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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東龍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陳曉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林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7、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方東龍前曾犯盜匪等罪,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貳、方東龍因經營茶葉買賣生意,而知悉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唐盛陶藝有限公司(下稱唐盛陶藝公司)有大量價值不斐之普洱茶磚,遂夥同李林煌、及經由李林煌於其宜蘭縣○○鄉○○路○○號之20住處介紹認識之吳智偉、高豪廷(吳智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高豪廷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方東龍提供唐盛陶藝公司之位置、室內擺設及普洱茶磚等資訊,並以該處普洱茶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誘吳智偉及高豪廷,方東龍、李林煌、吳智偉及高豪廷因而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共謀以竊取或強盜之方式取得唐盛陶藝公司之普洱茶磚,並由吳智偉與高豪廷處理實際竊盜或強盜犯行細節。嗣吳智偉與高豪廷於102年9月間,經由劉國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翁茂城認識,翁茂城隨即邀黃添祿加入,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4人(該4人並列時,下稱吳智偉等4人)原商議以竊取方式取得普洱茶磚,吳智偉並許諾事成後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30萬元之報酬。惟至唐盛陶藝公司現場勘查後,因其中一扇門之門鎖僅能從內部打開,吳智偉、高豪廷遂與翁茂城、黃添祿(翁茂城、黃添祿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確定)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最後謀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普洱茶磚後,由吳智偉分得該普洱茶磚,惟吳智偉需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50萬元之報酬。吳智偉向方東龍報告上開與翁茂城、黃添祿之謀議內容後,方東龍表示同意,並先將100萬元中的80萬元交付李林煌待轉交吳智偉,伺機實行強盜犯行,而吳智偉須將盜得的普洱茶磚交予方東龍處理。迄102年9月22日適逢颱風來襲,吳智偉等4人決意於當天晚上至唐盛陶藝公司強盜普洱茶磚,吳智偉另通知李林煌、方東龍將於當日實施強盜犯行,並要求李林煌屆時駕車至深坑交流道接應。當日吳智偉駕駛其所有的白色MARCH車至李林煌上開住處前停放,再由李林煌開車搭載吳智偉及高豪廷至翁茂城位於桃園縣○鎮市○○○路○○○巷○○號之租住處(改制前地址)後,再駕車返回宜蘭住處等候吳智偉之通知。同日晚上8時許,翁茂城命黃添祿與不知情之范振德(涉強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同前往竊車作為強盜唐盛陶藝公司之用,並由范振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祿,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桃園縣○○市○○街○○○號前,由黃添祿下車徒手竊取黃偉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在一旁把風。黃添祿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至桃園縣○○鄉○○路○○地○○○○○○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2人再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翁茂城上開租住處。迨於翌日(23日)凌晨1時許,吳智偉等4人結夥共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支、破壞剪1支,每人穿戴帽

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及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及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適居住該處2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及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樓查看,唐盛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及高豪廷以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樓看管杜勇利、戴清村之同時,翁茂城、黃添祿及吳智偉則搜刮屋內陳年普洱茶磚約300片、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得手後,4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3線往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北上並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再沿國道3號往新店方向北上行駛,途中吳智偉將強盜所得現金交付翁茂城作為報酬,翁茂城經計算後僅有80萬元,遂向吳智偉表示仍缺20萬元,吳智偉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以向高豪廷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林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李林煌已經得手可以依約前往深坑交流道為接應,並請其將40萬元現金一同帶來,李林煌旋即自前開宜蘭縣五結鄉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轉接國道3號前往接應,吳智偉駕駛之前開竊得車輛於同日凌晨約4時10幾分許,車行至國道3號新北市○○區○○○○○里○○○道口時拋錨,吳智偉與李林煌遂自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至4時36分止,雙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李林煌前往該隧道口搭載因車拋錨而受困的吳智偉等4人,李林煌於途中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至4時37分許,3次撥打方東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嗣李林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自該隧道口找到吳智偉等4人後,吳智偉等4人便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該隧道口,並將盜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上李林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並由李林煌搭載吳智偉等人沿國道3號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方東龍已完成搭載行為等相關進度,隨即將其所帶來的40萬元交由吳智偉用以支付翁茂城所差之20萬元報酬,翁茂城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給予黃添祿20萬元作為報酬,李林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經由新店交流道讓翁茂城及黃添祿中途下車(翁茂城下車時帶走強盜所得之不詳金額韓幣、美金、等物),王明雄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土城交流道搭載已另行搭乘計程車至此的翁茂城、黃添祿返回翁茂城上開租住處。李林煌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吳智偉、高豪廷及普洱茶磚等物,在國道5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駛至李林煌前開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而此時方東龍早已於知悉吳智偉等人盜得普洱茶磚後亦駕駛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從國道5號羅東交流道轉國道1號再進臺北市區復到新北市○○區○○○○道○號轉接國道5號下羅東交流道並也隨後抵達李林煌住處,吳智偉及高豪廷將上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至方東龍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上。嗣吳智偉駕駛上開原停放在李林煌住處之白色MARCH車輛搭載高豪廷返回高豪廷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並給付10萬元予高豪廷作為報酬。至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則全數交由方東龍處理後續銷贓事宜。吳智偉返家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申登人是其弟吳智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林煌,並約李林煌及方東龍在不詳地點碰面查看上開普洱茶磚及商議銷贓等情。嗣吳智偉於犯後逃亡期間因需款生活,再由李林煌給付20萬元供吳智偉花用。

參、嗣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0月8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翁茂城、高豪廷、范振德、李林煌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翁茂城之上開住處扣得韓幣3萬元、美金145元(已發還沈雅真),始悉上情。吳智偉則經通緝後於105年10月20日為警緝獲,才知悉方東龍、李林煌涉犯本件強盜犯行。

肆、案經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2、3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東龍固坦承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7、10、14所示時間,與被告李林煌通話之事實;被告李林煌固坦承於102年9月22日開車載送吳智偉、高豪廷至翁茂城位於桃園之租住處,及有為附表所示時間,與各該通話對象通聯,並於102年9月23日凌晨,前往新店接應車子拋錨之吳智偉等4人,其後先讓翁茂城及黃添祿在新店交流道下車,再載送吳智偉、高豪廷返回宜蘭;另有與方東龍及吳智偉去看茶葉,暨於吳智偉逃亡期間有交付其20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方東龍辯稱:伊有在收購茶葉,並曾向李林煌提過在新竹北埔的唐盛收過茶葉,但說者無心,聽者有意,實未與吳智偉有計畫行搶之情,更未畫地圖給他;伊向戴清村、沈雅真買茶,每一次都超過100萬元以上,再以最起碼500萬元之價格賣出,所以沒有必要拿100萬元給吳智偉,由他去搶500萬元之茶葉,再朋分犯罪所得;案發當日打電話找李林煌,係因與太太吵架想找他喝酒,但李林煌說他要出門,就沒過去,只在自家樓下的超商買酒喝,後來是其太太下來叫上去,所以沒有在李林煌家接貨。另吳智偉指伊有參與本案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吳智偉曾問伊要不要收他的茶葉,伊本來說好,但後來拒絕之故。再伊無賓士車,且妻子李祖妘亦可證明伊於102年9月23日凌晨至中午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被告李林煌則辯稱:102年9月22日中午,吳智偉來宅稱因車子壞掉,請伊載渠與高豪廷赴中壢訪友,伊因剛睡醒無事,故乃駕車載渠等前往,到達後即返宜蘭。翌日(23日)凌晨麻將剛結束,無朋友在家,突接到吳智偉電話稱:「我借坐朋友便車,可否來深坑交流道接我們返回宜蘭,我想早一點回到羅東」,伊因較熱心且聽朋友車深夜沒車回來,故應允出發,不久又接獲吳智偉電話,表示友人車因故障,停在國道3號二個隧道間,不知正確位置,途中乃與吳智偉不斷聯絡,以確定吳智偉所在位置,伊僅是應朋友要求幫忙,並未參與強盜犯行。找到車後,見到吳智偉、高豪廷及2名陌生人搬運一些黑色塑膠袋搬上伊車,伊在車上詑異詢問是何物,吳智偉稱是茶葉。伊感到不正常,乃問來處,吳智偉稱是別人欠錢去搬回來抵云云,因已載了,故只好開走。車行至第一個交流道時,吳智偉請被告載其朋友下交流道到市區道路旁先行下車,再上國道5號,吳智偉方稱「是剛拚來之贓物,想找方東龍有空看看要不要收?我是聽到方東龍聊天時講這家茶行有好的普洱茶,就去探路拚到手的。」伊因無端被利用惹上麻煩,就不斷抱怨吳智偉,並於駛至羅東某產業道路吳智偉所停車輛處,吳智偉就將普洱茶搬上其MARCH自小客車,載高豪廷而去。伊則駕車去吃早餐,吳智偉來電詢問是否要吃早餐,被告答以正吃過要返家,故之後吳智偉是否有到伊宅外看贓物,伊均不知情。幾日後,吳智偉表示方東龍不收贓物,但可帶去臺北問友人要不要收,某日方東龍載吳智偉到伊住處,邀伊一同前往,伊等到一家水果行,伊在店外等候,之後方東龍稱該人不收,伊等即回宜蘭。案發後,伊就強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贓物部分,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吳智偉屢以伊也有涉案為由,向伊要求資助,伊擔心遭吳智偉誣指,故有向朋友借20萬元供渠週轉,也遭高豪廷以和解為由強借10萬元,但僅借伊5萬元。詎吳智偉到案後,果因懷恨伊未在逃亡期間鼎力相助,與高豪廷一同設詞誣指伊為共犯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

