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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素玉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敬禎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呂瑞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忠山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 訴 人即 第三 人 彭加燈上 訴 人即第三 人 彭瓊玉上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4、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2

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2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案件,熟悉相關流程,與江素玉同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曾敬禎則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彭忠山得悉「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未依法辦理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故無從處理「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31筆土地等祀產一節,利用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與江素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忠山於民國102年間尋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敬禎,游說其共同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曾敬禎為求順利處理上開祭祀公業祀產以獲取祭拜所需之費用,竟與彭忠山、江素玉明知「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權人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曾敬淵等19人(下稱曾賢德等19人)並未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彭忠山依據曾敬禎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先行編製「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並於102年7月14日製作「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文件),由江素玉持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印文,虛偽表示其已受「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各1份,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之正確性;復於102年7月26日由曾敬禎持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及推舉書,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忠山與江素玉另製作「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管理人推舉同意書(即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文件),先由江素玉以前開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上開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派下員簽章欄中,分別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虛偽表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均已同意訂定「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規約,並推選曾敬禎為管理人之意思,偽造上開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之正確性;復於102年9月17日及21日持上開規約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併同前開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忠山於辦畢「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上揭登記事項後,乃向曾敬禎索取其2人約定之處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之報酬,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價值之25%,曾敬禎因無力支付,且明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須經有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同意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處分,竟在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獲取財產處分之決議下,先授權彭忠山代為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後更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賣與彭忠山。

彭忠山遂徵得明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乃違法,且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之彭加燈、彭瓊玉之同意,由彭加燈、彭瓊玉出借其名義及身份證件予彭忠山,使彭忠山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彭加燈、彭瓊玉之名下;彭忠山復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土地增值稅及給付與三七五減租佃農之補償金後,交付上開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曾敬禎。彭加燈後於104年6月29日以買賣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土地,移轉過戶至林德城名下,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約1,056萬元。嗣曾賢德等人自新竹縣芎林鄉及橫山鄉公所處獲取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賢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運才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曾敬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藶錦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李藶錦於原審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賦予被告曾敬禎交互詰問之權利,被告曾敬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藶錦於原審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未指明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是以證人李藶錦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前揭一、二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素玉、曾敬禎、彭忠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且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3至41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因認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三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江素玉固坦承上開事實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乙節,但辯稱文件均送給張運才律師,伊本身也沒有製作上開文件之能力云云;被告曾敬禎雖不否認確有出賣上開事實所指土地予被告彭忠山,惟矢口否認有與彭忠山、江素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辯稱:伊都不知情,都是彭忠山在處理,伊並沒有經手云云。被告彭忠山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張運才律師事務所員工,對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都是張運才律師負責,伊僅受其指揮辦事,對於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被告彭忠山、江素玉均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人員,被告曾敬禎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之土地,曾賢德等19人亦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被告彭忠山受被告曾敬禎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申報事宜;被告江素玉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印章於「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印文,虛偽表示曾敬禎已受「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各1份。被告彭忠山於102年7月26日持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及推舉書,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曾敬禎,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曾敬禎。被告江素玉再以前開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派下員簽章欄中分別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被告彭忠山復於102年9月17日及21日持上開規約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併同前開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使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審查後,即將此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等節,為被告彭忠山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曾賢德、曾廷泉於偵查、原審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下稱1521號他卷】卷一第85至87頁、第106至107頁,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下稱213號審訴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原審卷卷二第138至139頁、卷三第15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

(二)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點為:

1.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否為被告彭忠山所製作。

2.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就被告江素玉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彭忠山等3人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本院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1.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彭忠山所製作或在其指揮下所製作:

⑴被告彭忠山之供述①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處理新竹縣○○鄉○○段

15筆土地及芎林鄉11筆土地的過戶事宜,是曾敬禎委託我處理的,這26筆土地都是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都是無嗣的土地,這是我在芎林鄉、橫山鄉公所看到公告,說這26筆土地要清理,因為我是代書,我想要賺這筆錢,所以我去找曾敬禎,我說我要代為處理這些土地,我請曾敬禎把其祖父曾智才即設立人一直往下追朔的所有現存派下權人的戶籍給我,我就製作系統表,之後我請曾敬禎、我代書事務所的江小姐製作推舉書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8頁)。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於類似之祭祀公業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第441號案件,下稱「天上聖母案」)102年6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證稱:我是法務,對於祭祀公業事務比較專精,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全省的縣市鄉鎮市公所都有公告待清理的祭祀公業,我們一般的代書都會去依照公告的內容去找當事人問他們願不願意處理,本件是我與李藶錦先前因為土地仲介而認識,李藶錦自己找到了黃景雲祭祀公業來問我有沒有辦法辦理,我說我們事務所可以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李藶錦就跟我們事務所簽約,由我們事務所主辦,李藶錦是協辦,實際上的流程都是由我在處理,當時我收到舊的土地權狀,我請他(黃治誠)去把他們家從祖先開始的戶籍謄本全部都調出來,後來他把戶籍謄本拿過來,我就回去依照他的戶籍謄本做系統表,我只做了黃治誠那一派的戶籍系統,後來公所叫我要補件,我回去後做出了系統表,本案派下全員系統表是我所做的,申請書是我做的,申請書、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這些文件是我先製作好內容後,再由我跟被告一起到黃治誠家附近一起交給他等語(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2年6月20日偵訊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2頁);於103年2月13日以被告身份應訊時,亦陳稱「是黃治誠提供給我所有的資料,包括戶籍謄本,主要也是依據戶籍謄本去製作」、「公文不需要給張律師看過、沒有開過任何會議,也不需要,也沒有向張運才報告過進度」等語(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103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43頁反面),足認被告彭忠山承辦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如派下現員系統表、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均具有相當熟悉度,且均是由其所接洽並製作。

⑵證人之證述補強①證人即律師張運才於偵查中證稱:江素玉、彭忠山都是我

律師事務所的員工,彭忠山他不是律師,他有辦理代書、土地的業務,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在辦這些業務,我有接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是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的,我年紀大了,我只有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沒有找江素玉來做上開土地移轉的案子,是彭忠山指派她做的,都是彭忠山在辦的,我只有收律師費用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跟祭祀公業去算,我沒有看蓋有所有派下權人的推舉書,這件案子都是彭忠山在辦的,我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見1521號他卷第377至379頁)。在前開天上聖母案中,張運才律師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年紀大了,所以非訟事件我都由彭忠山去辦理,簽約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簽約後就交給彭忠山,針對本件祭祀公業登記的法人登記我沒有定時向彭忠山追蹤進度,我很少問他,彭忠山重要的事,指民事刑事,例如對方告了他就會跟我講,彭忠山在製作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時,不需要拿給我看,因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我也沒有針對本件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法人登記與彭忠山開過任何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足認被告彭忠山雖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員工,惟張運才律師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事務,遂將關於祭祀公業登記等事務均全數交由被告彭忠山辦理。

