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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盈雨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被 告 黃惠瑜

關漢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盈雨、關漢君於民國102 年間,與他人共同經營大地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盈雨之母陳秀英,下稱大地盈公司),公司業務為不動產開發及協助他人處理債務問題等。郭盈雨於102 年10月間,因森富男向郭盈雨洽詢是否可辦理次順位貸款,知悉森富男為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區○○段2616建號建物)及其所座○○○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4/10000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需款償債,竟心生貪念,遂與關漢君、被告黃惠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盈雨向森富男佯稱:可代辦二胎,但要用伊那邊之人,房子過戶與伊所找之人,期限為2 年,時間到把房子買回來,即照伊等原本貸款之方式,也是用房子作貸等語,使森富男誤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郭盈雨指定之人可順利貸款解決債務問題,迨2 年後,森富男即可再將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將系爭房地再過戶與森富男,遂使森富男陷於錯誤,同意依郭盈雨所言辦理,雙方遂約定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8 日鑑價淨值為新臺幣〈下同〉

676 萬5680元)之400 萬元過戶與郭盈雨指定之人即黃惠瑜,並由郭盈雨向銀行辦理400 萬元貸款事宜,復在臺北市○○○路之郭盈雨住處,簽立日期均為102 年10月17日、由關漢君製作之買賣同意合約書(契約內甲方為森富男、乙方為大地盈公司、丙方為黃惠瑜)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內甲方為黃惠瑜、乙方為大地盈公司、丙方為森富男),買賣同意合約書上約定「壹、黃惠瑜以400 萬元整同意承購並全部清償上列資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的貸款及甲方應付之全部費用(費用明細如附件)。茲因保障雙方權益,甲方同意採用下列條件,費用由甲方全部承受。1 ). 簽定買賣同意合約書,產權過戶予黃惠瑜。並同時簽署2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本標的,每月租金為3 萬元,租保證金6 萬元,丙方因低於市價承購此標的,同意免除甲方2 年房屋每月租金之2/3 (2 萬元整)。2 ). 甲、乙、丙參方合意就本標的物租賃合約到期前1 個月,由乙方通知詢問甲方是否願以

400 萬元整購買本標的物,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其過戶費用由甲方全部負擔,如未表示購買者應於租賃期限到期時騰空本標的物點交予乙、丙雙方。甲方應保持該標的物無滲漏水及排水正常及原承租屋況。屆時如欲延期則再商議。貳、甲方同意投資乙方100 萬元整,乙方以每月應給付甲方之1%投資收益(即1 萬元)代甲方支付丙方房租1 萬元整。參、乙方全權代理甲方處理有關上列房地買賣、貸款、信託、設定負擔、收受價款、簽訂契約及其它處分、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及公證、認證等一切相關事務。甲、丙雙方於約定期間並無異議。」;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約定「三、每月租金3萬元整(付款方式依照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方式)。租賃保證金6 萬元整(由投資乙之100 萬元支付)。**十三、其他約定事項:(一)、甲、乙雙方合意於本標的物租賃合約到期前1 個月,由以乙方通知丙方是否願意以400 萬元購買本標的物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期間投資乙方之100 萬元整將轉為定金。(甲、乙方同意丙方用此標的物向銀行借貸,償還所借金額購回本標的物,完成過戶程序)。如未表示願意購買者應於租賃期限到期時騰空本標的物,點交歸還甲方。騰空本標的物點交時,乙方應確保該標的物為原出租時之現況。」,郭盈雨之後再將上開買賣同意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交與黃惠瑜、關漢君簽名、蓋章。之後,郭盈雨、黃惠瑜、關漢君明知與森富男就系爭房地簽立上開買賣同意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3 人因認系爭房地附有租賃及買回條件,影響銀行承貸意願,未經森富男同意或授權,竟於