⒈吳智偉等4人於10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攜帶西瓜刀2支、

破壞剪1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黃添祿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及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及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適居住該處2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及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樓查看,唐盛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及高豪廷以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樓看管杜勇利、戴清村之同時,翁茂城、黃添祿及吳智偉則搜刮屋內陳年普洱茶磚約300片、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包括新臺幣、韓幣、美金)等財物,得手後,4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3線往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北上並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再沿國道3號往新店方向北上行駛。

⒉吳智偉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曾以向高豪廷借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林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⒊吳智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約4時

10幾分許,在國道3號新北市○○區○○○○○里○○○道口時拋錨,吳智偉與被告李林煌遂自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至4時36分止,雙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李林煌前往該隧道口搭載因車拋錨而受困的吳智偉等4人。

⒋被告李林煌於途中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凌

晨4時20分許至4時37分許,曾3次撥打被告方東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⒌被告李林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自前揭隧道口找到吳智

偉等4人後,吳智偉等4人便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該隧道口,並將盜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上被告李林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並由被告李林煌搭載吳智偉等人沿國道3號往宜蘭方向行駛,先在新店交流道讓翁茂城及黃添祿中途下車,再繼續載送吳智偉、高豪廷回到宜蘭縣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犯吳智偉等4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唐盛陶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豪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林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認定被告李林煌有參與強盜犯行之理由:

⒈本件最不利於被告李林煌之客觀證據,為被告李林煌於102

年9月22日有載吳智偉及高豪廷前往中壢,並於吳智偉等4人於翌日強盜唐盛陶藝公司後,即以行動電話與高豪廷通聯,復在吳智偉等4人所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拋錨時前往接應,更即與方東龍以行動電話通聯。被告李林煌雖以前詞置辯,但須能合理說明何以會有上開接應及聯絡行為,若無法提出說明,在採證上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李林煌之辯解,已有下列疑點:

⑴被告李林煌稱於102年9月22日中午,吳智偉來宅稱因車子壞

掉,請伊載渠與高豪廷赴中壢訪友,伊因剛睡醒無事,故乃駕車載渠等前往,到達後即返宜蘭。又於翌日(23日)凌晨接到吳智偉電話稱:「我借坐朋友便車,可否來深坑交流道接我們返回宜蘭,我想早一點回到羅東」,伊因較熱心且聽朋友車深夜沒車回來,故應允接返云云。惟被告李林煌之宜蘭縣五結鄉住處至桃園中壢的路程非近,往返需時逾2小時,吳智偉是否會提出此過份之要求,而被告李林煌竟會專程載吳智偉至中壢,實有可疑。且被告李林煌於原審審理中已稱「是【等到隔天的時候】,吳智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壞了,叫我去接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而非吳智偉有先稱要伊去深坑接回,伊先後翻異,已難採信。又以常情,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拋錨,首先想到之解決方法為請拖吊業者拖吊。被告李林煌遠在宜蘭,竟未詢問吳智偉何以不找拖吊業者之情況下,即行前往,有違常情。

⑵被告李林煌稱:在國道3號找到吳智偉等人之車子後,見到

吳智偉、高豪廷及2名陌生人搬運一些黑色塑膠袋搬上伊車,伊在車上詑異詢問是何物,吳智偉稱是茶葉。伊感到不正常,乃問來處,吳智偉稱是別人欠錢去搬回來抵云云,因已載了,故只好開走云云。上開所辯,似乎係指吳智偉等人在未詢問被告李林煌之情形下,即將黑色塑膠袋搬上李林煌之車,李林惶因此騎虎難下。惟吳智偉等人所盜得之茶葉數量甚多(詳後述),要搬上李林煌之自用小客車,需駕駛人李林煌開啟後行李箱方能為之,但被告李林煌刻意遺漏此節,僅表示吳智偉等人上車後才詑異詢問,實乃飾詞。

⑶被告李林煌復稱:於駛至羅東某產業道路吳智偉所停車輛處

,吳智偉就將普洱茶搬上其MARCH自用小客車,載高豪廷而去云云。惟被告李林煌既是由吳智偉引導要至羅東某產業道路,則應會先問:何以要去該處?再以伊所稱吳智偉係將普洱茶搬上其MARCH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之情,則亦應會質問吳智偉:車未壞,何以要伊於前一天載去中壢?但被告李林煌所辯均略過此節,不僅未對吳智偉謊稱車子壞掉,讓其載往中壢,及深夜去高速公路接應贓物等事心懷怨懟,與吳智偉翻臉,反而在不久之後,吳智偉即打電話邀伊一起去吃早餐,嗣更受邀與方東龍、吳智偉共赴臺北詢問方東龍之友人陳進慶是否要收普洱茶贓貨(詳後述),亦足堪懷疑。

⒉被告李林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2年9月23日凌晨3點3

3分15秒時,吳智偉有打電話給你嗎?)對。」、「(吳智偉打給你做什麼?)我忘記了,反正他們晚上有時候睡不著都會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在打牌,或是說要來泡茶聊天。那天我記得吳智偉打電話給我是說他車子壞了,我就開車從家裡趕過去了。」、「(吳智偉打給你時,是否有跟你說「過手了,你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過來」等語?)沒有這件事情。」、「(依照卷內證據,吳智偉於3點33分打電話給你時,吳智偉當時人是在新竹縣寶山鄉,車子當時尚未壞掉,為何你當時要開始出發?)這個我不清楚,還是說他們那時候就開始車子有問題,我真的不清楚,其實那麼久了,那時候講什麼我根本沒印象,我就只知道他們車子壞掉,我就說我要過去載。」等語(原審卷二第277~278頁)。惟證人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2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們搶完之後,102年9月23日3時27分12秒自小客貨車MK-6525號行駛峨眉台3線93K處(右轉頭份),而在3時24分54秒自小客貨車MK-6525號行經東側引道往頭份交流道,雖然兩台監視器時間可能有點誤差,但你們搶完之後是否走峨眉台3線之後從頭份交流道那邊上國道一號?)對,應該是沒錯。」、「(你上了國道一號,到新竹系統轉國道三號,是否如此?)對。

」、「(你打給李林煌時,當時到哪裡了?)真的忘記了。我上高速公路之後時速差不多都在100公里,應該可以推算一下。」、「(【提示105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卷二第92頁證人高豪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用高豪廷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李林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電話是102年9月23日3點33分15秒、你發話的基地台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看起來應該是你從國道一號已經轉到國道三號,當時你第一通打給李林煌,你跟李林煌說什麼?)『我們出發了』、『要回來了』,重點就是講說我們已經上高速公路了,叫他們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這樣而已。」、「(之後你就往北上開嗎?)對。」、「(102年9月23日4點8分52秒你又打電話給李林煌,這次通話時間有18秒,發話地址在土城埤塘段內柑林埤小段71之4號○○○區○○里○○路○段○○○巷○號屋頂;嗣於同日4點15分16秒你撥了29秒給李林煌、4點16分57秒你又再撥給李林煌28秒、4點22分3秒你又撥給李林煌114秒、4點25分28秒你又再撥給李林煌27秒,4點28分49秒你又撥給李林煌19秒,從4點15分16秒直到4點28分49秒的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頂,即4點15分開始直到4點28分這時候是否就是你所謂車子拋錨在路邊,然後你們停車在那邊,你打電話給李林煌與其確認你們臨停的地點,是否如此?)沒錯、對。」、「(但4點6分31秒及4點8分52秒的基地台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及土城埤塘段內柑林埤小段71之4號,此時車子應該尚未拋錨,是否如此?)因為我是拋錨了才打電話給李林煌,或者是有可能在拋錨前我打電話給李林煌問他說到哪裡了,因為我到土城、新店了。」、「(那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頂時,當時車子是已經拋錨停在路邊了嗎?)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48~251頁)。由上可知,就102年9月23日凌晨3時33分15秒(即附表編號1)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李林煌與證人吳智偉所述不符。惟查:證人吳智偉以證人高豪廷的行動電話撥打附表編號4給被告李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於「新北市○○區○○路○○○號(碧潭北口機房)(G)」及「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頂(G)」,而撥打附表編號5、8、9、11、12的電話聯繫被告李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則均在「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頂(G)」,顯示證人吳智偉於附表編號4通話時雖仍在移動狀態,但隨即發生車子拋錨,故自此之後,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終未變動,核與證人吳智偉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而以證人吳智偉所駕車輛係偶然竊得之贓車,並非其慣用而熟悉性能之車輛,且車上載滿人和贓物,倘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新竹寶山附近即已察覺車子有問題,衡情應不會貿然開上高速公路,以免發生危險,且車子拋錨於路邊,易引來警察關切,進而發現其等犯行。再觀之證人吳智偉撥打附表編號1電話之時、地,迄其車子拋錨時所撥打附表編號4電話之時、地可知,證人吳智偉駕駛該車從寶山至新店僅用了約42分鐘(3時33分15秒到4時15分16秒),依GOOGLE地圖計算此段路程近75至80公里,易言之,其行車時速大約是100至110公里,核與證人吳智偉所陳上了高速公路之後車速大概都在100公里等語相合,是以依常情及經驗,均不可能在已發覺車子出現問題之狀態下,仍冒險駕著載滿人、物之車輛,以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故被告李林煌於原審所辯吳智偉的車在3時33分許已出現問題云云,無可採信。既然證人吳智偉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發生問題或拋錨,則除非被告李林煌確實是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況且其剛剛於前一天才載送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至證人翁茂城桃園租住處;以及衡情,犯罪之人應該盡可能不讓他人知悉犯罪),否則無從解釋證人吳智偉在剛離開強盜犯罪現場、快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逃走過程中,有任何的必要或原因,要於深夜3時33分進行通話聯繫。故認證人吳智偉所述於3時33分15秒打給被告李林煌係告知強盜犯行已得手,錢要帶來等情,應屬真實。被告李林煌所辯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載送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前往證人翁茂城桃園住處,及於車子拋錨後方前往載運證人吳智偉4人云云,則無法採信,其應在本案中確實有參與事前謀議及擔任事中、事後接應等角色。至於被告李林煌雖於本院辯稱:102年9月23日凌晨麻將剛結束,無朋友在家,突接到吳智偉電話稱:「我借坐朋友便車,可否來深坑交流道接我們返回宜蘭,我想早一點回到羅東」,伊因較熱心且聽朋友車夜沒車回來,故應允出發接送等語,實與偵查中所稱:102年9月23日凌晨4點多,吳智偉臨時要伊去新店找他,是說車壞了等語(他字第28號卷第24頁),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證人吳智偉應是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就發現車子有問題,才會撥打附表編號1的電話給他等語均不符,更難採憑。

