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月霞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熟識之朋友。緣乙○○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38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陳玉玲、林翁碧蓮購買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6 )及其上同段565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然乙○○因資力不足,為取得銀行貸款,遂委託甲○○出名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甲○○遂與第三人陳玉玲、林翁碧蓮於97年10月29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甲○○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貸款330 萬元以支付價金尾款,乙○○與甲○○雙方並約定該筆貸款由乙○○負責繳納;然甲○○與乙○○嗣後因繳納貸款之事及金錢借貸等糾紛發生嫌隙,雙方因此交惡。詎甲○○明知上情,且伊與乙○○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伊僅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係實際所有權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 年7月26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向員警對乙○○提出侵占告訴,虛構乙○○於97年12月間向其借用上開房地使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屋侵占入己等情節,致使司法警察機關開始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蒙受刑事訴追與處罰之危險。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9 年7月26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向員警對乙○○提出侵占告訴,而乙○○於97 年12月至99年7月間居住在本案房地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乙○○間無借名登記契約,購買本案房地之頭期款、契稅、代書費均由伊支付,後續貸款330 萬元及相關稅賦,亦均係伊繳納,乙○○未給付分毫,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同情乙○○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處境,將本案房地借其居住,且乙○○於99 年5月底已承諾自本案房地遷離,卻遲未履行承諾,伊始於99 年7月間提出侵占告訴,並無誣指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乙○○提告時,本案房地確實在乙○○之占有使用狀態,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被告誤認自己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乙○○已承諾自本案房地遷離卻反悔食言,一時情急始報警尋求救濟,實無誣陷乙○○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
(一)本案房地起初為乙○○向陳玉玲、林翁碧蓮等人購得,於97年9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乙○○為此向被告借款10萬元作為簽約金,其中8 萬元支付頭期款,並商請被告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再由被告向中小企銀貸款330 萬元以支付尾款,約定分期貸款應由乙○○繳付,其後本案房地由乙○○使用、居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01號影卷,下稱他5101影卷,第4至6、93至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影卷,下稱他6132影卷,第7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下稱他2008卷,第82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 頁),與證人即參與本案房地97年間買賣事宜之代書彭秋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乙○○與被告一起到伊事務所詢問另一間法拍屋買賣事宜,後來伊介紹比較便宜的本案房地,當時是乙○○說要買,由她簽約,頭款
8 萬元係被告透過伊拿給賣方,簽約時伊不知道乙○○與被告有約定由被告辦貸款,原本伊有打電話給乙○○要拿資料,但乙○○跟伊說後面所有手續都跟被告聯絡,其後費用及稅金亦係被告支付,登記給被告也是乙○○的意思,過戶後被告及乙○○都沒有找過伊,直至99年間乙○○來找伊,跟伊說本案房地是她的,但是被告不還她,伊跟乙○○說請被告一起來談一談,但是她們都沒來,本案房地的買賣契約是伊經手,實際簽約日期如契約書所載等語(見他5101影卷第114至116頁;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併有載明買受人為乙○○,簽約日期97 年9月25日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面金額330 萬元、發票人:
乙○○、發票日期97 年9月25日」之本票影本、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載明立據人為乙○○,日期為97 年9月26日,內容包含:「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乙○○購屋需簽約金,並向甲○○小姐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之借款單、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04年1月28日104龍潭字第33204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7 年10月間向該行申請房屋貸款330萬元之相關繳付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2008卷第4至6、9至12、
97、133至193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於99年
7 月26日提告之初,僅稱其自97年12月間將名下本案房地借給乙○○居住,至99年7月6日寄存證信函向乙○○索討,乙○○卻拒不歸還,因此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5101影卷第13至14頁),該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他2008卷第31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是伊出名幫乙○○貸款,所以登記在伊名下,交屋後伊拿到鑰匙就交給乙○○,由乙○○入住,伊是幫乙○○貸款買房子等語(見他5101影卷第42至43頁);於本案偵訊時供述:當初係乙○○欲購買本案房地,伊基於朋友情義幫忙代墊購屋款項,乙○○有說等她官司結束有錢就還伊,再把本案房地還給她,伊不爭執與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本約定貸款由乙○○繳納,交屋後乙○○就搬進去住等語(見他2008卷第70、77頁);於原審亦坦認:當時乙○○請伊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向銀行貸款330 萬元,再由乙○○負責繳納每月貸款,因為當初真正要買房子的是乙○○,且乙○○有說等她的錢進來,會把錢匯給伊,嗣繳完貸款,伊再把本案房地過戶回去給乙○○,乙○○於97 年12月間至99年7月間持續住在本案房地內,伊沒有收租金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
