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貞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93、13794、13795、13796、1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事實欄三、㈢)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秋貞與蔡志誠前係夫妻(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沿用舊制),向蔡志誠佯稱張陳梅子(即張秋貞之母親)之保險費須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10日繳款,致蔡志誠陷於錯誤,先後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5日,嗣改為103年3月15日】、6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0日,嗣改為103年4月10日】各1張交付予張秋貞,張秋貞得手後,遂分別103年1月間某日、103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現各取得9萬8,000元及5萬8,000元(另涉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336號、第1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張秋貞因知悉蔡志誠以其女兒「蔡瑜嬅」名義參加於102年5月15日召集、以蔡美杏之別名「佳佳」為會首、每月每會1萬元,含會首共20會、標息採內標制、每月15日在桃園縣○○市○○街○○號2樓藍寶石卡拉OK店開標之民間自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即該合會第5期之開標日,向不知情之蔡美杏佯稱蔡志誠欲標會,並指示蔡美杏在標單上代簽「蔡瑜嬅」(蔡美杏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336號、第1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填載標息1,800元,冒用「蔡瑜嬅」名義投標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致各活會會員「潘婷」、「咪咪」、「多多」、「李雪娥」、「林韋均」、「黃梅玉」、「楊涵茹」、「李訓哲」、「蔡芳源」、「蔡建緯」、「盧谷陽」(參加2會,尚有1會未得標)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當期會款,共計12萬3,000元【當期合會收取之會款16萬3,000元扣除4萬元,即扣除會首及得標3會之死會會員「李瓊茹」、「盧谷陽」(參加2會,其中1會得標)、「溫寶玉」繳納之會款】予蔡美杏再轉交予張秋貞,足生損害於蔡志誠及該合會之活會成員。
三、張秋貞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民間自助會之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20日,以其別名「張菀庭」為會首召集民間自
助會,約定會期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每會1萬元,含會首共16會,標息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在桃園縣○○市○○○街○○號2樓開標,惟竟於會單上虛列「闕雅妮」、「多多」、「江采庭」為會員,之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呂恬妮」、「嘉莉」及其所虛列之「闕雅妮」、「多多」、「江采庭」名義,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一「得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標息在標單上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而詐得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嗣該合會於第16期會期即103年2月20日倒會。㈡於102年3月10日,以張淑慧之別名「欣慧」為會首召開民間
自助會,約定會期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每會1萬元,含會首共15會,標息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在桃園縣○○市○○街○○號開標,惟竟於會單上虛列「江永靖」、「亮亮」、「陸小曼」、「潘婷」(參加2會)、「佳佳」、「嘉莉」(參加2會)、「楊文彥」、「曉慧」等人為會員,之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劉仁傑」及其上開所虛列之會員名義(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二「得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標息在標單上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而詐得如附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嗣該合會於第13期會期即103年3月10日倒會。
㈢於102年6月10日,以張淑慧之別名「張欣慧」為會首之民間
自助會,約定會期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約定每月每會5,000元,含會首共23會,標息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桃園縣○○市○○○街○○號開標,惟竟於會單上虛列「闕雅妮」、「林晨偉」為會員,之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林昭識」、「馬秋金」、「許澤恭」、「蔡榆嬅」、「蔡英鑾」、「李聰順」及其所虛列之「闕雅妮」、「林晨偉」名義(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三「得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標息在標單上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而詐得如附表三「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嗣該合會於第11期會期即103年4月10日倒會。
㈣於102年9月5日,以「天使」為會首召開民間自助會,約定
會期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約定每月每會5,000元,含會首共23會,標息採內標制,每月5日在桃園縣○○市○○街○○號2樓開標,惟竟於會單上虛列「劉仁傑」、「趙聰璁」、「陳貝蒂」為會員,之後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劉世澤」、「馬秋金」及其所虛列之「劉仁傑」、「趙聰璁」、「陳貝蒂」名義(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四「得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標息在標單上並參加競標而行使之,進而得標,而詐得如附表四「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嗣該合會於第9期會期即103年5月5日倒會。
四、張秋貞利用與蔡志誠婚姻關係存續共同生活期間,為蔡志誠處理信用卡消費帳單之機會,將蔡志誠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日盛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自行抄記在筆記本中,且將上開2張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及驗證碼一併記下,嗣於雙方離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秋貞因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2月之
電信費用積欠2,511元未繳,竟於103年3月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信用卡電腦語音繳款系統,未經蔡志誠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輸入蔡志誠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願支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2,511元,遠傳電信公司得據以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再由聯邦銀行向蔡志誠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透過該信用卡語音轉帳系統傳送而向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秋貞已以信用卡繳付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2,511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志誠、遠傳電信公司及聯邦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秋貞因而詐得2,511元。
㈡張秋貞因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2月之
電信費用積欠1,956元未繳,復另於103年3月2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遠傳電信公司之信用卡電腦語音繳款系統,未經蔡志誠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輸入蔡志誠之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願支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1,956元,遠傳電信公司得據以向日盛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再由日盛銀行向蔡志誠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透過該信用卡語音轉帳系統傳送而向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秋貞已以信用卡繳付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1,956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志誠、遠傳電信公司及日盛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秋貞因而詐得1,956元。
㈢張秋貞因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3月之
電信費用積欠6,095元未繳,復另於103年4月6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遠傳電信公司之信用卡電腦語音繳款系統,未經蔡志誠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輸入蔡志誠之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願支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6,095元,遠傳電信公司得據以向日盛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再由日盛銀行向蔡志誠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透過該信用卡語音轉帳系統傳送而向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秋貞已以信用卡繳付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6,095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志誠、遠傳電信公司及日盛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秋貞因而詐得6,095元。
