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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毅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毅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分處有期徒刑14年8 月及1 年6 月,殺人罪部分並褫奪公權6 年,並就扣案兇器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臨時起意殺人,並非預謀殺人,且被告係將屍體自車內移出至車外,不構成遺棄屍體罪,縱有遺棄行為亦僅為評價上一罪,並非數罪併罰。就殺人罪部分認定構成自首卻仍判處有期徒刑14年8 月,尚屬過重,且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自首」,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如職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尚非自首。查本件在被告自首前,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華英已向警察機關陳述被害人因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而可能遭被告謀財害命之情形;又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長莊武能,於審判期日結證稱其並非僅主觀上懷疑,而有依據陳華英之陳述,及被害人應被告邀約外出後即失蹤、被告手機關機、被害人與被告有財務糾紛等客觀事證,早已鎖定被告為加害人,且已展開調閱監視器等偵辦作為。顯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被告犯罪行為已有發覺,是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所誤。

(二)就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僅因被害人要求被告還清欠款即萌生殺意,蓄意將被害人約出後,持布繩強力勤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手段十分兇殘,之後為免其殺人犯行遭發現,復將被害人棄屍山野。被告殺人棄屍後,面對被害人同居人陳華英之詢問,仍面不改色,佯稱有與被害人見面後即離去,不知被害人去向等,犯案後尚與友人飲酒作樂,甚至為瞭解偵辦進度,還敢陪同陳華英到警局制作筆錄,顯見被告泯滅人性,目無法紀。其後因與證人莊武能分局長接觸後,發現自己可能遭警方鎖定,為求減刑才到警察局坦承犯行,並非出於悔悟之意。而後漫長偵、審過程,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復未取得原諒,原審就殺人罪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8 月,顯屬過輕,有違比例而有不當。

四、就被告所辯為臨時起意殺人部分:被告辯稱是在約同被害人邱清松前往其兄吳淙漢住處取款償還債務,返回其駕駛之貨車上鎖門時,看到布繩跟手套的時候才臨時起意要殺害邱清松,而順手將拿紅色布繩1 條及棉質手套1 雙置於口袋內,並非在與被害人邱清松在車上商討債務時即萌生殺意等語。惟經原審調查被告於審理中即坦承是與被害人商談債務後,因被害人要求被告需於當日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找小弟去家裡收款,被告要求再延幾天還款,惟遭被害人拒絕,被告才想到既然這樣就把他殺掉,故而訛騙被害人邱清松稱要帶他去哥哥吳淙漢那裡拿錢償還債務,並以去將所駕駛貨車車門鎖上為由,伺機自自己貨車上拿棉質手套1 雙及紅色布繩1 條放在口袋裡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8 頁以下),且核與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均供稱(略以):因被害人要求償欠款,我無力還款,但被害人表示一定要還,並說要叫小弟到住處找我,我感到害怕;我告知被害人要前去我兄長吳淙漢住處取款清償債務,請被害人載同其前往,而去鎖上自己所駕駛貨車車門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是積欠被害人賭債,前已數次向兄長借款清償被害人,「但是我哥哥已經沒有錢了。我每個月給被害人利息,月息10分,也有月息15分的,開支票算10分,本票是15分,71萬5 千債務有些是開支票,有些是開本票,每個月大約要給7 萬元的利息。我想說可以跟我哥哥先借到利息7 萬元給被害人,但是被害人說不要,因為都到期了,被害人說要全部,今天不給他全部的話,就說要找小弟跟我算帳,這是賭債,去他賭場賭博輸的,我在被害人的賭場一共輸了

100 多萬,不含這次的70幾萬元。因為每次找我喝酒以後才去賭了,我每次喝酒都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9 至120 頁)。更足見因被害人斷然否決被告先清償7 萬元利息的提議,更因被害人邱清松表示「欲叫小弟前往住處收款」等言詞而害怕,從而油生自保,甚或報復心態,因此至少在返回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鎖門時,已萌生殺意,遂拿取車上紅色布繩1 條作為殺害被害人之兇器。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如被告為預謀殺人,應該會準備好其他行兇工具、安排逃亡路線,被告也是在車上與被害人商討債務時始起意殺人,並非更早即有詳盡預謀,當無可能事先即準備殺人工具及安排細節,被告是到貨車鎖門時見到紅色布繩始起意要殺被害人等語,尚不足採。且起意殺人不過一念之間,被告是在前往鎖上自己車門前後始起意殺人,對於本案的殺人動機甚或量刑,尚屬無關緊要。

