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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龔志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依證人即告訴人阮沛馨之陳述,被告有至高雄協調後帶走龔○榤等情,尚難僅憑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有以惡意不法或不正之方法,將龔○榤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兒子被帶到大陸之後,阮沛馨有無法跟他聯絡?)....,在99年8月20日左右阮沛馨去嘉義要將兒子、女兒帶回臺北,但兒子不願意跟他走,27日伊就帶兒子離開台灣,兒子離開台灣後,阮沛馨沒有伊的電話,所以無法跟伊聯繫,....105年農曆過年阮沛馨跟女兒到廈門去,阮沛馨有看到兒子,是兒子去大陸後第一次看到兒子,....。」等語,另參以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供陳:「(問:兒子去大陸後,阮沛馨有無法聯絡兒子?)答:無法,無法聯絡,因為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亦足認被告顯係刻意將龔○榤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告訴人完全脫離對龔○榤之監督,告訴人對於龔○榤事實上已陷於難以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至為明確。㈡又原審認被告自99年至103年間,多數時間均在大陸地區未返台居住,被告經與告訴人協調後,攜同龔○榤於大陸工作生活,難認係以不法手段致使龔○榤脫離家庭或告訴人監督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經過阮沛馨同意把小孩帶離開阮沛馨身邊?)答:有哪一條法律規定伊必須要告訴她,....。」等語。據此,被告於99年8月27日將其子帶至大陸地區,既未事前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係稱要帶小孩回雲林,所以才讓被告把小孩帶走等語,益徵告訴人於105年方見到其子龔○榤,自99年8月20日迄至105年止這段期間,告訴人對於龔○榤監督權已遭被告長期阻斷,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於審理中達成和解,惟此乃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被告不構成略誘罪之理由,原審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龔○榤之利益,逕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迴護被告之證詞,置前揭卷證資料於不顧,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告主要辯解是其於99年8月間帶走小孩時,有與告訴人協調好1人帶1個小孩,但是綜觀全卷,於99年6月時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雙方關係是爭吵不休,被告負氣離家後,於99年8月間被告突然到告訴人母親住處要帶走小孩,當時報警前來處理,阿嬤只記得被告有說要把小孩帶去看曾祖母,所以被告是以謊騙的方式將小孩帶離告訴人母親的住處,被告帶走小孩之後,被告仍在臺灣為小孩辦理護照以便出境,但告訴人稱這3天中均聯繫不到被告,也不知小孩的去向,若當時雙方是經協調好如何分配小孩的監護方式,告訴人不會像無頭蒼蠅一樣,需要到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才得知小孩已經出境,到100年12月時,告訴人被迫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只為了能看到自己的小孩,在卷內還有許多封電子郵件,這些內容在在都顯示告訴人一直都在委屈求全,就是希望被告能夠回臺灣,也希望能夠看到自己的小孩,故雖然告訴人於審理中,因為已與被告回復婚姻關係,而不願被告遭判刑,因而為與偵查中不一致之陳述,或多稱已不復記憶,但從相關卷證資料可以看出,從99年8月起一直到105年間這段期間,告訴人確實無法看到自己的小孩,依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縱然享有親權,仍不能讓小孩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而把小孩置於一己實力之下,仍係侵害他方的監護權,告訴人的孩子在3、4歲時被帶走,再回來時已經唸小學,小孩甚至搞不清楚誰才是他媽媽?母子關係於這段期間的空白是無法以任何方式彌補的。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屬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狀內是稱「告訴人阮沛馨 與被告龔志陽於91年1 月26日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龔○榤,設籍臺北市○○路○○巷○ 號6 樓,被告龔志陽於99年8 月27日突然將其子龔○榤攜出境前往中國,隨即阻擋告訴人與子女見面」等語(他字第8014號卷第2 頁),嗣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要告被告略誘我兒子,我跟我兒子、女兒、被告原本住民生東路5 段151 號7 樓之4 ,有一日被告突然說要帶我兒子去南部看奶奶,說奶奶摔倒腳受傷,隔3天我聯絡不上被告,後來是被告父親接手機說被告已經回臺北,再隔天我就去報案,後來才查出來被告在99年8 月27日離境等語(偵字第19771 號卷第8 頁),其於原審107 年7月30日審理時則先是證稱:我先發現小孩不見,而且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接,連續打了好幾天才去報案,及去出入境管理局查被告跟小孩的行蹤,被告之前有跟我說帶小孩回雲林看阿嬤,但是一查才發現2 人已經出境了,只是出入境管理局的人沒有跟我說他們2 人出境到哪裡去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綜觀前述,告訴人指訴被告略誘龔○榤脫離其監督權,所施用之不法手段為:以要帶龔○榤回南部雲林看奶奶為由,將龔○榤從渠等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之居所帶同離開,之後帶同出境。

