理,你不處理我們就在這邊繼續坐,坐到你處理,我們經常都會路過你的店,你是開店做生意的人,如果不處理我們會一直來,直到你處理為止。」,復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一同對告訴人乙○○稱:「我拿本票出來,你簽一簽就不會有代誌」、「你簽一簽,你不要拖,我今天不會跟你要,你之後看怎麼還。」等語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卷四第3 至5 頁、第10579 號偵卷五第186 、187 頁、原審卷四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復經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0579 號偵卷五第75至76頁反面、188 至189 頁),應可採信。惟被告丑○○所述上開內容,僅是一般協商、催討債務時常使用之言語內容,且無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具體內容,難認屬恐嚇或脅迫之言語。況且,證人乙○○先於原審證稱:丑○○談吐之間是有帶到髒話,他講話就是很一般的口氣,他說的這個不行、沒這回事、不能5 萬元處理這個,就是有講這種話,聲音有大聲一點,丑○○和他的朋友到「榮欣車業」找伊要錢的時候,只是講話稍微比較大聲,沒有其他的動作,也沒有拍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反面、103 頁):

復於本院證稱:因為公司晚上只有伊一個人,他們都在伊公司裡面,伊不簽本票,也走不掉,當時丑○○講話很大聲,伊也有看到丑○○手臂、胸前有刺青,想說晚了,伊只有一個人,欠人家錢也確實要處理,就想要趕快處理掉,不能說伊有害怕,簽了本票後,丑○○沒有找過伊追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 、419、420 頁),尚難認被告丑○○有以言語或舉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乙○○。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原審證稱:102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癸○○帶著丑○○跟丑○○的一個朋友,一起去伊的「榮欣車業」,要催討伊積欠癸○○的債務,這筆錢是因為店要收起來,所以有積欠癸○○墊付的款項、給他的分紅、設備,伊曾經跟癸○○寫下簡單的書面,確認伊等雙方幾筆債務的金額,這幾筆金額加起來,跟伊當天開的面額19萬元、15萬元、10萬元的本票金額是差不多的,當天伊跟癸○○有提到,就伊必須給他的錢,有大約抓一個金額,最後寫下的金額,就是這3 張本票的金額,伊是必須要給癸○○這

