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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偲妤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9007號、第9008號、第13141號、第137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偲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偲妤、趙尹晨(另案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

二、緣綽號「米糕」之莊豐璟(所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接獲綽號「阿傑」之梁智浩(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所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32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其有一自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陳清木」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業已運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領取,領得後再通知其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之處所,如順利運抵則屆時可獲得高額報酬。

三、莊豐璟明知梁智浩在柬埔寨有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曾數次委託其代領自柬埔寨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可得以預見所託請領取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綽號「企鵝」之黃振桂(所犯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局駁回上訴確定)前往思邦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包裹,黃振桂應允後,莊豐璟立即自臺南市之住處動身出發北上,於同日凌晨5、6 時許,先與黃振桂相約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電視工廠(下稱樹林工廠)見面,商議領取系爭包裹事宜,過程中莊豐璟始終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FACE TIME」與梁智浩視訊對話,供梁智浩隨時掌控、監看領取系爭包裹等狀況,梁智浩當場透過通訊軟體FA

CE TIME向莊豐璟、黃振桂允諾,如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黃振桂因前曾為莊豐璟代領國際包裹之經驗,因而得知悉系爭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豐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決定依梁智浩指示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後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惟黃振桂亦擔心如由其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查獲,即與莊豐璟商議,由其另覓信賴友人前往領取,遂於是日上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所認識信賴友人趙尹晨(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審理中)至思邦公司協助代為領取系爭包裹事宜。

四、趙尹晨前亦曾因受黃振桂託請代領國際包裹事宜,接獲黃振桂電話後,因黃振桂允諾如順利領取系爭包裹,將給予與一般運輸業者從事運送計算報酬相差懸殊之代價即現金1萬元之報酬,趙尹晨認有可疑,即示意在旁之姐姐趙偲妤,並開啟擴音播放其與黃振桂討論領取系爭包裹事宜,趙偲妤亦認黃振桂並無不能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之困難處,且所提出報酬金,顯逾一般運輸、寄送包裹一般費用所代為寄送費用等違常行為,雖黃振桂未明確告知系爭包裹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但趙偲妤與趙尹晨、男友林郁展等人間均曾與黃振桂間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交易經驗,顯可預見所欲領取系爭包裹內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前述高額不法報酬,並思索另找友人代為領取方式即得順利領得系爭包裹,而順利賺得該筆代領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運輸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趙尹晨、黃振桂、莊豐璟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決定依最上手梁智浩指示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趙偲妤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PPLE IPHONE6)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失業經濟困窘之友人黃睿軒(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至思邦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包裹,並承諾給予1千5百元之報酬,黃睿軒接獲訊息後,亦認可疑,先詢問是否為詐騙款,趙偲妤即佯稱為防身用品,致黃睿軒不疑有他而同意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趙尹晨即將友人黃睿軒將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振桂,黃振桂得悉後,立即與莊豐錦一同至趙偲妤、趙尹晨前開三重區租屋處等候接領系爭包裹,等候期間,莊豐璟依然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梁智浩視訊對話,以供梁智浩全程掌控、監看領取系爭包裹情況。

五、黃睿軒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抵達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思邦公司時,即聯繫趙偲妤詢問領取包裹相關貨號等內容,經趙偲妤詢問黃振桂後,將黃振桂以行動電話傳送收件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後即轉傳與黃睿軒,黃睿軒即向思邦公司員工告知欲領取系爭包裹,依該公司規定提供趙偲妤甫傳送之收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貨號等資料與思邦公司人員查看確認相符後,即取出系爭包裹交與黃睿軒確認收受,黃睿軒領得系爭包裹後,已著手運輸,欲前往趙偲妤前述租屋處時,尚未起運,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攔下,經黃睿軒同意搜索系爭包裹,並在系爭包裹底部發現設有夾層,開啟夾層後發現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袋(內含2 包,總毛重1410.

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即加以逮捕,致莊豐璟、黃振桂、趙偲妤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未能得逞。

