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臨文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臨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借據原本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田臨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4 年前半年即104 年6 月1 日前之某日,在台北市○○區○○路○○○ 巷○ 號其辦公室內,以其前於101 年初因越通公司總經理洪欽國離職,而受交付之越通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帳戶之公司印鑑章(下稱越通公司銀行大章),及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在97年9 月10日至99年1 月18日擔任越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劉昆霖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下稱劉昆霖公司登記小章),未經越通公司及劉昆霖之同意,於其上載有「越通公司向田臨文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雙方同意債務人於5 年內反還借款及利息等意旨之99年2 月25日借據上,盜蓋「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劉昆霖」之上開大小章印文,用以表示越通公司對田臨文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思,而偽造該99年2 月25日借據1 紙,復於104 年6 月5 日持該偽造借據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供作證據用以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702號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請求越通公司依本案借據內容清償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越通公司、劉昆霖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經越通公司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在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越通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田臨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41 至243 、246 、247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認其與越通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其持有本案借據原本,並於104 年6 月5 日持本案借據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供作證據用以聲請本案支付命令,請求越通公司依本案借據內容清償借款,嗣經越通公司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轉為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該事件經審理後於10
5 年2 月26日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5 年3 月24日確定等事實,核與證人林東慶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35 至236 頁)所述越通公司因南港都更案資金問題與被告有債權債務糾紛之情節相符,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本案借據影本(見另案民事影卷第9 至14頁)、另案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影印併卷可參,復有被告提出扣案之本案借據原本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臨文承認有偽造本件借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辯稱:伊確曾匯借了8,000 萬元給越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4 、124 、126 至127 頁);其辯護人則略以:林素雲只是越通公司掛名負責人,林東慶才是實際負責人,由越通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可知越通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借款8,000 萬元;有8,000 萬元借款之事實,故無生損害於越通公司(見本院卷第82、92至
93、128 頁)。惟查:
(一)本件越通公司係因被告、林東慶、林素雲為能承攬包括都更工程在內之工程業務,而由被告出資1,000 萬元,由林東慶實際執行業務之方式,於97年9 月10日設立,並聘請洪欽國擔任總經理,且於97年9 月10日至99年1 月18日由劉昆霖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9年1 月19日至99年3 月7 日由郭美玲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9年3 月8 日迄今則由林素雲擔任負責人;又越通公司除公司登記之印鑑大小章1 套外,另有公司印鑑大小章2 套,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帳戶印鑑大小章1 套,其中公司印鑑大小章3 套由公司職員卓麗娥及郭美玲保管,公司支票帳戶印鑑大小章則是由洪欽國保管,而公司印鑑大小章用於招標、核標、寄押標等工程業務上使用,越通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乃報明支出款項後,由公司小姐開立支票後,交由洪欽國用印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劉昆霖(見原審卷第
173 至177 、179 頁)、郭美玲(見原審卷第182 、183 、
189 、190 、191 、192 頁)、林素雲(見原審卷第201 至
203 、209 、211 、215 頁)、洪欽國(見原審卷第216 至
219 頁)、林東慶(見原審卷第227 至230 、235 、236 、
238 頁)證述明確,並有越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共3 份(見另案民事卷第79至82頁)、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10月27日合金復旦字第1060003377號函檢附越通公司支票帳戶印鑑卡原本(函見原審卷第83頁,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越通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號)核實。