15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及反面;訴字卷第19、43頁反面),可認被告知道其與乙○○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另依被告與乙○○協商本案房地問題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之友人余聲富曾稱:「據我所瞭解,因為她(指被告)說當初這房子是妳(指乙○○)要買的,那結果就買到最後,錢也沒拿,而她們(指被告及其夫)也墊了很多錢,也沒辦法認真工作。」等語(見他5101影卷第81頁),衡情余聲富亦係經被告轉述,始能知悉當初本案房地係乙○○所購,僅因被告夫婦代墊款項,故被告與乙○○間就本案房地如何處理產生爭執,故出面協調紛爭。據此,更足徵被告知道乙○○之所以得於97 年12月至99年7月間居住在本案房地內,且無須繳付租金或使用代價予被告,即係因被告與乙○○間本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雙方亦曾約定待乙○○清償購屋相關款項後,本案房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事。然乙○○事後遲未依約繳付本案房地貸款,致被告甲○○因幫助乙○○,自身陷於經濟上困境。
(三)查本案房地之頭期款8萬元係被告支付,貸款33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貸,其後亦多由被告繳納,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有異,且乙○○遲至98年4月始匯4萬元,同年5月、9月各匯1萬8,500元予被告,被告卻為本案房地支付各項費用並負擔貸款,金額總計384萬3,812元,復經被告多次催請乙○○繳納貸款而未獲置理,情非得已下於99 年5月間與乙○○協商解決方式,依斯時雙方談話內容可知乙○○已同意自行遷離,致被告確信其擁有本案房地。而乙○○雖稱其斯時有資力購買本案房地,且均有按時繳納貸款,然觀其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能提出曾於98年4月29日、5月4日、9月2日分別匯1筆4萬元、2筆1萬8,500元款項予被告,即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98 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2008卷第100至101頁),參以本案房地之購屋頭期款亦係乙○○向被告借貸,此據證人乙○○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他2008卷第82頁),並有借款單可佐(見他2008卷第97頁),則以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係向被告借貸,尾款330 萬元又係以被告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取得。則被告辯稱:因乙○○均未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尚積欠伊債務,伊再也無力繼續代為繳納貸款,向乙○○表示要賣掉本案房地,乙○○曾於99年5月底承諾伊將於同年6月30日自本案房地遷出,縱雙方曾有借名登記契約,斯時已終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在向警方申告乙○○涉犯侵占罪嫌時,僅稱乙○○向其借用本案房地賃居後拒不返還等事項,未提及乙○○原為購屋者,其與乙○○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乙○○得以於交屋後搬入本案房地居住,僅因乙○○遲未履行繳付貸款義務,雙方曾協議搬遷,乙○○屆期未搬遷等情,並非完全出於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因幫助乙○○,致陷入與乙○○間之糾葛,本案房地之頭期款8萬元係被告支付,貸款33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貸,其後亦多由被告繳納,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有異,且乙○○遲至98年4月始匯4萬元,同年5月、9月各匯1萬8,500元予被告,被告卻為本案房地支付各項費用並負擔貸款,金額總計384萬3,812元,復經被告多次催請乙○○繳納貸款而未獲置理,被告因購買本案房地之頭期款、契稅、代書費均由伊支付,後續貸款330 萬元及相關稅賦,亦均係伊繳納,始要求乙○○遷離本案房地,而被告對乙○○提告時,本案房地確實在乙○○之占有使用狀態,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被告誤認自己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乙○○已承諾自本案房地遷離卻反悔食言,一時情急始報警尋求救濟,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另本件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過輕,竟宣告緩刑2年,原判決應已違反刑罰衡平原則之違失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明知其係受乙○○委任,出名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乙○○,伊對於上開房地之處分,應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約定,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程芬蘭於102年1月28日締結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而以不詳之價格,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程芬蘭,並於102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過戶給程芬蘭,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則未交付給乙○○,致乙○○受有損害。嗣乙○○於103年2月14日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開房地已遭變賣。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均已如前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之指訴、證人程芬蘭之證述,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2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卷、99年度他字第5101 號卷附之被告與乙○○談話錄音譯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乙○○與陳玉玲及林翁碧蓮間、被告與程芬蘭間各1份)、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覆之本案房地貸款繳息還款紀錄及結清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乙○○均未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尚積欠伊債務,伊再也無力繼續代為繳納貸款,向乙○○表示要賣掉本案房地,乙○○曾於99 年5月底承諾伊將於同年6 月30日自本案房地遷出,縱雙方曾有借名登記契約,斯時已終止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房地之頭期款8萬元係被告支付,貸款33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貸,其後亦多由被告繳納,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有異,且乙○○遲至98年4月始匯4萬元,同年5月、9月各匯1萬8,500元予被告,被告卻為本案房地支付各項費用並負擔貸款,金額總計384萬3,812元,復經被告多次催請乙○○繳納貸款而未獲置理,情非得已下於99 年5月間與乙○○協商解決方式,依斯時雙方談話內容可知乙○○已同意自行遷離,致被告更加確信其有權處理本案房地,又被告於102年1月間始出售本案房地,並非於取回第一時間立即處分,益徵其係基於上揭情狀與自身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確信而出售本案房地,主觀上非以損害他人利益或圖謀自己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9日與程芬蘭就本案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以415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同年3月1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芬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2008卷第77頁),核與證人程芬蘭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2008 