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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丁○○(原名黃子純)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因家中父母嚴格管教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性交意圖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具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丙○○之同意,以希望丁○○可以自己在外獨立,與其共同居住,不要什麼都靠父母為藉口,要求丁○○不要回家,致丁○○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離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住處,與被告在外同居並且發生性交之行為,脫離丙○○之監督,經丙○○報警協尋,並與被告聯繫要求其將丁○○帶返回家或告知去向,遭被告拒絕後,被告明知丙○○尋找女兒甚是焦急,並帶同丁○○到處轉換工作地點及住處,不讓丙○○尋得丁○○所在,並要求丁○○不要跟家人聯繫,致丙○○與丁○○失聯,妨害丁○○父母對於丁○○親權之行使,迄105年6月11日丁○○懷孕生產,被告將丁○○送至臺北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生產,因怕醫院通知丁○○父母到場,隨即棄丁○○於該診所逕行離去,上開診所即通知丙○○到場,始尋獲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再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以姦淫目的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29號、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要旨亦分別同此。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 項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告訴代理人林彥苹律師之指訴、證人陳微美之證述、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丁○○父母臉書對話記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訪查記錄表等為其論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自丁○○離家之後便與丁○○同居,且多次變換居所之情雖不否認,然否認有何和誘丁○○之犯行,辯稱:我與丁○○當時為男女朋友,丁○○外出和我共進早餐,但後來丁○○發現家門被鎖無法回家,又怕回家遭父母責打,才會決定離家等語。

五、經查:㈠丁○○於104年7月15日離家後即與被告同住,期間並與被告

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且與被告多次更換居住地點,直至105年6 月11日因懷孕住進臺北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生產,經診所通知丙○○到場,期間丁○○之監督權人即其父母親均不知丁○○下落,而丁○○為00年0 月0出生,於當時更僅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27頁、原審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丁○○母親乙○○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60頁、原審卷第37、40頁、第44至4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訪查記錄表,暨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7、71、72頁、原審卷第7至8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揆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問:為何離家?)因

為當時覺得家裡管得太嚴,想要自由,所以選擇離家」、「(問:是你自己想離家?還是被告要求你離家?)我自己想」、「(問:為何會跟被告一起離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出門後就想離家,也沒跟爸媽講」、「(問:你離家究竟是出於自己意願,還是被告有引誘或脅迫等行為?)是我自己的意願」等語(見偵緝卷第34至3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於104年7月15日凌晨5 點,是否有離開家?)有,當時家裡管太嚴,想到外面去」、「(問:你離開家之前,有無告知你父母?)沒有」、「(問:你在104年7月15日離開家裡後,你是先和何人碰面?)當天早上我從後門離開家,是和被告在我家附近吃早餐,是我找他過來,吃完早餐後,我要從後門回家,卻發現後門鎖住了,不是我鎖的,由於只能從內部上鎖,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我爸媽上鎖的,而被告還在我家外面等我進屋,我就告訴被告說門上鎖進不去,是我想說那就不要進去家門,因為我怕被父母罵,所以這次離家我是跟被告在我家附近碰面」等情(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可知丁○○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即其父母親之監督純粹出自其個人認為父母親管教太嚴且擔憂父母管教、責打,而完全無涉被告之勸導誘惑,且其肇因更係因丁○○與被告共進早餐之後欲行返家始發覺遭反鎖在外,不得其門而入所致。