六、嗣經黃睿軒配合警方,循線查獲正等待收受系爭包裹之趙偲妤、趙尹晨,並由趙偲妤、趙尹晨供陳因而查獲黃振桂、莊豐璟等人,並分別在思邦公司及重陽路租屋處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莊豐璟放置在趙偲妤租屋處桌上現金1 萬元等物。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趙偲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9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由弟弟趙尹晨告知,得悉綽號「企鵝」之黃振桂欲以5千元至1萬元之代價,找人至思邦公司領取包裹,被告即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黃睿軒聯繫,並以1千500元之代價委請黃睿軒領取包裹,經黃睿軒同意前往思邦公司領取包裹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犯運輸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海洛因,當時已經問過黃振桂包裹內是何物,黃振桂說包裹裡是重要文件及防身物品,所以就相信黃振桂說的,因為身體不舒服及疲累,所以才找黃睿軒至思邦公司領取包裹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包裹裡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7012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可知證人黃睿軒於原審證稱還沒有碰到包裹就遭逮捕等語,尚未達於運輸之著手行為甚明;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認知所領取包裹內是毒品海洛因,不可以用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起源係因另案被告梁智浩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自柬埔寨利用通訊系統「FACETIME」聯繫人在臺南住處之綽號「米糕」之莊豐璟,告知已從柬埔寨寄出藏放有海洛因、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陳清木」之系爭包裹,業已運抵臺灣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領取並送至後續指定地點,並承諾給予高額報酬,莊豐璟為取得高額報酬而應允,即與居住北部之另案被告黃振桂聯絡領取包裹事宜,並立即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上,莊豐璟、黃振桂即相約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一同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之後黃振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在國中時期即認識之另案被告趙尹晨,託其前往思邦公司領取包裹事宜,並表示願給付現金1萬元報酬,趙尹晨旋將此情告知與其同住之胞姐即被告趙偲妤,趙尹晨、被告趙偲妤討論後,均認可疑,但仍欲賺取該費用,即決定另以1千5百元之代價另委請失業中且經濟窘困之友人黃睿軒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並送至被告趙偲妤重陽路住處,再由被告趙偲妤、趙尹晨將系爭包裹轉交予黃振桂及莊豐璟,續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地點,證人黃睿軒詢問被告趙偲妤包裹內容物為何,並表示如為違法物即拒絕前往領取,被告趙偲妤則訛稱並非違禁物僅為國外寄來小防身物等語,致黃睿軒不疑有他於該日上午8 時許至思邦公司,出示由被告趙偲妤傳送有關貨號、收貨人資料包含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至其行動電話之訊息後,因而順利領得系爭包裹,並欲攜系爭包裹離開時,由在場埋伏員警確認黃睿軒所領包裹為已鎖定可疑藏有違禁物之包裹後,立刻上前表明身分,並由黃睿軒配合同意員警搜索,當場開拆系爭包裹,並在該包裹底部所設夾層內查獲白色粉末狀物1塊(內含2小包),可疑為毒品海洛因,黃睿軒並配合警方,出示其行動電話顯示由被告指示其領取,並於領取後送至被告租屋處,並配合警方將將系爭包裹拍照後以LINE傳給被告,即帶同警方至被告上開租屋處附近,警方到達被告承租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立即逮捕在門口等待黃睿軒之被告,此時在被告住處等待收受系爭包裹之黃振桂、莊豐璟聽見在窗邊查看之趙尹晨表示被告遭逮捕,隨即往樓上竄逃,警方經被告、趙尹晨、林郁展等人同意搜索,當場在客廳內扣得莊豐璟、黃振桂2人放置不及取走之現金1萬元,黃振桂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大麻吸食器1組等物,並扣得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APPLE)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振桂、莊豐璟、黃睿軒、趙尹晨,證人即趙偲妤同居友人林郁展等人證述相符(見第8831號偵查卷第154 頁、第9008號偵查卷第5、7、29至31、36至43、142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198 頁、原審卷二第31、34、38至39、49、53至55頁原審卷二第112 至

