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毅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志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志韋(潘志韋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自稱為土地仲介業者,且係王維毅之雇主。而王維毅與錢祖義交好,知悉錢祖義倘在外積欠債務,其父母皆會代為清償。潘志韋竟心生歹念與王維毅謀議設局陷害錢祖義,以向其父母親取得款項,並另覓龍毅郎(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其友人林政和(未據起訴)共同參與。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林政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由王維毅以商談工作機會為由,邀約錢祖義至桃園市○○區○○街○○號「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房內宴飲,龍毅郎隨後抵達,王維毅向錢祖義佯稱龍毅郎係放款業者,龍毅郎亦依計當場交付內置有現金之紙袋予潘志韋,潘志韋刻意於錢祖義面前點算後,再交由王維毅將之全數鎖放在停放在「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房車庫之潘志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王維毅猶故請錢祖義一同前往,錢祖義至此對於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置有現金一事全未存疑。其後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錢祖義等人在上述房內飲酒、作樂,俟潘志韋見時機成熟,示意王維毅外出買酒,王維毅邀同錢祖義一同前往,並由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外出,龍毅郎遂聯繫在外待命之林政和準備製造假車禍,詎林政和臨陣退縮,錢祖義、王維毅竟安然歸返,潘志韋見狀甚為氣結,責由龍毅郎再度與林政和聯絡後,決由己與林政和一同下手製造假車禍,以免全計無功而返。潘志韋遂先假意外出與林政和會合,再由龍毅郎在席間暗示酒類飲盡,錢祖義乃邀王維毅陪同欲外出採買,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搭載王維毅行經桃園市○○區○○街右轉宏昌六街約5 公尺處時,潘志韋、林政和皆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共乘機車故意在駛近9485車輛副駕駛座處人車倒地佯裝車禍,此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王維毅立即向錢祖義假稱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錢祖義雖下車但未敢行近,且因見確有人車倒地情形,果因己酒後駕車及吸用非法藥物恐致生之刑責問題甚為驚恐,王維毅見狀遂拉錢祖義快步逃離現場返回汽車旅館,潘志韋見初步計畫成功,乃將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取去,先遣林政和離開「車禍」現場,潘志韋隨後返回「約克汽車旅館」。俟錢祖義、王維毅跑回「約克汽車旅館」120 房告以外出採買途中發生車禍及2 人棄車返回之情,在場之龍毅郎聽聞後假意大驚,立即詢問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所置放之「現款」何在,錢祖義、王維毅旋再返回棄車現場查看,豈料現場除無倒地之人、車外,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亦無其與王維毅早前一同置放之「現款」,僅能先將9485車輛駛返「約克汽車旅館」。迨錢祖義、王維毅返抵「約克汽車旅館」後,將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遺失之事告知龍毅郎及已返回「約克汽車旅館」120 房之潘志韋後,潘志韋聞言後聲稱該筆「現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70 萬元,並故意質疑是否確有發生車禍?錢祖義、王維毅2 人有否私吞該筆「現款」?而假意將訴警究辦之意,龍毅郎亦當場言語指責錢祖義、王維毅2 人丟失該「現款」,理應由2 人負責,而錢祖義既深信因其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在先,又棄車致「現款」丟失在後,遂央求此事切莫報警處理,隨後錢祖義、王維毅商談後,表示由其、王維毅分別負擔140 萬元、30萬元之「現款」遺失償還責任,潘志韋等人見機不可失,立刻要求錢祖義提出現款清償,錢祖義果如王維毅所言,旋表示其無資力償還,但可詢其父母代為支付,一行人乃同往錢祖義住處,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一心以為計謀將成,未料錢祖義之父母在略知前情梗概後,非但未同意支付亦未承諾清償,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見未能直接詐得現金,僅能再帶同錢祖義返回「約克汽車旅館」。