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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福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順福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加重誹謗罪提起上訴,而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為原審為相同的一罪認定,是檢察官雖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加重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屬上述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應視為就此部分亦已上訴,亦即原審判決之全部均已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薇、證人吳正邦、證人鄧錦香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楊順福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與蘇俐萍發生交通事故,經蘇俐萍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蘇俐萍勝訴在案。楊順福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上,以臉書暱稱「楊順福」接續發表:「蘇俐萍假車禍、真詐財,念法律魚肉鄉民、取得不義之財」等不實內容文字,並將蘇俐萍之姓名、就讀學校、科系、機車車號等個人資料公布於上述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網路頁面上,足生損害於蘇俐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蘇俐萍對於隱私權之維護。嗣經蘇俐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上網瀏覽,始知上情而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之1罪,從一重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俐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不否認為其於檢察官所指臉書頁面上之發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所指附表所示時、地,張貼檢察官所指文字內容,且亦願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認罪,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只是將自認受害的過程公布在網路上,沒有誹謗犯意。另被告於原審尚辯稱:出發點就是怕以後有人跟我一樣發生相同的傷害,所以才會把整個受害過程公布在網路上,也不是無憑無據,告訴人提供的照片就是最好的證據,民事判決法官依法判決沒有錯,但法官沒有去查證我是被冤枉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就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一)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關係如何?於認定此等犯罪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何種限制,茲詳述如下:

1.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4 號、407 號解釋理由書明言之。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再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7 號解釋協同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lace- of-ideas theorie ),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2.又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3.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本院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輯,2005年5月,第244頁)。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換言之,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個人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這才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但接下來的疑問是,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所謂「內部名譽」(感情名譽)?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即使用詞不中聽)之人,就應該繩之以公然侮辱罪?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此類粗俗言論者,我們就可以用「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法官的主觀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所界定的社會安寧秩序),就會構成侮辱罪?!

4.又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本院以為,誹謗罪應該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換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的言論」,從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客觀不法要件才是。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不實言論是否認識應否為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忽略緊接在刑法第310 條後面的第311 條。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四款事由,不論刑法學者係將之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就結果而言,均屬刑法不處罰的言論。而除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分則特別規定外,餘第2 、3 、4 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善意言論,解釋上可以說是前條第三項後段的反面的例示事由。如此本條即可與前條第3 項結合,亦即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的前提,反面言之,就是惡意的言論不受保護,如此解釋恰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尤其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 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以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至少,正如前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 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條時,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

5.末按檢視釋字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的闡釋,也可以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而大法官言下之意正是,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的處罰言論。最重要的,大法官緊接著又謂:「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重點在這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蓋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所以大法官顯然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不真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至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明,蘇俊雄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稱:「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除於誹謗罪處罰之外。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則舉例謂:「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而2 位大法官所闡釋及舉例者,顯然即相當於美國法上的「真正惡意原則」。雖學者及實務判決另提出「合理查證」之標準,認為「不先要求一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具相當理由足以確信所述為真實」作為判斷標準。惟本院以為,所謂「合理查證」與「真正惡意」實為一體兩面,運用上未必衝突,亦即前者標準往往係用來判斷是否具有後者標準之方式,且通常係使用在新聞媒體(記者)或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為被告之案件,甚且,對於一般市井小民,是否以及應有如何之合理查證能力,該標準未必能一體適用於所有案例中,應為不爭的事實。

6.最重要無法合理說明的是,從犯罪階層及類型來看,刑法不處罰「過失誹謗」行為,如果上述「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說法成立,那麼「合理查證」要作為阻卻(不法)構成要件之事由,會包含「過失誹謗」,正因為如此,前大法官林子儀於出任大法官前,曾經撰文認為:「合理查證」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應該捨棄此判斷標準,而採取「真正惡意」的判斷標準(真正惡意模式),因為唯有「真正惡意」所對應的不法行為,始符合刑法僅處罰「故意誹謗」的規定(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9 月,第380頁)。綜上所述,行為人涉及侮辱及誹謗罪處罰之言論,主觀上必須非善意,亦即係「惡意」的(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因為保障的是名譽法益,所以客觀上該言論還必須是「不真實」的,如此不法構成要件始得該當。惟「意見表達」並無所謂實在與否的問題,業如前述。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判決中曾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

7.無獨有偶的,前大法官吳庚亦曾在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更可窺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的絕對保障。剩下的就是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的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且屬強度的故意,相當於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言論內容如果證明是不實的,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及意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

8.最後的難題是,既然言論的不真實性為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刑法第310 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也要處罰的第三種言論?本院以為,誹謗罪其實保護兩種性質不同的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

