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智炫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威儒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紘笛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嘉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法扶律師)
林延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龍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吳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全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可蓉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弦諾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融霆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雅琪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苡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7號、第4765號、第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丙○○、子○○、己○○、辛○○、庚○○、戊○○、寅○○、卯○○、丁○○部分,暨丙○○、子○○、己○○、辛○○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事 實
一、甲○○與少年乙○○(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朋友關係,少年乙○○因懷疑甲○○竊盜其金錢及性騷擾,乙○○遂於106 年3 月6 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將此事告以丙○○知悉,丙○○即持用乙○○之行動電話邀約甲○○前來新竹市○○路○ 段○○○ 號,甲○○遂於10
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抵達新竹市○○路○ 段○○○ 號,迨於同日晚間9 時許,辰○○、丙○○、子○○、己○○、辛○○、戊○○、癸○○(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壬○○(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向甲○○詢問是否有欺負少年乙○○及偷錢,甲○○否認後,辰○○、癸○○、壬○○、辛○○、子○○、己○○、丙○○即毆打甲○○,癸○○、壬○○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恫嚇甲○○,而壬○○亦電擊甲○○,辛○○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毆打甲○○,乙○○則在旁叫囂要其他人毆打甲○○,丙○○並將上情告以庚○○知悉,庚○○遂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到場,並通知寅○○、卯○○,寅○○及卯○○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庚○○、寅○○及卯○○到場後,經在場人告知上開情事,乃與辰○○、丙○○、子○○、己○○、辛○○、戊○○、癸○○、壬○○及乙○○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動手毆打甲○○,而辰○○、戊○○、丙○○、子○○並要求甲○○簽本票,由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甲○○,對甲○○恫稱:「不簽本票的話,就在你身上開槍,就要送你出海餵鯊魚」、「如果不簽本票的話,今天讓你走不出這個門口跟新竹市」、「下次再這樣對人家毛手毛腳,再偷人家錢,就要把你彈掉(台語)」、「你覺得我們會讓你離開嗎」等語,丙○○亦向甲○○恫稱:
「不給錢休想走」、「你今天絕對跑不掉」、「不給錢你就死定了」等語,庚○○則向甲○○恫稱:「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不要臉,絕對不讓你走」等語,辛○○、子○○、癸○○再重複對甲○○恫稱:「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今天做這種事,死是應該的」、「今天要找你家人要錢,不給就休想走」等語,卯○○、寅○○並對甲○○恫稱:「你今天絕對跑不掉,你一定死定了」、「今天做這種事情,死是應該的」、「今天要找你家人要錢,不給錢就休想走」,甲○○因而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4 萬9,000 元之本票3 紙、借款書1 紙及自白書1 紙,且於甲○○簽立本票與自白書之過程中,戊○○亦持美工刀,向甲○○恫稱:「字不寫漂亮一點,在你身上劃幾刀」等語。
丙○○、子○○再於甲○○之外套皮夾內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甲○○因想離開該處,故告知丙○○密碼,並向辰○○、丙○○等人表示可以去領帳戶內之2,000 元,但請讓其離開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惟辰○○、辛○○、丙○○、子○○、己○○、癸○○、庚○○、戊○○、卯○○、寅○○、壬○○、乙○○仍不讓甲○○離開,渠等即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面額4 萬9,000 元之本票3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財物。嗣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戊○○約於106 年3月7 日凌晨1 時許先行離開,寅○○、卯○○約於106 年3月7 日凌晨4 、5 時許先行離開,己○○亦先行離開,但無法確認時點),子○○聯絡郭佳榮、孟忠影至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孟忠影、郭佳榮見子○○、辛○○、癸○○、庚○○、辰○○、丙○○、壬○○又再度毆打甲○○。
且孟忠影及郭佳榮自子○○處得聽聞甲○○與乙○○間之糾紛,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背部、肚子,孟忠影並對甲○○恫稱:「我是酒店圍事,你跑得了一時,跑不了一輩子,一定抓的到你」等加害甲○○自由之言論,郭佳榮亦對甲○○恫稱:「你今天這樣做是錯了,我們新竹地區你絕對跑不掉」等加害甲○○自由之言論,致甲○○心生畏懼,後孟忠影及郭佳榮於
106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離開新竹市○○路○ 段○○○號處所(孟忠影及郭佳榮所涉共同傷害等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辰○○、丙○○、癸○○、辛○○、庚○○共同承前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辰○○於106 年
3 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許,指示癸○○持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竹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甲○○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酒、檳榔、冰塊等物品,並由丙○○、辰○○、癸○○、辛○○、庚○○食用殆盡。而於上開期間,甲○○仍持續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新竹市○○路○ 段○○○號住處無法離開。後因甲○○並無其他現金支付上開所簽發本票之款項,辰○○即與辛○○再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辰○○即要求甲○○至新竹市○○路附近之明達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以支付款項,經甲○○允諾後,辰○○即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許,指示辛○○帶同甲○○至新竹市○○路之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以歸還上開3張本票之款項。甲○○乃於106 年3 月8 日中午乘在上班時逃脫,並至新竹馬偕醫院驗傷(甲○○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前臂、右上臂、前臂手挫擦傷、胸部、腹部、頭頸部挫傷、背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且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106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 巷○ 弄○ ○○ 號4 樓辰○○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丑○○於106 年2 月間與丁○○發生性行為,並允諾贈送行動電話予丁○○,然丑○○均未履行。嗣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丑○○再度以簡訊邀約丁○○進行性行為,丁○○因而心生不滿,遂將其遭丑○○欺負之事告以子○○知悉,子○○知悉後,遂邀同癸○○、辛○○一同至丁○○位在新竹市○○路○○○ 巷○○號10室之住處,迨丑○○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抵達丁○○上開住處後,癸○○(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辛○○、子○○及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辛○○、子○○毆打丑○○,子○○並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52分許與丙○○聯絡後,與癸○○、辛○○及丁○○一同將丑○○押往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丑○○之行動自由。渠等將丑○○帶至上開處所後,丙○○、己○○及少年壬○○亦與癸○○、辛○○、子○○及丁○○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己○○於10
6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到場),由丙○○、癸○○、辛○○、子○○、己○○與壬○○等人徒手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球棒、木棍、甩棍及牌尺等物品毆打丑○○,丁○○則在旁指示丙○○等人毆打丑○○,致丑○○受有頭部挫傷、背部、臀部、雙手、雙耳、左胸、左上臂、左腳踝及左大腿挫傷併瘀腫;臉部、左胸、左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丙○○、癸○○、辛○○、子○○、己○○、丁○○與壬○○亦將丑○○限制行動自由於上開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致丑○○無法離開現場,而丙○○復指示壬○○、辛○○將丑○○帶往浴室脫衣服沖冷水拍裸照、影片,丙○○、癸○○、辛○○、子○○亦向丑○○恫稱如果不給錢就帶丑○○去海邊埋到海底、不讓丑○○離開等言詞,並陸續毆打丑○○,至使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50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丙○○之指示交予丙○○,且聯絡其友人王晟銘匯款向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嗣丙○○、癸○○、辛○○、己○○、子○○、丁○○、壬○○共同承前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丙○○即指示辛○○、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丑○○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丑○○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丑○○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丙○○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6 、7 時許先行離開),得手後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上開金額用於購買食物,由丙○○、癸○○、辛○○、己○○、子○○、丁○○、壬○○食用殆盡。其後,子○○等人繼續向丑○○恫稱一定要湊足到25萬元,丑○○即再繼續聯絡家人、友人籌錢。嗣因丑○○與其哥哥雲柏仁聯絡,雲柏仁要求需讓丑○○回到關新路住處始同意支付剩餘款項,遂由子○○、己○○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丑○○載往新竹市○○路途中之新竹市○○路○ 段○○○ 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警於106 年3 月11日,在癸○○處扣得現金3 萬元(已發還丑○○),及在辛○○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辰○○、丙○○、癸○○、辛○○、己○○、戊○○、壬○○、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子○○、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甲○○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81頁、第89頁、第125 至127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辰○○、丙○○、子○○、己○○、辛○○、庚○○、戊○○、寅○○、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至53頁、第77至9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辰○○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丑○○;證人雲柏仁、雲銀金、王晟銘;證人即共犯丙○○、癸○○、辛○○、己○○、丁○○、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丑○○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9頁、第125 至127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子○○、己○○、辛○○、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至53頁、第77至9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丙○○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丙○○、子○○、己○○、辛○○、庚○○、寅○○、卯○○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甲○○,而被告戊○○則供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辰○○辯稱:伊有動手打告訴人甲○○,但沒有拿空氣槍,且伊沒有指示癸○○拿告訴人甲○○的金融卡去提領現金。告訴人甲○○在原審證稱係其主動交付錢包及金融卡,目的在於虛與委蛇先行脫身,可見告訴人甲○○仍有意思自由,伊並無強盜行為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辰○○係為了代乙○○向告訴人甲○○求償,並非無故藉機勒索、強取他人財物,被告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又依告訴人甲○○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辰○○並無要求告訴人甲○○拿出金融卡,而告訴人甲○○亦無法明確陳述是何人以暴力或恐嚇方式要求其拿出金融卡,則告訴人甲○○遭恐嚇拿走金融卡一事,尚有疑義等詞為被告辰○○辯護。
(2)被告丙○○辯稱:伊有動手打告訴人甲○○,但沒有強取財物,告訴人甲○○會簽本票,是因為他承認有偷錢及性騷擾乙○○的事,且不是伊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而告訴人甲○○也沒有告知伊金融卡密碼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等人會要求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及還款等,係因告訴人甲○○在案發前對乙○○有毛手毛腳及偷錢行為,被告等人才會要求告訴人甲○○還錢,故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稱表示,案發當時並沒有害怕,只是裝可憐,賠償金也是自己提議等語,可知告訴人甲○○當時尚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詞為被告丙○○辯護。
