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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愛華送達代收人 呂柏毅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黃俊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祥

馮靜霞

翁秀姍上3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均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9、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及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元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大陸地區人民)、戊○○(綽號「長腳哥」,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大陸來回機票、食宿交通、辦證均免費,另可獲得一筆報酬為由,在臺灣地區招攬附表編號1、2所示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吳明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505號判刑確定)、丁○○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另由乙○○安排聯絡附表編號1、2所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

72、505號判刑確定)、己○○以假結婚之方式入臺。其方式為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偕同吳明德、丁○○前往大陸地區,與甲○○、己○○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吳明德、丁○○返國後,復由其等依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代理甲○○、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團聚,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己○○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准許,甲○○、己○○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與吳明德、丁○○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其等前揭不實婚姻狀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事後自甲○○、己○○之母處分別獲得人民幣5000、3000元報酬,自丁○○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丁○○則自己○○處共取得人民幣3萬5000元報酬。

二、丙○○欲以假結婚之方式入臺,透過戊○○、陳雅新(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提起公訴),尋得同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陳繼正(已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死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與戊○○、陳雅新、陳繼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偕同陳繼正前往大陸地區,與丙○○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陳繼正返國後,復由其等依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代理丙○○向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團聚,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丙○○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准許,丙○○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與陳繼正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附表編號3所示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其等前揭不實婚姻狀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所示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己○○、丙○○(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乙○○、丁○○、己○○、丙○○及辯護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431至438頁,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本院卷三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固坦承有與戊○○共同介紹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人吳明德(下逕稱姓名)、丁○○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下逕稱姓名)、己○○認識結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知悉吳明德與甲○○、丁○○與己○○均為假結婚,辯稱:我在大潤發認識證人戊○○(下逕稱姓名),後來車禍,戊○○來家裡探望時,提及其姪子丁○○想結婚、請幫忙介紹,其後,戊○○帶吳明德、丁○○來我家打牌,吳明德是戊○○的朋友,要我幫他們介紹老婆,後來我因車禍回大陸,甲○○是我表嫂、己○○是我鄰居,她們來看我,我就給將戊○○聯絡方式給甲○○、己○○,介紹完後,就沒有往來了,事後甲○○包一個人民幣5000元紅包給我,吳明德沒有包紅包,丁○○包2000元,己○○的媽媽事後按大陸習俗有包一個人民幣3000元的紅包給我媽媽,他們是自願給我作媒人的紅包,我不曾跟戊○○提及報酬之事,是戊○○在栽贓我,他們間怎麼交易,我不清楚云云(見106訴272卷一第176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23至124、135頁);辯護人則辯稱:乙○○出於好意,先確認吳明德之工作、生活背景,才將戊○○的聯絡方式給表嫂甲○○,又介紹丁○○、己○○認識,丁○○、己○○間確有結婚真意,且共同生活,沒有和其等約定報酬,不知戊○○、甲○○在協商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乙○○所收取者僅為禮數上的紅包,戊○○、吳明德、甲○○證詞均反覆且矛盾,不足採信,且亦與證人庚○○(下逕稱姓名)、丁○○、己○○所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141)。訊據丁○○、己○○固坦承係戊○○及乙○○介紹結婚,均矢口否認為假結婚,丁○○辯稱:我跟己○○是真結婚,己○○跟我媽媽、弟弟比較沒有互動,大家都各自在家裡,沒有機會串門子,彼此就比較陌生,戊○○說我跟己○○拿人民幣3萬5000元不實在云云(見106訴272卷三第15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三第140頁),己○○則辯稱:我真的要跟丁○○結婚,是乙○○介紹我們認識,我不認識戊○○,我第1次來就是住丁○○家,後來移民署訪查3次,我都有在家,跟婆婆在家,也有拍攝我放衣服的櫃子,我的鞋子都是放在後面的櫃子,不是放在門口,後來還有3個衣櫃放我很多衣服,移民署訪查與事實不符,且我也沒有拿錢給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三第140頁)。訊據丙○○固坦承係戊○○、陳雅新介紹與證人陳繼正(下逕稱姓名)結婚,矢口否認其與陳繼正為假結婚,辯稱:是同學陳雅新介紹我與陳繼正認識,我有跟陳雅新說我在大陸被家暴、過得不好、想在臺灣找一個可靠、實在的,後來陳雅新說找到一個有一點禿頭、肩膀有一點歪、戴黑白眼鏡、實在、踏實的人,就給我陳繼正聯絡方式,我們聯絡一陣子後,我覺得他很不錯,就決定結婚,我到臺灣後跟陳繼正都是住在一起、互相照顧,後來因陳繼正身體不好,我才找工作搬到新竹去住,我們都還是互相照顧直到陳繼正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卷三第144頁),辯護人則為丁○○、己○○、丙○○辯稱:戊○○供述前後不一,且為配合檢方,而可獲得緩刑宣告,其供述不可採,吳明德自承假結婚,亦與丁○○、己○○是否為假結婚無關,己○○平日與丁○○家人較少互動而不熟悉,不知家人姓名亦屬常情,後於106年11月23日專勤隊訪查時,己○○因工作關係已在新竹市租屋居住,偶爾才與丁○○返回老家探視家人,己○○之用品大多未放置在丁○○住處;又丙○○入境後,曾與陳繼正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住處,103年間丙○○為求外出工作方便,另在新竹市自由路租屋居住(由陳繼正出名承租),陳繼正雖住於新竹縣○○市○○街000號,然丙○○與陳繼正不時互相前往上開住處間團聚同住,因陳雅新告知仲介兩岸婚姻需支付相當報酬,丙○○因而支付人民幣3萬5000元,不知陳雅新與戊○○如何認識、運用該款項,陳繼正亦向工作單位以配偶名義為丙○○加保健保,另陳繼正自焚死亡抗議檢審認定假結婚,丙○○亦前往認屍,可見丙○○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90頁)。經查:

㈠吳明德、丁○○、陳繼正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己○○、丙○○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申請入境團聚、核准團聚、大陸配偶入境、在臺灣地區登記、至各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等情,業據戊○○(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98頁,105偵9359號卷第321至325頁,106訴272卷三第20至28頁反面)、吳明德(見104他1872號卷三第261至263頁,105偵9359號卷第317至319頁,106訴272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甲○○(見104他1872號卷三第275至277頁,106訴272卷三第50至53頁)、陳繼正(見105偵9359號卷第65至67、209至211頁)證(供)述明確,亦均為乙○○、丁○○、己○○、丙○○所供承明確,復有吳明德與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90頁)、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90頁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3月31日(100)核字第26448號證明暨100年3月8日(2011)閩寧證字第697號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吳明德100年9月9日提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戶籍資料(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吳明德、丁○○及戊○○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58頁及反面)、丁○○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59頁)、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60頁及反面)、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61至163頁)、丁○○與己○○之100年7月18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丁○○100年7月18日面談紀錄(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反面)、己○○之100年7月18日面談紀錄(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丁○○之100年7月14日訪查紀錄表(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283頁反面)、丁○○與己○○之100年6月24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己○○100年6月24日面談紀錄、丁○○100年6月24日訪談紀錄(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72至175頁)、丁○○與己○○之100年5月4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0年5月4日面談紀錄(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76至178頁)、己○○之100年5月4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48頁)、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反面)、丁○○與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86頁)、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8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3月31日(100)核字第26450號證明暨100年3月8日(2011)閩寧證字第701號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丁○○100年7月26日提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戶籍資料(見104他1872號卷一第189頁及反面)、陳繼正與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105偵9359號卷第83頁反面)、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105偵9359號卷第8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8月26日(100)核字第76479號證明暨100年7月29日(2011)閩寧證字第2366號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見105偵9359號卷第85至89頁)、陳繼正101年5月16日提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戶籍資料(見105偵9359號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陳繼正與丙○○之100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陳繼正100年11月5日、100年10月24日面談紀錄、丙○○100年10月24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見105偵9359號卷第91至97頁)、陳繼正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偵9359號卷第97頁反面)、陳繼正之與丙○○之100年9月19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陳繼正100年9月19日面談紀錄、丙○○100年9月19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見105偵9359號卷第98至101頁)、陳繼正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105偵9359號卷第103頁及反面、104頁反面)、陳繼正及戊○○同班機出境明細(見105偵9359號卷第104頁)、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見105偵9359號卷第105頁及反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見105偵9359號卷第106至107頁)、保證人陳繼正100年9月2日出具之保證書(被保證人丙○○)、陳繼正之100年9月2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偵9359號卷第108至109頁反面)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乙○○使大陸地區人民甲○○;乙○○與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

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與丁○○、己○○、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及故意,理由如下:

⒈戊○○先後證稱,我為丁○○的叔叔,吳明德與甲○○、丁○○與己○

○都是我跟乙○○介紹的,乙○○有問丁○○是否願意赴大陸結婚,當場並告知丁○○去大陸登記後可以拿到一筆錢,另外大陸來回機票、食宿交通、辦證均免費,由我帶吳明德、丁○○去大陸假結婚,之後甲○○在大陸地區有先拿人民幣1萬7500元給我,我將其中人民幣5000元給吳明德,等甲○○入境後,又給我人民幣1萬多元,己○○給丁○○人民幣3萬5000元,且是分兩次給,己○○與丁○○2人都沒拿錢給我,吳明德與丁○○去大陸結婚都是有報酬的;丙○○與陳繼正是我跟綽號小梅的陳雅新仲介辦假結婚的,陳繼正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完隔幾天,丙○○就給陳繼正第一次前金人民幣1萬7500元,陳繼正在大陸就給我其中的一半人民幣8750元,等丙○○成功入境臺灣後,丙○○就把後金人民幣1萬7500元給陳繼正,陳繼正再拿其中一半人民幣8750元給我等語(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96頁及反面、98頁,105偵9359號卷第321至325頁,106訴272卷三第20至2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頁),均為明顯對己之犯罪行為為更不利之證述,若非真有其事,戊○○為圖減輕、脫免自身或其姪子丁○○之刑責大可配合乙○○、丁○○、己○○、丙○○等之供述,改證述丁○○與己○○、丙○○與陳繼正為真結婚,然戊○○捨此不為,仍為證稱其與乙○○仲介吳明德、甲○○、丁○○、己○○,及與陳雅新仲介丙○○與陳繼正,均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益徵戊○○上開證述之高度可信性。

⒉吳明德先後證稱,戊○○帶我與他親戚丁○○一起去大陸假結婚

,陳繼正去找戊○○談假結婚時,我有在場,戊○○跟我說陳繼正是臺灣假老公,當時我不知道陳繼正的大陸配偶是誰,在大陸辦完結婚登記,乙○○有拿報酬給我或透過戊○○給我,我不知道丁○○假結婚可以拿到多少錢,回台後,甲○○有拿9萬5000元給戊○○,在大陸期間,丁○○跟我們只有一起去己○○家裡吃個飯等語(見105偵9359號卷第317至319頁,106訴272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

⒊又甲○○先後均證稱,我去乙○○大陸的家,乙○○當場說要幫我

找找有沒有臺灣的假結婚人頭老公,過一陣子後,乙○○主動聯絡我說她幫我找到1位人頭老公,100年3月間,戊○○帶吳明德、丁○○來大陸,我跟吳明德就直接辦結婚登記,丁○○則與己○○辦理結婚,好像是他們在下榻賓館或我家,有交給戊○○人民幣2萬元,等到我入境後我再給戊○○9萬多元(約人民幣2萬元),所以交給戊○○20萬元是包括戊○○仲介報酬、吳明德人頭報酬、戊○○及吳明德赴陸來回機票、所有辦證費,我有跟乙○○說如果她幫我介紹讓我順利來臺灣工作的話,我會給她紅包,後來我到臺灣有包人民幣5000元紅包給她,乙○○有收下,我主要是想來臺灣工作才會結婚等語(見104他1872號卷三第275至277頁,106訴272卷三第50至53頁)。

⒋己○○本於100年5月25日第1次經核准入境,然因其前男友馮強

檢舉未入境,馮強檢舉單內容略以:己○○辦理假結婚出境,她的配偶新竹縣○○市000○○路○段000巷00號,好像名叫文祥,...乙○○是蛇頭介紹...等情,有檢舉單1紙(見104他1872號卷157頁及反面)在卷可考,亦為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又觀卷附移民署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丁○○家訪查譯文1份(見105偵9359號卷第303頁),內容略以:

---------------------------------------------------A(移民署人員):你好,我們是移民署,請問丁○○在嗎?你是丁○○母親嗎?丁○○有娶大陸配偶嗎?B(丁○○母親李女士):不在,對,沒有。

D(丁○○三弟,住對面14號):不知道丁○○在哪作警衛,我們兄弟姊妹共六人,丁○○白天都在上班,妳們應該要晚上來突擊才會知道,丁○○已娶大陸配偶三至四年了,不清楚他陸配名字及不知道多久會回來一次…,我只知道他娶大陸的,不知道大陸叫什麼名字…。

