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王榮得
林亦薇林清玉陳丁富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被 告 鄞埼錩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杜禾康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蕭世光律師被 告 蔡李美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鄞埼錩、杜禾康、蔡李美華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被告杜禾康、蔡李美華被訴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均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福臨門社區民國102年2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
論拆除部分,乃係○○○區○○路外牆,並非內部之防火區劃牆。
㈡自訴人等並無意識到所簽署之文件,是防火區劃牆拆除同意書,僅認為是開會同意書。
㈢福臨門社區管委會未曾將製作會議紀錄之權限授與被告鄞埼錩,故被告鄞埼錩屬無權製作人無疑。
㈣被告杜禾康、蔡李美華均明知102年2月17日是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非共有人會議,且未就拆除防火區劃牆進行任何討論,竟由擔任主委之被告蔡李美華同意後,由擔任監委之被告杜禾康,在被告鄞埼錩製作之不實共有人會議紀錄上用印,並由被告鄞埼錩持該不實之共有人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申請,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該不實共有人會議紀錄編入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的卷宗內,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杜禾康、蔡李美亦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是案外人黃駿林欲將其所有,原作商場使用之地下室
改為停車位使用,福臨門社區遂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就「68 /1F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案」,為「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決議;黃駿林遂委由建築師即被告鄞埼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續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5月24日函文要求黃駿林補正,其後即檢附「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內容為「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
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之會議記錄,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補正,其後即施作停車位而拆除福臨門社區地下一樓防火牆;以上各情,分據證人黃駿林、證人即當時社區保全組長鄞啟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13至4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本案停車場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案卷附卷可稽(外放),並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過程之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訴人以102年2月17日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就本
案停車場討論拆除部分,係○○○區○○路外牆,並非內部之防火區劃牆,當時未就拆除防火區劃牆進行任何討論,就停車場設置,僅為「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決議(如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162頁);但其後檢附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正之會議紀錄,卻變更為「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且決議內容變更為「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
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如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151頁),與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屬不實變更為由,據以指訴其後補正之共有人會議紀錄,為不實偽造之文書。㈢然依前揭卷附福臨門社區就本案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
決議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力山保全公司康克偉課長):福臨門B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109席,實到73席,已超過法定開會開會程序,請主席宣佈開會…(蔡李美華):謝謝你們參與這個會議,我們開始提議了啦。第一項,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的事宜…我們第一項開始議題…(康處長):第一項就是68樓,68號1樓地下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請各位提出討論。
(蔡李美華):變更。請各位提出討論。你們不就來說,說原因,停車場,地下停車場變更的那個…(鄞啟源):