(3)被告子○○辯稱:伊有打告訴人甲○○,只是想要教訓他,並沒有任何想要強盜取財之犯意,而告訴人甲○○會簽本票等,是因為他偷乙○○的錢,但沒有錢可以還給乙○○,所以問可不可以先簽本票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告訴人甲○○及同案其餘被告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不得逕自採信告訴人甲○○說詞,且告訴人甲○○與被告子○○本有嫌隙,告訴人甲○○之證詞自有任意攀咬之可能,且依被告辛○○之證詞,告訴人甲○○遭妨害自由期間,仍與被告等飲酒,則是否交付金錢豈有不能自主決定之情,難謂告訴人甲○○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子○○當天純粹係替友人教訓告訴人甲○○,先前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甲○○與乙○○間之糾紛,被告子○○並無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為被告子○○辯護。
(4)被告己○○辯稱: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是為了替乙○○出氣,而伊雖於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時在場,然伊自始並不知悉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之原因及金額為何,況伊當天三次進出案發地點,並未全程參與犯行,對持告訴人甲○○金融卡領錢乙事確不知情,且本件事發係因伊之女朋友即乙○○遭告訴人甲○○侵犯,伊並無任何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就告訴人甲○○部分糾紛起因是被告己○○之女友被告訴人甲○○毛手毛腳,被告己○○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不知悉告訴人甲○○簽立本票跟拿金融卡,當時被告己○○並未在場等詞為被告己○○辯護。
(5)被告辛○○辯稱: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伊係因告訴人甲○○欺負乙○○及竊取乙○○金錢,才聽從被告辰○○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若伊是要強盜,就不會載告訴人甲○○至新竹市上班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辛○○主觀上認為乙○○與告訴人甲○○間疑有竊取金錢及猥褻或妨害性自主之糾紛,而猥褻或妨害性自主情事依法本得請求慰撫金,相關實務判決之金額多落於數十萬元間,則不能徒憑有十餘萬元差額反向推定被告辛○○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漏未審酌被告辛○○上開主觀認識。況若被告等是為謀自己不法利益,怎可能依告訴人甲○○偵查時證述所稱由88萬元主動降為十餘萬元,被告辛○○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乙○○與其他被告等就相關逾越疑遭偷竊數額部分之索討,有明確認識之共同決意,至於索討金錢後之利益分配,非無可能由乙○○默示、明示讓與或分轉予為其處理紛爭之人,是相關協助處理紛爭之人縱直接獲有極小額利益,亦難逕推斷當然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辛○○非乙○○之直接對口人,就本票數額是否逾越乙○○稱遭竊之金額有完整認識已有疑義,就索討金額內部分配及後續索討程序等亦無當然認識。而上開提領2,000 元於便利商店買菸酒、食物等食用時,乙○○亦在場一同食用,且乙○○將取得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讓與協助處理事件之被告等花用,實屬回報舉措,不能做為推論被告辛○○不法所有意圖之理論基礎。況告訴人甲○○就相關賠償金額部分在一定程度皆與在場人士有所磋商討論,仍有其自由決定之空間,且此與身體受拘束之情況分屬二事,當分別判斷等詞為被告辛○○辯護。
(6)被告庚○○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己○○叫伊去的,而伊會打告訴人甲○○是因為之前在夜市伊有撞到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對伊罵三字經的糾紛,當時告訴人甲○○為什麼簽本票伊不知道,伊在旁玩手機,且伊跟被告己○○中途就離開並沒有全程在場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庚○○固有與其他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在中華路某處,因告訴人甲○○飾詞否認偷乙○○錢和性侵乙○○而毆打告訴人甲○○,然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被告庚○○並無幫忙或給予助力,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庚○○並無認知,僅憑被告庚○○斯時單純沈默或在場,尚難認被告庚○○與其餘被告就上開簽立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庚○○並未領取告訴人甲○○帳戶之2,000 元,拿金融卡時及領錢時被告庚○○在睡覺均不在場,雖被告庚○○有食用以告訴人甲○○金融卡金額所購買之物品,但被告庚○○當時並不知此事實,被告庚○○並未全程參與,難認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認被告庚○○知道有簽立本票行為,但就其主觀認定只是針對相關的事等所為之和解賠償事宜,相關金錢也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更沒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庚○○辯護。
(7)被告戊○○辯稱:當天伊是跟被告辰○○一起去現場,因為伊等都會去找癸○○聊天。而伊當時懷孕,並沒有打告訴人甲○○,伊有看到告訴人甲○○簽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他是自願簽的,可能是因為理虧,且他是在承認偷錢及性侵之後才被打,不是被屈打成招。之後,因伊人不舒服,被告辰○○請被告丙○○帶伊到樓下去,伊跟被告丙○○就待在車上,後來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稱可知,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且由最直接關係人乙○○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戊○○亦無持美工刀要劃告訴人甲○○好幾刀之情形,退步言之,被告戊○○就乙○○委託被告辰○○之事並無深入參與,被告戊○○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常有自殘之舉,被告戊○○縱於事發現場持美工刀,亦未必係針對告訴人甲○○為強暴脅迫之客觀不法強盜行為,請審酌被告戊○○在行為當時是否有辨識能力降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狀況。
又被告戊○○並未獲取本件不法利益,其係認知告訴人甲○○曾對乙○○作不禮貌之事情及偷錢,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非為了自己利益向告訴人甲○○獲取不法利益等詞為被告戊○○辯護。
(8)被告寅○○辯稱:伊沒有強盜犯罪意圖,案發當天是被告庚○○打給伊說那邊有人要借錢,伊才跟被告卯○○一起去現場,到場時告訴人甲○○在寫類似悔過書的東西,伊有踢他一腳,但沒有看到他在寫借款書或簽本票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寅○○是到場後才認識被告庚○○及卯○○外之其他被告,也是當場才聽聞告訴人甲○○欺負乙○○乙事,被告寅○○係因告訴人甲○○做錯事還亂寫自白書或悔過書,一氣之下氣憤踹了告訴人甲○○一腳,其後就未再做出其他傷害行為,之後被告寅○○在離開案發現場前之其餘時間,曾去上廁所、玩手機及睡覺,尚難認被告寅○○與其他被告間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寅○○亦未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而當天被告寅○○係在告訴人甲○○簽完本票後始到場,被告寅○○並未見聞簽立本票之經過,且就告訴人甲○○被取走金融卡等情並不知情,被告寅○○與告訴人甲○○原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糾紛,被告寅○○根本沒有任何強取財物,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認被告寅○○與其他被告間就強盜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又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借款書、自白書或是被取走金融卡均與其與乙○○債權債務糾紛有關,至於本票面額或借據記載金額超過13,000元部分應係基於擔保本金及利息之意思為之,故難認為乙○○向告訴人甲○○追索金錢之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為被告寅○○辯護。
(9)被告卯○○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和伊弟弟即被告寅○○一起到現場,因為被告寅○○接到電話說有人要借錢,而伊到場後,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甲○○有被打,但伊看他全身都是傷,伊到的時候他在寫悔過書,很多人就一直罵他字寫很醜,伊就用腳點他,跟他說寫漂亮一點,不然等一下又被人家打。而伊不清楚告訴人甲○○為何要寫悔過書,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甲○○簽本票及借款書,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法利得之犯意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本件被告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卯○○的弟弟接到電話說有人要借錢,被告卯○○才跟著去現場,被告卯○○跟他弟弟和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共同犯罪之情等詞為被告卯○○辯護。
(二)經查:
(1)告訴人甲○○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嗣於當日晚間遭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後,即簽立面額4 萬9,00元之本票3 張、借款書、自白書,復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原同案被告癸○○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 元購買酒類及食品,並由被告丙○○、辰○○、辛○○、庚○○及原同案被告癸○○食用殆盡,而告訴人甲○○於106 年
3 月8 日上午7 時許離開新竹市○○路○ 段○○○ 號,復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而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前臂、右上臂、前臂手挫擦傷、胸部、腹部、頭頸部挫傷、背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及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1至103 頁;本院卷三第296 至302 頁、第476 至480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6 他1307卷第66至68頁;10
6 偵4765卷二第207 至213 頁;原審卷四第231 頁、第23
4 至235 頁、第238 至251 頁、第255 頁、第259 至260頁),且經證人即在場少年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在場少年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106 偵4765卷二第5 至18頁;原審卷五第64至107 頁),另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6 偵4765卷二第179 至
183 頁;原審卷五第135 至143 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蔡依璋於106 年4 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3 月
7 日下午3 時7 分許新竹市○○路○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白書影本、借款書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106 他1307卷第2 頁、第10至14頁、第24頁、第31頁;106 偵4765卷一第71至75頁、第86頁),及上開本票3 紙、自白書及借款書各1 紙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告訴人甲○○因被告辰○○等人所為前揭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4 萬9,000 元之本票3 紙、借款書1 紙及自白書1 紙,復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事實,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
①證人甲○○於106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
6 年3 月7 日上午,是丙○○使用乙○○之電話打給伊,跟伊說伊的錢包和衣服在新竹市○○路○ 段○○○ 號,要伊過去拿,他還順便邀伊打牌,所以伊才過去,到了那邊,丙○○、癸○○、壬○○、子○○、辛○○就要伊上2 樓,上了2 樓就跟他們打牌,後來「阿智」和他老婆就出現,「阿智」就問伊有沒有強姦乙○○,伊說沒有,「阿智」就動手打伊,伊一直否認,所以就被打,之後「阿智」就說要把伊拖到旁邊打,然後辛○○用鋁棍打伊頭部和手部,壬○○先用手打然後再拿鋁棒打伊還有用電擊棒電伊,子○○就用腳踹伊再拿掃把打伊,癸○○除了拿木棍打伊還拿電擊棒嚇伊,己○○就踹伊和打伊,丙○○就是打伊和踹伊的肚子,庚○○用棍子打伊,他們就一直問伊有沒有強姦乙○○,伊只要說沒有,就會被打,伊連離開的機會都沒有,因為鐵門都被關起來,他們打伊告一段落之後,丙○○、「阿智」、「阿智」的老婆和子○○就叫伊簽本票,這是子○○先提議的,丙○○說簽3 張才合法,「阿智」就拿著槍指著伊說「如果你不簽的話,今天讓你出海,南寮漁港有一台快艇,隨時都可以送你出海,公海鯊魚等著你」,「阿智」的老婆說「字給我簽漂亮一點,不然在你身上劃幾刀」,本來子○○和丙○○說要88萬元,但「阿智」就叫伊簽4 萬9,000 元,所以就簽了4 萬9,
000 元的本票3 張,伊當下是怕不簽不能離開,而且「阿智」拿著槍指著伊,伊也會害怕,所以才簽本票,這都是他們決定的,簽好之後,丙○○在伊的外套內找到皮包,裡面有證件和提款卡,伊就說伊帳戶裡面有2,000 元可以領,希望他們放伊走,本票的金額伊會以後再兌現,但伊還是被帶到4 樓被關起來,後來是癸○○拿伊的提款卡去領錢,經伊指認,「阿智」就是辰○○,簽本票的時候庚○○和他的友人有輪流說「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今天做這種事情,死是應該的」還說「今天要找你家人要錢,不給就休想走」,庚○○是說「死定了」,子○○說「今天不給錢就別想走」,他還叫伊老爸老媽吐錢出來,伊在被毆打的過程中,就一直聽到輪流聽到一些恐嚇的話,整件事情,如果不是乙○○跟他們講,伊也不會被打等語(見106 他1307卷第66至69頁、第70頁)。
②於106 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所述在
中華路4 段166 號遭毆打及恐嚇的過程都是實在的,伊是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點左右前往中華路4 段166 號,是丙○○還是癸○○用乙○○的行動電話打給伊,到了那邊之後,伊先打麻將,後來丙○○、子○○就問伊是否偷乙○○的錢和強姦乙○○,伊說沒有,後來乙○○又把這件事跟辰○○說,辰○○、辛○○就又來問伊,伊還是說沒有,結果就開始被打,一開始是癸○○、壬○○、辛○○、丙○○、子○○打,後來庚○○、己○○也有動手打我,伊是被打到受不了才承認有偷乙○○的錢和強姦乙○○,伊在簽本票時因為簽得很慢,就被辰○○打,「阿諾」和「阿霆」是和庚○○一起來的,他們也有打伊頭,還叫伊字寫漂亮一點,乙○○雖然沒有打伊,但辰○○說是乙○○要他們教訓伊,伊被打完之後,丙○○、辰○○、戊○○、子○○要伊簽面額4 萬9,000 元的本票3 張,後來辰○○有問伊有沒有金融卡,伊說在外套裡面,丙○○就從伊放在桌上的外套內拿出皮包,然後找出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原本就記載在提款卡上,伊有把密碼跟鍾智炫說,還說裡面有2,000 元可以領,並且拜託他們放伊走,但是他們就是不讓伊走,子○○還叫辛○○及壬○○把伊帶上樓去,伊會知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2,000元是伊被打的時候,拜託朋友先匯錢給伊,伊當時跟伊朋友說伊被恐嚇了,伊當天除了簽本票外,另外還有簽自白書和借款書,這些文件都交給辰○○,在簽本票的時候,辰○○有拿槍指著伊,說不簽本票就要讓伊出海,意思就是送去餵鯊魚,戊○○拿著刀片說伊字不寫漂亮一點,就要在伊臉上劃幾刀,子○○和庚○○都對伊說「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庚○○還罵伊強姦乙○○不要臉,說伊不給錢就不要走,丙○○是說伊給錢就可以走,「阿霆」和「阿諾」其中一人確實有說「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今天做這種事情,死是應該的」、「今天要找你家人要錢,不給就休想走」,後來一直到了106 年3 月8日早上跟辛○○去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伊才離開中華路4段166 號,伊簽本票和答應要去人力派遣公司上班都是被強迫的等語(見106 偵4765卷二第207 頁至第214 頁、第
217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5 點左
右,伊是接到電話後才去中華路4 段166 號,是丙○○叫伊過去拿包包之類的東西,到現場後伊有看到乙○○和她的朋友,後來伊有跟她的朋友打牌,打牌的時候子○○有問伊是否知道為何乙○○的錢不見,伊就說伊不知道,後來子○○也問伊是否對乙○○毛手毛腳,伊是回答說沒有,打完牌之後,「阿智」就有出現,「阿智」就是指認紀錄表編號13的辰○○,辰○○就問伊說有沒有強姦乙○○,伊說沒有,結果就被打,然後其他人就開始動手打伊,丙○○、子○○都有動手,伊在偵訊中證稱毆打伊的人,也都有打伊,辛○○就徒手拿棍子狂打伊的頭、手、腳,壬○○還拿電擊棒電伊,子○○就拿掃把柄打伊的背、肚