②證人曾敬禎於偵查中證稱:一切都是彭忠山辦理的,是彭

忠山找我,我當時到另一個祭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我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生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我不認識江素玉,辦理這些土地過戶都是彭忠山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03他1521號卷一第88頁)。足認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管理人、變更章程、選任管理人等事宜,自一開始即係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曾敬禎,並單獨負責相關事宜。

③證人江素玉於原審證述:進張運才律師事務僅三、四個月

,什麼都不懂,負責找找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請他們蓋章外,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3頁、第154頁反面至155頁)。足認被告江素玉在本案中之分工乃外出尋找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並請其等於推舉書、同意書上用印,除此之外,被告江素玉就推舉書、同意書以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製作全然未參與,甚且被告江素玉乃一全然之外行人,對於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等相關法律規定,完全不瞭解,若非主導祭祀公業業務之被告彭忠山加以指導,豈能成事。⑶綜上,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所有登

記事宜,顯然均為被告彭忠山所全權負責處理主導,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亦均為被告彭忠山所親自或在其指揮下所製作。

2.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就被告江素玉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之行為而製作偽造之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被告彭忠山部分①被告彭忠山之供述

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在芎林鄉、橫山鄉公所看到公告,說這26筆土地要清理,因為我是代書,我想要賺這筆錢,所以我去找曾敬禎,我說我要代為處理這些土地,我請曾敬禎把其祖父曾智才即設立人一直往下追溯的所有現存派下權人的戶籍給我,我就製作系統表,之後我請曾敬禎、我代書事務所的江小姐製作推舉書,並請派下權人的1/2人數推舉曾敬禎為申報人,向鄉公所申請審核,申請後要公告一個月,一個月後沒有人異議,派下權人的身份就確定了,確定後派下權人要推選管理人。我有拿到江小姐取得已經蓋好的同意書,我拿到芎林、橫山鄉公所送件,公所就准曾敬禎當管理人。變更管理人後我的工作就完成了,我向曾敬禎取得辦理費用,費用是這26筆土地價值的25%,曾敬禎說要賣土地才能給我錢,但因為土地沒有人要,所以我按照公告地價買下這26筆土地,之後扣除我應該所得部分、佃農的375補償金、地上物補償及他人侵占土地請求搬離的費用,我再將餘額給曾敬禎,所以這些土地才會過戶到彭加燈名下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8頁)。是以,被告彭忠山針對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土地,主動尋求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告曾敬禎要求代為處理,並要求事成後報酬,確有犯罪動機存在。

②證人證述之補強⑴曾敬禎於偵查中供稱:是彭忠山找我。我當時到另一個祭

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現員名冊上面我的蓋章是我的印章,我拿給彭忠山蓋的,因為他說可以辦土地過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我完全委託彭忠山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我不認識江素玉,辦理這些土地過戶都是彭忠山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87至89頁、第326至331頁);復於審理中供稱:這兩個祭祀公業是彭忠山主動來找要辦的,我之前完全不認識彭忠山,彭忠山到我家去找我,我跟彭忠山說內政部有叫我去開會,臺灣的祭祀公業有1,000多件沒有辦法辦,彭忠山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彭忠山有說他有辦法辦,彭忠山去找過我很多次,都是只有我一個人跟他接洽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找其他人幫我,後來我授權給彭忠山賣土地,又把土地賣給彭忠山,本來出售的金額是1,590萬元,這是彭忠山說的,我也同意,我不認識張律師,我沒有看過被告江素玉,完全沒看過,我是委託彭忠山全權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53頁)。足見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登記事件,乃被告彭忠山所主動與被告曾敬禎接洽,亦為被告彭忠山說服被告曾敬禎委託其辦理本件登記事宜,且整個辦理過程被告曾敬禎亦僅有與被告彭忠山接洽,未曾見過被告江素玉,亦未曾見過張運才律師,而登記事宜處理完畢後,因被告曾敬禎無法給付約定之報酬,亦是委託被告彭忠山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甚且係由被告彭忠山買下本件所有土地,且買賣土地價金之計算標準及總額,更是均由被告彭忠山自行決定,被告曾敬禎則被動同意,凡此種種過程均在在顯示,被告彭忠山為本案之主導者,且所有過程之進行均由其決定。

⑵證人李藶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做土地,然後跟彭忠

山認識,所以我認識的是彭忠山,然後張運才律師是彭忠山介紹的,我只有跟張運才律師見過一、兩次面而已,我跟張運才律師不熟、我不認識張運才律師,只是有見過面而已,我有事情譬如說有案子都是跟彭忠山接洽,譬如說有人要賣就會介紹給彭忠山,跑土地就是這樣,包括祭祀公業的土地我也都介紹給彭忠山,祭祀公業我就是有認識地主,然後我去把地主牽回來,我是介紹者,然後我拿給彭忠山,因為彭忠山跟我說他是助理,然後彭忠山有介紹張運才律師給我認識,後面我都不知道了,我直接聯繫、接洽的都是彭忠山,祭祀公業土地的整合或移轉,因為我只有做一、兩件而已,後來我就不太做了。我經手的這種祭祀公業處理起來蠻久的,但我也沒去注意多久,因為辦理過程不是我辦的,所以我沒注意它的時間多長,但我聽說別人做的有的要好幾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查我國祭祀公業均年代久遠,多數自日治時期開始,更有自清朝期間即開始流傳至今,是其非但派下員子孫眾多、散居國內及海外各地,甚或者連族譜、派下員戶籍資料散佚難尋者,亦所在多有,是祭祀公業登記、土地清理等事務之辦理,必然耗時甚多,從而證人李藶錦稱祭祀公業處理起來蠻久的之證詞,與常情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江素玉於原審證稱:我進張運才律師事務所僅3、4個月,我只有做本案祭祀公業之工作而已,這是我第一件辦理之祭祀公業工作,我不知道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可能多達好幾百人,做之前也不知道做一件祭祀公業的授權和取得印章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任職印象中是3至4個月,應該不到半年,我到職之後沒多久,好像是