⒊被告李林煌否認被告方東龍曾經交付給他100萬元,供其與

證人吳智偉等4人支應事前準備之相關費用或作為報酬,同時否認前往接應車子拋錨的證人吳智偉等人時,有攜帶40萬元前往以支付證人翁茂城不足之20萬元。而唐盛陶藝公司稱損失120萬元,則翁茂城所取得之最後20萬元,可能是吳智偉一開始不願意足額給付翁茂城當初約定之數額,故自導自演身上現金不足,後因翁茂城堅持,方誆稱由李林煌帶錢過來,但實際上卻是由吳智偉支付。而伊前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強盜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贓物部分則起訴。嗣贓物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本案復遭以強盜罪起訴,係因吳智偉於105年10月20日經通緝到案後,因其片面之供述,加上高豪廷翻異前詞,配合吳智偉說詞,而致使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遭起訴。惟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下列疑點:①吳智偉供稱「方東龍有先拿80萬元放在被告處」及「伊所要分得的僅是茶葉」一事。惟錢既是方東龍的,自行直接交付即可,並無寄放在被告李林煌處之必要。彼此雙方本來就熟識的人,為何需被告李林煌當中間人?又吳智偉、高豪廷既係實行強盜犯行之人,而茶葉需由他人售出始能有價款,渠等為何僅要分得事成之後「茶葉」出售之款,而不先取得相當之代價?②就強盜作案之代價,翁茂城於102年10月9日偵查稱:「出發前就講好本來一個人50萬元,是指只有我1人,現在因為多了小黃【指黃添祿】,所以說共會給我們2人60萬元,現場有找到值錢東西就對分」意即代價60萬元,偷到值錢東西再對分。但依吳智偉則稱:「方東龍第一次有拿20萬元給我」;「方東龍有拿100萬元給被告李林煌轉交」等語,惟委託別人代價是60萬元,卻向方東龍拿了120萬元,數目已有不符。復於105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審理中稱:「那時候我有60萬元放在李林煌身上」,則表示其已先拿走了40萬元,又稱「應給黃添祿和翁茂城共100萬元」等語,亦與翁茂城所稱60萬元報酬不符。嗣於原審中經交互詰問翁茂城改稱「報酬是我跟黃添祿2人拿100萬,1人50萬」等語。吳智偉改稱:「方東龍第一次拿錢,他只有拿80萬元,不是給我的,他的意思只說拿100萬的訂金給我去犯案,結果他只有先拿80萬元,『我20萬元』、『高豪廷20萬元』、『李林煌20萬元』,其他的就是要讓我支付一些瑣碎的開支,這樣就60萬元了,還有一個20萬元留在李林煌身上,拚到現金是意外,我是要拚茶葉,所以我把那80幾萬丟給翁茂城,原本我答應給他100萬元,我還差20萬元,李林煌就把那20萬元拿來給我,他總共帶40萬元,所以我才能湊100萬給翁茂城,我有可能帶著錢去犯案嗎?」、「最後李林煌那20萬他不敢收,20萬元就給我,我逃亡去花蓮又拿20萬給我,後面又補的一個20萬元是我向李林煌拿的」等語。果如此渠本來就有取得60萬元(80萬元扣除李林煌20萬元),而代價是60萬元已足敷支付給翁茂城,何需事後再向被告李林煌要求帶20萬元以補足?再所搶得之80萬元僅需付40萬元予對方,自己也分有40萬元,豈會不動心?而被害人一再聲稱被盜120萬元,吳智偉又承認回到家有立即給高豪廷10萬元,這錢又是何處來的?則上開金額數字均無法契合,實難以認定被告李林煌有帶20萬元在車上交付之事(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均稱同車時未見到)。③吳智偉於原審交互詰問中,改稱:「被告李林煌當晚帶40萬元去,除給翁茂城20萬元,我自己留了20萬元,再從20萬元拿了10萬元給高豪廷」云云。惟究竟被告李林煌在車上轉交給其20萬或40萬都所稱不一,一再更異其詞。④高豪廷於交互詰問中又稱:「當初方東龍曾經親口承諾我,當這批茶磚過手後,他會給我和吳智偉各100萬元」等語,與吳智偉所稱「只要茶葉為報酬」不符。由上可見吳智偉及高豪廷之指證破綻百出而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翁茂城始終稱在決定以強盜方式下手後,其與黃添祿所要之報酬為1人50萬元,至於報酬之來源,應非其重點。而證人吳智偉於107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離開唐盛陶藝公司時,你方才提到有拚到意外的現金,你當時有算錢嗎?)我沒有算,不是我算的,翁茂城、黃添祿算的。」、「(但黃添祿方才都說不知道,翁茂城說錢是你從前座拿給他的,有何意見?)我就丟一袋給他們,我叫他們算多少,不然我怎麼知道80萬?80萬也是他們講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叫他們先算多少錢,所以我才能決定要叫李林煌帶多少錢來。」、「(所以你在開車時,你有打電話給李林煌說要帶差額來?)有,我叫李林煌要帶錢,我是上了高速公路才打電話的。」、「(你方稱丟了叫翁茂城他們算,回你也是說80萬【證人吳智偉插話稱:翁茂城是說80幾萬】,那翁茂城說還有缺的錢,要如何處理?)我叫翁茂城不用怕,我等一下會叫人拿錢來。」、「(跟李林煌見到面,上完貨之後,你剩下要給翁茂城多少錢?)李林煌那天帶40萬元來,上車之後我拿20萬元給翁茂城,其餘的20萬元我自己拿著。」、「(為什麼?你方才不是提到有80幾萬元了?)80幾萬元,我要給翁茂城100萬元,我還差他20萬元。」、「(那不是再補給翁茂城10幾萬元就好了?)我沒有算那麼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51~53頁);另證人翁茂城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同一台車的時候,點的現金只有80幾萬,但你跟吳智偉說我要拿走100萬,那時吳智偉有無回答要如何給你?)吳智偉說他會叫人拿來,他就叫我放心,他說『下車的時候我絕對會給你』。」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相符。而以證人吳智偉既於盜得唐盛陶藝公司之現金得手後上車,便將搜刮所得之現金交給證人翁茂城核算實際金額,待證人翁茂城回報為80幾萬元後,證人吳智偉直接表示等一下請朋友帶20萬過來給他,並不計較證人翁茂城已取得較80萬元為高之數額,亦未曾提出希望證人翁茂城縮減報酬等相關話語,足見證人吳智偉應無不願意足額給付之意。如證人吳智偉另保有40萬元,便直接遞交給證人翁茂城即可,不至於會因擔心證人翁茂城誤會其有私藏盜得之現金、不願足額給付報酬的想法,從而需要輾轉假稱請被告李林煌帶錢過來,實際由證人吳智偉自行支付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李林煌上開所辯,無從採信,是證人吳智偉於原審中所言,應屬實情,亦即證人翁茂城在贓車抛錨後於被告李林煌車上所領到的20萬元,應係由被告李林煌帶來的無誤。至於被告李林煌否認曾經轉交100萬元部分,而被告方東龍亦否認有交付100萬元之事,然被告李林煌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吳智偉從小無父無母蠻可憐跟著我有吃有喝等情(原審卷二第274頁),可知證人吳智偉經濟並不寬裕,其如何會答應以100萬元請證人翁茂城及黃添祿為本件強盜犯行?參以證人翁茂城於所犯案件中已證稱工錢變50萬元時(阿偉)說要回去問他大哥、會跟他大哥先拿一部分的錢給我們(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4頁背面~15頁)、「…吳智偉用他的手機拉衛星圖給我看,他說地址大概在哪裡,附近有甚麼住家,我看完之後,…,我就跟小黃說,小黃就自己去,當天他就去了二趟,第一次去的時候,他有碰到唐盛陶藝公司鄰居問他要作什麼,他就離開了,半夜他又去了一次,鐵門的鎖,他無法開,還有保全,他沒有辦法作,我就把情形告訴吳智偉、高豪廷,我跟他們說,小黃不會開這種鎖,【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裡沒有保全】…。」等語(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03頁),則證人翁茂城是在吳智偉未到案時即已證述如上內容,加以吳智偉經濟狀況不佳,足見吳智偉背後確有資助金錢之人,故證人吳智偉所述被告方東龍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100萬元之情,非無可能。再以證人吳智偉、翁茂城之下手目標是普洱茶磚,並未包括現金,若證人吳智偉事前未得被告方東龍及李林煌之承諾,應不會貿然答應支付證人翁茂城100萬元之報酬。復以吳智偉等人為強盜犯行前亦先有竊車及現場勘查之事,亦見證人吳智偉所述要有處理費用,以及是被告方東龍透過李林煌轉交1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而且係如證人吳智偉所述,應是分2次給付,先給付80萬元,由被告李林煌拿40萬元,其餘部分由證人吳智偉拿40萬元等情,被告李林煌來接應時將所拿40萬元交予證人吳智偉,且被告李林煌亦坦承在證人吳智偉逃亡期間有交付20萬元予證人吳智偉,總數剛好是100萬元,與實情相符。至被告李林煌辯稱若未強盜到現金,證人吳智偉要如何給付給證人翁茂城之100萬元報酬乙節,考量方東龍事前已交付80萬元予李林煌及吳智偉,即使花了部分5萬元,還是有近80萬元,而證人吳智偉既已要求被告李林煌及被告方東龍於犯後來接應,則不足之數應可由被告2人再予負擔,尚不違常情。而證人高豪廷陳述不一部分,則係因共謀強盜係由證人吳智偉與被告方東龍及李林煌規劃,業據證人吳智偉陳述明確。而以證人高豪廷於原審審理時就諸多細節並不清楚之處,亦足證之。參以證人高豪廷與翁茂城及黃添祿被查獲時,證人吳智偉尚未被查獲,則高豪廷在不清楚被告方東龍及李林煌共謀部分細節,及被告李林煌對證人高豪廷甚為照顧之考量下,方會在該案件中對被告李林煌未為不利的供詞。再者,在高豪廷列為被告之案件中,被告李林煌並未供出曾載送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至證人翁茂城在桃園的租住處之情,且因吳智偉尚未到案,而無法與相關之通聯紀錄互為勾稽下,以至於讓被告李林煌於該案中取得有利的判決。然在證人吳智偉到案後,證人高豪廷的說詞不僅前後一致,而且與證人吳智偉的供述也相符,另外就上開的各項認定結果以及相關通聯紀錄顯示,均與2位證人做證內容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所辯難認有據,應認被告方東龍確有先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給被告吳智偉80萬元,另於證人吳智偉逃亡期間再支付20萬元等情無誤。