子、手、腳,癸○○是拿鋁棒打伊手、腳、背,丙○○是用拳頭打伊頭和肚子,己○○是用拳頭打伊臉和肚子,庚○○是拿鋁棍打伊背和手,伊害怕到不敢還手,因為這麼多人打伊一個,後來辰○○就叫伊賠錢,子○○先提議要伊簽本票,丙○○、辰○○及辰○○的太太就叫伊簽本票、自白書,伊簽本票時,辰○○有拿槍指著伊,叫伊簽,還有說伊不簽要把伊送出海,辰○○的太太就拿著刀片跟伊說,要伊字寫漂亮一點,不然要在伊臉上劃幾刀,伊當天還有寫一份借款書,當天是先簽本票,再簽自白書,最後才寫借款書,本票的金額4 萬9,000 元伊也不知道,自白書是他們唸,伊照著寫,因為字很醜,所以寫了好幾遍,至於借款書是別人寫好,伊只有在上面簽名和蓋手印,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寫好後,伊看到丙○○有收到包包內,伊當天會願意簽本票、自白書和借款書是為了離開中華路4 段166 號,而且伊也不敢拒絕,簽本票的時候,卯○○、寅○○也有動手打伊,而且在場的人有說死定了、不給錢不能走等話語,伊是同時簽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伊是不得不簽,簽好後伊請他們讓伊走,丙○○有叫計程車來,但子○○、辛○○和癸○○把伊攔下來帶到2 樓,丙○○當時也在場,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是丙○○從伊外套內的錢包中找出來的,伊說提款卡中2,000 元可以領,請他們放伊走,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後來辰○○有叫癸○○拿提款卡去領錢,後來癸○○用領到錢買了保力達、飲料和煙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 頁、第234 至
236 頁、第239 至253 頁、第256 至260 頁、第267 頁、第318 頁)。
④觀諸前揭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其就其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嗣於同日晚間,遭被告辰○○質問是否竊取少年乙○○金錢及性騷擾少年乙○○,其否認後,即遭被告辰○○、丙○○、子○○、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毆打,復在被告辰○○、丙○○、子○○及戊○○之要求下,簽署自白書、借款書各1 張及面額4 萬9,000 元之本票3 張,且在簽署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過程中,遭被告辰○○、戊○○分持空氣槍及刀片恐嚇,亦遭被告丙○○、子○○、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毆打、恐嚇,嗣其簽完本票後,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遭被告丙○○取走,其欲離開中華路4 段166 號現場,仍無法離去等情,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空氣槍、本票、借款書、自白書及空白本票扣案為證,是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⑤況被告辰○○、丙○○、子○○、辛○○及原同案被告癸○○分別於原審為下列供述:
⒈被告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在寫本票前,伊確
實有拿空氣槍對甲○○比畫,也有對甲○○說「不簽本票的話,就在你身上開槍,就要送你出海餵鯊魚」、「如果不簽本票的話,今天讓你走不出這個門口跟新竹市」、「下次再這樣對人家毛手毛腳,再偷人家錢,就要把你彈掉(台語)」、「你覺得我們會讓你離開嗎」,丙○○、辛○○、子○○、癸○○、庚○○也都有恐嚇甲○○,寅○○、卯○○也有跟甲○○說「把你打死在這也是應該的」,戊○○也有對甲○○說「字寫好看一點,不然就要在身上劃幾刀」,甲○○當天如果不簽本票、借款書及自白書,就會被一直修理,當時在場的人認知就是修理到甲○○簽本票、借款書及自白書為止,是子○○發現甲○○外套內的皮夾,甲○○在簽本票前其實想要離開現場,但是伊等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7 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問甲○○是否性侵乙
○○和偷乙○○的錢,甲○○一開始否認,是被打才承認,他會簽本票,也是怕被打才簽本票,在甲○○簽本票之前,辰○○、庚○○、己○○、寅○○、卯○○、子○○、癸○○都有毆打和恐嚇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第145 頁、第147 頁)。
⒊被告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6 年3 月6 日就是要毆
打甲○○,叫他把錢拿出來,當天的情況就是甲○○不簽本票,不把錢拿出來就不可來開中華路4 段166 號的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
⒋原同案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就是不讓甲○
○離開中華路4 段166 號,丙○○要求甲○○簽本票,還交待甲○○拿不出錢就不准走,丙○○還從甲○○的皮夾中拿走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第172 頁)。
⒌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甲○○當天是被逼簽本
票,簽完本票後,丙○○有找到甲○○的提款卡,他還要甲○○提供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
⒍觀以被告辰○○、丙○○、子○○、辛○○及原同案被告
癸○○5 人上開供述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過程,足見告訴人甲○○係遭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等人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被告等人而簽立面額4 萬9,000 元本票3 張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客觀過程,與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合,益見證人甲○○之證述符實可採。
(3)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
4 號、第71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告訴人甲○○在簽署面額4 萬9,000 元本票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已迭遭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等人毆打及恐嚇,甚且遭限制不得離去新竹市○○路○ 段○○○ 號之處所,則告訴人甲○○係孤身1 人遭多達11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且觀諸告訴人甲○○於106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37分許,逃離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驗傷時,其之四肢、軀幹及臉部均有大小不一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偵6240卷二第73頁;106 偵4765卷三第240 至252 頁),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雖非致命,惟遍及全身,交互參照,告訴人甲○○既係遭多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且所受傷害範圍遍及全身,客觀上觀之,告訴人甲○○係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遭明顯具人數、力量優勢之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等11人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對告訴人甲○○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甲○○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4)至告訴人甲○○固於106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伊當時沒有害怕,只是裝可憐云云(見106 他1307卷第68頁),惟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該期日筆錄予其閱覽,告訴人甲○○則表示其內心甚感恐懼,有原審107 年
5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17 頁),而告訴人甲○○內心主觀想法,或難據其供述予以推測,然參諸本件案發時之現場情況,告訴人甲○○之身體及自由意志已遭壓制等情,詳如前述,是尚無足徒憑告訴人甲○○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逕為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5)再者,告訴人甲○○係遭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及卯○○等人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後,於其自由意志遭壓制且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始簽下上開本票、借款書及自白書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甲○○所書之自白書及借款書,其中固分別載有「…本人(即告訴人甲○○)和乙○○睡覺時,甲○○當時對乙○○上下起手本人對乙○○脫掉上衣和褲子…」、「茲本人甲○○(以下稱甲方)因缺錢花用向乙○○(以下稱乙方)借款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整…」,有自白書及借款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06 偵4765卷一第71至72頁),惟告訴人甲○○既係在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書寫自白書及借款書,則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6)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是偷過伊二次錢,一次是1 萬元,另一次是3,000 元,伊都懷疑甲○○有偷,而且有問他,但他都沒承認,性騷擾部分,伊是有一次喝醉,甲○○睡伊旁邊,伊醒來後發現伊褲子被脫下,內衣被解開,伊有問甲○○,但是甲○○只對伊笑一笑,伊就懷疑是甲○○對伊毛手毛腳,在甲○○被毆打前,伊是跟己○○、辰○○及丙○○說甲○○有偷過伊的1 萬3,000 元以及對伊性騷擾的事,伊是請他們把伊的錢拿回來,後來甲○○簽的本票並沒有給伊,但伊可以拿到1 萬3,000 元,伊並不知道借款書的內容,伊只有在上面簽名和蓋指印,甲○○寫完借款書後,也沒有拿給伊,伊也不知道為何本票金額是4 萬9,000 元,甲○○是被很多人打,才承認他偷伊的錢和對伊毛手毛腳,他在被打之前,完全否認這些事情,他會簽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也是因為被打被脅迫才簽的,並不是他自願,伊也沒有跟任何人說拿到提款卡後,要把提出的錢交給伊,是癸○○拿提款卡去領錢,然後就用這些錢去買菸、酒和檳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至70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4頁、第101 至10
3 頁、第105 頁),足見證人乙○○就因懷疑告訴人甲○○對其性騷擾及偷竊其金錢,即行委託被告己○○、辰○○及丙○○向告訴人甲○○索償,且告訴人甲○○係遭毆打後才承認有偷竊及性騷擾行為並非自願簽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乙○○自身既對告訴人甲○○是否有竊盜及性騷擾之行為尚乏確切之根據,則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及卯○○等人何以得執憑要求告訴人甲○○交付財物,況告訴人甲○○係在遭毆打之情況下,承認有對證人乙○○性騷擾及竊盜,復於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借款書及自白書,顯見告訴人甲○○實係屈從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及卯○○等人,而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及卯○○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亦可認定。
(7)復參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辰○○、丙○○、己○○3 人提及懷疑遭告訴人甲○○竊取之金額為1萬3,000 元,不知為何本票金額是4 萬9,000 元,且其可分得之金額為1 萬3,000 元,亦未取得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等情。則證人乙○○懷疑告訴人甲○○竊盜之金額為
1 萬3,000 元,亦僅要求被告辰○○等人索討1 萬3,000元,而告訴人甲○○於本案所簽發係面額為4 萬9,000 元之本票3 張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甲○○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達14萬7,000 元,核與證人乙○○上開所欲委請被告辰○○等人索討之金額1 萬3,000 元間,存有高達13萬4,000 元之差距,況本案告訴人甲○○所簽之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皆未交與證人乙○○,反係由被告辰○○所持有,並經警在被告辰○○處所扣得乙節,亦如前述,基此,倘被告辰○○等人係受證人乙○○所託,向告訴人甲○○索討1 萬3,000 元,渠等實無由要求告訴人甲○○簽立金額差距甚大之本票,亦未將本票、借款書及自白書等文件交與利害關係人即證人乙○○收執,且證人乙○○若有向告訴人甲○○索取1 萬3,000 元之請求權存在,證人乙○○豈會對於告訴人甲○○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款書金額毫不知悉,再佐以證人乙○○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辰○○等人從未告知自告訴人甲○○處所取得提款卡中提領之金錢會交付與伊,被告癸○○係直接將該2,000 元用於購買菸、酒及檳榔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02 至
103 頁),而倘被告辰○○、丙○○、辛○○、庚○○及原同案被告癸○○等人係為證人乙○○向告訴人甲○○索討金錢,渠等在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後,自告訴人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2,000 元自當交付證人乙○○,惟被告辰○○等人竟逕行將該2,000 元用於購買菸、酒及檳榔自行食用,實與常情有間,益徵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及證人乙○○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8)證人甲○○於106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
6 年3 月8 日凌晨,「阿智」有回到中華路4 段166 號,並且交待辛○○要帶伊去明達人力派遣公司做粗工,一天1,500 元,「阿智」說要作工3 年來還本票的錢等語(見
106 他1037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嗣於106 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從106 年3 月6 日一直到106年3 月8 日上午,伊都無法離開,主要是癸○○和辛○○在看伊,後來是辰○○先跟人力派遣公司講好,辛○○才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帶伊去上班,伊會答應去人力派遣公司是因為如果伊不答應還錢,他們不會放過伊等語(見