(二)本案借據上印文,經原審調取越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原本(函見原審卷第120 頁,影本見另案民事卷第81至82頁),及越通公司支票帳戶印鑑卡原本(函見原審卷第83頁,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與由被告提出扣案之本案借據原本核對,並提示證人郭美玲(見原審卷第186 、190 頁)、洪欽國(見原審卷第222 頁)、林東慶(見原審卷第236 頁)辨識確認後,可見本案借據上「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應係越通公司銀行支票帳戶印鑑大章之印文,「劉昆霖」之印文應係公司負責人印鑑小章之印文,而辯護人亦提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第59頁即刑事答辯一狀第4 頁),堪認本案借據上「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乃越通公司銀行大章所蓋印,「劉昆霖」之印文乃劉昆霖公司登記小章所蓋印。然衡諸越通公司既將公司大小章分套分用,如前所述,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實無將業務使用之小章與資金使用之大章混用之理,此觀諸越通公司為進行南港都更工程之業務,而與林清松、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見他卷第40頁),乃一式蓋用公司印鑑大小章可明,本案借據之用印情形已屬有異。況越通公司於本案借據所載簽立日期之99年2月25日時,其登記負責人早已變更為郭美玲而非劉昆霖,亦如前述,則如越通公司真有簽發借據,亦應蓋用當時登記之負責人郭美玲之小章,豈有仍以非負責人之劉昆霖小章用印之理。又證人郭美玲(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洪欽國(見原審卷第220頁)、林東慶(見原審卷第231頁)均到庭具結證稱:未曾見過本案借據等語明確,證人劉昆霖除亦證稱未見過本案借據(見原審卷第175頁)外,並證稱:未曾於借據用印(見偵卷第39頁)等語。併參諸被告前於102年間,曾以其本案借據所示之借款,主張受林素雲、林東慶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其於該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89號)偵訊、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及聲請交付審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之各階段程序中,均一再堅稱就其主張本案借據所載之借款並無立有任何書面、借據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18至20頁)、再議處分書(見他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見他卷第24至30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7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他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按,詎於103年間該案結束後,其竟能在104年間提出本案借據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如謂真有99年2月25日簽立之本案借據存在,顯不合理。被告雖辯稱:我提出刑事告訴時,借據之越通公司負責人是劉昆霖,而我告的是林素雲、林東慶,不是劉昆霖,且當時借據上所載日期未到云云,然被告於前案既一再主張該8,000萬元之往來為借款,並陳稱係借予林素雲所負責之越通公司(見他卷第15頁),而提出此借據,僅在證明其主張,實與當時越通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及借據記載之清償期是否到期無關,則衡諸常情,如真有此借據存在,正是有力之憑證,一般人恆無不提出作為證據之理,而被告卻於該案一再堅稱無任何書面、借據,實與常理有違,反而益徵被告在前案進行當時並未有本案借據之存在。稽上各情以觀,堪認本案借據係蓋用越通公司銀行大章及劉昆霖公司登記小章之印文偽造而來無疑。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案借據係劉昆霖所交付云云。然證人劉昆霖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拿本案借據給被告(見偵卷第39頁)等語,於審判中證稱:我有拿東西或文件給被告,但我不會開拆,所以內容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77 頁)等語,並不能確證被告所辯,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借據是在借據所載日期(即99年2 月25日)的前幾天,劉昆霖交給我(見他卷第54頁)云云,於原審審判中則供稱:本案借據是劉昆霖在99年2 月25日之後的一、兩天交給我(見原審卷第
250 頁)云云,所述取得時間顯然不符;又證人劉昆霖證稱:越通公司99年1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郭美玲之股東同意書我有簽名,簽名時間在我已經離開越通公司一段時間,不是回到公司簽的,是林東慶拿給我簽的(見原審卷第174 、17
5 、176 、178 、179 頁)等語,而證人洪欽國證稱:劉昆霖印象中是在某年年底離開,是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美玲之前離開(見原審卷第218 頁)等語;證人林東慶則證稱:劉昆霖於98年左右離開越通公司(見原審卷第228 頁)等語,併參諸上開股東同意書係供作辦理越通公司99年1 月19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用,可按諸越通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號),足見劉昆霖於該股東同意書簽名之時,乃在99年1 月18日之前,則其亦係在該日期之前已經離開越通公司。而依證人洪欽國證稱:劉昆霖離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劉昆霖(見原審卷第223 頁)等語,證人林東慶證稱:劉昆霖離開公司後,從來沒有再到公司(見原審卷第237 頁)等語,則在被告所辯劉昆霖交付本案借據之時點即99年2 月25日前或後數日,劉昆霖已經離開越通公司,且未再回到越通公司,實無能在該時點為被告駕車並交付本案借據予被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被告田臨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借據是他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屬可信。
