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傑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清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0 、4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52號、第17720 號、第20998 號、第2534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第28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2號,併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616 號、第1961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明傑、王世清被訴事實欄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暨謝明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明傑、王世清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謝明傑其他上訴駁回。
謝明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一、謝明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謝明傑與王世清為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傑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間9時5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青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呂青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世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王世清前去與呂青綺完成毒品交易,嗣於102年9月16日晚間9時58分許,王世清在桃園縣○○鄉○○路(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依新制)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呂青綺,並同意呂青綺先賒欠1,000元購毒價款,而僅收受呂青綺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並轉交予謝明傑。
三、謝明傑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持有之,擬伺機販賣,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方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四、謝明傑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擬伺機販賣,惟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
5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34項前拘提謝明傑到案,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五、謝明傑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於103 年5 月5 日某時,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提議共同販售神仙水,而基於與「劉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傑負責保管「劉董」交付之神仙水,並置放在其桃園市○○區租屋處(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劉董」之人於取得神仙水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嗣警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巷前將謝明傑拘提到案,經徵得謝明傑之同意,前往桃園市○○區○○路○○○號0樓處所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神仙水414瓶。
六、謝明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43分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與邱奕琳施用。
七、謝明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3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3年7月16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租屋處停車場,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八、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傑、王世清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92頁、第502至503頁、第5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告謝明傑所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青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淑卿於警詢;證人羅國文於警詢、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各項證據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本院卷第285頁、第440至453頁、第510頁),足徵被告謝明傑確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九之交易時間是在103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惟查被告謝明傑於偵查時供稱:該次交易時間是在103年2月14日凌晨3時53分至同日凌晨4時30分間,核與證人張淑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52號卷【下稱偵16452號卷】二第83頁、第140頁),故附表一編號九之交易時間應是在103年2月14日凌晨3時53分至同日凌晨4時30分間,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謝明傑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被告謝明傑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謝明傑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謝明傑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王世清所涉犯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0頁、第51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明傑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呂青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二證據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本院卷第440至453頁)。
⒉觀諸被告謝明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證人呂青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世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6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他1411號卷一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謝明傑於接獲證人呂青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告知證人呂青綺會有其他人與其聯繫,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王世清,於電話中先詢問被告王世清是否還有價值「2,000元」的毒品,經被告王世清答稱毒品數量足夠後,即要被告王世清逕與證人呂青綺聯繫,嗣因證人呂青綺欲積欠部分購毒價款,被告王世清遂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謝明傑之意見,經證人謝明傑同意全權交由被告王世清處理等情甚明,核與證人呂青綺上開所證之毒品交易過程相吻合,自可作為證人呂青綺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王世清確有依證人謝明傑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呂青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無訛。⒊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王世清確有受證人謝明傑之指示,前往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呂青綺,並收取購毒價款之事實,是被告王世清所為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認被告王世清有與被告謝明傑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世清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6452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下稱偵緝1150號卷】第10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原審訴400號卷】三第42頁反面,原審訴400號卷四第10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5頁、第440至453頁、第510頁),並有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毒品扣案可憑,而上開毒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300088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452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下稱偵3037號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謝明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謝明傑於偵查時供稱:其購入上開毒品,是為了販售之用等語(見偵16452號卷二第143頁),足認被告謝明傑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452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原審訴400號卷三第43頁、原審訴400號卷四第103頁,本院卷第285頁、第440至453頁、第5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毒偵285