要叫我們說什麼。安全,黃先生,黃先生,黃先生。(黃駿林):你說就好了。(鄞啟源):我們地下室本來是本來就是停車場,經過這個以前的建商跟我們變更成這個商場,後來就是法拍,法拍這位黃先生買去,他現在想說這個停車位不太夠,外面又那邊拆掉,他也想說做一個好處,共同來請我們回去做停車場,這是三方面都好的事情,因為黃先生他也同意這樣做,我們管理費多收一點,對社區有很好的助益,以後我們要改善樓上的速度會比較快,其他如果還有什麼意見請大家提出,好嗎?謝謝。(蔡李美華):住戶大家有什麼意見嗎?如果沒有什麼意見就通過唷………(臨時動議)(福臨門社區住戶張坤山):因為你如果開放,那我也是希望開放,那開放的部份那安全的部份,安全的部份就必需要考量進來,因為我看你那個就是按照他每一坪都,他原本也是按照每一坪再加收一個55塊再加收一個5塊錢,總共60塊嘛,對不對,那到時候如果說要變更,我有下去看過,他如果撐到那邊一個那個一個那個電表,那我不曉得說那個部份是屬於結構牆的部份還是說不是的?反正就是請地區公會那邊就是來評估,按照規定來做…因為那個圖也沒拿給我們看嘛?對不對?有看過喔?他說它是什麼?(鄞啟源):也沒說它是什麼啊等語。是依前揭決議過程觀之,固如自訴人所指,當時並未明確提及拆除防火區劃牆等情事,然也因為本案地下1樓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將會改變福臨門社區地下1樓原有現狀,也可能會影響到結構安全,所以才需要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據以討論是否同意通過本案停車場設置乙事,而以該案最終是以「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決議觀之,當可認在安全無虞之範圍內,福臨門社區是同意為本案地下1樓停車位之施作設置,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58頁)。
㈣被告鄞埼錩係受黃駿林委任,辦理上開地下1樓變更為停
車場之事務,已如前述。因本案施作涉及拆除福臨門社區地下1樓之防火區劃牆,被告鄞埼錩就此依其專業,出具建築師安全鑑定書,表明申請變更為停車空間,經結構專業技師檢討其樓地板承載荷重,足敷使用,安全無虞等語;而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也就本案出具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表明:本工程變更後最低活載重之要求並未增加…地下一層部分RC牆拆除…檢核原設計結構平面圖,該RC牆並非結構剪力牆或承重牆,拆除後並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本次變更並未增加靜載重,故所引致之地震力大小並不會增加,也未改變樑、柱等結構體之現況,故無須檢核全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建築物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等語(以上見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176至180頁)。是以受理本案停車場施作之建築師,以及受託計算變更結構的技師,均已出具意見,表明本案停車場的施作,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虞,則本案據此施作而變更為停車場之申請,當與前揭福臨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無違。此從福臨門社區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也就此表明同意拆除防火區劃牆,此業據證人鄞啟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意拆除名單是在本案大會之後簽名的,是保全人員拿給住戶簽名或是住戶自己到管委會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21頁),並有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可按(見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142至147頁),而福臨門管理委員會,就地下室施作為停車場,公告將於102年8月5日施工,於同年10月14日施工完畢,有福臨門管委會公告、公告照片、室內裝修施工證明書可按等情(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86、263頁,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150頁),均可以確知。
㈤是本案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因為施作涉及拆除非專有部分
之地下1樓防火區劃牆,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有地下1樓共有人同意拆除防火區劃牆之紀錄,而命補正。故即令如自訴人所指,是受理之建築師即被告鄞埼錩製作前揭「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再交由福臨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用印等情。但因為本案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其後也有過半數的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前揭同意書,表明同意拆除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之意,俱如前述。
則福臨門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為本案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包括「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在內,並無不合之處。另原決議有關「依法申請」部分,增加「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等內容,有關「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部分,增加「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等內容,因此等增加之內容,也與先前「在安全無虞之範圍內,同意為本案地下1樓停車位施作設置」的決議意旨無違,且也確有過半數的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前揭同意書,表明同意拆除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之意。則福臨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此等補正之共有人會議文書內容,認為在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範圍內,因而用印表明內容真正之意,按上說明,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別。故受託處理此等事務之人,亦無自訴人所指違背受託事務之情事。則其後補正該共有人會議紀錄,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變更事項,亦難認有自訴人所指以該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編為卷宗資料之情事。是自訴人未慮及前揭地下1樓申請變更設置為停車場整個決議過程,與其後福臨門社區實際進行事項之旨,僅憑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討論到防火區劃牆拆除,以及其後補正之共有人會議紀錄,與先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內容不符等為由,即據以指摘該補正之共有人會議紀錄為不實偽造之文書云云,並不足取。
㈥自訴代理人雖以該案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