A:丁○○的工作是?爸爸娶的大陸住哪?名字叫什麼?C(丁○○大兒子即戊○○):在國昀做保全,住新竹叫什麼霞的,我很少看到。

--------------------------------------------------;參以新竹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內容略以:104年9月4日無預警訪查丁○○現住地(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目前丁○○在台元科技園區頂峰開發樣品屋擔任保全,...己○○在名人卡拉ok(新竹市○○路000號3樓)上班,丁○○表示:因上班時段及交通工具(計程車)關係,故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與同鄉同租一間套房居住等語,己○○表示因同鄉已搬離,獨自承租新竹市○○路00巷0號居住等語等情。佐以新竹市專勤隊科員106年1月23日案情報告書1份(見105偵9359號卷第328頁),內容略以:106年1月15日17時30分至45分訪查丁○○現住地(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未遇丁○○、己○○,僅遇丁○○母親,丁○○母親表示:丁○○任職保全,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6時至19時,不知己○○之姓名,只知叫什麼霞的(目前租屋在外),丁○○房間上鎖無法進入、門外僅有丁○○鞋子、無己○○鞋子,客廳放鞋處亦無己○○鞋子,檢視廁所內己○○漱口杯,一樓後方有己○○1套衣物,門口晾曬之衣物無己○○之衣物等節。可知丁○○母親(住隔壁)、三弟(住對面)、大兒子於丁○○已與己○○結婚3、4年後,對己○○不甚瞭解,且己○○自104年間起已在外租屋自住,丁○○認知上己○○係與同鄉合租,對己○○之居住狀況不甚瞭解,另由丁○○上開住處擺設之日常用品情況,僅擺放己○○極為少數之日用品及1套衣物,倘己○○與丁○○共同居住在上址,屋內應放置有足供己○○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及相關用品,亦可徵丁○○與己○○未共同長期居住。

⒌新竹市專勤隊科員106年1月23日案情報告書1份(見105偵935

9號卷第328頁及反面),內容略以:106年1月15日15時至15時15分許訪查陳繼正現住地(即新竹縣○○市○○街000號),遇陳繼正、未遇丙○○,陳繼正表示家裡的衣物、用品都是丙○○不用的,要用的全部帶回大陸了;惟本隊見屋內有佈滿灰塵的女性香水及保養品,便詢問陳繼正丙○○是否有使用香水及使用的保養品牌子為何,陳繼正表示丙○○沒有使用香水,也不知道丙○○使用何牌子的保養品。本隊見陳繼正床上僅有簡單枕頭及單薄被子便詢問陳繼正,丙○○的枕頭及被子在何處,陳繼正表示丙○○赴陸後已將其被子、枕頭收起來,惟本隊見上址家中髒亂不堪,便詢問陳繼正為何不收拾桌上吃剩泡麵、床頭裝滿煙頭的煙灰缸等髒物,而將丙○○枕頭及被子收起來,陳繼正表示是怕丙○○的枕頭及被子沾到灰塵;惟陳繼正若注重整潔,家中擺放應為整齊乾淨,而非本隊查訪時所見家中髒亂不堪。上址有擺放丙○○衣物,...惟檢視丙○○牙刷及漱口杯內有黑髒異物及灰塵,顯示該漱口杯應久未使用等節。由上址擺設之日常用品情況,並未放置有足供陳繼正及丙○○所需之日常生活物品及寢具,且香水、保養品、漱口杯等陳繼正所稱為丙○○使用之物品上沾染灰塵,衡情應長久未經丙○○使用,可見丙○○未與陳繼正共同長期居住。⒍陳繼正於107年4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底河堤

上涼亭自焚自殺致全身70-80%以上四度碳化燒灼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遺留之遺書2紙分別記載:「您好,我住○○○○○街000號,發現我的請通知我大哥陳繼斌...丙○○...、黃山珠...哥:我先走了,把我燒了和奶奶、老爸、媽放一起吧。謝謝你的幫忙,我的勞保退休費死亡應夠辦理後事。姍:對不起沒能實現你的願望,回家吧。山珠:屋內東西幫忙搬去你家吧,謝謝。...」、「山珠:機車是曹健偉、手機中有他號碼(沒有罰款),幫我通知,另外戴大哥有罰款被扣、手機也有號碼,兩張酒駕和其他罰金,人死應不用交了吧....。姍:官司不要打了,別浪費律師費,回家,你還有家人,我是廢人不一樣,我的工作也是保全、清潔。這輩子是沒指望的,冰箱是易哥要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見107相237卷第86頁)、遺書2紙(見107相237卷第27至28頁反面)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即陳繼正之嫂黃丁秀真(下僅稱姓名)證稱:因我們是在地人,涉及到錢當然由作兄長出,所以陳繼正之喪葬由我先生全權處理,費用亦由兄長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8頁),可知陳繼正往生前將其喪事均交由其兄辦理,僅告知丙○○返回大陸,衡情陳繼正往生時距其與丙○○結婚已逾5年,倘陳繼正與丙○○係真結婚,丙○○基於配偶身分,應主辦陳繼正之喪事及支付喪事費用,卻均由陳繼正之兄主導及支付,亦徵陳繼正與丙○○為假結婚乙情。⒎戊○○、吳明德、甲○○前後證詞相符,且彼此間就本案假結婚