五、案經蔡志誠、呂恬妮、馬秋金、許澤恭、林昭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秋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蔡志誠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蔡志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無礙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卷二第164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蔡志誠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19、28-30、45-4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證人呂恬妮、蔡美杏、馬秋金、林昭識、劉世澤、張淑慧、許澤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9-60、114-119、176-182頁、他字卷二第8-9頁、偵字第14336號卷第28-30頁、偵字第13793號卷第11- 12頁)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存根影本、支票影本、合會會簿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會會單影本、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9-20、62-68、72、79-81、121-127、155-163、184-193頁、他字卷二第20頁、偵字第14336號卷第34-4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冒用「多多」、「江采庭」名義之行為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冒用「呂恬妮」、「闕雅妮」名義之行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法院自得予以審理,又事實欄三、㈡至㈣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0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7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蔡志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繳納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2,511元,復於同年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蔡志誠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繳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1,956元,再於同年4月6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蔡志誠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繳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6,095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有經過蔡志誠的同意與授權,才會使用他的信用卡去繳款,因為蔡志誠要跟伊拿103年3月5日及同年月10日或15日的會錢,如果伊的電話被斷訊,就沒辦法聯絡蔡志誠來拿會錢,所以他就叫伊用他的信用卡繳交電話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遠傳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蔡志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繳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2,511元,復於同年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蔡志誠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繳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1,956元,再於同年4月6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蔡志誠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繳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6,09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2頁反面-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22頁)大致相符,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遠傳電信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見他字卷一第83-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志誠與被告係於103年2月10日離婚,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3年3月7日、3月25日、4月6日使用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繳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時,告訴人蔡志誠與被告業已離婚,堪以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於原審具結證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於103年3月及4月間,雖然是由我保管,但是被告之前有在她的筆記本抄我的信用卡卡號,當信用卡帳單沒有寄來時,她就是透過筆記本裡記載的卡號去詢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衡情告訴人蔡志誠與被告本為夫妻,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需求,自有可能對於配偶之財務狀況提供一定程度協助、照應,是告訴人蔡志誠所證稱被告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抄記其信用卡卡號並代為留意信用卡帳務之處理,尚屬合於情理之事。
⒊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於原審具結證稱:聯邦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中103年3月7日之遠傳電信費用2,511元、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103年3月25日之遠傳電信費用1,956元、103年4月6日之遠傳電信費用6,095元,這些都不是我的消費,我當時打給銀行詢問這些消費紀錄,銀行將這些消費紀錄查出來給我,我才知道這些消費紀錄是用在繳付電話費,後來我再打電話給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就幫我把繳付費用的電話號碼列出來,我發現根本就不是我的電話號碼,而且也不是我去刷卡繳錢,遠傳電信說這是被人家盜刷,之後透過信用卡帳單去查電話號碼,查到有1支行動電話門號的號碼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為什麼要盜刷我的信用卡,我於103年2月10日和被告離婚,我和她都沒有聯絡,我沒有同意她使用我的信用卡去繳納她的電話費,而且我離婚之後,我也怕遭被告盜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2頁),酌以告訴人蔡志誠於原審時業已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之理,足見告訴人蔡志誠係向聯邦銀行、日盛銀行查詢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後,再轉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繳款支付電信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之後,方知悉被告有使用其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堪認被告在使用告訴人蔡志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前,未告知告訴人蔡志誠並取得同意即逕予擅自使用,否則告訴人蔡志誠豈需大費周章向銀行查詢,始知被告擅自使用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繳款付費乙事,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蔡志誠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人蔡志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乙情。另參以告訴人蔡志誠於103年3月24日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收文戳章及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一第1-6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蔡志誠於103年2月10日與被告離婚後,兩人之感情應已不睦,方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觀諸告訴人蔡志誠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告訴人蔡志誠於簡訊中對被告表示:「……你可以一把鼻涕,一把眼淚,你真的很厲害,等著坐牢吧。」,此有告訴人蔡志誠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6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與告訴人蔡志誠離婚後,雙方感情業已交惡,可徵告訴人蔡志誠證述當時雙方業已離婚,不可能會同意被告於103年3月7日、3月25日、4月6日使用其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去繳交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乙情,應屬信實。
⒋被告雖辯以:因為蔡志誠要拿會錢,如果伊的電話斷訊,就