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構成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殺人後,隨即駕車屍體移置,並非毀屍滅跡、侮辱或盜取屍體等,所為屬單純的與罰後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的遺棄屍體罪等語。惟按本罪的構成要件為「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只要有其一行為即構成本罪,固然殺人後為湮滅屍體證據而有所損壞、遺棄等行為,並非不可想像,甚且為人性之常,惟本罪並無就行為主體有所限制,亦即實施殺人行為之危險前行為者並未排除在外,至於殺人後單純將屍體棄置現場之行為,不致構成本罪,早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意旨即謂:「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尚不致使本罪的適用範圍牽連過廣,而仍有與罰後行為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車上勒斃被害人後,為恐遭人發覺,先戴上扣案棉質手套,將被害人屍體移置後座,再至駕駛座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屍體載運至宜○○○鄉○○路段苗圃附近山區,且將被害人邱清松屍體拖出車外,推落至山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一致在卷,如非因被告自首供出屍體遺棄處所,檢警機關非耗費相當時日不易找出棄屍場所,是被告並非單純將屍體遺留殺人現場,而是積極將之遺棄他處,自仍構成本罪。辯護人辯稱此為殺人行為之與罰後行為,尚與現行實務見解不合,所辯難認有理,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六、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同此見解),就此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另強調: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至於「接受裁判」,最高法院判例也說: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人前,被告即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表明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有被告

107 年2 月1 日5 時10分警詢自首筆錄可證(參見107 年相字第41號卷第9 頁以下)。當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尚未發覺被害人已遭人殺害,遑論知悉為何人殺害等情。固然在此之前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18時32分曾製作一份警詢筆錄,惟當時案由為「失蹤人口案」,因被告為被害人失蹤前能得知最後一位見過被害人之人,而製作上述兩份警詢筆錄之承辦司法警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聖尹亦於原審結證稱(略以):「陳華英帶吳進毅及另一友人報案,我們對吳進毅製作第一份訪談筆錄,這時候我們還沒有將吳進毅列為被告或案件嫌疑人。在吳進毅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5 點進入宜蘭分局承認打死人之前,宜蘭分局內並沒有人已經懷疑或討論本件案子邱清松已經遭遇不測,而行為人就是吳進毅。107 年2 月

1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案由記載『自首』,因我個人認為吳進毅進入分局並稱我打死人,而且有簡述犯案過程及死者現在在何處,我跟被告說我們先簡要製作筆錄,再趕快到死者所在現場處理,所以我將案由記載自首。我認為都沒有人知道吳進毅犯案,是吳進毅主動來找我們,符合自首。吳進毅稱他打死人之前,我們並不知道邱清松已經死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證人曾聖尹與被告並無恩怨,其所言當無可能維護被告,而足採信。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之同居人陳華英在此之前,已向警察機關陳述被害人因與被告有財務糾紛,可能遭被告謀財害命,以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長莊武能,於原審審判期日結證稱其並非僅主觀上懷疑,而直覺認為被害人應該有可能是被被告殺害等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邱清松之同居人陳華英於原審結證陳稱(略以):「

107 年1 月31日我跟分局長或副局長稱我不知道,當時我找不到邱清松,我很急,我不知道邱清松到底發生什麼事。懷疑吳進毅時,我不知道邱清松已經死亡。我算不出吳進毅會害死邱清松,我覺得吳進毅還給邱清松那麼多錢,吳進毅可能會另外找人綁架邱清松,我當時沒有想到吳進毅會那麼狠,將邱清松給殺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是證人陳華英已證明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已死,自不可能懷疑被告,即令懷疑失蹤與被告有關,亦「沒有想到吳進毅會那麼狠,將邱清松給殺死」,是當時尚未知悉被害人邱清松已遭被告殺害。而證人莊武能於原審亦證稱(略以):「我當時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據,第一是被告提到還錢的經過,被告所提還錢經過及金錢來源並不合理,違背我的經驗法則;第二個是被告提到被害人有跟他說到錢如果這個月沒有還他,他就會去喝農藥自殺,違背我的經驗法則;第三是被告當時有陪著被害人同居人到派出所報案,這個過程會讓派出所人員覺得被告及被害人同居人說話的真實性。最主要是被害人失蹤了,電話也打不通,而且被害人是去向被告收錢,我認為最後這點已經構成最高的嫌疑。我認為正常人不可能平白無故的消失,電話也關機,表示這個人一定有危險。當時覺得被告是被害人被殺害的犯罪嫌疑人,是因為被害人失蹤,電話又打不通,但有人失蹤或電話打不通,可能是遭他人綁架、遭擄、拘束、限制自由之情形。我當時也不是馬上將被告列為殺人的嫌疑犯,只是可能可疑,所以我要做查證」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是依證人莊武能之證言可知,莊武能在107 年1 月31日詢問被告後,至多僅係個人「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對被害人有為某種犯罪行為,尚無確切合理之根據,遑論知悉有殺人犯行且為被告所為。此外,警方在107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許,被告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承殺害被害人犯行前,警方僅於107 年1 月30日22時19分對被害人之同居人陳華英製作「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理調查筆錄」,並於107 年1 月31日18時32分對被告製作案由為失蹤人口案之調查筆錄(參見107 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21至25頁、第5 至8 頁),並未為任何犯罪偵查作為,且被害人邱清松固自107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失去聯絡不知去向,惟失去聯絡之原因諸多,正如原審所言:可能自行離家、遭人妨害自由、綁架等等原因。本件於當時尚無任何事證顯示在被告自行前往警局供述其殺死被害人之前,被害人邱清松遭殺害及遺棄屍體犯行之犯罪事實已被發覺,及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或合理懷疑被告或有人涉犯殺人、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又即令被告雖於107 年1 月31日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向司法警察佯稱被害人向其取款後即離去等語(參見107 年度相字第53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所為固係為掩飾犯罪嫌疑,惟畏罪為隱飾證據而編造謊言,乃人性畏責懼刑之常,不能以此即謂事後並無悔悟之可能性。被告既於107 年

