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慧甄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弘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程慧甄、劉俊弘部分均撤銷。
程慧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劉俊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中與程慧甄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劉俊弘為朋友關係。陳世中因潘冠宇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潘冠宇相約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凱街口之7-11統一超商前進行面交(陳世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陳世中以欲交易手機為由,向劉俊弘商借其父劉偉政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搭載程慧甄及不知情毒品交易之劉俊弘前往赴約,潘冠宇則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到場。嗣因潘冠宇自稱不便在超商前交易毒品,雙方復更改地點至新北市○○區○○路與東豐街口會面,並由陳世中、程慧甄下車與潘冠宇進行交易。潘冠宇要求陳世中先交付毒品(陳世中係以食鹽混充甲基安非他命),陳世中則要求潘冠宇先出示現金(潘冠宇係攜帶偽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潘冠宇遂心生不滿,持所攜帶之道具槍(槍管具阻鐵)朝陳世中擊發空包彈
3 發,陳世中、程慧甄見狀向旁躲避,潘冠宇則立刻騎駛A機車離開現場。劉俊弘見潘冠宇開槍後騎車逃逸,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世中(於副駕駛座)及程慧甄(於後座)沿太平路→右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5 段→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5 段→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右轉環漢路5 段,以70、80公里之時速追逐潘冠宇,欲攔停責問。同日上午8 時4 分許,潘冠宇騎駛A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時,為擺脫本案小客車之追逐而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劃設黃實線搭配黃虛線,禁止往樹林方向之車輛超車)逆向駛入往板橋方向之對向車道,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客觀上均應可預見以汽車碰撞高速騎駛之機車,將使騎車騎士人車倒地而受傷,並有可能導致機車騎士頭部重擊路面以致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且本應注意行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擔心潘冠宇逆向逃離,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遂共同基於傷害潘冠宇之犯意聯絡,陳世中、程慧甄向劉俊弘稱「撞他、撞他」等語,劉俊弘聞言便尾隨潘冠宇跨越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該路段第226016號燈桿旁,以本案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A機車之後車輪右側,潘冠宇因而人車倒地,本案小客車則因擦撞致左前輪爆胎而失控沿路緣緣石滑行,潘冠宇旋遭該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適有張春成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環漢路5 段往板橋方向慢車道行駛亦經過該處,遭劉俊弘所駕之逆向行駛本案小客車不慎迎面撞擊而人車彈飛。潘冠宇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仍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張春成則受有左側第四趾遠端和第五趾近端骨折合併第五趾遠端部分趾骨缺失、左側遠端及近端腓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左髖臼骨折、左上肢軟組織嚴重受損等傷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潘冠宇之母潘淑華、張春成之配偶簡秀琴、張春成之女張舒涵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中、程慧甄、劉俊弘(下稱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依據
一、有關被告陳世中與被害人潘冠宇相約於106 年7 月16日上午
7 時30分許見面,被告陳世中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程慧甄、劉俊弘前往赴約,嗣潘冠宇因與陳世中發生口角爭執,即持道具槍擊發空包彈3 發後騎車離去,劉俊弘見狀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世中、程慧甄沿前揭路線追逐潘冠宇;潘冠宇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往樹林方向時,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3 人因擔心潘冠宇逃離,被告陳世中、程慧甄遂向劉俊弘稱「撞他、撞他」,劉俊弘聞言亦駛入對向車道,以本案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A機車之後車輪右側,潘冠宇因而人車倒地,旋遭爆胎失控滑行之本案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又被害人張春成適騎駛B機車經過該處,亦遭劉俊弘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不慎迎面撞擊而人車彈飛,潘冠宇、張春成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潘冠宇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即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張春成則延至同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之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在案(原審卷二第148 、152 至156 頁;本院卷第60頁),並據在場人洪秋評、陳健利、李謀政陳述明確(第21491 號偵查卷一第67至70、213 、214 、217 、218 頁),復有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證物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42310號、106 