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家彥選任辯護人 高培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家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家彥明知其並無SHARP 牌之電視或液晶顯示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賴家彥」之名,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在其個人之公開頁面,發佈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佯稱其有SHARP 牌,47吋、50吋及55吋電視欲以低價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致不知情之高國榮於同日18時29分許,因瀏覽該出售SHARP 牌電視之貼文而陷於錯誤,誤信賴家彥確有SHARP 牌電視欲低價出售,乃在該貼文回應中留言邀請賴家彥至所管理之臉書「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中發佈上開貼文,賴家彥旋即接續上開同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上開「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之公開頁面,發佈上開貼文,復於翌(29)日1 時34分許,在同一「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之公開頁面,發佈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佯稱有SHARP 牌,47吋、50吋及55吋電視(液晶顯示器)欲以低價交易,放貨日期為6 月12日、13日兩天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致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因瀏覽如附表二所示貼文而陷於錯誤,均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回應中留言訂購SHARP 牌、55吋液晶顯示器(下稱本案液晶顯示器)各1 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之記載,分別於104 年5 月29日20時3 分許、23時9 分許、同年月31日21時3 分許,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至賴家彥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建國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家彥滙豐銀行帳戶)內。嗣因賴家彥遲未交付本案液晶顯示器予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並藉故一再拖延,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家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
356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326 、356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發佈如附表二所示貼文而販賣液晶顯示器,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下稱告訴人3人)瀏覽上開訊息後,乃分別訂購並匯款買賣價金至被告滙豐銀行帳戶內,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予告訴人
3 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香港匯通貿易公司負責人,經營電視、液晶面板、平板電腦等業務,並為夏普(按即SHARP )液晶面板中國區代理商,於104 年5 月間,確有進口6 臺SHARP 公司液晶電視組件,自行組裝販售,惟因故遲至6 月底方運抵臺灣,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本案液晶顯示器3 臺遭裝毀而無法出貨,事後因為伊所有銀行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沒有辦法退現金予告訴人3 人,亦希望用退貨或換貨之方式完成交易,並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失,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係被動在「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中貼文,亦無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與犯意,而與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㈠被告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其個人之公
開頁面,發佈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高國榮因瀏覽上開貼文而邀請被告至所管理之臉書「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中發佈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被告旋即在上開社團之公開頁面,發佈如附表所示貼文,告訴人3 人因瀏覽如附表二所示貼文而分別向被告訂購,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108 、148 頁反面至149 頁、原審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159 至160 、240 、241 、408 至410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61至62、73至73、107頁反面、148 頁反面、原審卷第91至98頁),復經證人李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加被告臉書好友,有追蹤被告的訊息,曾在伊臉書上看到被告刊登要販賣SHARP 公司液晶電視的訊息跳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並有滙豐銀行104 年8 月11日(104 )台滙銀(總)字第0000