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八編號5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6452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情無訛,是被告謝明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452號卷二第142頁、原審訴400號卷三第42頁、原審訴400號卷四第103頁,本院卷第285頁、第440至453頁、第510頁),核與證人邱奕琳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16452號卷二第66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奕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第54頁、第323頁至第3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㈥、事實欄七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11頁、第64頁正反面,偵19661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303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訴400號卷三第42頁正反面、原審訴400號卷四第10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5頁、第440至453頁、第510頁),且其於103年1月22日、103年7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037號卷第25頁、偵緝1150號卷第112頁、毒偵2858號卷第83頁、第11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3、6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者,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八編號2、3、6至10之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30008859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30924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452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偵3037號卷第83頁正反面、毒偵2858號卷第123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明傑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195號駁回抗告,於102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自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謝明傑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七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七㈡、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示,於其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五所示,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六所示,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七所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王世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謝明傑所犯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謝明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毒品,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明傑與王世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謝明傑與「劉董」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明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共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七㈢、㈣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㈦、累犯: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謝明傑前:①於85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③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復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3年8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1日第1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年4月又1日。被告謝明傑⑤另於92年間,因恐嚇、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⑥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上開⑤、⑥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③、④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於100年5月31日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且於100年6月9日罰金繳清出監),迄至10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於100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故就所犯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王世清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王世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謝明傑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既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應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謝明傑就附表一、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謝明傑前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可佐,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王世清於警詢坦承被告謝明傑與呂青綺之通訊監察內容為真,並稱呂青綺打電話跟被告謝明傑要買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謝明傑就打電話給其,要其去送毒品等語(見偵19616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90頁、第510頁),是亦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明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款僅有數千元,賺取之利差甚微,而被告王世清所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為1次,販售對象更僅有1人,交易金額、數量均非鉅,且係為被告送毒品給交易對象,其等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再者,被告謝明傑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王世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明傑之辯護人另就被告謝明傑所涉之其餘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謝明傑就上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及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謝明傑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⒋被告謝明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就被告謝明傑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罪,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罪,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被告王世清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既不予加重,則僅減輕而無先加後減之必要)。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謝明傑利益辯以:本件被告謝明傑已供出
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分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謝明傑稱有向顏如松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局調閱該嫌疑人之通聯紀錄分析,自103年7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止,均無通話紀錄,致無法追查所供述事證,未查獲共犯或正犯顏如松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謝明傑之供述而查獲顏如松販賣之事實等語;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未因被告謝明傑供述而查獲共犯或顏如松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5日警刑偵四字第10600181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12日桃檢坤和104偵1042字第02888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4月19日吉警偵字第106000774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4訴400號卷三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顏如松之前案紀錄表及被訴毒品案之判決書,亦均與被告謝明傑無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顏如松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至337頁)。則依前揭說明,佐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函覆結果及本院所調取之顏如松資料,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之前所為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辯護主張,尚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謝明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認係1000元,惟於主