年9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1268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106007236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878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被害人潘冠宇相驗照片暨衣物照片、死亡現場躺臥狀況照片、被害人張春成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第21491號偵查卷一第99、101、115至124頁;第94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一〉第87至111、145至154、157、159頁;第1059號相驗卷一〈下稱相驗卷二〉第6、7、34、35、148至156頁;第1059號相驗卷二〈下稱相驗卷三〉第2至7頁;原審卷一第149至231、297至340頁),並有被害人潘冠宇所持之道具槍1支、偽鈔18張及彈殼3個扣案可佐。又案發後經警勘查新北市○○區○○路與東豐街之路面,發現彈殼3個,車禍肇事現場查獲手槍之滑套、握把、板機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潘冠宇之DNA-STR型別相符;查獲之假鈔所採獲之指紋,亦與潘冠宇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9月2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94514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鑑驗書、鑑定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7、166、167、313、331至334、337至34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世中雖辯稱其當日係欲出售程慧甄所使用之HTC 廠牌手機(型號:M8,下稱HTC 手機)予被害人潘冠宇,始與潘冠宇相約見面,並非毒品交易云云。但被告程慧甄證稱:當天陳世中係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潘冠宇碰面,雙方已在通訊軟體「微信」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陳世中實際拿的是鹽巴等語(第21491 號偵查卷一第233 頁);我與陳世中交往約2 個月,感情很好,不常吵架,沒有提過分手,當日有看到陳世中用「微信」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且快到太平路與國凱街口之7-11統一超商前,有看見陳世中拿出以夾鍊袋包裝之鹽巴;當時我僅使用扣案之HTC 手機,沒有要出售該手機給潘冠宇,陳世中也未提過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60至68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衡以被告程慧甄與陳世中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世中案發當日亦帶同程慧甄到場,可見感情非差,被告程慧甄並無虛偽證述設詞誣陷被告陳世中之動機,其所為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況被告程慧甄為警扣押之HTC 手機於開機後,經開啟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時,仍見有以帳號「Chenshi Ani 」登入之情形,且該手機內亦有簡訊內容未為刪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21491 號偵查卷二第17、38、40頁) ;參以被告陳世中自承其臉書帳號即為「Chenshi Ani 」,案發前係以程慧甄所持用之上揭手機而登入「臉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倘其當日與潘冠宇交易標的係該HTC 手機,理應事先登出「臉書」並刪除使用記錄,以防個人資料外洩,豈有仍登入臉書並存留被告程慧甄之簡訊內容供他人查看之理?被告陳世中辯稱當日係因交易手機而與潘冠宇見面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害人潘冠宇之父林進爵供稱:潘冠宇因為毒品關係,被追過好幾次,伊斷絕其金錢來源後,他就自己販賣毒品獲得金錢等語(第21491 號偵查卷第487 頁),可見潘冠宇生前確有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實,更見被告程慧甄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被告陳世中否認當日係與潘冠宇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3 人之辯護意旨雖均曾以被害人潘冠宇於遭本案小客車碰撞前,其左手有上抬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3 人始會選擇以本案小客車碰撞A機車之方式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均自承:駕車碰撞機車之目的,是為了攔下潘冠宇理論(原審卷一第86、98頁;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程慧甄固曾稱:我說「撞他,撞他」前,見潘冠宇左手有掏槍的動作,有看到槍,他的左手是放在左邊腰際上(原審卷二第67頁);被告劉俊弘供稱:我有看見潘冠宇左手欲自腰際拿槍的動作,但沒有看很清楚(原審卷二第53頁);被告陳世中則稱:小客車自加油站駛出後,我有看到潘冠宇斷斷續續用一隻手騎車,另一隻手則比在後面為掏搶之動作云云(原審卷二第152 至154 頁)。然經原審勘驗同在現場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錄影起始時,該計程車係順向行駛在畫面右方之快車道上、前方有一白色轎車,2 車車速相當、車距不變;⑵撥放時間00:00:04秒許,潘冠宇騎乘A機車自該計程車右方慢車道超車至該計程車及白色轎車中央,本案小客車亦自慢車道超車,尾隨在A機車右後方追逐;⑶撥放時間00:00:05秒許,潘冠宇超車後騎至快車道中間、轉頭向右後方查看,其雙手緊握A機車手把,本案小客車則持續在A機車右後方追逐,並超越計程車;⑷撥放時間00:00:05至00:00:06秒許,見A機車駛向對向車道,本案小客車則持續追逐在其右後方,與A機車距離越來越近,未達1 台機車之寬度,過程中潘冠宇雙手仍在前方,但左手臂有稍微向後抬起,頭部向右觀看、身體左傾,呈現欲閃躲本案小客車之姿勢;⑸撥放時間00:00:06秒許,潘冠宇已駛入對向快車道中央,機車向左斜行與分向黃實線約呈115 度角,本案小客車持續在其右後方追逐,左前輪已觸及分向黃實線,並與A機車之後輪右側平行,復見本案小客車左側車身跨過中線,同時車頭左偏,撞擊A機車左後方;⑹撥放時間00:00:07秒許,A機車受撞擊後向左側傾倒,潘冠宇身體背部亦受撞擊,並倒地擦撞路緣緣石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28至30、81至85頁)。