115 、124 至125 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在卷可按(見第900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並有被告以其行動電話與黃睿軒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黃振桂、趙尹晨、黃睿軒及林郁展等人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在思邦公司搜索黃睿軒所領得包裹所扣得物品)、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扣得黃睿軒所有行動電話及盛裝毒品紙箱等物)、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警方於思邦公司查獲黃睿軒部分)均附卷可按(見第9008號偵查卷第12至17、57至61、65至69、73至79、120至122、146至147、162頁),而警方在系爭包裹底層所扣得白色粉末狀物(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3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8831號偵卷第237 頁),堪認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包裹內有違禁品,亦不知該違禁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1、證人即找黃振桂領取系爭包裹之莊豐璟於警詢中供陳:系爭包裹是從柬埔寨寄回臺灣的,是由胡穎哲及梁智浩在柬埔寨負責包裝寄送,臺灣這邊的買主也是由他們負責接洽,所以我不清楚為何人買貨,他們會不定時用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叫我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取的程序就是他們會給我收件人的證件及相關資料,還有領取物品的貨號,我知道胡穎哲及梁智浩跟柬埔寨軍方在當地有製毒工廠,我是直接對胡穎哲、梁智浩的,他們2人都是負責從境外柬埔寨地區,利用航空貨運走私毒品進來的人,胡穎哲現在是通緝犯,應該不會回臺灣了,因為他在柬埔寨地區娶了軍方將軍的女兒,已定居在柬埔寨,梁智浩會往返柬埔寨、臺灣地區,是負責回臺灣幫胡穎哲打理走私毒品的事情,他們之前都是用航空貨運包裹進入臺灣地區的航空貨運公司,然後叫人前往提領包裹,領到物品後他們會全程用視訊通話或語音通話,都不能掛掉電話,我們會馬上將接到的毒品包裹運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然後收貨人會給付送貨的人約5 萬至10萬元不等的報酬,他們指定的地點幾乎都約在臺北、桃園、臺中的某處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每次約的地點都不一定,但是他們會提前告知要到哪間航空貨運行提領包裹等語(見第136 號偵緝卷第64、80至81頁);於另案中供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就有請我去領過從柬埔寨、金邊或越南進來的國際包裹,我之前就有想過是違禁品,所以都沒有去領,且梁智浩在國外從事的就是毒品,所以我知道包裹裡應該是毒品,不是槍枝,梁智浩是在國外製造毒品後運回臺灣,就我所知,他沒有做槍,且他開視訊時我看到都是毒品,沒有看過槍等語(見附於10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卷二第90頁);復稱:梁智浩在柬埔寨從事毒品工作,我後來協助警方辦案時,有傳照片,才知道那裡有製毒工廠;東西進來都會裝在烤箱或微波爐裡面,但我沒有去看過裡面的東西,上述手法是梁智浩告知我的等語(見同上開卷二第121至122 頁)。是本案相關證人莊豐璟明知梁智浩等人於柬埔寨地區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已數次委託莊豐璟代領自柬埔寨地區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之情。且證人莊豐璟亦證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跟我說有東西要進來臺灣,但我不敢去領,我找不到人去領包裹,沒有人要去領,因我當時在南部,包裹都是寄送到北部,我一樣是麻煩黃振桂去領,106年3 月我受梁智浩委託代領包裹,一樣是請黃振桂去領等語(見同上開卷二第121 至122 頁)。而證人即先與被告之弟趙尹晨聯繫領取系爭包裹之黃振桂亦稱:莊豐璟於本案之前就曾有找過我與趙尹晨去領包裹,但我和趙尹晨等沒有幫莊豐璟領,因該次莊豐璟說有限時間,一定要在早上領,包裹又有危險性,就沒有領了,我覺得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見第8831號偵查卷第147 頁);證人黃振桂復稱:我之前有幫莊豐璟領過包裹1次,我也是請趙尹晨去,但趙尹晨說他要找一個弟弟去,去了以後,貨號給他們,但東西沒到貨運行,沒拿到東西,也沒拿到報酬;本案我聯絡趙尹晨領系爭包裹,有跟他說一樣是臺南的那個哥哥請他去領包裹等語(同上開卷二第10至11、22頁)。而證人趙尹晨於警詢及原審中亦稱:之前黃振桂曾請我代領過包裹,約於106年2月間,黃振桂跟我聯絡時,問我方不方便去代領,後來我請一個朋友去代領,當時有給提貨單照片,黃振桂要我們謊稱是老闆請我們來代領包裹,但因當時我朋友到貨運行時,發現沒有這個包裹,所以沒有領成功等語(見第9008號偵查卷第38頁,同前開卷一第186 頁),大致相同,足證被告等人在領取本件系爭包裹前,另案被告莊豐璟與案外人梁智浩合作,受託代領國際包裹,莊豐璟認知其友人在柬埔寨從事毒品製造工作,而知悉包裹內藏放有毒品海洛因,因包裹內裝有違禁物品,而不敢、不願前往領取,但為賺取運送費用而與另案被告黃振桂商議前往領取事宜,另案被告黃振桂亦可預見包裹內藏違法物品,為未免遭警方查緝,亦不敢親自前往提領,但仍欲賺取其中暴利,遂聯繫其弟弟國中同學並與其友好信任之趙尹晨前往代領,趙尹晨接聽黃振桂電話後,對於僅領1件包裹,竟可以獲得高達1萬元之報酬甚為心動,但因畏懼而告知並詢問在旁的姐姐即被告意見,被告聽聞後,亦欲僅領取包裹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事甚為心動,但質疑包裹內藏放有違禁物,但思索可另委託現因失業而缺款之友人黃睿軒前往領取而同意領取之情形,足認,在被告等人領取系爭包裹前,莊豐璟、黃振桂等人均因認所欲領取包裹內,藏放有違禁物品甚明,為免遭查緝,而均不敢貿然前往領取,因而提出與一般運送顯不相當之高額酬金方式欲委請被告弟弟趙尹晨前往領取等情,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2、又另案被告黃振經聯繫被告弟弟趙尹晨,並提出領取代價為1萬元至1萬5千元之代價要被告弟弟趙尹晨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事宜,趙尹晨因此報酬過高不合常情而質疑包裹內恐為違禁物,認有可疑,即與被告商議領取系爭包裹事宜,被告即提議以1千5百元之代價另找經濟窘困友人黃睿軒前往領取而答應黃振桂代領系爭包裹等節,亦為證人趙尹晨證稱:黃振桂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一直很照顧我,我們都是透過微信、臉書聯繫,6月9日早上6、7點,黃振桂聯絡我,他知道我沒什麼錢,他說那邊有一個哥哥可以讓我們賺錢,叫我們去松山那邊領1個包裹,就會有5千至1萬元的報酬,我有問包裹裡是什麼東西、是何人要,黃振桂一開始說是重要文件,之後又改稱是防身器材,我就跟姐姐趙偲妤講這件事,趙偲妤說怎會有那麼好的事情,我又再打微信問黃振桂包裹裡是什麼東西,黃振桂說是防身器材,我就跟黃振桂說哪有這麼好康的事,裡面不要是違法的東西,黃振桂就跟我保證裡面不會是違法的東西,我就相信他,姐姐趙偲妤就去找人去領包裹,當下我沒問黃振桂為何不自己領包裹,但黃振桂在電話中有說現在跟「兄仔」在一起,不方便去領,黃振桂6點多打電話給我並說8點半前一定要到松山領,黃振桂是說「兄仔」需要這包裹,很趕,需要這包裹,是沒有任何情況可以這麼好賺,我是有懷疑過,但有跟黃振桂確認過,黃振桂一下說是重要文件,一下說是防身器材;及後來找黃睿軒去領包裹,黃睿軒表示領到後要到我家,等很久,我就有傳LINE,表示要給黃睿軒毒品,我是用暗語「換糖果」方式傳的,要黃睿軒動作快一點等語(見第8831號偵查卷第188至192頁、第13141號偵查卷第164至168頁);且被告亦稱:我有懷疑過包裹裡是不法的東西,因僅領取包裹何以需要5千至1萬元的報酬,我問弟弟趙尹晨,他說因為我缺錢,所以要幫我,後來綽號企鵝的黃振桂到家裡,我也問企鵝,企鵝也是說要幫我等語(見第8831號偵查卷第141至144、148至149),可見被告趙偲妤對於區區僅領取包裹之行為,即可取得與一般運輸、宅配業者甚高之運輸金額,而高達5千至1萬元款項,與常情不符,縱經詢問過黃振桂(此為證人黃振桂所否認)表示包裹內為重要文件或防身小物品等語,被告仍向趙尹晨表示「怎麼可能」顯然被告並不相信所稱包裹內是重要文件或防身物,縱然為重要文件或防身物,貨主亦顯然不需支付高達1萬元之報酬託人領取甚明。再經詢問,對方竟稱要幫忙被告,而願意出如此高價由被告出面領取,則更屬無稽,被告與黃振桂或莊豐璟並不熟識,如何得悉被告經濟狀況,又如何可能突然無端幫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且證人黃振桂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告知趙偲妤包裹裡是什麼東西,因為我也不知道理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跟趙偲妤說包裹裡是手刀、甩棍之類的話,我僅有提到這東西不好,女生去領不好。我當時有問綽號米糕男子包裹裡是何物,米糕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何物,米糕僅跟趙尹晨說包裹是他老闆的,趙尹晨有問我包裹裡是什麼,我只說是包裹,並有說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是跟趙尹晨聯繫領包裹的事,我說台南有位哥哥要領包裹,有一筆錢可以賺,看趙尹晨有沒有空,後來趙尹晨說要找人去領,不久就說找到人,說他姐姐趙偲妤要賺這筆錢,之後我就到趙尹晨家等,到他們三重住處時才知道他們又找其他人去領,領包裹過程中我有問莊豐璟包裹裡是什麼,莊豐璟沒有明白講裡面是見什麼,趙偲妤、趙尹晨問我,我只說我相信莊豐璟,所以東西不會有危險,我跟趙尹晨說是安全的東西,僅說是「安全的東西」,沒有具體講是什麼,我沒有提到是防身的東西,我不知道之前筆錄為什麼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趙偲妤前開所辯去領包裹前有詢問包裹內是何物,黃振桂有說是重要文件、防身物品等,但因與代領之報酬異常高,被告顯然不相信,再經詢問,對方表示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欲協助而提出高額報酬云云,然除其與相同利害關係之趙尹晨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憑。且縱然黃振桂向被告姊弟2人表達包裹內為合法、安全之物,但被告顯可已從欲領取包裹之人不自行領取,寧以周章迂迴方式並提出高額酬金由他人出面領取,並至被告住處等候包裹等過程判斷所領取包裹內顯為違禁物品,以至於須以上開不合常情方式領取包裹甚明,顯非僅以委託人單純以口頭告知、以口頭保證包裹內容物是「安全的」等方式即可認為無疑,是被告辯稱其相信黃振桂所言而確信系爭包裹為合法物件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復觀黃振桂找趙尹晨、被告趙偲妤前往思邦公司代領系爭包裹,被告趙偲妤即與黃睿軒、黃振桂等人間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被告趙偲妤於106年6月9日7時15分許至9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睿軒為如下之對話內容:

趙偲妤:欸欸、給你一條路賺黃睿軒:BB、?趙偲妤:你只要去領東西黃睿軒:領啥?趙偲妤:就有1500可乙(應為「以」之誤繕)拿黃睿軒:車手?趙偲妤:我朋友委託我的黃睿軒:是啥趙偲妤:欸欸等先刪除、訊息、我打給你、刪除黃睿軒:嗯趙偲妤:刪了嗎截圖給我我打給你(黃睿軒傳送已刪除

前述對話內容之螢幕截圖予趙偲妤)(中略)趙偲妤:領到後放上車拍照給我趕快幫我載回來(黃睿軒傳送系爭包裹放在機車上之照片1張予趙偲妤)

趙偲妤:趕快載回來、快黃睿軒:嗯趙偲妤:恩恩、不要原地執著、趕快唄

到了後放到我們二樓的鞋櫃我們有放雨衣在那放著後用雨衣蓋著先走、我後面跟你聯絡看你要麻尼還是甜甜(按,據趙尹晨、趙偲妤所述,該句係趙尹晨持趙偲妤行動電話所發送,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68頁)趙偲妤:到哪了

到沒、不要鬧了那東西很重要拜託、趕快、我先拿3百給你身上現金只有3百、不要逗了還給我在外面買飲料上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有原審於107年3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2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7、288至298頁)。

(2)被告趙偲妤與黃振桂於106年6月9日7時33分許至10時50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為如下之對話內容(按,被告趙偲妤、黃振桂係以語音、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聯絡,其中語音通話之部分,均已無法讀取內容):

趙偲妤:為什麼貨號不能先給、到時候我朋友到那如果

沒領到怎麼辦、不知道怎麼跟他交代黃振桂:沒有為什麼啊,因為,人都還沒有到幹嘛先給

貨號,因為,貨號這個東西,反正到之後,八點半的時候,就會給貨號了。沒領到有沒領到的那個,欸,反正到時候,我們這裡會那個,不會…不會…不會給他白跑啦,懂不懂?這樣,沒有領到的話,就是另外一方那邊,在裝肖欸,你懂嗎?就…就是這樣就對了。趙偲妤:好~黃振桂:放心,這個哥不是2486趙偲妤:我相信你、人已經過去了黃振桂:嗯嗯嗯,了解(趙偲妤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17分許,接獲黃睿軒所使用行動電話,傳送領得系爭包裹放在機車上之照片1 張後即轉傳予黃振桂)黃振桂:怎~麼~回,欸,是你去拿喔?馬上回,馬上回家,馬上回家,趕快。