迨眾人返回汽車旅館後,錢祖義雖仍願承擔上開債務,且一再口頭表示其父母會幫忙處理此筆債務,惟始終無法提出具體償還辦法,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恐詐財計畫功虧一簣,遂推由龍毅郎提出簽立本票之要求,因錢祖義略顯遲疑,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竟升高犯意,由龍毅郎當場丟擲煙灰缸、杯子在地對錢祖義施以壓力,且對之恫稱:「要是錢不見早就斷手斷腳,那像你們這麼好過」、「錢不見了還不簽本票,敢吃我們的錢,再不簽本票試試看」等語,致錢祖義心生畏怖,因而聽從要求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20萬元,合計140 萬元),又潘志韋、龍毅郎、王維毅均明知錢祖義未得其父母錢才輝、陳金葉之同意或授權,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亦由龍毅郎開口要求錢祖義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名義,同時在出票人欄偽造「錢才輝」、「陳金葉」之署押(包括「錢才輝」、「陳金葉」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情形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7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錢才輝」、「陳金葉」部分,並為免錢祖義起疑,王維毅亦一併簽立30萬元之本票1 張,錢祖義、王維毅完成本票之簽發後,2 人乃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一同離開「約克汽車旅館」。嗣潘志韋等人經屢次向錢祖義要求前揭丟失9485車輛後行李廂「現款」之賠償未果,錢祖義之父錢才輝亦不願代錢祖義支付,潘志韋遂於101 年12月14日檢具附表所示7 張本票,以錢祖義、陳金葉、錢才輝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又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聲請,致未獲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錢祖義於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返家後,即將是日詳情告知其父錢才輝,錢才輝發覺事態恐非單純,無意代錢祖義清償此債務,且報警處理欲查明詳情;而潘志韋等人自101 年11月30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經多方向要求錢才輝代錢祖義支付,皆遭錢才輝拒絕,其等見錢才輝似無支付意願,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乃約同錢祖義、錢才輝於同年12月7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以下稱中路派出所)協調相關賠償事宜,詎在談及前揭賠償債務之由來時,錢才輝仍一再提出其存疑,明示未待司法機關調查結果釐清責任歸屬前,不願代錢祖義清償,甚至亦未認錢祖義應承擔此債務,為迫使錢才輝、錢祖義立即支付,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龍毅郎向錢祖義及錢才輝恫稱:「我在做什麼‧‧‧我在放款的,因為我跟金主拿的錢也是要利息,你拖越久,那會害死人,不要把我逼毛了,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一下就把你斷手斷腳」、「我現在需要的就是把我錢拿回來,就這麼簡單,我的立場,我講清楚就這樣,不要說我到時候對他怎樣,不要把我惹毛了,我已經時間也給你了」等加害錢祖義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錢祖義、錢才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錢祖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82 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維毅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沒有跟龍毅郎、潘志韋一起恐嚇錢祖義,伊也有簽本票,伊也要與錢祖義共同分擔該筆債務。又伊沒有串通潘志韋、龍毅郎一起去恐嚇錢祖義、錢才輝,在中路派出所伊還有被龍毅郎打云云。被告潘志韋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伊的錢真的遺失,伊約錢祖義、錢才輝到中路派出所談,錢才輝說如果錢祖義真的有拿這筆錢,法院開完庭會返還伊,伊並無與龍毅郎串通去恐嚇錢祖義及錢才輝云云置辯。
二、事實欄一(即製造假車禍取財)部分:㈠本件就謀議、實行對錢祖義詐財計畫之經過,已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龍毅郎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7-14