㈢又丁○○離家與被告同住後曾一同居住於旅館、丁○○友人

陳微美家、2 人所任職之長鴻活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位於內壢之宿舍及臺北租屋處等地等情,為證人丁○○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然證人丁○○亦證述:(問:為什麼都不跟家人聯絡?)因為我害怕,不敢面對爸媽,因為是我自己離家的,又不敢跟爸媽說為什麼離家;被告並沒有攔阻我跟家人聯絡;跟被告在一起期間可以自由活動,被告並無監控或限制我自由。(問:為何最後會離開那間公司【即長鴻公司】?)我離開是因為我已懷孕,老闆要我和被告一起到臺北上班,我們才去臺北租房子;(問:根據平鎮分局偵查隊105年1月5日職務報告,被告在長鴻公司上班擔任臨時工,後來因丙○○及被告母親都曾前去該公司尋找被告,之後被告就沒有到長鴻公司上班,該公司聯絡被告也沒有任何回應,對此有何意見?)被告還是有在該公司的臺北據點上班,一樣是同個公司,只是在臺北,我因為懷孕就沒有再上班了。(問:你有無在104年8月5日撥打Messenger的電話給你的父親?)有,我想跟他報平安,但不知道怎麼開口,所以支支吾吾,我是用被告的手機。(問:為何在104年7月至105年6月11日間,你都沒有打電話告知父母你的行蹤?)知道懷孕之前,我只想在外面玩,不想跟父母有聯絡,知道懷孕之後,我會害怕跟父母聯絡;(問:離家的期間,如果被告一直要求你聯絡父母,你還是會選擇不聯絡父母嗎?)我不聯絡父母與被告無關等情(見偵緝卷第35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知道丁○○為何不帶手機也不帶錢就離開家嗎?)後來丁○○回家後我有問她,而她回答當時只想出去散散心,沒有想要離家那麼久,但我不知道她為何離家那麼久,剛開始她告訴我說她很快會回來,原先沒有想跟我們聯絡,後來懷孕更覺得沒有臉回來,所以不敢聯絡我,丁○○也說剛開始與陳微美這些朋友在一起時確實很快樂,後來與被告在一起不久就懷孕了」、「(問:丁○○在筆錄中稱是自己想要離家,不是被告要求她離家,出門之後就想離開家,而且被告沒有攔阻她跟家裡聯絡,是她不敢跟爸媽說為何離家,且跟被告在一起的期間,是可以自由活動,也沒有被限制自由,對此有何意見?)我承認確實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亦即丁○○於自行決意離家而與被告同住期間,不問係因貪玩而不想跟父母聯絡,或係因懷孕而害怕與父母聯絡,均係其自己決定斷絕而不與家人聯絡,被告既未攔阻其與家人聯絡,且其未與家人聯絡亦與被告無關,是尚難認被告有將丁○○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有監督權之人脫離關係之情。

㈣公訴人雖引證人丁○○所證:離家後有跟被告說不想回家,

被告希望我自己在外面獨立,不要什麼都靠爸媽,叫我跟他在外面一起住,他有叫我不要回家;104年8月5 日與爸爸聯絡時,電話是被告掛的,因為他說到時候警察會抓到他,他會被關等語,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丁○○父母臉書對話記錄等為據,而指被告要求丁○○在外獨立生活、不要回家,且拒絕告知丁○○父母親有關丁○○去向等。然證人丁○○就被告曾經掛掉其與父親之電話乙節亦證述說明:後來被告又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母,但我沒有打,因為我懷孕了,我不敢跟爸媽講等詞(見偵緝卷第36頁),再綜觀前開㈡、㈢所述,丁○○離家出走係因外出與被告共進早餐後返家時發覺遭反鎖在外而起意、決定,期間雖曾因思念父母而與父親聯繫,然仍因貪玩、或懷孕不知如何告知父母而不願意回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將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是被告對於丁○○離家出走之行為既無任何造意之舉,縱其於丁○○決意離家之後曾有附和、肯定之言詞,亦難以此反推丁○○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而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至被告雖曾在丁○○與父親電話聯絡之時將電話掛斷,然如證人丁○○所述被告係因怕警察因此抓到他,且之後也要求丁○○打電話與父母聯絡等情,是被告將電話掛斷之目的應非在於阻斷丁○○與家人之聯繫而欲將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脫離家庭及其父母親等有監督權人係因被告之積極勸誘,亦難認被告有將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 項意圖使人性交

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提起公訴而經原審以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有起訴書、原審107年8月8日、107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可稽,並非屬行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 項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罪,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程序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107年8月8日、107年9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僅有法官俞力華一人進行調查證據並辯論終結,且由其一人獨任為裁判,有前揭審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於離家後