可見被害人潘冠宇於超越該計程車至遭本案小客車碰撞期間,其雙手均在A機車前方,未見有何伸手至背後或腰間掏槍之動作;且被告劉俊弘亦稱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程慧甄復自承當時坐在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原審卷二第64頁),則以本案小客車於碰撞前至多係左前輪有與A機車之後輪平行,未有超越A機車之情事,位於小客車右後座之程慧甄,在左前方有駕駛劉俊弘,並受到潘冠宇之背部阻擋,能否確切目睹潘冠宇左手舉動?再者,潘冠宇係於本案小客車緊追下,欲斜行至對向車道,而被告劉俊弘亦稱當時的時速約有70至80公里(原審卷二第52頁),則以潘冠宇於高速行駛中仍須操控機車油門及行向下,是否仍有餘裕騰出左手為掏槍之舉?亦非無疑。被告3 人所述潘冠宇於遭碰撞前有掏搶欲持以射擊之行為乙節,尚難逕認屬實。況潘冠宇縱於新北市○○區○○路與東豐街口曾經對被告陳世中持槍射擊,惟該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嗣潘冠宇於本案小客車超越上開計程車後,既無證據證明有掏槍欲射擊之舉措,顯見當時未有現時急迫性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3 人駕車碰撞被害人潘冠宇之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縱使被告3 人當時因與被害人潘冠宇高速競駛追逐,見潘冠
宇左手臂有稍微向後抬起之舉(見前揭勘驗筆錄),主觀上或有誤認潘冠宇欲掏槍還擊之可能性。然查: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被害人潘冠宇與被告陳世中係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潘冠宇持槍朝陳世中擊發空包彈數次後,自行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3 人如欲規避潘冠宇繼續施加侵害,報警或自行離去即可,其等捨此不為,反而由被告劉俊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企圖將潘冠宇攔停質問,心有未甘之尋釁意圖,昭然若揭。縱使潘冠宇見被告
3 人所駕車輛即將追上而有疑似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亦屬被告3 人可合理預見潘冠宇極有可能出現之反制行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3 人對潘冠宇此一反制行為應有優先予以迴避之義務,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行為之情形下,逕自實施「防衛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3 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即可立即迴避潘冠宇之反制行為,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高速衝撞潘冠宇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知悉被害人潘冠宇正高速騎駛機車,若遭碰撞即有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卻仍加速撞擊,自有殺人之故意。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內心想法,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其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故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㈡被告3 人與被害人潘冠宇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亦無嫌怨
,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第21491 號偵查卷一第35、39、
47、231 、247 、259 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陳世中係案發當日始與潘冠宇見面而發生爭執,另被告程慧甄、劉俊弘僅係陪同陳世中到場,雙方之前既無深仇大恨,且被告
3 人駕車追逐之目的在將潘冠宇攔下質問(本院卷第63頁),尚難逕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置潘冠宇於死地之殺人故意。
㈢被告程慧甄、劉俊弘均證稱:開車尾隨追逐潘冠宇之時間約
有10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52、64頁),而被告3 人沿前揭路線追逐潘冠宇,其路徑及追逐經過,亦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Google地圖附卷可考,其間不乏數段長度數百公尺以上之市區○○路段,衡以本案小客車之排氣量達2,597CC,A機車則僅為111CC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第21491 號偵查卷一第155 、183 頁),本案小客車之馬力及加速性能顯然優於潘冠宇所騎機車。倘被告3 人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儘可直接加速追撞,尚無持續追逐A機車達10分鐘,於見被害人潘冠宇駛入對向車道後始為碰撞之理。參以前開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A機車於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即與A機車後輪右側平行,距離極近,本案小客車左偏與A機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9頁),並未見有檢察官所指加速之情節。故被告3 人所辯欲攔停責問被害人潘冠宇,為避免其逆向行駛而逃,始以碰撞A機車之方式以為攔停等詞,尚非無據。
㈣又經原審勘驗洪秋評所駕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顯示本案小客車碰撞A機車後,即一路逆向滑行與順向車道由洪秋評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洪秋評下車查看時,被告3 人均下車說明,期間被告劉俊弘曾稱:有人倒在地上等語,被告程慧甄即稱:快點打電話等語,被告陳世中另稱:隔壁的人打了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被告3 人於事故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仍停留現場而未逕自離去,亦據員警莊迪涵、陳昱豪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5、42頁)。被告3 人倘有殺害被害人潘冠宇之意欲,當下已犯重罪,為避免遭警查緝,理應快速自現場離去;縱使本案小客車因爆胎而無法行駛,亦可選擇步行、跑步甚或攔停計程車等方式逃逸。惟被告3 人均下車查看關心潘冠宇送醫救治與否而未逕行離去,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並未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
㈤又本案小客車於碰撞A機車後,其左前車輪即因爆胎失控而