509 號解釋),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所欲保障的正是「隱私權」。正因為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唯有傳述真實的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也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所以刑法第310 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嚴格的說,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就不應該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該列入次章之妨害密秘罪章為宜。當然,參見刑法第311 條所定的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如係出於善意之真實而與公益無關言論,亦非刑法處罰之言論。

(二)從而,解釋適用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應顧及前述所提出之「真正惡意原則」標準,而落實在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代理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在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罪,要盡其說服責任,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幾為不可能的任務。同樣的,在誹謗罪的證明,要檢察官證明被告所言不真實,以及「真實惡意」,亦難如登天,蓋通常發生的疑似誹謗言論,其內容多係某某人發生某項「積極事實」,而不會是某人沒有做甚麼事的「消極事實」,對於消極不存在的事實要如何證明,甚難想像。更不用說,檢察官還得證明被告具有意圖毀損名譽的主觀上惡意,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是艱難的任務。所以「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建立後,因為檢察官甚難舉證證明,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成為備而不用的刑事法律,應可想像。至於實務上仍常見此等犯罪成立之判決,究其原因,當係不能澄清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究為如何,導致釋字第509 號解釋「一綱多本」的操作。本院確信,釋字第509 號解釋後,如要合憲操作、適用妨害名譽罪,除非改弦更張,或再為補充解釋,否則該罪祇有「束之高閣」一途。

(三)本案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糾紛: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 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告訴人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身受損,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61元確定。經查法院經當庭勘驗系爭肇事路口錄影光碟,得知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有擦撞到原告機車左後照鏡,造成機車倒地,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前述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因此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被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且告訴人因將上述機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致被告擦撞,對於該機車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分之1 ;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法院為一造辯論終結而宣判。此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查(參見偵字第18623 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此車禍事件乃告訴人故意將機車違規停放,進而刻意對被告索賠所致,認為告訴人利用法律系的專業詐騙被告造成法院判決不公,而於105 年間,先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指控告訴人因該車禍事件對其提出民事訴訟,致其因原審法院此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10,561元,乃詐欺取財行為,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參見偵字第18623 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其後被告轉而向社群媒體求助,執意將前述車禍事件之機車車損照片張貼於公訴意旨所指「我是中和人」臉書社團、臺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臉書社團,以及自己的個人臉書網頁(參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1862

3 號卷第9 頁),主張依告訴人所提機車之車損照片研判,其機車車損情形不可能為被告的貨車碾壓後之狀況,而認為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致其須負賠償責任等文字、圖像。據此可知,即使已有上述確定民事判決結果,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該案判決對其不公,且質疑是告訴人製造假車禍,在訴諸司法手段仍未獲得自己所欲澄清的結果,始轉而利用社群媒體為自己喊冤,當然不免將矛頭指向告訴人,因為被告無法走出自己的執念,轉而懷疑是告訴人利用自身攻讀法律的專業欺負被告。此種礙於個人經歷、人格特質及生活經驗所產生的偏執的想法甚或作法,如果被告未有惡意虛構不實事項之行為,自難符合上述「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

(四)再由原判決所整理的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文章中所載文字以觀:「檢察官對於具體的證據!視而不見!光碟可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分局就是不能給我!」、「請教各位網友…000-00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照片嗎?」、「我希望全國的警察局及相關單位都能……提供監視器畫面給電視台及當事人還原事件的真相!請給我一份明確的書面回覆..寄到板橋郵政19之1號信箱」、「請教長官司法的正義何在?任意偵結我的提告!…我駕駛的大貨車是用何種角度及壓毀蘇俐萍的機車?撞擊點及擦撞擊點在那裡?…根據蘇俐萍所提供的照片她的機車像是被卡車壓過的模樣嗎?我希望…檢察官能開偵查庭……願意和蘇俐萍及修理師傅簡○宏當面對質!」(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述個人「姓名」均係完整之姓名,惟尊重各該個人隱私,於附表一、二、三均以「○」方式,隱匿其中部分姓名)、「我是當事人我要如何依法申請才能取得104年度偵字第16562號的光碟影片…我也想要一份當時監視器的光碟證明我的無辜!」(詳見附表一、二、三)。再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文字所載:「假如警方對於提告人蘇俐萍小姐及的詐騙共犯!)的惡劣行為不予以取!以後全國各地的無賴!地痞!將會比照蘇俐萍小姐對楊順福提告的模式來辦理!假藉各種名目對無辜的老百姓任意提告!透過司法途徑魚肉鄉里!擾亂社會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詳見附表三)。可知被告係就其所提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結果未如己意,基於自己主觀意思就該案及相關事證的評價,但查無被告憑空捏造其他虛偽事證之情,畢竟被告仍是就該案的相關事證有所評價論斷,甚且自居為受害者而為「善意」提醒。不論被告的論斷、心得,自社會一般通念來看,甚且自告訴人的立場觀之,更有流於武斷之嫌,且因為涉及對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提告行為的評斷,告訴人見聞自甚不悅,當可想像。