9 號函及104 年10月7 日(104 )台滙銀(總)字第00000號函所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及臉書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公開社團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2、21至33、67至70、78、81、83至84、98至105 、111 至144 頁、本院卷第30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本院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締結詐欺之不法意圖: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5 月27日,因出馬來西亞的電視一
批有多餘備品10台,就在自己的臉書上刊登拍賣訊息,因為船期延誤,所以發貨日期延到6 月底,又因為數量太少,物流不接受托運,伊於7 月3 日自己送貨給買家,當天16時許,車子在中壢的戰備跑道被追撞,電視無法送到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復於104 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
伊從大陸進口零件,在臺灣組裝後出口去馬來西亞賣,因為有多買備品,所以想在臉書上貼文賣。伊沒有辦法出貨是因為一開始零件在海關有受阻,再來是因為這些只是備品,沒有做BSMI認證,而且沒有繳稅證明,所以貨物被放在保稅區,要等馬來西亞開了證明說這些備品不用出貨給他們,伊才能去繳稅,所以伊拖到7 月2 日才去繳稅,領了5 台,2 台送給其他的買家,剩下3 台是告訴人3 人的,伊於7 月3 日要送貨給告訴人3 人,結果在高速公路中壢站發生車禍,後來伊發現那3 台電視撞壞了,且因為55吋的SHARP 面板停產,所以伊也沒有新的55吋電視給他們。伊曾經跟告訴人3 人說過「沒有貨、倉庫關起來無法取貨、卡在海關、物流沒收到、員工污走貨」等理由,送貨的前一週,伊還有領了幾台出來,結果放在公司,員工搞不清楚,把貨先拿去給客人看,所以物流沒有拿到貨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又於105年4 月6 日偵查中供稱: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實際上沒有繳稅。伊介紹capital dynasty global公司向sharp capitalinvestment公司買1 萬台電視後,伊再向capital dynastyglobal公司購買其中6 台電視,capital dynasty global公司要出貨去馬來西亞,因為有電磁檢查問題,所以遲到6 月28日才出貨到臺灣,而且是零件,需要組裝,伊於7 月3 日出貨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84 至185 頁);再於原審供稱:這批貨因印尼通路商向伊香港公司訂2 萬台,但是貿易商會溢訂一定的數量,溢訂提供作為維修或保固之用,伊等的保固是9 個月的時間,伊於網路上張貼訊息,放貨的時間是104 年6 月12日左右,此時液晶電視的保固其間還剩下
6 個月,還沒有過保固時間,因為這個機型是很成熟的商品,已經販售1 年多,在全球其他國家第1 年內一般損害的比例是在千分之三左右,所以伊認為有多出來的維修樣品機。伊是把備貨的機器於香港拆成零件,之後空運回台,伊採用零件組裝的方式不用經政府的電檢認證及貨物稅的繳納完稅,之前於偵查中說7 月2 日繳稅領了的5 台,是整機進口,尺寸不對,而且是友達的面板,並不是要給告訴人3 人的貨物,所以伊就緊急用空運,零件到貨的方式補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71 頁),則被告對於其於臉書上發佈如附表
一、二所示貼文時是否已持有本案液晶顯示器、本案液晶顯示器之來源、運送入台之時間及方式、無法準時交貨予告訴人3 人之原因等前後供述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履行本件液晶顯示器契約之意,實非無疑。另觀之被告所提出本案液晶顯示器之匯通公司訂單及GLOBAL公司發票記載(見偵卷第
172 、173 頁)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8 日始向GLOBAL公司下單訂購顯示器,且所訂購之商品係「JINDA 」55吋顯示器,並非如附表一、二貼文所示「SHARP 」牌之液晶顯示器,堪認被告於臉書上發佈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時,並無SHARP 牌之電視或液晶顯示器可供出售,且無販售本件液晶顯示器予告訴人3 人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確存有依約給付之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呈祐先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老車的臉書社
團,看到被告開了1 個電視的團購活動,本來被告寫的放貨日期是6 月12日及6 月13日,過了12、13日,伊沒有收到貨,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伊忘記先後順序,但被告曾經說過沒有貨、倉庫關起來無法取貨、卡在海關、物流沒收到、他的員工污走貨等理由,後來伊在臉書上問其他人有沒有收到貨,因此有跟另外一位陳先生(即告訴人陳建廷)取得聯繫,陳先生說被告本來某天答應他要送貨,並跟陳先生說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但因為手機通訊軟體沒有關位置,所以被陳先生發現被告根本沒有上高速公路,而且當天余先生(即告訴人余文傑)也說他有去被告講的地方,確認到底有沒有出車禍,後來余先生跟伊說沒有看到,所以伊才決定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伊在被告寫的放貨日期沒有收到55吋電視機,有以電子郵件、臉書、電話等3 種方式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很多理由反應沒有送貨的事情;電子郵件表示,海關卡貨,所以無法如期寄出;臉書有提到海關卡貨的事情,另外提到員工貪污、數量有誤無法寄出;電話連絡的時候,他也是跟伊說,海關卡貨、員工貪污,另外有提到宅配無法寄送大尺寸,所以可能要本人親送,因此無法寄出,伊有叫被告親送,但是被告也沒有親送。拖到後面,被告說他出車禍,所以無法送到屏東。被告表示出車禍的時候,伊就跟被告說,還款給伊就好了,被告說好,要等一段時間,結果一直沒有退款,伊再三打電話去,被告每次都說再下星期,伊就去報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先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老車的臉書社