沿路緣滑行,復與洪秋評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頭嚴重毀損,另A機車僅於車頭及右側車身有刮擦痕,車體結構仍為完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及A機車之勘察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 至220 頁)。自A機車之車損狀況觀之,可徵被告3 人當時僅欲將潘冠宇碰撞下車,惟因本案小客車爆胎失控沿路緣滑行致輾壓被害人潘冠宇之身體,究難憑此認定被告3 人必有殺人之故意。
㈥綜上,本案依卷存各項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潘冠宇之故意。公訴意旨於此,顯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3 人知悉加速駛入對向車道有使對向來車無法閃避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惟仍加速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張春成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被告3 人就張春成部分亦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則尚不能僅據此即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致人死亡之結果係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被告3 人與被害人張春成素不相識,事發前均未注意張春成
已騎駛機車迎面而來,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第21491 號偵查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一第87、98、99頁)。而本案小客車於碰撞A機車時,尚無加速之情,已如前述,係甫駛入對向車道即碰撞A機車,並於同一秒亦與張春成所騎駛之B機車發生撞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9、30頁)。是被告3 人事發前既係追逐潘冠宇所騎駛之A機車,關注重心僅為潘冠宇之行向動態,因而疏未發覺張春成已自左前方之慢車道迎面駛來,非屬難以想像之事;而本案小客車碰撞潘冠宇、張春成2 人為𣊬間發生之事件,時間極為緊接,以此肇事經過,尚難遽認被告3 人為上開逆向行駛之行為時,即有希望其他用路人死亡或傷害結果發生之意欲。被害人張春成無端遭本案小客車撞擊致生死亡之結果,誠屬憾事,究難認被告3 人所為即構成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六、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機車因求輕便快捷,除法律規定騎士應配戴之安全帽外,並
無何防護人身安全之設備,故以汽車碰撞行駛中之機車,極易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嚴重者將可能致騎士因頭部撞及堅硬路面造成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經驗,客觀上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惟其等為攔停被害人潘冠宇質問,竟疏未預見上情,仍以本案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A機車之後車輪右側,致潘冠宇人車倒地,並旋遭爆胎失控之本案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見潘冠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3 人上開駕車碰撞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被告3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潘冠宇,潘冠宇終因被告3 人之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3 人客觀上均有預見潘冠宇因而致死之可能性,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就結果全部負責。縱然實際駕車碰撞潘冠宇機車之人係駕駛人即被告劉俊弘,但既未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被告陳世中、程慧甄仍應對劉俊弘行為所生潘冠宇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程慧甄雖辯稱其當時人在本案小客車後座,無法掌控車
輛的行進狀況,雖有脫口附和陳世中而對劉俊弘說「撞他」,但劉俊弘為較年長之人,伊並無命令劉俊弘如何行事之地位,對被害人潘冠宇遭劉俊弘駕車撞死乙事,應無預見可能性,僅成立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罪云云。然被告程慧甄自承其於案發前與被告陳世中均對駕車之被告劉俊弘稱「撞他」,顯見其等對於夥同被告劉俊弘以車輛撞擊被告潘冠宇之機車使之倒地受傷乙節產生犯意聯絡,此與共犯彼此間之年齡差距無涉。而車輛於行進間故意撞擊前方機車,極易使機車失去平衡倒地滑行,機車騎士或乘員極有可能因此受有重傷或因此死亡,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之事,被告程慧甄徒以上情否認其對潘冠宇傷重死亡結果之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尚無可採。
七、復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超車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道路,道路中間劃有黃實線搭配黃虛線之標線,其中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係劃設黃實線,對向往板橋方向之車道則劃設黃虛線,此經原審勘驗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及洪秋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9、81至88、90至92頁);依前揭規定,該路段往樹林方向之車輛,自不得超車。而本案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驗卷二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3人駕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樹林方向之不得超車路段駕駛時,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跨越禁止超車線而駛入來車道以致與被害人張春成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禍,自應就張春成遭撞倒地之事故負過失罪責甚明。