趙偲妤:對啊、喔喔,然後(笑聲),那個錢是直接給

我們嗎?就是等一下直接給我們,還是怎麼樣?對,對,不只是只有我們,我要對我朋友也有交代的,對的。喔,東西就是用,就是在鞋櫃這邊,然後用雨衣蓋著的,就是請你拿到的時候,先離開現場,然後如果你現金是要直接給我們的話,用東西包著,塞在我們鞋櫃裡面,通知我們一聲,我們馬上就衝出去領。好不好…好不好?反正你方便就好了。幫我們,然後,拿,再拿給我們就好了。阿我要給我朋友有交代啊。記得喔,是9500喔。

(黃振桂與趙偲妤以語音通話,時間共1 分13秒,內容

無法讀取。)趙偲妤:不行、我不同意黃振桂:什麼啊?(黃振桂與趙偲妤以語音通話,時間共1 分41秒,內容無法讀取。)黃振桂:因為我、我、我想講的就是,因為剛,我那個

哥哥在旁邊,因為畢竟我們今天賺人家這筆錢,阿也只是確保一下,東西,放心,後面不會有什麼、什麼問題或什麼的(嘆氣)只是,他也在擔心,不是啦,畢竟大家,雙方都顧慮,靠夭,阿,因為,拆開來如果是空的,那、那、那就是對方的問題,阿如果,最主要也是怕被開過,阿我知道你們不會,問題,人家也是想要說,方便借個地方,就是看一下而已,因為,我們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你懂嗎?阿後面的利潤也、也比較大。如果有任何危險的,我不會這樣做,懂嗎。

趙偲妤:好啦先進來黃振桂:開門呀趙偲妤:開了黃振桂:嗚嗚嗚、不是啦、我門皁(應為「早」之誤

繕)在樓上黃振桂:趕快跟我說被哪帶走,請人帶你們回來。

上開對話內容,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趙偲妤扣案之AP

PLE 廠牌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有原審於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1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

77 、278至282 頁)。

(3)是由被告與黃睿軒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除向黃睿軒表示「只要去領東西,就有1500元可以拿」外,並要求黃睿軒將其等對話內容均予刪除,甚且令黃睿軒將刪除畫面截圖傳送予被告確認刪除完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因趙尹晨要求其為上開要黃睿軒刪除對話之舉動(見原審卷二第51頁),但被告並未明白說明所要求黃睿軒刪除代領包裹事宜後傳送之合理理由,堪認被告顯已預見黃睿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恐有遭警查獲之風險,為免黃睿軒之行動電話被扣案,偵查單位由從相關對話內容循線查獲己身,始為前開規避責任、湮滅證據之舉措甚明,否則若包裹內真的僅為文件或合法防身器材,何須將聯繫過程中之對話刪除?甚至,被告與趙尹晨向黃睿軒在LINE中言及是否要「甜甜」之毒品,目的是在促使黃睿軒能儘快將所領得系爭包裹送至被告住處,而為利誘之舉甚明,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頁),均足徵被告與趙尹晨同意黃振桂所託領取系爭包裹,不僅因已考量得以另覓得經濟窘困友人前往領取,且得以順利賺得1萬元之報酬,並得以避免警方之追查,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得以認知系爭包裹中放有違禁物甚明。至被告另辯稱係因黃睿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習慣,前曾在對話內容中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之事,始要求刪除對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原審卷二第51頁),然倘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委請黃睿軒所為提領包裹之事係合法,則黃睿軒本無為警發覺其違法之可能,自無須要求黃睿軒先行刪除領取包裹之對話之必要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4)細鐸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其一方面指示黃睿軒將系爭包裹帶至其租屋處,放在2 樓鞋櫃處,並要以雨衣覆蓋遮掩後即先行離開,事後支付款項;另一方面則告知黃振桂系爭包裹放置之位置及掩蔽方式,並要求黃振桂在拿到系爭包裹後先離開現場,倘要給付報酬,則將現金先用東西包包裹住,塞在鞋櫃裡面,通知一聲,被告就會衝出來領等語,是如包裹內容為被告所稱甚為重要物件,領得後可以任意放置在屋外無人看管鞋櫃處?款項不低之金額亦可不須被告親收點算確認,同樣是放在鞋櫃處?由此,益徵被告所指示之包裹傳遞及報酬交付等方式,顯有異於一般正常之有償代領貨物之收受貨物、確認、交付款項之一般行止;甚者,領取包裹當日,被告原不同意將系爭包裹及黃振桂、莊豐璟攜入及進入其三重重陽路住處乙節,亦據被告、趙尹晨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64至66 頁),且證人趙尹晨於原審亦供稱:黃睿軒去領包裹後,因為消失太久,黃振桂跟莊豐璟又突然跑來我們家裡,黃振桂一直跟我們說為什麼這麼久,說這個包裹不能有任何事情,有任何事情我們就完蛋了,黃振桂有半恐嚇、威脅我們,趙偲妤擔心黃睿軒就下樓察看等語;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黃振桂在106年6月9日早上跟我通聯時,有跟我說系爭包裹很貴、很重要,黃振桂說是他哥哥的,是很重要的東西,很有價值、很重要等語(見106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44頁)。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顯認知並非其所稱單純為重要文件或防身物品甚明。

