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泳程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龐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泳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被告劉泳程與廖佳玲原為夫妻(2 人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日辦理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劉泳程明知廖佳玲前於97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即2人婚姻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園醫院所生產之兒子(下稱三子),於產後已有約定讓三子從母姓,而由廖佳玲在出生證明約定姓氏欄,填入約定此子女從「母」姓,並得被告之同意,在「約定人:父」欄位用印後,再於97年3月31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7年後因兩人感情生變離婚,並多所爭吵及多起官司,竟為使三子回復父姓,意圖不惜使廖佳玲受刑事處分,於105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廖佳玲擅自決定從「母」姓一事,逕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等語,請求究辦廖佳玲偽造文書罪責,使檢察官的偵查權無端發動而影響偵查資源。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詳情,並以106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廖佳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廖佳玲、證人林孜蓉、證人蔡敏如、證人劉世昌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劉泳程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廖佳玲涉犯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告訴人廖佳玲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告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答辯(略以):被告並無誣告故意,原審爭議點主要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第四個小孩(即三子)有改姓母姓這件事,因為被告是事後才知道,所以才提出前案之告訴,最後是因為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卻反告被告誣告,此亦經原審詳盡調查後,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就當時現場情形之陳述無法吻合,被告究有無否認亦無法確認,而判決被告無罪。且從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系爭出生證明書上所蓋印之圓形印文,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而是告訴人藉保管之便而逕自蓋用於系爭出生證明書,並持之向中山戶政事務所為偽造文書之行使,前案之告訴雖不起訴處分,惟僅係檢察官認被告所述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謂被告之申告即係虛構事實而具備誣告之故意。告訴人於原審就雙方何時開始討論三子之從姓、被告何時同意三子從母姓、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圓形印章之本案關鍵事項,或拒絕回答,或前後陳述不一、情節矛盾,則就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明知且同意」三子從母姓,自屬可疑。被告基此對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蓋印系爭圓形印文之行為提出告訴,乃受刑事訴訟法合法保障之告訴權行使,實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廖佳玲於97年1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西園醫院產下一男嬰,嗣告訴人在出生證明書約定姓氏欄,填入約定此子女從「母」姓,並持被告之印章在「約定人:父」欄位蓋用「劉泳程」之印文後,再於97年3 月31日持以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並將該男嬰命名為「廖○晨」(未滿18歲,年籍詳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面)。
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105 年核退字第69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告訴人蓋用被告印文於上述出生證明書約定三子從母姓前,已同意三子從母姓,並由告訴人前往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三子之出生登記,卻仍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虛偽告訴?
三、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55年台上888 號判例同此意旨,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縱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三子出生前就有想法要讓他姓廖,有跟被告討論,但被告有點不高興,在三子出生之後,對於三子要姓廖才有具體的想法,我一直說服被告,跟被告討論、溝通,因為我怕被告覺得沒有面子,我有得到被告的同意,但被告說要我自己處理好跟被告父親間的關係,我才在97年3 月31日早上被告出門上班前,跟被告說我今天去辦,被告說好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