9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政和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參原審卷㈠第128-12 9頁反面)。雖證人林政和前於103 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潘志韋找伊、龍毅郎一起做假車禍,要伊騎車去撞1 台汽車,表示該車駕駛會因酒駕而棄車逃逸,且稱會先放假鈔在該台汽車後行李廂,要伊撞完去拿假鈔,當時是約在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談假車禍的事。『但是後來伊想說伊又不認識潘志韋,所以沒有答應參加假車禍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38頁),惟證人林政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無異承認參與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對證人錢祖義詐財,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林政和實無可能故為前開損人不利己之虛偽證詞,故證人林政和在偵查中所為「未答應參與製造假車禍」之證言,核屬斯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執此即謂其證述全不足採。
㈡再者,證人錢祖義在原審審理時,已就案發經過為完整證述
(見原審卷㈠第116-118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佐以被告潘志韋前於105 年1 月1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
第1 次是伊叫王維毅出去買酒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9頁)及被告王維毅於104 年10月1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錢祖義一同開潘志韋的車出去,第2 次出去時發生車禍等情(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71頁),可見證人錢祖義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受被告王維毅之邀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房,確見證人龍毅郎交付若干「現款」予被告潘志韋,且被告潘志韋點算該「現款」後,證人錢祖義即與被告王維毅一同將該「現款」放入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稍後被告潘志韋遣被告王維毅外出買酒(指第
1 次外出),由證人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與被告王維毅同往,並安然歸返,然於證人錢祖義駕駛同上車輛搭載被告王維毅第2 次外出購買酒類時,即因與某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證人錢祖義、被告王維毅棄車跑回「約克汽車旅館」,嗣2 人雖返回車故現場查看,但該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已不在車內。是證人錢祖義既親見潘志韋點算「現款」,復與被告王維毅一同將之鎖放至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其對於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存放有「現款」一事無所懷疑,又因突如其來之車禍事故,在酒後駕車及吸用非法藥品極度驚慌之下棄車離去,致9485車輛暫離其支配,最終又眼見其與被告王維毅放置之「現款」業不在該車內,至此,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遺失,應為當時證人錢祖義主觀上所深信不疑。殊料,當場點算「現款」、由被告王維毅、證人錢祖義一同將該「現款」放入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皆係謀議之一部,無非在加深證人錢祖義對於「現款」存在之印象,否則攜帶大筆「現款」至飲酒作樂之處所,並當場無所避諱加以點算已非尋常,點算完畢交由其「受僱人」即被告王維毅鎖放在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更屬可疑,且9485車輛之鑰匙在宴飲期間非由本人即被告潘志韋保管而係由被告王維毅持有,已據被告潘志韋陳明在卷(參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該明知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有雇主所有、重要「現款」之被告王維毅,竟在代雇主保管鑰匙期間,2 次交出該鑰匙任由有飲酒、吸用非法藥物之證人錢祖義駛用,豈不啟人疑竇。況若確無製造假車禍詐財之實,亦即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確有「現款」170 萬元、證人龍毅郎及林政和前開所證乃子虛烏有,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又棄車逃逸者,被害人之反應不外立即報警處理,然此車禍之被害人不但未報警處理,反而搜刮9485車輛財物,進而發現後行李廂內有恰有大筆「現款」,隨之取走該「現款」逃逸之機率,恐微乎極微,是本件確係謀議以製造假車禍對證人錢祖義詐財,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經查:
⒈證人錢祖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係在龍毅郎要求下,基
