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順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明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明順為崑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嵩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至105年1月21日僱用莊盛伍擔任臨時粗工,並承包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104-105年桃廠雜項修護長約工作」(案號MDD0000000號,合約編號桃油工(委)契字第104R-108號)(下稱雜項工程)。郭明順於104年10月12日得莊盛伍同意後,將莊盛伍之員工分類改為工地負責人,嗣於105年1月18日起為求儘快進入桃園煉油廠施工,明知莊盛伍並未授權他人可在崑嵩公司施工前應向桃園煉油廠繳交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下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其姓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欄位冒簽如附表所示莊盛伍之署名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嗣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行使,致足生損害於莊盛伍及桃園煉油場。
二、案經莊盛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莊盛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郭明順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90頁),本院審酌證人莊盛伍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莊盛伍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莊盛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複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莊盛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等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31頁),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莊盛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欄並無「簽章」之字樣,自無需承攬商工地負責人親自簽名,且被告及公司員工曾多次告知或教導告訴人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之方式及流程,告訴人亦有同意授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告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情,再者,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僅是單純稽核的文件,並不是承包之工程文件,被告為本案之承攬商,也是該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的製作權人,被告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崑嵩公司負責人,承包上開桃園煉油廠雜項工程,並
於上開期間僱用告訴人擔任臨時粗工,告訴人經登記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至19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欄位簽署及記載如附表所示莊盛伍之姓名及時間,並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反面、28頁,原審訴字卷第15、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偉萌、林妙君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9、61-62頁,原審訴字卷第30-3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商出入證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桃園煉油廠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程安全會議紀錄、施工日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5年8月31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10482940號函、105年10月20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0203026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5年0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工作說明書、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決標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1、32-36、42-43、47-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本案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莊盛伍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是指派委託裡面員工去簽的,但究竟是誰填寫的,因為時間過久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9、93-9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已明確供承:系爭3張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莊盛伍之名字均係伊所簽等語至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28頁,原審訴字卷第15、29頁反面),被告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開名字係伊指派他人所簽云云,然又無法說明究竟係何人所簽,顯與常情相違,自難率予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
人姓名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郭明順沒有跟我說他會幫我簽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原審中復證稱:「(問:你在任職桃園煉油廠『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期間,是否有同意被告郭明順幫你在工作文件上面或者是本案的『非動火許可證』上面簽名?)沒有,我沒有同意」、「(問:他有沒有徵求過你的同意?)沒有,連問都沒有問過。就是因為這樣我才非常生氣,才會提出告訴」、「(問:你有沒有跟被告達成一種協議,也就是你在沒有辦法親自簽名的時候,概括的允許他們簽上你的名字?)沒有」、「(問:承上所述,你說這些『非動火許可證』的莊盛伍不是你簽名的,那你有授權別人簽名嗎?)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34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附表所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偽簽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亦否認同意由他人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代簽告訴人姓名。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問:有無告知莊盛伍要當工地
