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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啟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啟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翔翼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翼公司)業務人員,並兼任同址所設捷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威公司)之負責人。緣邱順明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鑫公司)前於民國99年11月上旬間,委託翔翼公司承攬運送總數量85件之貨物1 批至大陸地區上海,經翔翼公司委請捷威公司進行運送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後,因無法順利通關遭退運而產生進口稅金,且退運時間長達1 月餘,致邑鑫公司遭託運人索賠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嗣由羅啟文代表捷威公司與邑鑫公司協商之結果,同意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而由羅啟文於100 年

1 月11日,在載有「茲本人羅啟文設立之捷威公司於99年11月19日承接邑鑫公司出口上海貨物,主單號:000-0000000、運單號碼:0000000000,33件、0000000000,52件,因辦理退運時間長達1 個多月,導致客戶端索賠近200 萬的損失,本人同意與邑鑫公司共同承擔賠償各50% 的理賠責任,並自願放棄民法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且同意本保證書涉訟時,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一份。此致邑鑫公司」等內容之理賠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乙欄簽名及捺指印,迨於101 年(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5 月間,因羅啟文未依前開理賠保證書之內容履行,邱順明乃於101 年5 月25日檢具前開理賠保證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7月27日檢具前開獲准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羅啟文之財產強制執行,詎羅啟文為求脫免執行,明知邱順明並未在上開理賠保證書內偽造羅啟文之簽名及捺指印,竟基於意圖使邱順明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4年9 月8 日,應予更正)具狀誣指邱順明在上開理賠保證書內偽造羅啟文之簽名及捺指印等事實,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嗣於前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審理期間,因將上開理賠保證書內羅啟文之簽名及指印送請鑑驗之結果,發覺該指印為羅啟文所有,且其上簽名亦與羅啟文親簽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而悉上情,羅啟文遂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自訴。

二、案經邱順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提上訴理由,而由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啟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47頁,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理賠保證書影本、刑事自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41號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831號卷第11至16、18至25之1 頁)、民事強制執行狀影本及所附之理賠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892 號卷第3 至5 、7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3 紙、存證信函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41號10

4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刑事撤回自訴聲請狀(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41號卷第13至18、22至23、80至81、83頁)、悔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提起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此有前開自訴狀影本內收文章戳可稽,是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有關被告提起前開案件自訴之時間為104 年9 月8 日,容有違誤,應予更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且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提起前開自訴後,縱曾具狀聲請撤回自訴,其上開所為,仍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其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誣告之自訴案件並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自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故意誣指告訴人邱順明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提起自訴,造成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浪費訴訟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客觀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且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存有爭執,一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極力彌補過錯,然本件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尚侵害國家之法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情節非屬輕微等情,認本件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主動出面聯繫告訴人表達歉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前開意旨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