之緣起、其等、乙○○、丁○○、己○○、丙○○在本案之角色、行為分擔等細節所述亦無矛盾,況戊○○、吳明德、甲○○上開證述均明顯對己不利,將導致其等受刑事追訴、審判、處罰,衡情戊○○、吳明德、甲○○為圖減輕、脫免自身、或戊○○姪子丁○○之刑責,大可配合乙○○、丁○○、己○○、丙○○等之供述,改證述丁○○與己○○、丙○○與陳繼正為真結婚,然戊○○、吳明德、甲○○均捨此不為,仍為上開證述,其等證詞應非虛構、杜撰欲陷乙○○、丁○○、己○○、丙○○於罪;另參以己○○前男友之檢舉信、專勤隊訪查譯文、紀錄表等,均足認丁○○、己○○、陳繼正、丙○○實未長期居住等情,佐以陳繼正喪葬事務及費用非由丙○○主導及支付,顯與常情不符,足認乙○○主觀上明知吳明德、甲○○、丁○○、己○○均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戊○○共同介紹其等假結婚來臺,而丙○○亦無與陳繼正結婚之真意,由戊○○、陳雅新之介紹假結婚,並由吳明德、丁○○、陳繼正持大陸地區結婚登記相關文件申請入臺許可,乙○○有使大陸地區人民甲○○;乙○○與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丁○○、己○○、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故意至為灼然。

㈢乙○○、丁○○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戊○○以大陸來回機票、食宿交通、辦證均免費,且另可獲得1筆報酬,在臺灣地區招攬吳明德、丁○○、陳繼正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另由乙○○安排聯絡大陸地區人民甲○○、己○○,陳雅新安排聯絡大陸地區人民丙○○,而以假結婚之方式入臺,戊○○自甲○○、丙○○處至少分別獲得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1萬7500元之報酬,丁○○自己○○處共取得人民幣3萬5000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乙○○事後自大陸地區人民甲○○、己○○之母處獲得人民幣5000、3000元報酬,自丁○○處獲得2000元報酬(詳後述),足認丁○○、乙○○、戊○○主觀上具備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㈣乙○○、丁○○、己○○、丙○○及辯護人等之辯解,均不可採之說

明:⒈戊○○上開證述明顯對己不利,將導致其受刑事追訴、審判、

處罰(已如前述),且戊○○、乙○○素無怨隙,亦為戊○○、乙○○所均不否認,戊○○實無為虛構、栽贓乙○○,並陷己於刑事追訴、審判、處罰之必要。是乙○○、辯護人辯稱戊○○係栽贓乙○○云云,均不足採。

⒉庚○○固證稱:99年間,乙○○發生車禍後,去乙○○家探望,並

打麻將時見過丁○○,無聽聞乙○○、丁○○提及假結婚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丁○○固亦證稱,乙○○車禍後,我跟叔叔戊○○去於乙○○家中探望,又打麻將,庚○○、一個阿伯也有在場,乙○○沒有提及假結婚報酬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5頁),然均與戊○○證稱,曾跟吳明德去乙○○家打麻將,乙○○提及有朋友想嫁來臺灣,有聽到要給丁○○人民幣3萬5000元,當時乙○○還沒有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明顯不符,且庚○○為乙○○友人,丁○○則否認涉有本案,堪信其等證詞或有迴護乙○○或為己脫罪之嫌,均不可採信。乙○○、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⒊至乙○○所收取者,究係禮數上之紅包抑或仲介假結婚之報酬

,應視吳明德、甲○○、丁○○、己○○之結婚是否為假結婚而定,而其等均為假結婚(業經認定如前),是乙○○所收取者,應為仲介假結婚之報酬,而非禮數上的紅包。故乙○○、辯護人辯稱:所收取者係紅包云云,亦不可採。

