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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雅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6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雅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趙雅齡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錫安山弱勢者希望協會(原址設桃園市○○區○○路○○○巷○ 號,下稱錫安山協會)之理事長,告訴人方翊英、薛涵元、陳承恩(下稱告訴人3 人)均係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暴防治中心)之社工。被告明知告訴人3 人並未於被告涉犯傷害張○廷、林○恩(真實年籍詳卷)一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案號: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1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號),竟意圖使告訴人3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告訴人3 人涉犯偽證、誣告等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3 人並無被告指稱之誣告、偽證等罪,而以104年度偵字第7244號、第1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固需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上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方始構成。故行為人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所述之事實係屬虛偽捏造,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而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缺乏此種誣告之故意,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翊英、薛涵元、陳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182號(含102年度他字第1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等案卷筆錄、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075號(含104年度他字第943號、第944號)案卷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23號刑事告訴狀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指稱告訴人3 人涉犯偽證等罪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提告的是針對告訴人3 人在強制安置案件的處理與事實不符,並非指告訴人3 人在傷害案件中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是檢察官弄錯偵查方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錫安山弱勢者希望協會之理事長,於100 年間先後受託照護斯時未滿12 歲之兒童張○廷、林○恩,被告於102年間被訴涉犯傷害兒童張○廷、林○恩(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182號偵查後起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被告傷害林○恩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被訴傷害張○廷部分,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3人則均係桃園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之社工,告訴人方翊英為前開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承恩、薛涵元則為主責被告負責監護之兒童張○廷、林○恩之社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年4 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指述告訴人3 人涉犯偽證、誣告等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244號、第11075號對告訴人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偵查時證述詳盡(他字第1937號卷第144-146、154-15

5 頁);且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182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43號、第944號案卷筆錄、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244、110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他字第1937號卷第7-20、139、142之1-143頁,偵字第22919號卷第25-43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檔偵字第18308號卷共16宗核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誣告事實,係其於104年1月22日上午

11 時20分許、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向桃園地檢署誣指告訴人3人涉犯偽證、誣告等罪嫌之言語。

1.細觀被告於各該日期之陳述如下:①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係對檢察事務官稱:我要告方翊英、

薛涵元、陳晨恩,罪名是偽證。他們3 人是桃園市政府家暴中心的員工,我有收養6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林○恩跟學校老師說我打他,老師就通報家暴中心,都沒有人事後來家訪,查證有無此事,我就遭移送地檢署,還遭提起公訴,後來法院有查,地院判決結果是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他們3 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打小孩,只有聽林○恩片面之詞,卻出庭作證說我有打小孩。... 事後我與小孩、薛涵元、我的助理鍾枚靜對質,林○恩有承認他說謊我打他,實際上我沒打他等語(他字第944號卷第3頁)。

②嗣於104年3月11日偵查時(此部分起訴書未載,然原審判決

認為係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併予說明),係由檢察事務官同時針對被告對他人申告傷害之案件(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943號),以及被告對告訴人3人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桃檢104年度他字第944號),於同一期日一併詢問。該次庭期檢察事務官先詢問被告申告他人傷害林○恩之相關案情;之後再就被告對告訴人3 人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詢問相關內容,就此被告陳稱:「(問:各次作偽證之時間、地點、內容分別為何?)答:他們3 人只要有出庭當證人時,所說的都是偽證。...他們3人怎麼可以只聽小朋友說,不求證就提告,太草率」等語(他字第944號卷第21頁反面)。

③於104年4月29日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仍就相關傷害案件以及

被告對告訴人3 人提告之案件一併詢問,檢察事務官先提示該署102年度他字第123號、102年度偵字第211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103年度訴字第145號等案卷,詢問被告:跟你確認告訴人3 人係於何時作偽證?被告即答稱:告訴人3 人於上開案件中有出庭陳述部分,均有偽證犯行等語(他字第944號卷第37頁)。

2.被告上開陳述,實有可能係因誤解事實所致:①觀諸被告上述3 次開庭過程,均未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告訴代

