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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寧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2號、第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寧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於106 年9 月中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波仔」、「曾英傑」、「孫武」(下稱「波仔」、「曾英傑」、「孫武」)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其所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張家寧遂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及陳國鏘,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張家寧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內之提款金額,而張家寧則將上開各次提領之詐騙款項,均扣除自身報酬(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即以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後,復將其餘之現金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嗣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及陳國鏘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及曾宏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家寧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寧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被害人陳國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9 至21頁;107 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2至14頁),復有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張育鳳之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林建餘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曾宏傑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2 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142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遠東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被害人陳國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1 日營清字第10700143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32至33頁、第40頁、第45頁、第71頁、第93至95頁;107 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9 頁、第15頁、第32至34頁),據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人,除被告及被告所供將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波仔」、「曾英傑」等成年男子外,復參以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與假冒客服人員、友人於電話中交談等情,足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人數均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及綽號「波仔」、「曾英傑」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

三、被告與「波仔」、「曾英傑」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建餘、曾宏傑雖均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前後匯款2 次,然告訴人林建餘、曾宏傑既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詐欺時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1 次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各為2 次交付款項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尚有違誤。

(二)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僅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容有誤會,而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後述,而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被告雖於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然關於報酬部分,被告僅獲有提領款項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量刑過重。又與被告相類似情形之案件相較,原審判決就定執行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被害人陳國鏘等5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3 萬元、

1 萬5,000 元與告訴人曾宏傑、林建餘、黃建豪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73 、974 、975 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案由亦係詐欺,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執行刑酌定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至5 年11月(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原審在適法範圍內酌定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並非足取。

三、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1 萬2,500 元、3 萬元、1萬5,000 元與告訴人曾宏傑、林建餘、黃建豪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73 、974 、975 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惟迄今仍未給付賠償告訴人曾宏傑、林建餘、黃建豪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42 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2 月。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犯行,從中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以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該等金額款項,共4,600 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扣除由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外,其餘自被害人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陳國鏘處所詐得之款項,業均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一節,為被告供明在卷(見

107 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84頁反面),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論告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行為,屬於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論告指稱: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8至139 頁、第148 頁),稽此,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主文 ││ │ │ │地點 │ │戶 │ │├──┼───┼──────────┼─────┼─────┼──────┼───────┤│ 1 │張鳳│於106年10月1 日下午3│106年10月1│3萬7,989元│玉山銀行南崁│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23分許,假冒百威旅│日下午4 時│ │分行帳號0613│上共同詐欺取財││ │ │行社及凱基銀行客服人│許/新北市│ │000000000號 │罪,累犯,處有││ │ │員,撥打電話向張鳳│新店區中正│ │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其多訂了1 個旅遊│路362 號耕│ │ │。 ││ │ │行程云云,使張鳳陷│莘醫院 │ │ │ ││ │ │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 │ │ │ ││ │ │路銀行轉帳。 │ │ │ │ │├──┼───┼──────────┼─────┼─────┼──────┼───────┤│ 2 │林建餘│於106年10月1 日下午2│106年10月1│2萬9,985元│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53分許,假冒百威旅│日下午4 時│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行社及臺中銀行客服人│14分許/彰│ │ │罪,累犯,處有││ │ │員,撥打電話向林建餘│化銀行斗南│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要解除合約重新開│分行 │ │ │。 ││ │ │立新合約云云,使林建├─────┼─────┼──────┤ ││ │ │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106年10月1│2萬9,987元│同上 │ ││ │ │作提款機匯款。 │日下午4 時│ │ │ ││ │ │ │48分許/郵│ │ │ ││ │ │ │局斗南分行│ │ │ │├──┼───┼──────────┼─────┼─────┼──────┼───────┤│ 3 │黃建豪│於106年10月1 日下午4│106年10月1│2萬9,989元│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1 分許,假冒三民書│日下午4 時│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32分許/臺│ │ │罪,累犯,處有││ │ │向黃建豪佯稱其網路購│中市西屯區│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云│統一超商逢│ │ │。 ││ │ │云,使黃建豪陷於錯誤│德門市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 │ │ ││ │ │款。 │ │ │ │ │├──┼───┼──────────┼─────┼─────┼──────┼───────┤│ 4 │曾宏傑│於106年10月1 日上午8│106年10月1│2萬987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59分許,假冒台茂美│日下午4 時│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麗華及玉山銀行客服人│56分許/桃│ │ │罪,累犯,處有││ │ │員,撥打電話向曾宏傑│園市桃園區│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假稱其店員作業疏失│桃鶯路 445│ │ │。 ││ │ │導致多訂電影券云云,│之1 │ │ │ ││ │ │使曾宏傑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6年10月1│3,987元 │ │ ││ │ │ │日下午4 時│ │ │ ││ │ │ │58分許/桃│ │ │ ││ │ │ │園市桃園區│ │ │ ││ │ │ │桃鶯路 445│ │ │ ││ │ │ │之1 │ │ │ │├──┼───┼──────────┼─────┼─────┼──────┼───────┤│ 5 │陳國鏘│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106年10月5│8萬元 │華南銀行北高│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日上午11時│ │雄分行帳號71│上共同詐欺取財││ │ │國鏘佯稱為其友人廖大│49分許/高│ │0000000000號│罪,累犯,處有││ │ │哥,需款孔急欲借款云│雄市鳳山區│ │帳戶 │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云,使陳國鏘陷於錯誤│文山郵局 │ │ │。 ││ │ │而匯款。 │ │ │ │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犯罪所得│├──┼──────┼──────┼──────┼──────┼────┤│ 1 │106年10月1日│臺北市信義區│玉山銀行南崁│3萬元、3萬元│1,360元 ││ │下午4 時14分│永吉路356 號│分行帳號0613│、8,000元 │ ││ │至16分許 │玉山銀行松山│000000000 號│ │ ││ │ │分行 │帳戶 │ │ │├──┼──────┼──────┼──────┼──────┼────┤│ 2 │106年10月1日│同上 │同上 │3萬元、3萬元│1,200元 ││ │下午4 時48分│ │ │ │ ││ │至49分許 │ │ │ │ │├──┼──────┼──────┼──────┼──────┼────┤│ 3 │106年10月1日│同上 │同上 │1萬元、1萬元│440元 ││ │下午5時3分至│ │ │、2,000元 │ ││ │05分許 │ │ │ │ │├──┼──────┼──────┼──────┼──────┼────┤│ 4 │106年10月5日│臺北市中正區│華南銀行北高│2萬元、2萬元│1,600元 ││ │下午1時3分至│忠孝東路1段1│雄分行帳號71│、2萬元、2萬│ ││ │5分 │12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號│元 │ ││ │ │忠孝分行 │帳戶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