2 月1 日上午5 時許,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告知司法警察其殺害被害人邱清松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應尚不知被害人邱清松已遭被告殺害身亡及遭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承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確係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罪,其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卻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述各證人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

七、就原審量刑是否過輕或過重部分: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二)臺灣社會至今仍是一個維持死刑刑罰的國度,但代表臺灣民意的立法院早於98年3 月31日即通過總統批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俗稱之兩公約,但因我國的國際地位處境特殊,既非聯合國會員又難以加入,立法院預期聯合國不可能接受我國的批准書,不能完成國際法上的存放程序,而無從完成締約,因而於同日同時另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總統並於同年即98年4 月22日公布,行政院定同年12月10日(也是世界人權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生效至今即將滿10週年。

(三)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特別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施行第4 條另明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此外,同施行法第8 條更賦與兩公約施行法高於一般法律效力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雖一般以為兩公約對我國不具國際法條約之拘束力,惟透過兩公約施行法的規定,其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且以「二元理論」看待兩公約施行法就是意欲兩公約在我國發生內國法效力之轉型行為,或單獨將兩公約施行法視為一般內國法之制定,均不容否認兩公約具有「高於一般法律,低於憲法」的法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在2012年的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初次國家報告之國際審查,就「政府機關回應公政公約問題清單」,即以英中對照文字,引用司法院大法官第329 號解釋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8 條規定,向國際社會宣示:「在我國公政公約的位階係屬低於憲法但高於一般法律之國內法律」。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第1 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 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3 項)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第4項)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第5 項)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第6 項)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固然依本條第2 項前段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然而本條第6 項強調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換言之,第

2 項規定只是在無奈的前提下,先有限度的容許尚有死刑法律的國家參與締約,但要求未來應朝廢除刑的方向前進,始符本條保障生命權之意旨。

(五)此外,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的英文原文為「The MostSerious Crimes」,直譯應為「最嚴重之犯罪」。惟我國官方文件翻譯為「情節重大之犯罪」,顯不符合該公約文義。。而此處依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一九八四年決議的「死刑保障條款」(Death Penalty Safeguards)第1 條就規定,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

s )之定義範圍不能超出「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端嚴重後果之犯罪」標準,得到聯合國大會的認同。從而,只能限於殺害生命的犯罪始得解釋為本條項的「最嚴重罪行」,若說殺人罪不是最嚴重最殘忍的罪行,那世上也沒有再殘忍的事了。但就立法形成自由的限制,不能說凡殺害生命之犯罪就只能處以死刑一種刑罰,而無其他刑法種類之選擇,因為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有其背後輕重不同的犯罪成因、脈絡及情節,每個個案都是獨一無二的,正如每個生命都是獨一無二的,所以絕不能妄想以一種單一的只有滅絕手斷的死刑來評價所有的殺人行為,相信這也是我國立法者很早即廢除所有關於絕對死刑的法制之故。

(六)再者,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正如適用我國憲法,不能不參照大法官解釋,否則難以自言簡意賅的條文文字,理解並延申所欲保障人權的基本價值,是一樣的道理。而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6 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s) 認為,雖然按照公政公約第

6 條第2 項至第6 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因此,締約國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該國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最嚴重罪行」。人權事務委員會進一步認為,「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這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非常例外之刑罰)。