具鑑定報告,認為「有結構安全之虞,建議予以補強」(見本院卷㈠第92至133頁),並以另案民事確認通行權判決中,該結構技師呂啟明所述:(系爭牆面拆除前後,對於建物結構的承載力差別有多少?)依100年耐震規範,如第6點所載:拆牆後,1F-G10樑無論剪力或彎矩需求均已超過原有容量。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剪力為80.96ton,拆除後為90.96ton。拆除前1F -G10樑承受的彎矩為76.76t-m,拆除後為99.46t-m。依78年耐震規範,如第五點所載:拆牆後,1F-G10樑剪力或彎矩需求均尚低於原有容量,但已經很接近。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剪力為80.96ton,拆除後為72.18ton。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彎矩為76.76t-m,拆除後為71.91t-m。所以數據來看是如果依78年耐震規範,拆除系爭牆面後,1F-G10 樑的載重能量還在該年度的規範內。但以100 年耐震規範來看就已經不足、以『彎矩』為例,依78年耐震規範,拆除前1F-G10樑受力為
13.14 ,拆除後受力為71.91 ,71.9 1/13.14≒5.47。即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彎矩力量為13.14 ,拆除後1F-G10 樑所承受的彎矩力量則提高為71.91 。如依100 年耐震規範,則1F-G10樑要承受的作用力則更高、建議將上述的樑進行補強,補強方式有很多種,我們的鑑定報告就補強不會寫死,補強方法有回復原狀、以鋼樑、鋼柱補強或鋼板包覆等方式、(補強與否,對於建物的安全有多大的影響?)重要,至於有何差別,我無法保證、(是否如果沒有補強,對建物來說是非常危險?)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 2至543 頁),據以指摘被告鄞埼錩前揭出具之鑑定書有所不實。然依前揭結構技師呂啟明所述,可見係因78年、10 0年之規範耐震程度不同,因而就本案停車場的施作有無影響到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作出與被告鄞埼錩鑑定報告不同之認定,此應屬於本案停車場施作,應遵循何種耐震規範之爭議,更何況被告鄞埼錩之鑑定報告,也是依憑前揭結構技師之結構計算書,並非毫無所憑,是尚難遽此推認被告鄞埼錩有自訴人所指,故為出具不實鑑定報告之行為。則本件管理委員會依憑被告鄞埼錩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結構技師之結構計算書,同意本案停車場之施作,並在前揭補正之共有人會議紀錄上用印確認,自無自訴人所指違反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之情事。
㈦至於自訴人稱簽署時並不知道是拆除防火區劃牆之文件云
云,然此究屬自訴人一己之片面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更何況依證人鄞啟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主委他們說要拆那個牆,必須要住戶同意,就拿名單給管理室,因為管理室剛好在門口,所以住戶出入都會經過,伊等就將一整本的文件給住戶看,住戶如果願意就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3頁),也直陳是經過名單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簽名用印,並無自訴人所指刻意隱匿該等文件內容之情事。是自訴人據此否認該拆除同意書的內容真實性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陳丁富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王榮得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林亦薇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梁惠宇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呂河山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林清玉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被 告 鄞埼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杜禾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蔡李美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鄞埼錩、杜禾康、蔡李美華均無罪。
梁惠宇、呂河山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即陳丁富、王榮得、林亦薇、林清玉提起自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 號、56年台上字第51
6 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準此,若個人之權益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人陳丁富、王榮得、林亦薇、林清玉(下稱自訴人陳丁富等4 人)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 至7 頁),自訴人陳丁富等4 人主張被告鄞埼錩自行撰擬福臨門B區社區(下稱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上開內容不實會議記錄交由被告杜禾康,然身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福臨門管委會)監察委員之杜禾康明知未經開會竟違背任務,蓋用福臨門社區管委會大印於上開偽造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交由被告鄞埼錩檢附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行使之,從形式上觀之,福臨門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亦足以蒙受損害,自屬本案之直接受害人。又自訴人陳丁富等4 人為福臨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渠等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
124 頁),故其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被告鄞埼錩、杜禾康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其等均非直接被害人,本案自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人陳丁富等4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6 月2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蔡李美華,主張蔡李美華與原提起自訴之被告鄞埼錩、杜禾康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依前開追加自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起訴之犯罪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李美華、杜禾康自101 年5 月27日起至102 年6 月9