團,看到被告張貼訊息要賣液晶電視,一開始說6 月12日要出貨,伊於5 月29日匯款,然後被告就開始拖延,被告給伊等物流公司的名稱。伊打去問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說沒有和被告合作,也沒有這個貨,後來被告說是員工監守自盜,把電視帶回家。被告於6 月26日又說拆櫃點交,6 月30日會交貨,於6 月30日改說7 月3 日會交貨,於7 月3 日中午時他說去領貨,會送中壢跟新竹的兩台貨,到了下午宣稱發生車禍,因此無法送達,伊請他拍車禍照片,他說在拖吊車上,請他拍路上照片,他不肯,後來伊從訊息軟體發現被告的定位是在臺北市,中壢余先生(指告訴人余文傑)有去被告講的車禍地點,但沒找到被告,當天晚上伊就去警察局,警察也有請被告退款,但被告不肯,還叫警察直接發警示,所以伊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在「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看到社長高國榮先生有張貼被告要以優惠的價格造福車友,在上面進行類似團購液晶顯示器,被告就提供伊等帳號,後來伊等就匯款了,但是之後社團就緊急停止這個活動,因為別的車友向高社長反應被告會有信用的問題,所以高社長與其他幹部1 個1 個通知請大家不要匯款,但是伊等當天就已經匯款完畢,所以來不及了。當初伊等本於人性本善,認為應該會拿到液晶顯示器,中間拖了非常多次,被告一開始都說已經出貨,後來一直都沒有收到,甚至打去物流公司,詢問被告提供的寄貨公司名稱,對方從來沒有聽過,之後被告就說,是他的員工監守自盜,所以沒有寄出,接下來跟伊等約過很多次要面交,第
2 次左右,被告說某日下午會到,但是在約定時間前2 小時,又通知他在高速公路上面出車禍,說他坐在拖吊車上,請他照張照片,被告不願意,之後車友跟他連絡,甚至開車去高速公路及修車廠找,根本沒有出現過這個人,後來伊就去警察局報案,警察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願不願意退款,被告當下表示不願意退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傑先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老車臉書社團
看到被告有要團購電視,過程跟魏呈祐講的差不多,最後那次是被告說他要親自送貨,在高速公路中壢的地方發生車禍,因為伊住中壢,伊還開車去高速公路及被告說他修車的地方看,但都沒有看到被告,伊就用臉書跟被告說伊去備案,但警察跟伊說要不要給被告多兩天時間,確認他是不是真的發生車禍,所以伊還是過兩天才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伊在臉書上跟被告團購液晶顯示器,約定好的放貨日期,伊沒有收到貨品,被告剛開始說他出車禍,然後伊在被告自稱的車禍地點附近來回去看,根本沒有看到有車禍的情形,也到被告告知修車廠去看,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從6 月12日開始就有跟被告表示要去載貨,一直到6 月20日被告跟伊表示要用貨運將貨品送給伊,後來貨運沒有將貨品寄送給伊,被告說他的員工私底下把他的貨品賣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把貨品交給伊。被告貨品一直沒有送給伊,伊有向被告表示要退費,被告表示看伊是要換別的機型還是要退費,伊說要換別的機型,但是之後被告還是沒有給伊,7 月8 日伊就去警察局報案,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
⒌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3 人之指訴及前引告訴人3 人提
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匯通公司訂單及GLOBAL公司發票等資料可知,被告就其於臉書上發佈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時是否已持有本案液晶顯示器、本案液晶顯示器之來源、運送入台之時間及方式、本案液晶顯示器無法如期履約之原因,說法百變多端、前後矛盾,且天差地別,其於如附表二所示貼文所載放貨日期後,明知其斯時並無本案液晶顯示器,仍一再對告訴人3 人謊稱本案液晶顯示器已於倉庫內,其已送貨或待送貨予告訴人3 人云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伊於7 月3 日當天收到東西後,將近快中午的
前後組裝好,就出發送貨,於中壢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商品撞毀,所以就沒有完成送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智仁及提出貨物寄送單、永泰汽車專業拖吊單及晉榮汽車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偵卷第169 至170 頁、第186 頁)。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撞毀後,伊就請最近的位於埔心的