⒋黃丁秀真證稱,陳繼正結婚後曾帶丙○○到我們家拜訪,後來

也曾多次前來拜訪,閒聊間確認他們在一起,不然他們兩個來我們家做什麼?如果夫妻不住在一起,他們要在哪裡,這是一個邏輯,我沒有去過陳繼正家拜訪,亦不知他們家在哪裡,知道陳繼正擔任保全、不知丙○○來台從事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是黃丁秀真對於陳繼正、丙○○居住在何處?有無同居一處?等情實不甚清楚,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證人即丁○○之大兒子戊○○(下逕稱姓名)固證稱,丁○○與己○○結婚時,我已婚、生2子,住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丁○○、己○○結婚後2年同住該處,後來因工作關係丁○○、己○○搬至其他地方,同住期間,因我上班時間比較晚,不常在家中遇到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至26頁),然此與先前於專勤隊查訪時其稱丁○○配偶住新竹叫什麼霞的,我很少看到(見前㈡⒋),不甚相符,應係迴護其父丁○○之詞。綜上黃丁秀真、戊○○之證述均不可採。是丁○○、己○○及辯護人據此辯稱丁○○、己○○非為假結婚,顯不可採。

⒌觀卷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8 年4 月1

6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088157218號函所附100年7月14日丁○○、己○○之訪談紀錄及照片1份、101年5月2日陳繼正、翁秀珊之訪談紀錄及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336至338、346至350頁),上開訪談紀錄表雖記載在上開日期訪查丁○○、陳繼正住處時,己○○、丙○○均同住在該處,然上開訪查日期(即100年7月14日、101年5月2日),係於己○○、丙○○入台(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1年4月19日)迄辦理結婚登記(即100年7月26日、101年5月16日)之期間,丁○○、己○○、陳繼正、丙○○為求嗣後可辦理結婚登記,彼此相互配合、暫時同居一處、使專勤隊人員信賴其等基於真意結婚之可能性極高,故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可證明丁○○、己○○、陳繼正、丙○○非為假結婚,顯不可採。

⒍至辯護人執丁○○、陳繼正以配偶身分為己○○、丙○○加保健保

,及陳繼正死亡,係由丙○○前往認屍等,認丁○○、陳繼正、己○○、丙○○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及第9條第1款分別規定,本保

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在臺灣地區在臺居留滿6個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大陸配偶持有團聚、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事由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滿6個月起,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是己○○、丙○○既以配偶名義在台團聚,在臺灣地區居留滿6個月起,依上開規定,便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則丁○○、陳繼正以配偶身分為其等辦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尚難以此部分遽認丁○○、己○○、陳繼正、丙○○為出於真意結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②陳繼正係自焚自殺致全身70-80%以上四度碳化燒灼傷導致神

經性休克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因丙○○為陳繼正國民身分證上登記之配偶,檢察官相驗時自會通知丙○○前來認屍、領取屍體等,且斯時本案業經起訴、進入審理程序,丙○○前往認屍、領取屍體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⒎至辯護人稱戊○○曾證稱丁○○、己○○為真結婚等語(見104他187

2號卷二第98頁,105偵9359號卷第194頁),認戊○○證述前後矛盾云云。然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丁○○當初有無給己○○聘金或是己○○有無給丁○○錢?)去大陸吃住應該是己○○出的錢。(問:既然丁○○去大陸時沒什麼錢,為何還有辦法結婚?)當初他們原本想去大陸玩一下。(問:你陪丁○○到大陸結婚,有無收到報酬?)我跟丁○○講說不管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一定要包個紅包給我,後來就不了了之。...(問:丁○○和己○○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丁○○跟己○○後來在臺灣住了好幾年,己○○還有出錢買車給丁○○,2人感情不錯。...」,有該筆錄1份(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96至98頁)在卷可考,綜觀該筆錄整體、前後語意之記載,戊○○並非證稱丁○○、己○○為出於真意結婚。又前開於105年11月22日之訊問內容(見105偵9359號卷第192至195頁),係戊○○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之內容,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內容,亦有誤會。⒏雖丁○○、己○○及辯護人提出丁○○、己○○與己○○之母鄭貽章生

活、出遊照片2份、光碟2片(分別見106訴272卷一第114至1

19、123至128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丁○○與己○○間之QQ聊天紀錄內容1份(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261至272頁),及大陸卡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以證丁○○、己○○非假結婚,然觀之上開照片大部分均未有日期之記載,無從由照片判斷丁○○及己○○是否有繼續性、一定期間共同相處之事實,且該QQ聊天紀錄日期係100年3月16日至4月17日間,已是其2人在大陸地區於100年3月7日登記結婚之後,非其2人於大陸登記結婚前之聊天內容,實無從得知其2人結婚前之交往情形,而大陸卡正反面亦無相關內容可證其2人有何出於真意結婚乙情。參以丁○○於100年3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己○○見面後4日即與己○○辦理結婚手續,而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丁○○與己○○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丁○○與己○○相識未深,且之前完全未見過面,竟即於4日後率爾決定成婚,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故丁○○、己○○、辯護人辯稱:案發前、後,己○○與丁○○及家人互有往來,經其2人多次聯絡始結婚云云,亦均不可採信。