102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某時,由關漢君另偽造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買賣總價為680 萬元、黃惠瑜預定貸款440 萬元、森富男於102 年10月17日已收款50萬元、無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郭盈雨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森富男之簽名及盜用森富男事前授權刻印之印章用印其上,另由黃惠瑜簽名蓋章於上,關漢君則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託地政士欄位蓋用其印章,再由郭盈雨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忠孝分行之楊景順副理以行使之,表示欲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忠孝分行抵押借款。於102 年11月7日,在森富男不知情之下,由黃惠瑜具名向星展銀行申請房屋貸款485 萬元,逾越森富男原先同意申貸之400 萬元,再委託不知情陳玉梅於102 年11月19日代理申請系爭房地過戶,系爭房地因而於102 年11月20日移轉過戶予黃惠瑜,致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於102 年11月22日核撥485 萬元至黃惠瑜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系爭房地,足生損害於森富男及星展銀行。而上開帳戶485 萬元,其中22萬8411元、141 萬8676元則於102 年11月22日轉匯至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敦北分行森富男之帳戶,用以代償森富男積欠之房貸費用;於102 年11月28日以代書費名義,匯款21萬9,200 元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理人陳玉梅,餘款298 萬3,000 元則以陳秀英匯款名義,轉匯至大地盈公司,並托詞依買賣同意合約書之約定,將其中100 萬元轉為對大地盈公司之投資,郭盈雨、黃惠瑜、關漢君在森富男不知情下,再將其中85萬元隱匿供為己用。事後郭盈雨則向森富男謊稱貸得400 萬元,扣除投資大地盈公司100 萬元外,賸餘300 萬元用以支付森富男原向日盛銀行申辦之房貸、土地銀行(原助民貸款)、台東縣高原儲蓄互助社、陳秋花欠款、金主(即償還森富男欠賴資樹款項)、代書過戶費、代辦費、預借款等外,賸餘53萬272 元,僅交付與森富男53萬272 元,自前揭貸款中詐得185 萬元。嗣系爭房地過戶後2 年期滿,郭盈雨未主動通知森富男買回,森富男遂於104 年12月間與郭盈雨聯繫,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郭盈雨均藉詞推拖,後表示買回期已過,亦不返還所謂投資大地盈公司之100 萬元,並與黃惠瑜合議,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森富男遷讓系爭房地,森富男始知受騙。郭盈雨、黃惠瑜復於105 年3 月22日將甲房屋出租予簡鳳儀,並於同日將甲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垂建、預告登記予邱垂建,向邱垂建借款100 萬元,再於105 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

780 萬元出售予簡鳳儀,並於105 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與簡鳳儀(森富男另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藉此從中牟利。因認被告郭盈雨、黃惠瑜、關漢君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盈雨、黃惠瑜、關漢君三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森富男之指述、證人楊景順之證詞、買賣同意合約書、102年10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照片、存證信函、照片、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6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收據及星展銀行函附之抵押借款資料、鑑價報告、徵信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郭盈雨、黃惠瑜、關漢君三人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系爭交易為不動產買賣,並非二胎貸款,所有的文件均是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或得其授權而為之簽名蓋印,系爭房屋貸款是由買受人即被告黃惠瑜出名借得485 萬元,被告黃惠瑜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剩餘之85萬元貸款本即歸被告黃惠瑜所有,事後此筆485 萬元貸款亦皆由被告黃惠瑜負責清償。被告三人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盈雨、關漢君於102 年間有與他人共同經營大地盈公

司,公司業務為不動產開發及協助他人處理債務問題,而系爭房地原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有與大地盈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同意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黃惠瑜以新臺幣400 萬元購得系爭建物,森富男則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3 萬元,租期為2 年,於租賃合約到期前一月,大地盈公司須詢問森富男願否以400 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嗣被告關漢君就系爭房地另製作一份買賣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買賣總價為680 萬元無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郭盈雨在該契約書簽立森富男之簽名並用印後,持以向星展銀行貸得485 萬元,該款於

102 年11月22日核發485 萬元至黃惠瑜之帳戶後,被告黃惠瑜分匯款228411元及0000000 元至森富男帳戶,另於102 年10月間,以代書費用名義匯款21萬9200元予陳玉梅,餘款

298 萬3000元則轉匯至大地盈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買賣同意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星展銀行檢送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及匯款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何以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乙節,

告訴人森富男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 「當初是為了辦理二胎房貸才找上被告郭盈雨,但被告三人竟詐騙伊簽署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致伊受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瑜,被告三人並冒用伊名義製作6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後持以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事後被告三人又故意不履行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書所為之買回約定,不讓告訴人以原價40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亦不返還大地盈公司投資款

100 萬元,被告三人顯然是故意詐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剩餘之185 萬元貸款。」。惟: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

書(他字卷1 第5 頁),就系爭房地關涉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明確記載如下:

⑴森富男同意授權大地盈公司專任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

約定之條件為黃惠瑜以400 萬元承購並全部清償上列資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貸款,而森富男同時簽署二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本標的,每月租金為30000 元整,然因黃惠瑜以低於市價承購此標的,同意免除甲方二年房屋每月租金之2/3 (即2 萬元整)。

⑵三方合意就本標的物租賃合約到期前一個月,由黃惠瑜通知

詢問森富男是否願以400 萬元整購買本標的物,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其過戶費用由森富男全部負擔,如未表示購買者應於租賃期限到期時騰空本標的物點交予黃惠瑜及大地盈公司。