不能聯絡他來拿會錢,所以才同意伊用他的信用卡繳交電話費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於103年3月7日以告訴人蔡志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於同年月25日以告訴人蔡志誠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於同年4月6日以告訴人蔡志誠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且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然在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資料之動作本可由告訴人蔡志誠親自為之,並無必要由被告操作,而告訴人蔡志誠與被告離婚後感情已不睦,且其亦證稱:擔心被告會盜刷其信用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更見告訴人蔡志誠對於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此事甚不放心,則告訴人蔡志誠當無可能會任由被告親自輸入其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以支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信。況且,倘告訴人蔡志誠僅係要避免被告之行動電話未繳電信費用而遭斷訊,無法聯絡拿取會款,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3月7日已完成繳費,當可達成聯繫通訊之功用,雙方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足已完成聯絡取款事宜,又何需令被告於同年月25日再以其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於同年4月6日再以其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及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雖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其法定刑已有變更,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以電話撥打電信公司語音繳款專線,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等電磁紀錄資料並傳輸而行使,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話撥打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腦語音繳款系統,由系統自動接聽後,再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因該電磁紀錄係表示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繳款之意,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三、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藉由輸入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即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有替被告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四、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論有否行為人所表示他人名義者,因偽造文書、署押等相關罪責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社會生活上對於一定法律關係及出具名義之信賴,處罰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濫用他人名義,造成交易安全破滅,致使個人為避免自己受害,反而必須事事查證,致使經濟活動及相關法律上交往滯礙,有害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從而,不論行為人所偽造者為何人,僅須本於法律上之故意,偽造他人名義者,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當之。
五、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故計算被告冒標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合會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三、㈠至㈣合會(即附表一至四)中所虛列之會員,因本無該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予以剔除。而被冒標之合會會員,因其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入活會會數之內;又被告招募之事實欄二及
三、㈠至㈣合會(即附表一至四),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以計算其額度(事實欄三、㈠至㈣部分,計算犯罪所得明細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詐欺金額」欄所載)。
六、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蔡美杏在標單上代簽「蔡榆嬅」及標息,進而為冒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所為偽造合會會員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三、㈠至㈣所載,於各該合會中先後所為數次偽造標單、詐取款項,均分別係出於同一詐取會款之目的,於密切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就各該合會中先後所為數次行為論以接續犯,故被告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載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所載5個合會會期中所為之犯行,參酌卷內其他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決意組成5個合會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前開5個合會因組成人員並非完全相同,是認被告就各該合會應係分別決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關係,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及三、㈠至㈣所載5個合會,應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為,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9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㈣及四
、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1)、(2)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基此,本件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是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詳後述),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沒收之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共詐得61萬6,000元,然被告嗣已償還被害人蔡美杏(即「佳佳」)2萬6,084元、簡宏哲2萬元、蔡英鑾3萬5,400元、張淑慧(即「張欣慧」)1萬7,600元,此有被告提出其所有之鶯歌鳳鳴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辯論要旨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10-244頁),原判決疏未詳查,將上開已賠償被害人金額部分仍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㈢部分共詐得61萬6,000元,嗣被告業已償還被害人蔡美杏2萬6,084元、簡宏哲2萬元、蔡英鑾3萬5,400元、張淑慧1萬7,600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陳稱其已償還被害人蔡美杏2萬8,770元、張淑慧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被告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應認被告係償還被害人蔡美杏2萬6,084元、張淑慧1萬7,6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償還之金額應為51萬6,916元,則被害人蔡美杏、簡宏哲、蔡英鑾及張淑慧上開已獲賠償部分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如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僅就尚未償還之詐得金額51萬6,91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被害人蔡美杏、簡宏哲、蔡英鑾、張淑慧等人到庭作證,以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另行具狀表示被告已陸續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自108年6月起,按月拿出1萬5,000元清償,由各被害人按債權比例均分,並聲請傳喚被害人蔡美杏等12人到庭作證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關於事實欄三、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僅就本院核算認定之未償還金額51萬6,916元諭知沒收,業已說明如上,至於本院諭知對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各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詐騙會員,並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訛詐活會會員,使會員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恣意以告訴人蔡志誠之信用卡輸入電信公司之電腦語音系統繳交其電信費用,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蔡志誠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犯後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猶飾詞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蔡志誠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遭冒名、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金額總數、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事實欄四、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四、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四、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就定應執行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向蔡志誠詐欺取得票據2紙,面額分
別為10萬元及6萬元,故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取得12萬3,000元、事實欄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取得4萬8,500元、事實欄三、㈡之部分取得10萬1,600元、事實欄三、㈣之部分取得43萬6,000元,上開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
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4至5年之久,難認尚有留存,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復依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認定該標單仍存在,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各被害人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
㈤另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蔡志誠所有之:(1)聯邦銀行信用卡
支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2,511元(即事實欄四、㈠);(2)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1,965元(即事實欄
