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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侑璁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洪鈴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偉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陳琮賀(綽號「阿杰(傑)」,以下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據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琮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蔡侑璁則負責對外聯絡兜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由陳琮賀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交由蔡侑璁對外兜售,蔡侑璁遂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蔡承恩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約定由蔡承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蔡侑璁並向蔡承恩要求取用其中之0.2 公克,蔡承恩亦表示同意。嗣蔡承恩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至蔡侑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住處(下稱蔡侑璁住處),於扣除蔡侑璁所積欠之債務300 元後,將購毒價金餘款2,

700 元交予蔡侑璁,並收受蔡侑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而完成交易,蔡侑璁事後再自行補足3,000 元繳回陳琮賀。

㈡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5 時37分許,由陳琮賀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侑璁兜售,蔡侑璁即於翌(19)日上午11時許,持用同前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承恩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2 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嗣蔡侑璁先向陳琮賀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攜往蔡承恩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之住處(下稱蔡承恩住處),經蔡承恩目視驗貨後認為品質不佳而未予受領,蔡侑璁遂將該批毒品退回陳琮賀,彼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㈢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25分前不久,由陳琮賀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侑璁對外兜售,蔡侑璁即先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用同前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承恩有無購毒需求,蔡承恩考慮後,於翌(2 )日上午8時54分許,反問蔡侑璁可否以5,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蔡侑璁與陳琮賀商討後,對蔡承恩表示能以6,50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蔡承恩則回稱其僅有5,500 元,蔡侑璁即提議差額1,000 元由其出資,取得毒品後蔡承恩可分得

1.5 公克,剩餘之0.5 公克則歸蔡侑璁所有,蔡承恩應允後,蔡侑璁即自陳琮賀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分別為

0.5 公克、0.5公克、1公克),並誤將其中2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僅1 公克)攜至蔡承恩住處交予蔡承恩,同時收取蔡承恩支付之5,500元而完成交易,再將6,500元繳回陳琮賀。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蔡承恩發現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0.5 公克,遂向蔡侑璁反應,蔡侑璁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蔡承恩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補給蔡承恩。

二、楊國偉與蔡侑璁係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因其等2 人之共同友人李天祥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同前門號行動電話之蔡侑璁反應無法聯絡陳琮賀以取得毒品,並詢問有無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蔡侑璁表示可用稍貴之價格3,300 元向楊國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且須另支付楊國偉油錢200 元,李天祥同意後,蔡侑璁即基於幫助李天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國偉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由楊國偉另行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售予李天祥,楊國偉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以3,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期間李天祥則前往蔡侑璁住處,將現金3,500 元交予蔡侑璁,蔡侑璁則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00 元至楊國偉之中華郵政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

000 號帳戶,嗣因李天祥接獲陳琮賀來電,遂離開蔡侑璁住處轉往陳琮賀位於新北市○○區○○路某5 樓住處,楊國偉得知後亦前往該處,將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欲交付李天祥,惟李天祥並未取走而當場將上開毒品轉贈陳琮賀,楊國偉完成毒品交易後,再向蔡侑璁收取尾款100 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蔡承恩、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偉、李天祥於警詢時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侑璁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蔡侑璁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 、142 頁),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2 或之3 所定情事,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蔡侑璁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蔡承恩、楊國偉、李天祥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蔡侑璁、楊國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2 至14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侑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與蔡承恩於電話中談論毒品買賣,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或提供驗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伊幫蔡承恩向陳琮賀買毒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是伊和蔡承恩合資向陳琮賀購買毒品,伊並無賣毒品給蔡承恩云云。

㈡、經查:⒈ 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

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⑴被告蔡侑璁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蔡承恩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3,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向蔡承恩要求取用其中之0.2 公克,蔡承恩亦表示同意,嗣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蔡承恩至被告蔡侑璁住處,於扣除被告蔡侑璁所積欠之債務300 元後,將購毒價金餘款2,700 元交予被告蔡侑璁,並收受被告蔡侑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而完成交易,被告蔡侑璁事後再自行補足3,000 元繳回陳琮賀等情,為被告蔡侑璁於原審所是認(原審訴字卷一第58、214 、221 、223 、511 、

513 頁,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並經證人蔡承恩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223 至22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74 至475 、479 至480 頁),復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1646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7 至208 、224 至225、23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蔡侑璁於偵訊及原審均明確供稱此次交付蔡承恩之毒品

來自陳琮賀(偵卷一第276、3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8、214至215頁),而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蔡侑璁與陳琮賀討論如何對毒品買家報價及被告蔡侑璁提醒陳琮賀注意檢警緝毒行動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推知被告蔡侑璁所以能夠自陳琮賀處取得毒品,顯係因其等間存有由陳琮賀提供毒品,透過被告蔡侑璁出售之合作關係使然。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告蔡侑璁與案外人「周震偉」交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蔡侑璁於106 年10月11日自陳琮賀處取得毒品後,原先係要以與蔡承恩本次交易相同之條件(即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由被告蔡侑璁分取其中0.2公克)出售予「周震偉」,然因「周震偉」突然變卦欲向他人購買,被告蔡侑璁始主動改向蔡承恩兜售並完成毒品交易,且藉機牟得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於案移原審訊問時更曾自白被訴販賣毒品予蔡承恩之事實(原審訴字卷一第58頁),自應認被告蔡侑璁係立於賣方,而非單純出於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

