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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憲輝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7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98年度偵字第22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憲輝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憲輝於民國91年間加入張奕凱(綽號毛哥,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王智明(綽號小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何思瑩(綽號小四,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672 號案件,以觸犯媒介女子性交罪,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所涉其他部分為同一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榮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案件,依媒介女子性交罪,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所涉其他部分為同一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人士,所籌組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集團(下稱人蛇集團),曾憲輝明知男女雙方若無結婚之真意,縱經辦理結婚登記亦屬無效之婚姻,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猶與張奕凱、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陳華」及其他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間起,由曾憲輝及「陳華」等人分工負責尋覓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及有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未婚男子(俗稱人頭老公),曾憲輝偶兼辦大陸女子來臺依親手續,並由張奕凱提供臺灣「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王智明、何思瑩則代為安排前往大陸之行程,另有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莊明輝協助送件或就辦理大陸女子入境臺灣等相關事宜提供相關意見(莊明輝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憲輝與張奕凱、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陳華」、莊明輝及其他人蛇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即由附表所示之引進人,先後覓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並由張奕凱等人安排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憑以辦理申請、安排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8人前來臺灣地區,復持各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由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各該人頭老公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作形式審查後,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如附表所示辦理對保之警察機關,由臺灣地區人頭老公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寫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之年籍資料,並就其等2 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就保證人即臺灣地區男子所稱其與被保人即大陸地區女子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並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欲引進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8人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予發現而准許,邵芬、黃瓊容、張信紅、楊麗芳、彭霞、黃細英、黃巧凌、劉玉杏、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武水珍、林美玉、王少智、吳鳳丹、張紅、吳霞峰等24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搭機入境臺灣地區,而王正花、楊友蘭、艾惠斌、曾利平4 人因故並未入境臺灣。

二、迨大陸地區女子邵芬、黃瓊容、張信紅、楊麗芳、彭霞、黃細英、黃巧凌、劉玉杏、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武水珍、林美玉、王少智、吳鳳丹、張紅、吳霞峰等24人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由「陳華」將大陸女子接往張奕凱所經營之應召站,並於中壢地區尋得住宿地點統一管理,之後再由張奕凱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排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賓館、汽車旅館,與不詳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知情之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等人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大陸女子至各該旅館應召,迄於93年間某日為止。

三、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本院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曾憲輝陳稱:

「(檢察官、第一審法官)沒有非法逼供。」(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在第一審審理期間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為查明真相,依職權傳訊共犯即證人王智明、何思瑩、莊明輝,其中王智明、何思瑩傳拘無著,莊明輝傳不到庭,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108 年6 月19日審判庭表示:「(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莊明輝未到,依職權拘提證人王智明,何思瑩,有何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應無再傳訊的必要。對莊明輝證言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答以:「同辯護人所述。」(本院卷第

205 頁),已放棄其詰問權。因本院107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對卷內有關證人口供部分,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以致沒有證據資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共犯張奕凱等人、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梁德安等22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17人之供述證據,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訴訟關係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參與張奕凱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惟否認參與附表所示全部犯行,辯稱:我於91年、92年間已脫離人蛇集團,我僅媒介附表編號1 、27之大陸地區女子邵芬、張紅,分別與臺灣地區男子梁德安、黃均浩假結婚,使大陸配偶邵芬、張紅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臺,後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因媒介邵芬、張紅之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29日以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論處,又我僅涉犯附表編號1 、27之罪,卻與其他涉及28次犯行之共犯罪刑相當,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與張奕凱等人蛇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分工辦理附表28位大陸女子與臺灣人頭老公假結婚,非法辦理依親手續,違法引進附表大陸地區女子24人進入臺灣賣淫,檢察官以被告及共犯張奕凱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原審移審訊問庭陳稱:「我承認我做