(5)參以被告、趙尹晨2人前開所陳,黃振桂既與趙尹晨為多年熟識好友,倘如被告所辯稱黃振桂已多次表示系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倘被告如其所辯其認系爭包裹內容物為重要文件、防身用具或其他合法之物,自當將此價值重要之包裹妥適收置於自己得以實際掌控之住處內,並當面交付予黃振桂、莊豐璟,以防系爭包裹為他人取走或有何無法監控之意外發生,詎竟反常表達黃振桂、莊豐璟及系爭包裹等均不得進入其居住處內,顯違常情,均徵被告是為避免自身與本案系爭包裹所有人、相關人及系爭包裹間有所牽連而遭循線查獲,始為此等脫免責任、規避風險之安排。況由黃振桂向被告趙偲妤所稱「畢竟我們今天賺人家這筆錢、畢竟大家,雙方都顧慮、拆開來如果是空的,那就是對方的問題、最主要也是怕被開過,我知道你們不會,問題,人家也是想要說,方便借個地方,就是看一下而已,因為,我們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你懂嗎,阿後面的利潤也、也比較大。」等語,有原審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1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被告當可自上開對話內容、文義中認知系爭包裹顯然並非單純僅為文件或是防身器材甚明,否則黃振桂何以表達出「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利潤比較大」等語,是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藏放有依法不得私運而價值甚高之毒品海洛因乙節,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又一般國際包裹之寄送及領取程序,僅須包裹收件人或委託代領人前往貨運公司告知包裹貨運編號、收件人等相關資訊,即可領取,無須特別之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惟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及被告等人當時分別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工廠或位於三重區之重陽路居所,其等所在位置距離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思邦公司非遠,莊豐璟、黃振桂2人當時駕車,趙尹晨、被告亦均有機車為其交通工具,足認領取系爭包裹不需耗費勞力與時間,亦無須特殊之運輸工具加以載運,此節並經被告趙偲妤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趙偲妤亦明知委託其前往代領之黃振桂住處同在新北市,且黃振桂並與其所稱之委託人莊豐璟甚至一同至被告上開重陽路住處等待接應系爭包裹,亦無不能親自前往提領之原因,然莊豐璟、黃振桂均不自行前往思邦公司領取,反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此情確足令人心生疑竇。並就領取系爭包裹之報酬,被告趙偲妤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亦為其所是認,佐以另案被告趙尹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領1個包裹不用1個早上就可以賺1萬元,沒有任何狀況可以這麼好賺,我有懷疑過這是違法的東西;我們也懷疑過為何酬勞有1 萬元這麼高,如果是合法的,自己去領就好,為何要請別人代領,就我所知,本次領取包裹的報酬非常高(見第13141號偵查卷第166頁、原審卷二第36至37、39頁);被告趙偲妤於偵查中亦稱:只是領東西,為什麼有那麼高的代領費,這個問題我也有問過趙尹晨,趙尹晨說因為你缺錢,所以我就幫你,後來黃振桂來了,我也有問黃振桂,他也是這樣說,我有懷疑過那包裹是不法的東西;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一時貪念等語(見第8831號偵查卷第143 頁),可認被告趙偲妤主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至台北市代為領取包裹,所得報酬已逾一般代領運送包裹之行情費用,衡之報酬多寡與風險高低呈正比,參以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16歲即出社會,之前曾擔任診所行政人員、餐飲業及服務業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等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歷,是其對於系爭包裹以此掩飾、迂迴之方式提領,相關人等並可獲得異於一般行情之報酬,包裹內容物有極高之可能性為毒品違禁物乙節,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甚明。

5、此外,被告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且所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分別為其男友林郁展及弟弟趙尹晨向另案被告黃振桂所購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和弟弟、男友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另趁男友上廁所時拿他水車來施用安非他命,林郁展有跟我說安非他命是他跟企鵝黃振桂買的,咖啡包是我和林郁展一起於106年5月中旬或月底跟黃振桂買的,1包350元,共買3包,放在房間忘記施用等語(見第8831號偵查卷第141至144、148至149頁,原審卷二第頁),證人林郁展亦稱:警方所扣案安非他命是於1個禮拜前晚上3時左右跟綽號企鵝的黃振桂購買,當時約定購買金額5千元,黃振桂送到住處,並約定5天內付錢,我已經付清了,毒品咖啡包3包約於3個禮拜前跟黃振桂購買,金額900元,也是黃振桂送到住處給我,因我有跟趙偲妤等討論戒掉安非他命,但我又於隔天跟黃振桂買安非他命,趙偲妤有看到就問我毒品哪來,所以我有跟她說跟黃振桂買的等語(見第9008號偵查卷第26至32頁,第8831號偵查卷第141至142、144至1

46、148至149頁),證人趙尹晨亦稱:我知道被告及其男友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警方搜索扣案2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幫趙偲妤買的,安非他命不是我買的,應是被告及林郁展跟黃振桂買的,我有親眼見過黃振桂把毒品安非他命拿來,日期已不記得,但約有