(五)簡言之,被告就是「誠實」的說出自己對於該案及對告訴人行為的感受。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被告就算以「假車禍、真詐財,念法律魚肉鄉民、取得不義之財」等文字來評價告訴人之行徑,其言論當然有誇張之情,更難入眼簾,但僅是為訴諸公評,更有向民意代表陳情意味(例如在市議員「汪志冰」個人臉書帖文),適相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法定不罰事由,此為立法者所擬制「善意言論」不罰之範圍,而難謂被告有真實惡意可言,亦不可能課予被告有再為查證之義務。被告主觀評論的標的,就是公開且任何人在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閱的判決書,連同告訴人的姓名,而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行為所為評價,固有過度而惹人難以接受的文字,但這出於被告個人的品味所致,屬不罰的善意評論範圍,不可能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誹謗之犯行,自更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於民事上仍得主張人格權或其他權利侵害的損害賠償,與刑事上是否認定無罪尚不衝突,因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在他案民事案件所為和解筆錄,自仍合法有效,併此敘明。

五、就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之各臉書頁面上,公布告訴人蘇俐萍之姓名、就讀學校、科系、機車車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俐萍對於隱私權之維護。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如前所載車禍糾紛涉訟,因而得知告訴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嗣被告自承其自行上網查詢告訴人就讀之學校科系(但被告自始即認知與記載錯誤,告訴人固為法律系畢業學生,但並非就讀「台北科技大學」,因台北科大並無設立法律系,此為明顯錯誤)。而被告確有於如原審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時地,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文字內容,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俐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參見他字卷第2 頁至其背面;偵字第18623 號卷第7 至8 頁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並有相關網頁畫面資料附卷可查(詳見附表一、二、三),此部分堪認為真。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臉書頁面公開告訴人之姓名(蘇俐萍)、學歷資料(惟記載台北科技大學部分顯有錯誤,僅於附表二編號2 曾敘及「台大法律所」),及車牌號碼(000-000,惟有多處誤將數字、英文字母二者顛倒錯置,而記載為「000-000」)。就此而言,被告所公布者除姓名外,不論告訴人之學歷及車牌號碼均有違誤,且連結被告所指控之民事事件官司,該民事判決書上當事人欄均為全名記載,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的公開網頁均足查知,包括該案中的車牌號碼亦屬公開於判決書內之資料,此等實難認屬應受保護之隱私個人資料。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公開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以辨識為告訴人及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更因為上述資訊未必充足(或已有部分公開),甚且有誤的個人資訊,未必能辨識告訴人之同一性,如非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提告,一般人未必能據此即查知。是單單僅有民事判決早已公眾週知的姓名加上機車車牌,實難認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是否構成此處應受保護之隱私,已非無疑。

(四)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應限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另查被告上述公開貼文時間均在106 年間,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曾於104 年12月30經修正公布,且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另訂施行日期,行政院於105 年2 月25日發布命令定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則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不再有第1 、2 項,而合併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上述修正為立法委員提案,經本院查詢立法委員提案總說明謂:「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爰提案修正惡意為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主觀要件」(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委579 頁);至該條修正說明則另載:「無不法意圖而違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

3.足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明顯要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除罪化,而委以民事賠償或行政罰等救濟。從而修正後本條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原則上應先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始有營利可言,換言之,本條主觀構成要件,原則上應解釋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尚不及於精神或情感上之利益或損害。惟依據修正提案總說明之文字:「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觀之,解釋上如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的】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得例外亦依修正後本條處以刑事罰。如此解釋始符修法之目的。

4.查被告於如附表各臉書所發布的告訴人姓名及車號,即令屬依本法應保護之隱私,其意在使閱覽該等網頁者得以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的上述車禍糾紛,自認遭到告訴人以法律專業欺負,而受到不公平的司法判決結果,是為了訴諸公評,也是為了向民意代表陳情之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可言。自難以告訴人僅有精神上感受痛苦,即以該罪相繩之餘地。又被告之目的在為自身喊冤及評價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具體的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所為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主觀構成要件,自屬不罰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一、原判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以真實惡意原則檢驗被告之主觀犯意,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而認定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並因與認定有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本院前述亦認定無罪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罪,本院已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尚無理由。

二、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姓名、車牌及就讀學校等為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卻未名其中姓名、車牌已為民事判決所公開之資料,是否為本案應受保護之個資已容有疑,至於就讀學校部分,被告甚且誤為台北科技大學,屬不正確之資訊,可否具識別性已甚有疑;且原審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 年3 月15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例外亦必須有具體的非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具體利益,始足構成本條之刑事處罰,否則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或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罰之問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如何意圖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或被告是否有惡意損害告訴人何種具體其他利益,原審即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被告甚且願意認罪,惟此部分既為上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判決有如上違誤,基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起訴書附表】:

┌──────┬───────────┐│日期、時間 │地點 │├──────┼───────────┤│106年5月13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23時37分許 │ │├──────┼───────────┤│106年5月14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7時6分許 │ │├──────┼───────────┤│106年5月15日│議員「汪志冰」個人臉書││7時44分許 │頁面 │├──────┼───────────┤│106年5月15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7時53分許 │ │├──────┼───────────┤│106年6月6日 │「建維機車行」網路評價││某時 │頁面 │├──────┼───────────┤│106年6月12日│「我是中和人」臉書社團││某時 │ │├──────┼───────────┤│106年6月12日│「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訊資││5時許 │訊平台」臉書頁面 │├──────┼───────────┤│106年7月19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21時37分許 │ │├──────┼───────────┤│106年7月21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21時25分許 │ │├──────┼───────────┤│106年7月21日│「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訊資││21時33分許 │訊平台」臉書頁面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文字內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06年5月13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因為我經歷過錢包│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23時37分 │面 │遺失痛楚!錢包遺失是│面畫面(見他字卷││ │ │ │我永遠的傷痛!故不義│第3頁;同上卷第 ││ │ │ │之財,我一分一毫都不│23頁背面,亦同)││ │ │ │想要占有!……台北科│ ││ │ │ │大法律系張○○先生的│ ││ │ │ │學生000-000製造與000│ ││ │ │ │-00的假車禍可以透過 │ ││ │ │ │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 ││ │ │ │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 ││ │ │ │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 ││ │ │ │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 ││ │ │ │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 ││ │ │ │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 ││ │ │ │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 ││ │ │ │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 ││ │ │ │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 ││ │ │ │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 ││ │ │ │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 ││ │ │ │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2 │106年5月14日│同上 │同上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7時06分 │ │ │面畫面(見他字卷││ │ │ │ │第4頁;同上卷第 ││ │ │ │ │24頁,亦同) │├──┼──────┼────────┼──────────┼────────┤│3 │106年5月15日│議員汪志冰個人臉│「台北科大法律系張○│議員汪志冰個人臉││ │7時44分 │書頁面 │○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書頁面畫面(見他││ │ │ │妹妹的000-000製造與 │字卷第6頁;同上 ││ │ │ │000-00的假車禍可以透│卷第25頁,亦同)││ │ │ │過司法成功求償!各位│ ││ │ │ │鄉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 ││ │ │ │來訛詐別人好嗎?讀法│ ││ │ │ │律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 ││ │ │ │當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 ││ │ │ │害國家社會鄉親父老!│ ││ │ │ │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 ││ │ │ │對於具體的證據!案發│ ││ │ │ │光碟視而不見!光碟可│ ││ │ │ │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 ││ │ │ │真詐財的案件!但是大│ ││ │ │ │安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 ││ │ │ │前揭個人「姓名」均係│ ││ │ │ │完整之姓名,惟為依法│ ││ │ │ │保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 ││ │ │ │方式,各隱匿其中部分│ ││ │ │ │姓名) │ ││ │ │ ├──────────┤ ││ │ │ │「…因為我經歷過錢包│ ││ │ │ │遺失的痛楚!錢包遺失│ ││ │ │ │是我心中永遠的傷痛!│ ││ │ │ │故不義之財,我一分一│ ││ │ │ │毫都不想要占有!