文卻諭知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是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世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王世清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自亦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謝明傑、王世清犯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數量及金額、被告謝明傑、王世清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按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明傑及王世清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
160個,係供犯被告謝明傑與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明傑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於被告王世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明傑所
有,供其與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明傑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於被告王世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十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世清所
有,供其與被告謝明傑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明傑、王世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十編號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謝明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價金1,000元,為被告
謝明傑所犯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明傑就附表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謝明傑其餘被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上揭論罪規定,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謝明傑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被告謝明傑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謝明傑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七㈠、㈢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謝明傑上訴意旨雖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乃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度,已屬輕度之量刑。且衡之全案情節,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之犯行部分,並無顯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亦據本院說明如上。從而,被告謝明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類似等情狀,就被告謝明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 證據欄 │被告謝明傑│ 所犯罪名 │ 原判決主文 │ 備註 ││ │ │(新臺幣) │ │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於102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起至│價值2,000 元海洛│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2,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同日下午1 時3 分止,呂青綺以公用│因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編號1 ││ │電話與謝明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6 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海洛│ │ 頁反面、原審訴字464號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因之交易,旋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 │ 卷二第166頁反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②證人呂青綺於警詢及偵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I DO汽車旅館外,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時之證述(見他1411號卷│ │ │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三第29頁正反面、第49頁│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 │ │ │ ││ │ │ │ 號卷一第16頁正反面) │ │ │ │ │├───┼────────────────┼────────┼────────────┼─────┼────────┼──────────────┼────────┤│ 二 │謝明傑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44│價值3,000 元海洛│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3,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33分止,以其持│因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編號2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 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原│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審訴字464 號卷二第166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 頁反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旋於102 年9 月6 晚間9 時33分許│ │②證人羅國文於偵訊時之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在桃園市政府旁之加油站前,進行│ │ 述(見他1411號卷三第25│ │ │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 ││ │右列毒品交易。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 │ │ │ ││ │ │ │ 號卷一第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三 │謝明傑於102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28│價值3,000 元海洛│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3,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止,以其持│因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編號3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 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原│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審訴字464 號卷二第166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 頁反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嗣於102 年9 月12晚間10時37分許│ │②證人羅國文於偵訊時之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在桃園市政府旁之加油站前,進行│ │ 述(見他1411號卷三第25│ │ │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 ││ │右列毒品交易。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 │ │ │ ││ │ │ │ 號卷一第28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謝明傑於102 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價值3,000 元海洛│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3,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書誤載為10月1 日,經檢察官當庭更│因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編號2 ││ │正)下午3 時8 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 │ 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原│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17分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審訴字464 號卷二第166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號行動電話與羅國文持用之門號0936│ │ 頁反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47787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②證人羅國文於偵訊時之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繫,雙方約定進行海洛因交易,旋於│ │ 述(見他1411號卷三第25│ │ │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 ││ │102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 │ 頁反面至第26頁) │ │ │。 │ ││ │桃園市○○區○○路之家樂福前,進│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 │ │ │ ││ │行右列毒品交易。 │ │ 號卷一第29頁正反面) │ │ │ │ │├───┼────────────────┼────────┼────────────┼─────┼────────┼──────────────┼────────┤│ 五 │謝明傑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許│價格2,8000元甲基│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28,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至翌日凌晨3 時49分許,以其持用門│安非他命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2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1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淑卿持│ │ (見偵20998號卷二第34 │ │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訴│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 │ 字第400號卷三第41頁反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先生」之人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 │ 面、同上卷三第175頁)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交易,旋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 │②證人張淑卿於偵訊時之證│ │ │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示之物沒收│ ││ │49分後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汽車│ │ 述(見偵20998 號卷二第│ │ │。 │ ││ │旅館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6 頁至第7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 │ 8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謝明傑於103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9 │價格30,000元甲基│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30,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其持│安非他命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2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2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見偵20998號卷二第35 │ │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販│ ││ │號行動電話與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970│ │ 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 │140403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進行甲基│ │ 400號卷三第41頁反面、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安非他命之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 時│ │ 同上卷三第175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許,在謝明傑位在桃園市○○區○○│ │②證人張淑卿於偵訊時之證│ │ │之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 │路之租屋處,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述(見偵20998 號卷二第│ │ │沒收。 │ ││ │ │ │ 7 頁反面)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 │ 8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反│ │ │ │ ││ │ │ │ 面) │ │ │ │ │├───┼────────────────┼────────┼────────────┼─────┼────────┼──────────────┼────────┤│ 七 │謝明傑於103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9│價格28,000元甲基│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28,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2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3 ││ │4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淑│ │ (見偵20998號卷二第35 │ │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販│ ││ │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均沒│ ││ │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 │ 400號卷三第41頁反面、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交易,於謝明傑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 │ 同上卷三第175頁)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點期間,則由簡伶宇代為接聽電話與│ │②證人張淑卿於警詢及偵訊│ │ │案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 │張淑卿聯繫(簡伶宇所涉幫助販賣第│ │ 時之證述(見偵20998 號│ │ │沒收。 │ ││ │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 卷一第77頁正反面、同卷│ │ │ │ ││ │訴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 │ 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 │ │ │ ││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 │ 8 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 │ │ │ ││ │,嗣於103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9分│ │ 18反面) │ │ │ │ ││ │許,在張淑卿位在宜蘭縣○○鄉之租│ │ │ │ │ │ ││ │屋處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謝明傑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19│價格16,000元海洛│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16,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分前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因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4 ││ │號行動電話與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988│ │ (見偵20998號卷二第35 │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6051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林易佑│ │ 頁反面至第36頁、第125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 │議定進行海洛因之交易,旋於103年2│ │ 頁至第128頁、原審訴字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張信忠位 │ │ 第400號卷三第41頁反面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在宜蘭縣○○鄉之租屋處進行右列毒│ │ 、同上卷三第175頁) │ │ │之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 │品交易。 │ │②證人張淑卿於警詢及偵訊│ │ │沒收。 │ ││ │ │ │ 時之證述(見偵20998 號│ │ │ │ ││ │ │ │ 卷一第77頁正反面、同卷│ │ │ │ ││ │ │ │ 二第8 頁、第120 頁至第│ │ │ │ ││ │ │ │ 128 頁) │ │ │ │ ││ │ │ │③證人林易佑於偵訊時之證│ │ │ │ ││ │ │ │ 述(見偵20998 號卷二第│ │ │ │ ││ │ │ │ 123 頁至第128 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 │ 8 號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 │ │ │ ││ │ │ │ 19頁) │ │ │ │ │├───┼────────────────┼────────┼────────────┼─────┼────────┼──────────────┼────────┤│ 九 │謝明傑於103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30│價格64,000元海洛│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原審│64,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因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5 ││ │96號行動電話與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9│ │ (見偵20998號卷二第35 │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5 所示之物及販│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 │聯繫,雙方議定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 400號卷三第42頁反面、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旋於103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前│ │ 同上卷三第175頁)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某時,在桃園市○○區○○道附近便│ │②證人張淑卿於警詢及偵訊│ │ │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 ││ │利超商外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時之證述(見偵20998 號│ │ │示之物沒收。 │ ││ │ │ │ 卷一第77頁反面、同上卷│ │ │ │ ││ │ │ │ 二第8頁正反面、原審訴 │ │ │ │ ││ │ │ │ 字第400號卷三第41頁反 │ │ │ │ ││ │ │ │ 面、同上卷三第175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 │ 8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反│ │ │ │ ││ │ │ │ 面) │ │ │ │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證據欄 │主文 ││ │ │ │ │├─────┼────────────┼────────────┼──────────────┤│事實欄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本院│謝明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 │ 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本│案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物及││ │ │ 院訴字464 號卷二第166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②證人呂青綺於警詢及偵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時之證述(見他1411號卷│之如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 │ │ 三第29頁正反面、第49頁│沒收。 ││ │ │ ) │王世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 │ │ 號卷一第20頁正反面) │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如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 │ │ │收。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判決主文 ││ │ │ │├─────┼────────────┼──────────────┤│事實欄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判決主文 ││ │ │ │├─────┼────────────┼──────────────┤│事實欄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五┌─────┬────────────┬──────────────┐│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判決主文 ││ │ │ │├─────┼────────────┼──────────────┤│事實欄五 │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謝明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 │ │之物沒收。 │└─────┴────────────┴──────────────┘附表六┌─────┬────────────┬──────────────┐│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判決主文 ││ │ │ │├─────┼────────────┼──────────────┤│事實欄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謝明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判決主文 ││ │ │ │ │├──┼─────┼────────────┼──────────────┤│ 一 │事實欄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謝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八編號16、17所示之物沒││ │ │ │收。 │├──┼─────┼────────────┼──────────────┤│ 二 │事實欄七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謝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 │ │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事實欄七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謝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八編號2、3、15所示之物││ │ │ │沒收。 │├──┼─────┼────────────┼──────────────┤│ 四 │事實欄七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謝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 │ │ │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八┌──┬─────────┬────────────────┐│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 1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編號1 至3 均為白色晶體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⑵驗前總毛重521.40公克,驗前總淨││ │包(即編號1 、2 部│ 重514.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 鑑││ │分) │ 定,淨重244.37公克,取0.14公克││ │ │ 鑑定用罄,餘244.23公克,純度98││ │ │ % ,推估編號1 至3 均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504.57公克││ 2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 。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包(即編號3 部分)│ 。 ││ │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 │ │ 鑑定書(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 │ │ 至第73頁) │├──┼─────────┼────────────────┤│ 3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編號3-1 及3-2 均為白色晶體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⑵驗前總毛重37.74 公克,驗前總淨││ │包(編號3-1 、3-2 │ 重36.60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2 ││ │) │ 鑑定,淨重1.69公克,取0.06公克││ │ │ 鑑定用罄,餘1.63公克,純度98% ││ │ │ ,推估編號3- 1及3-2 均含甲基安││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86 公││ │ │ 克。 ││ │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 │ │ 鑑定書(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 │ │ 至第73頁) │├──┼─────────┼────────────────┤│ 4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送驗證物編號為A1至A7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⑵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白色粗晶體││ │包 │ 驗前總毛重36.31 公克,驗前總淨││ │ │ 重34.87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 │ │ 定,淨重13.80 公克,取0.14公克││ │ │ 鑑定用罄,餘13.66 公克,純度98││ │ │ % ,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4.17 公克││ │ │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 │ │ 收。 ││ │ │⑶編號A4至A7為淡黃色粗晶體驗前總││ │ │ 毛重214.92公克,驗前總淨重211.││ │ │ 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淨││ │ │ 重34.8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34.74公克,純度98 %,推 ││ │ │ 估編號A4至A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07.44公克。鑑驗││ │ │ 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30008859號││ │ │ 鑑定書(見偵3037號卷第83頁正反││ │ │ 面) │├──┼─────────┼────────────────┤│ 5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編號A1至A414均為褐色玻璃瓶外包││ │有之二級毒品神仙水│ 裝 ││ │共414 瓶 │⑵驗前總毛重8362.14 公克(包裝玻││ │ │ 璃瓶總重約4847.94 公克),驗前││ │ │ 總淨重約3514.20 公克,隨機抽取││ │ │ 編號A384鑑定,淨重7.94公克,取││ │ │ 4.41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 │ │ 戊酮、3,4 -Methylenedioxypyrov││ │ │ alerone 、MDPV)及微量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焦二││ │ │ 異丁基酮純度約1 %,推估編號A1││ │ │ 至A41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 │ │ 丁基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 ││ │ │ 公克。 ││ │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 │ │ 鑑定書(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 │ │ 至第73頁) │├──┼─────────┼────────────────┤│ 6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驗前總毛重14.6693 公克,驗前總││ │有之海洛因1 包(即│ 淨重13.9413 公克,純度71.2% ,││ │編號4-1 部分) │ 驗前總純質淨重9.9234公克。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⑶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3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5 號鑑定書(見毒偵2858號卷第12││ │ │ 3 頁) │├──┼─────────┼────────────────┤│ 7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驗前總毛重2.7268公克,驗前總淨││ │有之海洛因1 包(即│ 重2.4562公克,純度57% ,驗前總││ │編號4-2 部分) │ 純質淨重1.3995公克。