過這種事情,這些人跟我有關,但我不是老闆,是我朋友介紹他們去從事這個,我承認這件事跟我有關。」(原審訴緝卷㈠第21頁),於原審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承辦法官問以:「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我承認我有做過起訴書所載的事情……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我認識人蛇集團裡面的1 個馬夫,不確定是小六或小四,我還認識張奕凱(綽號毛哥)。」(原審訴緝卷㈠第44頁、第45頁),並於原審106 年8 月1 日準備庭,在辯護人張律師陪同下,續稱:「沒有意見,我承認犯行。」(原審訴緝卷㈠第58頁),嗣於原審107 年6 月1日審判庭,審判長問以:「(對檢察官論告)有何辯解?」被告僅答以:「我對這個犯罪我沒有意見,我只有1 個請求,若要坐牢的話希望可以在澎湖執行。」(原審訴緝卷㈡第72頁),被告多次為認罪之表示,坦承全部犯行無訛。

㈡證人即共犯王智明於98年10月21日偵查庭證稱:「我看過曾

憲輝,也是『毛哥』(張奕凱)叫曾憲輝幫忙辦理大陸配偶來臺的申請案件。」、「我在張奕凱那邊工作」(第17686號偵卷㈢第254 頁),並於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案件99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表示:「我願意認罪」(同卷第56頁),於原審99年訴字第368 號案件99年9 月17日準備庭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對起訴書附表經辦相關入境手續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我負責辦理相關入境、對保手續。」、「我知道附表所示大陸女子入境都是要來臺從事賣淫。」(同案件卷㈡第120 頁反面、第

121 頁),證人即共犯王智明一再表示其參加張奕凱之人蛇集團,負責辦理相關入境、對保手續,被告也有分工辦理大陸女子來臺之申請案件事宜。

㈢證人即共犯張奕凱於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案件99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表示:「我願意認罪協商」(同卷第56頁),於原審99年訴字第368 號案件99年9 月17日準備庭表示: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對於起訴書附表所指犯行部分均無意見,我都承認。」、「莊明輝在犯罪結構裡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同案件卷㈡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證人即共犯張奕凱坦承籌組人蛇集團,與被告等人共同利用假結婚真賣淫方式,媒介28位大陸女子假結婚,非法引進24位大陸女子來臺賣淫。

㈣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於97年5 月28日警詢表示:「假結婚真賣

淫人蛇集團,約於91年初成立,我工作至93年2 月底,大陸女子來臺相關資料由『毛哥』保管,我知道大陸每仲介1 名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要支付人民幣1 萬元給人蛇仲介,這些都是『毛哥』在處理的。曾憲輝與『毛哥』認識,介紹假結婚人頭,賺取仲介費。」(第2331號他字卷第341 頁至第

344 頁);於98年10月21日偵查庭證稱:「我看過曾憲輝」(第17686 號偵卷㈢第251 頁),證人即共犯何思瑩作證指稱,人蛇集團於91年初成立,大陸女子賣淫至93年間,被告加入人蛇集團,負責媒介假結婚,賺取佣金。

㈤證人梁德安於97年5 月5 日警詢證稱:「我92年3 月剛退伍

不久,交到壞朋友曾憲輝,他向我提起他曾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只要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每個月可獲得假結婚人頭費,當時我年輕氣盛又不懂事,在貪心驅使下答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小四』安排我92年4 月26日由曾憲輝帶我去大陸,之後由曾憲輝與大陸仲介人士接洽,最後帶我到浙江省與大陸女子邵芬辦理假結婚,『小四』曾告訴我大陸女子來臺是要從事賣淫工作,我回臺後,曾憲輝還在大陸玩,92年5 月22日由『小四』帶我去桃園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警局辦理對保手續。」(第17686號偵卷㈠第179 頁、第180 頁);於98年1 月16日偵查庭證稱:「『小四』就是何思瑩,他叫『曾憲輝』帶我去大陸跟邵芬辦結婚。」(第17686 號偵卷㈢第161 頁);於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案件99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證稱:「我跟邵芬確實有辦理結婚登記,也有去辦結婚相關手續,是曾憲輝介紹的,人蛇集團我只認識曾憲輝,曾憲輝介紹何思瑩給我認識。」(同卷第61頁)。證人梁德安歷次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4 頁)。證人梁德安證述其於92年3 月間認識被告,由被告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邵芬假結婚,以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依親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