1、20天就開做本案了,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這幾個月期間,除了負責辦本案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我去幾個月而已,我沒有辦到完,我就是蓋好就交給律師,我離開時應該是還沒辦完,我不知道辦好了沒,反正我全部蓋好拿給律師,我離開時印章都全部蓋號了才拿給律師,我去那邊3、4個月,我只有辦這件事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8頁),可見被告江素玉僅花費短短3、4個月時間,即蒐集到充足之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之同意,並分別使該等派下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蓋章,此舉顯然與證人李藶錦所述一般辦理祭祀公業所需時間有違,而被告彭忠山並非初次辦理祭祀公業類似業務,對於祭祀公業辦理所需耗費之時間,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被告江素玉僅花費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完成蒐集派下員同意及蓋章之結果,亦應有所疑問,然被告彭忠山不僅未提出任何質疑,更接續持該等文件向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辦理後續之登記、備查事宜,在在顯現被告彭忠山對於被告江素玉係利用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取得同意之蓋章之行為,早已知悉,是被告彭忠山與被告江素玉間就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一節,甚為顯然。

⑵被告曾敬禎部分①被告曾敬禎供述

被告曾敬禎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另一個祭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我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彭忠山向橫山鄉公所、芎林鄉公所呈報新訂規定,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現員名冊上我的蓋章,是我的印章,我拿給彭忠山蓋的,因為他說可以辦土地過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彭忠山找我,說要幫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我跟他說沒有辦法辦,因為土地的子孫很多是誰我也不知道,他說可以幫我辦,我跟他說曾和生的祖先牌位、祖墳很多年沒有人拜,因為名義上的管理人曾鎮坤去美國很多年,如果彭忠山可以幫忙把土地過戶的話,我願意把祖先牌位拿回來拜,土地過戶的事情,完全由彭忠山負責,我沒有問過全部的其他子孫,只有問過曾阿火、曾敬燈,他們兩人也說無法辦,我有跟彭忠山簽訂契約,約定要給他辦理土地登記的報酬,約定要給他土地總價扣除增值稅的25%,這些報酬沒有經過其他子孫的同意,我有以管理人的身分將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出售給彭忠山的兒子彭加燈,彭忠山說祭祀公業的土地沒有人要買,所以依照政府的公告地價賣給他,彭忠山是拿現金,我有收據,我不認識江素玉,要出售土地前,沒有詢問各派下權子孫是否願意購買等語(見1521他卷卷一第87至89頁、第326至3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彭忠山說內政部有叫我去開會,臺灣的祭祀公業有1,000多件沒有辦法辦,彭忠山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我是以財團法人的執行長名義去臺北的內政部開會,我知道祭祀公業沒辦法辦,很多律師、鄉公所、縣政府的主辦人員都認為沒有辦法解決,現在臺灣有1,000多個祭祀公業沒有辦法辦,彭忠山說可以辦,我說不行,我沒有問彭忠山要怎麼辦,只是祭祀公業祭拜的,還有骨灰,他說我拿給你祭拜,我有答應他,彭忠山說可以辦,要辦什麼我不知道,彭忠山去找過我很多次,只有我一個人直接跟他接洽,我沒有找其他人幫我,我也不知道我委託彭忠山辦什麼,他說可以辦就去辦,祭祀公業可以辦,辦的目的是彭忠山說骨骸、神牌你可以給我負責,祭祀公業有骨骸和神牌兩個,現在五、六年沒有人祭拜,彭忠山找我說神牌和骨骸我給你負責沒關係,我就給你負責,我是他的子孫,我可以負責,祭祀公業的土地是我賣掉,我把祭祀公業的土地都賣掉是因為要經費,沒有經費怎麼辦,我還有每天拜,骨骸要有一個地方祭拜,那個也要錢,我說土地我不管,彭忠山說可以,錢給你,你負責,賣土地,有經費,可以管理,祭拜骨骸我負責,土地是彭忠山負責辦理手續,我決定賣掉土地的,我知道這些土地是所有子孫的,我知道我是管理人,我不知道這些祭祀公業有多少土地,我知道賣了1,000多萬元,彭忠山告訴我說依照公告地價,我說可以,我有管理費就好,沒有管理費我不接受,地價彭忠山有告訴我,一坪1萬多元是市價,我是用公告地價,我不曉得為什麼不用市價,我授權給彭忠山賣土地,我又把土地賣給彭忠山,我總共拿到1,100多萬元,原本是1,590萬元,彭忠山說要交增值稅,還有要半其他東西,被彭忠山扣掉之後就剩下1,100多萬元,我知道本來是1,590萬元,但彭忠山說要扣掉稅錢,1,590萬元賣給彭忠山,是彭忠山說的,我也同意,我是委託彭忠山全權處理這些事情,我要經費,但經費我沒有用掉,全部土地包含芎林鄉、橫山鄉,按照公告地價歲出來是1,590多萬元,又扣掉增值稅、三七五的,實拿1,100萬元,我不知道我跟彭忠山的兒子彭加燈所簽的買賣契約記載2,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55頁)。從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事件雖為被告彭忠山主動向被告曾敬禎所接觸、招攬,然被告曾敬禎確實因祭拜需要經費此一需求,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後續之事項,且亦由被告曾敬禎交出派下員之戶籍,並由被告曾敬禎於申請書上蓋章及簽名,是被告曾敬禎於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辦理過程確實有所參與;而登記完畢後之土地買賣事宜,亦為被告曾敬禎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被告曾敬禎亦同意被告彭忠山提出之買賣價金,甚且將該等買賣價金作為祭拜之經費,是被告曾敬禎對本案之處理過程,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②被告曾敬禎知悉正常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清理所

需時間被告曾敬禎業已自承因曾參與祭祀公業相關會議,知道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清理很難辦理,全臺灣有1,000多件沒有辦法辦,更曾對被告彭忠山表示不行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頁),是被告曾敬禎對於祭祀公業辦理之困難程度,以及花費時間甚久等情,亦應知悉甚詳,而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辦理約略係自102年7月間開始,於102年9月底即已辦畢,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於102年10月間即變更管理人為被告曾敬禎,此均有卷附如附件編號2至5等件在卷可佐,花費期間僅短短3月左右,以被告曾敬禎前此對於祭祀公業登記及土地清理事項之處理極困難之認知,此等超速處理之情節,豈能不啟人疑竇!然被告曾敬禎既未有所質疑,並於處理過程中一再配合,既提出戶籍謄本,又同意作為被推舉人,並同意成為管理人,益證被告曾敬禎對於辦理過程極有違法可能等情,知悉並予以配合。