135 頁背面至136 頁、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
0 頁正面)。核與證人於警詢時陳述(略以):因為父親過世留一個牌位給我,我媽媽也過世留在這個牌位內,我希望能夠孝順父母,且自己也已經為被告生了2 男1 女,所以才希望三子從母姓,在三子出生前我就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從頭到尾都是知情且同意等語(參見105 年發查字第8 頁),就同意時間點固有不符,惟就被告已有同意之情尚屬一致。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廖佳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何時同意三子從母姓一事,一再翻異前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於原審作證時,經一再思考回想,仍稱自己於三子出生前就有與被告討論,只是被告一開始並不贊同,直至三子出生後,證人方有具體希望三子從母姓之想法,並一再說服被告,與被告溝通,另參以上述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中山戶政事務所所蓋印之承辦日期章為97年3 月31日(距00年0 月0 日出生日2個多月),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參見原審卷二第158 至159 頁)。足認證人於三子出生前後即有與被告陸續多次討論孩子從母姓一事,惟因被告就此或因父親因素或因家庭觀念,對於孩子從母姓一事與證人想法有所齟齬,而於應辦理出生登記之30日法定期間內仍遲遲無法同意,直至97年3 月31日前,兩人終能達成共識,被告不論是心悅臣服的同意,或是礙於家庭和諧而勉強同意三子從母姓(此由證人所言,被告要求必須由證人自己處理好證人與被告父親之間的關係可知),均不能翻臉指為自始未經同意。證人因而於107 年3 月31日於被告出門前,告知被告今天會去辦理三子之出生登記,再次得到被告同意(至少未再有反對之舉)後,方持被告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出生證明書上及勾選約定從母姓後,至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被告並在三子出生後須為其投保時,將原投保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更改為由被告任職之德勝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此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98年間任職於德勝公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是殊難想像被告會以錯誤之戶籍資料投保,否則亦將遭健康保險局駁回申請,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取用被告印章蓋用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從母姓,並持之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已得被告同意,被告置辯其自始並未同意三子從母姓之辯詞,難認可採。
五、另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就讀的幼兒園所長簡英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的老三劉○宏快上小班時,有天情緒起伏比較大,我有跟告訴人連絡了解小孩怎麼了,我有跟執行長陳姵之討論,當天是否可以跟告訴人、被告對談,後來那天七點多,告訴人、被告有來,我們就開始了解,陳姵之有跟被告單獨對話,我有跟告訴人單獨對話,他們吵架原因被告說是因為他不知道三子有改姓,所以有很大的爭執,可能會離婚,告訴人有說三子原本應姓劉,然後跟母姓姓廖,這一點可能跟被告沒有溝通好還是怎樣我不清楚,以致此事變成爭吵主因,後面發展被告好像只有接受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第76頁正面)。證人即幼兒園執行長陳姵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三子上幼兒園前,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對三子姓氏有爭議,我認為並沒有證人簡英如所說在劉○宏快上小班時,請家長到幼兒園來談的事,如果有糾紛,也是三子入學後半年之後的事,我最後跟被告單獨談的是離婚,但時間我不知道,我不確定是不是本案這次,最後被告外遇,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有多不好,沒有提到改姓的事,但有說性事不美滿,我問被告有無外遇,被告說有,我就說你就應負責任,不只是他的問題,你自己也有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81頁正面)。足證證人簡英如及陳姵之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爭執、糾紛一事證述一致,惟就爭執內容、時間之證述卻有所出入,是就上述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三子出生後屢有爭執,此時被告重提與告訴人間就三子是否改姓而有爭執,就是因為當初勉強同意,所以才會舊事重提多所爭執,亦非不可想像,從而仍難推翻被告無論如何已同意告訴人登記將三子改姓之事實,自不能據此反證被告從未同意三子從母姓一事。