㈥另證人即共犯莊明輝證述本件人蛇集團委請其辦理大陸女子

來臺各項手續等情;證人即共犯林榮欽亦證述其加入人蛇集團並載送大陸來臺女子赴各飯店、賓館賣淫等情。

㈦除「人頭老公」梁德安前揭證詞外,其餘人頭老公即證人許

小宗、陳金村、吳子洲、蔣國棟、李梓鴻、李沅錞、曾建興、盧廷男、盧廷爕、何篤賢、顧玉麟、林欽華、卓訓全、翁冠成、孫成芳、吳上賓、潘志榮、姜禮浩、朱海青、黃均浩、林俊議,亦指證受本件人蛇集團之邀,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再辦理結婚、依親手續,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等情無訛。

㈧大陸地區女子邵芬、張信紅、楊麗芳、黃細英、黃巧凌、游

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王少智、吳霞峰等人,均因涉嫌從事性交易而先後遭強制遣返離境等情,經邵芬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人頭老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另有海基會以99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7號函檢送之梁德安等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可資佐證。

㈨綜上,被告於91至93年間,加入人蛇集團,利用臺灣人頭老公,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賣淫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㈠被告於原審辯論庭辯稱:「我是承認媒介邵芬入臺與梁德安

辦理假結婚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其他犯行部分我否認。」(原審訴緝卷㈡第72頁),在本院表示其前後引進附表編號1 、27之女子邵芬、張紅2 人來臺賣淫,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其有所隱瞞。

㈡被告於原審表示:「2001年至2002年,即90年至91年間」,

加入人蛇集團,我結婚後就沒有從事這行業(原審緝卷㈠第45頁反面)。為查明真相,本院受命法官特於107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依戶籍資料,你結婚2 次(被告稱,嗯),1 次91年9 月25日、1 次93年4 月1 日,你多次表示,結婚後就沒做了。是指哪次結婚?」被告答以:「93年

4 月1 日那次。93年4 月1 日前就沒做,因為就跟第2 任配偶談戀愛。」(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被告表示其係因93年4 月前未久與第2 任妻子談戀愛,而未參與人蛇集團作業。所辯自91年、92年間即脫離人蛇集團,實非無疑。㈢被告坦承媒介附表編號27大陸地區女子張紅與臺灣地區男子

黃均浩假結婚(本院卷第89頁)。本院細觀該次申辦入境資料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第17686 號偵卷㈠第150頁至第154 頁),被告受託辦理本次申請入境時間為91年11月28日,足見被告於91年11月底仍有繼續參與人蛇集團工作,與被告所稱其於91年即脫離人蛇集團之說詞不符。

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表示:我承認媒介邵芬入臺與梁德

安辦理假結婚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犯行部分(原審訴緝卷㈡第72頁、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梁德安於97年5 月

5 日警詢證稱:「我92年3 月剛退伍不久,交到壞朋友曾憲輝,他向我提起他曾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只要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每個月可獲得假結婚人頭費。」、「『小四』安排我92年4 月26日由曾憲輝帶我去大陸。『小四』曾告訴我大陸女子來臺是要從事賣淫工作。」、「92年5 月22日由『小四』帶我去桃園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警局辦理對保手續。」(第17686 號偵卷㈠第179 頁、第180頁)。從被告及證人梁德安陳述可知,被告於92年4 月26日陪同梁德安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邵芬假結婚,嗣於92年5 月22日至警局辦理對保手續,則被告於92年5 月22日以前,仍為人蛇集團成員,絕無91年間即退出人蛇集團之情。尤其,依邵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邵芬於92年7 月29日來臺,92年11月7 日為中壢警察分局查獲賣淫,92年11月16日遣返出境(第17686 號偵字卷㈠第168 頁、第2331號他字卷第