⑶被告蔡侑璁之辯護人雖以:蔡承恩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你

朋友很欠錢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係蔡承恩贈與被告蔡侑璁,並非對價關係或販毒利益云云置辯。惟被告蔡侑璁係與陳琮賀共同處於毒品賣方之立場,業如上述,而證人蔡承恩於偵訊時亦證述其不知被告蔡侑璁之毒品來源、進價,更直言讓被告蔡侑璁賺一點亦無妨,因其無其他毒品來源,祇能向被告蔡侑璁拿,且價錢係被告蔡侑璁自己決定等語(偵卷一第224 至225 頁),依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見被告蔡侑璁可自行對蔡承恩開價「3 」(指3,000 元),無何被告蔡侑璁受託代為向陳琮賀磋商交易條件之情,足見被告蔡侑璁已然阻斷蔡承恩直接與陳琮賀聯繫之管道,使自己成為賣方之銷售窗口,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不能以蔡承恩知悉被告蔡侑璁僅係毒品下游,即反認蔡承恩委託被告蔡侑璁向陳琮賀購買毒品。又被告係向蔡承恩詢問有無購毒之需求時,即主動索取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之「量差」利益,辯護意旨主張此純屬蔡承恩事後之贈與,與營利意圖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蔡侑璁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承恩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2 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8 公克,嗣被告蔡侑璁先向陳琮賀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攜往蔡承恩住處,經蔡承恩目視驗貨後認為品質不佳而未予受領,被告蔡侑璁遂將該批毒品退回陳琮賀等情,為被告蔡侑璁於原審所是認(原審訴字卷一第58、214 至215 、221 、223 、225 、227 、515、517 頁,訴字卷二第65至67頁),並經證人蔡承恩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2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76 、

480 至482 頁),復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1646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卷二第207 至208 、235 至23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蔡侑璁於偵訊及原審均明確供述此次交付蔡承恩之毒品

來自陳琮賀(偵卷一第276 、35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8、

214 至215 頁),而參諸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仍係依循前述被告蔡侑璁與陳琮賀之合作關係,由陳琮賀決定售予蔡承恩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再透過被告蔡侑璁傳達交易條件並出面與蔡承恩進行交易,又被告蔡侑璁既願承擔於電話聯絡及駕車前往蔡承恩住處交易過程中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且已實際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油資等),衡情自有營利之意圖,自難與單純出於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者同視,一如前述,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曾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審訴字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蔡侑璁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買方立場無疑。⑶被告蔡侑璁之辯護人雖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可見蔡承恩對被告蔡侑璁稱「我不是叫你問你朋友嗎」,被告蔡侑璁對陳琮賀稱「昨天我跟你講的樹林朋友,他今天要來找我」、「你那邊ok嗎」、「我樹林的朋友要來找我,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等語,被告蔡侑璁亦對蔡承恩稱「我朋友說沒有那麼多給你啦」、「我先看他人在哪裡」等語,主張毒品買賣關係是存在於陳琮賀與蔡承恩間,被告蔡侑璁僅係出於幫助蔡承恩施用毒品之意思,代為向陳琮賀買入毒品云云。惟被告蔡侑璁係代藏身幕後之陳琮賀出售毒品予蔡承恩,被告蔡侑璁與陳琮賀均同屬賣方,已如前述,本即應認買賣關係存在於陳琮賀與蔡承恩間,自無從因此逕為被告蔡侑璁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⒋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⑴被告蔡侑璁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承恩有無購毒需求,蔡承恩考慮後,於翌(2)日上午8時54分許,反問被告蔡侑璁可否以5,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蔡侑璁與陳琮賀商討後,對蔡承恩表示能以6,50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蔡承恩則回稱其僅有5,500元,被告蔡侑璁即提議差額1,000 元由其出資,取得毒品後蔡承恩可分得1.5公克,剩餘之0.5公克則歸被告蔡侑璁所有,蔡承恩應允後,被告蔡侑璁即自陳琮賀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分別為0.5公克、0.5公克、1公克),並誤將其中2包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僅1公克)攜至蔡承恩住處交予蔡承恩,同時收取蔡承恩支付之5,500 元而完成交易,再將6,500 元繳回陳琮賀,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蔡承恩發現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0.5 公克,遂向被告蔡侑璁反應,被告蔡侑璁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蔡承恩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補給蔡承恩等情,為被告蔡侑璁於原審所是認(原審訴字卷一第59、215、229、231、519、521頁,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並經證人蔡承恩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76至477 頁),復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164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卷二第207至208、241至24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蔡侑璁於偵訊及原審均明確供述此次交付蔡承恩之毒品

來自陳琮賀(偵卷一第276、3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9、215頁),復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侑璁於106 年11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主動以電話告知並詢問蔡承恩「晚點我朋友那個的話,你還要嗎」、「我也叫他不要太晚,他去桃園沒有」等語,可知被告蔡侑璁已事先與陳琮賀商議,謀由陳琮賀提供毒品,再由被告蔡侑璁向人推銷,與前述被告蔡侑璁、陳琮賀之合作方式如出一轍。又依被告蔡侑璁本次之報價(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為6,500元)計算,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要價1,625元(計算式:6,500×