⒋被告李林煌就接應證人吳智偉等人返回宜蘭後之細節,於10

7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然後他們就把東西搬上車,我就載回家了,載回家之後在一個產業道路上,他們就把東西搬到吳智偉車上,我就回去睡覺了,但我心裡也大概知道一些,但我不想問太多,也不想知道太多,就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84~85頁);另於107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之後有先讓翁茂城及黃添祿在新店交流道下車後,繼續載吳智偉跟高豪廷回宜蘭嗎?)對。」、「(回宜蘭是回到你家去嗎?)不是,就是開到一個產業道路,就把貨放在吳智偉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83~284頁),是被告李林煌辯稱是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及茶葉載至某個產業道路,並將茶葉搬上吳智偉車上云云。惟證人吳智偉於107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問回到宜蘭之後呢?)我們先到李林煌家以後,方東龍才到,幾乎是同時。到李林煌家後,車子停在後面,然後就直接把貨搬到方東龍車上。」、「(高豪廷也知道你的MARCH車放在李林煌家嗎?)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證人高豪廷亦於同日證稱:「(放了翁茂城、黃添祿之後,就剩下你、李林煌及吳智偉等3個人,之後又前往何處?)我們就開車回五結李林煌家。」、「(到五結林煌家後,李林煌的車放在哪裡?)李林煌家是別墅,別墅前面有一個大的空地,空地的旁邊有一條小路,大概可以一台半的車身過,後面就是他的鐵皮屋,所以他是開到鐵皮屋前面放。」、「(你方才提到,載你們到五結的同時或幾乎同時,方東龍就到了,是否如此?)是。」、「(方東龍到了,你們四個人又做了什麼事?)把他的茶磚放到方東龍的賓士車上,我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6~107頁)。基此,被告李林煌聲稱載送證人吳智偉與高豪廷至某產業道路一事,顯與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上開所述相異。惟審酌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於102年9月22日係由被告李林煌載送至證人翁茂城桃園租住處,又在強盜唐盛陶藝公司後未久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林煌,另於車子拋錨半路時亦請被告李林煌前來接應等情,姑且不論被告李林煌是否為本案共犯,證人吳智偉顯然並不避諱讓被告李林煌知悉其等犯案行動細節,則證人吳智偉何需事前先將車子停在某產業道路上,再以不詳方式前往被告李林煌家中?況且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與被告李林煌案發前經常往來,將車子停在被告李林煌家中亦不至於引人注目,何必多此一舉停置於他處?是被告李林煌所述顯不合常理,礙難採信。此外,證人沈雅真於107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片普洱茶的茶餅大約多重?)350幾公克而已。」、「(沱茶一沱大約多重?)不會超過200公克,大約150甚至100公克。」、「(茶磚一塊大約多重?)新的應該是250公克,老的就會比較輕一點,不會超過250公克。」、「(被告說他們大概裝了五、六個袋子的黑色大塑膠袋,這樣的量,一般轎車後車廂放得下嗎?)可以,五、六袋沒有問題。」、「(若是像TOYOTA的YARIS或MARCH小轎車的行李廂、後座擺得下嗎?)擺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89~190、203頁),證述吳智偉等4人盜得之茶葉產品,無法放入上開小轎車之行李箱及後座(未含前座),益徵被告李林煌所稱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及茶葉載至某產業道路,讓其等將茶葉搬上證人吳智偉的MARCH車子後即離去云云,無可採信。故審認以上各情,認證人吳智偉與高豪廷所證述其2人由被告李林煌載至李林煌家中,並將茶葉搬上被告方東龍車子,才一起離開李林煌住家等語,應屬可採。同時也因為茶葉為被告方東龍取走,故方能解釋何以證人吳智偉會於102年9月23日6時21分4秒(即附表編號15)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林煌(詳後述)。

⒌被告李林煌於107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102年9月

23日早上6點21分4秒你接了一通0000000000的電話,這通電話是誰?)現在我真的忘記了。」、「(你認識吳智榮、林易千嗎?)吳智榮是吳智偉的弟弟。」;及證人吳智偉同日證稱:「(你的弟弟叫吳智榮嗎?)沒錯。」、「(吳智榮的電話是0000000000嗎?)這支電話也是我在使用的。」、「(102年9月23日早上6點21分4秒時,你在哪裡?)在我家,我先載高豪廷回家,然後我再回家,我要是用0000000000那支手機打的話,那應該代表我在家,或者是從家裡要出門。」、「(102年9月23日早上6點21分4秒當時,你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李林煌31秒,是在講什麼?)我要先回家洗澡,我們從李林煌家出來,我先載高豪廷回去,可能是要講我們約在哪裡吧,0000000000那支電話申登人是我弟弟沒錯,但是我在使用,我在那時候打給李林煌應該是要問他約在哪裡吧,還是跟他講說我先回家洗澡。」、「(你當時不是在家裡嗎?)那就是要問李林煌說我們要約在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281~282頁);及於107年6月29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方稱搶到之後,由李林煌的車搭載你跟高豪廷回到李林煌家裡,把貨搬到方東龍車上,然後你就開著你的白色MARCH載高豪廷回家,是否如此?)是,然後換我回家」、「(當天一直到你開白色MARCH車載高豪廷回去,你洗澡換衣服之後沒有睡覺,又直接三個人約在羅東愛琴海汽車旅館看茶葉,是否如此?)是。」、「(那時是幾台車去羅東愛琴海汽車旅館?)兩台,我的車跟方東龍的車,三個人都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72~73頁)。是以被告李林煌與證人吳智偉就附表編號15之電話通聯之內容互有出入。審酌被告李林煌於102年9月23日凌晨3、4時,分別密切與證人吳智偉及被告方東龍聯繫,並開車至新店接應證人吳智偉等人返回宜蘭,堪認其一夜未眠,則於同日6時21分時,理應為休息時間,以佐被告李林煌於107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自陳:「…我說他們晚上常常會去我家泡茶、打牌、喝酒,平常幾乎都是天亮才睡覺的,我們家幾乎每天都有人在打牌,幾乎都打到天亮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竟於當時仍接聽證人吳智偉之來電,雙方通話達31秒,故可推測被告李林煌因剛與證人吳智偉等人將盜得之茶葉搬上被告方東龍的車子,且確有彼此約定晚點要出門商議看茶葉及銷售茶葉之事,方未在其通常就寢時間就寢。又倘被告李林煌僅係單純應吳智偉之要求前往新店載送拋錨於半路之證人吳智偉等人,則其既載送完畢,證人吳智偉何需在被告李林煌原應休息之時點,復打電話給被告李林煌?再佐以證人吳智偉犯案後急於將贓物出脫變現之心態,且被告李林煌及被告方東龍亦均坦認確有與證人吳智偉共同去臺北找買家看茶磚銷售之情,更可證明證人吳智偉所述應屬真實,意即附表編號15之通話紀錄乃被告李林煌、方東龍與證人吳智偉相約出門處理尋找茶葉買家之事無誤。