③被告曾敬禎明知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仍將土

地出賣予被告彭忠山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1/2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而被告曾敬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有用雙掛號通知大家來開會,我祭祀公業有開會,我有通知給他,100多份我有雙掛號寄出,我管理人叫告訴人開會,他不開會,就沒有開成,我要經費,但經費我沒有用掉,還是要經過子孫開會決定,我沒有自己決定,還是要子孫決定的,子孫不同意開會,因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不相同,告訴人就說不要開會,我的意思是,要事先開會,結果開會沒有成,土地賣給彭忠山後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至155頁及本院卷第418頁),顯見被告曾敬禎早已知悉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應經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可進行處分,竟未思經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全數出賣予被告彭忠山,其明知未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而委由被告彭忠山辦理土地過戶,足徵被告曾敬禎確有與被告彭忠山就被告彭忠山、江素玉為本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意。

⑶綜上,被告彭忠山就本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顯然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指揮被告江素玉,並親自執行本件犯行,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無疑問。被告曾敬禎明知被告彭忠山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處理仍予配合提供印章及相關資料,其就本件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3人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⑴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是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就申請人所遞交之相關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甚明。

⑵從而,被告彭忠山等3人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

向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致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彭忠山辯稱文件並非其製作云云

被告彭忠山雖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是拿戶籍謄本,以及初步的資料給律師,上開推舉書等都是小姐做的,不是我製作的,我不會打電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然查:被告彭忠山前於偵查中業已陳稱派下現員系統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是其翻異前詞,則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其次,由上述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及張運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陳述,以及被告彭忠山、張運才於前此桃園地院天上聖母案中之證述及陳述,均可明確知悉,被告彭忠山對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程序甚為熟稔,且前此之祭祀公業登記事件均是由其所主導辦理,且亦於前此天上聖母案件中自陳所有之申請文件均係由其製作,以一般執行業務之人之習慣及常態工作模式,當無可能發生一案之文件全數由自己製作,另一案之文件卻全數委由他人製作之情況,且以被告彭忠山自陳其對祭祀公業較為專精,而張運才稱其對土地業務不熟悉等語以觀,實難想像較為專精之被告彭忠山會需要將相關資料交給張運才,再由張運才或其下屬之助理製作相關文件,是以被告彭忠山上開辯詞顯然為臨訟所辯,難以採信。總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被告彭忠山所親自或在其指揮下所製作等節,應堪肯認。

⑵被告彭忠山、江素玉是聽命於律師張運才云云

被告彭忠山雖辯稱:我跟曾敬禎簽約以後,我就把簽約文件拿給張運才律師,我聽張運才律師的指示去辦理後續的事情,張運才律師要我送件我就送件。我跟江素玉都是張運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同事,我們二人都是聽張運才律師的指揮,我負責跑腿、聯絡、補件、送件這樣,我負責跟曾敬禎或派下員聯絡,以及跟公所送件。我不知道江素玉未得到曾賢德等19人同意即自己刻印章並在文件上用印云云。然查:自被告彭忠山上揭於本案中之陳述,及其於前此類似之天上聖母案件中之陳述,已可得知被告對祭祀公業登記之程序及相關事宜甚為熟悉,並且自詡為比較專精;且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之陳述乃被告彭忠山於本案開始偵查後之第一次接受偵訊所陳,該次偵訊中,被告彭忠山之陳述,自始至終全然未提及張運才律師,所述內容並稱「因為我是代書」、「我代書事務所」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7至179頁),迄被告江素玉於103年10月21日之偵訊中方開始出現受張運才律師指示之辯詞;更甚者,遍觀被告曾敬禎於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之所有陳述,被告曾敬禎更是自始至終均稱為被告彭忠山所招攬,整個過程中亦僅與被告彭忠山接洽,並曾主動提及「彭忠山代書事務所」等名稱(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328頁),絲毫未提及關於張運才律師或其事務所之隻字片語,凡此均可顯現,被告彭忠山自始至終均係以其自身之名義受到被告曾敬禎之委託,且以亦單獨全權負責處理、指揮本案所有事務,係其遭偵訊後,發現自身遭提告並開始偵查程序後,方以受張運才律師指示為其推托之詞;此外,而張運才律師為民國00年出生,於102年間業已高齡82歲,且亦自承對土地業務不熟悉,關於祭祀公業登記業務僅有簽訂契約,簽約後所有事務均是由被告彭忠山所全權負責,且每件案件僅收取5萬元之報酬,其餘報酬則由被告彭忠山與客戶商訂,是以被告彭忠山雖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員工,然其與張運才律師間之關係,顯然僅係借用張運才律師之名義以招攬業務及與客戶訂約,至於招攬所得之業務執行等事項,張運才律師全然未有介入,而是由被告彭忠山全權負責,在此情況下,被告彭忠山稱本件祭祀公業之事宜全然聽從張運才律師之指示,顯然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⑶被告曾敬禎未經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處理云云

被告曾敬禎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未經手登記程序,對被告彭忠山、江素玉所為全不知情,然則被告曾敬禎業已清楚陳稱:其知道祭祀公業的土地是所有子孫所有,甚且知道要開會,但其卻基於祭拜要經費,骨骸要有地方存放,也要經費等因素決定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並於辦畢登記後將土地出賣予被告彭忠山以換取經費,且對於祭祀公業辦理登記之過程全不關心,且自承不知道土地有多少,連買賣價金以顯然較市價低落許多之公告地價計算亦不在意,甚且連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總價金與實際取得之價金落差甚大,亦無所謂,顯見被告曾敬禎對於本件祭祀公業之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實,乃抱持只要有經費給我祭拜即可,即使明知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亦加以配合;再者,若被告曾敬禎不知道被告彭忠山辦理什麼,又焉會於事後自行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且取得報酬?足認被告曾敬禎知悉被告彭忠山之手法而仍與之合作,被告曾敬禎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

