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笑於民國103年12月起,自任會首,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召集互助會,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連同會首共27會(其中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人為虛列之會員),會期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約定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4,000元。詎其因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而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
㈠於104年3月15日即第4會期開標日,冒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
活會會員李惠蘭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標息4,000元,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該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在開標時持以競標而得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李惠蘭,其後向李惠蘭收取會款時,則訛稱是其他人得標,在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詐稱是李惠蘭得標,而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5至25所示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因而共詐得會款336,000元【扣除虛列會員,共計25人,扣除會首,本次是第4期會,加上被冒標的會員,故共計是21人(25-1-4+1=21),計算式為(20,000-4,000)×21=336,000)】。㈡於105年1月15日即第14會期開標日,冒用如附表編號15所
示活會會員林錦輝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標息4,000元,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該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在開標時持以競標而得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林錦輝,其後向林錦輝收取會款時,則訛稱是其他人得標,在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詐稱是林錦輝得標,而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因而共詐得會款176,000元【扣除虛列會員,共計25人,扣除會首。本次是第14期會,加上被冒標的會員,共計是11人(25-1-14+1=11),故計算式為(20,000-4,000)×11=176,000)】。
嗣因劉笑週轉不靈而倒會,林錦輝查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5、16所示會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劉笑的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1、16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64至1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為上開互助會會首,於會期期間,被告確有以前揭會員名義得標為由,向各該活會會員騙取會款之事實,亦分據證人即遭冒標之會員李惠蘭、林錦輝於偵查中,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陳國清、陳美雪、鍾徐阿東、李純純、林陳麗英、施妙青、陳玉雯、楊金生、鐘泓傑、李宗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8至3
0、65至6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39至42、43至45、97至102、140至142頁),並有會員李純純、陳國清、陳美雪分別留存之互助會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6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53、54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冒名得標,主要目的是在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的冒標詐取會款行為,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可認是先後起意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向多數活會會員詐騙會款,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原審判決理由中疏未論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前揭遭冒名的會員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款項,是本件的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因為被告已經實際將詐騙的不法所得返還該被害人,則有關不法所得應予沒收的認定,亦有所不同,原審就此等事實變更均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召集合會之機會,以冒用「李惠蘭」、「林錦輝」名義偽造標單之方式詐欺活會會員取得會款,欠缺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無悔改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且告訴人林錦輝認其迄今業已繳納會款共26萬元而遭倒會,被告冒標取得之款項除活會會款外尚有死會會款等,亦應採為量刑參考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前揭遭冒名的會員和解並賠償款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原審未及審酌的事實,指摘原審相關的量刑以及沒收的認定有所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利用召集合會之機會,而分別以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但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前揭遭冒名的會員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兼衡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前揭事實㈠㈡所示各次冒標行為向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336,000元、176,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遭冒標之李惠蘭、林錦輝達成和解,並各給付和解款項100,000元、260,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可按。