四、㈡);(3)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6,095元(即事實欄四、㈢),使其得以免付如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電信費用,此部分自屬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法分別於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之準私文書,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傳輸而載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硬碟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事實欄四所示盜刷告訴人蔡志誠信用卡一節,僅有告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餘部分被告已努力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蔡志誠狀請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罪所得非低,原審對被告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1年7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復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1次詐欺取財罪、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犯罪被害人為數不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國家法律,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憐之處,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是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被告前有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再衡諸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尚屬無據。又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蔡志誠之夫妻關係,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各該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3月起迄至103年2月止,在桃園縣○○市○○路○○○號5樓住處,藉由蔡志誠委託其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之各期信用卡卡費之機會,接續收取蔡志誠所交付如附表五「當期應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僅繳交附表「實際繳款金額」欄所示之信用卡卡費,而將蔡志誠所交付如附表五「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2月18日,在前揭住處,未經蔡志誠同意,即私自拿取蔡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現金卡,並於當日在前揭住處樓下超商內,操作中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該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中信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各詐取7萬2,000元及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孫吉鴻於偵訊及原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以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4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417002號函及附件、第一銀行總行103年4月22日一總卡作字第14568號函及附件、遠東銀行103年4月25日(103)遠銀卡字第102號函及附件、日盛銀行103年4月30日日銀字第1032I00000000號函及附件、第一銀行總行104年11月10日一總卡作字第4444481號函及附件、遠東銀行104年11月11日(104)遠銀卡字第261號函及附件、日盛銀行104年11月17日日銀字第1042I00000000號函及附件、日盛銀行106年10月30日日銀字第1062I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6年11月15日一總卡作字第11172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1月27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115010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拿錢請其去繳交附表五所示銀行信
用卡卡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蔡志誠都是拿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給伊去繳卡費,他拿多少錢給伊,伊就去繳多少錢,並不是如蔡志誠所說他有拿該期全部應繳金額之款項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第一銀行信用卡之部分,即有數期實際繳款金額高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於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到103年2月間
,張秋貞將我的玉山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的信用卡卡費帳單收起來後,就跟我說帳單不見,並且打電話到銀行信用卡部門詢問金額,然後再告訴我當期應繳的金額,我就拿全部應繳金額的款項給她,但是她沒有幫我全繳,後來我去大陸投資要辦理房貸時,聯邦銀行襄理孫吉鴻告訴我,我的信用卡卡費積欠太多,所以貸款無法核准,我才發現張秋貞沒有幫我繳交每期全額的信用卡卡費,她將我的錢都拿走云云(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18、20-21、45頁);復於原審時證稱: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的信用卡費用本來是我自己繳交,但是後來於102、103年間,張秋貞就替我打電話問銀行金額,然後她告訴我金額後,我再拿錢交給她去繳卡費,因為我很信任她,所以我從來沒有打電話到銀行問,才會發生她只有繳最低應繳金額的狀況,我是因為要去大陸做生意,到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時,聯邦銀行的孫吉鴻跟我講,我的信用卡卡費都只繳最低金額,我才會知道金額欠這麼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是依證人蔡志誠前開所述,被告侵占之手法係利用代告訴人繳交信用卡卡費時,先告知告訴人應繳金額,告訴人將該期應繳金額全數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則僅代繳該期信用卡卡費之最低金額,並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惟然證人蔡志誠於偵訊中另證稱:如果當月信用卡消費1萬元,張秋貞就是跟我拿當月的消費金額1萬元,但是她只有繳最低金額1,000元,至於未繳的9,000元就會累積到隔月,她就是跟我要當月消費新增金額,前次未繳的9,000元就沒有再跟我要,所以會累積成很大筆的循環利息等語(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48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以第一銀行的信用卡繳費資料為例,於102年9月被告跟我要的金額就是「該期新增消費金額」欄記載之1萬5,14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25頁),復有第一銀行104年11月10日一總卡作字第44481號函附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清單(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53-54頁)可佐,則據證人蔡志誠前開證詞,被告於各期向告訴人告知要繳交之金額,即為上開函文所附資料清單中「該期新增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堪認定。⒉依上開函文所附之資料清單,於102年5月之「該期新增消費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6,399」、102年6月之「該期新增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為「6,221」、102年8月之「該期新增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為「26,961」(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54頁),佐以證人蔡志誠前開證述,則被告為繳交102年5月、6月、8月之信用卡卡費,分別係向告訴人拿取6,399元、6,221元、26,961元。另參酌上開函文所附資料清單,於102年5月之「該期實際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10,260」,102年6月之「該期實際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9,676」,102年8月之「該期實際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83,779」(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54頁),則被告就102年5月、6月、8月此3個月份之信用卡卡費,分別是繳交10,260元、9,676元、83,779元,顯然繳交金額均高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且被告就102年5月、6月、8月此3期之信用卡卡費,分別多繳3,861元(計算式:10,260-6,399=3,861)、3,455元(計算式:9,676-6,221=3,455)、56,818元(計算式:83,779-26,961=56,818),此情顯與證人蔡志誠證述被告從中拿取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未全額繳足之手法,迥然相異,是證人蔡志誠證述之情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倘若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豈有可能會多繳上開金額,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侵占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證人蔡志誠於偵訊中證稱:我自己繳交信用卡卡費的
習慣都是繳交全部金額,不可能只有繳最低金額云云(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21頁);嗣於原審時證稱:就我自己的繳費習慣而言,我繳納信用卡帳單都是全額繳足,從來不曾只繳最低應繳金額,也從來沒有積欠信用卡卡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反面),惟稽之第一銀行總行103年4月22日一總卡作字第14568號函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欠繳紀錄,於101年3月至103年3月間,告訴人之信用卡費欠繳之月份(金額)分別為:101年3月(102,618元)、101年4月(102,726元)、101年5月(102,663元)、102年4月(90,124元)、102年5月(169,713元)、102年6月(168,130元)、102年7月(167,013元)、102年8月(174,332元)、102年9月(120,000元)、102年10月(129,906元)、102年11月(134,546元)、102年12月(170,260元)、103年1月(194,776元),此有上開函附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9-40頁)在卷足憑,故告訴人於101年3月至5月、102年4月至103年1月均有信用卡費用欠繳之紀錄,摒除告訴人所申告之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委託被告繳交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費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至5月間,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費尚有欠繳之紀錄,此情顯然與證人蔡志誠證述情詞有所扞格,證人蔡志誠證述之憑信性,容有疑義。
