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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榮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志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出售並交與陳金妹使用,並未失竊,然因陳金妹未依約支付價金,亦未偕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即將系爭機車轉交他人使用,陳志榮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收受陳奇享於106 年3 月28日16時14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交通違規而被開立之罰單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23時4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報案指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經警查得陳奇享曾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遭攔查舉發,乃以其為被告涉嫌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於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74 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9 分,在第

18 偵 查庭就上開案件訊問時,陳志榮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竟承前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陳奇享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對陳奇享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並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我車子停在住處外面,平常很少用,我不記得我最後一次看到車子是什麼時候,接到監理所的單子才發現機車不見了。」、「我沒有將機車交給別人騎乘使用。」等語。嗣陳奇享經通緝到案,供出系爭機車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0、46、48頁,本院卷第74頁),並據證人陳奇享於偵訊證述在卷(偵緝卷第14頁正反面),復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CG K-321號重機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舉發資料查詢(駕駛人陳奇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1月14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 號檢送CGK- 321號車第C00000000 號違規單在卷足憑(偵字第22874 號卷第3 至6 、11至14、20至21、25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安康派出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應為於臺北地檢署指明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之指述,僅成立指明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該誣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是被告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101 年台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自白誣告犯行(偵緝卷第25頁正反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對陳奇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誣告罪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172 條減刑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另謂其為中低收入戶,因腰椎開刀致腳麻無力,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且被告本案亦受有陳金妹不支付機車買賣價金及陳奇享騎乘機車違規導之損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36至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經查,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並未遭竊,卻提出不實告訴及作偽證,無端使司法機關對陳奇享發動偵查,不僅有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亦使陳奇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客觀上已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又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虛偽陳述,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及需照顧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