(七)又為因應我國際地位的困境,我國自行邀請的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我國國家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實質上應得取代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從而且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所指「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基於我國的特殊情況,應涵蓋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我國國家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更重要的,這本來就是立法院基於民意對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的義務要求,因為兩公約施行法第6 條明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如果此人權報告的審查制度不致產生拘束力,此種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也就毫無實益可言,進而是鬆動兩公約施行法優先於一般法律的位階與效力。就此最高法院因而認為事實審在量處死刑如未適用:1.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及2.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05年之2005/59 第七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以及3.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旨,即逕將被告判處死刑,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公政公約第7 條另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關於死刑就是酷刑,存在主義大師卡謬( Albert Camus) 曾感嘆謂:「死刑這種謀殺,在預謀詳盡的程度上,難道不是超越了任何最精心計算的犯罪嗎?如果要做到一報還一報,那麼死刑懲罰的罪犯應該也事先向被害人預告過,要在甚麼時候用恐怖的方法殺他,而且從那時起還要先監禁他幾個月再殺。可是一般人的生活裏是碰不到這種妖魔的。我們在幾個月甚或幾年的時間當中強加給囚犯的、毀滅性且可恥的恐懼,對囚犯來說是種比死亡更可怕的刑罰(卡謬,思索斷頭台,1957年,石武耕譯、吳坤墉校閱,無境文化出版,2012年3 月,47頁)。

(九)再就死刑作為懲罰的目的來看,與其說是懲罰,不如說是「報復」來得恰當。南非憲法法院1995年死刑違憲判決理由直接指出:「被害死者親友希望申張正義的怒氣,加深了社會大眾對此類犯罪的厭惡感。這種厭惡感,很輕易的變成要求報復的聲音。但是死刑並不是社會大眾對罪行表達震怒情緒的唯一方式。我們早就脫離了古早以前,直接從字面解釋聖經上所謂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年代。罪行與罪責在某種程度上必須相當,但不是說兩者一定要完全一樣。如果有人惡意傷害他人,弄瞎別人的眼睛,國家並不會將犯罪行為人的眼睛也弄瞎;如果有人犯了強姦罪,國家也不會把犯罪行為人去勢,把他送進令人屈辱的監獄。如果有人犯下殺人罪,國家也不需要冷血的殺害他,以表達國家對這種行為在道德上的震怒。對該名罪犯判處非常長時期的刑罰,是另一種表達憤怒情緒與懲罰罪犯的方式」等語,其中南非大法官奧比.薩克思(AlbieSachs )在該案判決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也特別就死刑是否得作為「刑罰」的效果,強調:「在暴力發生很久之後,才處決一個已被綁手綁腳的人,就完全不符合使用武力的比例原則,也不能算是正當防衛。從某種角度來看,除非行刑手法殘酷,否則「致死的刑罰」本身就充滿矛盾。前半段的「致死」,讓後半段的「刑罰」沒有可執行的餘地;死囚只會被消滅,而不會被懲罰。把一個活生生的人關在監獄裡面幾年,是一種懲罰;可是一具屍體是沒有辦法再被懲罰的,最多只能加以肢解。因此,死刑並不是憲法對個人的刑罰,而是要將低於人性的罪犯,從憲法的視界中刪除」等語。

(十)或許如何看待死刑的存在,正如許玉秀大法官發人省思指出的:「人必須活著,才看得到人的價值。生命的存在,是一切價值的開始,沒有生命,如何思考而需要思想自由?如何言論而需要言論自由?如何行動而需要行動自由?如何工作而需要職業自由?作為人性尊嚴的起點,為所有基本權所附麗,生命權怎麼不會至高無上?正是因為相信每一個生命權都至高無上,才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誕生,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正是為了保障每一個生命的至高無上而存在。生命權不需要為它的至高無上感到抱歉!...我們既然認為犯罪行為,是犯罪人和社會的溝通方式,刑罰是社會和犯罪人溝通的方式,那麼要讓對方活著,才能溝通,消滅對方,叫做拒絕溝通」(許玉秀,死刑違憲論述補遺,收錄於放棄死刑走向文明,台北律師公會出版,2015年9 月)。

(十一)我國對於殺人罪已無絕對死刑的處罰,而採取相對死刑之立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曾謂:

「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本院以為,所謂「教化可能性」當指刑罰可能性,亦即著重在「刑罰」對於行為人的矯正及教化功能,刑罰的兩大目的就是「應報」與「預防」。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應報雖然可能滿足了社會對於犯罪人報復的心理,但對於我們所追求建立和平社會生活的目標來看,極可能是負面的影響,反而加深社會暴戾之氣,無助彌補被害人的損害,乃至社會的裂痕。因此刑罰的目的最重要的還是在於預防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這就是所謂的一般預防;另外就是預防行為人未來再犯,這是所謂的特別預防,也就是刑罰對於犯罪人能達到的矯正功能,以教化犯罪人日後能再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不會再重蹈覆轍。死刑是把犯罪人消滅,拒絕他再有回到社會的可能性,本質上已經失去刑罰的目的以及與社會溝通的意義,所以只要我們承認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亦即對於犯罪人的教化,死刑是否能作為一種刑罰,能否在一個重視人性尊嚴的憲法前站得住腳,令人高度懷疑。換言之,從刑罰教化可能性的意義出發,本質上就是反對死刑的存在,也唯有對於不可能教化的人才有施以死刑的可能,而承認沒有教化可能性的人,其實又是牴觸人性尊嚴的憲法價值。

(十二)經查原審已詳盡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積欠被害人71萬5 千元之債務,且已支付高額利息,本次因已無力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全部債務,而被害人屢向其催討債務,且要求需清償全部欠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催討,被告始萌生殺意,持布繩強力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生命不可回復之結果,另為免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遭發現,復遺棄屍體於山區荒野間,任令遺體日曬雨淋、腐化之手段,其殺人棄屍後對被害人家屬及友人佯稱有與被害人見面後即離去,不知被害人去向等語,2 日後自首接受裁判,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意願,惟因無經濟能力又無家屬支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碗盤出租業、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兒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8 月及

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6年。檢察官以被告殺人後還陪同被害人家屬陳華英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見被告泯滅人性、目無法紀,其後是為求減刑始至警察局坦承犯行,並非出於悔悟之意,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復未取得原諒,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甫鑄下大錯,第一念頭想先掩飾犯行,進而棄屍,俱屬犯罪後之通常反應,而被告於案發2 日後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可見良心未泯,即使其動機出於為求減輕刑罰,亦立基於自承錯誤的勇氣之上,是被告並非十惡不赦毫無悔悟之心之人。至於賠償部分,被告本件殺人動機即是無力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言的賭債,終至壓垮被告,包括其家人所能承受的能力範圍,自不能以主、客觀情勢下無力賠償的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上訴認符合自首,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殺人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重罪,遺棄屍體罪則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前提下,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得判處至20年以下,原審依據自首減刑規定,減至有期徒刑14年8 月,遺棄屍體罪部分為1 年6 月,形式上並無違法,實質上難謂有裁量失當之處,且原審亦詳細說明被告所為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即令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曾向被告恫稱要叫「小弟」向其收取欠款等情,被告卻以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方式待之,所為顯然過度且兇殘,即使是如被告所辯積欠被害人賭債,亦為被告自願下所為,並無任何強迫情事,豈能因此等出於自己錯誤決定之事,竟對被害人痛下殺手,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永難彌平之傷痛,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毅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毅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紅色布繩壹條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紅色布繩壹條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進毅因積欠邱清松新臺幣(下同)71萬5,000 元之債務及高額利息而無力償還,且因邱清松多次追討債務,致吳進毅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晚間邱清松與吳進毅一同用餐後,邱清松再度要求吳進毅應於翌日清償全部欠款,

107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8 分許,吳進毅先以電話約同邱清松至宜蘭縣○○市○○路○ ○○○號空地前見面談判,待邱清松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抵達後,吳進毅向邱清松表示今日無法還清欠款,邱清松仍要求吳進毅應於今日還款,並稱:

要叫小弟前往吳進毅家中催討等語,吳進毅即萌生殺意,先向邱清松佯稱:欲帶其前往胞兄吳淙漢處取款償還債務云云,委由邱清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兄長住處,並以需將所駕駛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上鎖為由,伺機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拿取棉質手套1 雙及紅色布繩1 條後置於口袋內。嗣吳進毅自邱清松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上車後,坐在駕駛座之正後方,基於殺人之犯意,將紅色布繩纏繞於雙手後,請邱清松駕車開往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待邱清松向前行駛約100 公尺後,吳進毅復誘使邱清松於宜蘭市○○路○ 巷偏僻處路邊暫時停車,待邱清松將自小客車停妥於路邊後,吳進毅隨即自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以上開紅色布繩強力勒住前方駕駛座上邱清松之頸項,且以左腳抵住駕駛座之椅背,以此方式往後強勒邱清松之頸項約10分鐘,使邱清松因繩索絞頸窒息、呼吸衰竭死亡,吳進毅並直至確認邱清松已斷氣後始罷手。

