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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祥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48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于祥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祥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群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彩堤(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621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群科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35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7,124 萬5,171 元,稅額計1, 856萬2,288 元,充當群科公司進貨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又明知群科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102年4 月止,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星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77 紙、銷售金額合計2 億7, 662萬3,926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述營業人持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68 萬2,764 元,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5 摩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欄中,稅額項目部分之金額數字,誤繕為1,802,383 ,本院逕予更正)。

二、于祥麟基於同前犯意,另自98年1 月至99年10月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瑞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中(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摩瑞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于祥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摩瑞德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自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8紙,銷售額合計5,187萬5,628元,稅額計259萬3,785元,充當摩瑞德公司公司進貨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又明知摩瑞德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並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仍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4紙、銷售金額(減除退回及折讓後淨額)合計5,270萬6,405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述營業人持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63萬5,239元,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彩堤、證人吳嘉卿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于祥麟對於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相符,並核與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彩堤於原審審理、國稅局、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第23248 號偵卷一第50至51頁;第23248 號偵卷二第17至23頁;第23248 號偵卷三第3 至

7 、17至25、49至54頁;原審)。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一)如前述事實欄一部分,有群科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房屋租賃契約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北區國稅局106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0561號函及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50477418號函檢附之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群科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印章照片、循環交易電腦資料表、庫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群科公司逐期計算需進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第23248 號偵卷一21至166 、167 至171 、172 至197 、19

8 至212 、221 至231 、232 至234 、315 至421 、422至453 、454 至456 、458 至459 、463 至482 、488 至

497 頁;第23248 號偵卷三第55至61頁)。

(二)如前述事實欄二部分,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摩瑞德公司設立登記表、稅籍資料、群科公司、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本案交易發票等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第23411 號偵卷第3 至230 、231至271 、307 至317 、321 至359 頁)。