⑷向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事宜,鄉公所應進行實

質審查云云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辯稱: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請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申報內容登載,故被告彭忠山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就祭祀公業係依申請人之申請內谷公告之,對於該內容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訴,足認鄉公所就祭祀公業聲請登記相關業務僅係形式審查,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謂鄉公所應進行實質審查云云,顯然無據。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論罪:核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陸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然有行為時間上之間隔,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目定性之有計畫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曾敬禎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江素玉構成自首但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2.本案告訴人雖於103年6月13日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收文戳記在卷可查(見103他1521卷一第1頁),但於告訴狀並未提及被告江素玉有參與犯罪之記載,復經展開偵查,於10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9日之偵訊中,告訴人亦未提及有關被告江素玉有涉嫌本案犯罪之陳述,被告江素玉於103年8月28日向新竹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自承偽造文書犯行,有收文戳記及自首狀在卷可按(見103他2089卷第1頁),是以,在檢察官尚未發現被告江素玉有涉及本案前,被告江素玉即主動承認,而得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3.惟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本件被告雖有上開自首事實,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瀕臨遭查獲其違法行為之狀態,此從103年9月3日被告彭忠山於偵訊中即供出被告江素玉負責犯罪部分之行為(見103他1521卷一第178頁)可以得知,被告江素玉或迫於情勢,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因恐其偽造文書行勢必且即將曝光,故急往自首,未必基於真誠悔悟,如任令依此減刑,則狡黠之徒終將得以遁飾,恐難獲致公平,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且被告江素玉自始均未將全部犯罪托出,對於犯罪分工避而不談,本院基上考量,認本件以不予減輕其刑為適當。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即關於原判決諭知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2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條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及喪失,係以登記為要件,且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足認不動產之登記,應屬產則上利益,而如為行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而其執行的方法,得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主文,通知不動產所轄地政主管機關塗銷該登記,以達剝奪被告不當利得之目的。如此,可免於因沒收不動產本身,使被害人須再向國家請求發還,徒增不必要的訟累,亦更可免因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或被害人屬法人時所生之爭議。

(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賣、移轉過程

1.上訴人即第三人彭加燈所述買賣過程與常情未合第三人彭加燈於偵查中稱: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父親有跟我說有一個土地不錯,我有去看,雖然現在沒有開發的價值,但因為比較便宜,所以我就同意買這些土地,我去找朋友借了兩千多萬元,把錢交給彭忠山,再把我的證件交給彭忠山,讓他做過戶手續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本身有在開建設公司跟安養院,建設公司的名字是海能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在裡面擔任負責人,我有在做生技跟土地開發,就是投資土地跟買賣土地,我父親彭忠山以前會介紹土地買賣給我,以前有比較好的案子他會介紹給我,102年間海能亮公司經營狀況不是很好,102年12月2日、12月31日我有買本○○○鄉○○段的14筆土地○○○鄉○○段5筆土地,就是因為有利潤,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的,我是看辦好我才要買,就是清清楚楚我才會買,我是看土地是乾淨的我才要買,我花了兩千多萬,沒有直接跟地主接洽、簽約,透過代書,我不知道哪一位代書,我跟曾敬禎有碰面,就是過戶的時候蓋印章有碰面,我是給現金,我是請我父親彭忠山做,因為他是中人,我錢是交給彭忠山,我不知道彭忠山有無再轉交費用給曾敬禎,我不清楚,反正我都把錢都交給彭忠山了,銀行貸款下來的錢就交給彭忠山,彭忠山怎麼跟我介紹這些土地我不管,我只看謄本,我有去現場看過,我忘記我評估多久後決定買土地的,金額是我砍價的,原價是多少我忘記了,當初就交給代書跟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我是說可以投資,然後我金額又有銀行的貸款出來,我就去買了,我有去貸款,我買系爭土地的錢是貸款跟借款,借款有時候跟父親彭忠山,看有多少大家盡量湊,我自己也有錢,系爭土地我是貸款,才有金額去買,我拿我廣權路的房子去貸款,在去買這塊地,我沒有參與土地過戶流程,交給代書,我之前就交給彭忠山他們去辦了,然後他們什麼時候去辦我不曉得,因為他們說要簽約了,然後我就先把錢拿給彭忠山,彭忠山有無陪我去跟代書或曾敬禎碰面等我都不管,我只是出面在買賣契約蓋章而已,我不管我不知道彭忠山之後有無出面,我光農會就貸款600多萬,總共大概1,200多萬吧,我有板橋的土地跟房子,共貸款了1,200多萬,我記得彭忠山真正交給地主的錢是2,000多萬,我交1,400萬還是1,500萬給彭忠山,彭忠山怎麼交我不知道,土地價金有些我有跟爸媽借,彭忠山跟我說總價金是2,000出頭萬,我交給彭忠山是1,400萬至1,500萬,差額就是跟爸媽借,設定給他們,之後賣掉再還他們,我知道系爭土地其中有5筆有設定抵押權給彭忠山,我錢不夠,當然要跟父母借錢,不設定給彭忠山,我怎麼行,沒有依據,因為原本就有跟彭忠山借錢沒有設定,然後我再跟彭忠山借錢,才有設定給他,我總共跟彭忠山借了7、800萬有吧,不含本件土地買賣的500多萬,其他再借的就7、800萬,所以這樣加起來就1,000多萬,這20筆土地其中一筆登記給曾定榆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其中一筆登記給彭瓊玉,彭忠山給我的部分就是這樣子,然後我找彭瓊玉一起進來,因為錢不夠,彭瓊玉有出錢,彭瓊玉出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忘記了,是彭忠山跟彭瓊玉講要出多少錢的,為何是登○○○鄉○○段○○○號土地給彭瓊玉,可能要看哪筆價值差不多要多少,我出多少錢,因為我就是交給代書辦理全部要過戶這樣子,我是全權交給彭忠山處理、由彭忠山分配登記給誰,因為反正是我出錢,名字有過到我名下就好,忘記究竟是20、19還是18筆土地了,會用現金是因為給爸爸比較方便,我是一次給彭忠山的,我與彭瓊玉在新竹沒有地緣關係或認識的人脈,我不知道○○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母親田月蘭的事,反正到最後我還是要去清償,我知道彭忠山要去設定,可是設定給誰、設定多少錢,我都不曉得,本件土地交易的代書是彭忠山找的,我不知道本件交易的代書與之前彭忠山介紹我交易的代書是否同一個,這筆買賣的1,400至1,500萬我是一次交給彭忠山,在我板橋的家,就是廣權路這裡交錢,也有在銀行門口交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99頁、第105至106頁)。