卷第106頁),並有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見他2008卷第11頁反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溪地登字第1060002146號函暨所附102 年溪電字第033260號買賣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9、103至113頁),又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330 萬元,被告曾於102 年2月1日臨櫃還款50萬元,餘款225萬3,194元則是由買方程芬蘭於102年3月21日代為清償完畢,亦有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04年1月28日104龍潭字第3320400000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見他2008卷第133至193頁),可見於102年1月間即被告預定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程芬蘭之前,本案房地至少尚負擔中小企銀275萬3,194元之貸款。
(二)而乙○○雖稱其斯時有資力購買本案房地,且均有按時繳納貸款,然觀其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能提出曾於98年4月29日、5月4日、9月2日分別匯1筆4萬元、2筆1萬8,500元款項予被告,即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98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2008卷第100至101頁),參以本案房地之購屋頭期款亦係乙○○向被告借貸,此據證人乙○○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他2008卷第82頁),並有借款單可佐(見他2008卷第97頁),則以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係向被告借貸,尾款330 萬元又係以被告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取得,乙○○於97 年9月間是否確實有足夠資力購買本案房地,能按時繳付貸款?顯屬有疑。
(三)復細究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明細(見他2008卷第90至92頁),可見其於購買本案房地前之97年2月至8月期間,該帳戶進出款項不過數萬元之譜,往往一有款項匯入,旋即提領至餘額僅有數百或數十元,至於購買本案房地後之
97 年10月至99年9月期間,該帳戶之存提情形亦復如此,再參照被告與乙○○於97 年3 月至99年3月期間之簡訊(見他5101影卷第58至62頁),不乏乙○○向被告提及自己沒錢、一無所有之字句,尚有乙○○懇求被告借其信用卡、因跳票而擔心、向被告調借15萬元之內容,益顯乙○○之資力與經濟狀況窘迫。再者,乙○○另積欠被告29萬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被告曾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乙○○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原審法院101年1月17日桃院永100司執宙字第7349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他2008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辯稱乙○○於購得本案房地後,均未依約繳付貸款,貸款概由其代墊,且乙○○尚陸續向其告貸,積欠其債務等語,尚非無據。
(四)另依被告於99 年5月30日與乙○○協商雙方間債務及本案房地問題時之對話錄音譯文,乙○○曾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認為妳給我一個月時間,我處理,如果要照400 萬賣,我不可能!那我搬!那錢,看妳要給我1個月或是2個月時間,就是這樣就好了!這樣妳有滿意嗎?」、「我會搬,你放心,你放心,我會搬」等語(見他5101影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其據此誤認斯時已獲乙○○承諾,倘乙○○於同年6月30日未能清償債務,將自本案房地遷出一節,亦非全然無憑。況被告實係至100年9月23日始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業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6132影卷第48頁),此節亦可據乙○○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時點為100 年10月18日而推知(見他6132影卷第1至4頁),倘乙○○確實如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換鎖之前仍居住在本案房地,且均按時繳付房貸云云(見訴字卷第145 頁),則以被告與乙○○於99年5、6月間顯已交惡,豈可能再將本案房地之貸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而不為自身權利保全相關證據?益徵乙○○對於其與被告債務往來及雙方協商如何處理本案房地之情形,應未據實以告,則被告辯稱乙○○於99年5、6月間,確實有承諾倘其無法清償債務,願意自本案房地遷離一節,亦非全然無可採信。
(五)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被告雖確實有變賣本案房地之客觀行為,然觀其自出名擔任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不但代為支付頭期款8萬元,又背負貸款330萬元,而依現存事證僅可認乙○○於97年至102年之期間,曾給付被告前揭總計7萬7千元之款項,且被告於99年5月間確實有與乙○○協商處理雙方間債務及本案房地之舉動,業如前述,被告因而產生本案房地相關費用均由其出資,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處理本案房地之錯誤認知,尚難嚴加苛責。且究其實,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履行情況,顯然與一般出名登記人僅出名、無須出資繳納費用之情形有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承:伊於102 年間將本案房地出售,主要是因伊當時也付不出貸款,這關係到伊信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62 頁),併以97 年10月起至102年3月之貸款期間,總額330萬元之貸款僅清償54 萬餘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6806),倘以中小企銀每月預定清償之貸款約為1萬8千元大略估算(見他2008 卷第101頁),貸款繳付之期數僅有30期左右(計算式:546806÷18000=30.37),可認本案房地之貸款繳付逾期情況確實嚴重,對被告已造成巨大之財務壓力,就此更難認被告係基於圖取自己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乙○○之目的,在明知乙○○對本案房地有所主張下,仍執意變賣本案房地。況乙○○於協商過程中確實曾口出搬遷之詞,是否更讓被告誤會乙○○有意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債?是本院認被告基於上開客觀情狀及主觀認知下,將本案房地售予他人,無從遽以背信罪相繩。
六、原審以罪證不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仍當然不得擅自處分非屬其真正所有之本案房地,其出售該屋完全未得告訴人授權,顯已超越其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事實當可確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誣告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