於害怕的情況下才簽本票,係龍毅郎要伊簽下父母的名字,龍毅郎說如果伊還不出錢,才找得到人還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6 號卷第47頁);後又結證:龍毅郎要伊簽本票還錢,不簽本票的話就無法離開汽車旅館,其有摔煙灰缸,伊簽了7 張20萬元本票,共140 萬元,簽完本票就離開了等情(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70頁);嗣再證稱:簽本票時,龍毅郎有摔杯子、煙灰缸,對伊說不簽沒辦法離開,而且龍毅郎有說若錢付不出來會找伊父母要錢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93頁);在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與王維毅回到汽車旅館後,龍毅郎的意思是錢係伊與王維毅弄不見的,伊與王維毅要負責,而伊與王維毅商量,因為開車的人是伊,所以伊的責任比較大,商量的結果王維毅賠30萬,伊負責賠140 萬。而當天凌晨4 點多,伊與龍毅郎、王維毅、潘志韋一起回伊住處,想請家人出面處理此事,但伊父母當時並不清楚這件事緣由,當下沒有答應要處理這筆債,所以伊與龍毅郎、王維毅、潘志韋又回到汽車旅館,因伊家人沒有同意幫忙處理這筆債務,龍毅郎才叫王維毅去潘志韋車上拿本票出來要伊簽,伊跟龍毅郎說家人會幫伊處理,所以龍毅郎才提議要把伊父母錢才輝、陳金葉的名字寫在本票上,且當時龍毅郎有說類似沒有給他一個交代就無法離開現場的話,龍毅郎還有摔煙灰缸,都讓伊感到害怕,伊簽完本票交給龍毅郎後就與王維毅一起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119 頁反面),並有證人錢祖義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7 張附卷為憑(參102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69、71、72頁)。
⒉而被告王維毅於102 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等
是先去錢祖義家找錢祖義父母後,才簽下本票等情(參10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卷第18頁);於104 年10月1 日以證人之身分結證:龍毅郎要伊等簽本票時有摔杯子,龍毅郎、潘志韋認為是伊與錢祖義把錢弄不見的,所以要求伊與錢祖義賠償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71-72 頁);於
105 年9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陳:在伊與錢祖義簽本票之前,龍毅郎有向伊與錢祖義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證人龍毅郎在偵查中甫遭通緝到案後即不諱言其參與製造假車禍取財之計畫,證稱:是潘志韋叫伊幫忙演戲,說要製造假車禍,讓錢祖義、王維毅把錢弄不見,等錢祖義、王維毅回來,叫伊兇一點,嚇嚇錢祖義,要錢祖義、王維毅都簽本票,還要求寫保人,錢祖義就寫了父母的名字。在汽車旅館簽本票時,潘志韋要伊講話兇一點,伊說「要是錢不見早就斷手斷腳,那像你們這麼好過」,伊當時有喝酒,潘志韋說這樣錢祖義才會怕。簽本票時,因為伊要演戲,所以會很兇對錢祖義說話,並且有摔杯子,若不作勢兇一點,潘志韋會罵伊,演得像錢祖義才會簽本票,也才會寫父母的名字,而且伊係同時向錢祖義、王維毅說「錢不見了還不簽本票,敢吃我們的錢,再不簽本票試試看」等語(詳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83、86-87 頁)。
⒊是證人錢祖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確為被告潘志韋、
王維毅、龍毅郎與證人錢祖義返家,冀其父母代為清償未果,再度返抵「約克汽車旅館」後始行簽立,此除迭據證人錢祖義結證在卷外,被告王維毅甫經檢察官訊及簽立本票時間時,亦為相同供述,蓋若證人錢祖義之父母同意代為支付,被告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等人之目的已達,諒即無書立本票之必要,或謂應視證人錢祖義之父母清償數額決定書立「債權憑證」之必要性,故被告潘志韋、證人龍毅郎及被告王維毅嗣後翻異前供謂係在簽完本票後始至證人錢祖義住處云云,尚為本院所不採。而本件製造假車禍取財計畫至此雖稱順利,惟早在計畫之初,透過與證人錢祖義交好之被告王維毅,渠等皆知證人錢祖義本人並無財力,當日既未能立時自證人錢祖義之父母處取得現款,即須取得日後續予索賠之憑據,始不枉費用心籌劃此計,此際要求證人錢祖義出具本票亦甚符整體詐財計畫之目的。然證人錢祖義自悉9485車輛後行李廂之「現款」遺失,雖因身處一方面擔心被追究酒後駕車等刑責,一方面又未對己身應負「現款」丟失責任起疑之情境下,致未曾對被告潘志韋或證人龍毅郎主張拒絕賠償,實則當時絕無力負擔高達140 萬元之債務,故在自知求助父母遭拒,返回「約克汽車旅館」續經被告潘志韋、證人龍毅郎要求彌補此債務時,除僅仍口頭逞強表示其父母會幫忙處理外,亦別無能力提出具體還款辦法,故證人龍毅郎提出簽立本票時,證人錢祖義顯非無所遲疑、欣然同意、立時願意配合簽發,尤其證人龍毅郎又以證人錢祖義既表示父母會幫忙處理此債務為由,欲令證人錢祖義以其父母之名義在本票上共同發票,此時,為求取財計畫能成,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證人龍毅郎當場升高犯意,由本即佯為放款業者之證人龍毅郎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舉動、言詞相配合,使證人錢祖義萌生畏怖之念,而從其意思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7 張本票,自已該當恐嚇取財(即本票)之構成要件。⒋至證人錢祖義雖口頭上表示其父母會幫忙處理此債務,顯非