⒐雖己○○辯稱:後來移民署訪查3次,我都有在家,跟婆婆在家

,也有拍攝我放衣服的櫃子,我的鞋子都是放在後面的櫃子,不是放在門口,後來還有3個衣櫃放我很多衣服云云,然參以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丁○○的兒女分別叫什麼名字?)女兒叫曾惠君(音同);本來大的兒子叫「阿威」,我都叫他「阿威」,他的名字叫曾…我都叫他「阿威」;第二個兒子的名字…(丁○○插話:有改名字)(審判長諭知請丁○○勿發言影響己○○陳述)第二個兒子有改名字,我去的時候第二個兒子我很少看到,我不知道他真實名字,我只知道他小名叫「石頭」,我就叫他的小名,他奶奶叫「石頭」,我也叫「石頭」、「(審判長問:你婆婆叫什麼名字?)(短暫沈默後答)我怎麼會去問我婆婆的名字」、「(審判長問:你公公叫什麼名字?我公公叫曾獎(音同)。我婆婆叫曾什麼「哈木」,因為臺灣的名字真的…叫什麼「哈木」,我婆婆叫「哈木」。(復稱)我現在要補充,丁○○的大兒子叫戊○○(音同),二兒子的名字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他有改過名字」等情(見106訴272卷三第154頁反面),倘丁○○、己○○二人果有結婚之事實,對於對方親友之姓名應知之甚詳,豈會連對方配偶之父母親、子女此種直系血緣之親友真實姓名無法即刻回覆,此實有違社會生活常情,故乙○○、丁○○、己○○及辯護人所辯非假結婚等情,實不足採信。

⒑至丙○○辯稱:...尚義街是陳繼正住...我住自由路,我與陳

繼正會互相去對方住的地方團聚云云,辯護人辯稱:係陳繼正出面為丙○○承租自由路租屋處云云並提出陳繼正與丙○○生活及出遊照片共36張(見106訴272卷二第21至28、32至35、38至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106訴272卷二第29至31頁)及以證人即友人易台生及劉玉珠(下均逕稱姓名)證稱:其2人於102年至103年認識丙○○時,也有與陳繼正一起在自由路居處吃飯云云為據(見106訴272號卷三第46至49頁反面)。然查,觀之上開照片大部分均未有日期之記載,無從由照片判斷陳繼正及丙○○是否有繼續性於一定期間共同相處之事實,況陳繼正供稱:丙○○告訴我,她要拿給戊○○人民幣3萬5000元作為仲介我與丙○○婚姻之仲介費時,我就告知丙○○戊○○也有給我5至6萬元等語(見105偵9359號卷第65至67頁、209至211頁),且丙○○及辯護人亦均坦認丙○○因而支付人民幣3萬50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陳繼正及丙○○果為真結婚,丙○○何以需支付仲介費給戊○○,甚至連陳繼正亦可由仲介人戊○○處取得報酬,此種報酬支付之模式,也與吳明德與甲○○上開假結婚之模式如出一轍,而陳繼正於100年7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見面後2日即辦理結婚手續,衡以丙○○自承因遭家暴離婚,其對於此次再婚之對象應更為謹慎挑選,然其與陳繼正僅見面1次、相識未深,竟即於2日後率爾決定成婚,顯悖於社會之常情,況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不經交往即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情。基此,本院認丙○○、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⒒另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吳明德(證明乙○○未與丁○○有非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為丁○○、己○○沖洗照片之竹北科達店負責人(證明所提出之照片均為101年間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蓋本院已依聲請傳喚甲○○(後經傳拘未到)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且吳明德業經作證(詳前述),其次,本院非單憑此些照片認定丁○○、己○○為假結婚(詳前述),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乙○○、丁○○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己○○、丙○○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附表編號1、2)、丁○○(附表編號2)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附表編號1至2之甲○○、己○○入境,由戊○○、乙○○(附表編號1至2)擔任假結婚之仲介,由附表編號1至2之人頭老公,與附表編號1至2之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㈡又以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

