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因友人高寶桂要求其返還所借用之車輛及維修費用,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高寶桂並無對其有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竟意圖使高寶桂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6時23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向檢察事務官指述(其後於警詢時補述月份如下所載)高寶桂分別有對其為下列違反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㈠於104年3月間某日17時許,在A男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菁山遊憩區」內(下稱菁山遊憩區),假意攙扶A男返回遊憩區宿舍寢室,並於寢室內,趁A男坐在床緣時,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褲子脫下,再以口交方式性侵得逞;㈡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間某日21時許,高寶桂與其在外用餐後,由高寶桂駕車搭載其自外返回菁山遊憩區門口廣場,高寶桂在該車上先以手部觸碰其生殖器,於其表示反對後,仍違反其意願,將其褲子解開,並以口交方式性侵得逞;㈢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間某日12時許,在菁山遊憩區,趁其欲如廁之際,跟隨進入管理室旁男廁後,違反其意願,強脫其褲子後,以口交方式性侵得逞等不實情事而提出告訴,誣指高寶桂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影響國家偵查犯罪及審判正確性之行使(高寶桂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16號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寶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為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遭受告訴人高寶桂(下稱告訴人)為3次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受告訴人強制為口交之行為,才會提告;於案發當時我的腳確實還沒有好,我心理亦因遭性侵後產生影響,可以證明我真的有受到此等侵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申告之背景及內容
1.被告申告之背景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恐嚇及拒返還所借用車輛之行為,經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之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168號案件偵結後,因被告坦承恐嚇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LINE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0日就恐嚇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另就侵占部分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2955號卷第52至56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62頁)。
2.被告申告之內容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下午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其於104年間在菁山遊憩區寢室、園區外、廁所,分別經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口交3次之行為(見他3611號卷第3至4頁),其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不足為由,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5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3611號卷第3、4、27至34頁、106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9至14、91至92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上開申告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所指稱受性侵之時間均為104年間等情,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確認起訴犯罪事實係被告105年8月31日申告之內容,是以,起訴書誤載其所申告其第
2、3次受性侵時間為105年,應予更正為104年,先予敘明。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倘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設有誣告犯行云云,惟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確有對被告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及告訴人如未有乘機對被告為性交之性侵害行為,被告是否於明知之情狀下,仍誣指告訴人而有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性侵後與告訴人互動並無異樣且十分親近於常理有違被告與告訴人自認識以來迄105年5月止之互動情形甚佳,告訴人有於104年3月底送被告機車使用,於被告車禍骨折後,時有至菁山遊憩區送餐,並將其白色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復於被告母親生病住院、104年5月10日告別式時,均有前往花蓮、宜蘭探訪慰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在卷(見他3611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禍第二天我到新光醫院,有見到告訴人前去探望,之後我每週煮飯去陽明山給被告的時候,也有碰到高寶桂2次,103年末我太太生病住院和出院時,告訴人也有前去關懷2次,我太太104年5月10日告別式時,被告有載我、高寶桂和外籍看護,外籍看護覺得被告和高寶桂關係很好,好像