191 頁),被告於92年11月7 日仍有參與人蛇集團旗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舉。

㈤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看)。

⒉依被告89年至97年5 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89年

3 月30日出境、4 月4 日入境,91年9 月20日出境、9 月27日入境,91年10月7 日出境、10月14日入境,91年10月30日出境、11月22日入境,92年2 月21日出境、3 月26日入境,92年4 月26日出境、5 月14日入境,92年8 月10日出境、8月25日入境,92年9 月17日出境、9 月23日入境,92年10月

8 日出境、10月22日入境,92年11月7 日出境、11月17日入境,92年12月22日出境、12月25日入境,93年1 月13日出境、1 月16日入境,93年1 月17日出境、1 月27日入境,93年

2 月5 日出境、2 月21日入境,93年3 月10日出境、4 月13日入境,93年9 月27日出境、10月22日入境,94年1 月14日出境、1 月25日入境(第2231號他字卷第24頁)。被告自91年9 月至93年10月,密集出入國境,有多次4 、5 日或6 、

7 日,即往返兩岸,更有返臺1 日、翌日再出境之情(93年

1 月16日入境、1 月17日出境)。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我92年去大陸作類似導遊,介紹人去住酒店、夜總會唱歌喝酒、有抽成。」、「我沒有帶團」、「導遊沒有特定收入,那時還要家裡接濟。」(本院卷第92頁),被告雖擔任類似導遊工作,但「沒有帶團」,依照常理,不需時常往返海峽兩岸,其又「沒有特定收入」、「還要家裡接濟」,因搭飛機需耗費金錢,無事不可能時時搭飛機、奔波兩岸,由於大陸女子遍佈各地,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過程繁雜、瑣碎,需透過分工以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被告在第一審自白與張奕凱等人同謀使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賣淫之全部犯行,顯見被告係密集往返兩岸,從中穿針引線,參與分工,縱僅成功介紹附表編1 、27號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亦屬分擔人蛇集團之全部計畫,自應就人蛇集團28次全部犯行負責。⒊再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所載,除前引大陸女子邵芬於92年7 月29日來臺、92年11月7 日為中壢警察分局查獲賣淫外,附表編號14大陸女子曾月花來臺時間為93年3 月26日,附表編號15大陸女子黃月星來臺時間為93年12月16日。因被告在第一審自白全部犯行,共犯張奕凱等人坦承此情無訛,則人蛇集團於93年間引進大陸女子曾月花等人來臺,屬人蛇集團之計畫範圍內,縱曾月花、黃月星並非被告所親自媒介引進,基於行為共同法則,被告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易言之,被告犯罪之時間,涵蓋大陸女子曾月花、黃月星來臺之93年年間。被告所辯其犯行時間在92年10月29日以前,為諉責之詞。

五、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自91年起加入本件人蛇集團,在人蛇集團成員牽線大陸

女子邵芬等28人進行假結婚後,被告親自介紹之大陸女子邵芬於92年7 月29日來臺、92年11月7 日為中壢警察分局查獲賣淫案,人蛇集團所引進最後1 名大陸地區女子黃月星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15),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應逕行適用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看)。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刑法將完全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以本案而言,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⒉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行為人以概

括之犯意,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要件外,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現行刑法原則上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刑法,或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或數罪併罰,修正刑法規定不見得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有關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除沒收部分外,應依行為時之法律。

六、論罪之說明㈠被告91年至93年行為當時,依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移列為第76條)我國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故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本件被告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使邵芬等28名大陸女子與臺灣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再至人頭老公臺灣地區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提出證明文件,辦理在臺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大陸女子與臺灣人頭老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其後持戶籍謄本辦理對保手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進入」,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應從實質合法性判斷,凡違反法秩序方法者,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被告與人蛇集團成員,促使邵芬等28人與臺灣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結婚後,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其中邵芬等24人並獲准入境,所為係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中王正花等4 人因故未實際入境臺灣,因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所為係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偵查檢察官認係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起訴意旨尚有未合,爰在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基本犯罪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人蛇集團成員使邵芬等24人進入臺灣地區後,將其等