又依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李宗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還我多少錢,我忘記了,大概還欠我十幾萬吧,我有標到,但她錢沒有全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林錦輝書狀所載,該會進行到第15會期倒會後,共計繳交260,000元的會款(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返還與被害人李宗憲的款項數額,應已逾前揭冒標時向其詐得之活會會款,是此部分事實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被害人李惠蘭、林錦輝、李宗憲前揭冒標時遭詐騙的會款,均已經實際發還,故事實㈠所示詐得之活會會款,在扣除被害人李惠蘭、林錦輝、李宗憲遭詐騙的會款後,所餘犯罪所得為288,000元(336,000元-16,000-16,000-16,000=288,000元),事實㈡所示詐得之活會會款,在扣除被害人林錦輝、李宗憲遭詐騙的會款後,所餘犯罪所得為144,000元(176,000-16,000-16,000=144,000元),應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標單尚存在,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嘉宏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 員 姓 名 │會單序│冒標日期或 │標 息│身分│ 詐得會款 ││ │ │ │投標日期 │ │ │ │├──┼────────┼───┼───────┼────┼──┼─────┤│ 1 │劉 笑 │ │ │ │會首│ │├──┼────────┼───┼───────┼────┼──┼─────┤│ 2 │謝素霞 │第1 會│103 年12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 │ │ │ │ │├──┼────────┼───┼───────┼────┼──┼─────┤│ 3 │李敏婉 │第2 會│104 年1 月5 日│ 4,000元│死會│ ││ │ │ │ │ │ │ │├──┼────────┼───┼───────┼────┼──┼─────┤│ 4 │歐青樹 │第3 會│104 年2 月10日│ 4,000元│死會│ ││ │ │ │ │ │ │ │├──┼────────┼───┼───────┼────┼──┼─────┤│ 5 │李惠蘭 │第4 會│104 年3 月15日│ 4,000元│冒標│ 336,000元││ │(即李怡璇) │ │ │ │ │ │├──┼────────┼───┼───────┼────┼──┼─────┤│ 6 │陳麗英 │第5 會│104 年4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即林陳麗英) │ │ │ │ │ │├──┼────────┼───┼───────┼────┼──┼─────┤│ 7 │李玉秋 │第6 會│104 年5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即李玉碧) │ │ │ │ │ │├──┼────────┼───┼───────┼────┼──┼─────┤│ 8 │陳玉雯 │第7 會│104 年6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9 │許太太 │第8 會│104 年7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即鐘玉珠) │ │ │ │ │ │├──┼────────┼───┼───────┼────┼──┼─────┤│ 10 │楊金生 │第9 會│104 年8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11 │羅 銘 │第10會│104 年9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即羅炳銘) │ │ │ │ │ │├──┼────────┼───┼───────┼────┼──┼─────┤│ 12 │純 純 │第11會│104 年10月15日│ 4,000元│死會│ ││ │(即李純純) │ │ │ │ │ │├──┼────────┼───┼───────┼────┼──┼─────┤│ 13 │滿意肉店 │第12會│104 年11月15日│ 4,000元│死會│ │├──┼────────┼───┼───────┼────┼──┼─────┤│ 14 │阿 美 │第13會│104 年12月15日│ 4,000元│死會│ │├──┼────────┼───┼───────┼────┼──┼─────┤│ 15 │林錦輝 │第14會│105 年1 月15日│ 4,000元│冒標│ 176,000元│├──┼────────┼───┼───────┼────┼──┼─────┤│ 16 │福 新 │第15會│105 年2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即李宗憲) │ │ │ │ │ │├──┼────────┼───┼───────┼────┼──┼─────┤│ 17 │施妙青 │ │ │ │活會│ │├──┼────────┼───┼───────┼────┤ ├─────┤│ 18 │江含笑 │ │ │ │ │ │├──┼────────┼───┼───────┼────┤ ├─────┤│ 19 │陳美雪 │ │ │ │ │ │├──┼────────┼───┼───────┼────┤ ├─────┤│ 20 │賣菜榮 │ │ │ │ │ ││ │(即陳國清) │ │ │ │ │ │├──┼────────┼───┼───────┼────┤ ├─────┤│ 21 │陳麗英 │ │ │ │ │ ││ │(林陳麗英) │ │ │ │ │ │├──┼────────┼───┼───────┼────┤ ├─────┤│ 22 │純 純 │ │ │ │ │ │├──┼────────┼───┼───────┼────┤ ├─────┤│ 23 │陳玉雯 │ │ │ │ │ │├──┼────────┼───┼───────┼────┤ ├─────┤│ 24 │許太太 │ │ │ │ │ ││ │(即鐘玉珠) │ │ │ │ │ │├──┼────────┼───┼───────┼────┤ ├─────┤│ 25 │李玉燕 │ │ │ │ │ ││ │(即鍾徐阿東) │ │ │ │ │ │├──┼────────┼───┼───────┼────┼──┼─────┤│ 26 │阿 琴 │ │ │ │虛列│ │├──┼────────┼───┼───────┼────┤會員├─────┤│ 27 │文 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