⑶另森富男同意投資大地盈公司100 萬元整,大地盈公司以每

月應給付甲方之1%投資收益(即10000 元)代甲方支付黃惠瑜房租一萬元整。足徵告訴人斯時係授權大地盈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且大地盈公司於覓得買主即被告黃惠瑜以4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後,森富男係與被告黃惠瑜約定以每月3萬元承租系爭房地,期間共計2 年,且除減免森富男應付租金2 萬元外,餘款1 萬元之租金係由大地盈公司支應,倘於租賃期滿後,告訴人仍得以400 萬元購回系爭建物甚明。嗣被告黃惠瑜另與森富男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同此意旨(見他卷1 第6 頁)。

綜合上開二份契約全部約定內容以觀,森富男與被告黃惠瑜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價買回條件、系爭房地於出售後改以出租方式交予森富男使用、森富男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等事宜全權委任大地盈公司處理等情,已為詳盡之約定,並形諸於文字書面契約甚明。

⒉上開二份合約,係告訴人親簽乙節,業據告訴人坦認在卷,

上開二份合約既已明白記載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權利義務事宜甚明,要無隱諱之文字,且亦全然未見有告訴人指述之「二胎貸款」事宜,審酌告訴人係一成年男子,且自102 年8月間起即擔任資本額900 萬元之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他卷1 第152 至157 頁所附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係有相當社會經濟交易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該二契約之締約目的、實質約定內容、契約所生法律效果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並且已經同意該二契約書上所載之約定內容,方於該契約上簽名用印,況倘確如森富男所述係為二胎貸款方簽名,何以對此隻字未提,此亦有悖於常理,是告訴人指述: 「當時只是要辦理二胎貸款而已,並不是要賣房子。」乙節,顯與客觀書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再就被告三人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是否涉犯詐欺乙節,說明如下:

被告黃惠瑜與森富男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然被告關漢君就系爭房地有另製作一份買賣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買賣總價為680 萬元無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郭盈雨在該契約書簽立森富男之簽名並用印後,持以向星展銀行貸得485 萬元,該款於102 年11月22日核發48

5 萬元至黃惠瑜之帳戶後,被告黃惠瑜分匯款228411元及0000000 元至森富男帳戶,另於102 年10月間,以代書費用名義匯款21萬9200元予陳玉梅,餘款298 萬3000元則轉匯至大地盈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三人是否有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⒈觀諸森富男與被告三人簽署前述400 萬元買賣契約書時,已

約定「參、乙方(即大地盈公司)全權代理甲方(即告訴人)處理有關上列房地買賣、貸款、信託、設定負擔、收受價款、簽訂契約及其它處分、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及公證、認證等一切相關事務」;嗣森富男有再出具委託授權書1份,約定「委託(授權)人森富男,為辦理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號2616、2550、2548建號(房屋門牌:

桃園縣○○鄉○○路○段○○○ 巷○ 弄○○號2 樓)之不動產買賣過戶,森富男因公事繁忙無法親自辦理,特委託(授權)大地盈國際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授權)書為憑,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甚明(見他卷2第18頁),足徵森富男確將系爭房地過戶之大小事宜,全權委託大地盈公司代為處理甚明。

⒉且森富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 「(審判長問:當初你委任

大地盈公司郭盈雨辦理二胎400 萬元貸款時,你的目的是否為不管郭盈雨用什麼方法,只要能貸款400 萬元給你就好了?)對,郭盈雨說都可以這樣子辦。(審判長問:所以郭盈雨如果為了能夠辦理400 萬元貸款,另外再用你的名義做了一張600 多萬買賣契約書去跟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以便能夠貸款到400 萬元,你覺得郭盈雨這樣子的作法有違反你當初授權給郭盈雨辦理貸款的意思嗎?)沒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 第38至39頁),足徵森富男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際,其僅在乎可否順利取得400 萬元之款項,至於如何何取得上開款項,則悉由被告三人自行設法解決,全然不在其考量之範籌,審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然依買賣同意合約書壹觀之,其上尚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又係附有買回條件合約,森富男對於該份合約實難以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必以他法方能向銀行順利貸款乙節,當了然於胸,准此以觀,被告關漢君、郭盈雨代替告訴人製作簽署本件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供被告黃惠瑜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應認為被告關漢君、郭盈雨以告訴人名義簽署680 萬元買賣契約書,確屬森富男授權委託之範疇,要非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

⒊再就森富男應取得之400 萬元價金部分,被告三人除將其中

之100 萬元充作對大地盈公司之投資款外,剩餘之300 萬元於依約代為清償森富男對外積欠之債務及支付森富男所應負擔之相關買賣過戶費用後,已將剩餘價金53萬0272元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乙節,有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他字卷2 第11頁至第12頁),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言:「我拿到400萬元,實際上300 萬元在我手上,有100 萬元在大地盈公司投資。」等情在卷(見他卷2 第4 頁),足徵被告三人已經依照前述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將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清償履行完畢,顯無從認為被告三人係施用詐術,以詐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詐取告訴人應得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或詐取告訴人應得之系爭房地貸款。