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⑶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3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5 號鑑定書(見毒偵2858號卷第12││ │ │ 3 頁) │├──┼─────────┼────────────────┤│ 8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驗前總毛重5.2017公克,驗前總淨││ │有之海洛因1 包(即│ 重4.8658公克,純度42.2% ,驗前││ │編號4-3 部分) │ 總純質淨重2.0528公克。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⑶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3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5 號鑑定書(見毒偵2858號卷第12││ │ │ 3 頁) │├──┼─────────┼────────────────┤│ 9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驗前總毛重36.7385 公克,驗前總││ │有之海洛因1 包(即│ 淨重36.0105 公克,純度72% ,驗││ │編號6 部分) │ 前總純質淨重25.9166 公克。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⑶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3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5 號鑑定書(見毒偵2858號卷第12││ │ │ 3 頁) │├──┼─────────┼────────────────┤│ 10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送驗證物編號為1至8 ││ │有之海洛因7 包 │⑵編號1 至3 、5 、7 至8 部分,經││ │ │ 檢視均為粉末狀驗前總毛重76.44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73.02 公克,純││ │ │ 58.72%,驗前總純質淨重42.88 公││ │ │ 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沒││ │ │ 收。 ││ │ │⑶編號4 部分,經檢視為粉塊狀驗前││ │ │ 總毛重37.66 公克,驗總淨重 ││ │ │ 35.99 公克,純度86.88%,驗前總││ │ │ 純質淨重31.27 公克。鑑驗用罄部││ │ │ 分已滅失無須宣沒收。 ││ │ │⑷編號6 部分,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 │ │ 毒品成分。 ││ │ │⑸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30008859號││ │ │ 鑑定書(見偵3037號卷第83頁正反││ │ │ 面) │├──┼─────────┼────────────────┤│ 11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有之電子磅秤2 個 │五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12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有之湯匙1 支 │五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13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有之電動研磨機 │五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14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有之分裝夾鏈袋1 包│五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15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七㈢││ │有之吸食器1 組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16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有│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七㈠││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17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七㈠││ │有之塑膠鏟管1 支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18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有之電子磅秤1 個 │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供其與││ │ │同案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 │ │行所用之物。 │├──┼─────────┼────────────────┤│ 19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有之分裝袋1 包( │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供其與││ │160 個) │同案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 │ │行所用之物。 │└──┴─────────┴────────────────┘附表九┌──┬─────────┬────────────────┐│ 1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⑴送驗證物編號B1至B188,經檢視均││ │有之神仙水188 瓶 │ 為褐色玻璃瓶外包裝。 ││ │ │⑵驗前總毛重5142.67 公克(包裝玻││ │ │ 璃瓶總重約2701.56 公克),驗前││ │ │ 總淨重約2441.11 公克,隨機抽取││ │ │ 編號B125鑑定,淨重13.15 公克,││ │ │ 取3.56公克鑑定用罄,餘9.59公克││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 4- 亞甲基││ │ │ 雙氧焦洛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 │ │⑶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 │ │ 鑑定書(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 │ │ 至第73頁) ││ │ │⑷雖屬違禁物,然無證據可證明與被││ │ │ 告謝明傑、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 │ │ 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2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有之SAMSUNG 行動電│謝明傑、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話1 支(含行動電話│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3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有之SAMSUNG 行動電│謝明傑、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話1 支(含行動電話│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4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有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謝明傑、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話1 支(含行動電話│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5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有之SAMSUNG 行動電│謝明傑、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話1 支(IMEI000000│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000000000 ) │ │├──┼─────────┼────────────────┤│ 6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非被告謝明傑、王世清於本案之犯罪││ │有之贓款277900元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7 │扣案之被告謝明傑所│非被告謝明傑、王世清於本案之犯罪││ │有之贓款64000 元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8 │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1包 │謝明傑、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 │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十: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行動電話1 支(含│行所用之物,另供其與同││ │行動電話門號0000│案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 │000000號SIM卡1張│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2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 │行動電話1 支(含│用之物。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3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犯││ │行動電話1 支(含│行所用之物。 ││ │行動電話門 號000│ ││ │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4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犯││ │行動電話1 支(含│行所用之物。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5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謝明傑所有,供其犯││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所││ │行動電話1 支(含│用之物。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6 │未扣案之被告王世│被告王世清所有,供其與││ │清所有之不詳廠牌│被告謝明傑共同犯如事實││ │行動電話1 支(含│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000000 號SIM卡1 │ ││ │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