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貞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貞(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下同)為越南國人民,與我國人即告訴人陳○峰(真實姓名詳卷)結婚,申請來臺定居而歸化成我國人民,2人並生育有一女陳○杬(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然被告婚後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明知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陳○杬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故意,於106年1月20日,利用帶陳○杬回越南探親過年之機會,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離臺出境前往越南,在未告知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陳○杬留在越南,委由越南娘家母親及姐姐照顧,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陳○杬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有關被告阮○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入出境資訊及個別查詢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月20日將陳○杬帶往越南,且於同年2月1日隻身返臺,並未攜同陳○杬返臺,嗣於107年6月18日始將陳○杬帶回臺灣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同意我將陳○杬帶去越南,後來我自己回來,把陳○杬留在越南,告訴人一開始也有同意,我有跟告訴人提議說婆婆很忙還要顧外孫會太累,我提議把陳○杬留在越南,等到陳○杬要上幼稚園再回來,當時告訴人是同意的,我才把陳○杬帶回越南並留在越南,後來陳○杬在越南待了幾天,因為天氣關係而感冒,我有打視訊電話跟告訴人說陳○杬感冒的事,告訴人和我婆婆就說把陳○杬帶回來,我就回告訴人說,等陳○杬感冒好了,還是可以繼續留在越南,等到以後上學再帶回臺灣,我是因為我們一開始就講好,所以就讓陳○杬留在越南,我回臺灣時有叫告訴人去機場載我,告訴人沒有看到陳○杬就很生氣,跟我吵架,我才離家,告訴人也沒有留住我,我後來有答應告訴人於106年8月把陳○杬帶回臺灣,但是因為我必須要把那邊的債付光,是養小孩的費用,還有因為簽證的問題,我是請越南那邊的旅行社辦理,陳○杬已經逾期居留,所以我必須帶陳○杬到柬埔寨,要蓋章證明代表她有出入境證明,這個章在越南沒有辦法蓋,要到柬埔寨才有辦法,我又請人帶陳○杬到柬埔寨辦這些手續,導致錢不夠,因此拖延到帶陳○杬回來的時間,我沒有惡意,如果我有惡意,我中間都不會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外籍配偶犯略誘罪,必須證明被告確實有惡意為前提,外籍配偶獨身嫁到臺灣,如果婚姻不順遂,又獨自一人,沒有辦法獲得適當援助,就可能要請求娘家援助,本案被告把陳○杬帶回越南後,告訴人的LINE也講到說「我不知道她回來是不是好」、「她跟著我會受苦」,被告帶陳○杬回越南委由娘家母親及姐姐照顧,其實就告訴人的立場或許是 1個解決方式,對被告而言亦係不得已之選擇,告訴人對此亦未反對,難認被告有惡意之私圖;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於106年8月間要將陳○杬帶回臺灣,然被告亦係因債務及陳○杬簽證問題,而無法把陳○杬帶回來,被告確實有為陳○杬辦理簽證延長事宜,也確實給付扶養費與其在越南的家屬,可見其並無使陳○杬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4年6月間結婚,雙方育有一女陳○杬,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07年9月12日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上字第 175號案件成立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陳○杬權利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並負擔陳○杬至成年時為止之扶養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123頁),且有上開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是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離境前往越南時,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陳○杬之親權自仍歸屬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任之等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出境前往越南過年探親,嗣被告於同年2月1日隻身返臺,並未攜同陳○杬返臺,且與告訴人因陳○杬未返臺之事而爭吵,被告因而離去與告訴人位於基隆市之共同住所等事實,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41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第 154頁),核與證人陳○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郭○寶(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頁反面、第34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30頁),並有陳○杬之個別查詢報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即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攜同陳○杬前往越南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第 154頁),並經證人陳○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有同意被告帶女兒回越南過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50頁、第 116頁);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06年1月帶陳○杬回越南探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26頁)。是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返回越南,確已事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足認被告於攜同陳○杬一同返回越南時,並無惡意之私圖,更無所謂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陳○杬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更與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無涉。