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告訴人對被告稱:「帥哥哥,晚上」,被告則回覆:「晚安」,並以笑臉之貼圖回應「OK」,及告訴人所提出兵INE對話紀錄(見偵4716號卷第35頁),告訴人對被告稱:「很久沒回去了,」,被告回覆:「跟帥哥啦」、「跟偶啦」、「偶也要企」、「帶小白一起」等內容,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104年4月後,即被告指訴告訴人性侵後,二人互動並無異樣且十分親近,實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對於加害者常伴有強烈憎惡感有違,果若確有發生告訴人性侵等情,豈有可能仍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花蓮、宜蘭等地探訪母親及參與葬禮,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要求返還借用車輛之前,於LINE對話或行動電話簡訊中均未見有提及二人有發生口交等情,反而對話中語氣熱絡,互有關心,實與一般性侵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狀有違。
2.被告所稱因骨折無力反抗告訴人之性侵,亦與診斷證明未合被告固於其告訴性侵害案件中指稱告訴人係趁其腳傷未癒,無力反抗之狀況,強行將其褲子脫下,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口交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1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所記載之內容略以:
於103年8月24日至本院急診,於103年8月30日出院,於103年9月6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1月7日至骨科門診3次,受傷後右膝不宜使用12週,如工作需使用右膝,則需休養12週,需專人照顧6週等語(見偵4716號卷第88頁),可知被告於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受傷後至不宜使用右膝時間約迄103年11月底,被告遲至104年3月23日始再前往該院骨科門診,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提供被告病歷在卷可查,而該次門診並未再次預約下次回診時間或給予藥物,足認骨折康復情況良好,則被告是否於104年3、4月間右腳仍無法施力而無完全行動之能力,自屬有疑,是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利用被告骨折之狀況而強行將褲子脫去無力反抗乙節,尚難憑採。
3.被告所稱有將遭告訴人性侵乙節告訴其父親或同事,並無此情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稱:我受告訴人性侵的事情,當時有告訴我的父親和工作的同事等人云云(見偵11375號卷第17頁)。然查,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親A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間曾告訴我告訴人對他有口交的行為,當時是我收到法院的傳票通知後才問被告為何要對告訴人提告,我也沒有繼續追問,後來我也沒有再問訴訟案件的詳細情節,也沒有問被告尚有無與告訴人往來;被告從小個性開朗,如果受委屈一定會說,在我太太住院期間他沒有講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另證人即被告案發時巨龍保全公司同事林聰明、黃振華於偵訊時均證述未曾聽聞被告言及有受告訴人性侵之事,且亦未見被告有何異狀等語明確(見偵11375號卷第36至37頁),被告迄於106年與告訴人間互有訴訟案件時,始被動告知其父遭告訴人性侵,顯非被告所稱遭受性侵害後有主動向其父訴苦,且其情緒上亦未見波動,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有所不同。
4.被告於LINE對話中指控告訴人性侵,告訴人有加以反駁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提出恐嚇及侵占之告訴前,雖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中提及「口腔進入我生殖器三次啦!我對天發誓」、「我母親在天之靈會讓妳有報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告連續性地一再指責、謾罵告訴人,但告訴人在被告連續陳述之後,偶會予以回應如「沒有的事亂說」、「我每天送東西上山給你,結果你是這樣罵我,也夠」、「我母親也會找你」、「因為你對老阿媽很興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39頁),益徵告訴人並無默認被告所指稱性侵情節之事甚明。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我是詐騙集團,我也不是否認,我根本不想理被告,我覺得被告很無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是告訴人未就被告在LINE上所指控的每一句話逐一回應,此與常人遇此種無端被他人不斷以不實之情節指控而置之不理,或完全不為回應以避免節外生枝之反應並無不同,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為105年5月間以後,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指性侵發生當時之時間,尚難執為佐證被告於案發1年後單方面指控之情節係為真實。
5.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責在其子面前胡亂指控性侵並未加以反駁依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通話時間係於105年8月26日,亦即斯時被告尚未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兩人有如下對話:告訴人:我不知道,說實在在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去想到車子
的問題,因為你真的齁我跟你講我從來都沒有活得這麼窩囔你知道嗎?...你把我當作長輩,你昨天可以那樣說?你可以說我性侵害你嗎?你怎麼可以這樣?在我的孩子面前還罵這麼大聲,你這樣要我怎麼活下去,沒有的事你怎麼可以?你講到重點了,你把我當作長輩結果你看我家裡的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差一點就跳樓你知道嗎?而且在我家人面前講這樣。
被 告:我會有孩子氣但你不能跟我一起有孩子氣阿,你可
