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強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孫銘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國強部分撤銷。
楊國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文彬(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97年2月起至99年9月27日止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係受大有巴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國強前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未聘僱被告擔任顧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大有巴士公司利益及明知不實事項填具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由被告將私人消費內容為「禮品」、「油資」、「保養工資」、「手錶」、「書籍」、「行動電話」等之發票及收據,交付林文彬或不知情之會計主任羅國楨,由林文彬批核業務暫借款申請單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非屬大有巴士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轉帳傳票「管理-交際費」、「管理-差旅費」、「管理-修繕費」等會計科目項下,於傳票摘要欄內虛偽記載「顧問費-欣欣」,並記入大有巴士公司帳冊內,以此方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支付45萬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被告楊國強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文彬、證人羅國楨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大有巴士公司轉帳傳票、業務暫借款申請單暨發票、收據等影本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憑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提供林文彬扣案收據,按月收取5萬元合計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其受有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林文彬與實際負責人林富慧委託辦理洽購法拍土地作為停車場、開發新營運路線及洽購全新大客車等事宜,約定每月以實支收據請領5萬元作為報酬,被告均有盡力辦理上開事項並有支付相關費用,至於林文彬如何向公司申報款項,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背信部分
(一)背信罪之要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除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即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外,尚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該等主觀不法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二)被告受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林文彬之委託,處理前開事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彬證稱:約在98年8、9月或
9、10月間,我和大有巴士公司後面的金主林富慧找被告談該公司當前三個重要事情,即找停車場的地、新營運路線開發及洽購雲從龍公司之大客車,被告勢必在工作上面有一些花費或甚至公關墊支,基於以前公司就有過前例,對公司有重大貢獻即聘為顧問,就約定以發票或單據實報實銷,給被告公關費或甚至於相關交際費之性質5萬元,當時被告是欣欣公司代表人,給被告相關交際、墊支的錢,當然用欣欣公司名義記載,關於會計記載顧問費欣欣公司、如何報帳、會計科目如何分類,並未告知被告,這是公司內部會計室作業的時候就直接這樣作業(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幫忙申請新路線開發、公司停車場土地及購買雲從龍公司之車輛,依往例給予被告9個月顧問費,顧問費是林富慧提起,且經其同意以實報實銷支付被告每個月5萬元顧問費用(見偵續卷一第95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實際上是幫大有巴士公司處理土地問題、營運路線及購車等問題,處理後這中間有支出的項目,我提出單據在五萬內額度內核銷等語(見100偵1551卷一第217頁、第219頁)相符。因認被告辯稱接受林文彬委託處理大有巴士公司關於停車場土地、新營運路線開發及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大客車等事宜,經林文彬、林富慧同意以每月實報實銷方式在5萬元額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應非子虛。
(三)被告確實有進行委託事務之處理
1.大客車之購買證人即雲從龍公司負責人楊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99年8月10日、99年9月9日大有巴士公司向雲從龍公司採購大客車二筆合約,被告有請我幫忙,因為該公司當時欠債很多,被告希望我們能多了解一點,協助汰舊換新,否則會受到公路總局處分,在被告要求下才去報價賣車給大有巴士公司;被告亦有請我們幫忙大有巴士公司購買法拍土地以及路線規劃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證人林文彬亦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大有巴士公司債務很大,一般賣車公司不願賣給我們,後來被告介紹他的好朋友楊冠宇給我,當時雲從龍公司正好從大陸進口車子,就同意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大有巴士公司確於99年8月10日、99年9月9日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大客車,亦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低底盤大客車合約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新店線採購合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100偵1551卷一第10至13頁、第24至27頁),堪認被告確有依其受任之旨,完成此部分事務。
2.新店至桃園中正機場營運路線之開發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新店至機場之路線開發規劃是請被告找相關的人來參與完成了規劃書,後來開發成功,現在是大有巴士公司最好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另證人楊冠宇亦證稱:當時被告有請我幫忙針對路線規劃提供建議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復有規劃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一第116至124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3.停車場土地之洽購證人林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找林文彬來找我,主要是希望我能夠介入他們大有巴士公司的經營,因為他們的土地被賣掉了,希望我能夠把它買下來,後來他們的土地被人家買去了,我找人去幫忙買,但沒有買到,本來是希望我們去做停車場,後來人家不願意讓售,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被告找楊冠宇來幫忙找這個地,他有傳給我們知道對方加價的條件,就是還要再找一塊地給他交換;被告找林文彬到我家很多次,我到大有巴士公司也去了很次,在外面也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頁),核與證人楊冠宇於本院審理所證述:被告請我們幫忙跟剛得標的地主協商看能不能買回來,地主要用這塊土地做倉儲,希望能在三鶯一帶能找到同樣規模的地,他才願意賣出,但後來都沒有找到符合拍定人需求同規模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土地被法拍,為經營大客車業務需要有停車場,先請被告幫忙,後來被告找了林自強,因為他財力比較雄厚,請他從拍定人買回土地再租給大有巴士公司,後來又找了楊冠宇繼績談這件事,被告說拍定人可能不太願意賣,除非能夠找到一塊土地或是倉庫給他用,後來聽說找了二、三塊土地但對方覺得不適用,他就不賣了等情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
