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祥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明知其未受梁耿維委託申請梁耿維所有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1329號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協助張嘉育確認與梁耿維同住之前揭建物是否已遭梁耿維轉讓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梁耿維之代理人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陳雅坪陳報梁耿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所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等資料,並持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請核發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由不知情之陳雅坪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林家祥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供林家祥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林家祥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切結後,持向陳雅坪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陳雅坪誤以為林家祥已取得梁耿維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梁耿維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據以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予林家祥,足以生損害於梁耿維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耿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祥(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包含於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均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但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笫59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梁耿維(下稱告訴人)之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辯稱:伊沒有看過本案申請書,伊把印章交給地政人員,地政人員再幫伊在申請書上蓋章的,伊依照地政人員指示簽署自己名字,後來地政人員就把謄本給伊,伊去申請是張嘉育委託伊的,伊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甚至到現在也根本不認識他,伊怎麼會去請他的謄本,這完全就是張嘉育叫伊做的,告訴人相關資料也都是張嘉育告訴伊的,伊沒有積極犯意,伊是簽自己名字,張嘉育本來就可以代理梁耿維,伊並無使地政人員陷入錯誤登載不實之故意,伊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合,而且資料申請出來之後,張嘉育就直接拿走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106年2月間,被告與張嘉育不熟,張嘉育提供告訴人一類謄本相關、必要資料,是張嘉育要被告申請一類謄本,因為張嘉育提供的表徵讓被告認為這部分有授權,從事前申請到事中、事後,去地政事務所或是在律師的部分,都沒有告訴被告有所謂未經授權狀況存在,甚至張嘉育提供的相關資料,她知道是要求被告要進行一類謄本的申請,張嘉育的證詞中說沒有告訴被告他未經授權,被告也只是看資料,又是告訴人之配偶,並有提供必要資料,才認為有授權的事實,若被告真的有錯,也是他未經明確的查證,確認沒有經過授權,但是因為張嘉育所提供的資料,讓被告認為他有授權的外觀表徵,被告唯一的錯就是沒有直接確認當事人,故被告沒有動機,沒有認定有「明知」的問題存在,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當時伊妹妹的朋友張嘉育跟丈夫即告訴人感情出狀況,且被趕出家門,伊建議張嘉育去查房屋抵押權相關資料,伊主動跟張嘉育詢問告訴人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去查詢告訴人不動產權資料,告訴人並未委託伊當代理人去申請上開資料,伊知道不動產是告訴人的等語(見他字第3690號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申請上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佯稱是告訴人的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不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690號卷第31頁)。
㈡觀之本案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姓名」及「代理人姓名」,
並於「委任關係」欄位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被告亦供稱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承辦人員陳雅坪查詢,且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明確記載為「梁耿維」,代理人欄位亦明確記載為「林家祥」,並於統一編號欄位清楚記載申請人「梁耿維」及代理人「林家祥」兩人之身分證字號,又承辦人員陳雅坪代為在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將本案申請書列印予被告瀏覽確認,被告復於委任關係欄位旁之簽章欄位處蓋章確認切結,顯見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委託授權,竟仍於本案申請書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此申請,且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切結。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張嘉育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暨所附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64017385號函暨所附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至17、27至28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之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約做兩年
,擔任法務經理,也有幫當事人申請過地籍謄本,之前也有因要確認委託當事人與對方的不動產關係而幫當事人申請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3頁),並有其於東冠法律代書事務所任職法務經理之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9號卷第6 頁),可見被告應清楚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流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是被告所辯不知係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云云,不可採信。
⒉又參以證人陳雅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申請案件
由伊承辦,伊問所有權人有無委託被告來申請,當時被告應該表示有接受委託,伊才會讓他申請,伊把申請書印出來,將委任關係欄位用鉛筆圈起來請被告確認,若沒有問題請被告簽名或蓋章,並請被告核對資料是否正確,申請書之委任欄位及領件簽章欄位都是被告親自蓋章。承辦這種非本人申請不動產謄本之制式流程,伊會先詢問申請人地段及地號,再詢問是否為所有權人,若非所有權人本人,需有當事人委託才可申請,資料印出後,電腦會在申請書委託關係切結欄帶出申請人身分,若非本人申請就必須在委任關係欄切結且簽章,伊才會讓他蓋章領件,又伊等對申請人一定會問是否為本人,若非本人一定會問是否受到當事人委託,因為這涉及個資,一定要本人委託才可申請,此外,伊在輸入資料時,先輸入本人及地段地號相關資料,如果有在代理人處輸入代理人身分資料,電腦就會自動帶出委任關係欄勾選結果。當事人要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異動索引時,伊首先會問是否為當事人本人,若非本人,有無受委託來申請,若沒有委託就不能申請,代理人不需要委託書,因為申請書就有委託關係欄位,該欄位即需切結表示所有權人有委託代理人來申請謄本,若有不實願受法律責任。因要請民眾確認本人確實有委託申請後,再於委任關係欄簽名或蓋章,所以如果是代理人申請第一類謄本的狀況,伊都會使用紙本方式把申請書列印出來,讓代理人確認申請文件沒有錯誤,尤其是確認委任關係欄位那些字樣都沒有問題後再蓋章,這種情形以文件列印,當事人比較能清楚是以代理方式來申請第一類謄本等語(見他字第3690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0 至185 頁)。