謂等同於其父母即有同意證人錢祖義得以其等名義簽立本票,況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證人龍毅郎等人甫自證人錢祖義住處要求其父母代錢祖義清償140 萬元遭拒,更難認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證人龍毅郎等人會有何誤認證人錢祖義已得其父母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之外觀,始讓證人錢祖義以其父母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部分,是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證人龍毅郎與證人錢祖義共同偽以「錢才輝」、「陳金葉」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亦同堪認定。至證人龍毅郎既坦承在本件詐財計畫中,其被被告潘志韋所賦予扮演者係令證人錢祖義生畏之角色,亦係因證人錢祖義表示其父母會幫忙其處理債務,證人龍毅郎始開口要求證人錢祖義在本票上簽其父母之名字(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反面),是證人龍毅郎事後在原審針對使證人錢祖義簽立本票部分故為否認,無非懼其令證人錢祖義在本票上以其父母名義簽名部分恐涉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洵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潘志韋於103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
係做土地買賣的,那天剛好賺到錢去汽車旅館慶祝云云(見
103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22頁);同年月13日又供陳:伊跟錢祖義說這是假車禍不要騙伊,伊本來要報警,看在王維毅是伊員工的情面上,想說王維毅、錢祖義有吃藥、喝酒,伊也懷疑他們2 人設局,後來龍毅郎說請他們簽本票,龍毅郎也沒有逼迫他們簽本票,是他們自己商量出來說要先簽本票給伊,錢祖義說回去後其父母會幫忙處理云云(參同前偵緝卷第32頁);同年5 月15日再稱:是錢祖義要伊與龍毅郎跟著他回家找其父母,因為伊與龍毅郎不知道錢祖義父母名字,伊與龍毅郎怕錢祖義騙伊等,所以龍毅郎叫錢祖義在本票上面寫下他父母名字云云(見同前偵緝卷第48頁);於
104 年6 月18日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與龍毅郎係朋友,龍毅郎知道該筆錢是伊向朋友調的,且認為是錢祖義、王維毅在搞鬼,所以龍毅郎才和伊在汽車旅館商量錢如何處理,伊沒有要龍毅郎恐嚇錢祖義云云(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54頁);於105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與龍毅郎為一般朋友關係,沒有生意及金錢上的往來。而當天17
0 萬元內有30萬元是龍毅郎介紹伊向其朋友借的,為何是龍毅郎出面叫錢祖義、王維毅負責,是因為龍毅郎說其以前是做收帳的,所以由其出面去幫伊處理云云(參原審卷㈠第
42、43頁);於107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又謂:伊當天帶至汽車旅館之170 萬元與龍毅郎並無關係,並非龍毅郎幫伊向他人所借,170 萬元遺失後,龍毅郎係主動要幫伊處理,從錢祖義、王維毅回到汽車旅館表示錢遺失,龍毅郎就比伊還生氣,積極幫伊在處理,但伊沒有承諾要給龍毅郎什麼好處,龍毅郎也沒有開口。伊有聽到龍毅郎叫錢祖義把其父母名字簽在本票上面,伊不清楚錢祖義簽在那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查被告潘志韋固一再辯以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170 萬元確實遺失,其損失甚鉅云云,惟由被告潘志韋在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可知,其就鎖放在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170 萬元究與證人龍毅郎有無關係此單一事實,已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疑;而綜觀9485車輛後行李廂「現款」170 萬元遺失案件,倘「現款」170 萬元之所有人為被告潘志韋,何以在證人錢祖義、被告王維毅所陳發現9485車輛後行李廂「現款」不翼而飛後,出面積極與證人錢祖義、被告王維毅處理之人皆為證人龍毅郎,蓋此時無論車禍真實與否,何人應該負「現款」遺失之賠償責任,與該事件最無干係之人即為證人龍毅郎,其單純前往「約克汽車旅館」飲酒作樂,無端強為被告潘志韋出頭已屬無稽,更遑論事後復捏造製造假車禍詐財之虛詞自陷己於罪;反之,若證人龍毅郎確與該遺失之「現款」170 萬元有實質之關係,則其在確保證人錢祖義、被告王維毅皆願負責賠償並簽立本票之後,由事後如附表所示7 張本票乃由被告潘志韋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104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卷第67-71 頁),而被告王維毅所簽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潘志韋在本院審理時稱:約在案發數月後,王維毅幫伊貸款35萬元或38萬元買了1 輛中古車,頭期款是伊支付,之後貸款由王維毅繳納,車輛由伊使用,本票伊即還給王維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龍毅郎確未持有上述由證人錢祖義或被告王維毅所簽發之本票,豈屬事理之常。