2、3或4、5次,我所述實在,並不是因本件是要陷害黃振桂等語甚祥(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0頁),由此,可見被告與黃振桂間顯有施用毒品、毒品交易行為,當可因此認知黃振桂有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且所代為領取包裹金額高達1萬元,亦可徵被告因此得以預見所領取系爭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察查獲之風險,而委由他人前往提領系爭包裹,顯然縱使該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上述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仍有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認定被告犯罪,並非須達「無任何懷疑」,而係要求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採證認事時,除必須遵循不容推翻之科學定則外,若牽涉判斷邏輯、論理推論時,必須符合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若僅憑極端偏離常情之臆測設想而擅為背離一般人民之認定,顯非妥適之裁判,亦無從得到社會大多數民眾之認同。而同樣客觀之舉止,雖其主觀所圖,真意究竟為何,存乎行為人心中,除非其願誠實自白,對外自有各種解釋空間。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人之所以能與他人共營社會生活,端賴服膺某種共識、默契或規範,並以此種種,決定其客觀之舉止。是以其客觀之行止,除有特殊情狀外(例如意識不清、疾患影響等),當可彰顯其內心之真實意圖與想法。尤其眾多有意義之客觀舉止緊接出現交疊累積時,豈可不謂係行為人內心意欲之飛躍表動。本件從被告得悉領取系爭包裹,可獲得高額1萬元代價而同意代領時起,一連串行為,脈絡、過程,即被告經輾轉自其弟趙尹晨之告知協助友人黃振桂領取系爭包裹將可獲得現金1萬元之高額報酬,在其生活因失業、經濟窘迫,非常想獲得該筆高額報酬,但因委託提領包裹者,不論為黃振桂或莊豐璟均無不能前往提領之合理事由,竟以高額報酬利誘方式託他人前往提領系爭包裹,在其與黃振桂交往過程中曾有毒品交易經驗,而可認知系爭包裹內恐藏放毒品之違禁物,且領取包裹之報酬高達1萬元,則顯非金額較低廉之第二、三級毒品,恐為市價較高且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但仍不違背其認知之意,聯繫其信任且缺款友人黃睿軒以1千5百元之代價託其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在黃睿軒亦有相同質疑系爭包裹是否為違禁品時,則積極稱為防身用品,且在黃睿軒前往領取過程中不斷聯繫確認到達何處,以利其掌握黃睿軒領取系爭包裹之動態等種種積極客觀行為,另一方面則與黃振桂聯繫表示「東西」放置在住處門外鞋櫃處,不要入家門,錢亦藏放在鞋櫃處等情,綜上,種種客觀言行舉止等事證,在在足可表徵被告主觀上顯認知就系爭包裹內所藏放物品顯為毒品海洛因之情,其欲接續運送之物品屬毒品一節,殆無通常一般人之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甚明。是辯護意旨所稱本案被告並無直接故意,被告並不知系爭包裹內藏放違禁品為毒品海洛因,而不構成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與弟弟趙尹晨、友人黃振桂、莊豐璟等人間就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運抵國內思邦公司後,相繼輾轉聯繫領取系爭包裹事宜,並由被告決定領取系爭包裹後,並積極勸諭友人黃睿軒協助其代領系爭包裹,提供其住處作為領取系爭包裹轉交查看處,並居間聯繫黃振桂、黃睿軒,傳送貨件收領人之姓名、年籍、電話及貨號等資料所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等人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證人黃睿軒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到思邦貨運公司領系爭包裹,有出示被告所傳單號給貨運公司的人看,並稱是來代領的,貨運公司的人有把系爭包裹拿出來,但沒有要我簽名,我沒有碰到箱子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6頁),然證人黃睿軒於偵查中則陳:我領完貨後,當場就被員警逮捕,且警方當場拆開系爭包裹給我看,箱子內有夾曾有1大包白色粉末,警方當場有用毒品檢驗包檢驗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語(見第8831號偵查卷第11至17、第154至156頁),且證人即在場負責本案查緝員警李綜哲到庭證稱:當時根據線報,系爭包裹藏有毒品,而有犯嫌會去領收包裹,同仁即前往思邦公司查詢,系爭包裹尚未被領取,即協調該公司人員配合辦案,當天我在附近埋伏,可以看到公司裡面狀況,後來黃睿軒來領系爭包裹,思邦公司人員有將系爭包裹交給黃睿軒,我們看黃睿軒有拿編號給思邦公司人員,確實有拿到包裹後,接到裡面員警打暗示,我們才上前詢問黃睿軒包裹是誰的,一開始黃睿軒不承認,我們一直詢問黃睿軒才說是幫朋友領的,中間僵持約有20分鐘,且黃睿軒的手機訊息LINE一直有響聲,有人一直傳訊息給他,當場黃睿軒同意搜索我們才將系爭包裹割開查看,也避免裡面沒有毒品、線報不正確,所以等黃睿軒收受系爭包裹後並等他放下確認是他領的後才把系爭包裹割開,並發現底部藏有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50頁),足見黃睿軒確實以收領系爭包裹,正欲離開現場時,即為在場員警查逮捕。可認證人黃睿軒於原審事後證述時改陳:我還沒有碰到系爭包裹警方就逮捕云云,顯有陳述先後不一情形,而有可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而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是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本案被告於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私運進口抵達臺灣之思邦公司後,方經由黃振桂、弟弟趙尹晨輾轉告知而知悉,並因黃振桂先邀趙尹晨參與在臺運輸行為,趙尹晨轉告被告後,被告即決定加入參與,並由被告負責出面聯繫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領取,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包裹經私運進口前,即就私運進口部分與另案被告莊豐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僅參與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被告與趙尹晨、黃振桂、莊豐璟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黃睿軒依思邦公司領貨規定提出被告甫所傳送相關收領人、貨號等資料並確認收質系爭包裹等程序,尚未離開思邦公司現場,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行運輸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所運輸之系爭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由莊豐璟接獲梁智浩來電,得知藏放毒品之系爭包裹已自柬埔寨運抵臺灣,目前在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思邦公司領取,並再等待指示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莊豐璟即委由黃振桂進而輾轉邀得趙尹晨、被告趙偲妤等人參與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再至指定地點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雖依卷存事證,要難認被告等人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依本案犯罪計畫所示,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被告就系爭包裹將由不知情之黃睿軒提領後,運送至重陽路居所交予被告趙偲妤,再由被告趙偲妤將系爭包裹轉交予黃振桂及莊豐璟後,再由其等續予運送至指示之最終目的地等節,均知之甚明,是其等就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等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另案被告趙尹晨、黃振桂、莊豐璟等人間,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趙尹晨、黃振桂、莊豐璟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引被告所為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