……│ ││ │ │ │台北科大法律系張○○│ ││ │ │ │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妹│ ││ │ │ │妹的000-000製造與000│ ││ │ │ │-00的假車禍可以透過 │ ││ │ │ │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 ││ │ │ │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 ││ │ │ │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 ││ │ │ │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 ││ │ │ │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 ││ │ │ │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 ││ │ │ │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 ││ │ │ │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 ││ │ │ │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 ││ │ │ │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 ││ │ │ │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 ││ │ │ │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4 │106年5月15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因為我經歷過錢包│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7時53分 │面 │遺失的痛楚!錢包遺失│面畫面(見他字卷││ │ │ │是我心中永遠的傷痛!│第5頁;同上卷第 ││ │ │ │故不義之財,我一分一│24頁背面,亦同)││ │ │ │毫都不想要占有!……│ ││ │ │ │台北科大法律系張○○│ ││ │ │ │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妹│ ││ │ │ │妹的000-000製造與000│ ││ │ │ │-00的假車禍可以透過 │ ││ │ │ │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 ││ │ │ │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 ││ │ │ │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 ││ │ │ │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 ││ │ │ │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 ││ │ │ │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 ││ │ │ │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 ││ │ │ │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 ││ │ │ │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 ││ │ │ │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 ││ │ │ │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 ││ │ │ │分局就是不能給我!我│ ││ │ │ │希望全國的警察局及相│ ││ │ │ │關單位都能比照2017.3│ ││ │ │ │.26.am8:13中天新聞 │ ││ │ │ │新北市土城區廣福派出│ ││ │ │ │所的模式提供監視器畫│ ││ │ │ │面給電視台及當事人還│ ││ │ │ │原事件的真相!」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文字內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06年6月6日 │建維機車行網路評│「…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建維機車行網路評││ │不詳時間 │價頁面 │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價頁面畫面(見他││ │ │ │北科技大學張○○教授│字卷第7頁;同上 ││ │ │ │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卷第25頁背面,亦││ │ │ │張○○教授能否出面對│同) ││ │ │ │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 ││ │ │ │小姐(muv-030的機車 │ ││ │ │ │駕駛人)進行道德勸說│ ││ │ │ │,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 ││ │ │ │我們讀法律,讀法律是│ ││ │ │ │要來造福鄉里的!讀法│ ││ │ │ │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的│ ││ │ │ │,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 ││ │ │ │義之財是會遭天譴!遺│ ││ │ │ │臭萬年!像惡房東是會│ ││ │ │ │有好下場嗎?(拍攝地│ ││ │ │ │點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 ││ │ │ │的陽光基金會洗車場)│ ││ │ │ │」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 │ ││ │ │ │前揭個人「姓名」均係│ ││ │ │ │完整之姓名,惟為依法│ ││ │ │ │保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 ││ │ │ │方式,各隱匿其中部分│ ││ │ │ │姓名) │ │├──┼──────┼────────┼──────────┼────────┤│2 │106年6月12日│我是中和人臉書社│「台北科技大學法律係│1、我是中和人臉 ││ │不詳時間 │團頁面 │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 書社團頁面畫 ││ │ │ │0-000的機車駕駛人) │ 面(見他字卷 ││ │ │ │宣稱我用卡車壓毀她的│ 第8頁;同上卷││ │ │ │機車!