接往張奕凱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核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㈣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以意圖營

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看,本院前認定共犯莊明輝關於觸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論以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持相同看法,駁回共犯莊明輝之上訴),是被告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未遂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同理,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等3 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取得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再持以行使,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張奕凱、王智明、「陳華」、何思瑩(91年初至93年

2 月)、林榮欽、莊明輝及人蛇集團成員,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人與他臺灣男子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行,與張奕凱、王智明、「陳華」、何思瑩(91年至93年2 月)、林榮欽及人蛇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此外,大陸各省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

非屬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人員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海基會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有權駁回,本件驗證內容,復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看)。另有關附表所示臺灣人頭老公前往警察機關辦理保證書部分,依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2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3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前揭條文第

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再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

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仍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更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事項,均有詳細之規定。是以,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再決定是否核發。因此,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除先審核書面資料外,尚可通知申請人面談以決定是否核准,亦即其可實質審查是否據以核發,而非一經被告等人或附表所示臺灣地男子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綜上,前揭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以論罪。

七、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之評斷㈠本院基上事證,與原審同,認被告與張奕凱等人共同連續使

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罪證明確,觸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3 罪之間有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上訴,或稱其僅參與附表編號1 、27之犯罪,否認參與其餘26次犯行,或稱其媒介邵芬、張紅之犯罪時間,均為92年10年29日以前,應依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擬,然被告有分工連續實行附表所示28次假結婚、24名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參與犯罪時間橫跨91年至93年間,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或否認其餘26次犯行,或否認93年間有犯罪行為,為無理由。

㈡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特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法同時指出,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犯罪者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有關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被告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金錢,均應予沒收。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因原審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致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其認定事實有誤,並不及適用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加入張奕凱等人所組成之人蛇

集團,負責尋覓有意假結婚之男女,兼辦大陸女子入境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實則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嚴重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破壞國家內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非微,惟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在第二審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

㈡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因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被告參與人蛇集團,媒介大陸女子與臺灣籍男子假結婚,並為其中部分女子辦理申請來臺手續,涉案甚深,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已屬從輕。

原審既係以被告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據此,易科罰金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本院與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已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要件,本院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查期間傳不到庭,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警方於97

年5 月27日、28日執行,被告避匿,拘提無著(第2331號他字卷第363 頁、第364 頁),檢察官於99年1 月8 日提起公訴,原審收案後,依法於99年4 月27日發佈通緝,此有原審99年桃院永刑守緝字第383 號通緝書可參,被告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行緝捕歸案,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雖已逾8年,然案件延滯之原因,乃被告通緝多年之故,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不予減刑,特予說明。

九、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否認因本案而受有一分一釐,然被告需搭機往返兩地,花費金錢,耗時費力,所為又屬違法行為,不可能無利可得,證人即人頭老公梁德安於97年5月5 日警詢供稱:「『小四』告訴我他都將人頭費交給曾憲輝」、「在大陸時曾憲輝告訴過我,他介紹假結婚可獲得7 至8萬元仲介費。」(第2231號他字卷第197 頁、第17686 號偵卷㈠第181 頁),本院參酌沒收修法意旨,沒收犯罪所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併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參與人蛇集團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所得為