況觀諸被告潘志韋、王維毅、證人龍毅郎、錢祖義及錢才輝於101 年12月7 日在中路派出所協調相關賠償事宜之對話內容,被告潘志韋即曾親口述及:「那筆錢裡面有好幾個人的錢,一個一個跟我去交待好不好」一語;證人龍毅郎亦多次稱:「我跟你們講,現在不管你們過程怎麼樣,就是歸還,就是這麼簡單‧‧‧你們認為說我錢不見會放過你們嗎」、「因為這個事情發生了就發生了,你們要怎麼出去打,你們兩個你家的事,在我的立場,我當然是我的錢要回來」、「那我他媽的我倒楣,我拿錢給你,我還要幫你負責」、「我在作什麼,我在放款的,因為我跟金主拿的錢也是要付利息,你拖得久,那會害死人,不要把我逼毛了,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信不信就自己看,我已經好話‧‧‧」、「不要把我逼急了,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你們不要開玩笑喔!‧‧‧問題你也知道我的錢是公司給的,不是我個人的」、「我沒辦法生活啊!因為我錢就是交到他手上,怕說誰手腳不乾淨還是怎樣,所以我才交待他拿回公司,然後錢呢,不翼而飛,然後我的立場要怎麼辦,我已經忍很久了,說真的」、「那是你們家的事,問題是我的錢‧‧‧」、「我現在需要的就是把我的錢拿回來,就這麼簡單,不要說我到時候對他怎樣,不要把我惹毛了」等語(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73、75-76 、77-78 頁),益徵證人龍毅郎所證其佯裝放款業者在「約克汽車旅館」交付「現款」予被告潘志韋,及以該身分處理此事等相關證詞,確屬實情;並由證人龍毅郎表現於外之舉措,其確與該遺失之「現款」有實質利害關係,此當即為其言詞、舉動足資恫嚇證人錢祖義致其生畏,亦係被告潘志韋覓得由其扮演放款業者所欲達到之效果。又本件既係各說各話之羅生門,被告潘志韋只要緊咬該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遭被告王維毅、證人錢祖義丟失,而被告王維毅雖據證人錢祖義提告,然從未鬆口所謂「車禍」係屬虛偽,則證人龍毅郎僅須附和被告潘志韋之說詞,否認有何詐財之事,其與被告潘志韋即可成為利害一致之共同體,必要時被告潘志韋甚至可為其作證,證人龍毅郎實無庸先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再者,證人龍毅郎、錢祖義素不相識,對於證人錢祖義之經濟狀況本一無所知,倘非對證人錢祖義熟識之被告王維毅將證人錢祖義之家庭狀況告知被告潘志韋,再由被告潘志韋對證人龍毅郎許之以利,衡情證人龍毅郎亦無涉足其中之必要。
㈤綜上各節,本件確係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同案被告龍毅郎
策劃製造假車禍向證人錢祖義謀財,要屬無訛。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維毅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龍毅郎、錢祖義及錢才輝於101 年12
月7 日在中路派出所協調相關賠償事宜時,同案被告龍毅郎口出:「我在做什麼‧‧‧我在放款的,因為我跟金主拿的錢也是要利息,你拖越久,那會害死人,不要把我逼毛了,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一下就把你斷手斷腳」、「我現在需要的就是把我錢拿回來,就這麼簡單,我的立場,我講清楚就這樣,不要說我到時候對他怎樣,不要把我惹毛了,我已經時間也給你了」等言詞之事實,有錄音譯文1 份附卷為憑(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77-78 頁),而被告潘志韋、王維毅斯時均在場,此觀錄音譯文即明,則被告潘志韋、王維毅應否就前開同案被告龍毅郎之恫嚇言詞共負其責,端應視其2 人與同案被告龍毅郎有無恐嚇危安全之犯意聯絡。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同案被告龍毅郎就製造假車禍向證人錢祖義謀取財物本即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嗣雖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亦於101 年12月7 日前即多方以證人錢祖義應負擔前揭債務為由,要求證人錢祖義之父錢才輝代為賠償,卻遲未得錢才輝實際代為支付,是被告潘志韋、王維毅皆知101 年12月7 日與證人錢祖義及錢才輝會見之目的,會見協商期間因錢才輝又多次提及證人錢祖義並未取走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未能輕易負擔此高額賠償責任,且「現款」不翼而飛一事並非單純,有待司法調查釐清責任歸屬,此觀前後錄音譯文內容已明;而證人龍毅郎在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潘志韋載伊去中路派出所,王維毅則跟著錢祖義、錢才輝一起來,潘志韋叫伊趕快催錢才輝認賠這筆錢,並且要伊故意在錢祖義、錢才輝面前兇王維毅,看錢才輝會不會趕快認賠,因為是伊錢不見,所以伊要生氣、大小聲、講難聽的話,總之伊要演壞人。