,有告訴被告不想回家的事情,被告就回應以他希望我自己可以在外面獨立,不要什麼都靠爸媽,叫我跟他在外面一起住,他有叫我不要回家等語;又於審理中亦證稱於104年7月15日從後門離開家吃完早餐後,要再從後門離(應為「回」之誤)家,但該門從內部上鎖…被告還在我家外面等我進屋,我就告訴被告說門上鎖進不去,是我想說那就不要進去家門,因為我怕被父母罵,所以這次離家我是跟被告在家附近碰面,第二次離開家後,我碰到被告只是想說不要回家,因為家裡管太嚴,但我忘記有沒有告訴被告說我想離家,被告當時有回應我,希望我自己在外面獨立,不要什麼都靠爸媽,在外面跟被告一起住,不要回家等語。又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後來丁○○回家後伊有問丁○○為何不帶手機也不帶錢就離開家,丁○○回答當時他只想出去散散心,沒有想要離家那麼久等語。由上述證詞可知,丁○○雖是自己離開家後與被告見面,但當時丁○○只是不想回家,尚無長期離開家中的意願,若非被告以在外獨立、不要靠父母、跟其一起居住等語勸導誘惑,丁○○當下應無離家,長期脫離家庭之決意,原審判決未斟酌證人丁○○上開有關被告勸誘其離家之證詞,即率認客觀事實無法判斷丁○○係遭被告勸誘才離家,實未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丁○○由被告騎車載送離家後,2人便同居並屢次轉換居所,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也與證人丁○○審理中證述相符,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從陳微美處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有試著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的電話都是關機狀態,伊後來請認識被告的友人阿美姐撥打電話給被告,才由伊與被告通話,被告當時承認丁○○與他在一起,但沒有告訴伊他們在哪裡等語,足見被告係刻意斷絕丁○○監護權人之聯絡,亦不讓其等知悉2人之下落,而丁○○曾於104年8月初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以臉書之語音通話與丙○○聯絡,惟隨後即遭被告所掛斷,被告亦對丁○○稱為怕警察抓到他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甚詳,更可證被告確有刻意阻止丁○○與監督權人聯絡之積極動作。被告雖曾主動聯絡丙○○,惟其目的僅係取得丁○○之身分證件,而非告知丁○○的下落或歸還丁○○,顯然係欲藉由取得丁○○之身分證件而使丁○○得完全脫離監護權人之監督。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於前往長鴻公司探尋被告及丁○○之下落時,被告因知悉丁○○之父親丙○○前往尋找,於翌日便未再到該公司工作,亦可見被告係特意隱藏其與丁○○之行蹤,非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僅僅是未主動送丁○○返家或未主動告知監督權人丁○○下落之不作為舉動,雖然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的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可自由活動等語,惟和誘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對和誘之女子有實力支配之狀態並使其完全脫離家庭之監督權為已足,無須完全控制該女子之行動自由,被告既有上開積極作為使丁○○處於無法與監護權人聯絡之狀態,已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原審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和誘犯行,卻未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及情事交代取捨之理由,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乙○○雖曾經傳送字面解讀為要求被告與丁○○相偕承擔獨立生活之責任的臉書對話訊息予被告,惟證人乙○○已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訊息係因當時無法確認丁○○的安危,所以才轉為柔性勸導,伊會擔心等語,顯見上開對話訊息並不足以作為監督權人同意被告將丁○○帶離家中之證據,且乙○○於發送上開訊息後,又發送「我女兒今天沒有報平安,明天我就找人去找你」之訊息,更可知原先要求被告照顧丁○○之訊息僅係監督權人的虛與委蛇,但被告仍是對乙○○要求女兒報平安之訊息置之不理,原審判決未審酌乙○○最後寄送之訊息已在要求被告儘速報告丁○○之安危,而逕認「無從奢求閱讀訊息者體察父母心深盼未成年子女速速返家之反話真意」,難謂無疏漏對被告不利證據之違失。是原審判決就本件認事用法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

⒈丁○○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即其父母親之監督純粹出自其個

人認為父母親管教太嚴且擔憂父母管教、責打,而完全無涉被告之勸導誘惑,且其肇因更係因丁○○與被告共進早餐之後欲行返家始發覺遭反鎖在外,不得其門而入所致;且丁○○與被告同住期間,不問係因貪玩而不想跟父母聯絡,或係因懷孕而害怕與父母聯絡,均係其自己決定斷絕而不與家人聯絡,且被告縱使曾將丁○○與父親之電話掛斷,其目的亦非在於阻絕丁○○與家人之聯繫,況被告事後反而曾經要求丁○○打電話回家,而係丁○○自己不願意等情,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檢察官援引丁○○部分之證詞而指丁○○只是不想回家,而無長期離開家中之意願,遽指丁○○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係因被告之和誘行為所致,容屬率斷。