⒍被告李林煌以伊對普洱茶完全外行,即使被告方東龍與吳智

偉、高豪廷間有謀議,伊亦未參與,更無介紹被告方東龍與吳智偉、高豪廷認識云云。惟被告李林煌雖對普洱茶外行,但本案有瞭解普洱茶之方東龍參與即可。又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證人吳智偉均稱曾由被告方東龍帶吳智偉至臺北建國南路陳進慶之水果攤,詢問陳進慶是否願收普洱茶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原審卷二第285、47、48頁),而證人陳進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方東龍曾於102年9月間帶朋友去找伊,問是否願意買茶等語(原審卷二第227、228頁)。則被告李林煌除有上開接應吳智偉等4人之行為外,甚至在案發後,被告方東龍帶吳智偉到臺北向陳進慶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普洱茶時,仍一同前往,益證被告李林煌有參與本案犯行。

⒎另就被害人之現金損失究係120萬元還是80萬元部分,被害

人沈雅真雖稱損失現金12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搶後還沒有確實估算損失時就去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二182頁),又其雖陳稱較大筆的100萬元是客戶2週前付的貨款,然被搶時已經過2週,這2週店內理應有日常進貨等支出,再加上其稱每月20日要發薪水,是以是否真如同其所述確遭搶120萬元現金,已有可疑?反之,證人翁茂城於102年10月9日被查獲時,而斯時證人吳智偉尚未到案,其於所犯案件審理時即供稱搶得80萬元現金,且於車抛錨後在被告李林煌車上有轉交吳智偉給他20萬元,已如上述,而其此陳述與證人吳智偉事後於105年10月20日始被查獲後之供述相符,應無串供之可能,故可採憑。是本案被害人損失的現金應該是80萬元,而非如被害人所述的120萬元,併此敘明。

⒏至被告方東龍辯稱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所述前後不一部分,

惟以證人吳智偉乃案發3年後始經通緝到案,其自到案後於其所犯案件中自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至到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就是如何在被告李林煌住處與被告方東龍認識並因而得知可前往唐盛陶藝公司竊取或強盜茶葉,被告方東龍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100萬元以供犯罪之用,被告李林煌開車載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到桃園翁茂城租住處為實施犯行、犯行完成後通知被告李林煌出發準備接應,以及車抛錨後來搭載事,將贓物即普洱茶磚在被告李林煌家中搬上方東龍車上以及事後處理銷贓事宜,以及逃亡期間被告李林煌支付20萬元等情,均屬一致。佐以上開相關通聯紀錄等情亦均與其所述相符。反以被告2人不僅否認犯行,而就通聯紀錄究竟是談何事始終避重就輕且矛盾(除上開所述外,另詳後述),無法採信。至證人吳智偉在偵查中所述「李林煌犯案過程他沒參與,也沒有一起計劃」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係指被告李林煌就實際為強盜犯行之過程及計劃沒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此與實際至唐盛陶藝公司強盜之人未有被告李林煌之情相符,是以尚不能僅以證人吳智偉所述此段話語,而未就證人吳智偉偵查中前後證述對照、及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以及並就通聯紀錄等互為勾稽,即認所述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李林煌除未親自前往唐盛陶藝公司實施強盜

犯行外,其有參與事前謀議本次強盜犯行、並將自被告方東龍處收受100萬元現金並分次轉交證人吳智偉、復載送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到桃園平鎮翁茂城租住處、暨證人吳智偉等人強盜得手普洱茶磚等後之出發接應、以及其等車抛錨後的接送還有事後搬運普洱茶磚至被告方東龍車上,乃至事後銷贓,證人吳智偉逃亡期間仍支付20萬元等各階段均有參與,其所辯僅純粹是好意載送朋友,而對本件強盜案一無所知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認定被告方東龍有參與強盜案件之理由:

被告方東龍辯稱,除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東龍有參與此案,尤其證人高豪廷係在證人吳智偉通緝到案後突然翻供,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證人沈雅真於106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是否認識方東

龍?)認識,他到我們店內來買普洱茶,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每次大概買一、二十片,價值約一、二百萬。」、「(

102.9.23凌晨1點多,唐盛陶藝公司遭吳智偉等人強盜後,方東龍有再至妳們店內買茶葉?)沒有。在強盜案之前有來過,他那陣子來得特別頻繁,他應該對我們店內的狀況非常清楚,最後一次,他向我們借普洱茶去中國大陸參展,後來也沒有還我們,打電話給方東龍,常常都沒接。」等語(他字第28號卷第31~32頁),並於107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四位被告中,妳先前看過哪幾位?)(回頭望向被告等人【含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後稱)我只看過方東龍。」、「(方東龍去唐盛陶藝公司,有無參觀過公司的整體?)是這樣子,因為有好幾次我們跟朋友出去吃飯,方東龍晚上來,我們跟方東龍說你不要在那邊等,因為我們吃飯可能要很久,但方東龍說沒關係他要在這邊等,所以他在公司外面的路邊等了兩、三個小時,那可能他可以到處去,但是我不曉得。」、「(妳在場時,妳有無帶方東龍到唐盛陶藝公司到處繞繞?)沒有,因為平常我們就是只開放門市,其他的地方沒有,除非他要去上廁所有經過。」、「(妳方稱方東龍最後一次從唐盛陶藝公司取走價值約200多萬的物品,這些東西是從何處搬出來的?)門市,然後普洱茶當然是從樓上戴清村房間。」、「(故普洱茶有一個從二樓拿下來的搬運過程,是嗎?)對。」、「(【提示106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31頁最後1問答至第32頁第2行106年8月9日沈雅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102年9月23日凌晨1點多,唐盛陶藝公司遭吳智偉等人強盜後,方東龍有再至你們店裡買茶葉?』妳回答『沒有,在強盜案之前有來過,他那陣子來得特別頻繁,他應該對我們店內的狀況非常清楚,最後一次,他向我們借普洱茶去中國大陸參展,後來也沒有還我們,打電話給方東龍,常常都沒有接』等語,所謂『他那陣子來得特別頻繁,他應該對我們店內的狀況非常清楚』,這是何意?)【閱覽後答】就是像剛才方東龍的那個帳單一樣,方東龍那陣子就是來得很頻繁,那陣子來得非常多,有時候一個禮拜就來一次。」、「(方東龍每次來都在店內待多久?)有時候不止買茶葉,也會聊天,都會一、兩個小時以上,不會買了就馬上走,因為他要東西,我要去找,他也要在那邊等。」、「(方東龍每次來的時候,妳、杜勇利、戴清村即戴竹谿三人都在嗎?)只有我跟戴清村在,杜勇利都在工廠或他房間內,如果晚上來的時候杜勇利就在他房間內。」、「(所以方東龍來的時間有白天,也有晚上,是嗎?)對。」、「(方東龍買茶葉時,你們除了聊茶葉之外,會閒話家常嗎?)因為我幾乎都是忙著在找東西,所以方東龍是否有跟戴清村聊一些什麼事情我不曉得。」、「(方東龍買普洱茶時,高價的普洱茶是否都擺在戴清村二樓的房間?)大部分都是。」、「(方東龍有買過高價的普洱茶嗎?)有,是我去拿下來給方東龍的,因為戴清村中風。」、「(方東龍有無跟妳或跟戴清村一起上去樓上拿高檔的普洱茶?)幾乎每個人來買茶葉,我說我要去找,每個人都說『我幫你去找』,(笑)每個人都想要看看我們擺在哪裡,但是沒有,都是我自己上去,或是去後面找的。、「(所以妳沒有讓方東龍跟到二樓,但方東龍知道妳是去二樓拿普洱茶,是否如此?)對,他可能知道,我不是很清楚。」、「(一般客人知不知道唐盛陶藝公司有監視器?)應該知道,而且監視器主機就在戴清村房間,那裡也是放普洱茶的房間,所以戴清村起來可以看得到有人進來,我下樓時戴清村要警告我說有人進來了,但我已經下樓了、我就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戴清村也起來上廁所。」、「(你們的監視器主機、螢幕放在哪裡,客人都知道嗎?)主機不知道,但是會知道店內有監視器。」、「(妳或杜勇利、戴清村曾否跟客人說過這裡是店面、門市,同時也是住家?)應該客人都知道,因為他們如果晚上很晚來,就會知道我們也住在這裡,而且有時他們會坐到晚上11、12點才離開。」、「(有無印象客人或方東龍至店內跟你們買普洱茶時,偶爾會拿手機拍一下店內情形?)我們很多客人都會要求拍照,我想說這是公開的,所以就沒有拒絕他們。」、「(也包括說若他們想要高檔茶葉,妳或戴清村拿下來,他們不一定有買,但是也會拍照來看嗎?)應該會吧。」等語(原審卷二第187~189、199~202頁)。綜上可知,被告方東龍因與唐盛陶藝公司交易往來而熟知公司內部人員配置與作息、茶磚大概放置地點、店內陳設、保全程度(含監視器)、及公司周遭之外部環境等資訊,又因唐盛陶藝公司實際主事者沈雅真未曾與被告李林煌、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有過任何交易或見過面,且3人與唐盛陶藝公司並無任何地緣關係,應無從知悉上開資訊。再依證人翁茂城證述:「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裡沒有保全」等語可證:⑴證人吳智偉並非對於唐盛陶藝公司有無設置保全一事知之甚詳之人;⑵其等謀議以不法方式取得唐盛陶藝公司庫存之茶磚一事,有某人提供資金給予證人吳智偉等下手實施犯行之人運用或充作報酬;⑶提供資金之人與告知證人吳智偉「唐盛陶藝公司沒有保全」之人必為同一人,否則證人吳智偉不會說「幕後的金主」,而是說「有聽過別人說」。除此之外,證人翁茂城在陳述此段話語時,主要係敘述其與證人黃添祿前往唐盛陶藝公司現場勘查經過,以及評估要採取偷竊或強盜方式取得茶磚等前置作業過程,從而偶然提及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裡沒有保全一句,非特意要指證任何人,且那時證人吳智偉尚未到案指認被告方東龍即為該強盜案之主謀兼金主,且證人翁茂城尚未與被告方東龍接觸過,是證人翁茂城之證述,並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堪予採信,可供作補強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指證被告方東龍為幕後金主及大哥提供資金等證詞之可信性。