由證人陳雅坪前開之證述,可知其承辦代理申請謄本案件時,會以紙本方式列印申請書,並特別以鉛筆圈出委任關係欄位,請代理人確認是否有受本人委託申請,再由代理人親自簽章切結之情,足見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建物地址供承辦人員陳雅坪輸入電腦以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證人陳雅坪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並因申請人非所有權人本人,本案申請書上即清楚載明「申請人姓名梁耿維」、「代理人姓名林家祥」及各自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委任關係」欄位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而證人陳雅坪當場亦有清楚告知被告應一併確認申請資料是否正確及確認所勾選之委任關係欄位記載等內容,從而,本案申請書既已各別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復經承辦人員告知並特別提醒確認後,仍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處蓋章確認切結,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仍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領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沒看過本案申請書,上面簽章是伊把印章交給地政人員蓋的,只在電子版上簽過名云云,不足為採。至被告復辯稱證人陳雅坪所述不實,然衡以證人陳雅坪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清楚證述受理申請謄本流程以及本案當時申請情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前後證述均為一致,自足憑信,被告前開所為辯稱,要難採信。
⒊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建議張嘉育去查房屋抵押權相關資
料,伊主動跟張嘉育詢問告訴人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去查詢告訴人不動產權資料,告訴人並未委託伊當代理人去申請上開資料,伊沒有跟張嘉育講就去申請了等語(見他字第3690號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嘉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應該沒有委託被告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伊不知道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當時被告說要幫伊調謄本,並說調謄本需要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伊就提供給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取得告訴人授權,且伊並不知道被告要申請第一類謄本等語相符(他字第3690號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188至190頁),足見證人張嘉育並未委託被告調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請求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是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親自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由其本人向地政人員表示
申請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意,其明知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仍代理申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當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其辯稱,申請建物第一類謄本乃係受張嘉育拜託,應該是張嘉育跟告訴人之間的事,其無積極犯意云云,無非係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傳喚周紫涵律師,證明被告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之後都交給張嘉育,張嘉育都交給周紫涵律師,這個過程告訴人都沒有看到相關證物,之後的情形張嘉育都沒有告訴被告,此可由周紫涵律師證明,證明申請之後相關證據都與被告無關等情。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事項,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張嘉育之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本件事證已明,已足供判斷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此項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梁耿維」、代理人姓名欄係載「林家祥」、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被告於簽章欄處蓋章,且本案申請書亦載明:「⒈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⒉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自本案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係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申請告訴人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告訴人「梁耿維」之私文書於本案申請書上,被告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公務人員偽造內容為告訴人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且告訴人有委任被告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使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已造成危害。至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偽簽告訴人「梁耿維」之名字,惟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文書上無冒用告訴人之簽章,即認不生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竟仍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利用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梁耿維」名義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應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
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人員陳報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地政人員列印本案申請書,代為在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後,再由被告於委任關係簽章欄蓋章確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並鍵入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地政承辦人員僅是為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將上開事項登載並鍵入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容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告訴人配偶張嘉育委託調閱地籍謄本,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張嘉育從事銀行襄理多年,對於調閱地籍謄本之流程當知之甚詳,其以配偶身分亦得調閱一般人無法取得之第二類,是張嘉育委託被告調閱第一類謄本時,被告僅單純認為其有取得配偶資料之理由,且張嘉育與告訴人雖有糾紛,然夫妻婚後財產之處理或查詢乃為互相代理之關係,本案既屬張嘉育單純欲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外觀上與法條之代理精神並無違背,被告信任其有代理告訴人授權調閱個人財產之權能自屬當然,告訴人與張嘉育於105 年間8月左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確認其等為夫妻之情況下,因張嘉育提供關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隱密資料而信賴其有代理權能,遂受其委任調閱相關資料,應無主觀犯意,又張嘉育始終知悉並主導被告調閱告訴人之第一類地籍謄本,稱其有代理權,藉以框騙被告承擔未受委任而調閱第一類地籍謄本之刑事責任,嗣後不僅將該資料用於自身訴訟,復否認犯行,益徵被告為無辜第三人,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云云,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本案犯行,然念其為初犯,且本案係
因為協助其胞妹友人張嘉育處理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度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偽造之本案申請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新莊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新莊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文書性質核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