㈢至證人孫吉鴻雖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03年初時,我
在聯邦銀行大業分行擔任襄理,負責授信業務,當時蔡志誠因為要辦理房屋貸款,有打電話來分行詢問,我們發現他的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債務有50多萬,所以就跟蔡志誠說會減少房貸核款額度,並且還要將貸款下來的款項代償其他銀行的信用卡債務,蔡志誠表示他不知道此事,就將電話轉由張秋貞接聽,張秋貞在電話中有提到不要跟蔡志誠說信用卡的事情,因為未繳納之原因可能會讓他們離婚,後來張秋貞又把電話轉給蔡志誠接聽,我們有跟蔡志誠說貸款額度會減少,當下蔡志誠沒有再問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6-59頁)。又證人孫吉鴻於原審時另具結證稱:事後蔡志誠自己1個人來聯邦銀行,請我們提供聯徵紀錄,他想瞭解目前信用卡的循環利息及現金卡借款實際情形,我有讓他看,當時和蔡志誠對談的人是我,他當時實際講什麼內容,我現在忘記了,但我有將我與蔡志誠面談的內容轉述予同事繕打記載,依據繕打之文件上記載面談內容略為:「……蔡君(即告訴人)向本行申貸後,經聯徵查詢始得知自己名下有動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在經過蔡君逐一查詢後,方知係其配偶(0000000辦理離婚登記),將蔡君應繳款項挪用至友人開設之服飾店,致申請人名下有信用卡循環及分期未償待付金額約500千元,為減少月付金及利息負擔,蔡君願一併在本案核貸後由本行辦理代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孫吉鴻提出之綜合評述表附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在卷可佐,公訴人並憑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託代繳信用卡卡費之犯行,惟查:
⒈酌以上開綜合評述表附箋中記載:「……方知係其配偶(10
3.02.10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則告訴人到聯邦銀行向證人孫吉鴻為上開陳述之時點,應是於其與被告離婚之後,蓋若其係在與被告離婚之前即前往聯邦銀行與證人孫吉鴻面談,證人孫吉鴻自不可能會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離婚之時間點。另證人孫吉鴻證稱:蔡志誠前來聯邦銀行,是請我們提供聯徵紀錄,後來我們就把金額給他看,並跟他說要把這些金額同時代償,我們才會同意他的貸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4頁),並提出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6-77頁)為據,而稽諸聲明書上記載:「借款人蔡志誠(以下簡稱本人)向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辦理個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本筆貸款之主要資金用途係用於償還本人之債務……」,並於下方表列告訴人於中信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等各家銀行帳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此情核與證人孫吉鴻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斯時前往聯邦銀行與證人孫吉鴻面談時,證人孫吉鴻確實有使告訴人知悉其債務積欠之情形,並於獲得告訴人同意後,簽署上開聲明書以辦理貸款清償各家銀行之債務,而觀諸上開聲明書簽署之日期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6-77頁),可見告訴人應是103年2月10日與被告離婚後,始至聯邦銀行與證人孫吉鴻會晤面談貸款之事。
⒉另告訴人係為申貸事宜而致電證人孫吉鴻,可見告訴人對於
貸款乙事應是甚為在意,而於該次通話中,告訴人聽聞證人孫吉鴻提及因信用卡有循環利息會影響貸款金額成數時,並未立即向證人孫吉鴻深究原因,反而逕將電話轉交被告接聽,又被告與證人孫吉鴻之對話結束後,告訴人再與證人孫吉鴻通話時,告訴人亦未對於信用卡發生循環利息之原因,詳加詢問,上情均據證人孫吉鴻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6-59頁),衡情被告既然在意申貸之事,何以會對於影響申貸之信用卡循環利息未詳加詢問原因?甚或仔細確認是否有此等債務存在?是告訴人於該次通話中對於信用卡循環利息乙事之反應至為漠然,甚至毫不關心,實與常情有所悖逆,究其原因,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乍聞信用卡循環利息債務會影響其貸款,一時之間不知如何回覆證人孫吉鴻較為妥適,方不致於影響申貸事宜,遂示意被告接聽電話、告知證人孫吉鴻不要再提此事,以避免證人孫吉鴻繼續深究此事,使其個人信用、財力狀況連帶受到質疑,進而影響其貸款額度。
⒊復審酌告訴人適與被告感情不睦而離婚,告訴人實有可能藉
此機會,趁單獨前往聯邦銀行與證人孫吉鴻會晤時,刻意向證人孫吉鴻表示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債務,係被告挪用應繳款項,未全額繳納所致,將債務發生之原因推諉、歸咎於被告,而誤導證人孫吉鴻相信與其個人財務、資力無關,僅係受到其前配偶(即被告)之拖累所致,以冀能順利獲取貸款。況告訴人所述被告侵占之手法核與卷附信用卡資料清單所示之實際繳款情況不符,且告訴人先前亦有欠繳款項之紀錄,而與其證述內容相異,均業如前述,是證人蔡志誠證述被告侵占犯行之證詞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則其實有可能將此等信用卡循環利息債務推卸於被告之動機,而向證人孫吉鴻謊稱遭被告挪用款項,則證人孫吉鴻於與告訴人會晤面談時,告訴人對證人孫吉鴻陳述被告有挪用款項之說詞,自難輕信,另證人孫吉鴻固證述:張秋貞於電話中提到不要將信用卡循環利息跟蔡志誠說,因為未繳納之原因,可能會讓他們離婚等語(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59頁),然單憑證人孫吉鴻之上開證述,是否即足以逕予推論被告有從中侵占告訴人託付代繳之信用卡費用,且告訴人若再向證人孫吉鴻深究此事,會使被告侵占行為東窗事發,而使夫妻失和吵架,尚屬有疑,是依前開事證均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侵占犯行。
㈣至證人孫吉鴻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雖具結證稱:張秋貞於
我開完庭(103年6月24日之偵查庭)後,有打電話到我公司跟我說當時在電話中是蔡志誠叫她這樣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20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有作證過2次,第2次作證時,我有提到張秋貞在我第1次開庭後,有打電話到銀行跟我說,她之前在電話中告訴我的那些事情是蔡志誠要求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參以證人孫吉鴻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經具結,且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堪認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至104年8月10日間確實有致電證人孫吉鴻,並向其表示先前於電話中實係因告訴人所要求,方請證人孫吉鴻不要跟告訴人提及信用卡循環利息之事等情,應屬信實,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那時候是為了讓貸款能順利辦下來,才會跟孫吉鴻那樣說,當時我說的不是實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7頁反面),則非無可能被告原本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才配合告訴人,向證人孫吉鴻表示不要向告訴人提及信用卡循環利息之事,故被告迄至遭提告後,到庭聽聞證人孫吉鴻前開證述後,始致電向證人孫吉鴻解釋,亦屬合於情理之事,是被告前揭辯詞,亦非全然無稽。
㈤從而,證人蔡志誠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可指,且其對證人
孫吉鴻所述信用卡循環利息是遭被告挪用之詞,亦可能是推卸責任,依證人孫吉鴻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在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下,自難逕予對被告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相繩。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2月18日在桃園縣○
○市○○路○○○號5樓住處持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現金卡,至上開住處樓下之超商內,操作中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該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分別領取7萬2,000元及2,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蔡志誠叫伊去提領的,伊領完之後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持用中信銀行現金卡借貸或償還,中信銀行均會以簡訊通知持卡人,若被告未得到告訴人同意,自行持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領款項,告訴人應會知悉,被告確實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使用現金卡領錢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2月18日在桃園縣○○市○○路○○○號5樓住處持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現金卡,至上開住處樓下之超商內,操作中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該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分別領取7萬2,000元及2,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4、10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21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附件(見他字卷一第134 -1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志誠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證稱:現金卡部分我原本不
知情,是孫吉鴻告訴我之後,我拿現金卡去ATM查詢才發現借款額度都己經被用完云云(見他字卷一第54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是要去銀行辦理貸款時,孫吉鴻跟我講中信銀行現金卡有使用的情形,我本來還不相信,後來我用中信銀行現金卡去查詢,才發現預借現金額度只剩1,000元,有遭人預借現金未還之情形,我就立刻問張秋貞,為什麼我的現金卡裡面的7萬元額度只剩下1,000多元,她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21頁),然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記載:「上開客戶(即告訴人蔡志誠)之現金卡於歷次動用帳號及繳款本息時,陳報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簡訊通知客戶,查發送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陳報狀(見他字卷一第134頁)在卷可稽,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確為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委任狀所記載委任人之電話及詢問筆錄中告訴人提供之聯絡電話(見他字卷一第36、50頁)可憑,故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2月18日使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後,中信銀行之電腦系統即會自動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告訴人該交易紀錄,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被告有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2月18日使用其中信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事,反而迨至證人孫吉鴻告知後,經自行持中信銀行現金卡查詢後,始知悉上情,證人蔡志誠上開證述情詞,顯難採信。