導致她的煞車線│ 第26頁,亦同 ││ │ │ │斷裂!請教各位網友蘇│ ) ││ │ │ │俐萍小姐000-000的機 │2、證人蘇俐萍於 ││ │ │ │車被卡車壓過之後情況│ 偵查中之證述 ││ │ │ │會如蘇俐萍小姐所提供│ (見偵字第1862││ │ │ │的照片嗎?請教各位網│ 3號卷第36頁背││ │ │ │友及台北地檢署林○檢│ 面) ││ │ │ │察官蘇俐萍這一種行為│ ││ │ │ │不算詐欺,怎麼樣才算│ ││ │ │ │詐欺?小弟在此請各位│ ││ │ │ │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 ││ │ │ │台北科技大學張○○教│ ││ │ │ │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 ││ │ │ │學張○○教授能否出面│ ││ │ │ │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 ││ │ │ │萍小姐(000-000的機 │ ││ │ │ │車駕駛人)進行道德勸│ ││ │ │ │說,父母親用血汗錢栽│ ││ │ │ │培我們讀法律,讀法律│ ││ │ │ │是要來造福鄉里的!讀│ ││ │ │ │法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 ││ │ │ │的,像惡房東讀法律取│ ││ │ │ │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 ││ │ │ │遺臭萬年!像惡房東是│ ││ │ │ │會有好下場嗎?請教各│ ││ │ │ │位網友幫我指點迷津,│ ││ │ │ │台大法律學院院長曾○│ ││ │ │ │○教授和台大法律所是│ ││ │ │ │有何種有何種關係?台│ ││ │ │ │大法律所是什麼東西?│ ││ │ │ │我想要去台大法律所找│ ││ │ │ │蘇俐萍小姐的指導教授│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 ││ │ │ │前揭個人「姓名」均係│ ││ │ │ │完整之姓名,惟為依法│ ││ │ │ │保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 ││ │ │ │方式,各隱匿其中部分│ ││ │ │ │姓名) │ │├──┼──────┼────────┼──────────┼────────┤│3 │106年6月12日│台灣新聞記者聯盟│「000-000機車倒地龍 │1、台灣新聞記者 ││ │5時許 │訊資訊平台 │頭會斷裂!比被飛機撞│ 聯盟訊資訊平 ││ │ │ │到還淒慘!修理費用 │ 台頁面畫面( ││ │ │ │19550元台北科技大學 │ 見他字卷第9頁││ │ │ │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 ;同上卷第26 ││ │ │ │姐(000-000的機車駕 │ 頁,亦同) ││ │ │ │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2、證人蘇俐萍於 ││ │ │ │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 偵查中之證述 ││ │ │ │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 (見偵字第1862││ │ │ │網友蘇俐萍小姐00-000│ 3號卷第36頁背││ │ │ │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後│ 面) ││ │ │ │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所│ ││ │ │ │提供的照片嗎?請教各│ ││ │ │ │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林│ ││ │ │ │○檢察官蘇俐萍這一種│ ││ │ │ │行為不算詐欺,怎麼樣│ ││ │ │ │才算詐欺?小弟在此請│ ││ │ │ │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人│ ││ │ │ │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 ││ │ │ │○教授的網友請台北科│ ││ │ │ │技大學張○○教授能否│ ││ │ │ │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生│ ││ │ │ │蘇俐萍小姐(000-000 │ ││ │ │ │的機車駕駛人)進行道│ ││ │ │ │德勸說,父母親用血汗│ ││ │ │ │錢栽培我們讀法律,讀│ ││ │ │ │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的│ ││ │ │ │!讀法律不是用來魚肉│ ││ │ │ │鄉里的,像惡房東讀法│ ││ │ │ │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天│ ││ │ │ │譴!遺臭萬年!像惡房│ ││ │ │ │東是會有好下場嗎?請│ ││ │ │ │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迷│ ││ │ │ │津,台大法律學院院長│ ││ │ │ │曾○○教授和台大法律│ ││ │ │ │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係│ ││ │ │ │?台大法律所是什麼東│ ││ │ │ │西?我想要去台大法律│ ││ │ │ │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導│ ││ │ │ │教授台北大安分局交通│ ││ │ │ │隊就是不願提供光蝶給│ ││ │ │ │我!我希望全國的警察│ ││ │ │ │局及相關單位都能比照│ ││ │ │ │2017.3.26.am8:13中天│ ││ │ │ │新聞新北市土城區廣福│ ││ │ │ │派出所的模式提供監視│ ││ │ │ │器畫面給電視台及 │ ││ │ │ │當事人還原事件的真相│ ││ │ │ │!請給我一份明確的書│ ││ │ │ │面回覆..寄到板橋郵政│ ││ │ │ │19之1號信箱給我一份 │ ││ │ │ │明確的書面書面回覆之│ ││ │ │ │前請打一通電話給我..│ ││ │ │ │以免答非所問.……」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文字內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06年7月19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000-000機車倒地龍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21時37分 │面 │頭會斷裂!比被飛機撞│面畫面(見偵字第││ │ │ │到還淒慘!