日止,分別擔任福臨門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均為受福臨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從事業務之人。緣案外人黃駿林欲將其所有、原作商場使用之地下室改為停車位使用,經福臨門社區於102 年2 月17日召開「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下稱本案大會),就「68 /1F地下1 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案」,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管理」(下稱本案決議)後,黃駿林並藉此委由建築師即被告鄞埼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續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
㈡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5 月24日函文要求黃駿林補
正,詎被告蔡李美華、杜禾康、鄞埼錩為圖黃駿林上開申請案能早日通過,明知福臨門社區並未決議拆除福臨門社區之防火牆,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4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不詳時日,推由被告鄞琦昌先虛偽製作標題為「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內容載明「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之會議記錄(下稱本案會議記錄),並由被告杜禾康將福臨門管委會之大章蓋於上開偽造之本案會議記錄上,交由被告鄞埼錩於同年5 月29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補正而行使之。
㈢被告鄞埼昌復於102 年5 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使對於福臨門社區共有人會議紀錄無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將實際未召開之本案會議記錄編列於建築執照卷宗,因而核准前開申請,造成福臨門社區共有防火區劃牆面被拆除。
㈣嗣黃駿林停車位施工並拆除福臨門社區地下一樓防火牆,嚴
重影響福臨門社區大樓結構安全,足生損害於福臨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㈤因認被告鄞埼錩、杜禾康、蔡李美華(下稱被告鄞埼錩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杜禾康、蔡李美華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陳丁富等4 人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杜禾康、蔡李美華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蔡李美華、黃駿林、鄞啟源、蔡文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黃駿林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04 號案件104 年9 月16日偵訊時及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7 號竊盜等案106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黃駿林與被告杜禾康、鄞啟源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149號偵訊時之陳述、被告蔡李美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44號確認會議不存在之訴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02 年2 月17日福臨門社區B 區公寓大廈第14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2 年2 月17日福臨門社區B 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會議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偵字第175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字第764 號民事訴訟程序,黃駿林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102 年2 月17日福臨門社區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福臨門社區管委會簽呈、福臨門社區B 區住戶管理公約、黃駿林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工務局88板使字第176 號變更使用執照、福臨門社區地下一層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建照業務工作手冊節本、新北市府工務局107 年11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201316號函、黃駿林與被告鄞埼錩間之委託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1305934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21860849號函、黃駿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福臨門社區102 年
2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福臨門社區B區防火區劃牆遭拆除原因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17日北工建字第1021953675號函、福臨門社區101 年5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福臨門管委會101 年5 月27日第14屆第1 次會議紀錄、福臨門社區102 年5 月2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福臨門管委會102 年6 月9日第14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4 月25日新北工政字第1060768163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李美華、杜禾康、鄞埼錩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渠等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蔡李美華:本案會議記錄有經過里長簽名、貼公告給住