面板回收商將它載走。伊開的是休旅車,後門撞毀,電視放在後面打平的位置上,如果電視不取走,那個門沒有辦法撬開維修。車損狀況後面還蠻嚴重的,鈑金的部分很嚴重,後面被撞凹,不能開啟,車子的保護線路彈起來,整台車不能發動,這件車禍沒有報警,撞到當時,伊只是稍微回頭看一下,感覺沒有什麼,就請撞伊的人下車查看,伊說沒事,之後就走了,伊要趕著去送貨。對方車子開走,伊嘗試要發動車子,但是發不動,伊才下車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改稱:伊於104 年7 月3 日下午開車送貨予告訴人3 人,行經高速公路中壢段時,因與他車碰撞,撞毀車內3 台液晶電視,伊即將車拖吊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金富興液晶回收場,再將車拖吊至臺北市○○路晉榮汽車公司修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就其係委請面板商將3 台液晶顯示器載走或自行將之載至液晶回收場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同,所辯是否屬實,自屬有疑。況且,果如被告所述,本件液晶顯示器該次無法完成給付之原因係因車禍肇致,然本件液晶顯示器之撞損,非如蛋碎之易,且依被告形容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遭撞擊之車損狀況,可見被告所稱之車禍撞擊力道強大,非屬一般車輛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豈有未報警處理而容任肇事者離開且未進行求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⑵證人李智仁於本院證稱:伊曾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刊登要販
賣SHARP 公司液晶電視的訊息跳出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這個商品。伊只記得差不多下午4 點快下班時,在伊在做回收場的朋友桃園的倉庫,被告開了1 台灰色休旅車,載了3 台SHARP 的螢幕要回收,因為螢幕上面有SHARP 的LOGO,但紙箱外面沒有圖片,被告只跟伊說要回收,伊看紙箱也壞了,螢幕面板也都破裂了,沒有回收價值,想說1台拿100 元給被告,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的車子還可以開。「JINDI 」這個牌子一定是私人的牌子,金帝,這種外殼通常都是從中國進來的,要打什麼牌子都可以,中國會幫你打好牌子,三星、SNOY都可以,要打SHARP 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頁),則依上開證人李智仁所述,其並不記得被告載運3 台液晶顯示器至回收場之時間,亦不明該3 台液晶顯示器損壞之原因,且其所述被告係自行駕駛休旅車前往回收場要求回收螢幕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車輛已無法發動,係請證人李智仁將螢幕載走或由拖吊車拖吊至液晶回收場等情顯然不同,自難依證人李智仁前開證述遽認被告委請證人李智仁或其朋友回收之液晶顯示器即為本案液晶顯示器,是證人李智仁前開證述,要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又觀之上開貨物寄送單上「托寄物詳細資料」欄內雖記載
「55吋液晶顯示器套件6 組 夏普」等語,惟參酌前開被告提出之匯通公司訂單及GLOBAL公司發票,實難遽認其內托運物確為SHARP 牌55吋液晶顯示器。至於依前開永泰汽車專業拖吊單及晉榮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固足認0000-0
0 號車輛於104 年7 月間曾經委託拖吊及修車,惟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於載送本件液晶顯示器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本件液晶顯示器毀損而使被告無法履約乙節為真。
⑷綜合上情,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證稱被告於所稱車
禍發生時之行動電話定位顯示於臺北市○○路等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證人李智仁之證述及卷附貨物寄送單、永泰汽車專業拖吊單、晉榮汽車公司估價單等,即認被告確係於載送本案液晶顯示器途中發生車禍而無法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予告訴人3 人,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因為伊所有銀行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
,所以沒有辦法退現金予告訴人3人,亦希望用退貨或換貨之方式完成交易,並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觀之前引滙豐銀行104 年10月7 日(104 )台滙銀(總)
字第00000 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可知,於104 年7 月3 日,被告滙豐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為49元,而其滙豐銀行外幣帳戶內亦僅有港幣0.61元,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余文傑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就告訴人余文傑表示「剛才銀行打來,說你的4個戶頭目前都沒錢,7月初都領光了」等語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39 頁),則被告於案發時其帳戶內並無款項可供賠償被告,縱使其銀行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是否有資力履行本件契約或賠償告訴人3 人,亦非無疑。
⑵又被告既收受告訴人3 人之買賣價金匯款,而存有告訴人
3 人之匯款資料、聯絡方式,卻遲未匯回、返還告訴人3人本案液晶電視之買賣價金,且於偵查中就往後契約如何履行、返還價金、賠償等民事責任問題亦置若罔聞。果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使其全部銀行帳戶於案發後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現金,然告訴人3 人交付被告之本案液晶顯示器價金總額僅為3 萬3 仟元,被告當可向親朋好友短期周轉借支以返還告訴人3 人,卻未為之。甚且,被告與告訴人3 人雖於原審時達成調解,卻遲至本院審理前之108 年3 月25日方將全部調解金額給付予告訴人3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3 人之陳報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轉讓成功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62、180 、214 、245 、247 、251 、255 、387 至390 、