0.25=1,625),另依被告蔡侑璁、蔡承恩出資比例(前者負擔1,000元,後者則為5,500元)計算,1,000元可得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計算式:1,000/6,500×2≒0.3),惟被告蔡侑璁卻得以1,000元之代價分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足見其確實獲有「價差」或「量差」之利益,顯有藉此機會從中營利之意圖,所為自難認係單純出於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應認其係處於賣方而非買方之立場。

⑶被告蔡侑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蔡承恩詢問被告蔡侑璁「可以拿5,500 嗎」,被告蔡侑璁則回稱「我不知道耶」,可知蔡承恩並非向被告蔡侑璁購買毒品,而係請被告蔡侑璁幫忙問上游,若被告蔡侑璁要賣毒品,則其大可降價,何必於蔡承恩稱僅有5,500 元時,表示自己也要出資1,000 元,故被告蔡侑璁僅係幫助蔡承恩代為向陳琮賀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蔡侑璁於本次交易中,仍係處於賣方立場代陳琮賀將毒品出售於蔡承恩,更藉機牟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業經認定於前,不能因買賣關係存在於陳琮賀與蔡承恩間,或被告蔡侑璁以合資之名,行營利之實,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云,亦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李天祥與被告楊國偉、蔡侑璁均有認識,李天祥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蔡侑璁反應無法聯絡陳琮賀以取得毒品,並詢問有無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蔡侑璁表示可用稍貴之價格3,300 元,向被告楊國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且須另支付被告楊國偉油錢20

0 元,李天祥同意後,被告蔡侑璁即基於幫助李天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國偉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由被告楊國偉另行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售予李天祥,被告楊國偉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以3,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期間李天祥則前往被告蔡侑璁住處,將現金3,500 元交予被告蔡侑璁,被告蔡侑璁則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00元至被告楊國偉之中華郵政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因李天祥接獲陳琮賀來電,遂離開蔡侑璁住處轉往陳琮賀上址住處,被告楊國偉得知後亦前往該處,將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置於上址桌上,惟李天祥並未予取用而將該毒品轉贈陳琮賀。被告楊國偉完成毒品交易後,再向被告蔡侑璁收取尾款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楊國偉、蔡侑璁於偵訊及原審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天祥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33、239至240、245、27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9、215、292至293、494至506 頁,訴字卷二第26至28頁),復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1646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國偉、蔡侑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偵卷二第207 至

208、237至23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9、157、356至358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非可公然為之,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再毒品本無一成不變之公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有所不同,而由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方式牟取利潤。被告楊國偉已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以3,300 元向「阿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以3,500 元之價格販出予李天祥,而以此方式牟取「價差」之利益,是被告楊國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灼然甚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至得將該特定物為事實上處分者,既對於如何處置具有決定權,客觀上當屬已將該特定物置於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天祥於偵訊證稱:等待楊國偉的期間,「阿杰」回我電話,我隨即去「阿杰」蘆洲之住家,我就先施用「阿杰」所提供之安非他命,10分鐘後楊國偉直接到「阿杰」家中,將3500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拿出來,我就叫楊國偉將這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阿杰」等語(偵卷一第233 頁),原審證稱:被告楊國偉是將毒品放到桌上,我跟陳琮賀說「阿杰,這個就給你好了」;因為我怕臨檢,所以不敢帶走,就把毒品留給陳琮賀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00 至501 頁),是李天祥無論是依其於偵訊所述「我就叫楊國偉將這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阿杰』」或於原審所述「楊國偉是將毒品放到桌上,我跟陳琮賀說『阿杰,這個就給你好了』」,其既可將被告楊國偉交付之毒品轉贈陳琮賀,足見該毒品事實上係處於李天祥之實力支配下而取得持有無疑。

㈣、被告楊國偉、蔡侑璁雖另辯稱被告楊國偉自「阿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假的,被告楊國偉並因此將所收取之3,50