以暫時不要理我(見他2955號卷第6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責不應指控遭其性侵乙節,被告並未加以反駁,反而以自己有「孩子氣」搪塞,是以,告訴人堅稱其無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堪以採信。
6.被告誣告意圖之認定⑴與告訴人關係生變之時點係因告訴人向被告索討返還所借用
之車輛、修繕衍生相關費用的爭執,及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替其支付部分房租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任何性行為,我一直都很關心被告,被告大我兒子1歲而已,我從頭到尾R都把被告當作是我兒子、晚輩;我是因為請被告照顧我的流浪狗,我才會為車禍受傷的被告送便當;我請被告照顧狗沒有支付額外的報酬,但我有送被告機車,也有借被告車子開,之後於104年4月底,我與被告的關係因為車子的緣故開始變不好,車子本來好好的沒有故障,是被告擅自去改車,我當然很不高興,我們就因為車子的事情開始爭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71至73、75、77頁)。證人即被告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變不好是因為被告要離開原來的工作地點,說要改租在文化大學附近,並告訴我房租2萬多元,被告說告訴人會支援他房租一部分,因為告訴人的狗還放在被告那養,所以才要租大一點的房間放狗,而且被告還抱怨告訴人本來有一部車子要給被告開,後來因為修理費的問題就起爭執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告訴人借我使用她的車有持續一段時間,大約有半年,因為她買了新車,她的舊車我本來想要買,而且我也花了修理的錢,告訴人本來說要送給我舊車,但我說不行,要跟她買,但沒想到我整理該車後,她又把她的車拉回去...她說我願意幫她養寵物的話,她要幫我出一半的房租,但後來她不幫我付錢等關於車輛使用、修繕、租屋費用支付而生爭執之基本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16號卷第13頁)。
⑵另被告、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告訴人曾對被告提
及:「吃飯找的錢也拿走,我都故意給你付帳,剩餘的很不客氣,放在自己的口帶(「袋」之誤寫),這段時間還罵我什麼詐騙集團,你真的很要不得,」、「我很慶幸沒有笨到幫你付房租,我早己(「已」之誤寫)看到你的目地(「的」之誤寫),哈」、「謝先生,你是否要跟你全身上下都是名牌的老婆討論一下,把104年3月底買的摩托車7萬元,還給我都欠那麼久了,她也會坐到,還一還吧!免得洛(「落」之誤寫)人口舌,」、「你的另一半要是知道真相一定很難過,怎麼會交上一個這麼不爭氣的男朋友,為了一部爛車搞的這麼糟,真沒骨氣,」等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15、117頁)。又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借用車輛及恐嚇之告訴後,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於偵查庭訊後申告告訴人性侵乙事,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2955號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75頁),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2955號卷第52至56頁),再參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LINE訊息內容有「合理的懷疑合理的懷疑、不行嗎不行嗎」、「檢察官庭上法官我想提出為了因侵害所造成不必的感染性疾病請詐騙高女是(「士」之誤寫)至醫療院所做進一部(「步」之誤寫)的相關檢驗已(「以」之誤寫)確保個人是否有感染性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1、131頁),故意指稱其有合理之懷疑告訴人之犯罪情事,又要向「檢察官」、「法官」表示其受性侵之情,俱徵被告係有目的性的報復告訴人向其索討返還車輛、金錢及提出訴訟之行為,明知並無受性侵之事,卻向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至屬灼然。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被告之社工曹文俊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性侵告訴後,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社工曹文俊為輔導被告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確實心情很低落工作有受影響,也有提及當時發生案件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在108年2月11日個案報告表上記載「評估案主因本案內心雖有受影響,但不致影響生活功能,且能自行調整恢復生活常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與該社工接觸已在被告所稱遭性侵數年之後,且依社工觀察被告已自行調整恢復正常生活,並無性侵後可能出現之創傷後症候群產生,故難以該社工之證述及個案被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104年3、4月間被告脾氣很暴躁,常常說不到二句話就爆發,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然被告脾氣暴躁原因多端,可否因此即認定係遭性侵害所引起,自嫌速斷,況且依前述證人即被告同事均未見被告有何異狀,足見被告是否因遭性侵而致性格轉變,自非無疑,亦難以此作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性侵之依據。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接受測謊,以證明被告沒有說謊乙節,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其證明力尚有疑義,是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汽車修理費用及返還車輛,率爾杜撰不實情節,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為遂行其誣告目的,於偵查中繼續為虛偽之陳述,非僅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為妨害性自主之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日常生活及家庭,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與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