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必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必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地院判決過重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阮氏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員警張家鳴於原審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民國
103 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820370 號函、越達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現場照片8 幀、估價單及遙控器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黃宇宏共同媒介按摩小姐阮氏水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900 元,由越達令舒壓生活館收取300 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06 年1 月5 日17時15分許,由戴必俊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張家鳴進入該生活館包廂並說明價格,媒介按摩小姐阮氏水提供服務,按摩小姐阮氏水於按摩時脫下員警張家鳴內褲並觸碰張家鳴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經張家鳴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宇宏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暨審酌被告上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重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狀內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嗣於同年11月7 日提出其上訴理由狀,其內全文為:「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6 號妨害風化,補提上訴理由,說明:上訴人不服地院判決過重」等語,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並未具體陳述認定原審判決過重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顯然僅表達其不服原判決之意,上訴書狀內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係表達對原審不服之意,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