106 偵4765卷二第216 至217 頁),可見證人甲○○就其遭逼簽本票及交付提款卡後,仍遭限制行動自由,且被告辰○○復安排其前往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以抵償本票金額等情證述甚詳,而被告辰○○亦就安排告訴人甲○○前往明達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抵償本票債務一情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是認告訴人甲○○所證上情,要屬可信,而告訴人甲○○先遭威逼簽立本票,復遭被告辰○○安排工作抵償本票金額,且核與證人乙○○是否遭告訴人甲○○性騷擾或竊取金錢無關聯性,據此,被告辰○○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9)被告辰○○、丙○○、子○○、己○○、辛○○、庚○○、戊○○、寅○○、卯○○等9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執以前揭貳、一(一)(1)至(9)部分所示情詞,辯稱:被告辰○○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借款書、自白書或是被取走金融卡時,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等情。惟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及卯○○等人所為前揭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始簽署面額4 萬9,000 元本票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且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且據前述,證人乙○○自身對告訴人甲○○是否有竊盜及性騷擾之行為已尚乏確切之根據,況縱告訴人甲○○有不當行為,在未經正當適法程序以明責任前,自難認告訴人甲○○即負有賠償之責,更不得私自以非法手段要求賠償,而上開本票之金額,尚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復以被告辰○○等人上開行為手段觀之,告訴人甲○○於其人身自由業遭剝奪之情形下,被告辰○○等人復以上開行為加諸告訴人甲○○,足見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告訴人甲○○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辯護意旨所據上開告訴人甲○○於106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尚無足執為被告辰○○等人為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稽此,被告辰○○等9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前揭各情,難認可採。
(10)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案發當時被告辰○○沒有拿空氣槍,也沒有指示癸○○拿告訴人甲○○的金融卡去提領現金,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而告訴人甲○○亦無法明確陳述是何人以暴力或恐嚇方式要求其拿出金融卡等語。然據前述,被告辰○○於原審已就案發當時伊有拿空氣槍對告訴人甲○○比畫一節供承在卷,而原同案被告癸○○亦於原審審理時就伊與被告辛○○持告訴人甲○○之金融卡去領錢是被告辰○○交代一情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7 至138 頁),況告訴人甲○○係遭被告辰○○、丙○○、子○○、辛○○、己○○、庚○○、寅○○及卯○○等人毆打、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甚且遭被告辰○○持扣案之空氣槍恐嚇,遭被告戊○○持刀恐嚇等情況下,簽立面額4 萬9,000 元之本票3 張及交付內有2,000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告訴人甲○○仍可抗拒被告等人之要求,而告訴人甲○○固於106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伊當時沒有害怕,只是裝可憐云云(見106 他1307卷第68頁),惟尚無足徒憑告訴人甲○○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逕推論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亦如前述,另據前述,案發當時告訴人甲○○遭被告辰○○等人毆打,復在被告辰○○等人之要求下,簽署自白書、借款書各1 張及面額4 萬9,
000 元之本票3 張,且在簽署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過程中,遭被告辰○○、戊○○分持空氣槍及刀片恐嚇,亦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恐嚇,嗣其簽完本票後,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遭被告丙○○取走等情,業由告訴人甲○○證述甚詳。從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核與事實有間,無可採取。
(11)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以:當時不是被告丙○○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而告訴人甲○○也沒有告知被告丙○○金融卡密碼,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稱表示,案發當時並沒有害怕,只是裝可憐,賠償金也是自己提議等語,可知告訴人甲○○當時尚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節。然告訴人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遭被告丙○○取走一節,業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而原同案被告癸○○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丙○○將金融卡拿給被告辰○○,被告辰○○再指示伊及被告辛○○持金融卡去領錢等節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
7 至138 頁),且尚無足徒憑告訴人甲○○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逕論斷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尚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詳如前述,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
(12)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甲○○及同案其餘被告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不得逕自採信告訴人甲○○說詞,且告訴人甲○○遭妨害自由期間,仍與被告等飲酒,則是否交付金錢豈有不能自主決定之情,難謂告訴人甲○○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然告訴人甲○○上開證述符實可採,亦核與卷內事證相合,詳如前述,且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對告訴人甲○○所為前揭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甲○○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非可採。
(1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己○○自始並不知悉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之原因及金額為何,且其當天三次進出案發地點,並未全程參與犯行,而被告己○○不知悉告訴人甲○○簽立本票跟拿金融卡,當時被告己○○並未在場等語。惟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本件是伊提議丙○○打電話叫甲○○過來,因為甲○○偷乙○○的錢,所以有人叫甲○○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
5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6 年3 月6 日案發前,乙○○有跟伊說甲○○有偷她和對她性騷擾,106 年3月6 日是丙○○打電話叫甲○○來新竹市○○路○ 段○○○號,伊下午有離開現場,後來晚上11時回來時,伊就看到甲○○被打,伊聯想到跟乙○○的事有關,伊也有出手打,毆打甲○○過程中,丙○○、辰○○、子○○就要甲○○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則依被告己○○上開供述,其於案發前,即自乙○○處知悉告訴人甲○○有竊盜及性騷擾,並於106 年3 月6 日建議被告丙○○邀約告訴人甲○○前來新竹市○○路○ 段166 之處所,復同日晚間毆打告訴人甲○○並在場見聞告訴人甲○○簽署本票,倘被告己○○對於告訴人甲○○簽署本票原因毫不知悉,其豈會建議被告丙○○邀約告訴人甲○○到場,並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甲○○,而被告己○○與被告丙○○等人間就此部分加重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被告己○○未全程在場,亦無礙其所涉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尚無足取。
(14)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甲○○就相關賠償金額部分在一定程度皆與在場人士有所磋商討論,仍有其自由決定之空間等語。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實難遽採,且參諸本件案發時之現場情況,告訴人甲○○之身體及自由意志確已遭壓制,詳如前述,則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憑可採。
(15)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案發當天是被告己○○叫被告庚○○去現場,被告庚○○係因之前與告訴人甲○○的糾紛才出手打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甲○○為什麼簽本票被告庚○○不知道,而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被告庚○○並無認知,尚難認被告庚○○與其餘被告就上開簽立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庚○○有食用以告訴人甲○○金融卡金額所購買之物品,但被告庚○○當時並不知此事實,被告庚○○並未全程參與,難認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告訴人甲○○在簽署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過程中,有遭被告庚○○等人毆打、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述甚詳,而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在甲○○簽本票之前,辰○○、庚○○、己○○、寅○○、卯○○、子○○、癸○○都有毆打和恐嚇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足見被告庚○○在場見聞告訴人甲○○遭毆打及簽署本票之過程,並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甲○○,是認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核與事實有間,無可採信。
(16)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並無持美工刀要劃告訴人甲○○好幾刀之情形,而被告戊○○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常有自殘之舉,被告戊○○縱於事發現場持美工刀,亦未必係針對告訴人甲○○為強暴脅迫之客觀不法強盜行為,請審酌被告戊○○在行為當時是否有辨識能力降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狀況等語。然以,被告戊○○持刀恐嚇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51 頁),且告訴人甲○○亦就此情證述如前,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戊○○確實有對甲○○說「字寫好看一點,不然就要載你身上劃幾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6 頁),衡以證人辰○○既為被告戊○○之配偶,彼此利害關係一致,其自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相互參照證人子○○、甲○○及鍾智炫上開證言,足認被告戊○○確有持刀恐嚇告訴人甲○○。又被告戊○○自始可清晰回憶,並能於警詢、偵查時明確陳述其犯案之過程及動機,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執前揭情詞置辯,足認被告戊○○是否如辯護意旨所辯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降低之情,應屬有疑。另被告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六第393 頁),以證明其患有憂鬱症,惟尚無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戊○○於行為時已因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職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並非可採。
(17)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寅○○是到場後才認識被告庚○○及卯○○外之其他被告,也是當場才聽聞告訴人甲○○欺負乙○○乙事,被告寅○○係因告訴人甲○○做錯事還亂寫自白書或悔過書,一氣之下氣憤踹了告訴人甲○○一腳,其後就未再做出其他傷害行為,且被告寅○○亦未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而當天被告寅○○係在告訴人甲○○簽完本票後始到場,被告寅○○並未見聞簽立本票之經過,且就告訴人甲○○被取走金融卡等情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則辯以:案發當天被告卯○○與被告寅○○一起到現場,被告卯○○到場時,告訴人甲○○在寫悔過書,但被告卯○○不清楚告訴人甲○○為何要寫悔過書,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甲○○簽本票及借款書等詞。惟核與前揭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有間,已非得以逕取,況被告寅○○、卯○○就渠等於告訴人甲○○書寫本案自白書在場並毆打告訴人甲○○乙情,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準備程序中說己○○打電話叫庚○○、寅○○、卯○○過來,他們三人有加入動手毆打甲○○的陳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0 至1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106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寅○○、卯○○一起前往新竹市○○路○ 段○○○ 號,渠等有毆打告訴人甲○○,且其有見聞告訴人甲○○簽本票之過程等情具結證述在卷(見106 偵4765卷一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互核證人子○○、庚○○上開證言,被告寅○○、卯○○到場毆打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尚未簽立本票,況本案告訴人甲○○係遭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等人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後,同時簽署本票、借款書及自白書等文件,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寅○○及卯○○僅見聞告訴人簽署自白書之過程,復參以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在甲○○簽本票之前,辰○○、庚○○、己○○、寅○○、卯○○、子○○、癸○○都有毆打和恐嚇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職是,被告寅○○、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如果沒記錯,寅○○、卯○○是在甲○○簽完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後才到場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0 頁),倘證人丙○○上揭證述屬實,被告寅○○、卯○○應無由自承見聞告訴人簽署自白書之情節,且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亦與上開事證不合,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要難逕採為對被告寅○○、卯○○2 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辰○○、戊○○、丙○○、子○○、辛○○、己○○、庚○○、寅○○、卯○○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等人上揭事實欄一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子○○、辛○○、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丑○○及剝奪告訴人丑○○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己○○則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丙○○辯稱:伊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丑○○就已在該處,伊係因聽到被告子○○說告訴人丑○○和被告丁○○的事情,才會打告訴人丑○○,而伊並沒有指示壬○○等人將告訴人丑○○帶到浴室沖冷水、拍裸照,伊不知道係何人指示的,且告訴人丑○○的金融卡也不是拿給伊,伊亦無指示被告己○○及辛○○持金融卡去提領款項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因告訴人丑○○過去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時曾許諾交付手機或現金,但之後均未履約,被告等才會於106 年3 月10日要求告訴人丑○○交付現金,被告丙○○主觀上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丑○○自己提議要以50萬元和解,且當時告訴人丑○○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被告丙○○未曾指示被告辛○○及己○○持告訴人丑○○交付之金融卡前往領取現金,被告丙○○不應構成強盜罪等詞為被告丙○○辯護。