0 元交由被告蔡侑璁退還李天祥云云。惟查,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僅被告楊國偉曾就此節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阿杰」當天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所以我已經將3,500元還給被告蔡侑璁云云(偵卷一第239 至240 頁),而被告蔡侑璁、證人李天祥於原審雖亦提及該假毒品一事,然本質上均屬重複轉述被告楊國偉之上開說法,又被告楊國偉之所以認為毒品為假,亦不過係聽信陳琮賀片面之詞,且被告楊國偉聽聞此事後,竟於未採取任何簡便確認方式之情況下,即逕為後續退款行為,自屬可疑,遑論關於陳琮賀如何判斷毒品真偽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而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為憑,證人陳琮賀到庭作證時更對此全盤否認(原審訴字卷一第492 至493 頁),另觀諸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國偉聽聞被告蔡侑璁表示欲取消交易時,即回稱「我會被我哥罵了」,不難想見陳琮賀對於被告楊國偉私自向其人調貨一事應有不滿,故縱使陳琮賀曾對被告楊國偉表示毒品為假,要求其退還給「阿俊」,亦可能僅係其單純嫌棄「阿俊」提供之毒品而已,是被告楊國偉之辯解,既缺乏確實根據,復有合理懷疑之處,實難予以輕信。至被告楊國偉所稱後續退款部分,被告蔡侑璁於原審準備程序係供稱其原係將3,500 元轉帳予被告楊國偉,事後又將3,500 元還給李天祥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215 頁),然與被告蔡侑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轉帳之金額僅3,400 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57 頁),及證人李天祥證稱其不僅未實際拿到3,500 元,尚另外借給被告蔡侑璁1,500元一節(原審訴字卷一第501至502頁),互有明顯出入,自難遽認有退款3,500元一事之存在。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被告楊國偉共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惟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或介紹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絡購買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天祥原本即可直接向陳琮賀購買較為便宜之毒品,惟因李天祥一時無法聯絡上陳琮賀,始主動委請被告蔡侑璁以較高之價格代為向被告楊國偉購買,已如前述,被告蔡侑璁所為僅止於介紹李天祥其他購毒管道,並將李天祥需要購買毒品之事轉知被告楊國偉,而未對李天祥兜售毒品,且之後毒品取得及交付均係被告楊國偉自行為之,顯與前述被告蔡侑璁、陳琮賀間之合作模式不同,再觀諸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侑璁於交易過程中,甚至因李天祥已與陳琮賀取得聯繫而欲轉往陳琮賀處,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楊國偉表示「你那邊方便消息就取消,不方便沒關係」,顯係本於買家立場而為之請求,是客觀上已難謂被告蔡侑璁係立於賣方立場與被告楊國偉一同販賣毒品予李天祥。另參照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侑璁於電話中自始即對李天祥表明「他是跟我說3,300 啦」、「可是他說給他200 塊油錢就是3,500 啦」,核與被告楊國偉供稱其係以3,300 元向「阿俊」販入毒品,僅賺200 元之加油錢或車馬費等語一致(偵卷一第64、239 頁),由是可知被告蔡侑璁並未隱瞞被告楊國偉開價之金額,而有藉機自李天祥處牟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蔡侑璁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故其辯稱係基於幫助李天祥施用毒品之犯意居中聯繫,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蔡侑璁部分⒈核被告蔡侑璁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侑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蔡侑璁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

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行為,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侑璁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中分擔如毒品買賣締約、交付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且與陳琮賀亦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侑璁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蔡侑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各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⒌被告蔡侑璁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居中聯繫使李天祥取得被告楊國偉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被告楊國偉部分⒈核被告楊國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楊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⒊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國偉於警詢、偵訊時即已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雖於偵訊時另有提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假的一事,惟究屬其轉述陳琮賀於訴訟外之說詞,其本人亦不知真偽,其為此供述之用意,尚非不能理解為僅在促請檢察官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併予注意,偵查檢察官亦僅訊問被告楊國偉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未明確見被告楊國偉因此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情,自難逕以否認犯罪主要部分看待,此由其嗣於原審始終供稱無論該甲基安非他命真假如何均願認罪乙節益明,是堪認被告楊國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併辦意旨書與同署檢察官起訴之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蔡侑璁、楊國偉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侑璁、楊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嚴重,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蔡侑璁與陳琮賀共同合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承恩3 次,並幫助李天祥向被告楊國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國偉向他人販入後再脫手轉賣被告李天祥,該2 人所為均足使毒品流通愈加猖獗,且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又被告蔡侑璁於原審審理時,始對其所為各次犯罪之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仍以幫助施用、合資購買等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詞置辯,仍企圖混淆其於毒品交易中扮演之角色,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被告楊國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販賣之毒品數量僅1 公克,惡性非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及幫助持有之毒品數量、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侑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年10月(未遂)、8 年,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楊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就蔡侑璁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蔡侑璁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似,交易之對象復均為同一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蔡侑璁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蔡侑璁所有之物,為其供認在卷(偵卷二第13頁),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中,雖有向蔡承恩分別收取現金2,700 元及同時免除對其所負之債務300 元之利益、現金5,500 元,固悉屬被告蔡侑璁之犯罪所得,惟其事後即將自行補足之3,000 元、現金5,500 元繳回陳琮賀,是難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㈡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楊國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國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透過被告蔡侑璁轉帳3,400 元及當面交付現金100 元而取得被告李天祥給付之價金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至於被告蔡侑璁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與陳琮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恩部分,其2 次交易均可獲得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此部分雖屬被告蔡侑璁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並未扣案,應已遭被告蔡侑璁施用完畢,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不得買賣,此部分之價值亦難以估算,而被告蔡侑璁已遭本院判處重刑,堅持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侑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楊國偉上訴主張其販賣應屬未遂,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楊國偉已將李天祥所購買之毒品送至陳琮賀位於新北市○○區○○路某5 樓住處,由當時在場之李天祥將該毒品轉贈陳琮賀,被告楊國偉販賣之毒品已完成交付,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衡諸其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依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蔡侑璁、楊國偉2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侑璁就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見偵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0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

