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枝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
黃帝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秀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黃秀枝明知於民國94年及100 年間,曾對羅明宏律師表示其弟弟張王明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民事執行案件繫屬,因張王明長年均在國外,遂授權其委請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書狀及陳報法院,且書狀內容均經黃秀枝與羅明宏律師討論並檢視無誤,黃秀枝再提供張王明之印章於書狀上用印後,羅明宏律師始分別於94年4 月25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案件提出民事陳報狀、於100年2月18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100年3 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提出民事說明狀。然黃秀枝因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駁回上訴確定。詎黃秀枝因上開確定案件,為向本院聲請再審,竟意圖使羅明宏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其於94年2月間,以僅有提供其於81年11月8日寄予黃金樹之存證信函及張王明於94年1 月31日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予羅明宏律師並詢問如何處理,以及其於100年2月間,僅有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9日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1420號函文詢問羅明宏律師該如何處理,然羅明宏律師在均未告知黃秀枝之情形下,竟分別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 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內容有由張王明所購買系爭建物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說明狀,且在黃秀枝並無提供張王明印章或同意羅明宏律師自行刻印之情形下,上開書狀竟有張王明之印文等不實內容,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羅明宏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時為同一之陳述,誣指羅明宏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並在該署案件偵查中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時,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署105年12月9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而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惟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對羅明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黃秀枝在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中,於原審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對羅明宏提出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行。
二、案經羅明宏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之自白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且無事證可足證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羅明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證人羅明宏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予以覈實,依上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秀枝固不否認,確有委任羅明宏律師,以張王明之名義為訴訟行為,亦曾支付過羅明宏律師委任訴訟費用新台幣5千元、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及偽證行為,辯稱:
羅明宏於94年4 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陳報狀之前,沒有跟我討論,也沒有給我看過內容,因為狀紙是他自己寫的,印章也是他蓋的,我根本沒有授權給他用印,而且94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就債權人作為聲請執行標的之「大埔小段132-51、132-54號土地」,也誤繕為「大埔小段123-51、123-54地號」,且94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有錯物登載「地上建物則出售與陳報人」,足見我對羅明宏律師提出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云云。本院經查:
㈠前揭誣告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枝於原審107年8月1 日準備程
序及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9、103頁),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原審中之上開自白,均係於二位辯護人之陪同下所為,且被告於原審第一次107年3月29日庭訊時原係否認犯行,堪信被告係經深思熟慮並詳閱起訴內容且知悉法律效果後,始為自白誣告之事實。又被告亦確有在105年6月22日具狀對羅明宏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的告訴;又於提告之後105年7月12日前往宜蘭地方檢察署應訊,表示要對羅明宏告背信、偽造文書,並於105年12月9日前往宜蘭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在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繼續指稱,羅明宏偽造文書,陳報內容不清楚,都是羅明宏自己送件的,也沒有授權羅明宏律師用印,不知道印章從何而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影本(見105他字第687卷第1至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偵3575卷第4至5頁;偵續71卷第52至55頁)、證人結文影本(偵續71卷第55頁背面)附卷可證。
㈡證人羅明宏律師於:①偵查中證稱略以:94年2 月間被告黃
秀枝來我的事務所,說她弟弟張王明在國外,因為張王明與合作金庫有債務糾紛,請我幫忙代為撰狀,因為沒有寫委任狀,所以代為撰狀就沒有寫律師的名字,94年4月25日、100年2 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提出的陳報狀,都是經過被告看過,張王明的印章也是被告拿出來用印的等語(見他929 卷第63頁背面);②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略以: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100年3 月30日以張王明向宜蘭地院94執6905有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說明狀,是被告來我事務所說張王明有案件在宜蘭地院執行處,依被告所述是張王明請被告來委任律師幫他寫書狀,內容有給被告看過,印章是被告帶來的,我確認書狀內容出去之前有經被告確認無誤我才送的,說明狀的內容涉及的事實不是第三人能夠編造出來的,必是經過被告解說作成書狀,而且還要與被告確認內容是否無誤才能送出,因為被告對於該案很關心,不可能沒有經過他的確認,我是依據被告的陳述來寫書狀的內容,且只有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我不認識張王明,本案與我無關,我怎麼可能編造這些東西出來。至於宜蘭地院的函文地號是132之51、132之54,但陳報狀寫123之51、123之54號,可能是筆誤,但地號是否有誤不影響到執行處函文要求的內容,執行處也沒有指出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㈢被告確有委任羅明宏律師,以張王明之名義為訴訟行為,亦
曾支付過羅明宏律師委任訴訟費用5千元、4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已如上述。又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2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略以:94年4月25日之張王明陳報,是張王明委任我做的;100年2月18日之張王明民事陳報狀,也是我幫張王明出具的;100年3月30日之張王明陳報狀,也是張王明委託我找律師的,因為他人在國外,羅明宏律師陳報的內容及資料是我提供的等語(見102 他142卷㈡第14至16頁);復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4 月委託羅明宏律師寫狀紙及陳報狀,我把張王明的印章跟身分證全部交給羅明宏律師,94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這份是已經委託羅明宏律師處理了等語(見102他142卷㈡第26至27頁)。