㈡然於原審107 年7 月30日審理期日時,因被告稱其於99年7

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8 月14日入境後,其即前去告訴人母親的高雄住處帶走龔○榤,當場有以電話與告訴人協議等情,就此,告訴人始又證稱:我印象中有請我母親上來帶小孩,而我母親有沒有把小孩帶回高雄我現在也記不得了,雖然我印象中沒有被告講的這段,但是我問我媽媽,我媽媽說有。上次開庭前,被告一直說有這件事情,但是我說沒有,他才叫我去問我媽媽,我問媽媽說記得爭小孩當時爭吵的過程嗎?我媽媽就說有上臺北把小孩帶回來,並且有提到說被告有去高雄要把小孩帶走,而且有打給我,我媽說當時被告有說要把小孩帶去雲林曾祖母家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並不否認被告是從其高雄娘家帶同龔○榤離開,且離開其娘家前,曾經電話與其聯繫之事實,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之可信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陳述既有前開疑點,即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龔○榤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6 樓,被告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對告訴人謊稱要帶龔○榤到南部去看受傷之奶奶,將龔○榤帶離上開臺北市居所並出境,而施以略誘之不法手段。

㈢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告訴人當時因為不知

道被告去哪裡,無法聯絡兒子,所以才會去報警云云,而指被告係刻意將龔○榤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是在被告與龔○榤於99年8 月25日出境後,於將近

4 年後之103 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而卷內並無所謂報警之資料,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其於99年8 月間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又上訴意旨雖指:告訴人到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才得知龔○榤已經出境云云,然此情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亦乏其他證據為證,在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如前述可疑之情況下,難以遽然採信。

㈣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辯稱:其與告訴人於99年6 月間開

始離婚訴訟,嗣其於同年7 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又於同年8 月14日入境,入境後前去告訴人母親之高雄住處欲帶走龔○榤時,告訴人母親不同意,經報警前來,並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後,與告訴人約定由其照顧龔○榤,告訴人照顧女兒,等完成離婚再確認小孩監護權,當日於告訴人母親及警察見證下,由其先帶走龔○榤等語;就此,告訴人則證稱經伊詢問母親,伊母親表示被告有去高雄要把小孩帶走,而且有打電話給伊,伊母親說當時被告有說要把小孩帶去雲林曾祖母家(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關於在高雄透過電話聯繫之際,渠2 人間溝通之詳情如何?是否如被告所稱之「約定由被告照顧龔○榤,告訴人照顧女兒,等完成離婚再確認小孩監護權」?因告訴人稱「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媽媽也沒有講得很詳細,因為時間過很久,而我今年才問她」(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而難以查知當時電話聯繫之詳情,但考諸其2 人確自99年6 月間起有離婚之調解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案件繫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及被告確於同年7 月27日自金門出境,於同年8 月14日從金門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他字第8014號卷第11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2 人於100 年底為離婚登記時,約定由被告行使龔○榤之監護權,由告訴人行使女兒(龔○榤姐姐)之監護權(原審卷二第42頁)等情,則被告辯稱當時透過電話聯繫而與告訴人有如上之約定,衡情非無可能性。在告訴人之陳述因囿於其記憶力致可信性堪疑之情況下,本案應不得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雖指:從99年8 月起一直到105 年間這段期間,告