戶看;福臨門社區住戶一半以上都同意,拆防火牆的文件確實有交給住戶看,有叮嚀住戶看清楚再蓋章;自訴代理人問我作主委的職責為何,我說我不清楚,因做好沒掌聲,做不好會被告,本人是依政府公文合法下行使職權,我沒收取任何利益等語。
㈡被告杜禾康:本案大會有討論到地下停車場變更,當初我們
確實有開過變更地下一樓為停車場的議案,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同意變更為停車場,既然變成停車場應該要有車道出入口,認在有開過會情況下才在本案會議記錄上蓋章,且建築師有提供鑑定結果認為拆除牆面安全無虞,所以認為有符合本案決議之結論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會議記錄依自訴人主張制作時係在102 年5 月24日到5 月29日,而因5 月27日至29日福臨門管委會改選,改選後杜禾康已非監察委員,衡情此段期間不可能有文件讓杜禾康蓋章;且當時被告杜禾康與被告鄞埼錩亦不認識,不可能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從證人蔡文揚證述可知本案會議記錄並非申請拆除防火區劃牆之必要文件,僅係讓當地里長可公告使用,故本案會議記錄與是否拆除防火區劃牆無涉,可見自訴人主張偽造文書、背信等罪於本案不成立;又福臨門社區協調會錄音譯文及調查表,可證被告杜禾康於訴訟前並未看過本案會議記錄,更遑論在訴訟前於這份文件上用印,故本件並無充足證據可證是杜禾康用印等語。
㈢被告鄞埼錩:本案會議記錄並非由我繕打,因為建築師事務
所沒權力打這個,我也不認識杜禾康及蔡李美華,所以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會議記錄為管委會有權製作之文書,顯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使用結構計算書,就防火區劃牆拆除並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可見全體被告就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均無故意;又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璜申請均係委由代辦業者宋小姐辦理,本案會議記錄並非鄞埼錩所杜撰,本件犯罪事實均與鄞埼錩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大會時已決議變更停車場一案,而此案顯會導致拆除防火區劃牆之結果:
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本案會議中關於本案決議過程之錄音譯文如下:
康處長(指力山保全公司康克偉課長,下同):福臨門B 第
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109 席,實到73席,已超過法定開會開會程序,請主席宣佈開會。
蔡李美華:各位社區的住戶,委員還有組長你們新年快樂。
眾 人:快樂。
蔡李美華:謝謝你們參與這個會議,我們開始提議了啦。
蔡李美華:第一項,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的事宜。
蔡李美華:再來。
康 處 長:第二項是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議案討論。
蔡李美華: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議案討論。
蔡李美華:第三項是臨時動議,我們第一項開始議題。
蔡李美華:那個,你說。
康 處 長:第一項就是68樓,68號1 樓地下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請各位提出討論。
蔡李美華:變更。
蔡李美華:請各位提出討論。
蔡李美華:你們不就來說,說原因,停車場,地下停車場變
更的那個…鄞 啟 源:要叫我們說什麼。
鄞 啟 源:安全,黃先生,黃先生,黃先生。
黃 駿 林:你說就好了。
鄞 啟 源:我們地下室本來是本來就是停車場,經過這個以
前的建商跟我們變更成這個商場,後來就是法拍,法拍這位黃先生買去,他現在想說這個停車位不太夠,外面又那邊拆掉,他也想說做一個好處,共同來請我們回去做停車場,這是三方面都好的事情,因為黃先生他也同意這樣做,我們管理費多收一點,對社區有很好的助益,以後我們要改善樓上的速度會比較快,其他如果還有什麼意見請大家提出,好嗎?謝謝。
蔡李美華:住戶大家有什麼意見嗎?蔡李美華:如果沒有什麼意見就通過唷。
………(臨時動議)張坤山(福臨門社區住戶):因為你如果開放,那我也是希
望開放,那開放的部份那安全的部份,安全的部份就必需要考量進來,因為我看你那個就是按照他每一坪都,他原本也是按照每一坪再加收一個55塊再加收一個5 塊錢,總共60塊嘛,對不對,那到時候如果說要變更,我有下去看過,他如果撐到那邊一個那個一個那個電表,那我不曉得說那個部份是屬於結構牆的部份還是說不是的?反正就是請地區公會那邊就是來評估,按照規定來做…因為那個圖也沒拿給我們看嘛?對不對?有看過喔?張 坤 山:他說它是什麼?鄞 啟 源:也沒說它是什麼啊。
張 坤 山:到時候是,到時候他是要整個是可以買賣的,還
是說就承租…鄞 啟 源:他一般都可以買賣的啊。
蔡李美華:現在是買賣還是承租。
杜 禾 康:應該是不能買賣啦。
蔡李美華:重點,重點是是承租還是買賣。
張 坤 山:那他下面原本是地磚,因為我有下去看過。
張 坤 山:地磚部份他是要鋪成跟柏油一樣?還是?蔡李美華:他還要再打起來。
鄞 啟 源:那個地板的部份要打掉,都要打掉。
蔡李美華:都還要再打掉…做柏油。
張 坤 山:那個你如果說變成那個,這一個部份的話,那權
狀如果做買賣的部份的話,你如果算,清潔費也是300 塊,因為你將來這個部份你是必要加裝一些監視器設備對不對,監視器設備的部份因為停車的問題,一定會有停車的問題,停車的問題將來有糾紛的話,這個是必需提供給那個警方做一些佐證的資料,對不對?都有嗎?因為樓下停車的問題,停車的問題我覺得已經蠻嚴重的,大家都要擠進來裡面我記得以前就不是這樣規定的,現在都已經,我希望說如果說這些東西,我們都…(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反面)。
⒉是從上開錄音譯文,本案會議固然未明確提及拆除防火區劃
牆之事,然黃駿林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已含有一樓57.77 平方公尺及地下一樓441.22平方公尺,且該建物地下一樓鋪設地磚,並以防火區劃牆與福臨門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區隔等情,有黃駿林之建物謄本、照片
2 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一層平面圖、變更使用說明書及圖說在卷可參(見84板1436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1-2 號卷〈下稱使用執照卷〉第152 、173 、
