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慧甄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中、程慧甄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中、程慧甄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7 年7 月4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世中、程慧甄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陳世中、程慧甄前遭原審以傷害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2 月等重刑,嗣經本院就被告陳世中部分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程慧甄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檢察官、被告陳世中均已提起上訴),仍處以相對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其等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7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