理人陪同到庭,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具有法律專業或相關背景,則被告所為相關陳述,究係出於誣指他人犯罪之惡意虛構事實,抑或不諳法律而在涉訟過程中對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說詞,產生誤解,而誤認他人有偽證之情,即需詳觀前因後果,妥為認定。參諸被告第一次至檢方提告時(104年1月22 日),雖表明要對告訴人3人提告,但其所指之具體內容,主要係稱桃園市家暴中心於學校通報其可能有傷害兒童事件後,沒有派人家訪,詳細查證,即將其移送地檢署,訴訟過程中告訴人等僅聽被害兒童片面之詞,即作證說其打小孩,事後法院判決其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等語。是其所述,係對桃園市家暴防治中心之處理流程認為不當,並認告訴人3 人僅聽被害人片面之詞,即將之移送法辦,其對此感到不公。而參諸被告確於102 年間涉犯傷害兒童張○廷、林○恩案件,經法院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方翊英為桃園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之社工,於前開傷害案件中由桃園市政府指派擔任告訴代理人,於歷次開庭時須為被害人之利益到場表示意見,故曾於103年3月31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桃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32頁)、於10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於103年10月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桃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78頁);則被告因心中自認並未傷害小孩,故認告訴人方翊英係聽被害人片面之詞,均與被害人站在同一立場,為被害人發聲,而未詳盡調查予其程序保障,因此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為上開陳述,此實與一般未受專業法律訓練之人,未必能辨明刑事訴訟上「證人」、「告訴代理人」身分之不同,又因自己心中所認之事實與對造之主張不同,遂誤認只要是在法庭上與對造站在同一立場、幫對造說好話之人,都是幫對造作偽證之人,想法大體一致。尚無法僅因被告此等對法律制度、程序之誤解誤認,即認其有虛捏事實之誣告惡意。

②佐以告訴人3 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所涉傷害兒童林○恩案

件,提告人是桃園市政府,我們接獲通報是當時地檢署檢察官前往學校製作林○恩的證人筆錄,發現林○恩受傷,當時林○恩告訴檢察官他是被趙雅齡毆打,我們依法做緊急安置保護等語(他字第1937 號卷第155頁)。告訴人陳承恩於偵查中亦稱:林○恩的案件不是我受理的,我有看過林○恩,當時調查林○恩案件的社工要到學校去,我只是陪我同事跟小孩一起去學校,我曾主責過其他被趙雅齡監護的小孩,那些案件也是兒少保護案件等語(他字第1937 號卷第145頁);告訴人薛涵元則稱:我是林○恩的主責社工,趙雅齡原來有另一件受託監護案件(案主張○廷),檢察官有啟動調查,檢察官去學校時,林○恩是關係人,瞭解到林○恩好像有被打,就通報我們,我們一線社工去時發現孩子的確有傷,後來就將孩子安置了,後來我有去家訪,趙雅齡講的不清不楚,我們覺得要釐清所以才會提出告訴等語(他字第1937號卷第145頁)。足見告訴人3人確因工作職務關係,有涉及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相關行政流程,被告因此認為其未經行政先行之調查程序,即遭移送司法機關,其主觀上對此憤恨不平,誤認係因告訴人3 人之言詞所致,所持緣由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後,被告即回應稱:他們3人有無出庭我不知道,但他們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有對我不利的說法,在告我的狀子上,除告訴人桃園市政府外,還有告訴代理人方翊英、薛涵元、陳承恩,在緊急安置的保護文件中有陳承恩跟薛涵元,而方翊英曾在地院出過庭,我認為他們3人指述我毆打林○恩、張○廷。...我不知道法律上什麼是民事、什麼是家事,我只針對他們3 人陳述過我毆打林○恩、張○廷,且薛涵元及陳承恩是輔導林○恩、張○廷的社工,他們應該對2 個孩子的狀況很瞭解,我認為桃園縣政府是依照告訴人3 人的口述才會告我,且林○恩他自己有講,他說我打他及張○廷是因為他跟我生氣而說謊等語(他字第1937號卷第155-156 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因不諳法律專業,不懂法律上所指之「作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證言之過程;其係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整件事情從學校、家暴中心、桃園市政府到司法機關之過程,不論是行政處置、家事或刑事訴訟,只要告訴人3 人曾陳述被告涉有傷害林○恩、張○廷之言語,均屬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被告因認自身受到冤屈,故主觀認為告訴人3人所述均係在作偽證。③觀諸告訴人陳承恩、薛涵元因分別為兒童林○恩、張○廷之