負責人需要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簽名?)我有跟他說我會幫他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面簽名……從莊盛伍進來上班在中油桃園煉油廠工地我跟他說的,當時旁邊好像還有會計林妙君及其他工地負責人吳偉萌、王俊雄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而,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問:有無得莊盛伍之授權而簽名?)工地負責人只是掛名而已,我們到煉油廠去施工一定要有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如果我要等到每個工人都來,再拿去中油的每個單位簽單,這樣都要等到9點多10點多,哪來得及開工,所以都是我簽名,在中油桃園煉油廠工作的承攬商很多家,每家都是這樣做,這只是一個形式而已沒有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被告此部分供述可知,被告為求儘快進廠施工即自行代簽工地負責人姓名,並無是否有得工地負責人授權簽名之意識,顯見被告前開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會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吳偉萌、林妙君於偵訊時均證稱:「(問:你們有無聽過郭明順跟莊盛伍說,他在工地當負責人,他會幫莊盛伍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沒有」、「(問:你們有無聽過莊盛伍跟郭明順說你可以幫我在文件上面簽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吳偉萌於原審中亦證稱:「(問:被告說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他可以簽告訴人的名字的時候,你是有在場的,而你方稱你不在場,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親耳聽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證人林妙君於原審中亦證稱:「(問:在莊盛伍擔任『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之前或之後,你有聽過莊盛伍同意被告郭明順在『非動火許可證』上面簽莊盛伍的名字嗎?)我沒有親耳聽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證人王俊雄於原審亦證稱:「(問:在莊盛伍剛到桃園煉油廠上班時,被告是否有告知莊盛伍,被告會幫莊盛伍在『非動火許可證』上面代簽?)我沒有親耳聽到老闆跟莊盛伍講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是證人吳偉萌、林妙君及王俊雄既均未聽到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幫告訴人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姓名之事,則被告上開有關其於林妙君、吳偉萌及王俊雄等人在場時,有告知告訴人會幫忙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之辯詞,即難採信。至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固均證稱被告會告知擔任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之員工,其會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員工之姓名等情,證人吳偉萌並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姓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然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均證述未聽聞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代簽名,已見前述,再參酌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均證稱卷內工程安全會議紀錄之告訴人姓名係公司小姐或林妙君帶告訴人補簽名等語以觀(見偵卷第62頁),亦顯示縱使上開工程安全會議有崑嵩公司其他人員在場,上開會議紀錄有被告之簽名(見偵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上開工程安全會議紀錄上之「本頁承商簽認」欄上簽名仍需告訴人親自事後補簽(見偵卷第62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另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概括授權被告代簽姓名,顯有可疑,自不能以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上開證述,逕自推論告訴人亦有同意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甚明。
㈣另證人王俊雄雖於原審中證稱:「(問:針對剛剛那份的『
非動火許可證』上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欄位你有沒有告知莊盛伍該如何填寫?)有。在莊盛伍升上『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之後,老闆有交代我要教導莊盛伍如何簽『非動火許可證』,而我有教他,還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勞安還有每個工作的人員如何填寫,我有跟他說『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還有勞安人員的部分都會由簽單的人先代為簽寫。而簽單的人就是『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因為我們『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通常會有一位到三位,如果上工之前有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還沒有到,有的已經到了,而先到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就會幫還沒有到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代為簽名」、「(問:你剛剛所述就是你有向他表示會由簽單人代為填寫,而莊盛伍有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沒有,他說好」、「(問:你剛剛說你有跟莊盛伍說在簽寫『非動火許可證』時,有取得莊盛伍的同意,讓其他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在『非動火許可證』代簽,你的意思到底是代簽還是代為填寫?)代簽」、「(問:你說你教告訴人怎麼填寫『非動火許可證』時候,有沒有清楚告知他『承攬商工地負責人』的欄位會有其他人代為簽名?)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41頁),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且證人王俊雄於原審中係證稱:「(問:老闆在叫你教導莊盛伍怎麼寫的時候有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我跟老闆還有莊盛伍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42頁),然被告於原審中卻供稱:「(問:
你在什麼地方拜託領班王俊雄要教導莊盛伍怎麼填寫『非動火許可證』?)也是在桃園煉油廠的員工休息室。」、「(問:你在拜託王俊雄的時候有沒有第三人在場?)有,一些師傅都有在場」、「(問:告訴人莊盛伍是否在場?)有,他有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王俊雄2人就被告委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填寫非動火許可證時,除其等2人及告訴人外,有無第三人在場之陳述明顯不同,是就被告究竟有無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之情,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有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得由他人代簽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告訴人姓名之事實(見偵卷第3頁反面-4頁、第5頁反面、28-29頁),於原審中始為上開供述,而證人王俊雄復於原審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難以遽信。綜上,證人王俊雄上開有關被告請其教導告訴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後,於教導時告訴人同意其他人於上開許可證代簽告訴人姓名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另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1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回簽確認:
每日收工前,確認工作情況」欄(「時間:105年1月18日16時00分」下方「承攬商簽章」欄親簽姓名,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33頁、審訴卷第25頁),然此處簽章乃係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於每日收工前,確認工作情況後為簽名,而本案所指被告偽簽部分,則係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於每日施工前,為表示已瞭解危害告知及特別交待事項,並遵守相關規定而簽名(詳後述),兩者所彰顯之意涵及簽署之時間均不相同,尚無從因告訴人於上開回簽確認欄簽名即遽認其有就本案簽名部分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是此部分尚無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是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桃園煉油廠之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須「依770-SHC-04桃園煉油廠工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5.8.26規定……依承攬合約應負之權責、現場施工安全及防範措施、緊急應變處理、與轄區及監造人員之連繫。申請工作許可證(或承攬商安衛人員),實施作業環境重複測定及告知施工人員作業環境,會簽確認環境安全檢點項目已完成,檢點確認施工安全檢點項目。施工期間應隨時視現場狀況,執行各項環境、施工檢點與測定,確認安全無虞,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5年8月31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104829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頁),上開函文及工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既已明文規定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需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而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既為工作許可證之一種,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復有眾多「環境安全檢點」及「施工安全檢點」項目之記載(見偵卷第17-19頁),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需在履行上開施工安全檢點等義務後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此觀該處簽名欄位上方有列出勾選欄記載「已瞭解危害告知及特別交待事項,並遵守相關規定」等文字亦明。是被告辯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之欄位並無「簽章」2字,自毋庸本人簽名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殊無可採。再者,桃園煉油廠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除上開義務外,尚須「負責提供工作許可證或作業附加檢點表須用之急救器材(氧氣救生器)、搶救器材(自攜式空氣呼吸器或輸氣管式面罩)、輕便滅火器及個人防護具如防毒面(口)罩、防塵面(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安全帶等及其他特定安全裝備或測定儀器」,至於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係「依770-SH C- 04桃園煉油廠工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5.8.27規定……依由工地負責人指派經報備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擔任,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承攬合約應負之職責、每日駐工地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如每日施工前勤前教育及記錄)」、「於施工前向轄區申請工作許可證(或工地負責人),實施作業環境施工安全檢點及確認,告知施工人員環境安全、危害因素應注意事項。施工期間執行各項環境、施工安全檢點與測定,確認安全無虞,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並負責工作許可證之傳遞與回簽」等情,有上開桃園煉油廠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反面-43頁),且「查該案契約『工作說明書』已明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不得相互兼任。《詳工作人員規定:7.3、7.4》」等語,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5年10月20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02030260號函附工作說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決標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6頁),足見本案承攬商工地負責人責任甚重,並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所能取代,2人均應負各自義務,以確保於桃園煉油廠施工時之安全,依上開說明,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中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欄空格簽名及記載時間,自代表簽名之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業於所填寫之時間前已完成上開義務,確實完成上開之檢查,以確保嗣後工作時之安全性。是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欄偽簽告訴人姓名並記載時間,自影響桃園煉油廠就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有無履行上開義務、是否同意進廠施工及日後究責之判斷,自足生損害於桃園煉油廠及告訴人,被告辯稱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並無任何責任,其偽簽告訴人姓名及記載時間不生損害,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僅是單純稽核的文件,並不是承包之工程文件,被告自有權製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95-96頁),自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提出崑嵩公司每日勤前教育危險告知紀錄表影本為憑,主張告訴人有在其上簽名,被告所為不構成上述犯行云云,惟該紀錄表與本案系爭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乃不同之文書,兩文書所代表之意義及具備之目的均非一致,自無從因告訴人有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即解免被告本案之罪責,亦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即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偽造簽名,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並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守法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達成「並對提告偽造文書之訴訟不予追究」之調解結果(見偵卷第20-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均已因被告持向桃園煉油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莊盛伍」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提起上訴云云,然其所辯均無足採,俱已詳述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陳明對提告被告本案訴訟不予追究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而尚未生實際之損害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非動火工作許│有效時間 │偽簽內容(以「」顯示│偽造署押 │備註 ││ │可證編號 │ │) │ │ │├──┼──────┼──────┼──────────┼──────┼───┤│1 │8Z000000000 │105年1月18日│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07 │下午1 時10分│莊盛伍」時間:「12:│」署押1 枚 │17頁 ││ │ │至4時0分 │50」 │ │ │├──┼──────┼──────┼──────────┼──────┼───┤│2 │8Z000000000-│105 年1 月19│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04 │日上午8 時25│莊盛伍」時間:「07:│」署押1 枚 │18頁 ││ │ │分至12時0 分│50」 │ │ │├──┼──────┼──────┼──────────┼──────┼───┤│3 │B-17 │105 年1 月19│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 │日下午1 時30│莊盛伍」時間:「12:│」署押1 枚 │19頁 ││ │ │分至4 時0 分│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