185 至190 、193 頁),倘若黃駿林僅將自己之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例如將一樓改裝成機械車位出入口,而不拆除防火區劃牆),福臨門社區何需召開本案大會討論變更停車場事宜?佐以鄞啟源提及「對三方面都好、讓管理費多收一點」及住戶張坤山於臨時動議時提及「結構牆之評估、地下一樓改鋪設柏油、該車位買賣或承租」等內容,足見本案應係黃駿林為將其地下一樓閒置空間改成停車場使用,有利用福臨門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現有車道之需求,而因影響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方有召開本案大會討論黃駿林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之必要,參以自訴人陳丁富等4 人均為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住在福臨門社區,應可知悉當時黃駿林地下一樓建物與停車場以防火區劃牆區隔之事實,則其等對同意變更停車場後將導致防火區劃牆拆除,實難諉為不知。故本院認證人鄞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地下室和現在要改成停車場的地方沒有通道,有一道防火牆存在,必須要拆這道防火牆,要有住戶同意才能拆,要臨大開會通過才可以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頁);證人即被告蔡李美華於另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證稱:為了此件拆牆的事情,召開臨時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64 號民事卷第116 頁),較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⒊甚且,福臨門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更確實表明同意拆
除防火區劃牆乙節,業據證人鄞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拆除名單是在本案大會之後簽名的,是保全人員拿給住戶簽名或是住戶自己到管委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並有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在卷可佐(見使用執照卷第143 至148 頁),又本案會議記錄曾張貼在懷翠里辦公處之公佈欄,福臨門管委會亦曾公告黃駿林地下停車場將於102 年8 月5 日施工,黃駿林亦於同年10月14日施工完畢等情,有福臨門管委會公告、公告照片、室內裝修施工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6 、263 頁,使用執照卷第150 頁),可見福臨門社區對黃駿林拆除防火區劃牆一事並未立即提出異議,故本件自訴人主張本案決議並未決議拆除福臨門社區之防火牆,係因本案會議記錄造成防火區劃牆遭拆除之結果,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本案會議記錄尚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⒈偽造私文書罪,指無製作權偽以他人名義不法製作者而言,
係處罰「主體虛偽」之有形偽造,故若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因未偽冒他人名義,縱其內容偽假不實,要難構成本條之罪。蓋文書形式外觀上之製作名義人即實際製作人,於其主體保證功能無礙(確係該特定製作人意思或觀念之表示無誤),不致造成外界錯誤認定其製作人,故即便內容虛偽與事實不符,僅屬虛妄行為,仍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 號、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3968號、29年上字第1196號及47年台上字第365 號等判例參照)。
⒉觀諸本案會議記錄記載「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
有人會議」,其上有福臨門管委會之印文(見使用執照卷第
151 頁),福臨門管委會既蓋章於本案會議記錄上,從該文書形式外觀堪認係表彰福臨門管委會之文書。而證人鄞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議記錄以前都是力山保全公司製作的,有看過的話,時間那麼久了;如果是會議紀錄的話,應該都是力山保全公司做的。我有一點點印象,但時間已久了,因為管委會討論這個問題,管委會在申請程序上比較不懂,所以管委會會向律師(應係建築師)事務所詢問再來開會,再依律師(應係建築師)意見作處理;建築師事務所到底是何人到管委會去拿新修改的文,這個我不知道,這部分是管理會討論完後,管委會拿什麼東西都會經過管理室,這麼久我也忘了等語。會議記錄一般是我們力山保全公司做的,因為他們力山保全公司拿來給我只拿給管委會蓋章。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這個要問公司或問張宗源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 、421 頁),可見本案會議記錄非無由福臨門管委會委由力山保全公司製作後,再由福臨門管委會用印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縱令內容不實,亦難論以被告鄞埼錩等3 人偽造文書罪責。
⒊至於鄞啟源於另案偵訊時雖證稱:有一次建築師說,申請格
式不符,為符合格式,所以建築師他們好像拿了文件,轉給主委他們蓋章;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擬好新的內容,拿給管委會看,管委會蓋完章後再請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拿回去。我交給主委,蓋完章誰拿到管理室來,請我交給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149 號卷第190 頁、第212 頁反面),然證人鄞啟源先後證述情節顯有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鄞啟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管委會不懂的話,會請律師(應係建築師)事務所的人,由律師(應係建築師)事務所做格式再拿來給管委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是縱認本案會議記錄係由被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則本案會議記錄經福臨門管委會審閱後而蓋印,且因本案會議記錄係表彰福臨門管委會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亦難對被告鄞埼錩等3 人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⒋此外,本案決議將造成拆除防火區劃牆之結果,已如前述,
且嗣後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更確實同意拆除防火區劃牆乙節,有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在卷可佐(見使用執照卷第143 至148 頁),顯與刑法第215 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登載」之要件不符,故本案亦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㈢本案會議記錄經送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偵辦黃駿林偽造文書
等案件時,曾就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時是否為實質審查、是否登載於公文書等事項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以