⒉至被告曾向丙○○、乙○○索取丁○○之健康保險卡及國民

身分證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45頁),亦經證人丙○○、乙○○、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被告傳送予乙○○之訊息可參(見偵卷第28頁)。然證人乙○○證述:被告說丁○○要上班需要雙證件,說他會過來拿,要跟我約個時間,但我們沒有答應等詞,且觀之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就是因為子純的皮膚要看醫生和上班需要身分證跟健保卡,可以跟您約個時間去跟您拿嗎?」(訊息A )、「…因為她現在要看醫生或工作都需要證件…所以子純只希望阿姨叔叔您可以給他證件和去徹消失蹤人口好讓她在外可以好好獨立正常上班生活…」(訊息B ),則依前開證人乙○○證詞及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被告係因丁○○欲就醫、工作而向丙○○、乙○○索取證件,如此可否逕認被告向丙○○、乙○○索取丁○○之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檢察官上訴所指為使丁○○完全脫離監督權人之監督,尚屬有疑。況互核上開訊息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乙○○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6、27頁),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A 之前,乙○○曾傳送內容為「你好:我跟子純的爸爸決定放子純自由,目前不想再看到她,她自己選擇了離家,就要自己承擔後果,我無法面對她,她太傷我的心,母女的距離已經是越來越遙遠了,我誠心的祝你們幸福~~」、「阿姨可能要麻煩你,把這個訊息給子純看,這一次我講話不是開玩笑,不是嚇唬人,我已經無法接受這個孩子了」、「如果你真的愛她,那就請你照顧她吧!身為媽媽的我無能為力~」等訊息,而在被告所傳送之訊息A、B之間,乙○○亦曾傳送內容為「謝謝你對子純的照顧喔!我有把你的訊息告知了他的爸爸,子純從國中到高中,都是他爸爸一直呵護著他,受委屈時爸爸也是最保護她,費盡心思幫她轉學,對她幾乎是予取予求,她自以為離家出走,可以解決事情,這是全天下最笨的一件事,她傷害了最愛她的爸爸與媽媽,從未掉過淚的爸爸,因為她的離家而掉了眼淚,這樣做是對的嗎?請她為她自己做的事情負起責任,自己想辦法吧!我們無法幫助她~徹底心寒」、「子純的爸爸給你的一段話:我女兒既然選擇了你,你就要有責任,付起她的一切事物,身體不適就要看醫生,沒健保卡自費也要看,既然你愛我女兒也要無怨無悔地為她付出一切,這樣才能證明你們的愛,不能遇到挫折才想到父母,這些行為舉止是你們自己選擇的,就要為你們的自由負起責任,我女兒的皮膚問題趕快帶她去看醫生。以上是她爸爸叫我帶(應為『代』之誤)傳的話」等訊息,而證人丙○○、乙○○對於曾經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亦均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則在丙○○、乙○○以上開訊息表明請被告照顧丁○○、要求被告負起責任、負擔丁○○之一切事務之後,被告乃再次希望索取丁○○之證件以供丁○○工作之所需,實難認被告係為將丁○○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監督權人之監督。

⒊證人乙○○雖稱: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很柔性的拜託被告

將丁○○帶回來,我們不知道怎麼辦,係希望丁○○能夠自我反省、主動與家人聯絡;且後來又再傳送「我女兒今天沒有報平安,明天我就找人去找你」之訊息一情(見原審卷第42頁及反面),然綜觀上開訊息內容,及證人丙○○證以:

「子純的爸爸給你的一段話」的這個訊息是我與乙○○一起傳的,那時候因為丁○○的朋友一直慫恿他離家,當時我們對丁○○有一股氣,很氣丁○○丟下父母不管,所以才會打了這段話等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雖可理解該訊息之傳送意涵蘊含為人父母痛心未成年子女罔顧父母之牽掛擅加不告而別之氣憤難平、動輒激勵或勉強託付對方善待未成年子女之殷切期望,然從其相類之訊息內容不止一次傳送,且字面解讀係要求被告與丁○○相偕承擔獨立生活之責任,實難苛求閱讀訊息者均能夠再進一步體察該訊息內容其實為父母心深盼未成年子女速速返家之反話真意,是縱乙○○、丙○○傳送上開訊息之真意並無同意將丁○○交予被告,而僅係檢察官上訴所指虛與委蛇之目的,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雖已為成年人,且虛長丁○○10

餘歲,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丁○○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而離家且係因自己意思而不願與家人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引誘、煽惑之行為,更無任何將丁○○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法律上亦無課以被告需以積極行為將丁○○帶回其家中交付丙○○、乙○○或告知丙○○、乙○○丁○○行蹤之作為義務,是縱就道德層面而言,被告之行為實有不妥而足受非議,然回歸刑法和誘罪,既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自難以此罪責相繩。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而指應論以被告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 項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之罪而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