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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柔先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錢柔先與陳淑敏之兄陳耀光前為男女朋友,陳淑敏與陳耀光於民國97年11月間合夥投標法拍屋即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6分之37)、同段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分之2)及其上同段20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陳淑敏之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而於97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淑敏之名下,嗣陳耀光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陳淑敏乃將其印鑑章交予陳耀光,陳耀光遂委由錢柔先代為尋覓買主及處理出售事宜,而將陳淑敏之印鑑章交予錢柔先。詎錢柔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淑敏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持陳淑敏之印鑑章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盜蓋陳淑敏之印文3枚、2枚,而偽造陳淑敏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錢柔先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由不知情之不動產經紀人林文泰將之提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淑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錢柔先,而於98年11月24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敏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錢柔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耀光為前男女朋友,系爭不動產係以陳耀光之妹即告訴人陳淑敏之名義標得,而於97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之名下,嗣陳耀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其持有,其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耀光跟我一起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拍案,陳耀光是最大的投資人,陳耀光向我表示他是跟告訴人借錢,貸款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未跟我說告訴人有投資,後因陳耀光在臺南有1位女朋友打電話向我挑釁,我就質問陳耀光,且因我跟陳耀光當時唯一的瓜葛就是系爭不動產的權利,我問陳耀光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陳耀光說移轉到我名下,並說他可以全權處理,因為他也是權利人,我與陳耀光及代書林文泰約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陳耀光臨時有事,故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給我,說他可以全權作主,就叫我直接在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林文泰在電話裡有提醒我及陳耀光如此會有法律上問題,陳耀光表示告訴人是他妹,不用擔心,我們那時候想說如果有事情,陳耀光會全權負責,所以我當天就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所以我沒有問過告訴人,都是陳耀光聯絡的,以我的認知,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有權人是陳耀光,所以我認為陳耀光可以全權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耀光前為男女朋友,系爭不動產原係以陳耀光之妹

即告訴人之名義標得,而於97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之名下,嗣陳耀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蓋用告訴人之印文3枚、2枚,表示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不動產經紀人林文泰將上開文件提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11月24日,將上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69至74、222至225、267至272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9、151至153、225至269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6至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卷一第100至101、108至109頁,他卷一第272至275頁,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69頁),並經證人陳耀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文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他卷一第222、226至227、276至282頁,新北地院民事卷一第148至152頁,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69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卷一第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1.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述:陳耀光說有人出價,要不要賣,我說等好價錢,有1次陳耀光說有好價錢他要賣,跟我要印鑑章,我就把印鑑章交給陳耀光,陳耀光並未說要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被告在裡面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和陳耀光於97年11月間合夥出資標購,98年8月間陳耀光說要賣掉房子,我就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陳耀光,因為我們一直在討論什麼價格時點賣掉,我說我們如果有賺到一定金額,我們就賣掉,我並未授權陳耀光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我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陳耀光時,有跟陳耀光說是要賣系爭不動產使用,只能賣房子,不能做其他理由使用,98年11月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我並不知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55頁)。

2.證人陳耀光先於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與告訴人共同決定投標、合資購買,被告只是跑腿的,我在98年8月的時候跟告訴人說我想把房屋賣掉,請她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因為從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就一直有人想要買這個房子,到98年8月至10月左右,大概已經知道投資獲利有新臺幣1、200萬,被告也在幫我們找買主,我就把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還有權狀都交給被告,請被告有合適的買主,就把房子賣掉,到99年初的時候,我發現被告把房子過戶到其名下,我跟被告說這樣不妥,叫被告趕快把這個房子賣掉等語(他卷一第139至1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決定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時,是交給被告處理,只有口頭交代,沒有寫委託書或其他文件,我是要處理房屋出租或買賣時,98年8月至10月間,將權狀、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要被告找到適合的買主就賣掉,隔了很長一段時間,我就問一下這房子有無找到買主,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8至233頁)。

3.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陳耀光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係因與陳耀光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後,欲出售獲利,方將其印鑑章交付陳耀光,陳耀光乃委由被告代為尋覓適合之買主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而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被告,已難認陳耀光係因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而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予被告,且陳耀光事後發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並認此不妥,益徵陳耀光僅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之名下。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所以我沒有問過告訴人,都是陳耀光聯絡的,以我的認知,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有權人是陳耀光,所以我認為陳耀光可以全權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2頁),則被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需經過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被告自承係大專畢業,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乃其竟未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逕以陳耀光可全權處理云云置辯,足認其主觀上知悉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㈢對被告辯解之反駁

1.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其和陳耀光一起投資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新臺幣(下同)550萬8,000元拍定價金之繳納分為押標金86萬元、銀行貸款330萬元、尾款餘額134萬8,000元,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審理中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向法院投標購買,價金全係由其支付,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云云,惟被告雖於97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領出86萬元購買0000000號台支作為押標金,並於97年11月18日自其帳戶領出136萬8,000元匯入告訴人聯邦銀行貸款帳戶,用以支付尾款差額,合計自其郵局帳戶支出222萬8,000元,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匯入陽明世紀公司之100萬元,陳耀光亦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9日給付被告各70萬元,合計240萬元,超逾被告郵局帳戶支出之金額為17萬2,000元;又300萬元之銀行貸款,是以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借貸,依告訴人聯邦銀行貸款帳戶資料所示,被告雖曾7次匯款共計25萬4,000元,惟相較於97年11月至103年3月止64個月每月應繳1萬4,078元至1萬4,498元,總數90餘萬元之貸款本息,尚不及其1/3,且除上開告訴人與陳耀光就押標金及尾款部分逾付17萬2,000元外,陳耀光並曾於98年3月30日另匯付被告50萬元,亦超過被告匯入聯邦銀行貸款帳戶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則97年間向法院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有無實際終局出資,即非無疑,此情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27號判決認定在案(他卷二第10至25頁)。況系爭不動產是告訴人與陳耀光合資購買,被告並未出資一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耀光證述如前,益徵被告辯稱其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之標購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固另辯稱:陳耀光說系爭不動產移轉到其名下,說他可以全權處理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陳耀光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亦如前述,況縱陳耀光曾為上開表示,惟告訴人既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亦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事宜,自需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即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堪認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㈣至證人林文泰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想要去標售系爭不

動產,有徵詢我一些意見,當時因為被告沒有收入,才會請告訴人做為登記名義人,後來他們講好登記之後會把房子過戶回來給被告,登記送件前幾天,陳耀光在其住家當面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給我,有跟我說把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我才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1至249頁)。惟證人林文泰證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係由陳耀光交給其乙節,與證人陳耀光證述其係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一情,及被告所辯係陳耀光給其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一節,均有不符,是證人林文泰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又證人林文泰既係以不動產經紀人為業,衡情其所經手不動產移轉過戶之次數非少,而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距今已逾9年,則證人林文泰是否能清楚記憶當時之實際情形,亦有疑慮,自無法以其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文泰代為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1枚云云。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中「買受人」之「姓名或名稱」欄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中「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欄處,雖分別經記載有「陳淑敏」之文字,然此僅係用以識別上開文件之契約當事人、申請人為何人之描述性文字,上開「陳淑敏」之文字並非記載於上開文件之「簽章」欄處,難認係屬表達告訴人本人簽名、簽署文書之意,尚與「署押」之定義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其男朋友陳耀光委由其就系爭不動產代為尋覓買主、處理出售事宜之機會,藉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獲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積極洽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患有自閉症而需其照顧,家境尚可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所獲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利益,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依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之印文,屬於真正,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標的,而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均經被告行使而交由承辦公務員辦理相關業務、存檔保存,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

㈡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已詳敘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