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卿係李萬枝之女,李萬枝生前育有7女1子,除李秀卿外,尚有李訓鎮、李秀英、李秀鳳、李承芳、李秀貞(後改名為李家蓁,下稱李家蓁)、李佩蓉(後改名為李芷綺,下稱李芷綺)、李秀錦等子女。緣李萬枝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上6時28分死亡,李秀卿明知李萬枝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李芷綺、李秀鳳、李家蓁等繼承人之同意,利用保管李萬枝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李萬枝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及李萬枝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金融機構之機會,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持李萬枝所有之桃園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與李承芳(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尚在檢察官偵辦中)一同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李秀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65萬元,盜蓋李萬枝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示李萬枝欲提領存款,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1紙,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李萬枝仍在世,且李秀卿係經李萬枝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前開帳戶內如數交付上開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與李秀卿,李秀卿並於提款完成後,同時填寫存款憑條,將該筆款項存入李秀卿在該農會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芷綺於105年10月14日持上開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訴警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芷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李萬枝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李承芳一同至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提領365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筆遺產是伊父親生前交代,如果伊父親不能領,就由伊兩姊妹去領出來,爸爸生前說現金是要給有智能障礙、沒有謀生能力的弟弟李訓鎮過生活用的,當時去領錢的時候大家都有同意,大家都有用到,這筆錢是大家同意給我管理、支付並記帳明細云云。經查:
㈠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綺、證人李秀鳳、李家蓁、李秀英
、李承芳、李秀錦、李訓鎮均為李萬枝之子女,李萬枝於104年6月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取款印鑑變更為須以李萬枝、被告及李承芳3人同時用印後始得取款,且將其印鑑交由被告保管,李萬枝為照應患有唐氏症之李訓鎮生活,為李訓鎮定存230萬元到期後亦存放於李萬枝農會帳戶內,而一併託付被告。嗣李萬枝於同年10月15日因病過世,被告於翌(16)日攜其所保管李萬枝印鑑,與李承芳一同至桃園市桃園區農會,被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並蓋用李萬枝之印文,提領李萬枝帳戶內含李訓鎮生活費230萬在內之365萬元現金,再存入被告於同日新設之農會帳戶內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李承芳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5-106頁),以及與證人李芷綺、李秀錦、李秀鳳證述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自李萬枝農會帳戶內提領365萬元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6-107頁反面、108頁反面),復有李萬枝死亡證明書、李訓鎮身心障礙證明、李訓鎮桃園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桃園區農會105年12月7日桃區農信字第1051005229號函暨李萬枝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區農會106年1月17日桃區農信字第1061000227號函暨李秀卿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25、46-47、56-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李萬枝農會帳戶內365萬元有經大家同意
後才領取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綺於原審時證稱:「(問:本案一開始是妳提出告訴的,請問妳提告的事實及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去提領那些錢,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去領」、「(問:妳講一下經過情形為何?妳又是如何知道的?)被告在104年10月16日早上去提領爸爸的錢時,並沒有經過我們姊妹的同意就去領,我到事後約105年8月初,我去農會調遺產證明時,才知道錢被轉到被告的名下,且都沒有經過我們姊妹的同意,就去把那些錢都領出來了,不只領1次,陸陸續續總共領了4次」、「問:妳發現被告將妳父親農會帳戶的存款,轉至被告名下帳戶時,妳有無去詢問被告?)有,被告說是爸爸生前交代她的,所以她轉到她那邊,她代為保管,我說我們要看,被告說我們沒有權利看,是爸爸生前交代的,她這樣跟我們講。可是我詢問其她姊妹之後,大家姊妹都說爸爸沒有這樣交待過,也沒有任何的證據」、「(問:妳事後知道被告是和誰一起去領錢的嗎?)當時我不知道,等到我對被告提告時,李承芳才坦承說她有一起去,我才知道李承芳也有去」、「(問:被告說在她領款的當天早上9點多,有經過全部姊妹的同意之後,她才前往農會領款,有何意見?)絕無此事,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姊妹的同意,因為當天早上姊妹很多人都不在家,都各忙各的,我當天6點也出門去採買一些拜拜的東西,我是當天快9點我才回家,因為10點要做法會,我回來時只有我跟李秀錦在家,其餘的人都不在家」、「(問:被告有說她在當天領款回來之後,有把存摺拿出來給妳們姊妹大家看,當天李秀鳳還有拍照,是否有此事?)沒有此事,她們幾點回來我也不記得,因為我一買東西回來就開始準備拜拜的東西,在法會開始之前有人已經在搭棚子了,法師也都在準備東西了,根本不可能有姊妹在那邊做什麼事,也還沒回來」、「(問:妳有沒有聽過妳父親李萬枝生前有說他留下的存款是要照顧妳弟弟李訓鎮這件事?)沒有」、「(問:所以被告說出她有轉帳365萬元這件事情,就是在你們姊妹間討論遺產要怎麼處理這個場合?)被告當時沒有說在「她的戶頭」,已經過很久了,她才說錢有先領出來,但是我們以為是放在弟弟的戶頭,那時我們都這樣想而已,可是事情並不是這樣,錢是放在她的戶頭。後來她又說他領錢是為了要支付喪葬費,可是我們後來才知道她領了不只1次,事後又陸陸續續去領了兩次,連郵局的也都領走,所以說這個錢要領來辦喪葬費都是理由之一,並不是真實的」、「(問:所以照妳講,之前妳們姊妹之間並沒有任何人有同意被告去領父親的存款去支付喪葬費?)