三、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群科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彩堤、摩瑞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正中就本案事實欄一、二各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均為共同正犯。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時處於主導地位,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但仍分別為群科公司與摩瑞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真正具有支配公司業務之實力,故不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收受如附表一、三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而分別逃漏群科公司與摩瑞德公司之營業稅、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如附表二、四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又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同時遂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漏稅捐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另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橫跨上述執行完畢時間,有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依據上述說明,仍應認為被告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加重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為相同交易之逃漏稅犯行,且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重疊,均為被告安排之前後手間交易,是被告之犯罪法及罪名均一致,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有礙原審判決之正當性,檢察官就此所提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于祥麟不以合法方法正當經營公司,其雖非群科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擔任群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以摩瑞德公司名義再為如附表三、四假交易,在整體犯罪架構中仍處於主導地位,藉由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幫助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之犯罪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年經公司派駐於大陸工作,家中仍有在學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進項發票總金│ 稅 額 ││ │ │ │額(新臺幣)│(新臺幣)│├──┼───────┼──┼──────┼─────┤│ 1 │友欣教育科技股│ 3 │ 3,110,000│ 155,500││ │份有限公司 │ │ │ │├──┼───────┼──┼──────┼─────┤│ 2 │星瑋國際股份有│ 33 │ 17,646,140│ 882,310││ │限公司 │ │ │ │├──┼───────┼──┼──────┼─────┤│ 3 │胜肽科技股份有│ 6 │ 3,752,100│ 178,606││ │限公司 │ │ │ │├──┼───────┼──┼──────┼─────┤│ 4 │金醇實業股份有│ 29 │ 67,612,397│ 3,380,623││ │限公司 │ │ │ │├──┼───────┼──┼──────┼─────┤│ 5 │晶渼企有限公司│ 10 │ 1,458,913│ 72,948││ │ │ │ │ │├──┼───────┼──┼──────┼─────┤│ 6 │宗盈國際科技股│ 4 │ 10,519,150│ 525,958││ │份有限公司 │ │ │ │├──┼───────┼──┼──────┼─────┤│ 7 │煌家科技股份有│ 46 │ 15,411,686│ 770,587││ │限公司 │ │ │ │├──┼───────┼──┼──────┼─────┤│ 8 │陞峰科技股份有│ 232│ 174,087,301│ 8,704,375││ │限公司 │ │ │ │├──┼───────┼──┼──────┼─────┤│ 9 │易學文化事業股│ 101│ 43,478,280│ 2,173,918││ │份有限公司 │ │ │ │├──┼───────┼──┼──────┼─────┤│ 10 │海派國際股份有│ 59 │ 28,747,504│ 1,437,378││ │限公司 │ │ │ │├──┼───────┼──┼──────┼─────┤│ 11 │萬賸有限公司 │ 12 │ 5,601,700│ 280,085│├──┴───────┼──┼──────┼─────┤│ 合 計 │535 │ 371,245,171│18,562,288│└──────────┴──┴──────┴─────┘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 │ │票時間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 │星瑋國際股份│99年9月至 │ 83 │ 50,824,345│ 2,541,225│ 74 │ 47,894,299│ 2,394,723││ │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 │ │ │ │ │ │├──┼──────┼─────┼──┼──────┼─────┼──┼──────┼─────┤│ 2 │胜肽科技股份│98年9月至 │ 40 │ 19,456,193│ 972,810│ 40 │ 19,456,193│ 972,810││ │有限公司 │99年7月 │ │ │ │ │ │ │├──┼──────┼─────┼──┼──────┼─────┼──┼──────┼─────┤│ 3 │宗盈國際科技│99年9月至 │ 41 │ 48,162,793│ 2,408,144│ 41 │ 48,162,793│ 2,408,144││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 │ │ │ │ │ │ │├──┼──────┼─────┼──┼──────┼─────┼──┼──────┼─────┤│ 4 │煌家科技股份│98年9月至 │ 28 │ 14,915,500│ 745,755│ 28 │ 14,915,500│ 745,755││ │有限公司 │98年11月 │ │ │ │ │ │ │├──┼──────┼─────┼──┼──────┼─────┼──┼──────┼─────┤│ 5 │摩瑞德科技股│98年3月至 │ 90 │ 36,407,594│ 1,820,383│ 90 │ 36,407,594│ 1,802,383││ │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 ├──┼──────┼─────┼──┼──────┼─────┤│ │ │ │減銷│ 8,633,364│ 431,670│減銷│ 8,633,364│ 431,670││ │ │ │貨退│ │ │貨退│ │ ││ │ │ │回及│ │ │回及│ │ ││ │ │ │折讓│ │ │折讓│ │ ││ │ │ ├──┼──────┼─────┼──┼──────┼─────┤│ │ │ │小計│ 27,774,230│ 1,388,713│小計│ 27,774,230│ 1,388,713│├──┼──────┼─────┼──┼──────┼─────┼──┼──────┼─────┤│ 6 │陞峰科技股份│98年1月至 │ 22 │ 13,390,671│ 669,535│ 22 │ 13,390,671│ 669,535││ │有限公司 │99年9月 │ │ │ │ │ │ │├──┼──────┼─────┼──┼──────┼─────┼──┼──────┼─────┤│ 7 │宜家科技有限│99年11月至│ 167│ 85,456,444│ 4,272,837│154 │ 85,417,237│ 4,270,875││ │公司 │102年4月 │ │ │ │ │ │ │├──┼──────┼─────┼──┼──────┼─────┼──┼──────┼─────┤│ 8 │寶紘國際股份│99年7月至 │ 6 │ 16,643,750│ 832,189│ 6 │ 16,643,750│ 832,189││ │有限公司 │100年4月 │ │ │ │ │ │ │├──┴──────┴─────┼──┼──────┼─────┼──┼──────┼─────┤│ 合 計 │477 │ 276,623,926│13,831,228│455 │ 273,654,673│13,682,764│└───────────────┴──┴──────┴─────┴──┴──────┴─────┘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進項發票總金│ 稅 額 ││ │ │ │額(新臺幣)│(新臺幣)│├──┼───────┼──┼──────┼─────┤│ 1 │群科數位科技股│ 90 │36,407,594 │1820,383 ││ │份有限公司 │ │ │ │├──┼───────┼──┼──────┼─────┤│ 2 │寶紘國際股份有│ 3 │9,004,050 │450,203 ││ │限公司 │ │ │ │├──┼───────┼──┼──────┼─────┤│ 3 │鴻赫企業有限公│ 15 │6,463,984 │323,199 ││ │司 │ │ │ │├──┴───────┼──┼──────┼─────┤│ 合 計 │108 │51,875,628 │2,593,785 │└──────────┴──┴──────┴─────┘附表四: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 │ │發票時間 ├──┬──────┬─────┼──┬──────┬─────┤│ │ │ │張數│銷售額 │ 稅 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 │友欣教育科技│98年5月至 │77 │27,640,500 │1,382,026 │77 │27,640,500 │1,382,026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 │ │ │ │ │ │ ││ ├──────┼─────┼──┼──────┼─────┼──┼──────┼─────┤│ │-退回及折讓 │99年9月 │ │-1,102,000 │-55,100 │ │-1,102,000 │-55,100 │├──┼──────┼─────┼──┼──────┼─────┼──┼──────┼─────┤│ 2 │煌家科技股份│98年 1月至│63 │18,057,905 │902,896 │61 │18,056,180 │902,810 ││ │有限公司 │98年12月 │ │ │ │ │ │ │├──┼──────┼─────┼──┼──────┼─────┼──┼──────┼─────┤│ 3 │海派國際股份│99年 9月至│16 │6,690,000 │334,502 │16 │6,690,000 │334,502 ││ │有限公司 │99年10月 │ │ │ │ │ │ │├──┼──────┼─────┼──┼──────┼─────┼──┼──────┼─────┤│ 4 │胜肽科技股份│98年 9月至│8 │1,420,000 │74,001 │8 │1,420,000 │74,001 ││ │有限公司 │98年10月 │ │ │ │ │ │ │├──┴──────┴─────┼──┼──────┼─────┼──┼──────┼─────┤│ 合 計 │164 │52,706,405 │2,635,325 │162 │52,704,680 │2,635,239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