(2)被告子○○辯稱:伊在被告丁○○住處時,並沒有打告訴人丑○○,因為怕講事情吵到鄰居就把告訴人丑○○帶到中華路4 段租屋處,之後伊有打告訴人丑○○,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帶告訴人丑○○去浴室拍裸照跟影片,也不知道是誰指示的。當時伊的認知是被告丁○○被強迫與告訴人丑○○發生性行為,伊就問告訴人丑○○說要伊報警處理還是要私下和解,告訴人丑○○希望不要告訴他家人及報警,表示可以私下解決,告訴人丑○○後來同意要支付50萬元。另係由被告丙○○叫告訴人丑○○把他所有的金融卡交出來,被告丙○○叫被告辛○○、己○○拿告訴人丑○○的金融卡去提領現金買東西回來,但伊沒有吃,當時伊已經酒醉睡著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子○○主觀上係為被告丁○○討回公道,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強盜取財之故意。又告訴人丑○○願意交付50萬元究係因受被告子○○及其餘同案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始願交付50萬元,亦或是害怕遭被告子○○及其餘被告將其移送警察局始願交付50萬元,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蓋告訴人丑○○若得選擇讓被告等將其送交警察局即可不必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丑○○仍有機會向父母求救而捨此不為,其自由意思仍未喪失,被告子○○等人所為,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被告子○○完全沒涉入拿告訴人丑○○金融卡去提款,何人涉入他也完全沒印象,領完錢後,他也沒有拿取相關款項,此與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亦不符合等詞為被告子○○辯護。
(3)被告己○○辯稱:伊雖有持告訴人丑○○之金融卡提領現金3 萬元一次,惟伊提領該筆現金後隨即交付原同案被告癸○○,且告訴人丑○○之所以交付金融卡,係因其前違反被告丁○○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以之做為支付和解金,伊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丑○○當時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己○○亦未全程參與,且告訴人丑○○支付之金額是和解金,並不符合加重強盜罪的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己○○辯護。
(4)被告辛○○辯稱: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當天是被告子○○告知伊被告丁○○被欺負之事,伊才跟被告子○○、原同案被告癸○○一同前往了解情形,伊沒有在被告丁○○住處打告訴人丑○○,伊經被告丙○○指示帶告訴人丑○○去浴室沖冷水及拍照,只是單純因為看不過告訴人丑○○之行為,想教訓告訴人丑○○,讓告訴人丑○○與被告丁○○和解,及強行要告訴人丑○○拿出多少錢來賠償被告丁○○。又伊有跟被告己○○持告訴人丑○○的金融卡去ATM 提款,當時是被告丙○○直接拿金融卡給伊叫伊去領錢,而50萬元是告訴人丑○○說要跟被告丁○○和解的金額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丑○○就相關賠償金額部分在一定程度皆與在場人士有所磋商討論,仍有其自由決定之空間,且此與身體受拘束之情況分屬二事,當分別判斷等詞為被告辛○○辯護。
(5)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強盜意圖,係因告訴人丑○○曾跟伊發生性行為,說要送伊行動電話但未履行,告訴人丑○○於106 年3 月10日再度傳簡訊邀約伊進行性行為,伊就把事情告訴被告子○○,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丑○○,但伊有吃被告辛○○及己○○拿金融卡去提領現金後,買回來的食物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丁○○並無參與命令告訴人丑○○交出金融卡之行為,被告丁○○雖知悉告訴人丑○○給付金錢之事,但此係因告訴人丑○○與被告丁○○前曾發生過數次性行為,告訴人丑○○曾多次曾諾給予被告丁○○手機或金錢等物,故被告丁○○主觀上係基於贈與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債權之認知,被告丁○○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依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其他共同被告等事前均有詢問告訴人丑○○就其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一事之意願,給予其選擇自由,則告訴人丑○○客觀上未達不能抗拒之情狀,況告訴人丑○○返回家中大可從容報警或將門反鎖,捨此不為甘回現場,就是胸有成竹可以掌握狀況,則客觀上是否有不能抗拒之狀況?且被告等人有給告訴人丑○○選擇金錢賠償的自由,此時告訴人丑○○亦無陷於不可抗拒之狀況等詞為被告丁○○辯護。
(二)經查:
(1)告訴人丑○○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在被告丁○○位在新竹市○○路○○號10室之住處,遭被告辛○○、子○○、丁○○及原同案被告癸○○押至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且告訴人丑○○在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內,遭被告辛○○、子○○、丙○○、己○○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等人徒手及持球棒、木棍、甩棍、牌尺等物品毆打,而被告丁○○則在旁指示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丑○○,告訴人丑○○受有頭部挫傷、背部、臀部、雙手、雙耳、左胸、左上臂、左腳踝及左大腿挫傷併瘀腫、臉部、左胸、左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丑○○亦遭被告辛○○、子○○、丙○○、己○○及原同案被告癸○○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上開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其間,告訴人丑○○由少年壬○○與被告辛○○帶往浴室脫衣服沖冷水拍裸照、影片,告訴人丑○○同意支付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且聯絡友人王晟銘匯款向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辛○○、己○○持上開告訴人丑○○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之ATM 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6 、7 時許先行離開),得手後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上開金額用於購買食物,由被告丙○○、癸○○、辛○○、己○○、子○○、丁○○、少年壬○○食用殆盡。嗣被告子○○、己○○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丑○○載往新竹市○○路途中之新竹市○○路○ 段○○○ 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子○○、丁○○、辛○○、己○○、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35 頁;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第102 頁、第
3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6 少連偵21卷第170 至
178 頁、第184 頁背面、第262 頁;106 偵4765卷三第79至81頁;原審卷五第200 至221 頁、第223 頁、第249 至
251 頁),並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106 偵4765卷三第5 至6 頁、第36至37頁),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丑○○經理王晟銘、告訴人丑○○之父雲銀金、告訴人丑○○之兄雲柏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6 少連偵21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187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7 至
198 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吳宗謙之職務報告、原同案被告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丑○○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丑○○關新路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丑○○與證人王晟銘、雲柏仁LINE對話翻拍截圖、金融卡提領明細、告訴人丑○○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丑○○傷勢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2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丑○○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06 少連偵21卷第6 頁、第52至69頁、第75至76頁、第
147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56 頁、第265 至269 頁;原審卷五第177 至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告訴人丑○○因被告丙○○等人所為前揭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聯絡其友人王晟銘匯款向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等事實,迭據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
①於106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10
日晚上伊有跟丁○○約見面,後來就到丁○○位在新竹市○○路的租屋處,到了之後,伊一開門就發現子○○、辛○○和另外一個男子的在場,該男子伊不太確定是否為癸○○,然後伊就被這3 名男子毆打,辛○○就拿武士刀把伊架上車,子○○說伊強姦丁○○,但實際上伊是和丁○○合意發生性行為,然後伊就被帶到中華路4 段166 號,到了該處之後,伊就被丙○○、己○○、子○○、辛○○、癸○○及壬○○毆打,他們徒手也有用球棒、木棍、甩棍、牌尺、椅子及皮帶毆打,辛○○動手最多,丁○○沒有動手但叫他們打伊,伊還被強迫灌水,叫伊把衣服脫到只剩內褲,就被帶到浴室沖冷水,己○○負責沖伊,辛○○負責拍攝,然後他們就叫伊籌錢,最後是講定50萬元,然後他們要伊使用電話去找人籌錢,講電話的時候都要開擴音,丙○○、癸○○、子○○、辛○○都說不給錢要把伊帶到海邊,意思就是不給錢要把伊埋到海底,子○○他們在伊打電話時還叫伊把皮包內的財物交出來,並且要伊交出提款卡和密碼,讓他們去領錢,他們拿走了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和郵局的提款卡,後來辛○○有拿伊的提款卡去領錢,他領了2 次,伊隔天早上7 點多先跟伊經理王晟銘聯絡籌錢,他有匯3 萬元到伊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伊跟伊哥哥雲柏仁聯絡籌錢,說要50萬元,希望能夠在中午前湊到25萬元,後來到了下午1 、2 點,雲柏仁說他要看到伊回到關新路住處,用市話跟他聯絡,他才願意付錢,所以子○○、己○○才會開車把伊載回關新路,伊會答應付50萬元是因為伊被毆打,又被恐嚇說要報警說伊強姦丁○○,還說伊不給錢要把伊帶到海邊埋到海裡,也是因為這樣,當子○○、丙○○叫伊把提款卡交出來的時候,伊才交出來等語(見106 少連偵21卷第170 至177 頁)。
②於106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已經被
毆打了,對伊而言已經造成脅迫及傷害,所以他們叫伊交出金融卡伊就交出來,伊也不敢反抗,怕反抗會被打等語(見106 少連偵21卷第197 頁反面)。
③於106 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子
○○他們的意思是說之前也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是拿錢出來簽本票,問伊要怎麼解決,還說如伊報警,他們可以扛下傷害,但也會告伊強姦丁○○,並沒有說報警就不用給他們錢,丙○○、子○○、癸○○、壬○○、丁○○、辛○○都一直叫伊去籌錢,伊從106 年3 月10日晚間被帶到中華路4 段166 號起到106 年3 月11日下午被送回新竹市○○路住處止,伊的行動自由都是被限制的等語(見10
6 偵4765卷三第80至81頁)。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10日之前,伊跟丁○
○在她公園路租屋處發生很多次性行為,跟她之間沒有金錢糾紛,雖然有答應送她手機,但沒有把這個當作跟她發生性行為的條件,106 年3 月10日是伊跟丁○○聯絡說要去找她,到了丁○○租屋處,就看到子○○、辛○○以及另外一個男子,子○○說伊侵犯丁○○,他是丁○○的男朋友,問伊要怎麼處理,伊想要解釋,但沒機會解釋,後來他們用武士刀把伊架上他們叫的私家車,丁○○也有在車上,在車行過程中,他們就說之前也有人因為侵犯女生,被他們帶到海邊去處理,也就是一些恐嚇的話,在車上伊也不敢求救,因為伊等於人被包圍在車上,之後就到了中華路4 段166 號,除了辛○○、子○○、丁○○、癸○○之外,伊還看到己○○、丙○○,然後伊就被帶到2 樓,他們好像有跟一位「智哥」報告說伊侵犯丁○○,被帶過來,伊不知道「智哥」有沒有說什麼,後來伊就被一連串的毆打、謾罵、還被逼脫掉衣服去浴室沖冷水、拍影片,沖冷水的人應該是壬○○,丙○○、辛○○、子○○、己○○、癸○○都有動手打伊,丁○○也有叫他們打伊,他們除了徒手,還用木棍、球棒、牌尺、甩棍打伊,之後他們就說伊侵犯丁○○,叫伊籌錢來解決,不然要報警,丙○○有提出金額,但最後伊是答應付50萬元,伊為了不讓家人擔心而且因為當下他們有說之前有人被帶到海邊去埋,伊擔心不答應會有更嚴重的後果,所以才答應付50萬元,然後他們要求伊去跟親友籌錢,伊有跟王晟銘和雲柏仁聯絡,伊被毆打之後,丙○○、子○○有叫伊把金融卡和皮夾交出來,伊也不敢反抗,所以有交出去,錢包內有提款卡,辛○○就叫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交給他,丙○○他們確實有用提款卡去領錢,最後因為伊哥雲柏仁說要伊安全回到關新路住家,他才願意付錢,子○○、己○○才開車帶伊回去,因為雲柏仁已經報警,所以才被警察抓到,伊差不多就是被打、被恐嚇及沖冷水之後,就交出提款卡和皮夾,伊當時都不敢反抗及拒絕,因為伊在丁○○住處那邊就開始被毆打恐嚇,整個過程伊都非自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6 至198 頁、第200 至212 頁、第218至224 頁、第227 頁、第233 頁、第249 頁、第251 至25
4 頁)。⑤觀諸前揭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其就其曾於106 年3 月10日案發前與被告丁○○發生過性行為,復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前往被告丁○○位在新竹市○○路○○○ 巷○○號10室住處時,遭被告子○○、辛○○及原同案被告癸○○以其強姦被告丁○○為由毆打,嗣遭剝奪行動自由,押至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後,即遭被告丙○○、子○○、辛○○、己○○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毆打,被告丁○○在旁以言語助勢,復又遭被告丙○○、子○○、辛○○及原同案被告癸○○以言詞恐嚇,且亦遭少年壬○○及被告辛○○帶至浴室脫衣沖冷水及拍攝照片,後其在被告丙○○之要求下,應允支付50萬元,並應被告丙○○之要求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向其經理王晟銘及其兄長雲柏仁籌款以求離開中華路4 段166 號現場,迨其兄長雲柏仁允諾支付款項後,被告子○○及己○○始駕駛自用小客車帶同其離開中華路4 段166 號現場等情,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是認證人丑○○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⑥況被告子○○、己○○、辛○○及原同案被告癸○○4 人分別於原審為下列供述:
⒈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6 年3 月10日伊有跟
癸○○、辛○○、丁○○把丑○○押到中華路4 段166 號,到了之後,伊、丙○○、癸○○、辛○○、壬○○和己○○都有毆打丑○○,丁○○就叫囂說要打死丑○○,伊就問丑○○說要怎麼處理丁○○這件事,是要報警還是私了,他說要給50萬元,伊跟丙○○叫丑○○拿錢出來才准走,丙○○有跟丑○○說拖去海邊埋掉的話語並且叫辛○○帶丑○○去沖冷水,後來丙○○跟丑○○說了一些話,丑○○就把提款卡和密碼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⒉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6 年3 月10日伊是和
