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勞炳榮(原名勞玉新)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勞炳榮(原名勞玉新)與勞彤淇(原名勞玉芳)係姊弟,為勞朝新(已歿)之子女,黎梅英則係勞朝新生前之配偶。緣勞彤淇明知黎梅英已取得其同意領取勞朝新死後之半俸,並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卻仍基於意圖使黎梅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黎梅英於協議書上偽簽其姓名而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269 號案件偵辦。嗣勞炳榮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8分許,經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傳喚到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當庭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虛偽作證之故意,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否有跟黎協議,由黎領取半俸,黎給你6 萬元?)沒有跟她協議過,就我所知我姊妹也沒跟她協議過」、「(協議書上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否是你的印章?)都不是我的簽名蓋章」、「(筆記紙上是否是你的字跡?)都不是,我都沒有簽這個東西,也沒有看過協議書」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勞彤淇所犯誣告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後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勞炳榮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4、55、7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1269 號偵查卷【下稱偵21269 號卷】第250 至
25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317 號偵查卷【下稱偵24317 號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53、75頁),核與勞彤淇、黎梅英、勞玉瑩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24317 號卷第20頁、偵21269 號卷第28至30頁、第138 頁、第224 至226 頁),並有勞彤淇104 年7 月10日於上開同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報案筆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勞炳榮104 年11月2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3458號鑑定書、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偵21269 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第38至41頁、第256 至258 頁、第
278 、27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8 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見偵21269 號卷第250 至252 頁),且黎梅英未因被告虛偽陳述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而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偽證罪,即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偽證罪,而依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深具悔意,家中有一妻二子,生活家計重擔均在被告身上,如執行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家中頓失生活經濟來源,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改判緩刑或勞動服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告本案之偽證情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非應予減刑之事由,尚難據以從輕量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二)被告本案所受有期徒刑三月宣告刑部分,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是被告上訴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並無必要,洵屬被告不諳法令之誤解。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檢察官所附之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部分,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見偵24317 號卷第29頁),然於緩起訴所定履行期限屆至時,被告卻僅繳納3 千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06 年度緩字第702 號執行卷第5 、6 頁、
106 年度撤緩字第294 號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前既已受緩起訴寬典,卻未能遵期履行,本院認本案亦不宜再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