依上開被告所為之供述,與證人羅明宏律師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兩者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有以已獲得張王明委任之說詞,而委任證人羅明宏律師並交付張王明之印章與身分證,由證人羅明宏律師以張王明之名義,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 月30日分別繕具上開民事陳報狀及說明狀無訛。
㈣證人羅明宏律師個人與被告及張王明之間,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案件、100年度司執辛字第1420號號執行事件並無任何關係,且前述執行案件均肇因於被告之借款,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可稽,則被告若未委任證人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上開書狀,則證人羅明宏律師如何可能就此毫無關係自己之他人事項,憑白無故代他人撰狀,此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以令人置信。再當事人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或撰寫書狀,亦不可能未提供相關資料並與律師討論之理,而一般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亦係依憑當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並與委任人溝通討論,始足以據憑撰寫相關書狀,實難有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卻完全未與律師討論案情,於律師撰寫書狀後,亦完全未加以檢視,完全不知書狀內容,完全放任律師自行處理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以讓人置信。又被告黃秀枝係有相當訴訟經驗之人,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毫無社會常識之人,則被告就關於自身利益之事,亦豈有可能未提供相關資料或完全未與律師討論,即任由羅明宏律師自行撰寫書狀之可能,況被告在原審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亦為坦承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103 頁)。是被告確有委任證人羅明宏律師為上開訴訟行為,確屬無疑。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羅明宏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 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陳報狀、說明狀之前,沒有跟我討論,也沒有給我看過內容,狀紙也是他自己寫的,印章也是他蓋的,根本沒有授權給他用印,在原審會認罪亦係因為對法律認知錯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係以羅明宏律師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
下,竟分別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 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內容有由張王明所購買系爭建物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說明狀,且在黃秀枝並無提供張王明印章或同意羅明宏律師自行刻印之情形下,上開書狀竟有張王明之蓋章,而指訴羅明宏律師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並非指摘上開94年4月25日、100年2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中,將執行標的之「大埔小段132-51、132-54號土地」,誤繕為「大埔小段123-51、123-54地號」,或錯誤登載「地上建物則出售與陳報人」,此見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及上開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詢、訊問筆錄之記載甚為明確。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債權人朱立誠與債務人林憲治、石品宜間關於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編號第4、5之地號均記載為大埔小段132-51、132-54,此亦有該執行處94年1 月19日宜院生民執93執士字第6905號、100年2月9日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142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他687號卷第7、9頁),而上開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亦係針對上開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100 年度司執辛字第1420號執行事件所為陳報,此見陳報狀之記載亦甚明確。足徵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與上開陳報狀是否誤將執行標的之「大埔小段132-51、132-54號土地」,誤繕為「大埔小段123-51、123-54地號」或錯誤登載「地上建物則出售與陳報人」乙節,與被告之誣告行為並無關涉。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羅明宏律師所繕具之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100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就債權人作為聲請執行標的之「大埔小段132-51、132-54號土地」,誤繕為「大埔小段123-51、123-54地號」,且94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有錯誤登載「地上建物則出售與陳報人」,足認被告對羅明宏律師提出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云云,顯是事後就上開書狀文字誤繕等細微末節,無關重要之事,所為挑剔圖為卸責辯解之詞,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誣告及偽證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之誣告行為,惟被告誣告後復就同一事實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亦係同時犯偽證罪,乃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誣告部分提起公訴,然參照上開說明,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即偽證部分予以合一審判。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8 之偽證罪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在原審自白其告訴羅明宏律師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即形同自白,則縱其在原審自白當時,羅明宏律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限制必須均在一、二審事實審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則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並審酌被告僅在第一審中自白,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爰依照前開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因偽造文
書案件遭判決確定,竟基於圖為脫免自己刑責,藉此聲請再審,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向檢察機關虛構告訴人羅明宏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並供前具結為偽證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羅明宏身為律師之專業易遭受外界之質疑,並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年歲已大,對於事務之思慮不周,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科刑紀錄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依法不得科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犯誣告及偽證罪之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其上訴固屬無理由,而原應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未就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偽證部分併予審理,復未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就被告之自白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佳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