2、再者,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將陳○杬留在越南一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將陳○杬帶回越南前,有跟告訴人說過,我說我婆婆很忙,要顧外孫,沒時間幫忙帶陳○杬,提議把陳○杬留在越南我姐姐家,等到陳○杬 4歲上學再回來,當時告訴人是同意的,陳○杬回到越南後感冒,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如果感冒好了就留在越南讀書,如果沒好就回臺灣看醫師,但告訴人還是希望我把陳○杬帶回臺灣,我是因為我們一開始就講好,所以我還是讓陳○杬留在越南學越南語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8頁、第41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第154頁、第155頁);證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同意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帶陳○杬去越南過年,但我當時跟被告說大概過完年農曆正月初五或初六就回來,到了農曆正月初五,被告一個人回臺灣,將陳○杬留在越南,我就跟被告吵架,被告說她想要把陳○杬留在越南學習越南語,她媽媽、姐姐很喜歡陳○杬,被告就把陳○杬留在那邊,我想說如果這麼喜歡這個小孩,那就再等個半年沒關係,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沒辦法馬上把陳○杬帶回臺灣,我在106年4月就跟被告協議,只要我付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她會在同年 8月的時候把陳○杬帶回來,所以同年2月到8月我是同意陳○杬留在越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5頁);另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帶陳○杬回越南探親,有說去 2個禮拜,大概農曆正月初五、初六回來臺灣,後來被告沒把陳○杬帶回臺灣,告訴人跟被告有協議讓陳○杬在越南待到
8 月份再帶回臺灣,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過完年回來很累,而且要上班,沒有辦法回去帶, 8月份才有辦法回去,告訴人跟我說不然再讓陳○杬留半年跟親人相處,被告還跟告訴人要了10萬元的機票、簽證費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自承:「我不知道她回來是不是好」、「我真的能力沒辦法養只靠我一個人」、「我到時候要自己請人照顧」、「我可能要搬出去住了」等語;被告始回稱:「那我留他在越南好了」、「你覺得」、「姐姐很疼他」等語;告訴人復回應:「嗯也只能這樣了」、「他跟著我會受苦」等語;被告再回稱:「那你不用給錢了」等語;告訴人回稱:「我只能恨自己沒有用」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自己無力負擔扶養陳○杬,而同意陳○杬留在越南由被告家人照顧一事。是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協議,使陳○杬繼續居留在越南,亦無從逕認其有惡意之私圖,而遽以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相繩。
3、被告固於106年4月15日要求告訴人匯10萬元,約定匯款後即於同年 8月將陳○杬帶回臺灣,惟經告訴人父親陳○翔於106年4月17日匯款後,被告仍未於106年8月將陳○杬帶回臺灣,且另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陳○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34頁、原審卷第117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2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後來花費的金額超過10萬元,因為要辦證件、保母、機票、牛奶等費用,旅行社還說要去柬埔寨,所以費用會超過10萬元,還缺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93頁、第155頁),又被告於陳○杬居留越南期間持續匯款至越南一情,亦有被告之匯款單1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3頁),以被告上開匯款金額達 7,192元美元,折合臺幣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足見其匯往越南之款項並非少數,則其辯稱係因扶養費用及簽證等問題,始未能依約於106年8月間將陳○杬攜回臺灣一節,並非無據。況被告確實有於106年 8月5日出境至越南,此經證人陳○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20頁、第127頁),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倘被告無於106年8月間將陳○杬攜回臺灣之真意,何以大費周章出境前往越南,再獨自返臺,益徵被告確係因返回越南後,發覺上開費用及簽證問題,始未將陳○杬帶回臺灣。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時間係在106年4月間,距被告承諾將陳○杬帶回之時間有 4個月之久,期間另有未預期之費用支出亦係在所難免,是被告辯稱因要給付之費用超過當初約定之金額,應堪可採,實難僅以被告一時未遵守於106年8月間將陳○杬帶回臺灣之約定,即認被告於106年1月間將陳○杬帶至越南探親之時,有何略誘陳○杬出境之犯意。又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雖已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但其隻身在臺生活,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分居,迫於語言隔閡及謀生不易等生活現實考量,僅能在與告訴人分居狀態中,將未成年子女陳○杬繼續留在越南娘家由家人照顧,自己在臺工作並賺取薪資維持自己與陳○杬之生活,並清償簽證及陳○杬在越南之扶養等相關費用後,始能將陳○杬帶回臺灣,應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陳○杬與迫於現實之原因,難認係出於惡意之私圖。