訴人無法看到其子龔○榤,對於龔○榤之監督權遭被告長期阻斷,母子關係於這段期間的空白是無法以任何方式彌補的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大約100 年間有討論離婚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說小孩先放在他那裡沒有關係,但是等我能力好的時候要把小孩帶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實難謂告訴人上開期間未與龔○榤見面,全應歸因於遭被告長期阻斷。況且,本件被告應否論以略誘罪責,所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有無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正手段略誘龔○榤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本件公訴人所憑之主要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如前述先後不一之瑕疵,實難以憑信。而上訴意旨雖又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經過阮沛馨 同意把小孩帶離開阮沛馨 身邊?)有哪一條法律規定伊必須要告訴她」,而認被告將龔○榤帶至大陸地區係未事前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就偵查中檢察官之上開問題,依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被告是從其高雄娘家經電話聯繫後始帶同龔○榤離開等情以觀,被告回答檢察官「有哪一條法律規定伊必須要告訴她」,無非僅是一時之情緒話語,尚不足以據此而認被告有施略誘之不法手段。

㈥上訴意旨復指:告訴人於100 年12月時被迫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只為了能看到自己的小孩,在卷內還有許多封電子郵件,這些內容在在都顯示告訴人一直都在委屈求全云云,但查,所謂告訴人於100 年12月時被迫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只為了能看到自己的小孩云云,僅是告訴人一面之詞而已,何況其2 人另有生育1 名女兒,女兒是與告訴人共同生活,離婚協議需考量之處顯非單純,關於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原因,應不得逕認只是為了能看到自己的小孩。又卷內之多封電子郵件中,固可見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返回臺灣不要拋下告訴人,但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亦未指摘或陳述被告未經同意攜同龔○榤離去等情,從而,依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告訴後歷次之指述內容,以及卷內所存其他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審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略誘龔○榤脫離家庭、使告訴人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犯行,僅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嘉義縣○○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志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志陽與告訴人阮沛馨 於民國91年1月26日結婚,與其子龔○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0出生)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被告於99年8月中旬某日,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另組家庭,明知其與告訴人共同為龔○榤之監督權人,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對告訴人謊稱要帶龔○榤到南部去看受傷之奶奶云云,將龔○榤帶離上開居所,並於99年8月25日,透過金門小三通將龔○榤帶往大陸地區,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斷絕告訴人與龔○榤之所有聯繫,使龔○榤脫離家庭,並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監督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略誘罪及同法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父或母之一方,或是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固可成為略誘罪之犯罪主體,惟須具有意圖使被略誘人脫離原來監督狀態之惡意,並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致使被略誘人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成立刑法之略誘罪。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原與告訴人共同撫養龔○榤,於99年8月25日以金門小三通帶龔○榤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惟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先後育有1女1子,於99年6月間與告訴人正討論離婚,已經跟告訴人說過要去大陸工作要帶著兒子龔○榤,同年7月間伊先至大陸工作,告訴人因無力照顧而將2名小孩送至高雄由告訴人母親照顧,伊於同年8月回臺至高雄欲自告訴人母親處帶走龔○榤時,告訴人母親不同意,伊遂報警請求協助,經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後,與告訴人約定由伊照顧龔○榤,告訴人照顧女兒,等確定離婚再確認小孩歸屬,當日於告訴人母親及警察見證下,由伊先帶走龔○榤至嘉義等待辦理護照後才出境,等待期間伊有將女兒自高雄接至嘉義,告訴人亦有至嘉義一同照顧後才帶女兒北上,伊即於8月25日帶龔○榤出境,伊並無略誘龔○榤之犯意,告訴人忘記曾有協調此事而為錯誤陳述,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月26日結婚,生有1子龔○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0出生),被告於99年8月25日,透過金門小三通將龔○榤帶往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沛馨 於本院中陳述相合(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背面),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2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有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使龔○榤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一情,證人阮沛馨 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子女共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1,有天被告說要帶龔○榤去南部看受傷摔倒的奶奶,隔3天就聯絡不上被告,後來是被告父親接電話,說被告已經回臺北,再隔天去報案,後來才查出被告於99年8月27日離境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曾說要去帶小孩一起去大陸工作一事,因為伊與當時與被告經常爭吵,所以以為是胡扯,沒有仔細聽或當真,後來被告說要帶小孩回雲林看阿嬤,所以讓被告把小孩帶走。伊記得爭吵時有請伊母親至臺北照顧小孩,但忘記有無請伊母親把小孩帶去高雄照顧,對於協調後由被告自伊母親高雄住處帶走龔○榤一事也完全沒有印象,但伊於前次開庭後回去詢問,伊母親說有此情形,被告有來高雄要帶小孩走,而且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把小孩帶去雲林,於100年間伊與被告討論離婚,伊有跟被告說小孩先放在被告那,等伊有能力要把小孩帶回來,100年伊與被告辦離婚登記,約定龔○榤歸被告,女兒歸伊,後來是在104年初或105年初才至大陸見到龔○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3頁)。是證人阮沛馨 對於曾由其母於高雄照顧小孩,並由被告自該處帶走龔○榤一事,完全不復記憶,需憑他人提醒,其前開證述被告藉故帶走龔○榤至大陸一情,即非全然無疑,而難盡信。再依證人阮沛馨 陳述,被告確有至高雄協調後帶走龔○榤等情,則被告辯稱伊有先透過電話溝通由告訴人同意龔○榤由伊照顧,因此於告訴人母親同意及警察見證下帶走龔○榤,之後出境至大陸等語,已非全然無憑,尚難憑證人阮沛馨 前開證言,認被告係以惡意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龔○榤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