二、吳進毅為避免屍體遭人發覺,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雙手戴上棉質手套,自車內將邱清松之屍體拖至後座,再駕駛前開邱清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邱清松之屍體開往宜蘭縣○○鄉○○路段,至長嶺路產業道路入山口處將繞於邱清松頸部之紅色布繩解開丟棄於入山口處,再駛至長嶺路段苗圃附近某處,將邱清松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推落至該處山坡(即宜蘭縣○○鄉○○路苗圃下方約400 公尺處)後棄置屍體,吳進毅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嗣吳進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程途中,於下山路途中先丟棄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再於○○鄉○○路、新福六路路口將邱清松持用之手機丟棄於○○鄉○○○路旁排水溝內,再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191 甲線國道5 號側車道共乘停車場內停放,且將自用小客車鑰匙拔起後丟棄於○○鄉○○路○○巷路燈編號30號電線桿旁,再徒步○○○鄉○○路○段○○號加油站將棉質手套丟棄於加油站旁以滅證,並打電話叫計程車載其至宜蘭市○○路○ ○○○號原停放自己駕駛之自小貨車處,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經邱清松之同居人陳華英聯絡邱清松無著,詢問友人黃子庭(原姓名黃聰海)及吳進毅,吳進毅謊稱邱清松向其收款後即行離去,陳華英心急之餘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經陳華英一再請求警方協尋,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5 時許,陳華英再度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請警方協尋邱清松,並請最後與邱清松見面之吳進毅一同至警局說明見面情形並製作筆錄,吳進毅稱107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還款予邱清松後即離去云云,警方無從得知邱清松之行蹤,即請陳華英、吳進毅返家等候。嗣至107 年2 月1 日凌晨5 時許,吳進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殺害邱清松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主動向員警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尋獲邱清松屍體及查扣得其棄置之前揭物品,並扣得其殺人所用之紅色布繩1 條及搬運、遺棄屍體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進毅自首暨邱清松之子邱泳齊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吳進毅、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殺人及遺棄屍體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毅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 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第9 至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9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869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清松同居人陳華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告訴人邱泳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邱阿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107 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67至68頁、第33至35頁、第55頁、第30至32頁、第80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頁正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帶同警方查扣棄置物品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 年2 月1 日7 :30;受執行人吳進毅;扣押物:紅色布繩1 條〈宜蘭縣○○鄉○○路○○道路入山口旁〉、死者手機1 支〈宜蘭縣○○鄉○○○路旁排水溝〉、死者車鑰匙1 支〈宜蘭縣○○鄉路○○號191 線30號電線桿〉、行兇手套1 雙〈宜蘭縣○○鄉○○路○ 段○○號旁〉)、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吳進毅逃逸及棄屍路線)、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逃逸路線及死者車輛由東港路右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棄屍現場、丟棄扣案物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GO OGLE 地圖翻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詢電話號碼0000 000000 〈吳進毅〉;終止日期時間0000-00-00-00 :00:0 0 )、遠傳資料查詢(查詢電話0000000000〈邱清松〉;查詢時間0000-00-00-00 :00:00至0000-00-00-00 :59:5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 年4 月17日警蘭偵字第1070007936號函暨所附犯嫌吳進毅涉嫌殺人棄屍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扣案物品、指認、相驗照片97幀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第2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61至74頁、107 年度偵字第86

9 號偵查卷第23至147 頁、本院卷一第77至115 頁),並有扣案之紅色布繩1 條及棉質手套1 雙扣案為證,另扣案之「紅色布繩」1 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論:紅色布繩中段處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主要型別與死者邱清松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犯嫌吳進毅DNA ;紅色布繩兩端處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

A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吳進毅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邱清松DNA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6日警蘭偵字第107000693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刑生字第1070014504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又被害人邱清松因遭被告以繩索絞頸,死亡機轉為窒息、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有生前遭受繩索絞頸之特徵,其前頸有皮下出血、雙側頸靜脈周圍出血,索狀印痕周邊有局部抵抗性指甲抓痕性出血,側面胸鎖乳突肌、右顳肌及前頸區肌肉間大片出血,左側下頷及頭部有多處挫傷痕,雙眼結膜鬱血嚴重,雙膝蓋區分別有擦挫傷及前下腹皮膚皮下脂肪組織間出血等支持為被告與被害人互動造成多處有挫傷痕之結果,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728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 年2 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70003953號函檢附解剖照片99幀等存卷可查(見107 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第64頁、第71至79頁、第83至133 頁、第13