主責社工,因此在被告發生疑似傷害林○恩、張○廷之案件後,由桃園市政府就林○恩、張○廷聲請之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即由告訴人陳承恩、薛涵元分別擔任送達代收人,有相關家事裁定存卷可參(他字第123號卷第118-122頁)。再者,林○恩遭緊急安置後,被告曾數次聲請會面,然為告訴人即主責社工薛涵元禁止,有桃園市家暴防治中心安置個案會面交往聲請書存卷可參(他字第123號卷第56-69頁)。況且,被告曾對少年林○恩提起偽證告訴,在該少年事件中,林○恩並未否認其在被告被訴傷害張○廷之案件中,所稱被告傷害張○廷乙節,係屬虛偽,實際上係林○恩毆打張○廷,而該次訊問告訴人薛涵元亦以社工身分在場,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55號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及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稽(桃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55號卷第82-83、8

9 頁);由此亦佐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承恩、薛涵元都只聽小孩片面之詞,所為陳述係作偽證乙節,並非事出無因。

④至被告對告訴人3人提出告訴而於104年3月11日製作第2次偵

訊筆錄時,檢察事務官係同時針對被告對林○恩與案外人林各豊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桃檢104年度他字第943號),以及被告對告訴人3人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桃檢104年度他字第944 號),於同一期日一併詢問,業如前述;則被告能否清楚區分回答各該案件之內容,已堪質疑。再者,該次庭期係由檢察事務官主動詢問告訴人3 人各次作偽證之時間、地點、內容分別為何?,被告遂答稱:他們3 人只要有出庭當證人時,所說的都是偽證。...他們3人怎麼可以只聽小朋友說,不求證就提告,太草率」等語;足見被告之重點仍係認為告訴人3 人之行政作為太過草率,其因不諳行政與司法、刑事與民事等各項程序之精確區別,故泛稱告訴人3 人只要有出庭作證,都是偽證;而綜合前情究其真意,可知其係在表達告訴人3 人片面聽信所主責之兒童所述,對其不公;尚難僅因其不諳法律,無法以正確之法律用語表達,即認其係故意虛捏事實,無中生有,而欲誣陷告訴人3人入罪。

⑤本案於104年4月29日偵查時,係檢察事務官主動提示該署10

2年度他字第123號、102年度偵字第211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103年度訴字第145號等案卷,詢問被告:跟你確認告訴人3 人係於何時作偽證?被告即答稱:告訴人3 人於上開案件中有出庭陳述部分,均有偽證犯行等語(他字第944 號卷第37頁)。由此益徵被告並非主動捏造告訴人3 人作偽證之時間、地點、內容,以之作為具體之誣告內容,被告顯係出於自身對於法律之不夠瞭解,誤認告訴人3 人就其所涉傷害案件,曾為相關立場表達或陳述,此即為刑法上所謂之「作證」,因此誤解其等有作偽證之情;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動為上開回答。

3.在被告所涉之前揭傷害刑事案件中,告訴人3 人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此業據告訴人3 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述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之相關卷證存卷可參。而檢察官亦得經由調取相關卷宗方式輕易查明;是被告縱稱「告訴人3 人有作證的話,均係偽證」,其指述在客觀上亦無從令檢察官遽認告訴人3人有偽證之不法行為存在,足見告訴人3人在客觀上並無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亦無由構成誣告罪。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具體指陳告訴人3 人係於何時、何地於何次開庭時,為何等具體陳述,而有構成偽證或誣告之行為;被告僅係以假設、推論性語氣,泛稱告訴人3 人在被告被訴之傷害案件中,若有出庭當證人時,所說的都是偽證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對自身所受刑事控訴之不滿,表達在該案件中所存之證據並不可採;尚難謂其有憑空捏造事實,以具體之虛假情節,誣指告訴人3 人偽證或誣告之情形,自難認其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具體指明告訴人3人有何偽證之行為,而足以使告訴人3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對告訴人3 人提出告訴之舉,應係不諳法律,對於行政程序以及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相關當事人身分、證據方法及證據取捨等節,有所誤解,誤認告訴人3 人在相關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其等所言使被告受到不利判決,方為上開陳述,依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構陷告訴人3 人入罪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