⒉證人即被告方東龍之妻李祖妘於原審107年7月19日審理時證

稱:「(請回憶102年9月23本件日當天凌晨,方東龍在家嗎?)在家。」、「(方東龍有無外出?)他中間有出去,後來有回來。」、「(方東龍大約幾點鐘的時候出去?)2、3點吧。」、「(方東龍為何出去?)夫妻間吵架。」、「(請詳述夫妻間為何事吵架?)我懷疑方東龍外面有小三,剛好那天又看到方東龍的手機有人傳曖昧簡訊,所以就吵架,我就質問方東龍,我們發生爭執。」、「(妳為何這麼有把握方東龍是2、3點的時候出去?)因為那是我們本來正常休息的時間,我們都2、3點睡覺,是已經準備要睡覺的時候,方東龍去洗澡,我看到有人傳簡訊給他,所以我們就吵架。」、「(當天在吵架之前或之後,妳有無看到方東龍拿手機講電話、打給誰或接任何人的電話嗎?)不記得。」、「(妳方才有提到方東龍後來有回來,是幾點鐘回來?為何回來?既然你們吵架,為何方東龍突然回來?)當天吵完架之後,我就在家裡,然後隔沒有很久,我就下樓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是在那邊遇到他,他在樓下喝酒,所以我們又在樓下就講講話,他跟我道歉,於是我就叫他上樓。」、「(凌晨

3、4點方東龍回到家後,方東龍還有再出門嗎?)沒有。」、「(冒昧請問妳跟方東龍是同房同床睡覺嗎?)是。」、「(為何你那麼有把握方東龍回到家後就完全不可能出門?)因為我本來就很淺眠,加上我平常都跟我女兒一起睡,小朋友本來睡覺就都會踢被子,所以我一個晚上會起來很多次幫小朋友蓋被,加上因為我先生都兩、三個月回來一次,老實說旁邊又多睡一個人,一張床睡三個人其實不好睡,所以方東龍有沒有起來,我一定都會知道。」、「(所以妳確定當天凌晨3、4點,方東龍回來後就沒有再出門嗎?)是。」、「(你們吵完架多久之後,妳下去樓下?)可能3、40分鐘至1小時,沒有很久。」、「(回到家大概幾點?)沒有很久,就買個東西的時間,就講個話就回去了,回去之後弄一弄就睡覺了。」、「(睡覺時大概幾點?)應該也不會太晚,因為已經3、4點,已經很累了。」、「(睡覺當時天已經亮了嗎?)我不太有印象,我下去的時候天是暗的。」、「(方東龍回家後有跟妳一起睡覺嗎?)有。」、「(方東龍有無起床?)他沒有起床,回家後就一起睡覺,睡到中午才起床。」(原審卷二第238~240、243~245頁),可知證人李祖妘證稱被告方東龍於102年9月23日凌晨1、2時起至同日中午間,除凌晨2、3點至3、4點間約有3、40分鐘至1個小時的時間,方東龍離開家中以外,其餘時間均可為方東龍提供不在場證明。惟被告方東龍在同日審理時卻陳稱:「(102年9月23日當天,你在哪裡?)102年9月23日當天,因為是經過這幾次,然後我慢慢去回想,當天就是因為我在洗澡時,我老婆看我的手機,因為朋友還是員工發了比較曖昧、就是大陸口頭禪的「親」,朋友他們也叫「親」,那我老婆以為這是小三,我老婆就跟我吵,我說這就是普通朋友,因為他們那邊都習慣叫「親」,不管對男的對女的都是這樣子,那吵一吵,我老婆又把我收藏的那些好的紫砂壺給我摔了兩個,然後我就出門了,我就不跟她聊,我當天很生氣,我出門之後我想去臺北喝酒,我就一個人開著車上臺北,然後在這當中我用微信打給李林煌。」、「(宜蘭都沒有酒店嗎?)當時已經兩點多,幾乎都關了,所以我就開著我的CRV要去臺北喝酒。」、「(你開到哪裡時打給李林煌?)沒有,我是一開始就打給李林煌,因為吵架的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是一、兩點還是兩、三點我真的記不得,然後後面…(改稱)沒有,我是從臺北,因為我要去臺北喝酒,那我在那裡繞繞繞,然後我就是沒有想喝了,然後我就打給李林煌,我問他有沒有在家裡,李林煌說在家裡,我說我等一下過去,因為我已經跟李林煌講了,所以我就要從臺北回來,那我要回來的時候李林煌打給我,李林煌叫我先不用過去,他要出門一下,過沒多久李林煌又打給我,因為李林煌聽我聲音怪怪的,李林煌問我什麼事情,我就跟李林煌講,我跟我老婆吵架,然後李林煌在電話中是在安慰我,李林煌叫我過去他家,但我下交流道之後我也沒去他家,我就直接把車停好,然後就去我們那裡的全家,我就在那邊買了兩手啤酒在那邊喝,喝4、5瓶的時候我就看到我老婆走過來。」、「(當時大概幾點?)我真的不知道幾點,但天色已經微微亮了。」、「(你跟老婆吵架後,心情不好要去喝酒,宜蘭酒店都關了,那你是想到臺北哪裡?信義計畫區嗎?)沒有,○○○區○○○○路那裡很多。」、「(到林森北路要怎麼走?)我是從家裡出發,上羅東交流道接國道五號,然後走環東大道,然後接市○○道。」、「(這樣路有比較近嗎?)這不是說近不近,我就在那邊繞繞繞,然後我就繞到土城去,又從土城那邊回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3~295、297~298頁)。是從被告方東龍自承其於102年9月23日凌晨2點多因與妻子吵架憤而離家,想去酒店喝酒,但宜蘭的酒店此時已無營業,故從羅東交流道接國道五號,然後從環東大道接市○○道,再轉至林森北路上的酒店喝酒,爾後又繞到土城去,再從土城返回宜蘭住家。據其上開所述路線,依GOOGLE地圖計算路程與所費時間,從其住家至林森北路之距離大約65至70公里,從林森北路至土城區之最近距離大約是20公里,從土城區返回其住家之最近距離則大約是75至80公里,縱因深夜車輛少、交通順暢,光前後往返之車程時間至少需要2個小時,遑論尚未計入其在酒店喝酒及中途繞路所耗之時間,明顯與證人即其妻李祖妘上開所稱方東龍離家僅有3、40分鐘至1小時之述有重大出入;再者,證人李祖妘稱其2人約凌晨3、4點入睡,且因本身淺眠及照料小孩之故,縱使入睡了,亦能很清楚知曉方東龍有無離開床上之動靜,故確定被告方東龍上床就寢後不曾起來過,直至當日中午方起床,然而,根據附表編號7、10、14所示,方東龍於當日凌晨4時20分、4時26分、4時37分,分別與李林煌有過通話紀錄,3通電話方東龍均為受話方,其中4時37分該通電話,且2人通話時間更長達84秒,殊難想像光是離開床上一個短暫動作便能驚動睡眠中的李祖妘,其對於深夜裡密集的電話鈴聲及通話聲竟毫無反應。綜上,堪認證人李祖妘上開所述,不足以為方東龍於102年9月23日凌晨至中午期間提供不在場之證明,甚為明顯。至被告方東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原審只說想去臺北喝酒,實則只在自家樓下的超商買酒喝云云,核與被告方東龍於原審中之證述「上羅東交流道接國道五號,然後走環東大道,然後接市○○道」、「然後我就繞到土城去,又從土城那邊回來的」等語不符,如此翻異,更難採憑。⒊被告方東龍辯稱伊財務狀況健全,且有能力以買賣茶葉之方

式賺取很高的報酬,毋庸冒刑事風險,故無犯罪動機云云。惟證人沈雅真於107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方稱高檔茶葉都是放在二樓戴清村房間內,那裡的茶磚價格大概都多少錢一片?)據我瞭解,如果真的很老的,4、50年以上的,一片就要上萬,茶磚比較便宜,茶餅一片可能也有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都有。」、「(究竟普洱茶被搶的詳細數量,妳或戴清村清楚嗎?)不清楚,高檔茶葉太多了。」、「(戴清村在偵查中說被搶的普洱茶,價值數千萬,對其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這可能是市場行情,我們沒有賣那麼高。」等語(原審卷二第202~203頁),是證人沈雅真和戴清村雖不知被搶走的普洱茶磚確切數量,但據證人吳智偉等人所述其等盜得的普洱茶約莫300片,根據證人沈雅真上開所言,粗略估計市價總值約300萬元至數千萬元,其價格落差如此懸殊,乃因高檔茶葉本身並非民生用品等尋常物,並非依其成本計算價值,從年份、色澤、香氣、外型、口感等各項考量均會影響其售價,再加上買家競價及賣家銷售能力等外部影響,高檔茶葉之利潤不可一概而論。又被告方東龍於107年6月29日審理時亦自陳:「我跟戴竹谿即戴清村、沈雅真買,每一次都是超過100萬元以上,而且我跟他們買茶葉,我當下可以變成最起碼5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是以被告方東龍既有銷售高檔茶葉的管道,更有從中獲取數倍利潤之能耐。從而,以成本報酬的角度出發,方東龍並非全然無犯案之動機與可能。況被告方東龍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財務狀況,甚者,財務狀況健全與是否為本案犯行,亦未有必然關聯,是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⒋被告方東龍以:吳智偉、高豪廷等人即使不懂茶,但普洱茶