4、至證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並不是同意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而係因當時我沒有辦法付她10萬元,是我的緩兵之計,想說只能先這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 124頁)。惟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其及證人郭○寶於原審證述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告訴人隱藏於內心之真正想法為何、是否為告訴人之緩兵之計,恐非被告所得查知。從而,縱使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為上開指訴,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並非以不正之手段,使陳○杬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惡意之私圖,而以不正之手段,將陳○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略誘犯意及惡意之私圖,因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出境前往越南,應係抵達越南後在機場辦理效期 1個月之落地越南簽證,是陳○杬於106年2月19日前返回我國,即不會逾期居留。⒉陳○杬於106月2月14日已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4年4個月越南簽證(ISSUED ON 14/02/2017),該越南簽證使陳○杬可合法於110年 6月13日前在越南居留(IS ENTITLED
TO MULTIPLE ENTRIES INTO VIETNAM UNTIL 13 /06/2021),是陳○杬之越南簽證早已核發,在越南從未逾期居留,返回我國顯無任何簽證方面之問題,原審竟認定被告係因簽證等問題始未能依約定帶回陳○杬,並清償簽證等相關費用後,始能將陳○杬帶回臺灣,顯有違誤。⒊告訴人僅同意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出境前往越南過年探親,並於農曆正月初五或初六一同返臺,並未同意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而於同年2月1日隻身返臺,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脅迫稱「你準備錢了沒」、「你不要女兒了」、「等你錢」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被迫沒有辦法才與被告達成協議。且該10萬元之金額,顯係被告審酌認為足以支付2人機票錢及106年2月至8月間之扶養費用,始據以與告訴人協議之,以越南之人均GDP僅有2,354美元,與臺灣之人均GDP為24,577美元相比,不到10分之1,是越南之生活費遠比臺灣低廉很多,本案顯無扶養費用未付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杬係親生母女,如被告要帶陳○杬返臺,依經驗法則,被告之母親及姐姐並不會因故而硬生生拆散親生母女。詎被告於 106年8月5日出境至越南,竟未將陳○杬帶回臺灣,隻身於同年 8月18日回臺賺錢,以此不正方法使陳○杬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使陳○杬喪失幼年與父母相處之天倫之樂,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然查:
1、陳○杬之簽證固載有「ISSUED ON 14/02/2017 THE BEARE
R OF PASSPORT NUMBEZ000000000 IS ENTITLED TO MULTIPLE ENTRIES INTO VIETNAM UNTIL13/06/2021 」等語,有陳○杬之簽證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然該簽證上開敘述,係指護照號碼M00000000持有人在2021年6月13日前得多次入境越南,此有外交部108年2月27日外條法字第108000599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上開簽證內容,係指陳○杬在2021年 6月13日前得多次入境越南國,與其入境越南國後是否合法居留無關。且其簽證亦載明「DURATION OF STAY DOES NOT EXCEED
180 DAYS FOR EACH ENTRY」等語,則陳○杬雖申請越南5年免簽證證明書,然其每次入境後僅可停留 180天。況陳○杬於106年1月20日入境越南時,係持有 1次性簽證,效期至106年2月20日止,嗣被告為使陳○杬合法續留越南,遂2度辦理5年免簽證證明書,且委由越南親戚辦理 3次限定停留日之展延,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且有陳○杬之簽證影本 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0頁),足見被告仍有使陳○杬返臺之意,否則何須大費周章為陳○杬展延限定停留日期,益徵被告並無使陳○杬脫離告訴人之惡意私圖甚明。
2、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告訴人係因被迫始與被告達成協議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將陳○杬帶回越南前,有跟告訴人說過,我婆婆很忙,要顧外孫,沒時間幫忙帶孩子,提議把陳○杬留在越南我姐姐家,等到陳○杬 4歲上學再回來,當時告訴人是同意的,陳○杬回到越南後感冒,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如果感冒好了就留在越南讀書,如果沒好就回臺灣看醫師,但告訴人還是希望我把陳○杬帶回臺灣,但我希望陳○杬可以在越南學越南語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8頁、第41頁、原審卷第50頁),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告回臺灣前,我有要求她一定要帶陳○杬回來等語(見偵卷第 3頁反面、第34頁、第49頁、第50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被告攜同陳○杬前往越南前即已反對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且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越南時,有跟我們說陳○杬生病,我說小孩子生病就帶回臺灣,臺灣醫療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亦核與被告供稱陳○杬在越南生病一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且告訴人倘係因被告擅自將陳○杬留在越南,而認被告使陳○杬與其完全脫離關係,使其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何以於被告106年 2月1日獨自返臺時任由被告離家,而未窮盡方法使被告即刻將陳○杬攜回臺灣。