⒋再就星展銀所部分說明如下①依據星展銀行函附之抵押借款資料、鑑價報告書、徵信資料

(見偵卷第29至47、137 至190 頁),可知被告黃惠瑜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向星展銀行提出485 萬元之貸款申請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然是特別為了辦理貸款而重新製作之文件,且將買賣價金由原約定之400 萬元,變更為680 萬元,並刪除買回、租回之約定內容,然此一文件仍屬被告黃惠瑜與告訴人合意製作之文件,雖其內容有所不實,但仍非屬未經締約人授權之偽造文件乙節,業經認定在前。

②而星展銀行於收到被告黃惠瑜之貸款申請案後,有委託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依其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值為676 萬5680元,且由鑑價報告內容可知,被告黃惠瑜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多少,並非鑑價單位於鑑價時所列之參考因素。佐以證人即負責本件貸款之星展銀行經理楊景順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核貸,我們只看擔保品之價值、貸款人的信用及收入」等情甚明(見偵卷第72頁)。因此,縱使被告黃惠瑜與森富男簽署以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為了辦理貸款,再製作內容不實之680 萬元買賣契約,並持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但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徵信資料內容及證人楊景順之證詞,可知星展銀行之所以決定貸予被告黃惠瑜485 萬元,顯然係依據前揭鑑價報告內容所鑑估之擔保品價值,及所蒐集被告黃惠瑜信用及收入之徵信資料,而做成核貸之決定。換言之,關於被告黃惠瑜之貸款申請案件,星展銀行核貸與否、核貸金額多寡之決定,均未受到被告黃惠瑜所提出

6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影響。至於被告黃惠瑜於貸得款項後,現雖仍有本金450 萬1777元尚未清償(見偵卷第130 頁),然由此事後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無從推出被告黃惠瑜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自始即有詐取貸款意思之結論。因此,本件自不得以被告黃惠瑜於申貸時提出重新製作之680 萬元買賣契約書及現尚未將貸款清償完畢,即謂被告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於星展銀行施用詐術,更不得謂星展銀行已因此而陷於錯誤,以致誤為核貸給付485 萬元借款予被告黃惠瑜,自無從對於被告三人科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⒌另就森富男指述本件交易金額顯低於市價部分:

系爭房地依上開鑑價報告書雖指系爭房地之市值為676 萬5680元,然影響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之因素多端,因雙方友好關係而便宜賣、因對於房地有特殊情感而高價買、因急需用錢而低價拋售、因著眼都更利益而高價買破屋等等皆是。本件森富男已自承係因亟需用錢才為本件交易,且其亦明知以

4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係屬低價,此觀前舉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書壹、1)之約定即明。故自難單以森富男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惠瑜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出係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詐取告訴人應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或貸款之結論。

㈣末就森富男指述被告三人拒絕其行使買回權,並出售予他人,足徵其等於簽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乙節:

依卷附被告黃惠瑜、森富男所簽訂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係至

104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至遲應於合約到期前一月亦即104 年11月31日協商願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倘未表示願意購買者,即應於租賃期限到期時騰空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黃惠瑜,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然觀諸卷附森富男所提出與被告郭盈雨於

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 月29日間之簡訊翻拍照片以觀(見他卷1 第7 至17),森富男遲至104 年12月25日方與被告郭盈雨洽談系爭房屋原價買回之事宜,顯已悖於契約約定。

再者,森富男於租期屆滿後,因仍未點交系爭房地屋與被告郭盈雨,被告郭盈雨除要求森富男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以利辦理過戶事宜,並給付上開月份之房租,然森富男於105年1 月18日時即表明「105 年1 月份都還沒過怎麼給你財力證明」,另於105 年1 月29日表示「租金我暫時沒辦法」等語(他字卷第10頁、第17頁),被告黃惠瑜乃告知「你的贖回期」已過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6頁),足徵森富男陳明欲贖回系爭房地之時間,顯已逾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三人乃拒絕森富男贖回之請求,況森富男亦始終未依被告黃惠瑜之要求,提出贖回系爭房地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三人始於105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簡鳳儀,有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105 年4 月11日買賣議價委託書等附件文書(見他卷至105 頁至第114頁),被告三人依其等所簽立契約行事,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以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詐取告訴人應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詐取告訴人應得系爭房地貸款之舉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緣因告訴人急需用錢乃辦理二胎貸款,本件實係為向被告郭盈雨辦理借款,且將每月租金充作貸款利息,且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前即通知被告欲買回,然經被告多次為難,且其等提出予星展銀行之契約金額亦確屬偽造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且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檢察官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