係很有價值之物,故謀議行搶,不能以其等不懂普洱茶,而伊有在收普洱茶去賣,即認定伊有參與云云。惟查證人吳智偉於105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方東龍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好,方東龍說去拿茶葉,他LINE了茶葉的照片給我,他說有客戶要照片上的茶葉,開價500萬元,方東龍說他一毛錢都不會賺,他只是介紹我們去做。我聽到500萬元就有點心動,去找桃園的翁茂城等人。我本來是要翁茂城去偷,他說好,他拿了幾萬元,要拿來加油及買工具,我跟方東龍說,方東龍第一次有拿20萬元給我,我拿了幾萬元給翁茂城,就開始勘查地形,後來高豪廷也有到李林煌家,也聽到這件事,也想加入,加入後,我每天從宜蘭開車載高豪廷到南崁找翁茂城討論這件事,翁茂城還一直抬高價錢,增加到一個人要50萬元。除了翁茂城外,還有一個偷車的人,還有討論到裡面有人的話,就要由偷變搶…。案發前半個月左右,方東龍一直催促我要不要趕快行動,我才一直找翁茂城,他才把工錢提高。決定金額後,我把金額告訴方東龍,他將100萬元拿給李林煌,要他轉交給我,他就出國了,所以後來是李林煌拿錢給我,一個星期後,方東龍回來,人在臺灣,我們才犯案,因為我們要把茶葉交給方東龍。」等語(偵緝字第558號卷第51頁),除證述被告方東龍參與強盜案之情形外,更清楚知道被告方東龍在該段時間,何時出國、返國。而被告方東龍確實於案發前之102年9月4日出國,而約一星期後即同月10日返國之事實,有方東龍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方東龍雖辯稱當朋友問時,伊會說何時候要再去大陸,但不會說何時會來等語(本院卷第311頁),惟若被告方東龍未參與,而吳智偉當不會於案發後3年仍記得被告方東龍出、返國之事,且時間恰與方東龍出入境時間相符,足見證人吳智偉之證詞可信。又按能辨別高檔茶葉之人並非多數,況且來路不明的茶貨,即使品質再好,也難脫被買家壓低價格,如無信任之人可為其等轉售,則同樣的風險條件下,高檔茶葉未必是財產犯罪的「理想目標」。而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即使盜得高檔的普洱茶磚,如無銷贓管道,其等贓物難以脫手、變現,且茶葉復有保存問題,如保存不良產生變質,將致本案犯行毫無所獲。又假設被告方東龍確與本案犯行無關,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縱知道被告方東龍有在收茶葉,但亦不能保證被告方東龍對於所有品質、種類之茶葉皆來者不拒。再加上明知被告方東龍長期向唐盛陶藝公司購買茶葉,且茶行一般在包裝上或其他細節處有特殊的印記和編號以資區別、辨認,其等取茶磚給被告方東龍詢問是否收貨時,難道不擔心被告方東龍耳聞唐盛陶藝公司有高檔普洱茶磚被盜消息,轉而告發他們?即使基於往日交情不予告發,亦不至於願意違法收贓,如此,證人吳智偉等人將徒勞無功。再者,證人吳智偉行動前曾經許諾事成後要共給付100萬元給證人翁茂城與黃添祿,而在唐盛陶藝公司搜刮得到現金80萬元純屬意外,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如不知欲搶之茶葉價格及利潤幾何、得手後有無銷售管道,或者背後有人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如何敢許諾100萬元之高價?綜上,足見被告方東龍極有可能是本案之幕後謀議者及提供訊息、資金之人。

⒌被告方東龍於附表編號7、10、14所示之時間接獲被告李林

煌之電話,另附表編號6、9、13之始話時間與通話秒數,即可知被告李林煌均係在與證人吳智偉講完電話之10至20秒內,立刻聯繫被告方東龍,縱被告方東龍辯稱被告李林煌打電話給他,係為了勸慰與妻子吵架云云。惟被告李林煌當時正在尋找車子拋錨在半路的證人吳智偉等人,準備接應共犯和贓物,如何在行駛於高速公路又找不到同夥的緊張狀態下,尚有心思分神主動打電話關懷被告方東龍的家務事?顯然不符常理。況被告方東龍聲稱其與妻子吵架憤而離家一事,證人李祖芸所述稱被告方東龍在家之情,業如前述,難認屬真實,則被告李林煌打電話是為了勸慰被告方東龍一說,亦不足以採信。又依被告方東龍和李林煌兩人的通話狀態,均係緊接在被告李林煌與證人吳智偉通話結束後,應是被告李林煌向被告方東龍轉達吳智偉等人之情況,而此也與證人吳智偉證稱被告方東龍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為首謀兼金主一情相符。再者,被告李林煌因尋獲證人吳智偉等人,彼此密集通話中止於當日凌晨4時36分57秒該通電話(即附表編號13),雙方通話8秒鐘後,被告李林煌於4時37分28秒(即附表編號14)隨即與被告方東龍聯絡,兩人通話長達110秒後,後續亦未曾再聯絡,三方間的起始、互動與終止幾乎緊密相扣、沒有時間差,實難僅以巧合解釋。此外,被告李林煌於107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你在開車到國道五號接國道三號的隧道口,要撥打方東龍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方東龍?)因為之前那天晚上方東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裡去坐,我說好,因為家裡常常有人打麻將打到天亮,所以我跟方東龍說『你要過來可以』,後來我接到吳智偉電話說他車子壞掉,那天麻將又比較早結束、又沒人打,我就跟吳智偉講說『好,我過去載你』,然後我又想到,我就打電話給方東龍說『你不用來了,我人要出去了』,就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7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聯紀錄顯示,當天晚上你打了三通電話給方東龍,第一通零秒、第二通通話84秒、第三通100多秒,你分別跟方東龍講什麼事情?)第一通零秒就是沒有講到電話,第二通電話我跟方東龍說我要出門了,不用過來。」、「(既然已經說清楚了,為何沒隔幾分鐘就又打了第三通電話給方東龍?)因為我打第二通電話時,我感覺方東龍有點怪怪的,他說跟老婆吵架,所以第三通電話是我打給他跟他說勸和,叫他不要跟老婆吵架。」等語(本院卷第320頁)。惟被告方東龍稱被告李林煌打電話給他是為了勸慰他,顯與被告李林煌上開所述僅打電話簡單通知方東龍不需過去等語不符。又證人吳智偉等人在4時15分16秒(即附表編號4)與被告李林煌聯繫時,業已發生車子拋錨而向李林煌要求接應,然其後被告李林煌撥打了附表編號7、10、14,最後兩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84秒、110秒,倘僅是通知被告方東龍毋庸前來,何需用到如此長之時間?綜上,被告方東龍、李林煌雖同時提到被告方東龍與妻子吵架,而欲前往被告李林煌家找他等話語,惟雙方對於彼此間的通話內容之陳詞卻迥然相異,且均悖於常情,故被告2人所述相同之部分,應串供之詞,惟未就細節部分詳加討論,方產生2人各自陳述其等心中「符合常情與邏輯」之說詞,而此益徵被告方東龍與李林煌均企圖掩飾2人通話目的與內容,實則通話內容係有關本件強盜案犯行等情。

⒍被告方東龍以吳智偉指伊有參與本案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吳

智偉曾問伊要不要收他的茶葉,伊本來說好,但後來拒絕之故;被告李林煌則稱:吳智偉表示方東龍不收贓物,但可帶去臺北問友人要不要收,某日方東龍載吳智偉到伊住處,邀伊一同前往,伊等到一家水果行,伊在店外等候,之後方東龍稱該人不收,伊等即回宜蘭等語。惟此係吳智偉等4人盜得普洱茶後,被告2人及吳智偉如何銷贓之事,無法推翻前揭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方東龍雖矢口否認涉案,然證諸前開各項理

由(含就被告李林煌所述之理由),以及其自承確有與被告李林煌及吳智偉拿茶葉去詢問出售之情,堪認其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前將唐盛陶藝公司相關位置擺設、人員配置作息及監視器等資訊提供予證人吳智偉、並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100萬元予證人吳智偉等情之謀議、於被告李林煌接回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至被告李林煌家中並將普洱茶磚搬運至其車上,以及事後銷贓等階段無誤。至於被告方東龍一再聲稱其名下並無賓士車云云,因時間及證人記憶等問題,而無從再行調查相關證據,惟被告等人既係有計畫為本案犯行,則為免遭追查,而以他人之車輛為工具,非無可能。故縱無賓士車登記於被告方東龍名下,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被害人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命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臻不能自主之狀態,意即本罪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性犯罪,除非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外,妨害自由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而所謂強暴,即暴行,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稱脅迫即以現時之危害威脅其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甚明,此於刑法第28條將構成要件「實施」修改為「實行」,仍無礙於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方東龍、李林煌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高豪廷同謀,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與黃添祿等人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實行本件強盜犯罪行為,是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即屬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證諸上開判例、判決,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自應對共同計劃謀議強盜犯行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