後來伊有故意打王維毅,說一些狠話,例如「什麼事情我都做得出來」,其他伊忘了,這一些都是事先講好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且被告潘志韋在證人龍毅郎口出事實欄二所示各恫嚇言詞後,竟稱:「我今天已經幫你們作公道了你懂嗎?我現在已經幫你們作公道了,算幫你們了,你們真的不要太過份」等語,隨後被告王維毅則表示:「他的意思是說看我們要怎麼分擔他的錢‧‧‧因為我回公司有問過我們那個法律顧問,他說這種事情大部分都是一人一半,那就是在拖時間,就要處理給人,就看你們用什麼方式處理,如果,他有講,如果他機車一點,他就提告那個什麼,就是他有叫我們寫父母的名字,逼我們偽造文書,因為那是公訴罪,判刑之外還要罰錢,罰錢還要賠他們錢,至少比較麻煩是這樣,再來就是另外一個方式就是民事賠償,就是那天警察有講民事賠償的問題,我們還是要給他錢,就是變成我們私底下和解看怎麼賠這是比較簡單,如果變公訴罪我們要被關,要罰錢還要賠他錢」、「然後他的意思就是怎麼樣,講說不管錢就是在我們手上就叫我們兩個一人一半,要處理給他,因為官司也不是半年可以解決的,就像他講的還要給人家利息,這個部分很急,真的是這樣。他的手段真的很殘忍沒有騙你們,阿伯,講真的,他不是只有單單針對你們,為什麼我會怕,因為我知道他們的手段‧‧‧小韋(指被告潘志韋)我是比較不怕,可是狼哥(指同案被告龍毅郎)他們的手段一聽我是覺得真的是蠻恐怖‧‧」等語(參見
102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78-79 頁),益見被告潘志韋、王維毅之目的確欲令證人錢祖義、錢才輝不再爭執「現款」不翼而飛一事合理與否,司法調查釐清責任歸屬亦緩不濟急,其等目的與證人龍毅郎出言恫嚇所欲達到之效果如出一轍,僅立場、話術不同,是證人龍毅郎前揭所證,洵值採信。被告潘志韋、王維毅猶矢口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潘志韋、王維毅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韋、龍毅郎於謀議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嗣詐欺犯罪行為實行中,欲令錢祖義簽立本票交付時,始為如事欄一所示恫嚇之手段,已據證人錢祖義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韋、龍毅郎為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著手而為之行為仍繼續中,為取得欲相當於詐得財物之本票,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既由詐欺取財(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且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旨揭犯意升高或降低之比較)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犯意,自應負擔恐嚇取財罪責,而其詐欺取財(亦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
二、被告王維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維毅、潘志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由同案被告龍毅郎多次口出恫嚇之詞,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共同正犯:㈠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
韋、龍毅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據起訴之林政和則僅應就犯意未升高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韋、龍毅郎共負正犯之責。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維毅、潘志韋與同案被告龍毅郎,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偽造錢才輝、陳金葉
共同發票部分),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韋、龍毅郎明知錢祖義未經錢才輝、陳金葉之同意或授權,仍脅迫錢祖義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名義而為本票發票行為,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韋、龍毅郎、錢祖義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韋、龍毅郎令錢祖義簽立本票之目的,乃意在詐取財物,係在原謀定犯罪決意下所為,其後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預定之得財計畫未變,其等令錢祖義以自己名義簽名為發票行為之同時,另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實皆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韋、龍毅郎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王維毅、潘志韋及同案被告龍毅郎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一