六、此外,證人即被告父親劉世昌於警詢時陳述(略以):告訴人、被告於98年春節期間,回臺南祭祖時,告訴人有坦承自己未經被告同意,冒用被告簽章,將三子登記為母姓,我有要求告訴人改回父姓,告訴人有答應等語(105 年度核退字第697 號卷第10頁反面)。惟酌以證人劉世昌於103 年9 月間親自至蔡敏如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蔡敏如地政士代為辦理將其名下所有持分80/200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中之持分55/200,贈與並登記於三子之名下,並親自交付辦理所需文件,包括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士蔡敏如、助理員林孜蓉結證屬實(105 年度核退字第697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若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所述其家庭屬傳統家庭(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且證人劉世昌於警詢時所述屬實,則證人劉世昌早於98年春節期間,即知悉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逕將三子登記為母姓之事,該事必為家族大事,理應衍生諸多齟齬、爭吵,證人劉世昌卻在告訴人未履行其承諾將三子改為父姓前(理應待告訴人將三子姓氏改為父姓後方贈與或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約定),逕將上述土地贈與於非本家姓氏之孫子,而有違傳統觀念及舊有思想,且證人劉世昌亦因上述土地贈與登記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審簡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足認證人劉世昌與告訴人間顯已有所交惡,身為被告父親之證人劉世昌,前述證詞除不免有偏頗、袒護被告之疑慮,實則合理的推論是,證人自己的認知是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基於人子,又深知父親觀念傳統,所以將改名之責推卸給告訴人承擔,所以方有上述要告訴人自己處理好與父親劉世昌的關係,而告訴人當時身為人媳,更為人妻,自無可能反而將被告一軍,向被告之父說明其實被告有同意等語,只能不與公公爭執,表面虛與委蛇說會改回父姓,以拖待變。
七、綜上所述,從告訴人辦理三子出生登記之時間點觀之,告訴人基於尊重被告希望取得被告同意,多次與被告溝通、交涉後,被告進而同意甚或勉強同意三子從母姓,告訴人因而持被告印章蓋用印文於出生證明書上,並勾選約定從母姓,並於97年3 月31日辦理出生登記,才致辦理出生登記時間已超出法定時間,業如前述。被告卻因後續兩人情感生變、交惡,導致離婚後,相互提起諸多訴訟,竟於7 年後進而翻稱其自始未同意三子從母姓,告訴人卻未經其同意至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三子出生申請登記,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已得其之同意而無上述事實卻仍故意捏造申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另認被告尚提出告訴人偽刻印章告訴,亦屬同一誣告犯行之一部分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於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參見原審卷二第38至50頁),與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的章都由告訴人保管,我有自己刻一個50元的印章,我本身沒有保管印章,提告前我不知道這顆印章是我的,平常章都是放在我們的臥室,但我不清楚放在房間哪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們家幾乎所有文件包含銀行、印章等,都是我在處理,我在徵求被告同意時沒有拿出印章,印章是放樓上房間,當天是我把印章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及警詢時陳述(略以):
印章是被告主動交給我的,這是他銀行常用的章,我不可能盜刻等語(參見105 年度發查字第2973號卷第8 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早上被告出門前,經詢問被告同意後,取用由被告交付自己保管的被告開戶所用之印章蓋用於出生證明書,並持被告該印章至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三子之出生登記,並無被告所主張偽刻印章之情事,惟查被告該印章平時由告訴人保管並放置臥室,被告平時亦無頻繁使用印章之需求,亦難想像被告能距開戶日期長達6年以上之久,亦能記得所有帳戶相對應之印鑑章,是本案被告銀行帳戶雖均以上述印章開立,然該印章既主要由告訴人保管,且事實上被告使用該2 帳戶亦未必需用印章,對於印章之樣式、字體記憶模糊,甚至忘記曾有該印章,均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略以):我去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來,出生證明書我沒有看過,父親欄是蓋一顆我完全沒有印象的章,我當下認為我沒有看過這個章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尚屬可信,不能排除被告僅因疏失誤認蓋印於出生證明書上之印文為其甚少使用之印文,即誤認告訴人盜刻印章之可能,惟此仍不能排除被告上述已明知其同意告訴人將三子改姓,而誣告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就不能認定被告提告偽造印章部分有誣告之犯意,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誣告行為的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查明告訴人否已得被告同意,驟信被告之辯詞,認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致,悖於常理,參以證人簡英如之證詞,認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同意三子從母姓一事有所隱瞞,故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且縱使卷內健保投保資料可證被告之辯詞有瑕疵,亦無從反推出生登記時,被告確曾同意三子從母姓之事實,卻忽略本院上述所為證人證言可信,反被告辯解無理由的各種合理推論。是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已同意三子從母姓,卻因後續與告訴人間感情生變,且2 人間糾紛、官司不斷而心生不滿,亦不無想藉此刑案結果,使三子回復父姓的犯罪動機,於三子出生已7 年後,反稱當初並無同意三子從母姓,並以此提出告訴,不惜捏造事實申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檢察官發動無端偵查作為,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威信,且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