第三人彭加燈上述供述雖強調系爭土地是因為投資而購買,也確實是彭加燈自己決定是否購買,且其所開設之公司係以土地投資開發為其主業,前此亦有土地投資之經驗,但一來,第三人彭加燈不斷表示對於買賣過程不清楚、不知道,一共購買了幾筆土地不清楚,代書為何人不清楚,價金給付過程不清楚,價金如何決定也不清楚,全部都是交給被告彭忠山負責,以一名以土地投資開發為本業之商人而言,居然會對本件在其公司經營狀況並不理想之時,所進行之價金高達2,000萬,自身且須以其他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200多萬,交易土地筆數高達20筆之大規模交易之交易細節、過程,完全不清楚,已難令人信服,且一般土地投資開發公司均有配合之土地代書,以便利交易過程及節省時間花費,然本件交易中,第三人彭加燈卻由被告彭忠山決定委託之不熟悉的代書處理,而不使用自家公司長久配合、較為熟悉之代書,且完全未詢問代書為何人及其經歷等事,亦與一般土地投資公司之常情有違。

2.第三人彭加燈對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忠山並不合理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明載:「第二條價款議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21,017,785元整」、「第九條其他約定:

…所得價金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之25%為給付清理承攬人報酬,雙方同意由買方逕行給付。」曾敬禎收款明細表則載:共計付款15,900,000元(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320至323頁、第334頁),可見本件買賣雖名義上總價金為2,100餘萬元,惟被告彭忠山實際上支出予被告曾敬禎之價金及代付款總額,僅為1,590萬元,而第三人彭加燈前稱交付給被告彭忠山之款項為1,400至1,500萬元,其餘部分是向被告彭忠山借用,並因此將系爭土地中5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忠山,其中1筆設定抵押權與其母田月蘭,第三人彭瓊玉也有出錢,然既然實際給付價金僅1,590萬,第三人彭加燈交付予被告彭忠山之款項已接近實際支付之款項,差額約為190萬至90萬之間,第三人彭加燈與被告彭忠山既為血肉至親,為何要針對此等些微差額款項大動作設定抵押權,亦頗啟人疑竇。甚且,第三人彭加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忠山之申請日為103年8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田月蘭之申請日期為103年7月24日,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9054號函暨103收件東地字第10843號、第118950號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2至355頁),而本案檢察官第1次開庭偵查並傳訊被告曾敬禎之時間為103年7月16日,且已於同年6月25日即送達傳票,檢察官並於同年9月3日傳訊被告彭忠山、證人彭加燈,此有新竹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案件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77至179頁),被告彭忠山及第三人彭加燈於本案第1次偵查庭開庭後到自身遭傳訊前之空檔期間內,為上述之設定抵押權動作,更顯示其等有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意圖。

3.第三人彭加燈對於所交付土地價金方式並非可採第三人彭加燈稱價金1,400至1,500萬是一次交,交付地點是家中;而被告彭忠山對交付金錢之次數及地點,則稱:有時候在家裡面、有時候在銀行門口交付,都有,不一定,分好幾次交付,忘記了,每次都是用銀行的紙袋,分了很多次給我,每次都百萬出入,不是一次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彭忠山與第三人彭加燈2人對於價金交付之次數、地點之說法已有顯著之不同,以此等高額價金之交易,其等居然會對交付之次數、地點描述有如此重大歧異之處,且就交付之過程均語焉不詳,實難令人信服,且以數額如此眾多之金錢,若一次以現金交付,其重量、體積必然甚大,攜帶上頗為不便,又攜帶如此大量之金錢,在安全上亦有極大之風險,此外,以備有點鈔機之金融機構而言,要清點如此數額之金錢,亦需花費相當時間,實難想像被告彭忠山及第三人彭加燈兩人以人力清點該等數額之鈔券,要花費多少時間精力,益證第三人彭加燈所述有不實之處。

4.第三人彭瓊玉供述不可採第三人彭瓊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經營安養院,一個月以安養院的收入的話,加一加零零總總的話,一個月應該也有4、50萬,102年12月間我整體的財務狀況普通,我想不起來我在102年12月31日有受讓一○○○鄉○○段○○○號土地,我知道我在芎林有土地,至於詳細是那邊的土地其實我不是很瞭解,我有一些投資的來源,有友人的,也有父親也有哥哥這邊的,他們有時候會問我要不要投資什麼,那我身上有錢或是我認為這個地方有利潤可圖的話,我就會想說跟朋友周轉來,然後之後等這個地方的土地升值之類的,也是一個不錯的投資,所以檢察官現在給我看的這個,我在芎林確實是有一些土地,至於是否為這筆土地,確定在哪裡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沒有其看過這塊地,我因投資取得這塊土地,彭忠山跟彭加燈跟我說:「妳要不要買土地?」,然後我就問說哪裡的土地,他們說芎林鄉那邊的土地,我就說好,就由他們去處理,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了,就是錢給她們,當作投資,我現在無法回答我當時以多少錢○○○鄉○○段○○○號土地,因為我現在想不起來,而且我投資的也不是只有這塊地,我要回去查,總價我現在無法回答,而且我現在也無法給一個總數字之類的。我也不是只有在那個時期投資這個土地,也不是說只有投資這個土地,我回去查查看才能夠回答,因為我名下有很多筆土地,所以我無法確定所有的價額,我現在無法回答,我買賣土地部份也有前夫或友人的,然後我們也是有共同投資的部份,我買賣土地的錢有自己出的,有時候是跟朋友平均分攤,買賣這筆土地的價金我交給我父親彭忠山,但正確的數目我無法確定,我不知道是跟誰簽約,因為是彭忠山在處理,我證件是交給彭忠山,因為要登記總要證件,簽立買賣契約我都沒有在場,都是彭忠山在幫我做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20頁)。

雖第三人彭瓊玉亦堅稱該筆○○○鄉○○段○○○號)土地是為其所購買,資金亦為其所給付,是因為投資有利可圖而購買;然則,其對該筆交易之價金幾何,全然不知,地主為何人亦不知悉,甚且連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出現,以一般人對土地投資之重視程度,且土地投資均需付出大量金錢以為成本等因素而論,常情上一般人對土地投資之總價金、所在地、過程等節均會十分看重,即便是以投資為目的之土地投資客,為避免自己之投入成本有所損失及確保獲利率,亦會在投資前一再斟酌,並確實瞭解價金等情,當無如第三人彭瓊玉此種一無所知之情況,該筆土地交易是否為第三人彭瓊玉自己決定,顯有疑問。

5.第三人彭瓊玉對資金來源欠缺憑據第三人彭瓊玉稱買賣土地之金錢有自己的,也有前夫的,以及與朋友平均分攤的,顯見其資金來源甚多,且多有共同投資之情況,一般而言,為求公平公開以防止事後爭議,在共同投資情況下,多半會確定出資比例、額度,以便日後結算,然第三人彭瓊玉先稱對買賣土地總價金全不知悉,又對是否有記帳等詰問語焉不詳,顯然與一般共同投資之常情不合。