㈣被告2人與吳智偉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吳智偉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強盜告訴

人沈雅真、杜勇利及戴清村之財物,應認其等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方東龍前曾犯盜匪等罪,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5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裁字第72號裁定各1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與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謀議,由被告方東龍告知其等唐盛陶藝公司有價值不菲之普洱茶磚等資訊,並委由被告李林煌於犯案前將金錢交給吳智偉,並載送2人到桃園與其他共犯會合,並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再與翁茂城、黃添祿等人謀議,由證人吳智偉等4人趁颱風夜持西瓜刀、破獲剪侵入唐盛陶藝公司,恫嚇、綑綁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上開財物,事後再由被告李林煌接應證人等情,並將贓物搬運至被告方東龍車上、並與被告方東龍一同銷贓等,不僅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被害人等飽受驚嚇,更使贓物難以追回,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方東龍有前科犯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珠寶、古董、石頭、玉石、字畫等買賣,已婚、與父母同住、有1名11歲之子女;被告李林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花蓮擔任兩家汽車旅館之經理,月薪約7、8萬元、與母親及29歲之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方東龍、李林煌有期徒刑9年及8年6月,並說明: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開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⒊本案唐盛陶藝公司即戴清村、沈雅真、杜勇利等人所被盜之上開財物,除普洱茶磚300片外,其餘均由證人翁茂城、黃添祿取走,業經其2人證述在卷(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6、206頁、原審卷二第34頁)。次查,就普洱茶磚300片之部分,證人吳智偉於偵查中證稱:「(那些普洱茶業磚目前在何處?)都已經交給方東龍。」等語(偵緝字第558號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新店交流道,我們就放翁茂城及黃添祿下車,我和李林煌、高豪廷就直接開車到李林煌家,到了之後,方東龍已經裡等了,直接將茶葉搬到方東龍車上,我先載高豪廷回家,還有拿10萬元給他,我就回家換衣服,當天早上8-9點我跟李林煌、方東龍約在羅東的愛琴海汽車旅館,要看茶葉是否有價值,當時李林煌也有在場,方東龍說大約有200多萬元價值的普洱茶葉,我不服氣,我想說方東龍之前說有500萬元的價值,方東龍說現在風聲緊,東西目前無法送到大陸,要過一陣子,後來我就先回家了,…。」等語(偵緝字第558號卷第51~5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方東龍、李林煌為何要跟你們共謀,請你們去搶唐盛陶藝公司的茶葉?)這要問他們,因為賣多少是他們講的,今天他如果說這個東西賣一百就一百,賣兩百就是兩百,我跟高豪廷又不知道。」、「(故你的意思是,賣的價錢是方東龍跟李林煌決定、不是你決定,是否如此?)是他們決定的,我怎麼知道他們賣多少。」、「(但方東龍、李林煌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這並不合常理,有何意見?)那是他們講的。」、「(所謂茶葉都給你們,是指給你及高豪廷去賣嗎?)不是,方東龍跟李林煌說我們茶葉拿回來以後,他們不賺湯、不賺粒,他們看我們兩兄弟艱苦,報我們賺這條錢,今天不管茶葉賣多少錢,就是我跟高豪廷兩兄弟拿去分,但若如果一仟萬的東西跟我說賣五百萬,我也不知道,我做小弟的人,我還要跟他說謝謝。我的意思是,搶回來的茶葉就是交給方東龍、李林煌去處理,他們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54~255頁)。是被告方東龍、李林煌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惟2人因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始話時間 │通話秒數│調閱號碼 │基地台/ 交換機 │通話類別│通話對象 │基地台/ 交換機 │├──┼───────┼────┼─────┼───────────────┼────┼─────┼─────────────┤│1 │102年9月23日3 │22秒 │0000000000│宜蘭縣○○鄉○○路○段○○號10樓 │受話 │0000000000│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 │時33分15秒 │ │李林煌 │頂(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636地號(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宜蘭縣○○鄉○○路○段○○號10樓 │ │電話) │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 │ │ │ │頂 │ │ │594-3地號(G) │├──┼───────┼────┼─────┼───────────────┼────┼─────┼─────────────┤│2 │102年9月23日4 │23秒 │0000000000│宜蘭縣頭城鎮雪山南口國工局機房│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四段51號││ │時6分32秒 │ │李林煌 │地下1樓(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12樓屋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宜蘭縣頭城鎮雪山南口國工局機房│ │電話) │新北市○○區○○街○○號4樓 ││ │ │ │ │地下1樓 │ │ │及4樓頂(G) │├──┼───────┼────┼─────┼───────────────┼────┼─────┼─────────────┤│3 │102年9月23日4 │17秒 │0000000000│新北市坪林區雪山北口國工局機房│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段內柑林埤││ │時8分52秒 │ │李林煌 │1(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小段71-4地號(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坪林區雪山北口國工局機房│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一││ │ │ │ │1 │ │ │段263巷1號屋頂(G) │├──┼───────┼────┼─────┼───────────────┼────┼─────┼─────────────┤│4 │102年9月23日4 │28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道北口機房1樓頂 │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號( ││ │時15分16秒 │ │李林煌 │(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碧潭北口機房)(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區○道北口機房1樓頂 │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 │ │ │2-1號3樓頂(G) │├──┼───────┼────┼─────┼───────────────┼────┼─────┼─────────────┤│5 │102年9月23日4 │27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村0鄰○○00號2│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時16分57秒 │ │李林煌 │樓頂(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號3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區○○村0鄰○○00號2│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樓頂 │ │ │2-1號3樓頂(G) │├──┼───────┼────┼─────┼───────────────┼────┼─────┼─────────────┤│6 │102年9月23日4 │54秒 │0000000000│新北市石碇區北宜高南港二號隧道│發話 │0000000000│ ││ │時19分23秒 │ │李林煌 │東口機房二樓頂(發話紀錄) │ │(吳智偉使│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 │臺北市南港區北宜高南港隧道西口│ │電話) │ ││ │ │ │ │12K+805M │ │ │ │├──┼───────┼────┼─────┼───────────────┼────┼─────┼─────────────┤│7 │102年9月23日4 │0秒 │0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北宜高南港隧道西口│發話 │0000000000│ ││ │時20分26秒 │ │李林煌 │12K+805M(發話紀錄) │ │方東龍 │ │├──┼───────┼────┼─────┼───────────────┼────┼─────┼─────────────┤│8 │102年9月23日4 │113秒 │0000000000│舊莊段246-1,250~256,3.7地號2│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時22分3秒 │ │李林煌 │樓(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號3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2、4│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51~455、464地號 │ │ │2-1號3樓頂(G) │├──┼───────┼────┼─────┼───────────────┼────┼─────┼─────────────┤│9 │102 年9 月23日│27秒 │0000000000│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景│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4 時25分28秒 │ │李林煌 │美隧道南口機房(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號3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臺北市○○區○○路○○號8樓頂 │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 │ │ │2-1號3樓頂(G) │├──┼───────┼────┼─────┼───────────────┼────┼─────┼─────────────┤│10 │102年9月23日4 │84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發話 │0000000000│ ││ │時26分15秒 │ │李林煌 │12樓(發話紀錄) │ │方東龍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 │ │ ││ │ │ │ │12樓 │ │ │ │├──┼───────┼────┼─────┼───────────────┼────┼─────┼─────────────┤│11 │102年9月23日4 │18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街○○○號12樓( │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時28分50秒 │ │李林煌 │發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號3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區○○○段153之466地│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號 │ │ │2-1號3樓頂(G) │├──┼───────┼────┼─────┼───────────────┼────┼─────┼─────────────┤│12 │102年9月23日4 │340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段○路鹿寮小│發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時30分25秒 │ │李林煌 │段233-3,5-11地號(發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號3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區○○路1段張南里89 │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號14樓 │ │ │2-1號3樓頂(G) │├──┼───────┼────┼─────┼───────────────┼────┼─────┼─────────────┤│13 │102年9月23日4 │8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75│發話 │0000000000│ ││ │時36分57秒 │ │李林煌 │4-10,754-13,757-1,757-2地號│ │(吳智偉使│ ││ │ │ │ │(發話紀錄) │ │用高豪廷之│ ││ │ │ │ ├───────────────┤ │電話) │ ││ │ │ │ │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75│ │ │ ││ │ │ │ │4-10,754-13,757-1,757-2地號│ │ │ ││ │ │ │ │ │ │ │ │├──┼───────┼────┼─────┼───────────────┼────┼─────┼─────────────┤│14 │102年9月23日4 │110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75│發話 │0000000000│ ││ │時37分28秒 │ │李林煌 │4-10,754-13,757-1,757-2地號│ │方東龍 │ ││ │ │ │ │(發話紀錄)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 │ │ ││ │ │ │ │12樓 │ │ │ │├──┼───────┼────┼─────┼───────────────┼────┼─────┼─────────────┤│15 │102年9月23日6 │31秒 │0000000000│宜蘭縣○○鄉○○路○段○○○號4樓 │受話 │0000000000│ ││ │時21分4秒 │ │李林煌 │(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 ││ │ │ │ ├───────────────┤ │用其弟吳智│ ││ │ │ │ │宜蘭縣○○鄉○○路○段○○○號4樓 │ │榮之電話)│ ││ │ │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