又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係將陳○杬留在越南母親及姐姐家中,並非隱瞞其所在而使告訴人無從知悉其行蹤,縱告訴人未曾造訪被告越南娘家(見原審卷第 118頁),本可透過其等婚姻之介紹人察知被告越南娘家住處,告訴人亦非完全無法與陳○杬見面,僅因陳○杬遠在越南導致其對陳○杬親權之行使,較以往不便,惟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因此與陳○杬完全脫離關係,或喪失親權。從而,被告雖於客觀上確實有將陳○杬帶至越南娘家並委託其母、姐代為照護,而使告訴人與陳○杬之見面受到時間及空間上之限制,然該等行為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被告於 106年2月1日返臺,係由告訴人前往機場接機,被告雖因與告訴人爭執而於當日離家,此據證人陳○峰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3頁反面、第34頁),惟被告仍陸續有與告訴人聯繫,並非避不見面,亦曾傳送陳○杬之訊息與告訴人知悉,此經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6頁),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被告倘有將陳○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其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之私圖,本可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見其並無該等惡意。再者,被告係因感念郭○寶照顧陳○杬辛勞,遂將陳○杬帶往越南由其母、姐照料,並且學習越南語一情,亦核與證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想要把我女兒留在那邊學習越南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17 頁),而證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LINE對話內容是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24頁),且告訴人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而且我還要請人照顧也要花錢」、「我不知道她回來是不是好」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之經濟能力應有不足。是被告與告訴人就陳○杬在臺灣之教養、撫育本有困難,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託其母、姐照顧,應屬其與告訴人家庭內部衡量親職能力、工作時間、照顧意願等因素後,針對陳○杬之照顧、教養等事務所為之合理安排。再衡諸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將陳○杬攜至越南,當時陳○杬僅1歲7個月,適值需細心呵護、照料之年齡,被告基於對陳○杬之照養看護所需,為免陳○杬乏人照顧而出於保護之動機,將陳○杬帶往越南由其母、姐照顧,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之意,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相繩。
3、再者,被告雖先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要求告訴人說如果他給我10萬元,我就把小孩帶回來,但後來預估的金額超過10萬,10萬元是我講的,我大概算的,要辦證件、保母、機票、牛奶、旅行社還說要去柬埔寨,我後來自己算10萬元不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陳○杬是拿臺灣身分證,在越南逾期居留會產生很多費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亦知悉陳○杬居留越南所需支出費用甚多。且被告於陳○杬居留越南期間已多次匯款至越南,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除該10萬元外並未支付陳○杬其他費用,則以陳○杬在越南數月之生活所需、機票、延長簽證等費用之總和,是否足以該10萬元支應,本有可疑。況越南幅員廣大,各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指數不同,甚而胡志明市等都市之物價與臺灣相當,檢察官僅以越南之生活費遠比臺灣低廉,逕認被告並非不能清償扶養費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率斷。另陳○杬之親權於本案當時本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縱陳○杬在被告之越南娘家生活,由被告母、姐扶養、照顧,告訴人本須共同負擔陳○杬之生活費用,被告因而向告訴人索取費用,本無不當,與被告之母、姐是否拆散其等母女無關,被告向告訴人索取費用以清償娘家母、姐先行支付之費用,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將陳○杬留置越南時有惡意之私圖,而使陳○杬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即不得率以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責相繩。
(三)原審法院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略誘犯意及惡意之私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公訴人仍執前詞而認被告涉犯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權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