8 至144 頁)。堪認被害人邱清松遭被告以扣案之紅色布繩1 條絞頸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約同被害人前往其兄吳淙漢住處取款償還債務,返回其駕駛之貨車上鎖門時,看到布繩跟手套的時候才想到要殺害邱清松,故順手將拿紅色布繩1 條及棉質手套1 雙置於口袋內,並非在與被害人邱清松在車上商討債務時即萌生殺意云云,惟被告係於與被害人邱清松商談債務後,因被害人邱清松要求被告需於當日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找小弟去家裡收款,被告要求再延幾天還款,惟遭被害人邱清松拒絕,被告想到既然這樣就把他殺掉,故而訛騙被害人邱清松稱要帶他去哥哥吳淙漢那裡拿錢償還債務,並以去將所駕駛貨車車門鎖上為由,伺機自自己貨車上拿棉質手套1 雙及紅色布繩1 條放在口袋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3日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且依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供述稱:因被害人邱清松要求償欠款,伊無力還款,但被害人邱清松表示一定要還,並說要叫小弟到住處找伊,伊感到害怕;伊係告知被害人邱清松要前去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取款清償債務,請被害人邱清松載同其前往,而去鎖上自己所駕駛貨車車門云云,則被告既已因被害人邱清松表示「欲叫小弟前往住處收款」等言詞到害怕,焉有可能仍帶同被害人邱清松前往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取款?是被告於欲返回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鎖上貨車車門前,應即已萌生殺意,而訛騙被害人邱清松欲帶同被害人邱清松前往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取款,僅係欲伺機至貨車上拿取紅色布繩1 條等可殺害被害人邱清松之物品,是被告所稱:是到貨車鎖門時見到紅色布繩始起意要殺害被害人邱清松乙節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殺人後,隨即駕車屍體移置,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且按「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車上勒斃被害人,立即載至山區放置,乃人情之常,並無遺棄或破壞被害人屍體意圖,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云云,惟按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遺棄係指不依當地的風俗習慣埋葬或火化屍體,而積極地將屍體移置他地,加以遺棄,或消極地離去,使屍體棄置於原地,最高法院28上字第318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殺人後除有殮葬義務者外,將屍體遺棄他處之移動屍體行為,應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宜蘭市○○路○巷路邊坐於被害人邱清松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座以紅色布繩

1 條自後方向前勒住坐於駕駛座之被害人邱清松頸部,往後強力勒住被害人邱清松頸部,致被害人邱清松窒息死亡後,為恐遭人發覺,即先戴上扣案棉質手套,將被害人邱清松屍體移置後座,再至駕駛座駕駛被害人邱清松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邱清松之屍體載運至宜○○○鄉○○路段苗圃附近山區,且將被害人邱清松屍體拖出車外,推落至山坡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被告顯有自宜蘭市○○路市區移置被害人邱清松屍體遺棄山區之行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論以遺棄屍體罪。被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自首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參)。