丙○○、子○○、癸○○、壬○○、辛○○動手打丑○○,丁○○沒動手,但是在旁邊罵丑○○,丙○○有恐嚇丑○○,說不給錢,就不用回去了,印象中丁○○問丑○○要多少錢處理,丑○○說要付150 萬,子○○說要跟丑○○父母說,結果丑○○就說他願意付50萬元私了,丙○○還叫丑○○把提款卡和密碼交出來,交給伊和辛○○去提款,就伊來看丑○○當天應該是怕到不敢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
⒊原同案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6 年3 月10日
子○○叫伊跟辛○○去丁○○住處去堵人,然後伊等就把丑○○押到新竹市○○路○ 段○○○ 號,到了中華路4 段16
6 號,子○○就跟丑○○討錢,說丑○○強姦丁○○,要他給交待,丑○○說不出話來,伊、丙○○、子○○、辛○○、壬○○、己○○就動手毆打丑○○,辛○○還帶丑○○去浴室沖冷水拍裸照,毆打過程中,丙○○、子○○都在跟丑○○要錢,丙○○有說不給錢就不准走,丑○○是被毆打後才答應付50萬元,也有交出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
⒋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6 年3 月10日是子○
○跟伊和癸○○說他女友丁○○被丑○○性侵,叫伊和癸○○去幫忙,後來伊、癸○○、子○○和丁○○把丑○○押到中華路4 段166 號,到了中華路4 段166 號,伊就跟丙○○說丑○○性侵丁○○,丙○○就說要打丑○○,伊、子○○、丙○○都有打丑○○,丁○○在旁邊說要打殘忍一點,丙○○還叫伊把丑○○帶去浴室沖冷水拍裸照,在這過程中,丙○○叫丑○○付80萬元,還說不付錢就不准走,丑○○就答應付錢,丙○○還叫丑○○把提款卡和密碼交出來,丑○○就交出來,然後丙○○再叫伊去提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
⒌觀以被告子○○、己○○、辛○○及原同案被告癸○○4
人供述告訴人丑○○允諾給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過程,足認告訴人丑○○實係遭被告丙○○、子○○、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等人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被告等人而同意給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等客觀過程,與告訴人丑○○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合,益見證人丑○○之證述符實可採。
(3)再者,告訴人丑○○在允諾給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業遭被告丙○○、子○○、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等人毆打及恐嚇,甚遭限制行動自由不得離去新竹市○○路○ 段○○○ 號之處所等情,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丑○○係先遭被告子○○、丁○○、辛○○及原同案被告癸○○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押往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而告訴人丑○○在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內,除遭被告丙○○、子○○、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外,甚且遭沖冷水及拍攝裸照,復觀諸告訴人丑○○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7 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驗傷時,其之四肢、軀幹及頭部均有大小不一之傷勢,臀部幾全部均有瘀血痕跡,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106 少連偵21卷第64頁、第265 至269 頁),足認被告等人下手兇殘,已非單純教訓告訴人丑○○,顯有威逼告訴人丑○○之意,而本件告訴人丑○○在客觀上係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遭明顯具人數上優勢之被告丙○○等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甚且遭被告丙○○等人以脫衣沖冷水及拍攝裸照等非法手段對待,客觀上通常人遭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之凌虐,已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子○○、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對告訴人丑○○所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可堪壓制告訴人丑○○之自由意志,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4)證人丑○○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3 月10日到3月11日之間,伊從公園路被帶到中華路後,中間有回到新竹市○○路住處,因為伊跟他們說伊要回去拿背包而且要把汽車換成摩托車,他們就同意讓伊去,原本是己○○開車載伊回去關新路住處,辛○○騎車跟在後面,結果到了之後發現沒感應卡和鑰匙,就再回到中華路,之後辛○○及壬○○再跟著伊回去,伊有進去關新路的住處,他們在門口外面等,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運動外套的人是壬○○,後來伊再跟辛○○他們回到中華路,伊進入關新路住處後,並沒有跟家人求助,因為辛○○他們說如果伊去求救,就會進到伊住處內,對伊家人不利,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提款卡被拿走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1 至223 頁、第25
0 至251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106 少連偵21卷第65至69頁),然依證人丑○○上開所證情節,可知證人丑○○於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丙○○後,以要求替換交通工具及拿背包為由,先後由被告辛○○、張昱嘉及少年壬○○陪同返回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且其雖進入住處內,因遭被告辛○○警告,仍跟隨被告辛○○及少年壬○○返回新竹市○○路○ 段○○○ 號,而證人丑○○既係遭被告丙○○、子○○、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毆打交出金融卡後,始藉詞先後由被告辛○○、己○○及少年壬○○陪同返回新竹市○○路住處,且因遭被告辛○○警告,始未向住處內之家人求救,可見告訴人丑○○內心所受壓力極大,況前揭各情發生之時點,係在證人丑○○遭毆打而允諾給付50萬元及交付上開金融卡之後,自難徒憑前揭各情,即逕推論告訴人丑○○遭被告等人為上開不法侵害時未達強盜罪所定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為被告丙○○、子○○、辛○○、己○○、丁○○等人有利之認定。
(5)至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證稱「問我要怎麼處理,看是要報警還是私下解決,我因為怕家人知道所以希望私下解決,我就說用新臺幣50萬處理」是伊的真意,伊是怕伊父母擔心,並且提出50萬元和解,而且伊就已經受到一些恐嚇及威脅,而且被毆打,當然心生畏懼,所以想花錢消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7 至238 頁),而觀諸證人丑○○此部分所證,其固就其應允被告丙○○等人索討金錢要求前,內心有所評估一節證述明確,然此要係告訴人丑○○內心之主觀想法,外人無從知悉,而告訴人丑○○應被告丙○○等人要求允諾給付50萬元與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前,其除遭被告子○○、丁○○、辛○○及原同案被告癸○○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押往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在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內,復遭被告丙○○、子○○、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外,甚且遭沖冷水及拍攝裸照,基此客觀情狀觀之,實難認告訴人丑○○有何反抗被告丙○○等人要求之能力,是自不得以其當時內心之主觀想法,遽推斷證人丑○○仍有抗拒被告丙○○等人要求之能力,而執此為對被告丙○○等人為有利認定之憑佐。
(6)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
6 年3 月10日是丑○○又傳一些簡訊來騙伊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丑○○之前說跟伊發生性行為會給伊手機,但也沒給伊手機,伊就打電話給子○○,叫他過來打丑○○,後來子○○、辛○○及癸○○就來伊公園路的租屋處,伊也沒有要跟子○○說要跟丑○○要賠償金,後來到了中華路4 段166 號,伊有看到丑○○被丙○○、辛○○、癸○○、己○○和子○○毆打,辛○○有帶丑○○去沖冷水、拍裸照,後來丙○○就要丑○○拿錢出來處理,他們說錢拿到伊可一分一半,也就是25萬元,伊也知道辛○○有拿丑○○的提款卡去領4,000 元出來買東西來吃喝,但是伊並不知道為何這4,000 元沒有分一半給我,而是直接拿去買東西,在場其他人跟丑○○間都沒有糾紛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282 至289 頁),是見證人丁○○與告訴人丑○○間,係因彼此間性交行為,致證人丁○○對告訴人丑○○有所不滿,彼此間並未存有金錢糾葛,且證人丁○○可自告訴人丑○○允諾給付之50萬元中取得25萬元,惟其實際並未分得金錢等情,而據前述,證人丁○○自身對於告訴人丑○○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對告訴人丑○○請求給付金錢,則被告丙○○、子○○、辛○○、己○○等人尚無由得要求告訴人丑○○交付財物,況告訴人丑○○係在遭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況下,始允諾給付50萬元並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顯見告訴人丑○○實係屈從被告丙○○、子○○、辛○○及己○○等人之強制行為,始允諾給付50萬元並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辛○○自告訴人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錢,係直接用於購買飲品、食物而未分與證人丁○○一節,亦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倘被告丙○○、子○○、辛○○及己○○等人,確係為證人丁○○而向告訴人丑○○索討金錢,豈會在得手金融卡,並使用該金融卡提領金錢後,分文未與證人丁○○,反係購買飲品、食物食用,實與常情有間,益徵被告丙○○、子○○、辛○○、己○○及丁○○等人逼迫告訴人丑○○同意支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被告丙○○、子○○、己○○、辛○○、丁○○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執以前揭貳、一(二)(1)至(5)部分所示情詞,辯稱:被告丙○○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丑○○自己提議要以50萬元和解,且當時告訴人丑○○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況等情。惟本案告訴人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因被告丙○○、子○○、辛○○、己○○、丁○○等人所為前揭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始允諾支付50萬元及交付付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且被告丙○○、子○○、己○○、辛○○、丁○○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且據前述,證人丁○○與告訴人丑○○間,並未存有金錢糾葛,係因彼此間性交行為,致證人丁○○對告訴人丑○○有所不滿,是當無從認定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丑○○有何要求給付金錢之依據,況縱告訴人丑○○有不當行為,在未經正當適法程序以明責任前,自難認告訴人丑○○即負有賠償之責,更不得私自以非法手段要求賠償,而上開50萬元之金額,尚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復以被告丙○○等人上開行為手段觀之,告訴人丑○○於其人身自由業遭剝奪之情形下,被告丙○○等人復以上開行為加諸告訴人丑○○,足見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告訴人丑○○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辯護意旨所據告訴人丑○○曾證稱:伊是怕伊父母擔心,並且提出50萬元和解云云之證述,要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丙○○等人認定之憑佐,亦如前述,稽此,被告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前揭各情,要非可採。
(8)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丙○○係因聽到被告子○○說告訴人丑○○和被告丁○○的事情,才會打告訴人丑○○,而伊並沒有指示壬○○等人將告訴人丑○○帶到浴室沖冷水、拍裸照,且被告丙○○未曾指示被告辛○○及己○○持告訴人丑○○交付之金融卡前往領取現金等詞。惟告訴人丑○○遭強盜取財過程中,被告丙○○除下手毆打告訴人丑○○外,並要求告訴人丑○○給付金錢及交付金融卡與密碼等情,業據告訴人丑○○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共犯子○○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伊是認為丙○○居於主導地位,因為他有在跟丑○○談的過程中要求提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4 至265 頁),且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告丙○○指示伊把告訴人丑○○帶去浴室沖冷水、拍裸照,及被告丙○○叫告訴人丑○○把提款卡和密碼交出來,並指示伊去提領現金等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被告己○○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丙○○還叫丑○○把提款卡和密碼交出來,交給伊和辛○○去提款,就伊來看丑○○當天應該是怕到不敢離開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況被告子○○就伊前往被告丁○○租屋處前,有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徵詢被告丙○○意見等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4 頁),而被告子○○確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
106 偵4765卷二第234 頁),倘被告丙○○於本案未居主導地位,被告子○○尚無由先徵詢被告丙○○意見,且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0日,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丑○○等情,為原同案被告癸○○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另被告辛○○亦就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0日有要求告訴人丑○○交付提款卡,復提出50萬元和解條件等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2 頁),互核原同案被告癸○○及被告辛○○之供述,被告丙○○顯非單純出手毆打告訴人丑○○,而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要求告訴人丑○○交付提款卡及提出和解金額威逼告訴人丑○○允諾,從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與事實有間,無可採取。
(9)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在被告丁○○住處時,並沒有打告訴人丑○○,之後被告子○○有打告訴人丑○○,但告訴人丑○○願意交付50萬元究係因受被告子○○及其餘同案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始願交付50萬元,亦或是害怕遭被告子○○及其餘被告將其移送警察局始願交付50萬元,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詞。惟告訴人丑○○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前往被告丁○○位在新竹市○○路○○○ 巷○○號10室住處時,遭被告子○○、辛○○及原同案被告癸○○以其強姦被告丁○○為由毆打等情,已由證人丑○○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在被告丁○○租屋處,伊有巴丑○○的頭,癸○○、辛○○、丁○○也有動手一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