104 年4 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584897號函復稱:其受理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內政部頒布之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就下列審查項目審查,其餘項目依前開規定由建築師及專業技術人員簽證負責:⑴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⑵建築師委託書是否檢附;⑶原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是否檢附;⑷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及附件是否齊全;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⑹建築物用途是否符合分區使用規定;⑺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構造、設備及市內裝修竣工勘驗檢查是否合格;⑻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同有關機關竣工勘驗檢查是否合格;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前開程序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後,將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辦理副本核對後領取變更使用執照,其核准變更事項係登載於變更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表,不另於公文書中敘明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本院卷二第516 至521 頁),足見新北市工務局公務員於受理福臨門社區之變更停車場案件後,需為實質審核,亦未據此製作公文書,僅在變更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上註記,本案縱被告鄞埼錩持本案會議記錄為申請文件之附件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行使之,然因該管機關公務員仍須為實質審查,且並未據此製作公文書,自難認被告鄞埼錩等3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⒉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蔡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產權的範圍如果涉及共用部分的話,依照當時規定,可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依規定要提出同意書即取得人數過半跟權利範圍過半就可以。而(使用執照卷第214頁)新北市工務局102 年5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21860849號函說明欄二、(二)「請檢附本案是否涉及共用部分,並請檢具有效之相關同意證明文件」係指共用部分的變更。之後有提出相關同意書證明相關文,類似同意書或是名冊、相關建物登記謄本,這些文件備齊後,除同意書符合規定外,也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我們會依法核變更發使用執照。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會議記錄是否為相關文件部分,內政部有特別解釋公寓大廈的區權會議不能夠取代同意書,這部分是有牴觸到建築法跟都市計劃法,所以新北市府於94年有請示內政部營建署,在變更使用登記同意文件部分,能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內政部回文是可以適用的,所以我們依照當時內政部的解釋函,同意這案子的變更使用。防火區劃牆可拆除是因黃駿林所提的住戶同意書,使用執照卷第151頁本案會議記錄應該是由里長核章,因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必須到里長辦公處公告,檢附里長核章文件。如當初申請人只補正使用執照卷第150 頁、第151 頁之本案會議記錄以及張貼公告之照片,而沒提供使用執照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之同意書及簽名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會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因要有後面之同意書;如當初申請人只提供使用執照卷第142 至149 頁之同意書及簽名單,而沒提出使用執照卷第150 頁張貼公告照片及第151 頁之本案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是否會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公告照片要有,只要公告他們要申請的項目,在里長的辦公室就可以了,不一定要公告他們社區的會議記錄,只要有公告照片跟同意書,即使沒有會議記錄也沒關係,工務局仍會核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 、427 、430 、432 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文揚與兩造並無任何恩怨糾葛,且因蔡文揚身為公務員,就審查是否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當恪遵法令,其證詞當屬可採。是由證人蔡文揚上開證詞,可見本案會議記錄與准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拆除防火區劃牆並無任何關連,故自訴人主張被告鄞埼昌持本案會議記錄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而核准前開申請,造成福臨門社區共有防火區劃牆面被拆除,顯屬無據。
㈣被告杜禾康、蔡李美華亦不構成背信罪:
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從而管理委員會成員乃是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則就背信罪而言,所指之「他人」應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李美華、杜禾康身為福臨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其等均係為福臨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規定,自應依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處理與黃駿林申請變更停車場之事宜。