4.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執行林文彬所委託幫忙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大客車、開發新營運路線及尋找停車場之土地之事務。
(四)被告進行委託事務之確有支出費用證人楊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期間被告有送其一些禮品給幫忙的友人及公司員工,例如電子錶、電腦書寫板、板畫、茶葉等,亦有請我們請吃飯,被告堅持要買單,因為被告說可以向大有巴士公司報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另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口琴或手機摔到,我跟被告說沒問題,反下這個事情在你相關墊支費裡面,你就報來,被告有時候會用電話跟我說又請了他們幾個人吃飯,還有一些什麼事情,我記得去看土地被告的車拋錨,我跟被告說這台爛車趕快拿去修一修,這些事情都是為公司處理事務才產生之修車費或油費,我和被告、林自強、楊冠宇等人也有一同餐敘,約2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證人林自強亦證稱:找我協商的期間有送一些小禮物,但多如臀部震盪器、沖牙機、雲南普洱茶等小東西,被告亦有請我吃飯,有幾次被告搶著要付錢,但都是小錢,聚餐過程曾手機摔壞,被告馬上給了我一個簡單手機等錢(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此外,證人即台德企業修車工人葉文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子係被告開來修理,維修完需開發票,我有問被告說發票要怎麼開,要不要打統編、抬頭要怎麼寫,他說最近都在跑大有巴士公司的業務,那一陣子就都開大有巴士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見偵續卷一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7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1頁),足認被告進行林文彬所委託關於告訴人之事務期間確有支出相當費用無訛。
(五)被告未損害大有巴士公司利益被告受時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林文彬所託,辦理前開事項,關於營運路線規劃與大客車購買事宜,均已達計畫,土地取得部分,雖未能順利達成,亦未肇致其他損害,詳如前述。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並未擔任大有巴士公司顧問,亦未從事顧問公司,係與林文彬基於共同犯意,藉此取得計45萬元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原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林文彬之委託,擔任該公司顧問,協助處理前開事務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證明確(見偵續一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冠宇、林自強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觀之大有巴士公司就被告所提單據之用途說明,係以「公關費(欣欣)」記載於業務暫借申請單(見100偵1551卷一第149頁、第157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並於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為「管理-交際費」(見100偵1551卷一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有各該業務暫借申請單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處理大有巴士公司相關事務之實。而林文彬與被告約定之「顧問」一職,係基於特定事務之委託,且有期限約定,除應提出支出單據始得在約定額度內請款外,未有個人支出勞務報酬之金額約定,是與一般僱傭關係並非相同。被告基於其受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之認知,處理有助於公司營運之事務,不論林文彬所為是否合於大有巴士公司內部之聘用顧問流程,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侵害大有巴士公司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遑論證人即曾經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吳東瀛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大有巴士負責人期間(71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29日),確曾支付顧問費,而該等費用之支付功能,係因對公司有特殊幫忙等語在卷(見100偵1551卷三第83頁),足認該公司內部並非無此前例。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受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並支領約定額度內之款項,推認其與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之間,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所提單據金額,與各該消費場所之制式菜單單價明顯出入一節,除經被告敘明該等款項之記載緣由外,亦非本案起訴範疇;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犯行部分,已經認定被告係受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委託,處理與該公司營運有關之事務,其具費用支出之實,並依約定提交單據辦理請款,難認有何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大有巴士公司之情形,故不另詳述,併此敘明。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依與林文彬之約定,於每月5萬元額度內,提供單據請領款項,此外,並未參與或經告知後續會計登帳事宜,此據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大有巴士公司會計羅國楨供稱:單據是由董事長林文彬提示同意的,交易有發生,董事長林文彬也批示,我只是根據實際發生的金額列會計科目,關於業務暫借款申請單是依林文彬指示申請;會計科目上沒有顧問費,用摘要方式來表示是合理的,依林文彬告知是請被告做顧問的發票,所以公司要支付他這筆費用,出納也付了,所以在會計科目上記載是給欣欣公司顧問費等情相符(見100偵1551卷一第219頁,100偵1551卷二第125頁)。是以被告對於該等單據款項之會計科目登載方式並不知情。遑論林文彬將相關單據交予大有巴士公司人員紀錄、領款時,亦稱「是請楊國強做顧問的發票」(見100偵1551卷二第125頁),準此,更難認被告對於相關會計登載,有何超出受任事務約定之不實登載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受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林文彬委託,基於擔任顧問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主觀認知,進行受託事務之處理,並提供單據由林文彬交公司處理,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不實登記之犯罪。
陸、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依被告原審表示認罪,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與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