3 張本票面額的錢,伊願意還錢給癸○○,但不願意交給丑○○。其中一張本票本來是開10萬元的,因為伊有還款,所以在102 年10月14日換成8 萬元的,後來伊又還2 萬5 千元,所以就直接在本票上面改金額,伊前後總共還了4 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反面至109 頁);復於本院證稱:伊因投資虧損之後,好像要退還癸○○10幾、20萬元,加上車子的一些費用,好像差不多44萬元,當天晚上伊簽本票的同時,他們有撕掉伊之前簽給癸○○50萬元的本票,再讓伊簽新的本票,撕掉的本票金額比新簽的3 張本票金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417 至419 頁);又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丑○○及另一名男子一同至乙○○經營的「榮欣車業」,因為乙○○跟伊借錢,大約是40萬元,丑○○是去幫伊催討債務,另外伊有投資「榮欣車業」,分紅的部分乙○○有跟伊談妥,原本剩餘的17萬元就以5 萬元一筆勾銷,除了17萬元投資「榮欣車業」的錢,加上乙○○跟伊小額借款,加起來一共約40萬元,丑○○要乙○○簽本票等語(見第10579 號偵卷五第188 、189 頁),足認癸○○於102 年9 月23日時,對告訴人乙○○確實有44萬元之債權,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所簽發票面金額19萬元、15萬元、10萬元本票,亦僅係提供其原來積欠癸○○債務之擔保,尚難認被告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證人癸○○於102 年9 月23日時,對告訴人乙○○確有44萬元之債權,被告丑○○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前揭本票,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從證明被告丑○○對告訴人乙○○有何以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自無從認定被告丑○○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8 人涉犯上開恐嚇、恐嚇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8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8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8 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8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丙○○犯重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貪圖重利,乘被害人壬○○、戊○○急迫、難以求助之際貸放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並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票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及說明其法律依據,另就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本票暨借據、本票及其餘扣案物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8人確有本案前開被訴恐嚇、恐嚇取財犯行,而為被告8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戊○○、壬○○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害人戊○○、壬○○於原審不能到庭接受被告丙○○反對詰問之原因,非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亦無從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性,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壬○○、戊○○已陳明其等係因「因恐懼、擔心家人安全,不想、不敢出庭作證」,應屬傳喚不到之情形,原審未調查、說明其等之警詢證述為何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比如勘驗警詢光碟確認告訴人有無遭誘導?筆錄記載與其回答是否相符?有無其餘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即逕行認定無證據力,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無罪部分:原審既已注意到證人溫銳城、簡梓昌起訴書可供佐證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至少應向檢察官闡明,而非逕行認定被害人戊○○、壬○○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逕行認定其等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是原審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至(十一)原審判處被告丙○○重利罪部分、無罪部分及其餘被告無罪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戊○○、壬○○之債權人係被告丙○○容有違誤,蓋依被告丙○○自承其僅有國中學歷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不好等情,且被害人戊○○、壬○○當時所需之借貸之金錢數額,原審認定高達6 百萬元,以被告丙○○之經濟狀況,被告庚○○豈有可能借款6 百萬元予資力不足之被告丙○○對外放債套利?又依被害人戊○○、壬○○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庚○○有前往櫳騏公司商談借貸事宜、決定是否放款等情,證人魯柏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庚○○與被告丙○○有於103 年4 月30日一同前往櫳騏公司與被害人戊○○、壬○○商談借款問題,於被害人戊○○借款後,被告庚○○也有到過櫳騏公司2 次,卷內之鑫靜脈公司所在大樓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攝得被告庚○○與被告丙○○、鄭宇峰、丁○○、辛○○等人前往該公司,是被告庚○○若僅是單純借款與被告丙○○放債,應不至於從幕後走出且涉入甚深,而其他遭監視器攝得之被告與被害人戊○○、壬○○2 人間並無任何關係,為何也會與被告庚○○依同前往?若非受被告庚○○指示,會有必要為他人作嫁?自有再傳訊被害人戊○○、壬○○到庭指認各該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參與被告庚○○、丙○○等人之犯行,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庚○○從103 年7 月1 日開始即派被告丙○○跟在其身邊等情,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被告丙○○於警詢所述相符,應屬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以監控之手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恐嚇、脅迫之方式,本不限於以言詞表示,而包含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被告庚○○等人多次前往向被害人戊○○、壬○○2 人催討債務時,或是仗著人多勢眾,或是身上刺龍刺鳳之小弟圍繞在旁或是利用自己在江湖上之名聲製造威勢,到後來甚至要求被害人戊○○交出家人住址資料,此種情境應足以使一般善良百姓心生恐懼,此種模式不正是民間錢莊黑道兄弟緊迫盯人脅迫討債之典型模式?況且被害人戊○○若非因遭被告等人以此種脅迫方式追討債務,身心俱疲無法承受壓力,豈會以自殺此種激烈手段明志?此段被害人戊○○有因遭被告庚○○等人逼債而在廁所持美工刀欲自殺等情,除據被害人戊○○、壬○○指證歷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證人魯柏廷於偵審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應足以證明所被害人戊○○、壬○○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原審判決逕認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似嫌速斷。縱認被告庚○○等人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渠等應仍有成立刑法

344 條之1 加重重利罪之共同正犯餘地,是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告訴人乙○○遭恐嚇取財無罪部分告訴人乙○○與證人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協議以5萬元解決,亦即不管告訴人乙○○先前積欠多少金錢尚未清償,證人癸○○同意告訴人吳哲宏清償5 萬元後,即一筆勾銷,然被告鄭宇峰認證人癸○○積欠其200多萬元債務,即強行自行認定告訴人乙○○與證人癸○○間之協議對其不生效力,其逕自主張因告訴人乙○○積欠證人癸○○債務,證人癸○○積欠其債務,故告訴人乙○○積欠其40萬元之債務,此亦為告訴人乙○○當下表示拒絕,足證被告鄭宇峰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鄭宇峰於告訴人乙○○表示拒絕後,即已明示若告訴人乙○○不處理債務,便要以到店裡緊迫盯人妨害其營業、騷擾家人之方式逼其還款,實屬對自由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鄭宇峰之行為不構成恐嚇或脅迫,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云云。

肆、經查:

一、被害人戊○○、壬○○部分: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固證稱:103 年4 月30日那天剛好魯柏廷到公司來,伊順口問了一下魯柏廷,透過魯柏廷介紹借錢,庚○○、丙○○還有其他人都有來,伊先後付了很多的利息,丙○○會來收利息跟換本票,公司好像欠庚○○