沒有人同意,那時候大家都想說她要負責什麼就給她用,她要先墊我們都說OK,她也都說事後再算,她確實真的這樣講,事後大家一起再來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50頁反面);證人李秀鳳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知悉被告李秀卿在104年10月16日早上將妳父親李萬枝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的存款365萬提領出來,並存入被告她自己的帳戶?)我不知道,那天我很晚才回去,因為我帶孫子,差不多10點多、快11點才到家」、「(問:妳事後知道這件事情嗎?)很久之後我才知道」、「(問: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妳有去詢問李秀卿為何要去提領父親的存款?她是怎麼講的?)有,她講了一堆,她說爸爸有說要,我說爸爸是臨時死掉,怎麼會交代這個事情,因為以前爸爸身邊都是我跟李芷綺在比較多,所以他會告訴我的事情不會說沒有說」、「(問:被告說她領錢的那天早上9點多,有經過全部姊妹的同意,她才會前往農會去領款?)沒有,因為那晚我跟孫子很早就回去了,第二天還要給他餵奶餵好,東西準備好才過去,因為那天要做法會,我差不多快要10點多才回到家,因為我女兒剛出國,不然我就叫我女兒帶回去」、「(問:被告說她領完錢回來之後,她有將存摺拿給大家看,你還有把存摺的內容、交易明細拍照,有沒有這回事?)沒有」、「(問:妳父親過世後,妳跟被告及其她姊妹有無討論過妳父親的存款要如何處理?)沒有,她們沒有講,因為那時候我在帶孫子,有時候回去,她們在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有時候她們在講,我孫子又在那邊哭,我就說妳們講就好,我不知道錢是怎麼樣子,在什麼帳號裡面」、「(問:妳父親生前有開一個戶頭是要他、李承芳、李秀卿三個人的印鑑才能提領,你知道這件事嗎?)我事後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我爸爸叫我載他去領,後來我生病,她們才給他什麼幾個印章,本來我去領的時候都只有一個印章」、「(問:妳剛剛說爸爸平常都是妳跟李芷綺一起照顧,為何妳爸爸沒有找你跟李芷綺一起去開這個印鑑卡?)後來我父親意識不太好,被告將我父親載去開戶,我爸爸那時候都是我載去,可以去農會查那個單子我有寫,我女兒也有去領一次,我爸爸領錢都是1萬、2萬、3萬,不曾領過超過10萬,只有借我的時候才有超過10萬,我有還他,那個帳號都有。我爸爸錢不敢放在家裡,都領很少很少」、「(問:妳有聽過爸爸說那筆存款現金要留給有智能障礙的弟弟李訓鎮使用嗎?)沒有,我父親死的太臨時了沒有講,我有叫我父親趕快處理,因為別人也是這樣,後來都很不好,我叫我父親看要給誰傳宗接代,趕快用一用,我都這樣講,我父親沒有告訴我說要給誰,我父親不可能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54頁);證人李家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李秀卿在104年10月16日將妳父親農會存款365萬提領出並存入被告帳戶,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很久才知道」、「(問:被告說她去領錢的那天早上,是有經過全部姊妹的同意她才去農會領錢的,有何意見?)沒有,都沒有聽到」、「(問:被告說她領錢回來那天,有把存摺拿給大家看,李秀鳳還有把存摺拍照,妳知道這件事嗎?)沒有,我不知道,那天我搬家,10點多才回來,都沒有看到」、「(問:父親生前是誰在照顧?)住在一起的妹妹,李芷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反面-57頁),是由上開告訴人李芷綺、證人李秀鳳及李家蓁所為證述,可知渠等3人均一致否認事前有同意被告自李萬枝農會帳戶內提領365萬元之情事,雖被告一再辯稱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然並未能提出渠等確有同意之事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僅有得到李秀英、李承芳、李秀錦及李訓鎮之同意而處分遺產等語(見偵卷第3頁),此節復與告訴人李芷綺、證人李秀鳳及李家蓁於原審證述當天渠等根本不在場,也沒有開會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尚無從逕予採信。至證人李秀錦、李承芳於偵審中雖證稱被告有得到全體姊妹之同意等語,惟此不僅與告訴人李芷綺、證人李秀鳳、李家蓁前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同,顯難遽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李萬枝妹妹黃李寶娘於原審時雖證述:伊在李萬枝
生前有聽過李萬枝說戶頭裏的錢是要留給李訓鎮使用的,因為李訓鎮不會賺錢,伊雖然沒有聽過李萬枝說喪葬費用要由李秀卿、李承芳去領錢出來處理,但是李萬枝過世時,李秀卿她們全體姊妹有討論要去領多少錢出來處理喪事,伊雖然沒有參與商量的細節,但是她們確實有討論領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的事情,伊也記得李秀卿及李承芳領了多少錢有給大家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反面);證人即李萬枝妹妹吳李月於原審則證述:伊在李萬枝過世的隔天早上就到法會現場了,伊到場時李萬枝的女兒都在,伊有跟李萬枝的女兒們說要她們自己商量關於出殯和李萬枝有多少錢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67頁),然證人黃李寶娘及吳李月上開證述均明確證稱渠等並未參與商量之細節,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前往提領本件系爭金額,自亦無從以渠等所為證述資為被告已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父李萬枝係於104年10月15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旋於其父死亡後之翌日,至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在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365萬元,並盜蓋李萬枝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示李萬枝欲提領存款,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1紙,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是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自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因其所提領之款項有部分作為李萬枝之身後喪葬費用等而得以免責,故被告所辯其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李萬枝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不察,遽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親李萬枝之後事事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存款後,乃用於李萬枝之身後相關喪葬費用,衡諸人情事理,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目的、手段、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偽造之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桃園區農會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李萬枝」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領取被繼承人李萬枝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勉勵其盡力解決上開款項之合理分配以維手足情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