三、被告與告訴人討論離婚期間,告訴人亦曾同意先由被告照顧龔○榤,待告訴人經濟無虞後再帶回龔○榤,業如前述。參酌被告入出境記錄,自99年8月25日由金門港出境後,僅於100年6月6日由金門港入境,同月12日由金門港出境、100年12月15日由金門港入境,同年月25日由金門港出境,103年7月1日入境,同年月18日出境,顯見被告自99年至103年間,多數時間均在大陸地區未返臺居住,則被告經與告訴人協調後,攜同龔○榤於大陸工作生活,亦難認係以不法、不正手段致使龔○榤脫離家庭或告訴人監督權。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內容,佐證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將龔○榤帶往大陸斷絕聯繫云云,惟細譯前開郵件內容,告訴人於分別於99年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撰寫郵件予被告,稱:「你可以不要用這種方式對待我嗎?失去你跟孩子的痛,我會崩潰,我會自殺,你趕快回來」、「我不能失去你,你這樣等於逼我去死」、「你快回來不要丟下我」、「你曾經跟我說過你會一輩子對我好的,不可以說話不算話」、「大陸那邊的冬天很冷,弟弟有氣喘會受不了,我會擔心,我相信你不會這麼狠心拋棄我,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了」、「老公,你是我生命的重心,我沒有你真的不行」、「如果你還當我是老婆,請你回來救救我」、「你還是堅持在這卻不願給我最後的機會重新來過,你還是跑去大陸找她,給我最大的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14號卷第24至32頁),亦僅見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返回臺灣不要拋下告訴人,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亦未指摘或陳述被告未經同意攜同龔○榤離去等情,亦難僅憑前開信件內容,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龔○榤帶往大陸斷絕聯繫。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係惡意使龔○榤脫離告訴人原來監督狀態,或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龔○榤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不能證明被告有略誘犯意,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賽月、邱曉華、李進榮、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6