┌──┬─────────┬─────┬─────┬──────────────────────────┐│編號│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之│通話對象之│通訊內容 ││ │ │號碼及姓名│號碼及姓名│ │├──┼─────────┼─────┼─────┼──────────────────────────┤│1 │106 年10月11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蔡侑璁:我朋友祇能給我1 個啦!祇能我們2 人共同1 個啦││ │11時7分28秒 │蔡侑璁 │周震偉 │ !他昨天拿到3 個,出了1 個,祇能出1 個給我,││ │ │ │ │ 錢不是問題,問題是這個我們2 人怎麼分?還是我││ │ │ │ │ 弄一點點,我0.2就好。 ││ │ │ │ │周震偉:你弄一點點,那你要給我多少? ││ │ │ │ │蔡侑璁:就看我弄多少,再來算啊! ││ │ │ │ │周震偉:你要回來了嗎? ││ │ │ │ │蔡侑璁:對。 │├──┼─────────┼─────┼─────┼──────────────────────────┤│2 │106 年10月11日上午│同上 │同上 │周震偉:回來了嗎? ││ │11時41分15秒 │ │ │蔡侑璁:還沒啦!你很趕是不是? ││ │ │ │ │周震偉:對。 ││ │ │ │ │蔡侑璁:你跟我講你趕幾點要給人家啦? ││ │ │ │ │周震偉:1點多。 ││ │ │ │ │蔡侑璁:我1點以前回去。 │├──┼─────────┼─────┼─────┼──────────────────────────┤│3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同上 │(簡訊) ││ │12時10分25秒 │ │ │周震偉:璁哥,你朋友分你那1 個,你自己留著給你朋友吧││ │ │ │ │ !我已經有找到人拿了,謝謝了。 │├──┼─────────┼─────┼─────┼──────────────────────────┤│4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0000000000│陳琮賀:璁啊,還有1個碗公在你那裡嗎? ││ │1時22分53秒 │ │陳琮賀 │蔡侑璁:我沒在家。 ││ │ │ │ │(後略) │├──┼─────────┼─────┼─────┼──────────────────────────┤│5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周震偉 │(簡訊) ││ │1時31分10秒 │ │ │蔡侑璁:幹! │├──┼─────────┼─────┼─────┼──────────────────────────┤│6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陳琮賀 │陳琮賀:你什麼時候才會回去? ││ │1時38分13秒 │ │ │蔡侑璁:你是要叫人去拿嗎? ││ │ │ │ │陳琮賀:我跟姐阿、雞毛等一下要去姐阿那裡,問你碗公是││ │ │ │ │ 不是在你那裡? ││ │ │ │ │蔡侑璁:我不知道耶!我沒那麼快回去。 ││ │ │ │ │陳琮賀:那我等會打給你。 │├──┼─────────┼─────┼─────┼──────────────────────────┤│7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0000000000│蔡侑璁:你有要過來嗎? ││ │2時24分18秒 │ │蔡承恩 │蔡承恩:好呀! ││ │ │ │ │蔡侑璁:出門之前跟我講一下。 ││ │ │ │ │蔡承恩:呀!多少錢? ││ │ │ │ │蔡侑璁:3。 ││ │ │ │ │蔡承恩:幹○○!我真的會挫屎。 ││ │ │ │ │蔡侑璁:幹!我戶口內也祇剩幾百塊了。 ││ │ │ │ │蔡承恩:好啦!我出門前打給你。 ││ │ │ │ │蔡侑璁:不要跟○○講哦!我祇有準備你的而已。 ││ │ │ │ │蔡承恩:好。 │├──┼─────────┼─────┼─────┼──────────────────────────┤│8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同上 │蔡承恩:我要到了。 ││ │3時25分56秒 │ │ │蔡侑璁:嗯。 │├──┼─────────┼─────┼─────┼──────────────────────────┤│9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同上 │蔡承恩:喂?你朋友是很欠錢是不是? ││ │6時19分19秒 │ │ │蔡侑璁:按怎? ││ │ │ │ │蔡承恩:我祇是問一下而已。 ││ │ │ │ │蔡侑璁:你講呀! ││ │ │ │ │蔡承恩:這個夠嗎? ││ │ │ │ │蔡侑璁:那個袋子是0.3 幾啦!我不是跟你說我倒0.2 出來││ │ │ │ │ 嗎?我弄的,我秤的咩,我秤的是1.1 幾呀!我不││ │ │ │ │ 是跟你講我倒0.2出來。 ││ │ │ │ │蔡承恩:我知道呀! ││ │ │ │ │蔡侑璁:我弄的時候,空袋子是0.3 、0.4 啦!加0.8 不就││ │ │ │ │ 是1.1幾。 ││ │ │ │ │蔡承恩:我怎麼覺得好少。 ││ │ │ │ │蔡侑璁:幹!事實我又沒偷你的呀!我拿1 個,現場馬上借││ │ │ │ │ 磅秤弄的。 ││ │ │ │ │蔡承恩:好啦!bye。 │├──┼─────────┼─────┼─────┼──────────────────────────┤│10 │106 年10月11日晚間│同上 │周震偉 │周震偉:你有安排給我們哦? ││ │8時35分50秒 │ │ │蔡侑璁:廢話。 ││ │ │ │ │周震偉:幹!被莊了整個下午。 ││ │ │ │ │蔡侑璁:人家還沒給你哦? ││ │ │ │ │周震偉:對呀! ││ │ │ │ │蔡侑璁:沒辦法,我給人家了。 ││ │ │ │ │周震偉:你那邊都沒有了哦? ││ │ │ │ │蔡侑璁:沒有,祇有自己留0.2而已。 ││ │ │ │ │周震偉:好啦! │├──┼─────────┼─────┼─────┼──────────────────────────┤│11 │106 年10月15日下午│同上 │蔡承恩 │蔡侑璁:喂?你拿2,700給我是不是? ││ │1時23分19秒 │ │ │蔡承恩:對呀!你不是給我拿300嗎? ││ │ │ │ │蔡侑璁:哦!要這樣扣的話,你要講呀!不然我怎麼知道。│├──┼─────────┼─────┼─────┼──────────────────────────┤│12 │106 年10月18日上午│同上 │陳琮賀 │蔡侑璁:喂? ││ │5時37分45秒 │ │ │陳琮賀:喂?不對哦!因為我那天有到現場,他有漲。 ││ │ │ │ │蔡侑璁:我還沒報。 ││ │ │ │ │陳琮賀:我這邊的本就要61,所以我這邊一半,你那邊一定││ │ │ │ │ 要出到35以上,這樣的話,對方最少要出4 萬啦!││ │ │ │ │ 現在外面都過了啦! ││ │ │ │ │蔡侑璁:好呀! ││ │ │ │ │陳琮賀:你直接報4 萬,如果他要再除以2 ,那就是2 萬2,││ │ │ │ │ 000。 ││ │ │ │ │蔡侑璁:好,瞭解。 ││ │ │ │ │陳琮賀:如果要再除的話,4個,3乘以4等於12。 ││ │ │ │ │蔡侑璁:1,314。 ││ │ │ │ │陳琮賀:反正你再抓嘛。 ││ │ │ │ │蔡侑璁:好。 ││ │ │ │ │陳琮賀:那個價錢沒有上去的話不符合呀! ││ │ │ │ │蔡侑璁:從昨天開始新北跟臺北要開200 多張搜索票、拘票││ │ │ │ │ 要抓哦! ││ │ │ │ │陳琮賀:嗯,昨天下午就開始了。 ││ │ │ │ │蔡侑璁:你自己小心哦! ││ │ │ │ │陳琮賀:看幾點打給我。 ││ │ │ │ │蔡侑璁:好,我待會報。 │└──┴─────────┴─────┴─────┴──────────────────────────┘附表二(見偵卷二第235 頁至第236 頁):

