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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源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源因不滿陳志成與李明中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其與不知情之林莊嬌妹、林家凱等3人自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55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遷出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24號,下稱本案執行事件),林永源明知該建物所有權為陳志成及李明中共同所有,且林永源出資整修之動產所有權亦依法附合為陳志成及李明中取得,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時起,陸續將本案建物之樓梯及屋頂等重要部分拆除,致該建物居住效用之一部喪失。嗣於同年8月31日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偕同陳志成及李明中到場執行點交時,始發現該建物上開遭毀壞情形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陳志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永源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3~64、87~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1、93頁),又:

㈠告訴人2人係經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44號債權人陳

志成等與債務人彭葉罅妹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共同拍定本案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4年12月25日取得新竹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告訴人2人於105年2月17日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有本案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新竹地院104年12月25日新院千104司執賢2044字第292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執行事件卷第19~24頁、他字卷2第5頁、聲拘字卷第24~25頁),堪認告訴人2人應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

㈡告訴人2人於105年間,以其等為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向新竹地院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林莊嬌妹、林家凱遷讓返還上開房地,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2人勝訴,嗣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遷讓房屋訴訟)。而被告為本案遷讓房屋訴訟當事人,且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已於106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等節,有上開兩案號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案執行事件卷第5~18頁、105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民事卷第157頁),足證被告至遲於106年2月10日明確知悉告訴人2人經法院判斷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無訛。

㈢告訴人2人因被告未自動履行本案遷讓房屋訴訟判決結果,

向新竹地院聲請本案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與新竹地院執行人員至本案建物現場欲執行點交未果,當時屋況尚屬良好。惟新竹地院於106年8月31日再至本案建物現場執行點交時,大門已被拆除,可逕行進入;屋內雜物散落;屋內地磚均被破壞,門窗均被拆走,往2樓之樓梯亦被拆除,另屋頂亦被拆走,水電瓦斯錶均被移除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李明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新竹地院執行(調查)筆錄、點交筆錄各1份、本案建物原貌及分別於106年5月25日、同年8月24日、29日、31日拍攝照片共86張附卷可考(他字卷一第29~31頁、卷二第1~2、31~32、38~59、7~19頁、本案執行事件卷第68~69、103~105頁)。又本案建物上開遭毀壞情形為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他字卷2第29~30、33~34、36~37、86~90頁、原審訴字卷第20~24、58~74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主觀明知本案建物已為告訴人2人所有,仍於上開時間,陸續將本案建物之樓梯及屋頂等重要部分拆除,造成該建物一部居住效用喪失,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建物之居住效用已一部喪失,業如前述,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明中、陳志成之財產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55條之規

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告訴人2人所有確定,卻僅因不滿告訴人2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竟故意毀壞該建物之樓梯及屋頂等重要部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獲得其等諒解,又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毀壞本案建物的程度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已達損及主體結構安全,而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目前房屋已經出售他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1頁);被告係因不滿長久居住後而被迫遷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廟擔任負責人,偶爾接裝潢工作,子女都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