修理費用 │18623號卷第9頁)││ │ │ │19550元台北科技大學 │ ││ │ │ │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 ││ │ │ │姐(000-000的機車駕 │ ││ │ │ │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 ││ │ │ │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 ││ │ │ │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 ││ │ │ │網友蘇俐萍小姐000-00│ ││ │ │ │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 │ ││ │ │ │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 ││ │ │ │所提供的照片嗎?請教│ ││ │ │ │各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 ││ │ │ │林○檢察官蘇俐萍這一│ ││ │ │ │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 ││ │ │ │樣才算詐欺?小弟在此│ ││ │ │ │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 ││ │ │ │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 ││ │ │ │○○教授的網友請台北│ ││ │ │ │科技大學張○○教授能│ ││ │ │ │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 ││ │ │ │生蘇俐萍小姐(000-00│ ││ │ │ │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 │ ││ │ │ │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 ││ │ │ │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 ││ │ │ │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 ││ │ │ │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 ││ │ │ │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 ││ │ │ │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 ││ │ │ │天譴!遺臭萬年!像惡│ ││ │ │ │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 ││ │ │ │請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 ││ │ │ │迷津,台大法律學院院│ ││ │ │ │長曾○○教授和台大法│ ││ │ │ │律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 ││ │ │ │係?台大法律所是什麼│ ││ │ │ │東西?我想要去台大法│ ││ │ │ │律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 ││ │ │ │導教授.在台灣製造假 │ ││ │ │ │車禍透過司法途徑真求│ ││ │ │ │償太容易了!案發日期│ ││ │ │ │是104年3月24日12:45│ ││ │ │ │承辦員警林○○,000 │ ││ │ │ │-000蘇俐萍宣稱我駕駛│ ││ │ │ │000-00大貨車壓毀她的│ ││ │ │ │機車!根據台北大安分│ ││ │ │ │局交通隊的影片及蘇俐│ ││ │ │ │萍所提供的照片及陳述│ ││ │ │ │書可以證明在台灣製造│ ││ │ │ │假車禍透過司法途徑真│ ││ │ │ │求償太容易了!台北大│ ││ │ │ │安分局交通隊就是不願│ ││ │ │ │提供光碟給我!我希望│ ││ │ │ │全國的警察局及相關單│ ││ │ │ │位都能比照2017.3.26.│ ││ │ │ │am8:13中天新聞新北市│ ││ │ │ │土城區廣福派出所的模│ ││ │ │ │式提供監視器畫面給電│ ││ │ │ │視台及當事人還原事件│ ││ │ │ │的真相!請給我一份明│ ││ │ │ │確的書面回覆..寄到板│ ││ │ │ │橋郵政19之1號信箱給 │ ││ │ │ │我一份明確的書面書面│ ││ │ │ │回覆之前請打一通電話│ ││ │ │ │給我..以免答非所問…│ ││ │ │ │…」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 │ │ │ │ │├──┼──────┼────────┼──────────┼────────┤│2 │106年7月21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請教長官 蘇俐萍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21時25分許 │面 │這一種行為不算詐欺,│面畫面(見偵字第││ │ │ │怎麼樣才算詐欺?請教│18623號卷第10頁 ││ │ │ │長官 司法的正義何在 │) ││ │ │ │?任意偵結我的提告!│ ││ │ │ │請長官將心比心!假如│ ││ │ │ │我用蘇俐萍這一種行為│ ││ │ │ │來對待您 您的感覺如 │ ││ │ │ │何?000-000機車機車 │ ││ │ │ │倒地龍頭會斷裂!比被│ ││ │ │ │飛機撞到還淒慘!修理│ ││ │ │ │費用19550元請公佈修 │ ││ │ │ │車明細表!我願意和您│ ││ │ │ │在全世界的面前當面踢│ ││ │ │ │您的館!我是當事人我│ ││ │ │ │要如何依法申請才能台│ ││ │ │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 │ ││ │ │ │字第16562號的光碟影 │ ││ │ │ │片這根本就是一場假車│ ││ │ │ │禍透過司法纏訟進行真│ ││ │ │ │索財的案件!林○檢察│ ││ │ │ │官能不能進行科學辦案│ ││ │ │ │!請問林○檢察官我駕│ ││ │ │ │駛的大貨車是用何種角│ ││ │ │ │度及壓毀蘇俐萍的機車│ ││ │ │ │?撞擊點及擦撞擊點在│ ││ │ │ │那裡?請林○檢察官根│ ││ │ │ │據蘇俐萍所提供的(刑│ ││ │ │ │事及民事)答辯狀及(│ ││ │ │ │刑事及民事)照片及(│ ││ │ │ │刑事及民事)影片進行│ ││ │ │ │科學比對!請台北地檢│ ││ │ │ │署林○檢察官重建犯罪│ ││ │ │ │現場!