┌──┬─────────┬─────┬─────┬──────────────────────────┐│編號│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之│通話對象之│通訊內容 ││ │ │號碼及姓名│號碼及姓名│ │├──┼─────────┼─────┼─────┼──────────────────────────┤│1 │106 年10月19日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蔡侑璁:在忙嗎? ││ │3時41分20秒 │蔡侑璁 │陳琮賀 │陳琮賀:沒有。 ││ │ │ │ │蔡侑璁:在睡嗎? ││ │ │ │ │陳琮賀:嗯。 ││ │ │ │ │蔡侑璁:昨天我跟你講的樹林朋友,他今天要來找我。 ││ │ │ │ │陳琮賀:嗯。 ││ │ │ │ │蔡侑璁:你那邊ok嗎? ││ │ │ │ │陳琮賀:嗯,什麼東西? ││ │ │ │ │蔡侑璁:我樹林的朋友要來找我,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 ││ │ │ │ │陳琮賀:……(睡著)。 │├──┼─────────┼─────┼─────┼──────────────────────────┤│2 │106 年10月19日上午│同上 │0000000000│蔡侑璁:你今天要來是不是? ││ │10時8分19秒 │ │蔡承恩 │蔡承恩:什麼啦?我不是叫你問你朋友嗎? ││ │ │ │ │蔡侑璁:還沒找到人,在睡。 ││ │ │ │ │蔡承恩:等你問到再跟我講。 ││ │ │ │ │蔡侑璁:好。 │├──┼─────────┼─────┼─────┼──────────────────────────┤│3 │106 年10月19日上午│同上 │陳琮賀 │蔡侑璁:你起床了哦? ││ │10時49分53秒 │ │ │陳琮賀:對,我在土城,肉粽被抓了。 ││ │ │ │ │蔡侑璁:真的假的? ││ │ │ │ │陳琮賀:被基隆的抓走,我在開車,先還車等一下再說。 │├──┼─────────┼─────┼─────┼──────────────────────────┤│4 │106 年10月19日上午│同上 │蔡承恩 │蔡侑璁:我朋友說沒有那麼多給你啦! ││ │11時43分56秒 │ │ │蔡承恩:不然呢? ││ │ │ │ │蔡侑璁:頂多8分之1。 ││ │ │ │ │蔡承恩:8分之1要算多少? ││ │ │ │ │蔡侑璁:4分之1啦,就8個嘛。 ││ │ │ │ │蔡承恩:多少? ││ │ │ │ │蔡侑璁:2塊,要的話要快,大家都在躲了。 ││ │ │ │ │蔡承恩:跟上次那個不一樣? ││ │ │ │ │蔡侑璁:對,愛睏的那個被抓了。 ││ │ │ │ │蔡承恩:我打給我朋友一下。 ││ │ │ │ │蔡侑璁:跟我確定,因為我還要去別的地方。 ││ │ │ │ │蔡承恩:好。 │├──┼─────────┼─────┼─────┼──────────────────────────┤│5 │106 年10月19日上午│同上 │同上 │蔡侑璁:喂? ││ │11時55分43秒 │ │ │蔡承恩:喂?好啦! ││ │ │ │ │蔡侑璁:我先看他人在哪裡。 ││ │ │ │ │蔡承恩:好了之後我再拿錢給你。 ││ │ │ │ │蔡侑璁:我先看他人在哪裡。 ││ │ │ │ │蔡承恩:好,bye。 │├──┼─────────┼─────┼─────┼──────────────────────────┤│6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同上 │蔡侑璁:我們等一下要約哪裡? ││ │1時52分32秒 │ │ │蔡承恩:看你啦! ││ │ │ │ │蔡侑璁:還是法院門口? ││ │ │ │ │蔡承恩:你雞巴咧! ││ │ │ │ │蔡侑璁:越危險越安全,我快到人家那裡了,再看看。 │├──┼─────────┼─────┼─────┼──────────────────────────┤│7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同上 │(簡訊) ││ │2時34分36秒 │ │ │蔡侑璁:加我LINE。 │├──┼─────────┼─────┼─────┼──────────────────────────┤│8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同上 │蔡侑璁:我們要約哪裡? ││ │2時53分58秒 │ │ │蔡承恩:看你啦! ││ │ │ │ │蔡侑璁:我在板橋土城這裡。 ││ │ │ │ │蔡承恩:土城哪裡? ││ │ │ │ │蔡侑璁:我在法院附近啦!在哪裡你比較方便? ││ │ │ │ │蔡承恩:城林橋(原文誤載為「承齡橋」,下同)。 ││ │ │ │ │蔡侑璁:那我乾脆去你家好了。 ││ │ │ │ │蔡承恩:也是可以。 │├──┼─────────┼─────┼─────┼──────────────────────────┤│9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0000000000│(簡訊) ││ │3時0分19秒 │ │楊國偉 │蔡侑璁:沒東東了。 │├──┼─────────┼─────┼─────┼──────────────────────────┤│10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蔡承恩 │蔡侑璁:我下城林橋是左轉,還是右轉有加油站? ││ │3時26分56秒 │ │ │蔡承恩:左轉。 ││ │ │ │ │蔡侑璁:我先加油再過去。 ││ │ │ │ │蔡承恩:我在樓下等你。 │├──┼─────────┼─────┼─────┼──────────────────────────┤│11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同上 │蔡侑璁:我從博愛街左轉再左轉可以嗎? ││ │3時35分15秒 │ │ │蔡承恩:可以。 ││ │ │ │ │蔡侑璁:我要到了。 ││ │ │ │ │蔡承恩:好。 │├──┼─────────┼─────┼─────┼──────────────────────────┤│12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楊國偉 │蔡侑璁:我傳簡訊給你,有看到嗎? ││ │4時7分48秒 │ │ │楊國偉:還沒。 ││ │ │ │ │蔡侑璁:你哥那裡現在空空呀!他說要晚點,他要去找人處││ │ │ │ │ 理。 ││ │ │ │ │楊國偉:哦!瞭解。 │└──┴─────────┴─────┴─────┴──────────────────────────┘附表三(見偵卷二第241 頁至第242 頁):