393 至397 頁),則被告受有告訴人3 人之價金,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於本院審理時始返還告訴人3 人之全部買賣價金,足徵被告一開始即無抱著如實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之意。
⒏至被告又辯稱:伊並沒有對公眾散布之意思及行為云云,並
不足採。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持續還在運作,伊目前還是社員,申請臉書帳號成為臉書使用者後,必須擁有該社團指定的特殊幾款老車,除了賓士車款外,另外擁有BMW E30型、積架、LAND ROVER、舊款英產的AUSTINMINI,才能成為會員,要拍攝自己的車子張貼上去後,通過網站的管理者審核,就可以進入該設群網站發表文章,回應文章及按讚,目前社員大約好像3 千人或3 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臉書社團是符合一定條件就可以進去,算半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發佈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時,其分享對象是所有臉書的用戶和非用戶乙節,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列印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53 頁),而該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於108 年1 月18日時社團成員人數為2 萬4,161 人乙節,有臉書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公開社團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參以網路使用之經驗法則,可知一般之人,無論是否為臉書用戶,均可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搜尋、瀏覽臉書網站上所有公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且被告在臉書上「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內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時,該社團人數至少已達3 千人以上,臉書用戶如欲加入該社團,僅需上傳舊車照片經審核後即可進入該社團並張貼、瀏覽文章,足認該社團並非僅限特定少數人方得使用,則被告先後於自己個人及「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內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已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致於瀏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自本案液晶顯示器之交易過程觀之,無論被告就本件
液晶顯示器來源、給付遲延之原因說明、如何解決、事後如何補救、買價價金如何返還、賠償有無誠意等節觀之,均足認被告初始並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魏
呈祐、陳建廷、余文傑3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魏呈祐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1 千元沒收,然被告已於10
8 年3 月22日賠償告訴人魏呈祐4 萬5 千元,已超出告訴人魏呈祐之損失,告訴人魏呈祐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是其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3 人之損失,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魏呈祐4 萬5 千元、告訴人余文傑
2 萬3, 400元(含調解成立前寄發之匯票1 萬1 千元)、告訴人陳建廷3 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19 頁)、於原審時自承其已婚,育有2 個小孩,月入約10萬至2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195頁)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3 萬3 千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魏呈祐4 萬5 千元、告訴人余文傑2 萬3,400 元(含調解成立前寄發之匯票1 萬1 千元)、告訴人陳建廷3萬元,則被告分別賠償予告訴人3 人之金額,均已超出告訴人3 人之損失,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均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55吋電視,SHARP品牌, ││工廠出貨11000台幣 ││50吋9900 ││47吋8800 ││保固三個月,發票外加, ││自己朋友拿自己搬回家安裝 │└──────────────────────────┘附表二┌──────────────────────────┐│首先…先 先致歉 小弟沒經驗 這次電視的事搞的有不好││下次一定改進 ││ ││交易商品 ││Sharp TV(led 液晶顯示器) ││繁體中文界面(說明書 quick guide 語言 英 西 葡) ││紙盒包 含配件 ││保固 工廠保 三個月 ││(有跟原廠要台灣保修公司保一年保卡 原廠還未同意) ││55"@NTD11000 ││50"@NTD9900 ││47"@NTD8800 ││ ││團購無發票 ││ ││交易地點 ││台北 高大哥 淺水灣 ││內湖 行善路 倉 ││台中 徵可放貨點(運費另計實報實銷 請東源物流送) ││其他 要湊十台 ││放貨日期6/12、6/13兩天 ││收款帳戶 ││匯豐(臺灣)銀行 建國分行 ││賴家彥 ││台幣帳戶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最後收款日6/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