5 百萬元左右,其實伊不太記得那天的狀況等語,已如前述。惟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時庚○○跟丙○○是同一組人,除了第一次見到庚○○,後來都是丙○○在處理等語,亦如前述,酌以前開證人魯柏廷於原審證述其介紹被告丙○○為本件系爭借貸等語明確,而本案系爭借款之相關借款憑證均由被告丙○○持有,且支票之提示、借款之催告亦均係由被告丙○○一人為之等情,堪認103 年4月30日借款予被害人戊○○、壬○○者,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告庚○○。檢察官空言被告庚○○不可能借款6 百萬元予資力不足之被告丙○○對外放債套利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證稱:伊第一次見到庚○○是當時的市民代表寅○○帶他跟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一同到公司,庚○○只有跟伊說他姓名跟他所謂「黑人」的名號,並沒有要求伊要怎麼做,因為來的人數較多,大約有8 、9 人,伊心裡難免恐懼。本案伊等要付那麼多的利息是因為借錢當時大家是這麼談的,不是說被恐嚇,因為他們是具知名度的黑道,所以伊心中會有恐懼;103 年8 月12日當天印象中公司有停電,伊等只能去樓下,不算是被押著去統一超商。戊○○自殺那天,伊記得好像是要去處理臺南房屋的買賣,當時戊○○擔心債務一直無法清償,心裡難免產生一些憂慮、恐懼,有點想不開,所以在廁所想要自殺,伊等敲門她不開,不得已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

0 、461、463、465 、467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後來錢一直沒有過來,利息都是伊等在還,因為公司成天都是兄弟在進出,大樓的鄰居又逼著伊等搬家,伊等壓力很大。當時都會有好幾個人來換票、拿利息,他們給人的感覺就不是讓人很安心,去統一超商那次等,他們來了那麼多人,也不可能走,那時公司又停電了,不趕快跟他們去統一商超把事情講完,也是沒有辦法,伊不記得他們當時有無講什麼讓伊害怕的話;103 年

8 月16日那時,伊除了跟黑人借錢外,還有其他廠商跳票,臺南的房子原本要賣掉也講好價錢,但是那天去了太多兄弟人,對方覺得太複雜,就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41 、444 、445 、448 、449 頁),則由證人戊○○、壬○○前開證述,實難以認定被告8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壬○○、戊○○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

(三)再參酌前引之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證述、證人魯柏廷於原審證述可知,本件被害人戊○○、壬○○於借貸之初,即已與被告李龍一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時間等條件,且係被害人戊○○、壬○○主動聯繫向被告丙○○借款、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而更換支票,洽談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或其他被告對被害人戊○○、壬○○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自難認僅因被告李龍一催討債務時,非其一人獨自前往,或前往櫳騏公司催討債務之人員身上有刺青等情,即認被告8 人於前開時間,有何對被害人壬○○、戊○○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甚或認被告丙○○係以監控之手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告訴人乙○○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證稱:丑○○旁邊的小弟對伊怒稱:「我拿本票出來,你簽一簽就不會有代誌」等語,此時癸○○跟伊說:「你還我錢的速度太慢了!我之前幫你刷卡的汽車零件金錢及我們之前去酒店消費的錢與之前我開店時贊助的電視金錢一併算一算,反正一起算,你至少欠我約40幾萬!」等語(見他卷四第3 頁反面);又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榮欣車業」,分紅的部分乙○○有跟伊談妥,原本剩餘的17萬元就以5 萬元一筆勾銷,除了17萬元投資「榮欣車業」的錢,加上乙○○跟伊小額借款,加起來一共約40萬元等語(見第10579 號偵卷五第188 、189 頁),足認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積欠癸○○之款項係40萬元左右,非僅5 萬元,檢察官以告訴人乙○○與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協議以5 萬元解決為由,認被告丑○○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誤會。再者,本案被告丑○○於案發時既對癸○○既有2 百多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本可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依情形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則其於告訴人乙○○表示已與癸○○以5 萬元解決雙方債務後,表示不認同而為上開話語,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院衡酌前開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8 人所涉上開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8 人涉有此部分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丙○○犯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8 人並無前開乙、無罪部分所述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8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8 人此部分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8 人應係共同犯前開加重重利等犯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1 加重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之。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扣案物(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說明 一 乙○○名片1 張 二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張 查詢日:0000000 三 票面金額612 萬元之本票暨借據1 張 發票人:乙○○、甲○○、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到期日均未填載 四 存證信函1 份 桃園中路郵局1176號 五 票面金額612 萬元之本票1張 發票人: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本票號碼:TH000000號、發票日:103 年4 月30日、到期日未填載 六 票面金額90 萬元之本票1張 發票人:乙○○、甲○○、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3 年8 月11日、到期日:103 年8 月21日 七 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1張 發票人: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支票號碼:HM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