┌──┬─────────┬─────┬─────┬──────────────────────────┐│編號│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之│通話對象之│通訊內容 ││ │ │號碼及姓名│號碼及姓名│ │├──┼─────────┼─────┼─────┼──────────────────────────┤│1 │106 年11月1日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蔡侑璁:晚點我朋友那個的話,你還要嗎? ││ │2時25分52秒 │蔡侑璁 │蔡承恩 │蔡承恩:……。 ││ │ │ │ │蔡侑璁:我也叫他不要太晚,他去桃園沒有。 ││ │ │ │ │蔡承恩:那再說。 ││ │ │ │ │蔡侑璁:你加我的LINE啦!不然我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你講。││ │ │ │ │蔡承恩:好啦! │├──┼─────────┼─────┼─────┼──────────────────────────┤│2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蔡承恩:可以拿5,500嗎? ││ │8時54分21秒 │ │ │蔡侑璁:我不知道耶! ││ │ │ │ │蔡承恩:幫我問一下,因為我朋友也要呀! ││ │ │ │ │蔡侑璁:分2公克的話,你划算嗎? ││ │ │ │ │蔡承恩:你先幫我問,等你電話。 ││ │ │ │ │蔡侑璁:好。 │├──┼─────────┼─────┼─────┼──────────────────────────┤│3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蔡侑璁:6,500啦!給我們2個。 ││ │8時56分59秒 │ │ │蔡承恩:啥?沒那麼多錢耶! ││ │ │ │ │蔡侑璁:你不是要幫我出半個,半個我出1,000啦! ││ │ │ │ │蔡承恩:我現在祇有5,500。 ││ │ │ │ │蔡侑璁:我1,000呀,那不就是6,500了。 ││ │ │ │ │蔡承恩:好。 ││ │ │ │ │蔡侑璁:那我等你來。 ││ │ │ │ │蔡承恩:好,我先載我女兒。 │├──┼─────────┼─────┼─────┼──────────────────────────┤│4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蔡侑璁:你出門打給我,我準備一下。 ││ │9時5分59秒 │ │ │蔡承恩:好。 │├──┼─────────┼─────┼─────┼──────────────────────────┤│5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蔡承恩:我快到了。 ││ │9時37分0秒 │ │ │蔡侑璁:好啦! │├──┼─────────┼─────┼─────┼──────────────────────────┤│6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蔡侑璁:喂?你朋友這太扯了。 ││ │10時45分1秒 │ │ │蔡侑璁:怎樣? ││ │ │ │ │蔡承恩:……,加起來也才1個而已。 ││ │ │ │ │蔡侑璁:我問清楚,還是我那包是1個的,我問清楚一下。 │├──┼─────────┼─────┼─────┼──────────────────────────┤│7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蔡侑璁:我拿錯了,我以為我那包是一半的,你那2 包是克││ │10時46分37秒 │ │ │ 半的,我拿錯的。 ││ │ │ │ │蔡承恩:怎麼處理? ││ │ │ │ │蔡侑璁:你方便過來嗎? ││ │ │ │ │蔡承恩:換你過來了啦! ││ │ │ │ │蔡侑璁:我人在蘆洲,還是你那2 個先拿給人家,我等一下││ │ │ │ │ 再拿過去給你。 ││ │ │ │ │蔡承恩:幹……。 ││ │ │ │ │蔡侑璁:不是故意的。 ││ │ │ │ │蔡承恩:還好還沒拿給人家,不然被人家怎麼想。 │├──┼─────────┼─────┼─────┼──────────────────────────┤│8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蔡侑璁:你LINE怎麼沒接? ││ │12時46分7秒 │ │ │蔡承恩:有呀! ││ │ │ │ │蔡侑璁:那我怎麼沒聽到聲音? ││ │ │ │ │蔡承恩:我還回撥耶!你到了是不是? ││ │ │ │ │蔡侑璁:對。 ││ │ │ │ │蔡承恩:好,我下去。 │└──┴─────────┴─────┴─────┴──────────────────────────┘附表四(見偵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

