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林憲同被 告 田禮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5年度自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林憲同具有律師資格,依上開說明,其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無違背程式,法院應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憲同係依大陸地區人士楊樹林委任承辦「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楊桂林遺產案」之代理律師,被告田禮誠係該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自訴人承辦前揭榮民遺產案件,並無任何可堪構成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具體情事,被告係因職務上之不明原因而遭高雄榮服處長官依法調整職務,於民國105年年初脫離本件榮民遺產案件之承辦人身分。詎被告於已脫離個案承辦人身分後,竟以個人身分於105年5月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認為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6、第14條等規定,顯有挾嫌及蓄意對自訴人進行誣告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明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非出於憑空捏造或非全然無因,乃係出於誤會、懷疑,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該管公務員」,應指有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人員而言,故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地方政府、縣黨部特務員等,均不能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51號、28年上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田禮誠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系爭陳情書及其附件、台北律師公會105年5月12日105北律文字第653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9日(105)憲律函字第032號、105年6月4日(105)憲律函字第03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高雄榮服處任職公務員時,有承辦自訴人受任代理申請之故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嗣並有以個人身分於105年5月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系爭陳情書,認為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等規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陳情書的內容是我辦案過程中的親身經歷,沒有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在高雄榮服處任職公務員時,有承辦自訴人受任代理申請之故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嗣並有以其個人身分於105年5月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系爭陳情書,認為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等規定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且有高雄榮服處106年6月14日高市榮字第1060008851號函附之故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相關資料(原審卷第82至118頁)、系爭陳情書及其附件(原審卷第5至45頁)、台北律師公會105年5月12日105北律文字第653號函、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9日(105)憲律函字第032號、105年6月4日(105)憲律函字第036號函(原審卷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
又台北律師公會收受系爭陳情書後,以倫理風紀案進行調查結果,基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描述雖屬繁雜,但多與律師倫理規範無涉,所述事實主要在於承辦榮民繼承事件時,自訴人自稱大律師且態度傲慢、屢次以不友善口氣質疑被告承辦業務行政程序過久,未能尊重被告承辦業務行政中立及獨立性,且實質影響到被告對於承辦業務的審查云云,所陳諸多事實均為案件進行中雙方言語構通之細節,雙方言語不悅,且因有自訴人贈書而被告退錯書乙事,加深雙方之誤會,致有相互投訴之事,縱使自訴人有語氣尚非和緩、與繼承案件無直接關聯或讓被告感受不良,尚難逕以認定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由,已於106年10月5日以北律倫調字第27105132號決議不予處分一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台北律師公會106年11月28日106北律文字第1699號函附之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可證(原審卷第145至14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系爭陳情書所述事實,主要既是出於案件進行中被告與自訴人言語溝通細節之問題,雙方言語不悅,且因有自訴人贈書而被告退錯書乙事,加深雙方之誤會,致有相互投訴之事所衍生,則被告所辯:系爭陳情書的內容是我辦案過程中的親身經歷,沒有虛捏事實等語,洵非全然無據,不能排除係因出於誤會、懷疑,認為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等情事,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已難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況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所謂「該管公務員」,則指有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人員而言,已如前述。而律師法第39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等,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且台北律師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系爭陳情書,陳稱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事,既非使他人受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亦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更無從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自不能逕以推論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猶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本件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欄六、
(二)、3所載:「難認被告於陳情時,有故意虛捏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顯係「懲戒處分」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庸撤銷改判。此外,自訴人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