我請教林○檢察│ ││ │ │ │官您如何在沒有壓毀或│ ││ │ │ │是擦傷蘇俐萍機車的外│ ││ │ │ │觀之下壓毀她的機車?│ ││ │ │ │根據蘇俐萍所提供的照│ ││ │ │ │片她的機車像是被卡車│ ││ │ │ │壓過的模樣嗎?我希望│ ││ │ │ │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 ││ │ │ │能開偵察庭我願意和蘇│ ││ │ │ │俐萍及修理師傅簡○○│ ││ │ │ │當面對質!(我曾經在│ ││ │ │ │非常機車當任過修車小│ ││ │ │ │弟)根據蘇俐萍所提供│ ││ │ │ │的(刑事及民事)答辯│ ││ │ │ │狀的內容及(刑事及民│ ││ │ │ │事)照片的內容及(刑│ ││ │ │ │事及民事)影片的內容│ ││ │ │ │進行科學比對!我可以│ ││ │ │ │引經據點可以很明確且│ ││ │ │ │很具體指出!這根本就│ ││ │ │ │是一場假車禍透過司法│ ││ │ │ │纏訟進行真索財的案件│ ││ │ │ │!我希望敬愛的長官能│ ││ │ │ │出面主持公道!她在對│ ││ │ │ │我進行栽贓!擺明在吃│ ││ │ │ │人!我很不甘願!請教│ ││ │ │ │台北地檢署及各位長官│ ││ │ │ │我是當事人我要如何依│ ││ │ │ │法申請才能取得104年 │ ││ │ │ │度偵字第16562號的光 │ ││ │ │ │碟影片請教各位長我是│ ││ │ │ │當事人我要如何依法申│ ││ │ │ │請才能取得蘇俐萍小姐│ ││ │ │ │所提供的影片,我的無│ ││ │ │ │辜!我要蘇俐萍小姐所│ ││ │ │ │提供的影片,送到美國│ ││ │ │ │NASA做鑑定!來證明,│ ││ │ │ │我的無辜!根據蘇俐萍│ ││ │ │ │小姐所提供的影片及照│ ││ │ │ │片及訴狀內容可以證明│ ││ │ │ │這是一場假車禍透過司│ ││ │ │ │法途徑真詐財的案件!│ ││ │ │ │我希望刑警隊能重建刑│ ││ │ │ │案現場進行比對!蘇俐│ ││ │ │ │萍小姐所提供的影片及│ ││ │ │ │照片在造假還是蘇俐萍│ ││ │ │ │小姐所提供的訴狀內容│ ││ │ │ │在說謊!假如警方對於│ ││ │ │ │提告人蘇俐萍小姐及的│ ││ │ │ │詐騙共犯!)的惡劣行│ ││ │ │ │為不予以取!以後全國│ ││ │ │ │各地的無賴!地痞!將│ ││ │ │ │會比照蘇俐萍小姐對楊│ ││ │ │ │順福提告的模式來辦理│ ││ │ │ │!假藉各種名目對無辜│ ││ │ │ │的老百姓任意提告!透│ ││ │ │ │過司法途徑魚肉鄉里!│ ││ │ │ │擾亂社會秩序!敗壞社│ ││ │ │ │會善良風俗!急件!這│ ││ │ │ │是透過司法途徑進行詐│ ││ │ │ │騙的幫助犯提告人(民│ ││ │ │ │事及刑事她都有提告)│ ││ │ │ │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監│ ││ │ │ │視器的光碟我也想要一│ ││ │ │ │份當時監視器的光碟證│ ││ │ │ │明我的無辜!…000-00│ ││ │ │ │0機車倒地龍頭會斷裂 │ ││ │ │ │!比被飛機撞到還淒慘│ ││ │ │ │!修理費用19550元台 │ ││ │ │ │北科技大學法律係的學│ ││ │ │ │生蘇俐萍小姐(000-00│ ││ │ │ │0的機車駕駛人)宣稱 │ ││ │ │ │我用卡車壓毀她的機車│ ││ │ │ │!導致她的煞車線斷裂│ ││ │ │ │!請教各位網友蘇俐萍│ ││ │ │ │小姐000-000的機車被 │ ││ │ │ │卡車壓過之後情況會如│ ││ │ │ │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照│ ││ │ │ │片嗎?請教各位網友及│ ││ │ │ │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 ││ │ │ │蘇俐萍這一種行為不算│ ││ │ │ │詐欺,怎麼樣才算詐欺│ ││ │ │ │?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友│ ││ │ │ │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北│ ││ │ │ │科技大學張○○教授的│ ││ │ │ │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張│ ││ │ │ │○○教授能否出面對他│ ││ │ │ │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 ││ │ │ │姐(000-000的機車駕 │ ││ │ │ │駛人)進行道德勸說,│ ││ │ │ │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我│ ││ │ │ │們讀法律,讀法律是要│ ││ │ │ │來造福鄉里的!讀法律│ ││ │ │ │不是用來魚肉鄉里的,│ ││ │ │ │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義│ ││ │ │ │之財是會遭天譴!遺臭│ ││ │ │ │萬年!像惡房東是會有│ ││ │ │ │好下場嗎?請教各位網│ ││ │ │ │友幫我指點迷津,台大│ ││ │ │ │法律學院院長曾○○教│ ││ │ │ │授和台大法律所是有何│ ││ │ │ │種有何種關係?台大法│ ││ │ │ │律所是什麼東西?我想│ ││ │ │ │要去台大法律所找蘇俐│ ││ │ │ │萍小姐的指導教授…小│ ││ │ │ │弟在此請各位網友假如│ ││ │ │ │您們有人認識台北科技│ ││ │ │ │大學張○○教授的網友│ ││ │ │ │請台北科技大學張○○│ ││ │ │ │教授能否出面對他法律│ ││ │ │ │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 ││ │ │ │000-000的機車駕駛人 │ ││ │ │ │)進行道德勸說,父母│ ││ │ │ │親用血汗錢栽培我們讀│ ││ │ │ │法律,讀法律是要來造│ ││ │ │ │福鄉里的!讀法律不是│ ││ │ │ │要來魚肉鄉里的,像惡│ ││ │ │ │房東讀法律取不義之財│ ││ │ │ │是會遭天譴!遺臭萬年│ ││ │ │ │!像惡房東是會有好下│ ││ │ │ │場嗎?…」(按該網頁│ ││ │ │ │所刊載之前揭個人「姓│ ││ │ │ │名」均係完整之姓名,│ ││ │ │ │惟為依法保護各該個人│ ││ │ │ │之隱私權,於本判決均│ ││ │ │ │以「○」方式,各隱匿│ ││ │ │ │其中部分姓名) │ │├──┼──────┼────────┼──────────┼────────┤│3 │106年7月21日│台灣新聞記者聯盟│同上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 │21時33分許 │訊資訊平台 │ │訊資訊平台(見偵││ │ │ │ │字第18623號卷第 ││ │ │ │ │11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