┌──┬─────────┬─────┬─────┬──────────────────────────┐│編號│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之│通話對象之│通訊內容 ││ │ │號碼及姓名│號碼及姓名│ │├──┼─────────┼─────┼─────┼──────────────────────────┤│1 │106 年10月24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蔡侑璁:祥哥。 ││ │9時45分36秒 │蔡侑璁 │李天祥 │李天祥:阿璁,找不到阿杰耶! ││ │ │ │ │蔡侑璁:我也在找他,他在睡啦! ││ │ │ │ │李天祥:他睡著,我也沒法上去呀!你那邊男生? ││ │ │ │ │蔡侑璁:也是no呀,是可以請人家去拿,但是比較貴。 ││ │ │ │ │李天祥:這樣哦!拿來自己吃。 ││ │ │ │ │蔡侑璁:你如果確定,我叫人家去拿呀! ││ │ │ │ │李天祥:我們拿我們要吃的,1個多少? ││ │ │ │ │蔡侑璁:他是跟我說3,300 啦!可是他說給他200 塊油錢,││ │ │ │ │ 就是3,500啦! ││ │ │ │ │李天祥:你自己也很想要嗎? ││ │ │ │ │蔡侑璁:我這個月也沒什麼錢呀! ││ │ │ │ │李天祥:你現在拿的話,馬上就可以拿? ││ │ │ │ │蔡侑璁:他來回大約1個小時吧! ││ │ │ │ │李天祥:我人在林口啦!你說呢?我是怕等太久。 ││ │ │ │ │蔡侑璁:我是叫偉仔去啦 ! ││ │ │ │ │李天祥:那這條3,500我出啦!我現在從林口去你家。 ││ │ │ │ │蔡侑璁:好,我現在回去。 ││ │ │ │ │李天祥:我到你家大約45分,到了打給你。 ││ │ │ │ │蔡侑璁:好。 │├──┼─────────┼─────┼─────┼──────────────────────────┤│2 │106 年10月24日上午│同上 │同上 │蔡侑璁:祥哥。 ││ │10時9分42秒 │ │ │李天祥:有聯絡到嗎? ││ │ │ │ │蔡侑璁:我有叫阿偉去了。 ││ │ │ │ │李天祥:差不多多久會到你那裡? ││ │ │ │ │蔡侑璁:1個小時,我跟你講完,我就叫他馬上去了。 ││ │ │ │ │李天祥:我到你那裡再打給你,半個小時左右。 │├──┼─────────┼─────┼─────┼──────────────────────────┤│3 │106 年10月24日上午│同上 │0000000000│蔡侑璁:你在哪? ││ │10時38分26秒 │ │楊國偉 │楊國偉:我在拜拜,中和。 ││ │ │ │ │蔡侑璁:你哥打電話來啦! ││ │ │ │ │楊國偉:那現在呢? ││ │ │ │ │蔡侑璁:你那邊方便消息就取消,不方便沒關係。 ││ │ │ │ │楊國偉:我都已經拿好了,準備騎摩托車了。 ││ │ │ │ │蔡侑璁:你拿好了哦? ││ │ │ │ │楊國偉:對呀!準備回家了。 ││ │ │ │ │蔡侑璁:你哥剛打過來,我有跟他講,說我和祥哥拜託你去││ │ │ │ │ 的,你哥說可以取消就取消,不行就算了。 ││ │ │ │ │楊國偉:我會被我哥罵了。 ││ │ │ │ │蔡侑璁:不會啦!我有說是我和祥哥拜託你去拿的。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