又張春成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趾遠端和第五趾近端骨折合併第五趾遠端部分趾骨缺失、左側遠端及近端腓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左髖臼骨折、左上肢軟組織嚴重受損等傷勢,延至106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告3 人之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春成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傷害致被害人潘冠宇於死、過失致被害人張春成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3 人具有殺人故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已敘及被害人潘冠宇因被告3 人上開碰撞傷害行為而死亡,被害人張春成亦因被告3 人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而死亡,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3 人共同實行傷害之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 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犯罪,即屬共同正犯;而就共同正犯中之被告劉俊弘所引起潘冠宇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陳世中、程慧甄於客觀上既能預見,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三、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理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而故意犯某罪,因同一行為而並犯另一過失犯罪名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累犯之加重事由㈠被告陳世中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及⑷至⑺所示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確定,與⑻至⑽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之減輕事由㈠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俊弘於案發之初即供稱:撞到後,我們就下車查看,
看到對方(潘冠宇)倒地,且地上有大量血漬,我們請旁邊的民眾叫救護車,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第21491 號偵查卷第35頁),核與被告程慧甄供稱:我們下車查看,我看到潘冠宇躺在地上不斷流血,我就跟車號0000-00 車輛駕駛人(洪秋評)說抱歉,路人看到以後有打110 及119 ,我們就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情(同上卷第47頁)若符。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經原審調取本案發生後之相關報案紀錄,當日上午8 時5 分至12分許,陸續有7 名路人通報事故現場發生A2車禍(即有人員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10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97954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3 至478 頁);參以到場處理員警莊迪涵證稱:當日接獲勤務中心派遣而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接獲派遣時尚不知肇事車輛及肇事者身分(原審卷二第34頁);員警陳昱豪則證稱:「(肇事者當時人在何處?)草地上」、「(你是如何得知草地上的人是肇事者?)我問現場三人是否是在車內的人及抄寫資料」、「(在肇事現場附近你只看到草地上三人疑似肇事者?)是」、「(在你上前詢問草地上三人之前,有無現場其他路人或民眾告訴你肇事者是何人?)沒有」、「我只有簡單問車誰開的,他說他們三個在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45頁)。可見被告劉俊弘駕車肇事後,確有委請路過民眾協助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坦承其在肇事車輛內,復於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捺印(第21491號偵查卷一第103 、105 頁),顯已自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初次接受警詢時,亦坦承自己刻意將車輛往左切,去撞潘冠宇所騎機車(同上卷第35頁)。則被告劉俊弘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不否認自己為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逃避刑事責任,縱使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且與司法實務向來對於交通事故案件之自首認定標準亦屬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劉俊弘於案發後之同日15時7 分至16時13分之間接受
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第21941 號偵查卷一第33頁),被告程慧甄於稍早之同日14時48分至16時21分之間製作警詢筆錄(同上卷第43頁),被告陳世中則於更早之同日14時44分至15時41分之間製作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7頁)。被告劉俊弘於該次警詢中供稱:陳世中、程慧甄跟我說「撞他」,我就將車輛往左邊切,就把他撞到了(同上卷第35頁);被告程慧甄則於警詢過程中主動供出:雙方追逐時,我在車上聽到陳世中叫劉俊弘「撞他撞他」,當時我也有跟著說「撞他」等語(同上卷第47、49頁);而被告陳世中辯稱:肇事車輛由劉俊弘駕駛,沒有人提議或指揮去追逐潘冠宇,也沒人說要把潘冠宇撞死,是他先滑倒,我們再由後方追撞;我當時坐在後座,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同上卷第38、3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3 人接受警詢時間雖有部分重疊,但被告陳世中並未供出其3 人所涉犯行,被告程慧甄則較被告劉俊弘先開始接受警詢,應認被告程慧甄於其個人犯罪未遭發覺前,即已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況被告程慧甄僅係肇事車輛之乘客,而非駕駛人,其於警方依辦案經驗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前,即於初次警詢中自承有對被告劉俊弘說「撞他」,且於被告劉俊弘駕車肇事後,亦如前述有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同在肇事車輛內之事實,縱使其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事後所供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甚或曾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
㈣從而,被告劉俊弘、程慧甄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俊弘部分,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被告陳世中雖於案發後同有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