(四)另依證人郭美玲證稱:越通公司銀行大章、小章,都是洪欽國保管,我101 年初要離職,因公司帳是我在處理,當時洪欽國也要離開公司,我知道洪欽國有和被告交接,我有看到洪欽國將越通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交給田臨文;劉昆霖離職後,其公司登記小章還是由卓麗娥保管(見原審卷第183、184 、185 、191 、192 頁)等語;證人洪欽國證稱:我有保管越通銀行大章、小章,我101 年間離職時,我把越通銀行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219 、220 頁)等語;證人林東慶證稱:劉昆霖離開公司時,其公司登記小章沒有拿走,還是放在公司卓麗娥那裡(見原審卷第229 頁)等語;證人劉昆霖證稱:我擔任越通公司負責人期間,我公司登記小章是由卓麗娥保管,我離開越通公司時並沒有把該小章拿回來(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等語,可見越通公司銀行大章於其保管人洪欽國在101 年初自越通公司離職時,已經交付予被告持有,而劉昆霖公司登記小章則在越通公司職員卓麗娥手上,參諸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在其前案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卓麗娥現在偶爾替我做事(見偵卷第14頁)等語,及證人林東慶證稱:卓麗娥沒有離職,還在被告那裡(見原審卷第229 頁)等語,堪認被告確實能輕易自卓麗娥處取得劉昆霖公司登記小章至明,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稱無從接觸越通公司之相關印章云云,並不可採。再被告於其前案詐欺案件中,一再堅稱其主張本案所涉8,000 萬元借款,並無任何書面、借據,然被告於該案經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終結後,竟即能接著提出原不存在之本案借據,藉以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開啟民事訴訟,如前所述,而被告既已經受洪欽國交付越通公司銀行大章,且能輕易自卓麗娥處取得劉昆霖公司登記小章,又在其前案與林素雲、林東慶訴訟案件失利後接著提出,綜此事證,足認本案借據實係被告以其前受交付之越通公司銀行大章,及其取得之劉昆霖公司登記小章,未經越通公司及劉昆霖之同意,盜蓋「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劉昆霖」之上開大小章印文於本案借據上偽造而來無訛。另本案借據在被告前案詐欺案件進行當時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應該是在104 年前半年,地點在士林文林路101 巷5 號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田臨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田臨文於104 年6 月5 日持本案偽造借據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供作證據用以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702號支付命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因為其與越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利用持有或能取得越通公司相關印章之機會,偽造本案借據後,持其影本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然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可徵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經本院論罪如前,惟原審漏未論及關於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持偽造借據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供作證據用以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702號支付命令,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還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則無理由。另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有部分無理由,惟檢察官就原審漏未論刑法第214條部分,則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其與越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思以協商或採取正當方法處理,竟利用持有或能取得越通公司相關印章之機會,偽造本案借據,並持其影本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除足以生損害於越通公司及劉昆霖本人外,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且經越通公司聲明異議後開啟民事訴訟程序,其濫用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殊值非難,併衡諸被告於本案前亦因財產糾紛偽造他人名義之契約書,並持以請求認證,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即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受警惕,犯後本推委卸責,於本院審理時改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本案偽造借據開啟之民事訴訟業遭判決敗訴確定,與其為留美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喪偶,育有一女,已經成年,現經營餐廳,月入約幾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田臨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借據原本,既係被告所偽造而來,核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犯罪所生之物」,為免被告再供不法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此偽造之借據原本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提出藉以聲請本案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本案借據影本,因已提交原審法院民事庭收受附於卷內,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本案借據影本上「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劉昆霖」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越通公司及劉昆霖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依上說明,尚非屬偽造印文,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0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