3 頁)。而告訴人丑○○在允諾給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業遭被告丙○○、子○○、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對其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已堪壓制告訴人丑○○之自由意志,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丑○○因遭壓制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被告等人而同意給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詳如前述,且依當時前揭客觀情狀,實難認告訴人丑○○有何反抗被告丙○○等人要求之能力,則縱告訴人丑○○主觀上有害怕遭移送警察局之情,亦不得執此推斷證人丑○○仍有抗拒被告丙○○等人要求之能力,而為被告子○○等人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尚無足取。
(10)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己○○持告訴人丑○○之金融卡提領現金3 萬後,隨即交付原同案被告癸○○,且告訴人丑○○之所以交付金融卡,係因其前違反被告丁○○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以之做為支付和解金。況被告己○○並無全程參與,參與程度較少,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等詞。而據前述,被告丙○○、子○○、辛○○、己○○及丁○○等人逼迫告訴人丑○○同意支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己○○與被告丙○○等人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被告己○○未全程在場,亦無礙其所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自非足採。
(11)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辛○○沒有在被告丁○○住處打告訴人丑○○,而被告辛○○經被告丙○○指示帶告訴人丑○○去浴室沖冷水及拍照,只是單純想教訓告訴人丑○○,讓告訴人丑○○與被告丁○○和解,且告訴人丑○○就相關賠償金額部分在一定程度皆與在場人士有所磋商討論,仍有其自由決定之空間等詞。惟告訴人丑○○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前往被告丁○○位在新竹市○○路○○○ 巷○○號10室住處時,遭被告子○○、辛○○及原同案被告癸○○以其強姦被告丁○○為由毆打等情,已由證人丑○○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在被告丁○○租屋處,伊有巴丑○○的頭,癸○○、辛○○、丁○○也有動手一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33 頁)。而據前述,告訴人丑○○實係遭被告丙○○、子○○、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等人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被告等人而同意給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要無和解或有自由決定空間之情,則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據可採。
(12)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天被告丁○○並沒有打告訴人丑○○,且被告丁○○並無參與命令告訴人丑○○交出金融卡之行為,被告丁○○雖知悉告訴人丑○○給付金錢之事,但此係因告訴人丑○○與被告丁○○前曾發生過數次性行為,告訴人丑○○曾多次曾諾給予被告丁○○手機或金錢等物,故被告丁○○主觀上係基於贈與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債權之認知,況告訴人丑○○返回家中大可從容報警或將門反鎖,捨此不為甘回現場,就是胸有成竹可以掌握狀況,則客觀上告訴人丑○○亦無陷於不可抗拒之狀況等詞。惟被告丁○○於告訴人丑○○遭被告子○○、辛○○及原同案被告癸○○強行剝奪行動自由前往新竹市○○路○ 段○○○ 號時,被告丁○○亦隨同前往,且當告訴人丑○○在中華路4 段166 號內遭被告丙○○、子○○、辛○○、己○○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毆打時,被告丁○○亦在旁出言指示,且對於告訴人丑○○應被告丙○○要求支付50萬元及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之際亦在場見聞,而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是縱案發當時被告丁○○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丑○○,或未參與命令告訴人丑○○交出金融卡之行為,仍不影響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況證人丁○○與告訴人丑○○間,係因彼此間性交行為,致證人丁○○對告訴人丑○○有所不滿,被告丁○○自身並無可向告訴人丑○○索討金錢之民事請求權存在,而無何得以要求給付金錢之依據,且上開50萬元之金額,顯逾越被告丁○○所辯主觀上係基於行使贈與契約債權之金額,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可自告訴人丑○○應允交付之50萬元中獲取半數之金額25萬元一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89 頁),則被告丁○○與告訴人丑○○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其豈能透過被告丙○○、子○○、辛○○、己○○等人對告訴人丑○○之強盜行為而從中獲取高達25萬元之利益,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丑○○雖有返回家中等情,然尚難逕憑以推論告訴人丑○○遭被告等人為上開不法侵害時未達強盜罪所定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為被告丁○○等人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基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所各節,無從採取。
(三)綜上,被告丙○○、子○○、己○○、辛○○、丁○○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上揭事實欄二犯行,亦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辰○○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告訴人甲○○犯行時,所持用之空氣槍1 支,雖不具殺傷力,然可發射金屬彈丸,且該空氣槍外觀酷似真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 日桃警鑑字第1060035648號槍彈鑑定書暨內附槍枝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9 至303 頁),則該空氣槍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另被告戊○○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告訴人甲○○犯行時,用以恐嚇告訴人甲○○之美工刀雖未扣案,然衡以美工刀為金屬製成,刀刃至為鋒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而被告辛○○及少年壬○○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告訴人甲○○犯行時,用以毆打告訴人甲○○之木棍及電擊棒固均未扣案,惟參諸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非輕,及木棍、電擊棒均為質地堅硬之物等情,堪認該木棍及電擊棒,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一定之危害性,自均屬兇器。至被告子○○、丙○○、辛○○、己○○、原同案被告癸○○及少年壬○○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告訴人丑○○過程中,所使用之球棒、木棍、甩棍等物,雖均未扣案,然參以告訴人丑○○所受前揭之傷勢非輕,及該等物品質地堅硬等情,堪認該等物品,亦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均屬兇器。
二、按強盜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盜行為後,至強盜行為完畢前之強盜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盜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盜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但強盜既遂之後,另將人捆綁,不能認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於強盜罪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辰○○、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子○○、己○○、戊○○、寅○○、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子○○、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 罪) ;被告丙○○、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 罪)。
五、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辰○○、戊○○、子○○、丙○○、己○○、辛○○、庚○○、寅○○、卯○○為事實欄一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被告辰○○、辛○○於強盜既遂後,另為達強盜之目的,將告訴人甲○○押往明達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另論罪);被告丙○○、己○○在新竹市○○路○ 段○○○ 號處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被告子○○、辛○○、丁○○等將告訴人丑○○自被告丁○○上址住處強押至新竹市○○路○ 段○○○ 號之部分行為,係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前,為達到強盜之目的,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另論罪,如前所述),渠等對告訴人甲○○、丑○○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為渠等對告訴人甲○○、丑○○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辰○○等人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並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戊○○、子○○、丙○○、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為事實欄一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係假借少年乙○○遭告訴人甲○○性騷擾及偷竊金錢為由,再與少年壬○○一同傷害、恐嚇告訴人甲○○,並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以此等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如前述;而被告子○○、丙○○、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係假借被告丁○○與告訴人丑○○間因性行為糾紛為由,再與少年壬○○一同傷害、恐嚇告訴人丑○○,並剝奪告訴人丑○○之行動自由,以此等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丑○○同意給付50萬元及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復推由被告己○○、辛○○持該等金融卡前往提領現金,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辰○○、戊○○、子○○、丙○○、辛○○、己○○、庚○○、寅○○、卯○○及原同案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少年乙○○及壬○○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子○○、丙○○、辛○○、己○○、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與少年壬○○亦應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辰○○、丙○○、辛○○、庚○○及原同案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犯行,及被告辰○○、辛○○就事實欄一之所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被告子○○、辛○○、丁○○及原同案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丙○○、辛○○、己○○、子○○、丁○○共同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帳號之金融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現金之所為,及共同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金額現金之所為,分別係為向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九、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辰○○、辛○○同時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以達強盜取得告訴人甲○○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丙○○、庚○○同時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手段,以達強盜取得告訴人甲○○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十、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子○○、辛○○、丁○○同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手段,以達強盜取得告訴人丑○○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丙○○、己○○則同時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手段,以達強盜取得告訴人丑○○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十一、被告子○○、丙○○、辛○○、己○○上開先後2 次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查被告辛○○前於104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 年2 月1 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庚○○則於104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而於105 年