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同在肇事車輛內之事實。但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時供稱:肇事車輛由劉俊弘駕駛,沒有人提議或指揮去追逐潘冠宇,也沒人說要把潘冠宇撞死,是他先滑倒,我們再由後方追撞;我當時坐在後座,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同上卷第38、39頁)。警方乃係根據被告劉俊弘、程慧甄前揭不利於被告陳世中之供述,始對被告陳世中同有涉案產生合理懷疑,並移送檢察官進行後續偵查(見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同上卷第4 、5 頁),且被告陳世中直到原審辯論終結前,始改口坦承有對被告劉俊弘說「撞他」等語,堪認被告陳世中並無犯罪未遭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程慧甄僅因男友陳世中與被害人潘冠宇之毒品交易糾紛,竟於雙方高速追逐競駛中,輕率出言要求被告劉俊弘追撞潘冠宇之機車,無視潘冠宇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後,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程慧甄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肆、被告劉俊弘、程慧甄部分之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被害人潘冠宇所騎機車及被告劉俊弘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型號、動力、加速時間、加速距離,驟認本案小客車勢必可追上機車,係將未經調查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復未考慮案發現場路況、車況及被告劉俊弘自承其以70至80公里之高速不斷追逐機車,所為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證據有違。況機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均未按壓煞車減速,煞車燈亦未亮起,在機車未減速狀況下,一路追逐在後之本案小客車若未加速,如何有可能追上並撞擊機車?此部分判決理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被告3 人雖辯稱僅係要將潘冠宇攔下理論,但潘冠宇甫因毒品交易對被告陳世中開槍擊發3 次,假若被告3 人確將潘冠宇攔下理論,豈不自陷遭潘冠宇再次開槍擊發之風險?又被告3 人若僅欲攔下潘冠宇,大可於撞擊後踩煞車或採取其他任何避免潘冠宇或對向車道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但本案小客車於撞擊A機車及B機車後均未踩煞車(煞車燈未亮),被告3 人之殺人犯意甚明;至被告3 人於肇事後未隨即離去,原因多端,且當時本案小客車已嚴重毀損並爆胎,被告3 人亦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若當下被告3 人欲行離去,恐遭在場之其他駕駛人攔阻。原審未察,竟以未即離去之行為認定被告3 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實有誤認。然本案小客車相較於A機車之排氣量、馬力均較大,已如前述,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3 人追逐被害人潘冠宇之目的僅在攔停責問,而非蓄意追撞致死,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行為人犯後立即呈現之反應,本與其行為動機息息相關;被告3 人於肇事後,立即委請路過民眾協助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原判決綜合各項主、客觀情狀,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3 人於行為時不具有殺人之故意,亦未違背事理。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二、惟被告劉俊弘、程慧甄均如前述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程慧甄得依自首減刑,且誤認被告劉俊弘係事後才坦承為駕駛人,不符自首要件云云,均有未當。被告劉俊弘、程慧甄上訴指摘此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弘、程慧甄因被告陳世中與被害人潘冠宇間之交易糾紛,另潘冠宇有持搶射擊之行為,即基於傷害之故意,碰撞潘冠宇所騎機車,因而致潘冠宇死亡,並因逆向行駛造成騎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張春成無辜斷命,遺留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鉅;並審酌被害人潘冠宇有先持道具槍朝被告陳世中射擊之行為,亦有可非議之處;另參酌被告劉俊弘駕駛車輛碰撞被害人潘冠宇,被告程慧甄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0歲,因思慮欠周,始附和被告陳世中出言「撞他」之個別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並衡以被告程慧甄、劉俊弘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其等雖曾當庭向被害人潘冠宇、張春成家屬表示歉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復衡以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陳世中部分之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世中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敘明:審酌被害人潘冠宇有先持道具槍朝被告陳世中射擊之行為,亦有可非議之處;另參酌被告陳世中當日邀集被告程慧甄及不知情之被告劉俊弘陪同到場進行毒品交易衍致肇禍之惹事開端,並於副駕駛座以「撞他、撞他」等言詞要求被告劉俊弘碰撞被害人潘冠宇之參與犯罪程度,並衡以被告陳世中起先否認有要求被告劉俊弘碰撞被害人潘冠宇之行為,直至原審調查證據完畢,事實已臻明確,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有對被告劉俊弘說「撞他、撞他」等語,然仍否認係為交易毒品而與被害人潘冠宇見面等犯後態度;雖當庭向被害人潘冠宇、張春成家屬表示歉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等語,而為綜合考量,所為量刑雖為本案共同被告中最重者,諒係審酌其犯後態度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明顯為差,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陳世中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陳世中部分有所違誤(前述肆、一),亦如前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6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