⒉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為背信罪所稱之「他人」,則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當以該「他人」之角度出發,當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角度觀察,而非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個人之角度觀察。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以決議方式行之,對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可能有利益,而對另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則為不利,倘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委會委員執行其不利益之決議,或不為反對意思事項,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竟可認為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害其利益,而動輒提出背信罪之自訴,當非法之規範本旨。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參加本案大會時,應可預見本案決議將造成拆除防火區劃牆之結果,已如前述,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然作成本案決議,被告蔡李美華、杜禾康並據此決議執行事務,則被告蔡李美華、杜禾康身為福臨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依福臨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意見執行其等事務,亦為其等合乎其任務本旨之行為,縱然杜禾康蓋福臨門社區印章於本案會議記錄上,豈有讓自訴人嗣後否認本案決議效力,任意指摘被告蔡李美華、杜禾康背信之理,實難僅憑少數如自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主觀上認為對其有所損害,即遽認被告蔡李美華、杜禾康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且,福臨門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嗣後仍在「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見使用執照卷第142 至148 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78 頁),甚且其中亦有自訴人王榮得、林亦薇2 人之簽名(見使用執照卷第143 、145 頁,本院卷一第174 、176 頁),則蔡李美華、杜禾康秉持福臨門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讓防火區劃牆遭拆除,實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自訴人陳丁富等4 人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鄞埼錩等3 人確有自訴人陳丁富等4 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鄞埼錩等3 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就被告鄞埼錩等3 人被訴前揭全部犯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梁惠宇、呂河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關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文書作為人類定著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表示,乃外觀形式(有形)與內容實質(無形)之結合,我國偽造文書罪章對文書之保護,有採形式主義者,強調文書之主體保證功能,要求形式之真正(製作名義人真實),僅處罰有形偽造,例如: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有採實質主義者,強調文書之內容證明功能,要求實質之真正(內容真實),處罰無形偽造,例如: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為公文書不實登載及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業務文書不實登載。而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其乃社會生活值得保護之利益或價值,故偽造文書罪章所指文書,須具社會重要性而攸關交往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者始屬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梁惠宇、呂河山僅為福臨門社區之住戶,梁惠宇之配偶朱曼馨及呂河山之配偶陳淑娟方為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提出朱曼馨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淑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125 至128 頁),依自訴人梁惠宇、呂河山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本案偽造之文書僅有本案會議記錄,本案會議記錄行使之對象為新北市工務局公務員,其等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行使文書之對象,縱令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均屬實在,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梁惠宇、呂河山於實體法上均非所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㈡關於背信罪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委會之權源來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處理公寓大廈有關之公共事務,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處理公寓大廈有關之公共事務而有背信之犯罪者,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才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即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於該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若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提起自訴之權。自訴人梁惠宇、呂河山僅為福臨門社區住戶而非福臨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梁惠宇、呂河山既非福臨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非自訴人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