2、本件被告為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人前,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前,其時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尚未曝光,有被告107 年2 月1 日5 時10分警詢筆錄可參,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聖尹證述「(檢察官問:陳華英帶吳進毅及另一友人報案,並由你承辦,你們討論完案情後,如何處理?)我們對吳進毅製作第一份訪談筆錄,這時候我們還沒有將吳進毅列為被告或案件嫌疑人。‧‧‧‧‧(檢察官問:吳進毅107 年2 月1 日凌晨5 點進入宜蘭分局承認打死人之前,宜蘭分局有無何人已經懷疑或指出本件案子邱清松已經遭遇不測,而行為人就是吳進毅?)吳進毅進來分局前,分局內的人並沒有這樣的討論。‧‧‧‧‧(檢察官問:107 年2 月1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案由記載自首,原因為何?)我個人認為吳進毅進入分局並稱我打死人,而且有簡述犯案過程及死者現在在何處,我跟被告說我們先簡要製作筆錄,再趕快到死者所在現場處理,所以我才將案由記載自首。(檢察官問:請確認你將案由記載為自首,是為了要簡要製作筆錄,或是認為吳進毅符合自首?)我認為都沒有人知道吳進毅犯案,是吳進毅主動來找我們,符合自首。‧‧‧‧‧(問:吳進毅稱他打死人之前,你們並不知道邱清松已經死亡?)是,我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雖證人即被害人邱清松之同居人陳華英陳稱:伊報案時認為邱清松已經出事,即懷疑吳進毅云云,另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莊武能亦證稱:伊當時依證人陳華英所述詢問被告,對被告所述還款情節懷疑,直覺認為被害人應該有可能是被被告殺害云云,惟證人陳華英結證稱:「(問:107 年1月31日你有跟分局長或副局長稱,你懷疑吳進毅,當時你是否知道邱清松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當時我找不到邱清松,我很急,我不知道邱清松到底發生什麼事。(問:你跟分局長或副局長稱,懷疑吳進毅時,是否知道邱清松已經死亡?)我不知道。(問:你跟分局長或副分局長稱懷疑吳進毅,你是懷疑吳進毅何事?)我算不出吳進毅會害死邱清松,我覺得吳進毅還給邱清松那麼多錢,吳進毅可能會另外找人綁架邱清松,我當時沒有想到吳進毅會那麼狠,將邱清松給殺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頁),依證人陳華英之證述可知,於被告107 年2 月1 日上午5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承其殺害被害人邱清松前,證人陳華英並不知悉被害人邱清松已遭被告殺害。另證人莊武能亦證述:「(問:你當時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據為何?)第一是被告提到還錢的經過,被告所提還錢經過及金錢來源並不合理,‧‧‧‧‧違背我的經驗法則,第二個是被告提到被害人有跟他說到錢如果這個月沒有還他,他就會去喝農藥自殺,‧‧‧‧‧違背我的經驗法則,第三是被告當時有陪著被害人同居人到派出所報案,這個過程會讓派出所人員覺得被告及被害人同居人說話的真實性‧‧‧‧‧最主要是被害人失蹤了,電話也打不通,而且被害人是去向被告收錢,我認為最後這點已經構成最高的嫌疑‧‧‧‧‧我認為正常人不可能平白無故的消失,電話也關機,表示這個人一定有危險。(問:依你所述,你當時覺得被告是被害人被殺害的犯罪嫌疑人,是因為被害人失蹤,電話又打不通,但有人失蹤或電話打不通,是否可能是遭他人綁架、遭擄、拘束、限制自由之情形?)是。(問:你當時是否將被告列為殺人的嫌疑犯?)不是,我當時也不是馬上將被告列為殺人的嫌疑犯,只是可能可疑,所以我要做查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正背面),是依證人莊武能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莊武能在107 年1 月31日詢問被告後,應僅係個人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對被害人為某種犯罪行為,尚無確切合理之根據。再依卷附資料,警方在107 年2 月1日上午5 時許,被告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承殺害被害人犯行前,警方僅於107 年1 月30日22時19分對被害人之同居人陳華英製作「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理調查筆錄」,並於107 年1 月31日18時32分對被告製作案由為失蹤人口案之調查筆錄(見107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21至25頁、第5 至8 頁),尚未為任何犯罪偵查作為,且被害人邱清松固自107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失去聯絡不知去向,惟人失去聯絡之原因眾多,可能自行離家、遭人妨害自由、綁架等等原因,本件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在被告自行前往警局供述其殺死被害人之前,被害人邱清松遭殺害及遺棄屍體犯行之犯罪事實已被發現,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或合理懷疑被告或有人涉犯殺人、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

3、又被告雖曾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向警方佯稱被害人向其取款後即離去云云(見107 年度相字第53號偵查卷第5 至

8 頁),此情係為擺脫嫌疑,然畏罪潛逃所飾卸言行,乃人性畏責懼刑之常,非得謂一有此等言行即無事後悔悟可能。本案於被告在107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告知警員其殺害被害人邱清松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應尚不知被害人邱清松已遭殺害身亡及遭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承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確係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罪,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積欠被害人邱清松71萬5000元債務,因被害人邱清松要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被告無力清償,於案發當日上午以電話約被害人邱清松外出商談還款事宜,因被害人邱清松拒絕讓被告延期還款,出言稱:要叫小弟前去其住處催討,被告即萌生殺意,至自己貨車上拿取紅色布繩1 條對被害人邱清松絞頸強勒,並造成被害人邱清松絞頸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僅因被害人邱清松要求還清欠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收款,即為本案故意殺人犯行,剝奪被害人邱清松之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結果,且被告係在停於路旁之車內對被害人邱清松以繩索絞頸方式殺害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犯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是被告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遭被害人邱清松催討欠款,且已支付高額利息始罹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積欠被害人71萬5000元之債務,且已支付高額利息,本次因已無力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全部債務,而被害人屢向其催討債務,且要求需清償全部欠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催討,被告即萌殺意,竟持布繩強力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生命不可回復之結果,另為免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遭發現,復遺棄屍體於山區荒野間,任令遺體曝曬雨淋、腐化之手段,其殺人棄屍後並對被害人家屬及友人佯稱有與被害人見面後即離去,不知被害人去向等語,2 日後始自首接受裁判,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惟因無經濟能力且家屬未出面代為賠償,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且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碗盤出租業、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兒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殺人罪戕害人權至深,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案之紅色布繩1 條,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 雙,亦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