7 萬元,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引 進│臺灣地區男子│在大陸地│取得海基│在我國辦│辦理登記之戶│辦理對保│初 次│最 後│是否因賣│ 備註 ││號│行為人│大陸地區女子│區假結婚│會認證日│理假結婚│政事務所 │之警察機│入境日期│離境日期│淫遭查獲│ ││ │ │ │公證日期│期 │登記日期│ │關 │ │ │遣返 │ │├─┼───┼──────┼────┼────┼────┼──────┼────┼────┼────┼────┼──────┤│1 │曾憲輝│梁德安 │92.05.06│92.05.15│92.05.22│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分駐│92.07.29│92.11.16│是 │原審99年度簡││ │何思瑩│邵芬 │ │ │ │(已改制為桃│所 │ │ │ │字第125 號 ││ │ │ │ │ │ │園市觀音區,│ │ │ │ │ ││ │ │ │ │ │ │以下依新制)│ │ │ │ │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2 │王智明│許小宗 │91.07.16│不詳 │91.08.07│桃園市中壢區│興國派出│91.11.22│93.02.26│否 │原審99年度簡││ │何思瑩│黃瓊容 │ │ │ │戶政事務所 │所 │(起訴書│ │ │字第125號 ││ │莊明輝│ │ │ │ │ │ │誤載為92│ │ │ ││ │ │ │ │ │ │ │ │.09.29)│ │ │ │├─┼───┼──────┼────┼────┼────┼──────┼────┼────┼────┼────┼──────┤│3 │華哥 │陳金村 │92.06.26│92.07.04│92.07.10│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92.08.18│93.08.07│是 │原審99年度簡││ │王智明│張信紅 │ │ │ │戶政事務所 │所 │(起訴書│ │ │字第125 號 ││ │ │ │ │ │ │ │ │誤載為93│ │ │ ││ │ │ │ │ │ │ │ │.05.30)│ │ │ │├─┼───┼──────┼────┼────┼────┼──────┼────┼────┼────┼────┼──────┤│4 │王智明│吳子洲 │92.06.30│92.07.09│92.07.21│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分駐│92.09.20│93.03.10│是 │原審99年度簡││ │ │楊麗芳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125 號 ││ │ │ │ │ │ │ │ │ │ │ │ │├─┼───┼──────┼────┼────┼────┼──────┼────┼────┼────┼────┼──────┤│5 │王智明│林榮欽 │92.08.13│92.08.26│92.08.27│桃園市平鎮區│建安派出│92.10.14│92.12.19│是 │臺灣桃園地方││ │ │彭霞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7686 號不起││ │ │ │ │ │ │ │ │ │ │ │訴處分 │├─┼───┼──────┼────┼────┼────┼──────┼────┼────┼────┼────┼──────┤│6 │蔣國華│蔣國棟 │91.12.06│不詳 │91.12.30│桃園市平鎮區│興國派出│未入境 │空白 │否 │原審99年度簡││ │凱哥 │王正花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125 號 ││ │ │ │ │ │ │ │ │ │ │ │ │├─┼───┼──────┼────┼────┼────┼──────┼────┼────┼────┼────┼──────┤│7 │蔣國華│李梓鴻 │91.12.06│92.01.20│92.01.23│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分駐│未入境 │空白 │否 │原審99年度簡││ │ │楊友蘭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125 號 ││ │ │ │ │ │ │ │ │ │ │ │ │├─┼───┼──────┼────┼────┼────┼──────┼────┼────┼────┼────┼──────┤│8 │陳先生│李沅錞 │92.01.20│92.01.30│92.02.21│桃園市平鎮區│北勢派出│未入境 │空白 │否 │原審100 年度││ │林秀容│艾惠斌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簡字第55號 ││ │ │ │ │ │ │ │ │ │ │ │ │├─┼───┼──────┼────┼────┼────┼──────┼────┼────┼────┼────┼──────┤│9 │阿華 │曾建興 │92.01.09│92.01.30│92.02.21│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派出│92.07.02│93.07.05│是 │本院100 年度││ │ │黃細英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上訴字第 ││ │ │ │ │ │ │ │ │ │ │ │1704號 ││ │ │ │ │ │ │ │ │ │ │ │ │├─┼───┼──────┼────┼────┼────┼──────┼────┼────┼────┼────┼──────┤│10│張奕凱│王智明 │92.07.01│92.07.09│92.07.28│桃園市桃園區│大安派出│92.09.03│92.09.29│是 │原審99年度訴││ │ │黃巧凌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368 號 ││ │ │ │ │ │ │ │ │ │ │ │ │├─┼───┼──────┼────┼────┼────┼──────┼────┼────┼────┼────┼──────┤│11│張奕凱│何思瑩 │91.06.21│不詳 │91.07.10│臺北市某戶政│新生南路│91.08.16│91.10.23│否 │臺灣桃園地方││ │ │劉玉杏 │ │ │ │事務所 │派出所 │ │ │ │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7686 號不起││ │ │ │ │ │ │ │ │ │ │ │訴處分 │├─┼───┼──────┼────┼────┼────┼──────┼────┼────┼────┼────┼──────┤│12│張奕凱│何思瑩 │92.07.30│92.08.12│92.08.12│臺北市某戶政│新生南路│92.09.30│93.02.26│否 │臺灣桃園地方││ │ │游麗華 │ │ │ │事務所 │派出所 │ │ │ │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7686 號不起││ │ │ │ │ │ │ │ │ │ │ │訴處分 │├─┼───┼──────┼────┼────┼────┼──────┼────┼────┼────┼────┼──────┤│13│張奕凱│盧廷男 │91.03.29│不詳 │91.04.15│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91.06.14│91.10.12│是 │原審99年度簡││ │ │林秀蘭 │ │ │ │戶政事務所 │所 │(起訴書│ │ │字第125 號 ││ │ │ │ │ │ │ │ │誤載為91│ │ │ ││ │ │ │ │ │ │ │ │.06.16)│ │ │ ││ │ │ │ │ │ │ │ │ │ │ │ │├─┼───┼──────┼────┼────┼────┼──────┼────┼────┼────┼────┼──────┤│14│王智明│盧廷爕 │92.11.24│92.11.27│91.04.15│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93.03.26│93.11.05│是 │原審99年度訴││ │ │曾月花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674 號 ││ │ │ │ │ │ │ │ │ │ │ │ │├─┼───┼──────┼────┼────┼────┼──────┼────┼────┼────┼────┼──────┤│15│何思瑩│何篤賢 │93.04.08│93.04.23│93.12.22│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派出│93.12.16│94.04.27│是 │原審101 年度││ │ │黃月星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訴緝字第48號││ │ │ │ │ │ │ │ │ │ │ │ │├─┼───┼──────┼────┼────┼────┼──────┼────┼────┼────┼────┼──────┤│16│小六 │顧玉麟 │92.09.02│92.09.08│92.10.01│桃園市中壢區│不詳 │92.11.13│93.01.29│是 │已歿 ││ │小毛 │章曉玉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 │ │ │ │├─┼───┼──────┼────┼────┼────┼──────┼────┼────┼────┼────┼──────┤│17│王智明│林欽華 │92.06.20│92.07.04│92.07.07│桃園市八德區│四維派出│91.04.09│93.10.18│是 │原審99年度簡││ │ │黃瓊珍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起訴書│ │字第125 號 ││ │ │ │ │ │ │ │ │ │誤繕為91│ │ ││ │ │ │ │ │ │ │ │ │.07.19)│ │ │├─┼───┼──────┼────┼────┼────┼──────┼────┼────┼────┼────┼──────┤│18│王智明│卓訓全 │92.06.02│92.06.20│92.07.02│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派出│92.09.20│93.03.24│是 │原審99年度簡││ │ │陳美珠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125 號 ││ │ │ │ │ │ │ │ │ │ │ │ │├─┼───┼──────┼────┼────┼────┼──────┼────┼────┼────┼────┼──────┤│19│阿宏 │侯建國 │92.06.02│92.06.20│92.06.26│桃園市八德區│興國派出│92.09.20│94.03.27│是 │原審95年度桃││ │ │陳福容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簡字第29 4號││ │ │ │ │ │ │ │ │ │ │ │ │├─┼───┼──────┼────┼────┼────┼──────┼────┼────┼────┼────┼──────┤│20│王智明│翁冠成 │92.04.14│92.05.29│92.06.12│桃園市中壢區│仁愛派出│92.10.08│93.01.17│是 │原審99年度簡││ │ │陳云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215 號 ││ │ │ │ │ │ │ │ │ │ │ │ │├─┼───┼──────┼────┼────┼────┼──────┼────┼────┼────┼────┼──────┤│21│小六 │孫成芳 │92.08.21│92.08.28│92.09.09│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派出│92.11.12│92.12.18│是 │原審99年度簡││ │ │何巧珠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125 號 ││ │ │ │ │ │ │ │ │ │ │ │ │├─┼───┼──────┼────┼────┼────┼──────┼────┼────┼────┼────┼──────┤│22│毛哥 │吳上賓 │91.12.02│92.01.10│92.01.15│桃園市八德區│大安派出│92.03.28│92.07.19│否 │原審99年度訴││ │ │武水珍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368 號 ││ │ │ │ │ │ │ │ │ │ │ │ │├─┼───┼──────┼────┼────┼────┼──────┼────┼────┼────┼────┼──────┤│23│阿成 │潘志榮 │92.05.30│92.06.20│92.06.26│桃園市中壢區│仁愛派出│92.08.23│94.01.11│否 │原審97年度壢││ │ │林美玉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簡字第2571號│├─┼───┼──────┼────┼────┼────┼──────┼────┼────┼────┼────┼──────┤│24│張奕凱│姜禮浩 │91.01.28│不詳 │91.02.20│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派出│91.04.19│92.09.20│否 │原審99年度訴││ │何思瑩│王少智 │ │ │ │戶政事務所 │所 │日(起訴│ │ │字第674 號 ││ │ │ │ │ │ │ │ │書誤繕為│ │ │ ││ │ │ │ │ │ │ │ │92.06.05│ │ │ ││ │ │ │ │ │ │ │ │) │ │ │ │├─┼───┼──────┼────┼────┼────┼──────┼────┼────┼────┼────┼──────┤│25│張奕凱│朱海青 │91.12.31│92.01.10│92.01.22│桃園市中壢區│龍興派出│未入境 │空白 │否 │原審99年度簡││ │何思瑩│曾利平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字第215 號 ││ │ │ │ │ │ │ │ │ │ │ │ │├─┼───┼──────┼────┼────┼────┼──────┼────┼────┼────┼────┼──────┤│26│張奕凱│黃均浩(原名│90.08.22│不詳 │90.10.04│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派出│90.11.30│91.04.25│否 │原審100 年度││ │ │范江欽錦)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簡字第11號 ││ │ │吳鳳丹 │ │ │ │ │ │ │ │ │ │├─┼───┼──────┼────┼────┼────┼──────┼────┼────┼────┼────┼──────┤│27│張奕凱│黃均浩(原名│91.11.05│不詳 │91.11.27│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派出│92.01.03│92.03.10│是 │原審100 年度││ │ │范江欽錦) │(起訴書│ │ │戶政事務所 │所 │ │ │ │簡字第11號 ││ │ │張紅 │誤繕為93│ │ │ │ │ │ │ │ ││ │ │ │.09.30)│ │ │ │ │ │ │ │ │├─┼───┼──────┼────┼────┼────┼──────┼────┼────┼────┼────┼──────┤│28│何思瑩│林俊議 │92.09.12│92.09.23│92.10.16│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92.12.25│93.10.18│是 │原審99年度簡││ │ │吳霞峰 │ │ │ │戶政事務所 │所 │ │( 起訴書│ │字第125 號 ││ │ │ │ │ │ │ │ │ │誤繕為93│ │ ││ │ │ │ │ │ │ │ │ │.12.18)│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