6.綜上,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所述之土地買賣過程,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對其各自價金之出資數額、支付過程等節,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是其等所辯顯然均不可採,而其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其父即被告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均已合乎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逕將登記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2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土地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之土地沒收,固非無據,然依前述,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獲得者,乃該土地登記之不法利益,是以,原判決上開部分沒收之諭知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將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20、22、24、25、27至31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江素玉、曾敬禎、彭忠山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為謀鉅額私利,恣意偽刻告訴人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並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彭忠山於偵審過程中屢有藐視司法之言行,且有多次利用自身對祭祀公業登記制度之熟悉,屢為與本案類似情節之行為,而遭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天上聖母案之偵審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彭忠山仍不思悔悟,持續為此等行為,其惡性顯然非輕;此外,被告彭忠山於本案犯行中,除侵害告訴人、主管機關對於印章、印文及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31筆土地此等重大利益,且所付出之買賣價金,又由被告彭忠山先支付以承攬報酬為名義,扣除其中之25%,復又以扣除增值稅、三七五減租佃農補償款項等名義,扣除400餘萬元,所餘款項方實際交付予被告曾敬禎等情,亦據被告曾敬禎一一陳述在卷,且為被告彭忠山所不否認,可見被告彭忠山對於協助其犯行之人,亦有虛報成本以增加所得利益之行徑,其貪念之大甚為明顯,且被告彭忠山於事後為掩飾犯罪所得,將如附表三之土地過戶於彭加燈、彭瓊玉名下,顯然計畫甚為周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然甚大,復參酌被告彭忠山自述其為國小畢業,都做雜工,跟太太住在一起,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彭忠山有期徒刑5年;另就被告曾敬禎、江素玉部分,復考量被告江素玉於本案中僅為聽從被告彭忠山指揮之角色,對於整體犯罪並非主導者,參與亦不深,其雖就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然就共犯關係部分,一再飾詞維護被告彭忠山,犯後態度非佳,又其自述國小畢業,曾賣過米酒,與41歲女兒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曾敬禎雖亦非本案之主導者,惟若非其基於貪念,被動配合被告彭忠山之行為,本案亦不致發生,是其犯罪參與程度非微,又一再否認犯行,及其已高齡86歲,自述高中畢業,曾擔任高中行政人員,已退休,與太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如附表一、二偽造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就被告曾敬禎犯罪所得1,500萬元及第三人彭加燈出售予林德城之總價應為1,056萬元,此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並說明第三人李金和、曾定榆取得附表三編號21、23 及26土地部分,並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江素玉上訴意旨認為有構成自首應予減刑云云,業經前述說明,雖構成自首但無減刑適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曾敬禎、彭忠山則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判決不當;上訴人彭加燈、彭瓊玉則以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三之土地云云;檢察官則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非接續犯為由提起上訴,業均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經檢察官張熙懷蒞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 │├──┼───────────────────────────────┤│1 │曾賢德、曾敬章(已歿)、曾能杰、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曾爐賢││ │、曾信男、曾能政、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曾賢一、曾敬緯、曾俊││ │傑、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曾敬淵印章各1 枚。 │└──┴───────────────────────────────┘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文書所在卷頁 │├──┼──────────┼──────────────────┼─────────────┤│1 │祭祀公業曾和生推舉書│「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648至651頁 ││ │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2 │祭祀公業曾和生管理人│「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433至437頁 ││ │選任同意書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3 │「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 │」訂定之書面同意書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4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383至386頁 ││ │書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5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501至505頁 ││ │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6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管理│「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506至510頁 ││ │人推舉書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附表三:

┌──┬─────────┬────────┬─────┬─────────┐│編號│地號 │原所屬祭祀公業 │目前登記所│備註 ││ │ │ │有人 │ │├──┼─────────┼────────┼─────┼─────────┤│1 ○○○鄉○○段233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8)地號 │ │ │ │├──┼─────────┼────────┼─────┼─────────┤│2 ○○○鄉○○段234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4)地號 │ │ │ │├──┼─────────┼────────┼─────┼─────────┤│3 ○○○鄉○○段235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0)地號 │ │ │ │├──┼─────────┼────────┼─────┼─────────┤│4 ○○○鄉○○段235-1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6)地號 │ │ │ │├──┼─────────┼────────┼─────┼─────────┤│5 ○○○鄉○○段236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5)地號 │ │ │ │├──┼─────────┼────────┼─────┼─────────┤│6 ○○○鄉○○段237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9)地號 │ │ │ │├──┼─────────┼────────┼─────┼─────────┤│7 ○○○鄉○○段239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3號)地號 │ │ │ │├──┼─────────┼────────┼─────┼─────────┤│8 ○○○鄉○○段538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8)地號 │ │ │ │├──┼─────────┼────────┼─────┼─────────┤│9 ○○○鄉○○段538-1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4)地號 │ │ │ │├──┼─────────┼────────┼─────┼─────────┤│10 ○○○鄉○○段538-2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3)地號 │ │ │ │├──┼─────────┼────────┼─────┼─────────┤│11 ○○○鄉○○段538-3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6)地號 │ │ │ │├──┼─────────┼────────┼─────┼─────────┤│12 ○○○鄉○○段538-4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2)地號 │ │ │ │├──┼─────────┼────────┼─────┼─────────┤│13 ○○○鄉○○段538-5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1)地號 │ │ │ │├──┼─────────┼────────┼─────┼─────────┤│14 ○○○鄉○○段539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7)地號 │ │ │ │├──┼─────────┼────────┼─────┼─────────┤│15 ○○○鄉○○段540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5)地號 │ │ │ │├──┼─────────┼────────┼─────┼─────────┤│16 ○○○鄉○○段541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7)地號 │ │ │ │├──┼─────────┼────────┼─────┼─────────┤│17 ○○○鄉○○段814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18 ○○○鄉○○段815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19 ○○○鄉○○段816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20 ○○○鄉○○段820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21 ○○○鄉○○段912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李金和 │104 年6 月29日買賣││ │號 │ │ │移轉登記予林德城,││ │ │ │ │105 年5 月31日買賣││ │ │ │ │移轉登記予李金和。│├──┼─────────┼────────┼─────┼─────────┤│22 ○○○鄉○○段1119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23 ○○○鄉○○段1120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李金和 │104 年6 月29日買賣││ │號 │ │ │移轉登記予林德城,││ │ │ │ │105 年5 月31日買賣││ │ │ │ │移轉登記予李金和。│├──┼─────────┼────────┼─────┼─────────┤│24 ○○○鄉○○段1121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25 ○○○鄉○○段1140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26 ○○○鄉○○段1150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曾定榆 │102 年12月31日買賣││ │號 │ │ │移轉登記予曾定榆。│├──┼─────────┼────────┼─────┼─────────┤│27 ○○○鄉○○段1155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28 ○○○鄉○○段1159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29 ○○○鄉○○段1259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30 ○○○鄉○○段1260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31 ○○○鄉○○段1277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附件:

1.