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3至34頁、第49至50頁),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辛○○犯前述竊盜罪、被告庚○○犯前述公共危險罪,固與本案被告辛○○、庚○○所犯加重強盜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辛○○、庚○○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辛○○、庚○○曾分別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辛○○、庚○○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十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戊○○、子○○、丙○○、辛○○、庚○○、寅○○、卯○○,夥同少年乙○○、壬○○實行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被告子○○、丙○○、辛○○、丁○○,夥同少年壬○○實行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等犯行時,被告辰○○、戊○○、子○○、丙○○、辛○○、庚○○、寅○○、卯○○、丁○○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乙○○、壬○○分別為年僅16歲及15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稽此,被告辰○○、戊○○、子○○、丙○○、辛○○、庚○○、寅○○、卯○○夥同少年乙○○、壬○○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及被告子○○、丙○○、辛○○、丁○○夥同少年壬○○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二之加重強盜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己○○於案發時,年僅18歲,而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十四、末查,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於犯罪事實已記載事實欄一、二所示自告訴人甲○○、甲○○前揭帳戶提領款項部分,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辰○○、丙○○、子○○、辛○○、庚○○、戊○○、寅○○、卯○○、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被告辰○○、丙○○、辛○○、庚○○等人涉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被告辰○○、辛○○另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而就此部分事實關於被告辰○○等人相互間共犯情節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子○○、辛○○、丁○○等人另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丙○○、辛○○、己○○、子○○、丁○○等人共同涉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而就此部分事實關於被告丙○○等人相互間共犯情節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亦與本院認定有間,容有未當。
(三)本件被告辛○○、庚○○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辛○○、庚○○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辛○○、庚○○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辰○○、丙○○、子○○、己○○、辛○○、庚○○、戊○○、寅○○、卯○○、丁○○上訴仍分別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而被告丙○○等人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被告丙○○等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丑○○、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丑○○、甲○○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辰○○、戊○○、子○○、丙○○、辛○○、己○○、庚○○、寅○○、卯○○及丁○○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被告辰○○、戊○○、子○○、丙○○、辛○○、己○○、庚○○、寅○○、卯○○竟藉詞少年乙○○遭告訴人甲○○性騷擾及竊盜金錢為由,夥同少年壬○○及乙○○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領取金錢,而強盜告訴人甲○○得逞,渠等犯罪手段兇殘,對告訴人甲○○之身體、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就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破壞甚大,另考量被告辰○○、子○○、丙○○就事實欄一強盜告訴人甲○○財物部分,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辰○○更逼迫告訴人甲○○前往工作抵償本票金額,而被告戊○○、辛○○、己○○、庚○○、寅○○、卯○○僅參與毆打及恐嚇告訴人甲○○,參與程度不若被告辰○○、丙○○及子○○;又被告子○○、丙○○、辛○○、己○○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僅隔2 日即假藉被告丁○○與告訴人丑○○間發生性交行為所生糾紛,再度夥同被告丁○○及少年壬○○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丑○○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允諾給付50萬元,並進而使用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強盜告訴人丑○○得逞,渠等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丑○○個人身體、財產法益,手段惡劣,情節非輕,且被告子○○、丙○○、辛○○、己○○係於短期內再犯同性質之犯罪,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子○○、丙○○、丁○○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居主導地位,被告辛○○及己○○參與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程度;末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子○○、丁○○、丙○○、寅○○、卯○○均履行與告訴人甲○○、丑○○之和解條件,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卷五第306 至307 頁;原審卷六第81頁、第237 頁),而被告辰○○及戊○○亦履行對告訴人甲○○之部分和解條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448 頁)等項情狀,而分別就被告辰○○等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4 項、第6 至10項及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子○○、己○○、辛○○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所示之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被告辰○○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辰○○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辰○○、丙○○、子○○、己○○、辛○○、庚○○、戊○○、寅○○、卯○○、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關於被告丙○○、子○○、己○○、辛○○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戊○○、子○○、丙○○、辛○○、己○○、庚○○、寅○○、卯○○及丁○○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被告辰○○、戊○○、子○○、丙○○、辛○○、己○○、庚○○、寅○○、卯○○竟藉詞少年乙○○遭告訴人甲○○性騷擾及竊盜金錢為由,夥同原同案被告癸○○及少年壬○○、乙○○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共同以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方式,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甲○○所有財物得逞,告訴人甲○○並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辰○○等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又被告子○○、丙○○、辛○○、己○○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復藉詞被告丁○○與告訴人丑○○間發生性交行為所生糾紛,再度夥同被告丁○○及少年壬○○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丑○○不能抗拒,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允諾給付50萬元,並進而使用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強盜告訴人丑○○之財物得逞,告訴人丑○○並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丙○○等人犯罪情節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對告訴人丑○○之身體、心理同造成極大損害,均所為非是,及被告辰○○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辰○○、丙○○、子○○、庚○○、戊○○、寅○○、卯○○於原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丙○○、子○○、己○○、辛○○、丁○○於原審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和解筆錄,原審卷四第199 至200 頁、第329 至331 頁),而被告子○○、丁○○、丙○○、寅○○、卯○○均履行與告訴人甲○○、丑○○之和解條件,被告辰○○及戊○○則履行對告訴人甲○○之部分和解條件,有原審107 年6 月27日、107 年7月4 日審判筆錄、匯款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06 至307 頁;原審卷六第81頁、第237 頁、第450 頁、第452 頁),復酌以前揭被告辰○○等人各別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及負責分工之犯罪階段行為,暨被告辰○○等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1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子○○、己○○、辛○○部分依法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至6 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辰○○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辰○○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辰○○等人遂行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告訴人甲○○犯行所得之物,其性質即屬於被告辰○○等人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辰○○處所扣得,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6 偵4765卷一第67至70頁),則認被告辰○○對此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辰○○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借款書、自白書,為告訴人甲○○所簽,均係本件被告辰○○等人因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且亦在被告辰○○處所扣得,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辰○○對此等犯罪所生之物有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辰○○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並由被告丙○○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2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辛○○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辛○○、戊○○及原同案被告癸○○、少年壬○○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告訴人甲○○犯行所使用之木棍、美工刀及電擊棒等物;被告子○○、丙○○、辛○○、己○○及原同案被告癸○○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告訴人丑○○過程中,所使用之球棒、木棍、甩棍及牌尺等物,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再者,告訴人甲○○遭強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雖未發還告訴人甲○○,然告訴人甲○○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辰○○、丙○○、子○○、戊○○、辛○○、己○○、庚○○、寅○○、卯○○等人透過使用該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原同案被告癸○○使用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 元,且用於購買食品食用殆盡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現金2,000 元性質固屬於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甲○○業經被告辰○○、戊○○、子○○、丙○○、寅○○、卯○○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6 萬2,000 元之賠償金,有原審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匯款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六第81頁、第237 頁、第45
0 頁、第452 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甲○○領回,是被告辰○○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告訴人丑○○遭強盜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遭被告己○○所提領之3 萬元,已由告訴人丑○○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丑○○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39 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6少連偵21卷第58頁),則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中遭被告辛○○所提領之現金4,600 元,雖尚未發還告訴人丑○○,然告訴人丑○○業因被告子○○、丙○○、丁○○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9 萬元之賠償金,有原審107 年6月27日、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
307 頁、原審卷六第81頁、第237 頁),則告訴人丑○○對於因犯罪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4,
600 元應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丑○○,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1 │106年3月11│7-11超商(│辛○○ │合作金庫帳號 │2,000元 ││ │日凌晨1時 │東香門市)│ │0000000000000號 │ ││ │許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2056│2,000元 ││ │ │ │ │0000000000號 │ │├──┼─────┼─────┼─────┼────────┼───────┤│2 │106年3月11│萊爾富超商│辛○○ │郵局帳戶00000000│200元 ││ │日上午10時│(竹勇店)│ │279654號 │ ││ │許 │ │ ├────────┼───────┤│ │ │ │ │合作金庫帳號 │200元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2056│200元 ││ │ │ │ │0000000000號 │ │├──┼─────┼─────┼─────┼────────┼───────┤│3 │106年3月11│7-11超商(│己○○ │合作金庫帳號 │3萬元 ││ │日中午12時│東香門市)│ │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保管字號 ││ │ │ │├──┼─────────────────┼────────┤│ 1 │空氣槍1枝(含彈匣) │原審法院106 年度││ │ │院黃字第122 號 │├──┼─────────────────┼────────┤│ 2 │面額49,000元本票3張 │原審法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548 號 ││ 3 │借款書1張 │ │├──┼─────────────────┤ ││ 4 │自白書1張 │ │├──┼─────────────────┤ ││ 5 │空白本票14張 │ │├──┼─────────────────┼────────┤│ 6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 │原審法院106 年度││ │ │院保字第77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