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緯勝原名李宥龍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緯勝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緯勝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係以台電查緝人員蔡遠香、莊嚴證述為基礎,惟該二人係查緝人員,立場已失客觀,且依勘驗資料可知,螺絲有遭人轉動,但證人卻堅稱於查緝過程中沒有人轉動螺絲,此直接涉及查緝當時比流器導線是否已屬鬆脫,再者,一審援用蔡遠香提供之比流器資訊,證明即便開亦沒有危險,惟當時指出的品牌是士林電機,但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資料,並非士林電機廠牌,故證人指述比流器開路不會過熱乙節,不足採信。本院經查:
㈠首就被告再三指述其等認本件查緝人員於查緝過程有觸碰導
線螺絲乙節,原審業已當庭勘驗105 年1 月8 日蒐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00308 ,於錄影時間1 分32秒時可見右側比流器連結黑色導線之螺帽一字溝槽呈現右上左下(見擷圖6 ),於錄影時間1 分56秒時,證人蔡遠香持鈎式伏安計測量電流,並可聽見證人蔡遠香有報出「140 、3.6 、169 」等數字,於錄影時間3 分42秒時,鏡頭移到電箱上層比流器,此時可見右邊比流器上螺帽上方一字溝槽仍係呈現右上左下(見擷圖13),於錄影時間6 分49秒時,台電公司人員以手拉扯右邊比流器上方黑色導線,拉扯過程中黑色導線有露出一小截銅線,於錄影時間7 分3 秒時,鏡頭拉近比流器,右邊比流器上方螺帽一字溝槽仍呈現右上左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86 至188 頁、第
203 頁擷圖6 、第207 至208 頁擷圖13至16),顯見在證人蔡遠香持勾式伏安計測量該T 相3S導線電流前後、台電公司人員以手拉扯該T 相3S導線前後,T 相3S導線上該螺絲螺帽之一字溝槽走向始終為右上左下,並無遭人轉動之情事,輔以蒐證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得有人轉動該螺絲,是被告辯稱該螺絲係因遭台電公司人員自行轉動始導致導線鬆脫云云,自無可採。至於錄影檔案00309 錄影時間3 分30秒時雖可見右邊比流器上方螺帽一字溝槽呈左上右下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7 頁、第210 頁擷圖20),惟比對上述錄影檔案00308 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檔案00309 之攝錄時間顯係在錄影檔案00308 攝錄得證人蔡遠香量測T 相3S導線之電流為0 及台電公司人員以手拉扯T相3S導線發現有鬆脫情形之後,當不得以此反推T 相3S導線本無鬆脫或本有電流通過。被告單以其個人臆測而認查緝人員有刻意鬆脫螺絲之舉,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指述倘將比流器T 相3S導線鬆脫方式將造成線路高熱、起火危險乙節:
證人蔡遠香於原審審理時對此節已詳為證稱:台電公司採用的比流器規格高於開路產生的電壓,所以沒有燒損的疑慮,台電公司採用樹脂鑄造型比流器,介電強度高,絕緣信賴度佳,且樹脂為不燃性,可免火災爆炸之虞,比流器開路電壓峰值大約500 伏特,台電公司採用比流器絕緣等級規格為
600 伏特,遠大於開路電壓,且比流器二次側一端採用接地,可限制電壓、穩定電流及保護設備、人員安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有提出本件比流器係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33 頁),而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於原審時告訴代理人提出說明之依據係士林電機,然現所提出者又係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陳明: 比流器的主要目的是讓計量電表可以將無測量的大電流轉換成小電流,而使電表可以計量,另外有關比流器廠牌的問題,因為台電公司所使用的材料標準有一定規格,所以只要合格廠商規範都是一樣,有關開路會造成危險,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本案的情況是鬆脫,可能是影響計量的方式,也就是沒有達到讓比流器損壞的程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69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屬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0000000 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本院斟酌被告貪圖小利,致犯本罪,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