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本條項所指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尋找黃睿軒甫下樓,在1樓大門處,即為到場員警逮捕,仍在樓上被告住處等待收領包之另案被告莊豐璟、黃振桂2人聽聞趙尹晨喊叫出事了,立即往樓上竄逃逃逸,警員即詢問被告樓上有何人、多少人等節,被告即供承由綽號企鵝之黃振桂聯繫以1萬元代價委請領取系爭包裹事宜,被告及趙尹晨並配合員警聯繫黃振桂請其出面,黃振桂因而自知法網難逃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投案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7332號函在卷可憑,及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趙尹晨陳述明確,及證人李綜哲證述甚祥(見第13141號偵查卷1至3、46至47頁,偵字第9007號偵查卷第3至8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90頁,本院卷第443至445、502頁),足認本案警方雖掌握系爭包裹內藏放毒品海洛因,但收件人資料顯為不實,尚無相關輸入臺灣及在臺灣收件人、接應人等相關嫌疑人之情資,僅得駐守在思邦公司方式等待領取系爭包裹者出現,並因查獲黃睿軒始查獲被告,並因被告、趙尹晨之供述及指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振桂及莊豐璟等人之情足堪認定,核與該規定相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3分之2。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 64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本案運輸系爭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經順利運抵臺灣,被告經輾轉聯繫後得悉,負責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即覓得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領取後送至其住處交付與委託之黃振桂、莊豐璟,顯非居於主要、主導角色,在本案整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角色分工中,顯屬後階段領取系爭包裹者,且顯然低於黃振桂、莊豐璟,所預期所獲得報酬亦少於黃振桂、莊豐璟2人,所彰顯惡性顯較黃振桂、莊豐璟為輕,雖有上開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法定減輕事由,如所量處與另案被告黃振桂、莊豐璟2人所量處之刑相當,則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領取系爭包裹所得獲得預期報酬金額為1萬至1萬5千元,但實際上並未取得該報酬,係因被動勸誘下而同意加入參與,若依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經前開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後,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警方所獲情資僅有系爭包裹藏放有毒品等違禁物,至於何人寄出、領取,相關寄送人、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及中間運輸毒品等成員究竟何人均上無線索,僅得以守株待兔方式在思邦公司埋伏等候,見機行事等節,為前開證人證述甚詳,而被告為警逮捕後,即供承本案係由綽號「企鵝」之另案被告黃振桂提出以1萬元代價領取系爭包裹,遂由其聯繫黃睿軒,並表示以1千5百元之代價邀黃睿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並為警查獲被告黃振桂等節,即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規定相當,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另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所扣得另案告趙尹晨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部分,是否屬於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聯繫工具,尚待審理確認,為免歧異,尚不宜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併為沒收之諭知,亦稍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憑採,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款,對於另案被告黃振桂、莊豐璟以1萬元款項作為領取系爭包裹代價,甚至表示領得後後面還有賺頭等金錢誘引被告領取系爭包裹,致被告已懷疑系爭包裹內裝有違禁毒品海洛因,仍因受金錢誘引,積極參與聯繫缺款友人黃睿軒前往領取,同以金錢誘引方式為之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不可取,且經警查獲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倘散布流通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因而誘發其他犯罪問題,犯罪情節不可謂不輕,所幸警方及時攔檢查獲,始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個),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箱1 個,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係供被告等人犯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及共犯黃振桂間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振桂陳述甚詳,並有被告與黃睿軒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四)至於警方在被告租屋處客廳桌上,所扣得現金1萬元部分,為另案被告莊豐璟所放置,業據黃振桂、莊豐璟陳述在卷,且被告等人實際並未將系爭包裹交付黃振桂、莊豐璟,顯尚未事前收取任何報酬甚明,尚難認該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另案被告趙尹晨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 6型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部分,雖為另案被告趙尹晨所有,並供其與黃振桂聯繫領取系爭包裹使用之物,已據趙尹晨陳述在卷,然趙尹晨所涉犯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將趙尹晨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於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將原判決關於趙尹晨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該未扣案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趙尹晨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尚待另案審理確認,為免歧異,依上說明,就該未扣案之趙尹晨當時使用行動電話是否沒收,應於趙尹晨所繫屬之另案判決審理後決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盛裝之包裝袋2只),總毛重1410.60公克,合計淨重1382.60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公克,純度83 .86%,純質淨重共1159.45公克 2 紙箱 1個 3 被告趙偲妤所有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振桂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