(1)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6日東地所資字第1030006349號函所附芎林鄉土地5筆及橫山鄉土地11筆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521號他卷一第135至175頁

(2)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3000676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521號他卷一第193至208頁

2.

(1)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3 年9 月2 日芎鄉民字第1030003805號函暨其附件:1521號他卷一第184至188頁

(2)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3 年10月7 日橫鄉民字第1033002710號函:1521號他卷一第338頁

3.

(1)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2年9月24日芎鄉民字第1022002259號函:1521號他卷二第444頁=同卷第619頁=1521號他卷一第40頁=同卷第209頁

(2)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2年10月2日芎鄉民字第1020004042號函:1521號他卷二第432頁=同卷第606頁=1521號他卷一第225頁

(3)①「祭祀公業曾和生」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1521號他卷

二第647頁②「祭祀公業曾和生」推舉書:1521號他卷二第648至651頁

=同卷第652至655頁③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521號他卷

二第445頁=同卷第620頁=1521號他卷一第210頁④「祭祀公業曾和生」沿革:1521號他卷二第446頁=同卷第

621頁=同卷第656頁=同卷第657頁=1521號他卷一第211頁⑤「祭祀公業曾和生」派下全員系統表:1521號他卷二第44

7至451頁=同卷第622至623頁=同卷第676至680頁=1521號他卷一第212至216頁⑥「祭祀公業曾和生」派下現員名冊:1521號他卷二第452

至457頁=同卷第627至632頁=同卷第658至663頁=同卷第664至671頁=1521號他卷一第217至222頁⑦「祭祀公業曾和生」不動產清冊:1521號他卷二第458至

459頁=同卷第633至634頁=同卷第672至673頁=同卷第674至675頁=1521號他卷一第223至224頁⑧「祭祀公業曾和生」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521號他卷二

第433至437頁=同卷第607至611頁=同卷第743至747頁=1521號他卷一第226至230頁⑨「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1521號他卷二第438頁=同卷第

613頁=同卷第748頁=1521號他卷一第231頁⑩「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521號他卷二

第439至443頁=同卷第614至618頁=同卷第749至753頁=1521號他卷一第232至236頁

4.

(1)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2年9月14日橫鄉民字第1023002069號函:1521號他卷二第511頁=同卷第556頁=1521號他卷一第13頁=同卷第252頁

(2)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2年9月23日橫鄉民字第1020003735號函:1521號他卷二第498頁=同卷第584頁=1521號他卷一第12頁=同卷第268頁

(3)①「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1521號他

卷二第382頁②「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書:1521號他卷二第383至386

頁③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521號他卷二第512頁=同卷第

557頁=1521號他卷一第16頁=同卷第253頁④「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系統表:1521號他卷二第

390至394頁=同卷第513至517頁=同卷第558至562頁=1521號他卷一第24至29頁=同卷第254至258頁⑤「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現員名冊:1521號他卷二第39

5至400頁=同卷第518至523頁=同卷第563至568頁=1521號他卷一第18至23頁=同卷第260至264頁⑥「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不動產清冊:1521號他卷二第388

至389頁=同卷第524至525頁=1521號他卷一第38至39頁=同卷第265至266頁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沿革:1521號他卷二第387頁=同卷

第526頁=同卷第571頁=1521號他卷一第37頁=同卷第267頁⑧「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1521號他卷二第500頁=同卷

第573頁=1521號他卷一第10頁=同卷第269頁⑨「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訂定同意書:1521號他卷二第

573至578頁=1521號他卷一第270至273頁⑩「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管理人推舉同意書:1521號他卷二

第506至510頁=同卷第579至583頁=1521號他卷一第5至9頁=同卷第274至278頁

5.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曾敬禎收款明細表及支票各1張:1521號他卷一第319至323頁、第334頁

6.被告彭忠山另案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偵審筆錄:

(1)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63號101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2)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896、9261號101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3)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356號101年7月9日、101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4)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2年6月20日、102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28至132頁、第133至138頁

(5)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第142至145頁

(6)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46至153頁

(7)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1、441號103年9月30日、10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61頁、第162至169頁

7.證人曾定榆105年12月9日所呈其舊址照片17張:原審卷二第158至166頁

8.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9 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164980號函暨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原審卷二第167至178頁

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東地所資字第1050008638號函○○○鄉○○段234等地號土地地籍易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79至230頁

10.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東地所資字第

1050008681號函○○○鄉○○○段115、116、118、124、125號○○○鄉○○段814、815、816、820、912、1119、1120、1121、1140、1150、1155、1159、1259、1260、1277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236、000-0000、116、538、118、

234、540號、水坑貳段115、124、125號○○○鄉○○段814、815、816、820、912、119、1120、1121、1140、1150、11

55、1159、1259、1260、1277號地價謄本:原審卷二第231至281頁

11.被告彭忠山101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原審卷三第4至13頁

12.證人彭加燈100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原審卷三第14至58頁

13.證人彭瓊玉100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原審卷三第59至88頁

14.被告彭忠山100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原審

卷三第89至93頁

15.證人彭加燈100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原審

卷三第94至98頁

16.證人彭瓊玉100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原審

卷三第99至103頁

17.內政部105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10092號函:原審

卷三第168頁

18.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

1050009054號函暨102收件東地字第191440、191450、191460、191470、191480、166760號案、103年收件東地字第000000、118950號案、104年收件東地字第93790號案全卷影本:原審卷三第172至369頁

1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3

686號函暨105年收件東地字第69340號買賣案全卷影本:原審卷三第4至14頁

20.被告彭忠山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紙:原審卷二第156頁

21.被告彭忠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紙:原審卷三第164

22.重測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

暨該土記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份

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5年12月14日國世後埔字第

1050000101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原審卷三第163、164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