㈢證人蔡志誠於偵訊中雖又證稱:因為張秋貞與我生活在一起
,她知道我的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她就拿我的中信銀行現金卡至ATM操作,輸入我的預借現金密碼,她應該是趁我睡覺時偷取我的中信銀行現金卡,使用完後又放回我的錢包,我才會不知道確切遭她竊取使用的時間云云(見他字卷一第54頁、偵字第14336號卷第18頁),嗣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的現金卡都放在家裡的錢包,並且丟在桌子那邊,我覺得可能是張秋貞趁我不注意時偷拿我的現金卡,而且我們住家樓下就有中信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可以使用現金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惟依前開說明,中信銀行之電腦系統於持卡人持用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現金卡交易時,即會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若有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現金卡之行為,告訴人不可能會沒有發現,是證人蔡志誠證稱被告是趁其睡覺時偷去使用等詞,更屬無稽。另證人蔡志誠雖又證稱:她在借完錢後就會把我的手機拿到她旁邊將簡訊刪掉云云(見他字卷一第54頁),惟參酌證人蔡志誠上開證述內容,其既然不知道被告是何時使用其中信銀行現金卡之時點,又如何能確定被告有刪除中信銀行電腦系統發出之訊息,是證人蔡志誠前開證述自非合理,不足採信。
㈣證人蔡志誠於原審時復證稱:之前張秋貞也曾用過我的現金
卡去領錢花用,但是她都會先向我報告要領現金卡的錢,我同意之後,再將現金卡交給她,她領完錢之後也會向我回報,並且將明細表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名下中信銀行現金卡之使用情形應有相當之掌握,倘被告擅自持其中信銀行現金卡使用,則告訴人自行繳費時,必然會發現此事,然告訴人卻遲至103年3月24日始提告,是證人蔡志誠證述擅自使用其中信銀行現金卡等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㈤至證人孫吉鴻於偵訊中雖亦證稱:蔡志誠原本不知道有現金
卡借款之事,我們告知他後,要求他一併代償,他當下表示不知道有這筆款項,並且很生氣說這部分款項應該是他老婆偷拿去用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4頁、偵字第14336號卷第20頁),然證人孫吉鴻證述有關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所有現金卡之證詞,實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說法,並非證人孫吉鴻親自見聞被告有何擅自取用告訴人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經歷,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證人蔡志誠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無足採認,證人孫吉鴻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對被告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意旨則略以:告訴人蔡志誠向證人孫吉鴻詢問銀行貸款事宜時,並不知悉為何其有積欠銀行信用卡費,否則何需將電話交由被告向證人解釋,且原審僅憑被告曾溢繳3期告訴人所積欠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卡費,即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論理有違常情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孫吉鴻證述有關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蔡志誠所有現金卡之證詞,實係聽聞自告訴人蔡志誠之說法,並非證人孫吉鴻親自見聞被告有何擅自取用告訴人蔡志誠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經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蔡志誠亦自承之前已有同意被告使用其現金卡,被告領完錢之後也會向其回報並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再者,使用現金卡交易時,銀行電腦系統即會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俱如前述,是告訴人蔡志誠證述被告擅自使用其中信銀行現金卡等情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前即已有欠繳信用卡卡費之記錄,此情與其所稱並未曾有欠繳紀錄乙節已有所扞格,再者,被告如確有侵占犯意,又何需替告訴人蔡志誠溢繳多期信用卡欠費,此反與欲侵占他人金錢之行為有悖,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故意與犯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蔡志誠拿取金錢繳交信用卡費及使用現金卡之行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三、㈠部分)┌──┬─────┬───┬───────┬─────┬─────┬─────┬───────────────┐│編號│得標會員 │虛列或│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實際參與之│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計算式 ││ │ │冒名得│ │新臺幣) │活會數 │ │ ││ │ │標 │ │ │ │ │ │├──┼─────┼───┼───────┼─────┼─────┼─────┼───────────────┤│ 1 │張莞庭(即│無 │101 年11月20日│10,000 │12 │無 │ ││ │張秋貞) │ │ │ │ │ │ │├──┼─────┼───┼───────┼─────┼─────┼─────┼───────────────┤│ 2 │佳佳 │無 │101 年12月20日│8,500 │11 │無 │ │├──┼─────┼───┼───────┼─────┼─────┼─────┼───────────────┤│ 3 │潘婷 │無 │102 年1 月20日│8,300 │10 │無 │ │├──┼─────┼───┼───────┼─────┼─────┼─────┼───────────────┤│ 4 │小曼 │無 │102 年2 月20日│8,800 │9 │無 │ │├──┼─────┼───┼───────┼─────┼─────┼─────┼───────────────┤│ 5 │黃小芸 │無 │102 年3 月20日│8,200 │8 │無 │ │├──┼─────┼───┼───────┼─────┼─────┼─────┼───────────────┤│ 6 │江永靖 │無 │102 年4 月20日│7,900 │7 │無 │ │├──┼─────┼───┼───────┼─────┼─────┼─────┼───────────────┤│ 7 │江永靖 │無 │102 年5 月20日│8,300 │6 │無 │ │├──┼─────┼───┼───────┼─────┼─────┼─────┼───────────────┤│ 8 │李淑玲 │無 │102 年6 月20日│8,000 │5 │無 │ │├──┼─────┼───┼───────┼─────┼─────┼─────┼───────────────┤│ 9 │家興 │無 │102 年7 月20日│8,300 │4 │無 │ │├──┼─────┼───┼───────┼─────┼─────┼─────┼───────────────┤│ 10 │呂恬妮 │冒名 │102 年8 月20日│8,500 │4 │6,000 │4 (10,000-8,500 )=6,000 │├──┼─────┼───┼───────┼─────┼─────┼─────┼───────────────┤│ 11 │闕雅妮 │虛列 │102 年9 月20日│7,700 │4 │9,200 │4 (10,000-7,700 )=9,200 │├──┼─────┼───┼───────┼─────┼─────┼─────┼───────────────┤│ 12 │黃通亮 │無 │102 年10月20日│7,700 │3 │無 │ │├──┼─────┼───┼───────┼─────┼─────┼─────┼───────────────┤│ 13 │多多 │虛列 │102 年11月20日│7,000 │3 │9,000 │3 (10,000-7,000 )=9,000 │├──┼─────┼───┼───────┼─────┼─────┼─────┼───────────────┤│ 14 │嘉莉 │冒名 │102 年12月20日│6,200 │3 │11,400 │3 (10,000-6,200 )=11,400│├──┼─────┼───┼───────┼─────┼─────┼─────┼───────────────┤│ 15 │江采庭 │虛列 │103 年1 月20日│5,700 │3 │12,900 │3 (10,000-5,700 )=12,900│├──┼─────┼───┼───────┼─────┼─────┼─────┼───────────────┤│ 16 │ │ │未開標 │ │ │ │ │├──┴─────┴───┴───────┴─────┴─────┴─────┼───────────────┤│說明: │詐欺總金額:4萬8,500元 ││一、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之計算: │ ││㈠、實際參與合會會員為:「張莞庭」、「佳佳」、「潘婷」、「小曼」、「黃小芸」│ ││ 、「江永靖」(參加2 會)、「李淑玲」、「家興」、「呂恬妮」、「黃通亮」、│ ││ 「嘉莉」共11人、12會。 │ ││㈡、編號2 至15部分,計算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應扣除會首及被告虛列之「闕雅妮」、│ ││ 「多多」、「江采庭」,及各期得標會員。 │ ││㈢、編號10、11部分,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仍剩下「呂恬妮」、「黃通亮」、「嘉莉」、│ ││ 「寶玉」,共4 人、4會(呂恬妮遭被告冒名投標,仍應計入活會數)。 │ ││㈣、編號12至15部分,實際參與之活會人數仍剩下「呂恬妮」、「嘉莉」、「寶玉」,│ ││ 共3 人、3會(呂恬妮遭被告冒名投標,仍應計入活會數)。 │ ││二、詐欺金額之計算:【計算式:實際參與之活會數(1 萬元-當期得標金額)】 │ │└──────────────────────────────────────┴───────────────┘附表二:(事實欄三、㈡部分)┌──┬─────┬───┬───────┬─────┬─────┬─────┬───────────────┐│編號│得標會員 │虛列或│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實際參與之│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計算式 ││ │ │冒名得│ │新臺幣) │活會數 │ │ ││ │ │標 │ │ │ │ │ │├──┼─────┼───┼───────┼─────┼─────┼─────┼───────────────┤│ 1 │欣慧(即張│無 │102 年3 月10日│10,000 │4 │無 │ ││ │秋貞) │ │ │ │ │ │ │├──┼─────┼───┼───────┼─────┼─────┼─────┼───────────────┤│ 2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4 月10日│8,400 │4 │6,400 │4 (10,000-8,400)=6,400 ││ │中一人 │ │ │ │ │ │ │├──┼─────┼───┼───────┼─────┼─────┼─────┼───────────────┤│ 3 │劉仁傑 │冒名 │102 年5 月10日│8,100 │4 │7,600 │4 (10,000-8,100)=7,600 │├──┼─────┼───┼───────┼─────┼─────┼─────┼───────────────┤│ 4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6 月10日│7,800 │4 │8,800 │4 (10,000-7,800)=8,800 ││ │中一人 │ │ │ │ │ │ │├──┼─────┼───┼───────┼─────┼─────┼─────┼───────────────┤│ 5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7 月10日│8,200 │4 │7,200 │4 (10,000-8,200)=7,200 ││ │中一人 │ │ │ │ │ │ │├──┼─────┼───┼───────┼─────┼─────┼─────┼───────────────┤│ 6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8 月10日│8,200 │4 │7,200 │4 (10,000-8,200)=7,200 ││ │中一人 │ │ │ │ │ │ │├──┼─────┼───┼───────┼─────┼─────┼─────┼───────────────┤│ 7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9 月10日│7,900 │4 │8,400 │4 (10,000-7,900)=8,400 ││ │中一人 │ │ │ │ │ │ │├──┼─────┼───┼───────┼─────┼─────┼─────┼───────────────┤│ 8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10月10日│7,800 │4 │8,800 │4 (10,000-7,800)=8,800 ││ │中一人 │ │ │ │ │ │ │├──┼─────┼───┼───────┼─────┼─────┼─────┼───────────────┤│ 9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11月10日│7,200 │4 │11,200 │4 (10,000-7,200)=11,200 ││ │中一人 │ │ │ │ │ │ │├──┼─────┼───┼───────┼─────┼─────┼─────┼───────────────┤│ 10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2 年12月10日│7,000 │4 │12,000 │4 (10,000-7,000)=12,000 ││ │中一人 │ │ │ │ │ │ │├──┼─────┼───┼───────┼─────┼─────┼─────┼───────────────┤│ 11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3 年1 月10日│7,000 │4 │12,000 │4 (10,000-7,000)=12,000 ││ │中一人 │ │ │ │ │ │ │├──┼─────┼───┼───────┼─────┼─────┼─────┼───────────────┤│ 12 │江永靖等其│虛列 │103 年2 月10日│7,000 │4 │12,000 │4 (10,000-7,000)=12,000 ││ │中一人 │ │ │ │ │ │ │├──┼─────┼───┼───────┼─────┼─────┼─────┼───────────────┤│ 13 │ │ │未開標 │ │ │ │ │├──┼─────┼───┼───────┼─────┼─────┼─────┼───────────────┤│ 14 │ │ │未開標 │ │ │ │ │├──┼─────┼───┼───────┼─────┼─────┼─────┼───────────────┤│ 15 │ │ │未開標 │ │ │ │ │├──┴─────┴───┴───────┴─────┴─────┴─────┼───────────────┤│說明: │詐欺總金額:10萬1,600元 ││一、得標會員部分: │ ││㈠、實際參與合會會員為:「欣慧」、「劉仁傑」、「呂恬妮」、「簡宏哲」、「李聰│ ││ 順」,共5人。 │ ││㈡、卷附「呂恬妮」提出之會簿資料中(他字第2199號卷一,第63頁),編號3 為「劉│ ││ 仁傑」、編號5 為「簡宏哲」、編號6 為「呂恬妮」、編號7 為「李聰順」,然被│ ││ 告僅供陳冒名投標編號3 之「劉仁傑」,而編號5 之「簡宏哲」、編號6 之「呂恬│ ││ 妮」、編號7 之「李聰順」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冒名投標之事,且│ ││ 尚無從僅依上開「呂恬妮」提出之會簿資料,認定各期得標會員為何人,是除編號│ ││ 1 (會首)、編號3 (被告承認冒名投標)部分,其餘各期標標會員,應認係由被│ ││ 告以其虛列之「江永靖」、「亮亮」、「陸小曼」、「潘婷」、「佳佳」、「嘉莉│ ││ 」、「楊文彥」、「曉慧」其中一人(簡稱為江永靖等其中一人)投標。 │ ││二、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之計算: │ ││㈠、編號2 至12部分,計算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應僅有實際參與之「劉仁傑」、「呂恬│ ││ 妮」、「簡宏哲」、「李聰順」,共4 人。 │ ││㈡、編號3 部分,因「劉仁傑」係遭被告冒名投標,故仍為實際參與活會數。 │ ││三、詐欺金額之計算:【計算式:實際參與之活會數(1 萬元-當期得標金額)】 │ │└──────────────────────────────────────┴───────────────┘附表三:(事實欄三、㈢部分)┌──┬─────┬───┬───────┬─────┬─────┬─────┬───────────────┐│編號│得標會員 │虛列或│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實際參與之│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計算式 ││ │ │冒名得│ │新臺幣) │活會數 │ │ ││ │ │標 │ │ │ │ │ │├──┼─────┼───┼───────┼─────┼─────┼─────┼───────────────┤│ 1 │張欣慧(即│無 │102 年6 月10日│5,000 │20 │無 │ ││ │張秋貞) │ │ │ │ │ │ │├──┼─────┼───┼───────┼─────┼─────┼─────┼───────────────┤│ 2 │闕雅妮 │虛列 │102 年7 月10日│1,000 │20 │80,000 │20(5,000 -1,000 )=80,000│├──┼─────┼───┼───────┼─────┼─────┼─────┼───────────────┤│ 3 │林招識 │冒名 │102 年8 月10日│1,000 │20 │80,000 │20(5,000 -1,000 )=80,000│├──┼─────┼───┼───────┼─────┼─────┼─────┼───────────────┤│ 4 │林晨偉 │虛列 │102 年9 月10日│900 │20 │82,000 │20(5,000 -900 )=82,000│├──┼─────┼───┼───────┼─────┼─────┼─────┼───────────────┤│ 5 │馬秋金 │冒名 │102 年10月10日│1,000 │20 │80,000 │20(5,000 -1,000 )=80,000│├──┼─────┼───┼───────┼─────┼─────┼─────┼───────────────┤│ 6 │許澤恭 │冒名 │102 年11月10日│1,000 │20 │80,000 │20(5,000 -1,000 )=80,000│├──┼─────┼───┼───────┼─────┼─────┼─────┼───────────────┤│ 7 │蔡榆嬅 │冒名 │102 年12月10日│1,300 │20 │74,000 │20(5,000 -1,300 )=74,000│├──┼─────┼───┼───────┼─────┼─────┼─────┼───────────────┤│ 8 │蔡英鑾 │冒名 │103 年1 月10日│1,500 │20 │70,000 │20(5,000 -1,500 )=70,000│├──┼─────┼───┼───────┼─────┼─────┼─────┼───────────────┤│ 9 │李聰順 │冒名 │103 年2 月10日│1,500 │20 │70,000 │20(5,000 -1,500 )=70,000│├──┼─────┼───┼───────┼─────┼─────┼─────┼───────────────┤│ 10 │嘉莉 │無 │103 年3 月10日│2,200 │20 │無 │ │├──┼─────┼───┼───────┼─────┼─────┼─────┼───────────────┤│ 11 │ │ │未開標 │ │ │ │ │├──┼─────┼───┼───────┼─────┼─────┼─────┼───────────────┤│ 12 │ │ │未開標 │ │ │ │ │├──┼─────┼───┼───────┼─────┼─────┼─────┼───────────────┤│ 13 │ │ │未開標 │ │ │ │ │├──┼─────┼───┼───────┼─────┼─────┼─────┼───────────────┤│ 14 │ │ │未開標 │ │ │ │ │├──┼─────┼───┼───────┼─────┼─────┼─────┼───────────────┤│ 15 │ │ │未開標 │ │ │ │ │├──┼─────┼───┼───────┼─────┼─────┼─────┼───────────────┤│ 16 │ │ │未開標 │ │ │ │ │├──┼─────┼───┼───────┼─────┼─────┼─────┼───────────────┤│ 17 │ │ │未開標 │ │ │ │ │├──┼─────┼───┼───────┼─────┼─────┼─────┼───────────────┤│ 18 │ │ │未開標 │ │ │ │ │├──┼─────┼───┼───────┼─────┼─────┼─────┼───────────────┤│ 19 │ │ │未開標 │ │ │ │ │├──┼─────┼───┼───────┼─────┼─────┼─────┼───────────────┤│ 20 │ │ │未開標 │ │ │ │ │├──┼─────┼───┼───────┼─────┼─────┼─────┼───────────────┤│ 21 │ │ │未開標 │ │ │ │ │├──┼─────┼───┼───────┼─────┼─────┼─────┼───────────────┤│ 22 │ │ │未開標 │ │ │ │ │├──┼─────┼───┼───────┼─────┼─────┼─────┼───────────────┤│ 23 │ │ │未開標 │ │ │ │ │├──┴─────┴───┴───────┴─────┴─────┴─────┼───────────────┤│說明: │詐欺總金額:61萬6,000元 ││一、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之計算: │ ││㈠、實際參與合會會員為:「張欣慧」、「林招識」、「馬秋金」、「許澤恭」、「蔡│ ││ 榆嬅」、「蔡英鑾」、「李聰順」、「嘉莉」、「李淑玲」(參加3 會)、「家生│ ││ 」、「黃小芸」、「佳佳」、「蔡志誠」、「江永靖」(參加2 會)、「小茹」、│ ││ 「欣慧」、「簡宏哲」(2 會),共17 人、21會。 │ ││㈡、編號2 至9 部分,計算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應扣除會首、被告虛列之「闕雅妮」、│ ││ 「林晨偉」,且編號3 、5 至8 部分,實際參與之活會數,因「林招識」、「馬秋│ ││ 金」、「許澤恭」、「蔡榆嬅」、「蔡英鑾」、「李聰順」遭被告冒名投標,故仍│ ││ 應算入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故編號2 至9 部分之實際活會會員為16人,活會數為19│ ││ 會。 │ ││二、詐欺金額之計算:【計算式:實際參與之活會數(5,000元-當期得標金額)】 │ │└──────────────────────────────────────┴───────────────┘附表四:(事實欄三、㈣部分)┌──┬─────┬───┬───────┬─────┬─────┬─────┬───────────────┐│編號│得標會員 │虛列或│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實際參與之│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計算式 ││ │ │冒名得│ │新臺幣) │活會數 │ │ ││ │ │標 │ │ │ │ │ │├──┼─────┼───┼───────┼─────┼─────┼─────┼───────────────┤│ 1 │天使(即張│無 │102 年9 月5 日│5,000 │20 │無 │ ││ │秋貞) │ │ │ │ │ │ │├──┼─────┼───┼───────┼─────┼─────┼─────┼───────────────┤│ 2 │劉仁傑 │虛列 │102 年10月5 日│1,300 │20 │74,000 │20(5,000-1,300)=74,000 │├──┼─────┼───┼───────┼─────┼─────┼─────┼───────────────┤│ 3 │趙聰璁 │虛列 │102 年11月5 日│1,600 │20 │68,000 │20(5,000-1,600)=68,000 │├──┼─────┼───┼───────┼─────┼─────┼─────┼───────────────┤│ 4 │陳貝蒂 │虛列 │102 年12月5 日│2,000 │20 │60,000 │20(5,000-2,000)=60,000 │├──┼─────┼───┼───────┼─────┼─────┼─────┼───────────────┤│ 5 │劉世澤 │冒名 │103 年1 月5 日│2,000 │20 │60,000 │20(5,000-2,000)=60,000 │├──┼─────┼───┼───────┼─────┼─────┼─────┼───────────────┤│ 6 │溫四姊 │無 │103 年2 月5 日│2,000 │20 │60,000 │20(5,000-2,000)=60,000 │├──┼─────┼───┼───────┼─────┼─────┼─────┼───────────────┤│ 7 │陳治均 │無 │103 年3 月5 日│2,000 │20 │60,000 │20(5,000-2,000)=60,000 │├──┼─────┼───┼───────┼─────┼─────┼─────┼───────────────┤│ 8 │馬秋金 │冒名 │103 年4 月5 日│2,300 │20 │54,000 │20(5,000-2,300)=54,000 │├──┼─────┼───┼───────┼─────┼─────┼─────┼───────────────┤│ 9 │ │ │未開標 │ │ │ │ │├──┼─────┼───┼───────┼─────┼─────┼─────┼───────────────┤│ 10 │ │ │未開標 │ │ │ │ │├──┼─────┼───┼───────┼─────┼─────┼─────┼───────────────┤│ 11 │ │ │未開標 │ │ │ │ │├──┼─────┼───┼───────┼─────┼─────┼─────┼───────────────┤│ 12 │ │ │未開標 │ │ │ │ │├──┼─────┼───┼───────┼─────┼─────┼─────┼───────────────┤│ 13 │ │ │未開標 │ │ │ │ │├──┼─────┼───┼───────┼─────┼─────┼─────┼───────────────┤│ 14 │ │ │未開標 │ │ │ │ │├──┼─────┼───┼───────┼─────┼─────┼─────┼───────────────┤│ 15 │ │ │未開標 │ │ │ │ │├──┼─────┼───┼───────┼─────┼─────┼─────┼───────────────┤│ 16 │ │ │未開標 │ │ │ │ │├──┼─────┼───┼───────┼─────┼─────┼─────┼───────────────┤│ 17 │ │ │未開標 │ │ │ │ │├──┼─────┼───┼───────┼─────┼─────┼─────┼───────────────┤│ 18 │ │ │未開標 │ │ │ │ │├──┼─────┼───┼───────┼─────┼─────┼─────┼───────────────┤│ 19 │ │ │未開標 │ │ │ │ │├──┼─────┼───┼───────┼─────┼─────┼─────┼───────────────┤│ 20 │ │ │未開標 │ │ │ │ │├──┼─────┼───┼───────┼─────┼─────┼─────┼───────────────┤│ 21 │ │ │未開標 │ │ │ │ │├──┼─────┼───┼───────┼─────┼─────┼─────┼───────────────┤│ 22 │ │ │未開標 │ │ │ │ │├──┼─────┼───┼───────┼─────┼─────┼─────┼───────────────┤│ 23 │ │ │未開標 │ │ │ │ │├──┴─────┴───┴───────┴─────┴─────┴─────┼───────────────┤│說明: │詐欺總金額:43萬6,000元 ││一、實際參與之活會數之計算: │ ││㈠、實際參與合會會員為:「天使」、「趙聰璁」、「陳貝蒂」、「劉世澤」、「溫四│ ││ 姊」、「陳治均」、「馬秋金」、「欣慧」、「佳佳」、「潘婷」(參加2 會)、│ ││ 「陸小曼」、「江永靖」(參加3 會)、「王正同」、「溫寶玉」、「蔡志誠」、│ ││ 「蔡榆嬅」、「林昭識」、「許哲恭」、「黃國華」(參加2 會),共19人、23會│ ││ 。 │ ││㈡、編號1 至9 部分,計算實際參與之活會數,應扣除會首、被告虛列之「闕雅妮」、│ ││ 「林晨偉」,故為20會。 │ ││㈡、編號3 、5 至8 部分,實際參與之活會數,因「林招識」、「馬秋金」、「許澤恭│ ││ 」、「蔡榆嬅」、「蔡英鑾」、「李聰順」遭被告冒名投標,故仍應算入實際參與│ ││ 之活會數,故為20會。 │ ││二、詐欺金額之計算:【計算式:實際參與之活會數(5,000元-當期得標金額)】 │ │└──────────────────────────────────────┴───────────────┘附表五:
┌──┬────┬────────┬──────┬──────┬─────────────────────┐│編號│銀行 │侵占日期 │當期應繳金額│實際繳款金額│侵占金額(新臺幣) ││ │ │(當期繳款日期)│ │ │計算方式:當期應繳金額-當期實際繳款金額= ││ │ │ │ │ │被告當期侵占之金額 ││ │ │ │ │ │備註:當期新增金額=本期應繳金額-(前期應 ││ │ │ │ │ │繳金額-前期實際繳款金額) │├──┼────┼────────┼──────┼──────┼─────────────────────┤│ 1 │玉山銀行│102年6月13日 │49,216元 │19,216元 │30,000元 ││ │ ├────────┼──────┼──────┼─────────────────────┤│ │ │102年7月12日 │53,902元 │5,519元 │23,902元 ││ │ ├────────┼──────┼──────┼─────────────────────┤│ │ │102年8月13日 │68,221元 │3,641元 │19,838元 ││ │ ├────────┼──────┼──────┼─────────────────────┤│ │ │102年9月11日 │87,564元 │34,564元 │22,984元 ││ │ ├────────┼──────┼──────┼─────────────────────┤│ │ │102年10月14日 │63,689元 │3,700元 │10,689元 ││ │ ├────────┼──────┼──────┼─────────────────────┤│ │ │102年11月12日 │76,486元 │3,563元 │16,497元 ││ │ ├────────┼──────┼──────┼─────────────────────┤│ │ │102年12月12日 │93,465元 │4,524元 │20,542元 ││ │ ├────────┼──────┼──────┼─────────────────────┤│ │ │103年1月13日 │104,944元 │5,502元 │16,003元 ││ │ ├────────┴──────┴──────┴─────────────────────┤│ │ │侵占金額共計:160,455元 │├──┼────┼────────┬──────┬──────┬─────────────────────┤│ 2 │第一銀行│102年4月17日 │134,272元 │48,289元 │85,983元 ││ │ ├────────┼──────┼──────┼─────────────────────┤│ │ │102年5月20日 │92,302元 │14,421元 │77,881元 ││ │ ├────────┼──────┼──────┼─────────────────────┤│ │ │102年6月19日 │6,399元 │10,260元 │-3,861元 ││ │ ├────────┼──────┼──────┼─────────────────────┤│ │ │102年7月18日 │6,221元 │9,676元 │-3,455元 ││ │ ├────────┼──────┼──────┼─────────────────────┤│ │ │102年8月20日 │15,022元 │10,167元 │4,855元 ││ │ ├────────┼──────┼──────┼─────────────────────┤│ │ │102年9月11日 │26,961元 │83,779元 │-56,818元 ││ │ ├────────┼──────┼──────┼─────────────────────┤│ │ │102年10月21日 │15,140元 │7,017元 │8,123元 ││ │ ├────────┼──────┼──────┼─────────────────────┤│ │ │102年11月19日 │9,737元 │7,000元 │2,737元 ││ │ ├────────┼──────┼──────┼─────────────────────┤│ │ │102年12月19日 │46,654元 │12,785元 │33,869元 ││ │ ├────────┼──────┼──────┼─────────────────────┤│ │ │103年1月20日 │33,455元 │11,667元 │21,788元 ││ │ ├────────┴──────┴──────┴─────────────────────┤│ │ │侵占金額共計:171,102元 │├──┼────┼────────┬──────┬──────┬─────────────────────┤│ 3 │遠東銀行│102年10月8日 │16,965元 │13,112元 │3,853元 ││ │ ├────────┼──────┼──────┼─────────────────────┤│ │ │102年11月7日 │17,296元 │14,191元 │3,105元 ││ │ ├────────┼──────┼──────┼─────────────────────┤│ │ │102年12月7日 │19,830元 │13,356元 │6,474元 ││ │ ├────────┼──────┼──────┼─────────────────────┤│ │ │103年1月8日 │27,399元 │14,328元 │13,071元 ││ │ ├────────┼──────┼──────┼─────────────────────┤│ │ │103年2月7日 │17,503元 │13,869元 │3,634元 ││ │ ├────────┴──────┴──────┴─────────────────────┤│ │ │侵占金額共計:30,137元 │├──┼────┼────────┬──────┬──────┬─────────────────────┤│ 4 │日盛銀行│102年4月8日 │30,471元 │18,038元 │12,433元 ││ │ ├────────┼──────┼──────┼─────────────────────┤│ │ │102年5月3日 │22,863元 │20,211元 │2,652元 ││ │ ├────────┼──────┼──────┼─────────────────────┤│ │ │102年6月3日 │16,777元 │21,378元 │-4,601元 ││ │ ├────────┼──────┼──────┼─────────────────────┤│ │ │102年7月4日 │16,729元 │17,729元 │-1,000元 ││ │ ├────────┼──────┼──────┼─────────────────────┤│ │ │102年8月5日 │21,190元 │17,224元 │3,966元 ││ │ ├────────┼──────┼──────┼─────────────────────┤│ │ │102年9月4日 │21,186元 │17,302元 │3,884元 ││ │ ├────────┼──────┼──────┼─────────────────────┤│ │ │102年10月4日 │19,238元 │17,356元 │1,882元 ││ │ ├────────┼──────┼──────┼─────────────────────┤│ │ │102年11月4日 │20,733元 │17,346元 │3,387元 ││ │ ├────────┼──────┼──────┼─────────────────────┤│ │ │102年12月4日 │70,573元 │22,282元 │48,291元 ││ │ ├────────┼──────┼──────┼─────────────────────┤│ │ │103年1月6日 │27,457元 │11,854元 │15,603元 ││ │ ├────────┼──────┼──────┼─────────────────────┤│ │ │103年2月5日 │5,900元 │3,415元 │2,485元 ││ │ ├────────┴──────┴──────┴─────────────────────┤│ │ │侵占金額共計:88,9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