人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文書論,戊○○分別與乙○○仲介吳明德、甲○○、丁○○、己○○,及與陳雅新仲介陳繼正、丙○○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吳明德與甲○○、丁○○與己○○、陳繼正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之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吳明德、丁○○、陳繼正之配偶為甲○○、己○○、丙○○之戶籍謄本,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是乙○○、丁○○、己○○、丙○○均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丁○○並藉以圖得利益,另構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核乙○○就附表編號1至2、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己○○、丙○○分別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乙○○、丁○○此部分犯行應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為辯論,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記載乙○○、丁○○、己○○、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之罪云云(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見起訴書第15頁),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行使部分之事實,堪認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6條之罪尚屬贅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戊○○、吳明德、甲○○間;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戊○○、丁○○、己○○間;丙○○就附表編號3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戊○○、陳雅新、陳繼正間;乙○○、戊○○、吳明德就附表編號1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乙○○、戊○○、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乙○○就附表編號1至2、丁○○就附表編號2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乙○○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丁○○前於95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丁○○固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本案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質不同,本院認為依本案情節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仍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乙○○、丁○○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非鉅,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均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己○○、丙○○上開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惟查,己○○、丙○○係戊○○、乙○○、陳雅新、丁○○、陳繼正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則渠等犯行應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就乙○○、丁○○部分):㈠原審認乙○○、丁○○均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乙○○、丁○○上開犯行,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原審認乙○○、丁○○犯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均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又原審就丁○○構成累犯部分,不分情節予以加重,亦有未恰。乙○○、丁○○均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2、3罪刑,及丁○○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各該罪刑相關之沒收均撤銷改判,且本案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

人民相互往來已非難事,詎乙○○竟擔任仲介角色,吳明德及丁○○竟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即甲○○、己○○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漠視臺灣之法律規定,將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作為工具,所為已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潛在危害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所為非是,再丁○○與己○○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衡量乙○○、丁○○個別於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乙○○、丁○○迄今均飾詞否認等個別犯後態度等情,及乙○○、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乙○○、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乙○○自承:

事後附表編號1大陸地區人民甲○○只有包一個人民幣5000元紅包給我,吳明德沒有包紅包,丁○○包2000元,己○○的媽媽事後按大陸習俗有包一個人民幣3000元的紅包給我媽媽等語(見106訴272卷三第146頁反面、39頁反面;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核與甲○○供稱:來台後有包人民幣5000元紅包給乙○○等語(見104他1872號卷三第275頁反面,106訴272卷三第51頁反面)相符,均為乙○○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丁○○雖否認有犯罪所得,惟參戊○○先後證稱;己○○給丁○○人民幣3萬5000元,且是分兩次給等語(見104他1872號卷二第96至98頁、105偵9359號卷第322頁 ),是以,乙○○犯罪所得共人民幣8000元(5000+3000=80000)及2000元,丁○○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萬5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就己○○、丙○○部分):就己○○、丙○○(即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己○○、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當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相互往來已非難事,詎丁○○、陳繼正竟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己○○、丙○○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漠視臺灣之法律規定,將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作為工具,所為已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潛在危害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所為非是,再丁○○、陳繼正與大陸地區女子己○○、丙○○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衡量己○○、丙○○個別於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己○○、丙○○飾詞否認等個別犯後態度等情,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己○○、丙○○分別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等上訴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古慧珍、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臺灣人頭 姓名 前往大陸地區時間 大陸配偶 姓名 除被告戊○○以外之仲介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時間 臺灣人頭返臺時間 申請入境團聚時間 核准團聚時間 大陸配偶入境時間 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間 申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 備註 1 吳明德 100年3月3日 甲○○ 被告乙○○ 100年3月8 日在寧德市 100年3月14日 100 年4月8日 100 年5月25日 100 年7月16日 100年9月9日 新竹○○○○○○○○○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被告丁○○ 100年3月3日 被告己○○ 被告乙○○ 100年3月7 日在寧德市 100 年3月14日 100 年4月8日 100 年5月25日 因馮強檢舉而未入境 100年7月26日 新竹○○○○○○○○○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0 年6月10日 100 年6月13日 100 年6月24日 3 陳繼正(已死亡) 100年7月27日 被告丙○○ 陳雅新(另案通緝中) 100年7月29日在寧德市 100 年8月1 日 100 年9月2日 100 年9月22日駁回申請 不能入境 101年5月16日 新竹○○○○○○○○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0 年9月22日 100 年11月24日駁回申請 不能入境 100 年11月23日 100 年12月22日駁回申請 不能入境 101 年1月11日 101 年2月23日 101 年4月19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