恐嚇犯行,致錢祖義、錢才輝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被告王維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王維毅、潘志韋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製造假車禍訛詐、進而恫嚇他人取財,冀求不勞而獲,復明知錢祖義之父母未曾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猶迫使錢祖義偽其父母名義簽發本票,俾利日後追償,再於索賠時多方以恐嚇言詞欲令錢才輝、錢祖義就範,目無法紀,惡性非輕,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匪淺,並兼衡被告潘志韋為操縱整體犯罪計畫之主謀(被告潘志韋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起訴,並據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王維毅與錢祖義交好,為牟不法利得謀議犯罪,亦難輕縱,且被告潘志韋、王維毅2 人犯後未見悔意,俱自詡為被害人,偵、審程序一再飾詞推諉,試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維毅犯偽造有價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恐嚇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至被告潘志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查錢祖義及偽以「錢才輝」、「陳金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7 張,僅「錢才輝」、「陳金葉」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錢祖義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如附所示之7 張本票上,偽造之「錢才輝」、「陳金葉」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各該本票上偽造之「錢才輝」、「陳金葉」署名、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以下僅指錢祖義為發票人發票部分),固屬被告王維毅與同案被告潘志韋、龍毅郎之犯罪所得,然該7 張本票在錢祖義簽立後,嗣交由被告潘志韋持有,且在被告潘志韋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時,與錢祖義及陳金葉調解成立(即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93 號),並返還如附表所示7 張本票予錢祖義、陳金葉(參104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亦據被告潘志韋供明在卷(參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既非被告王維毅實際所得,復已返還錢祖義及陳金葉,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維毅就本案已獲有利得分配或報酬,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适。
七、被告王維毅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維毅與龍毅郎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審援引證人林政和之證詞對被告王維毅為不利之認定,惟並未敘明證人林政和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況被告王維毅嗣亦有以購買中扣camry 轎車之方式抵債予潘志韋,倘被告王維毅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何須自行付款清償債務,至恐嚇危安部分,係因被告王維毅本亦係本案民事之債務人,方會參與討論,然實無恐嚇之意;被告潘志韋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除證人林政和、龍毅郎外,要乏其他證據,然證人林政和、龍毅郎就本案證述前後多所矛盾,原審竟遽以採信,為此提起上訴。惟查,證人林政和、龍毅郎就本案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理時,亦詳為證述,本院業詳以說明採信之理由如前,至被告王維毅辯稱: 伊亦係本案之被害人,嗣亦以貸款買車方式抵債還錢,被告潘志韋亦稱: 伊把車子賣掉,嗣用王維毅的名字買車子,貸款是被告王維毅付的(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王維毅嗣亦提出以有於102 年7 月24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清償證明(本院卷第158 頁),然該份清償證明書上所載自小客車是否確即為被告王維毅所稱交付予被告潘志韋抵債乙節,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王維毅確有為清償債務方交付被告潘志韋使用,則所清償債務是否即為本案債務,亦乏證據證明二者之關連性,故被告王維毅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